庖丁解牛张氏叔侄强奸赔偿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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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张辉、张高平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基本案情】
张辉、张高平因涉嫌强奸罪,于200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分别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张辉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张高平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 年10月19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告人张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高平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张高平之兄、张辉之父张高发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
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宣告原审被告人张辉、张高平无罪。
2013年5月2日,张辉、张高平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近300万元。
【决定结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张辉、张高平自200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至2013年3月26日经再审无罪释放,共被限制人身自由3596日。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决定分别支付赔偿请求人张辉、张高平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65.57306万元。
同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赔偿请求人张辉、张高平被错误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和工作生活受到的影响等具体情况,决定分别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
至于赔偿请求人张辉、张高平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赔偿。
2013年5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分别支付赔偿请求人张辉、张高平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65.5730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万元,共计各支付110.57306万元,同时驳回两赔偿请求人的其他赔偿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未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生效。
【典型意义】
张辉、张高平再审无罪赔偿案社会影响巨大,其精神损
害赔偿被称为“具有里程碑意义”。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中精神损
害赔偿仅限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受侵害情形。
实践中,精神损害的后果往往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的程度成正比例关系,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也应当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损害赔偿金成正比例关系,而重大刑事冤错案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高于其他案件。
张辉、张高平被判有罪纯系冤案,应当适当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本案综合考虑张辉、张高平被错误定罪量刑、刑罚执行及工作生活受到的影响等具体情况,决定以其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总额的70%左右支付相同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例二
周慧民申请衢州市公安局
刑事违法冻结、查封国家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05年3月4日,周慧民等人注册成立了北京世纪新橡网络技术科技有限公司,由周慧民任法定代表人。
2005年12月12日,新橡网络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悦维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以200万元价格将“ibox盒子娱乐在线”网站转让给上海悦维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履行期间双方发生纠纷。
2006年9月27日,衢州市公安局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对周慧民等人立案侦查。
同年10月27日对“ibox盒子娱乐在线”网站进行冻结、封存。
同年11月11日对周慧民刑事拘留,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于12月18日对周慧民批准逮捕。
为维护网站商业价值,衢州市公安局与上海久买公司达成收购协议,由上海久买公司收购“ibox盒子娱乐在线”网站,收购价为90万元,实际到款60万元。
2008年9月3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案件事实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对周慧民不予起诉的决定。
2008年10月20日,周慧民以刑事错误羁押、违法查封、
冻结为由,申请衢州市公安局赔偿。
衢州市公安局于2009年8月21日作出赔偿决定:赔偿周慧民涉案网站的拍卖款60万元。
浙江省公安厅经复议认为,衢州市公安局在冻结、封存“ibox盒子娱乐在线”网站期间,与上海久买公司签订了90万元的收购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协议确定的收购价格可作为认定“ibox盒子娱乐在线”网站商业价值的依据并作为赔偿参照标准。
2009年11月13日,浙江省公安厅作出复议决定:撤销衢州市公安局作出的赔偿“ibox盒子娱乐在线”网站拍卖款60万元的决定,责令衢州市公安局依法赔偿因违法处置“ibox盒子娱乐在线”网站给周慧民造成的经济损失90万元。
周慧民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归还出售“ibox盒子娱乐在线”网站所得的90万元;支付自收到60万元之日起,以银行同期年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80280元;赔偿违法出售“ibox盒子娱乐在线”网站所造成的其他损失110万元。
【决定结果】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赔偿申请人主张“ibox盒子娱乐在线”网站价值200万元是协议转让给上海悦维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的价值,但由于该合同尚未真正履行,其团队和人才支持的价值因素以及收购后转卖获取利益的不确定性,认定该网站价值20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
衢州市公安局违法出卖90万元,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压低
价格而导致该网站价值偏低的情况下,可据此认定该网站的实际价值。
其提出赔偿60万元出卖得款的利息损失等请求,因不属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
2010年7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浙江省公安厅的复议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涉及侵犯知识产权国家赔偿问题,如何确定其“直接损失”,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衢州市公安局违法冻结、封存及变卖“ibox盒子娱乐在线”网站,从而造成直接损失,在法律未明文规定情况下,可参照民事侵权行为法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是2010年12月1日前审结的案件,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故利息部分不予赔偿。
另外,赔偿请求人周慧民申请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未获支持,是因为衢州市检察院批准对其逮捕,其赔偿义务机关应为检察机关而非公安机关,赔偿请求人周慧民可以以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为由另行向衢州市检察院申请赔偿。
案例三
金培荣申请嘉兴市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
国家赔偿案
【简要案情】
金培荣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12月22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经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0年6月17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金培荣犯贪污罪,向南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湖区人民法院先后延期审理二次。
同年12月20日,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金培荣被取保候审。
2010年6月30日,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金培荣不予起诉。
金培荣自2009年12月22日至2010年12月20日被羁押364天。
2011年10月8日,赔偿请求人金培荣以错误拘留、逮捕为由,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请赔偿,要求赔偿侵害人身自由权赔偿金人民币51950.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2011年11月16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赔偿金培荣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51808.12元,驳回其他赔偿请求。
2012年2月13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浙检赔复决[2012]1号决定,
维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金培荣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决定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金培荣以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对其家庭经济生活困难作经济补偿,并已口头赔礼道歉等为由,提出撤回赔偿申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赔偿请求人金培荣撤回赔偿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决定准许金培荣撤回赔偿申请。
