关于民商事案件争议焦点的归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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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商事案件争议焦点的归纳
所谓争议焦点,简单地说就是纠纷的核心,矛盾的交锋点,案件双方当事人争执的问题所在,在形式上是由法官归纳、并经当事人确认的争点,是引领案件审理、纠纷解决的主线和枢纽,也是体现法官熟悉案情的程度,把握法律与案件联系的能力的一个突出标志。
但从这次“两评查”的情况来看,民事案件争议焦点的归纳仍然是一个比较突出的薄弱环节。主要表现在:争议焦点的归纳完全依赖于审判人员个人的感觉和经验,普遍存在笼统,不具体,不准确,或者失之于零乱,缺乏内在逻辑联系的现象,有的纯属为了有争议焦点这一环节而归纳争议焦点,结果使争议焦点完全失去了引领整个案件审理的应有作用。
究其原因,从表面上看,在于没有深度阅卷,庭前合议不充分,在庭上对当事人的陈述把握不准确,不全面,没有及时进行概括归纳,但从根本上看,在于没有掌握归纳争议焦点的相关理论,因而没有掌握归纳争议焦点的正确方法,所以只能凭个人的感觉和经验。伟人说过:“我们的实践证明:感觉到了的东西,我们不能立刻理解它,只有理解了的东西才更深刻地感觉它。感觉只解决现象问题,理论才解决本质问题。”对争议焦点归纳的认识也是如此。只有对争议焦点的归纳达到理论认识的程度,才能在这个问题上由自发状态进入到自觉状态,才能把正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偶然性变为必然性。
从大的分类来讲,案件争议焦点包括事实争议焦点和法律争议焦点。这样的分类是由司法裁判的逻辑所决定了的。在成文法背景下的裁判逻辑,是一个形式逻辑的三段论过程,即由成文法确定的法律规范基础构成大前提,由事实基础构成小前提,而法律规范本身内在的逻辑结构则设定了推理的基本路径,因而裁判的过程实质就是一个确定事实,并从成文法体系中选择与事实最相适应的法律规范,并把这一规范的内在逻辑外化到事实中的过程。受这一逻辑所决定,事实和法律成为案件裁判最基本的两个要素,并构成争议的两个基本范畴。
一、事实的分类与争议
根据司法裁判的进程和环节,事实可以分为这样几类或几个层次:原生事实、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法庭查明的事实、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以及法律事实。
所谓原生事实,就是哲学上的客观事实,即事物在特定时空的客观状况。当
事人陈述的事实,是指当事人根据自身的体验和其他考虑,向法庭描述的案件事实。法庭查明的事实,是指法庭以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证据为基础,依据证据规则和程序法查明和确认的事实状况。法庭查明的事实属于人认识到的事实,是人依据一定的认识规则,以一定的证据为依托,在主观中建构起来的事实,它以原生事实为目标,无限接近,但又存在着差别。因为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认识世界,所以查明的事实能够与原生事实无限接近,人能够通过查明的事实从整体上把握原生事实,在绝大多数时候是如此的;同时由于人的认识能力有限,因此,查明的事实并不等于原生事实,两者有时可能存在极大差别,人们在一定的时空内只能接受这种差别。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是指法律规范中设定的事实模式,可以称之为概念事实。法律事实是指将法庭查明的事实归类到法律规范中设定的事实模式所形成的事实,是法官能够直接适用法律规范“处理”部分的对象,其实质是用法律概念对法庭查明的事实加以法律改造或翻译,使之归属于某一概念事实。法律规范中设定的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是属与种的关系,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
但是,关于上述分类事实的争议在性质上并非都属于事实争议。原生事实属于客观事实,是需要查明的对象。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法庭查明的事实,属于认识论意义上的事实,是法庭调查阶段的事实,也是真正的事实争议。而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和法律事实,很显然是属于法律推理范畴的事实,应当归入法律争议,而不是真正的事实争议。实践中,人们经常会将这两部分混为一团,就是因为没有区分清楚事实争议与法律争议的不同性质。
具体来说,关于事实的争议可分为是全部事实的争议还是部分事实的争议;是事实主体的争议,还是时空的争议,是行为的争议,还是结果的争议;是事实形成的争议、变更的争议,还是终止的争议;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争议,还是举证责任转换的争议;是证据的争议,还是经验法则的争议;是证据三性中合法性的争议、真实性的争议,还是关联性的争议;是经验法则中的科学判定的争议,还是自由心证的争议。究竟属于哪一种或哪几种争议,只能根据具体案件来确定。只有把争议根究到各个环节,才能使争议具体化、精确化,真正做到“定点清除”,这就是争议的层次性。法律争议亦是如此。
二、法律规范的构成与法律争议
要分析法律争议,首先就要了解法律规范的构成。一般来说,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在结构上包括假设和处理两部分。假设又包括主体、行为等要素,共同构成法律规范设定的事实模式,有的称之为“条件”。处理则包括模态和后果,其中,模态是对事实的法律态度,即对之予以肯定,或否定,或放任,多体现为“可以”、“禁止”、“应当”等词语的使用,有的据此将法律规范分别称之为授权性规范(或任意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有的则认为其中部分应当属于倡导性规范)。后果即如果主体按照或没有按照模态去行为时,法律所赋予的权利或者为其设定的义务,即平时所说的法律责任。
但是,在成文法体系中,由于立法效益和技术的限制,法律规范往往并不是以完整形态出现,而是由分散在各处的法律条款共同构成,或者以缺省形态存在──即只有事实、模态或后果中的某一项或两项,其他内容则以一种隐含的方式存在。比如,“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就是一个缺省的法律规范。其中,“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构成事实模式,“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是后果,缺省的是“模态”,这个要素是隐含地存在的,即法律对于事实模式的否定性态度没有明确表示,而是通过设定的后果表现出来的。有时事实模式部分本身也是处于缺省状态。比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就隐含了一个前提事实,即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且生效。因此,在选择运用法律规范时,就必须要从众多法律条款中进行挑选整合。同时,基本的法律规范单元又可以组合成法律规范群,以应对事实的多种变化。法律规范的这些特点决定了法官要对各部门法有系统而深刻的理解和把握,能够根据某一个或几个规范主题词迅速把相关法律规范联想和整合到一起,提炼出完整的法律规范。法官异于常人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对法律规范的熟悉程度要远超常人。
围绕法律规范这一核心,法律争议大体可分为三类。一类是关于法庭查明的事实应当归入哪一法律规范管领之下的争议,这主要是通过对法律规范中设定的事实即概念事实的构成进行分析,并将法庭查明的事实与之比对来实现的。第二类则是关于法律规范后果部分的争议,即后果设定的内容应当在何种程度何种数量上适用于争议的纠纷。第三类是对法律规范本身内在逻辑推理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