戏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来源:冯晓青知识产权网作者:时间:2015-03-02 阅读数:1372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三稿)(国家版权局2012年10月)(仅供内部讨论,请勿外传)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著作权第一节著作权人及其权利第二节著作权的归属第三节著作权的保护期第三章相关权第一节出版者第二节表演者第三节录音制作者第四节广播电台、电视台第四章权利的限制第五章权利的行使第一节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第二节著作权集体管理第六章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第七章权利的保护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和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其在中国境内的表演或者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
作品包括以下种类:(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乐曲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四)戏剧作品,是指戏曲、话剧、歌剧、舞剧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小品、快板快书、鼓曲唱曲、评书评话、弹词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滑稽等通过形体和动作表现的作品;(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九)实用艺术作品,是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视听作品著作权认定分析
视听作品著作权认定分析视听作品是指通过视觉和听觉手段传达信息的作品,包括影视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舞蹈作品等。
在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的进步和互联网的普及,大量的视听作品被创作和传播,因此,如何认定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对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认定进行分析。
首先,视听作品著作权的认定,需要满足“独创性”的要求。
所谓“独创性”,是指作品应该是作者独立创造,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个性化。
对于影视作品,著作权认定的重点在于剧本、剧情、角色设置等方面。
对于音乐作品,著作权认定的重点在于旋律、和声、节奏等方面。
对于戏剧作品和舞蹈作品,著作权认定的重点在于剧本和编导方面。
因此,认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的独创性,需要鉴别作品是否具有创造性和个性化。
其次,视听作品著作权的认定,需要满足“表达方式”的要求。
所谓“表达方式”,是指作品表达作者的思想、情感和审美观点的方式。
视听作品的表达方式可以通过影像、声音、舞蹈等多种媒介来呈现。
对于影视作品,表达方式包括摄影、导演技巧、剪辑等方面。
对于音乐作品,表达方式包括旋律、和声、演奏技巧等方面。
对于戏剧作品和舞蹈作品,表达方式包括剧本、演员表演、舞蹈动作等方面。
因此,认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的表达方式,需要鉴别作品是否能够准确地传递作者的思想、情感和审美观点。
再次,视听作品著作权的认定,需要满足“可复制性”的要求。
所谓“可复制性”,是指作品可以通过复制、传播等方式进行传播和使用。
对于视听作品而言,通过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享有对其作品的复制、发表、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
因此,认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可复制性,需要鉴别作品是否具有可以通过复制、传播等方式进行传达和使用的能力。
最后,视听作品著作权的认定,需要满足“特定形式”的要求。
所谓“特定形式”,是指作品应该以某种形式固定下来。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视听作品可以以书面、录音、录像、绘画、摄影、雕刻、模型、立体影像等方式固定下来。
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河北省河北
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河北音像人音像制品批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号】(2008)民三终字第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8.10.24裁判规则戏剧类作品演出的筹备、组织、排练等活动均由剧院或剧团等演出单位主持,演出所需投入亦由演出单位承担,演出体现的是演出单位的意志,故对于整台戏剧的演出,演出单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
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演员个人不享有表演者的权利。
正文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与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河北音像人音像制品批销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三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潘志忠,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明,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树芳,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明,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途,河北新艺影视制作中心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明,北京市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树芳,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景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红亮,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葛惠生,河北省广播电视局退休干部。
