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典型合同之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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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借款合同概念的规定。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是借进款项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法律对借款人的资格并未作任何限制。贷款人是借出款项的一方当事人,可以是适格贷款人的法人即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有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他民事主体也可以进行民间借贷,也是合格的贷款人。

借款合同的特征是:(1)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货币本身是消费物,一经使用即被消耗,原物不再存在。所以,借款人在借到款项投入使用后,无法再向贷款人返还“原来”的借款,在合同到期时只能返还给贷款人同种货币的款项本息。(2)借款合同是转让借款所有权的合同,货币是消耗物,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一旦交付给借款人,则该款项即归借款人使用并所有,贷款人对该款项的所有权则转化为合同到期时主张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权。(3)借款合同一般是有偿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贷款人都向借款人按一定标准收取利息。利息是借款人取得并使用借款的对价,故借款合同是有偿合同。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利息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4)借款合同一般是诺成、双务合同,自然人之间口头借款合同要求是实践性合同。

贷款人在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前,须首先了解借款人业务活动及财务状况,对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真实情况。在订立借款合同时,贷款人为了确保借款人能够按时返还借款,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担保,借款人应当提供。

案例评析

邓从某诉李1、李2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1]

案情:王某系李1、李2(本案两被告)母亲。王某于2013年8月31日病逝。王某病危期间,因邓从某(本案原告)索款,李1、李2向邓从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2013年开远市木花果村86号李1、李2向邓从某老人借款46000元。还款日期为木花果村分房子之后,一次性还清大概是2014年2月28日。如果2014年2月28日房子钱分不下来就延期下去。现邓从某以借款为由起诉李1、李2,要求二人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审理法院认为,李1、李2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邓从某表示愿意为母亲偿还所欠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故本案名为借款,实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故邓从某有权要求李1和李2履行债务,但对邓从某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评析:根据民法典第667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借条》中虽然载明李1、李2向邓从某借款46000元,但借款却发生在邓从某与李1、李2的母亲王某之间,二人出具借条系为母亲偿还借款,构成债务承担。虽然两被告并未与原告直接发生借贷关系,但在两被告承担他们的母亲的债务后,仍然负有向原告清偿的义务。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借款合同形式和内容的规定。

借款合同是要式合同,通常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固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在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用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不过,即使是民间借贷,最好也采用书面形式,防止出现纠纷之后无法确定权利义务关系。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1)借款种类,例如长期借款或者短期借款等;(2)币种,是人民币还是外币;(3)用途,即借款使用的目的;(4)数额,即借款的数量;(5)利率,是借款人和贷款人约定的应当收取的利息与出借资金的比率;(6)期限,是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应当还款的时间;(7)还款方式,是贷款人和借款人约定以什么结算方式偿还借款给贷款人。

以上列举的是借款合同的基本条款,借款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例如担保等。

案例评析

陈菊某与张承某借款合同纠纷案[2]

案情:被告张承某因投资饮用水需要向原告陈菊某借款,陈菊某多次累计出借给对方9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现张承某仅归还7.13万元,尚欠82.87万元未还,为此,陈菊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承某立即归还借款828700元并承担利息。审理法院认为:每一笔借款发生时张承某对陈菊某出具的凭证都是借条,故本案系借款而非投资款。借款本金为92万元,张承某借款后曾部分还款,但2017年10月17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仍为90万元,该事实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口头的利息约定。鉴于双方在庭审中同意将陈菊某欠张承某的货款进行折抵,故判令张承某偿还陈菊某借款本金74.5944万元及利息。

评析: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对于借款合同的形式,根据民法典第668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借款人和出借人均为自然人,故合同形式自然不必仅限于书面形式,还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根据陈菊某出示的多份借条足以证明陈菊某和张承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通过借条的内容则可以证实二者之间确实存在口头上的利息约定。故陈菊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

第六百六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供真实情况的规定。

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前,必须首先了解借款人业务活动及财务状况,对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决定是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在借款合同订立过程中,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真实情况,从而使贷款人能够系统分析借款人的信用状况,为贷款提供依据。

如果借款人故意隐瞒上述真实情况或者捏造虚假情况,应当按照民法典关于欺诈的规定处理。

案例评析

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十堰年祥工贸有限公司、朱剑某

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3]

案情:被告年祥公司向原告竹山农商行申请借款845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年利率、期限、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金三角公司、安旭公司、香泉映月公司、朱剑某、胡家某、冯云某、赵开某、徐六某对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年祥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竹山农商行遂提起诉讼。审理法院认为,竹山农商行与年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金三角公司、安旭公司、香泉映月公司、朱剑某、胡家某、冯云某、赵开某、徐六某签订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分别自该合同成立时发生法律效力。年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845万元、支付利息及罚息等违约责任,保证人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评析: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民法典第669条以及《商业银行法》第35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司法实践中,担保人也会依据上述规定提出抗辩,以期可以免除其担保责任。但我们认为,《商业银行法》第35条并不是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同时,民法典第669条中规范的是借款人的义务,而不是贷款人的义务。银行是否存在违规贷款的情形及其发放贷款之后是否对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的情况包括贷款资金的流向、用途等及借款人的经营及财务状况等进行跟踪调查和检查等,对于贷款人即银行而言,性质上属于风险控制,即使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未进行相关的审查,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不应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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