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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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
知
正文:
---------------------------------------------------------------------------------------------------------------------------------------------------- 包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二日
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改善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国家住建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及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辖区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供应、准入、退出及租赁和出售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或企业、其它机构投资建设,限定建设面积和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期限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改建、配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方式筹集。
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可以由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社会机构和企业实施,政府投资的项目产权归政府所有,社会机构和企业投资的项目产权归社会机构、企业所有,在不改变使用性质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保障部门)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本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并对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租赁等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地区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筹集和日常管理。
市发改、公安、监察、民政、财政、社保、国土、城乡建设、规划、税务、金融、人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六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和住宅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所占用土地以划拨方式供应,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采用出让方式有偿使用。
市政府每年从收储土地中划拨相应的净地,用于建设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税费政策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文件执行。
第九条市财政每年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安排专项补助资金,各级公共租赁住房补助资金专项用于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含新建、改建、配建、收购、在市场上长期租赁住房等)的开支,包括投资补助、贷款贴息、以及政府直接投资的资本金等支出,不得用于管理部门的经费开支。
第十条按照土地出让成交价6%计提的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可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后,可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二条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可将部分住房公积金闲置资金补充用于政府组织实施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可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根据辖区公共租赁住房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整体规划、城市规划、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等情况,编制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市政府根据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及年度建设任务确定全市公共
租赁住房的建设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严禁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形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市场参与的原则,可以由市政府确定的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实施,也可以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通过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的规划、设计、报建、施工、验收等各个环节要符合相关法规要求,坚持经济、适用、环保,确保质量安全。
公共租赁住房按新建商品房交付使用核准入住程序验收,实行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分期验收,并应提供简约、环保的基本装修,具备入住条件。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以间为单位的集体宿舍或单身公寓,平均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第十九条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在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开发区、产业园区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企业也可以利用自用国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章准入管理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我市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或外来务工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口或已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的劳动(聘用)合同,同时连续在我市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
(二)在我市辖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家庭以户籍为单位,户籍外的配偶和在校学生子女均视为家庭成员。
符合条件的家庭限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享受过住房保障的家庭必须腾退租住保障性住房或停止享受保障性住房租金补贴后才能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一条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由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部门受理、审核实施。
房源供小于求的情况下,采取摇号方式对在规定时限内申请登记的家庭进行排序,建立轮候名册并确定租赁家庭。
符合条件的军烈属、孤老、残疾、环卫等一线工作人员可优先选择房源。
第二十二条申请租赁公共租赁住房时,申请人应向居住地所在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填写《包头市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或暂住证、劳动(聘用)合同;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件;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自有房屋证明由房屋产权部门出具);
(五)社会保险费缴纳证明;
(六)用工企业出具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担保证明。
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包括其家庭成员证明、住房情况证明、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在街道办事处进行公示。
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对初审通过、公示无异议的材料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家庭在其所在地或通过电视台、电台、报纸等相关媒体进行公示。
公示无异议后向申请租赁家庭发放《公共租赁住房租住核准通知书》,并建立租赁档案,同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申请人持《公共租赁住房租住核准通知书》到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及其他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单位选择房源,办理租赁手续并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单位要建立租赁档案。
《公共租赁住房租住核准通知书》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管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优先用于本单位职工,租赁对象认定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认定标准及租赁对象需报辖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章租赁和出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归政府所有;社会机构或企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归社会机构或企业所有。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运营管理;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本地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运营管理;社会机构和企业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自行运营管理,也可委托市、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各区域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辖区政府、管委会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同地段市场租金的70%以内。
第二十八条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定期检查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情况,并将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情况上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第二十九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补贴。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运营单位及时收缴存入在
财政部门开设的专户,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三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在租赁运营五年后经市政府批准可根据需求情况出售部分房源。
第三十二条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原则上控制在同地段市场租金的70%以内,并报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住房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
承租人可自行添加生活设施和进行房屋装修,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和投入的装修费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六章退出管理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保障条件,可在租赁期满前3个月申请续租。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5年内不得享受我市住房保障相关政策:
(一)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二)不如实申报家庭或个人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承租住房用途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五)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六)有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应退出承租住房但暂时无法退出的,可延长三个月租期,延长期间租金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收取。
延长期满后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腾退。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各旗县区、稀土高新区住房保障部门按月将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实施情况汇总上报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并将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函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成员、住房状况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由出租人收回所租住房,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涉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其他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相关管理部门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受理公共租赁住房
投诉。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住宅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包头市市区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办法(试行)》(包府办发〔2011〕第96号)文件执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套型面积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包头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