原审被告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
法定代表人王晓英,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建,河北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音像人音像制品批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日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才茹,该公司经销商户。
上诉人中国文联音像出版社(简称文联音像出版社)、天津天宝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天宝文化公司)、天津天宝光碟有限公司(简称天宝光碟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唱金影音有限公司(简称唱金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省河北梆子剧院(简称河北省梆子剧院)、河北音像人音像制品批销有限公司(简称音像人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5日作出的(2007)冀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著作权归属证明模板
著作权归属证明模板著作权归属证明模板 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成果。
第三条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活动。
为他⼈创作进⾏组织⼯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其他辅助⼯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字作品,是指⼩说、诗词、散⽂、论⽂等以⽂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头语⾔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彩或者其他⽅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或者⽴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定介质上,由⼀系列有伴⾳或者⽆伴⾳的画⾯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式传播的作品; (⼗⼆)图形作品,是指为施⼯、⽣产绘制的⼯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意图等作品; (⼗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试验或者观测等⽤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定⽐例制成的⽴体作品。
第五条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语的含义: (⼀)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录⾳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和其他声⾳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或者⽆伴⾳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制作者,是指录⾳制品的⾸次制作⼈;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次制作⼈;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学、艺术作品的⼈,证明范⽂《著作权归属证明》。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范围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范围
根据中国的著作权法,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范围包括以下几个领域:
1. 文学作品:包括小说、散文、诗歌、剧本、报告文学等。
2. 艺术作品:包括绘画、雕塑、摄影、工艺美术、建筑设计、装置艺术等。
3. 音乐作品:包括歌曲、乐曲、音乐剧、交响曲等。
4. 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包括舞台剧、杂技、相声、话剧等。
5. 艺术、建筑、摄影创作:包括建筑设计、工艺设计、摄影作品等。
6. 社科、自然科学研究成果的作品:包括科技论文、学术著作等。
7. 软件作品:包括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目标代码以及其他描述性文档等。
8. 口述作品:口述的故事、讲演稿、即兴的创作等。
上述是仅列举了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一般范围,具体涵盖的作品种类还有更广泛的内容。
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的范围有哪些
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作品的范围有哪些著作权的对象是文学、艺术作品。
因此,只要具备了一定的文学、艺术形式,就有可能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
我国著作权法与各国法律的保护大同小异,主要有以下几种:1、文字作品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歌、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是用文字或等同于文字的各种符号(包括数字符号)来表达思想或情感的形式。
2、口述作品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用预先创作好的作品加以口头表演,如诗歌的朗诵.则不属于口述作品。