【典型意义】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批准逮捕与提起公诉不是同一人民检察院的,由作出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法院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对存在瑕疵的案件协调给予补偿,切实化解官民矛盾,案结事了,促进了社会和谐稳定。
案例四
李爱利申请仙居县公安局刑事违法追缴
国家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30日,李爱利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仙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19日,仙居县公安局向李爱利开具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收取预收款人民币18万元;7月5日,仙居县公安局开具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将其中16万元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同年10月25日,李爱利因犯非法经营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2012年6月28日,李爱利向仙居县公安局提出返还暂扣款18万元及利息的赔偿申请,仙居县公安局未作答复。
同年9月15日,赔偿请求人李爱利向台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台州市公安局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
赔偿请求人李爱利向台州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仙居县公安局立即返还暂扣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
在审理过程中,赔偿请求人李爱利放弃对利息的赔偿请求。
【决定结果】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关于赃款赃物的处理,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其中第(三)项规定:“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证据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公安机关对刑事诉讼中扣押的赃款赃物需待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方可根据判决内容作出处理。
本案赔偿义务机关仙居县公安局在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作出前,即对请求人预缴的16万元作为非法所得予以没收,而该案生效刑事判决并无没收被告人李爱利违法所得16万元的内容。
故赔偿义务机关没收赔偿请求人违法所得16万元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依据,应属违法。
同时,赔偿义务机关对预收款中余下的2万元至今未返还请求人,亦属违法。
2013 年11月18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仙居县公安局返还赔偿请求人李爱利人民币18万元。
【典型意义】
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使侦查、检察、
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赃款赃物,未经法院裁判,不得自行处理。
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收取当事人“预收款”,未经人民法院依法裁判,以没收违法所得形式予以追缴的,其收取、追缴行为皆无法律依据,所涉款项应返还当事人。
案例五
杭州科成运输有限公司申请
天台县人民法院违法查封国家赔偿案
【基本案情】
杭州科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62929号中型厢式货车与陈思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天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浙A62929号车的驾驶员张虎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思磊因与杭州科成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于2011年8月11日向天台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天台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1)台天保字第8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杭州科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62929号中型厢式货车。
后陈思磊一直未向天台县人民法院起诉,天台县人民法院直至2011年12月27日才解除对浙A62929号车辆的查封。
2013年11月7日,杭州科成运输有限公司向天台县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其中停车费1400元、车辆损坏维修费15270元、车辆营运损失费43330元。
【决定结果】
天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法院未及时解除对浙A62929号车辆的保全所造成杭州科成运输有限公司的相应损失,应予赔偿。
但杭州科成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用,因其所提供的三份证据(销售清单、发货清单、销货日报表)的时间均是2010年,不能证明因车辆被查封导致损坏,对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但停车费和车辆营运损失系直接损失,应予赔偿。
2014年1月3日,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赔偿杭州科成运输有限公司因车辆被超期查封所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9400元(含停车费和车辆营运损失)。
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后,赔偿请求人未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天台县人民法院的赔偿决定生效。
【典型意义】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但何谓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和相关规定均未明确。
按照通常理解,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利益的减损,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
但对“直接损失”不应作机械理解,营运车辆被查封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应纳入国家赔偿的损失范围。
营运损失原则上以其营运纯收入为准,在营运纯收入无法准确
计算的情况下,可根据同类车辆的营运收入情况,结合赔偿请求人的请求金额酌情确定。
案例六
虞建荣申请北仑区人民法院错误执行
国家赔偿案
【基本案情】
2008年12月4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对陈定安申请执行(2008)甬仑民二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一案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08)甬仑执字第2616号。
作为被执行人的周元龙除该案外,在该院还有其他未执结案件。
2010年10月20日,北仑区人民法院将发现的被执行人周元龙在辽宁省凤城农业银行账户上50万元扣划至该院执行款保证金专户。
同年12月23日,案外人虞建荣以该款系其与周元龙共同承包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业科贸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的投资款为由,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退还该款。
2011年1月20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了虞建荣的执行异议。
2012年5月,赔偿请求人虞建荣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请求,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7日以“通知书”的形式,告知不予赔偿。
2013年10月,虞建荣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请求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赔偿因违法错误执行所
致损失50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并要求赔礼道歉。
【决定结果】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一般而言,作为一般种类物,货币的所有与占有一致是货币所有权的一项基本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谁的钱进谁的帐,由谁支配”的支付结算原则即直接体现了这一点。
根据该结算原则,既然存款人对其银行账户资金同时享有所有权和占有权, 则汇款到他人账户上后,账户所有人即取得对该账户上资金的占有权,原权利人丧失占有。
当账户所有人财产被纳入执行范围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分,而汇款人是普通的债权人,不享有该资金的优先清偿权。
作为例外,法律允许部分货币特定化,如股民保证金、开立信用证保证金等保证金交易,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法律有明确规定;2.当事人有明确的约定或依交易的性质货币所有权不随占有的转移而转移。
但本案中不存在上述例外情形。
北仑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执行,并无错误。
2013 年11月5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虞建荣关于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赔偿损失50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并赔礼道歉的国家赔偿申请。
【典型意义】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
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当事人认为法院执行错误造成其合法权益损失,可以纳入国家赔偿审查范围。
至于本案法院执行是否错误,因货币属于特殊动产,货币所有权遵循占有与所有一致性原则,除非法律规定或遵循交易性质及特殊约定,汇款进入他人账户上的资金一般自汇入时刻起所有权发生转移。
故本案法院执行没有错误,宁波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不予赔偿决定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