口述作品一定是即兴创作的。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新增的类型)。
(一)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需要注意:配词的乐曲,如果词和乐曲连在一起使用,则词包括在音乐作品之内,如果词未和乐曲连在一起使用,也可以包括在文字作品之内。
(二)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三)曲艺作品曲艺是我国独有的艺术形式,目前曲艺曲种类约有400种,其中主要的是相声,快板,数来宝评书,弹词,大鼓坠子、琴书等。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 条所规定的曲艺作品,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表演形式表演的作品。
可以文字形式出现,也可以口述形式出现。
(四)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舞蹈是人体动作的艺术。
广义上讲,是凭借人体有组织、有规律,有组织的运动来表达感情的艺术形式。
(五)杂技艺术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一种技艺表演,我国有丰富的杂技艺术作品资源,故在修改时,明确了杂技艺术作品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著作权法只保护杂技的艺术成分,杂技中表现的动作难度和技巧难度,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4、美术、建筑作品(一)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它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徐州市淮海戏剧王音像有限公司诉新沂电视台、第三人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徐州市淮海戏剧王音像有限公司诉新沂电视台、第三人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文章属性•【案由】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号】(2009)苏民三终字第0250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9.12.08裁判规则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正文徐州市淮海戏剧王音像有限公司诉新沂电视台、第三人丁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张海清,该电视台台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文,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某某(艺名丁舞)。
委托代理人翁冶中,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世维,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淮海戏剧王音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恒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国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贤飞,江苏沐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朴正哲,江苏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
上诉人新沂电视台、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淮海戏剧王音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戏剧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张某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9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新沂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上诉人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冶中、薛世维,被上诉人淮海戏剧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恒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国华、李贤飞,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朴正哲到庭参加诉讼。
著作权知识点
著作权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文学、艺术、音乐、戏剧、电影、建筑、计算机程序等作品所享有的权利。
以下是著作权知识点的一些基本内容:
1. 著作权的主体:著作权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只要是创作作品的人都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
2. 著作权的客体:著作权的客体是指著作权人创作的文学、艺术、音乐、戏剧、电影、建筑、计算机程序等作品。
3. 著作权的内容: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类权利。
人身权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等。
4. 著作权的保护期限:根据中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一般为作者生前及其逝世后50年。
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其保护期限为50年。
5. 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著作权侵权行为包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复制、发行、出租、表演、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行为。
6. 著作权的保护方式:著作权的保护方式包括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种方式。
行政保护是指通过向版权管理部门申请,获得行政机关的保护;司法保护是指通过向法院起诉,获得司法机关的保护。
7. 著作权的国际保护:著作权人可以通过加入国际版权公约等国际条约,获得著作权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保护。
以上是著作权知识点的一些基本内容,了解这些内容有助于更好地理解著作权的相关问题。
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著作权保护的范围
著作权是指对作品的独立的、原创的表达形式所享有的法律保护。
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涵盖了多个方面,包括文字作品、音乐作品、艺术作品、戏剧作品、电影作品、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等。
首先,文字作品是著作权保护的主要对象之一。
这包括书籍、报纸、杂志、诗歌、小说、散文等文学作品。
著作权保护使得作者可以独立决定他们的作品如何被使用,例如出版、翻译、传播等。
其次,音乐作品也享有著作权保护。
这包括歌曲、交响乐、器乐作品等。
著作权保护使得音乐创作者可以控制他们的作品的录制、演奏、发行等权利。
艺术作品也在著作权保护的范围之内。
绘画、雕塑、摄影等艺术创作都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畴。
著作权保护使得艺术家可以决定他们的作品如何展示、展览以及是否可以进行商业性的利用。
戏剧作品,包括剧本、舞台剧、音乐剧等,也享有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保护使得创作者可以控制他们的作品的演出、改编、录制等权利。
电影作品是著作权保护的一个重要领域。
包括电影剧本和电影的表演、导演、摄影、音效等方面。
著作权保护使得电影制作者可以控制他们
的作品的发行、播放、改编等权利。
除此之外,建筑作品也享有著作权保护。
这包括建筑设计、建筑蓝图等。
著作权保护使得建筑师可以决定他们的作品如何使用和改变。
总之,著作权保护的范围非常广泛,涵盖了多个领域的创作。
通过著作权保护,创作者可以获得对他们作品的独立权利,并且可以决定他们作品的使用方式,从而保护他们的权益。
解读著作权法中的表演权与放映权
解读著作权法中的表演权与放映权著作权法是保护作品创作权利的法律,其中涉及到的表演权与放映权是非常重要的概念。
本文将对著作权法中的表演权与放映权进行解读。
一、表演权表演权是指对于文学、艺术、编曲、戏剧、音乐、舞蹈、杂技、魔术等表演艺术形式的演绎,作者享有的特殊权利。
表演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演出权:作者对于自己的作品进行公开演出的权利。
这意味着作者可以通过表演、演唱、舞蹈等形式,向公众展示自己的作品。
2. 改编权:作者对于自己的作品进行改编的权利。
改编是指以原作品为基础,进行适当的修改和创新,创作出新的作品。
改编权允许作者对自己的作品进行艺术上的再创作,使之更加适应不同的表演形式或者舞台要求。
3. 翻译权:作者对于自己的表演作品进行翻译的权利。
这意味着作者可以将自己的作品翻译成其他语言,以便于在不同国家或地区进行表演。
二、放映权放映权是指对于电影、电视、录像、录音等作品的公开播放或者发行的权利。
放映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公开放映权:作者或者权利人对于自己的电影、电视作品进行公开放映的权利。
这包括在电影院、剧院、电视台等场所,通过投影、播放等方式,将作品展示给公众观看。
2. 发行权:作者或者权利人对于自己的作品进行复制、制作、发行的权利。
这意味着作者可以将自己的作品制作成光盘、DVD、蓝光等媒介,对外销售或者出租。
3. 广播权:作者或者权利人对于自己的音频作品在广播电台或者网络平台进行公开播放的权利。
这包括对于音乐、广播剧、有声读物等作品,通过广播、网络直播等形式,让公众听到作品。
三、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表演权与放映权只适用于具有原创性的作品。
原创性是指表演或放映的作品需要具备独创性,不能完全模仿或者抄袭他人的作品。
此外,著作权法还规定了作品保护的时间。
根据法律规定,表演权与放映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及70年,自作者死亡之日起计算。
总结:著作权法中的表演权与放映权是保护作者创作权益的重要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一、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法律,旨在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创作和创新。
该法律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著作权的取得和终止、著作权的权利和义务、著作权的保护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本文将对该法律的主要内容进行全面详细的介绍。
二、著作权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符合以下条件的作品可以享受著作权保护:1.原创性: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的,不得抄袭他人作品。
2.表现形式:作品可以以文字、口述、图形、音乐、戏剧、美术、摄影、电影等形式表现。
3.实现录音录像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美术、摄影、电影的表演及其他表演活动的录音录像可以作为作品受到保护。
4.国籍要求:作品必须是中国国籍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创建的。
同时,中国不与任何其他国家建立著作权受保护的互惠机制。
5.创作时间:作品必须是完成创作后的具体表现形式,未经表现的想法、构思等不受著作权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著作权人对于自己的作品享有一系列权利,其中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和翻译权等。
三、著作权的取得和终止著作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原创、继承和合同等三种情况。
1.原创:著作权人通过自己创作的作品取得著作权。
2.继承:著作权可以继承给著作权人的继承人,并保持相对持续的时限。
3.合同:著作权人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将著作权转让给他人,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著作权。
著作权的终止条件包括著作权期满、著作权人主动放弃、法定终止等。
自著作权取得之日起,著作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身加50年。
对于合作创作的作品,则以合作者中较后去世者的终身再加50年计算。
四、著作权的权利和义务著作权人在享有著作权的同时,也有一定的义务和责任。
1.权利:著作权人享有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署名权:著作权人有权要求他人在使用自己的作品时,标明作者姓名。
–修改权:著作权人有权对自己的作品进行修改、增补或删减。
我国著作权法所说的作品形式包括哪些
我国著作权法所说的作品形式包括哪些著作财产权,是著作权⼈基于对作品的利⽤给其带来的财产收益权。
理论上,所有对作品的商业性利⽤,都应当给著作权⼈带来财产收益。
我国著作权法所说的作品形式包括哪些?下⾯,店铺⼩编整理了有关法律知识,供⼤家学习参考。
我国著作权法所说的作品形式包括哪些(1)⾳乐作品⾳乐作品是指以乐谱形式或未以乐谱形式表现的能演唱或演奏的带词或不带词的作品。
如歌曲、交响乐等。
应当指出的是,歌唱者、演奏者的表演不是⾳乐作品,⽽是对⾳乐作品的表达和再现,属于邻接权的客体。
(2)戏剧作品狭义的戏剧是以古希腊悲喜剧为开端,在欧洲各国发展起来继⽽在世界⼴泛流⾏的舞台演出形式。
“drama ”,中国话剧等。
⼴义的戏剧:如中国的戏曲、⽇本的歌舞剧、印度的古典戏剧等。
我国著作权法所说的戏剧作品是指将⼈的连续动作同⼈的说唱表⽩有机地编排在⼀起,在舞台上进⾏表演,并通过表演来反映某⼀事物变化过程的作品。
如话剧、歌剧、地⽅戏等。
(3)曲艺作品曲艺是我国特有的民间艺术,主要以说、弹、唱等来表现其艺术性。
主要包括相声、快板、评书、弹词、梅花⼤⿎。
(4)舞蹈作品是指对舞蹈的动作设计程序的编排,它可以⽤⽂字或其他⽅式来记载,⽽舞蹈者的表演属于邻接权保护。
(5)杂技艺术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是著作权法修订后新增的作品类型。
它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应当指出的是,⾳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等作品,不包括表演者对作品的表演。
表演者的表演只能受邻接权的保护。
相信⼤家看了上⾯介绍后,对于怎么解决要注意什么的责任的法律知识有了⼀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的法律问题,请咨询店铺律师,他们会为你进⾏专业的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09.07【实施日期】1991.06.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0年9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199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表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发表的作品,根据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四)美术、摄影作品;(五)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六)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七)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科学技术作品中应当由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的,适用专利法、技术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
司法考试辅导用书配套测试题解258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的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
1.某玩具公司为了促销将《西游记》中美猴王的照片作为包装货上的标志,为此,《西游记》的制作公司、美猴王的扮演者以及美猴王造型的创作者将某玩具公司告上法庭。
经查,对美猴王造型的著作权的归属,制作公司和美猴王造型的创作者未进行约定。
某玩具公司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A.侵犯了西游记制作公司的著作权B.侵犯了美猴王造型的创作者的著作权C.侵犯了美猴王扮演者的肖像权D.不为侵权行为2.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中,专门保护作者就其文学、艺术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的国际公约是:( )A.巴黎公约B.伯尔尼公约C.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D.专利合作条约3.书法家仲某为某饭店题写了一条幅。
该饭店未经仲某许可,将题词印制在自己的产品包装上,为此,仲某诉至法院。
依《著作权法》的规定,仲某向被告提出的下述主张,成立的是:( )A.侵犯其题词的所有权B.侵犯其题词的发表权C.侵犯其题词的复制权D.侵犯其题词的展览权4.某网站是一个综合性的网站,甲在该网站上贴了一篇自己曾经写过的题为“江南雨”的散文,该散文曾被收录于《美文欣赏》一书;乙在该网站转载了某国际时事新闻报道,下列哪种说法是正确的?( )A.甲在某网站上贴自己曾经写过的散文属于行使发表权B.丙网站欲转载“江南雨”这篇文章,不需要经过甲的同意C.乙必须经过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才能转载某国际时事新闻报道D.乙可以不经过原著作权人的许可,转载某国际时事新闻报道5.童心动画制作公司制作完成了动画片《二郎神大战孙悟空》。
该动画片的导演甲、编剧乙、动画制作丙、丁。
有关该动画片著作权的说法哪一项正确?( )A.该动画片为美术作品,著作权归丙、丁享有B.该动画片为视听作品,著作权归甲享有C.该动画片为视听作品,著作权归童心公司享有D.该动画片为戏剧作品,著作权归乙享有6.甲、乙、丙合作撰写了一篇文章,署名甲、乙、丙。
甲提出将文章发表在某大学学报上,乙和丙提出反对意见。
论戏剧作品的权利归属与行使
富 的思想 和情 感 , 在法 律上表 现为 戏剧 作 品 。著 作权 国际 公约 和许 多 国家的 著作权 法都 规定 了戏剧 作 品 , 但 对“ 什么是 戏剧 作 品” 以及 戏 剧作 品的权 利归 属 和权利 行使 等基 本 问题几 乎没 有作 出规定 。对 于 与戏剧 作 品 较 为相似 的 电影作 品 , 律却 对上 述 问题作 了较 为具 体 的规 定 。似 乎法 律 也颇 为 偏爱 电影 电视 等 大 众 文化 法 而 冷落 了传统 的戏 剧文 化 。这种 现状对 于鼓 励 戏剧作 品 的创作 和 繁荣发 展戏 剧文化 事业 十分 不利 。
总 第 1 2期 2 21 0n lo n u I s i t fP l ia ce c n w o r a fGa s n tt eo o i c l in e a d La u t S
G e e a o 2 n r lN .1 2
客 观 反 映 了创 作 者 的 贡 献 , 戏 剧 作 品 应 当 是 一 台 戏 的 现 场 演 出 。戏 剧 作 品 是 合 作 作 品 , 著 作 权 归 属 一 般 不 能 适 用 合 作 作 故 但
品 的 权 利 归 属 原 则 而 应 适 用 特 殊 职 务 作 品 的 规 定 , 者 享 有 署 名 权 , 他 权 利 归 剧 院 剧 团 享 有 。戏 剧 作 品 的属 性 决 定 了在 权 作 其
时也 离不 开表演 者 、 演奏者 、 布景 、 光 、 灯 道具 、 服装 、 化妆 等 舞 美设 计 者 的构 思 , 只有 这 些 构 思有 机 地 结合 在
一
起 , 剧所 表 达的生 动 的形象 和真 挚 的情感 才算 完整 地表 现 了出来 , 时 , 现给 观众 的才是 戏剧 。 戏 这 呈 戏 剧是 一种 艺术 形式 , 戏剧 作 品是一 个法 律概 念 。作 品是 作者 思 想 和情 感 的一定 表 达 。人 类 表达 情 感
论戏剧作品的权利归属与行使
论戏剧作品的权利归属与行使戏剧作品作为一种独特的艺术形式,凝聚了创作者的智慧和心血。
明确其权利归属与行使方式,对于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戏剧艺术的繁荣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戏剧作品。
戏剧作品通常包括戏剧剧本、舞台表演的设计、导演的构思等多个方面。
它不仅是文字的表述,更是通过演员的表演、舞台的布置、灯光音效等多种元素共同呈现出来的综合艺术。
在权利归属方面,戏剧作品的创作者享有著作权。
这包括剧本的作者、导演、舞台设计师等。
一般来说,剧本的作者对其创作的文字部分享有著作权,导演对整个舞台表演的呈现方式享有一定的权利,舞台设计师对其设计的舞台布景、服装等也拥有相应的权利。
然而,在实际情况中,权利的归属可能会变得复杂。
比如,当一个戏剧作品是由多个创作者共同完成时,他们之间的权利分配需要通过合同等方式进行明确约定。
对于戏剧作品的著作权行使,也存在着多种方式。
创作者可以自行决定如何使用其作品,例如授权他人进行演出、改编成电影或电视剧、出版相关的书籍等。
同时,他们也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的使用,以保护作品的完整性和独特性。
在商业演出中,权利的行使尤为重要。
演出主办方需要获得相关的授权,包括剧本的使用授权、演员的表演授权等。
如果未经授权擅自演出,就会构成侵权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对于戏剧作品的改编也需要经过原作者或相关权利人的同意。
比如,将一部经典的戏剧改编成电影,需要获得原作者或其继承人的授权,并在改编过程中尊重原作的精神和风格。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戏剧作品的传播方式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在网络平台上播放戏剧作品、通过网络进行直播演出等新兴形式不断涌现。
这就给权利的归属和行使带来了新的挑战。
例如,网络平台在播放戏剧作品时,需要明确其获得的授权范围,是否包括在线播放、下载等权利。
同时,创作者也需要关注网络传播对其作品权利的影响,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国际交流日益频繁的今天,跨国的戏剧作品合作也越来越多。
表演者权知识产权法
表演者权
一、表演者的界定 二、表演者权的内容 三、表演者与被表演作品著作权人的关系
一、表演者的界定
表演者权指表演者因表演文学、戏剧、 音乐作品等作品而享有的专有权利。
表演者权是属于邻接权的范畴。我国的 《著作权法》演者享有的精神权利 (1)表明表演者身份。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2、表演者享有的财产权利 (1)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 报酬。 (2)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3)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 获得报酬。 (4)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 酬。
三、表演者与被表演作品著作权人的关
系
《著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 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 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 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 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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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戏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摘要:在著作权侵权的案件中,著作权的归属问题经常会作为基础问题被提出。
对著作权归属发生争议首先在于对作品的种类的理解。
纳入著作权保护的戏剧作品,其保护对象究竟指剧本还是一台戏?著作权法并没有给出直接的答案。
本文从一起著作权纠纷案为视角出发,讨论戏剧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对象及其著作权归属问题。
关键词:戏剧作品;著作权;保护对象
2002年5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曾昭弘诉浙江小百花越剧团(以下简称”小百花剧团”)、杭州大自然音像制品发行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作出判决。
宣判后,曾昭弘、大自然均不服,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至此,对越剧剧本《西厢记》的著作权归属之争落下帷幕。
本篇论文仅就案件中当事人争议焦点--关于戏剧作品的保护对象以及争议作品著作权归属进行探讨。
一、案情概要
1989年,浙江著名剧作家曾昭弘教授将元曲《西厢记》改编成同名越剧,并交由”浙江小百花越剧团”演出。
该剧先后获得国家文华奖大奖、中国第三届戏剧奖及优秀剧本奖及”剧作奖”等多项殊荣。
剧团多次演出出于我国内地省市和港、澳、台地区及日本、美国多国,多位演员获得全国最高表演奖”梅花奖”。
1992年10
月4日、1997年12月16日,小百花越剧团与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大自然公司签订协议,允许其出版并销售小百花剧团表演的越剧《西厢记》的录像带及vcd。
曾昭弘认为自己为改编的越剧《西厢记》的著作权人,并指证小百花剧团未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付给其法定报酬。
另外,还状告大自然公司侵犯了其作品的复制权。
而小百花剧团则认为越剧《西厢记》小百花版的著作权应归小百花越剧团所有,并认为自己作为著作权人同大自然公司签订的协议是行使著作权中复制权的表现,是完全合法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越剧《西厢记》的著作权的归属问题。
二、越剧《西厢记》作品的保护对象
在类似的著作权侵权的案件中,著作权的归属问题经常被提出。
在本案中,对越剧《西厢记》著作权争议首先应当从争议作品的保护对象出发。
戏剧是一种艺术形式,而戏剧作品则是法律概念。
戏剧作品的保护的到底是剧本还是一台戏的现场演出,我国的著作权法并没有给出直接的答案。
对此,学者对所持观点也各有论证。
1、认为戏剧作品的保护对象为剧本
我国著名学者郑成思先生认为戏剧作品所保护的对象是剧本。
[1]他认为,戏剧作品的完成是以剧本创作结束为标志的。
以后演出的活动基本上都是按照剧本上演的。
表演活动只是向将作品直接向观众传播,而不是作品本身。
如果导演在一台戏中有较大的创新,则可以认为是导演创造了新的剧本,一台戏的现场演出还是依据新
剧本进行的。
因此,剧本就是一台戏的核心部分。
基于戏剧作品的这种特质,法律未将其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保护,而是对戏剧作品的剧本作者、演员等的权利采取不同的方式分别予以保护,即赋予剧本作者以复制权,赋予表演者以邻接权即表演和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将其表演录像等行为的禁止权,以及一项非独立的与著作权人共享的授权他人对其表演进行录音录像等的许可权。
支持此种观点的主要是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第4款:”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从字面意思上来看,这里的戏剧作品应该指的是剧本。
因为只有剧本才是供舞台演出的文字作品。
另外,《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2款规定:”戏剧作品或音乐戏剧作品的作者,在享有对其原作的权利的整个期间应享有对其作品的译作的同等权利。
”此条规定也可以理解为戏剧作品指的是其剧本,因为只有剧本才可能会有译作,一台戏中导演的现场指导、音乐、舞蹈等是不存在译作的。
[2]
在本案中,由于在各种刊物上登载的《西厢记》越剧剧本改编者的署名均为”曾昭弘”,各类剧本奖的获奖者也为曾昭弘,基于此法院依据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认定《西厢记》越剧剧本的著作权人。
[3]
2、认为戏剧作品的保护对象为一台戏的现场表演
从戏剧的传统理论上来看,戏剧是一种综合艺术。
它是以剧本
为基础,结合戏剧表现形式展现给观众的全面感受。
笔者认为,剧本的完成并未标志作品创造的完成,单独看剧本,观众无法体会戏剧中所表达的生动形象和真挚的感情,只有通过导演的阐述排练,表演者、灯光、布景、服装、道具、音效等全方面的配合才能将戏剧的内涵完全展现在观众面前。
因此,戏剧作品的保护对象应为一台戏的现场表演。
笔者也是赞同此种观点,下面将从理论和现实层面阐述理由。
第一,从理论上而言,《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并不能将戏剧作品的保护对象指向剧本。
如果将戏剧作品看做一个整体的艺术作品,文字剧本自然是其中的一部分。
那么对戏剧作品的译作可以理解为对这一部分的译作。
同样一部剧本,由不同的导演和演员的编排,演出效果也完全不同,因此,剧本作为文字作品也可以有其译本,但这不能说明剧本作品就等于戏剧作品。
第二,戏剧作品不能单独看成是对剧本的保护,因为剧本作为一部文学作品完全可以归类到文字作品的类别中。
戏剧作品之所以从文字作品中分离出来是有其自身价值和意义的。
原因就在于戏剧艺术的综合性不只是靠文字表达,更多的还需要导演和表演者自身的艺术底蕴去表达。
第三,从现实层面来说,戏剧作为一种综合艺术,剧本的完成仅仅是戏剧作品创作的开始。
如果把剧本作为戏剧的一度创作,那么后期导演和演员的艺术表现是对原剧本的再创作,并是机械性的复制。
戏剧的排演离不开导演。
导演的任务,是在舞台演出中必须
突破文字剧本的水平,必须把剧本的主题思想和人物,在演出里面显示得更鲜明、更生动、更富典型性。
[4]导演的活动,是”再创造的艺术”,他要用自己的智慧和才能创造出有时甚至出乎剧作家意外的鲜明的舞台形象,使观众感受到读剧本不可能享受到的美感。
[5]导演在戏剧创作中付出了创造性劳动,毫无疑问,导演是戏剧作品的作者。
此外,戏剧中优秀的曲剧作家,演员的表演都不会拘泥与剧本,剧作家在唱词唱腔上的设计,演员在表情举止上的付出都是极具创造性和价值性的。
他们也都是戏剧作品的作者。
如果仅仅将剧本作为保护对象,不免会降低导演、演员等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不利于戏剧这一传统艺术的保护和发扬。
综上,笔者认为,戏剧作品的保护对象应为一台戏的现场表演。
三、戏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这是著作权归属的基本原则。
既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戏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那么戏剧作品就应当遵循基本原则适用。
从作品的创作过程来看,戏剧作品与电影作品颇为相似,都是在剧本完成之后,由导演、演员、灯光、音乐等共同配合努力合作完成。
这种创作形式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合作作品极为相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
那么戏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通常属于在戏剧创作的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劳动的导演、演员、曲作者
等人员共同享有。
当然,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则是例外。
另外,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戏剧的表演形式也不仅仅拘泥于传统朴素的舞台表演,而改建设施和通力合作通常需要大型剧团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出面协调并由其承担风险。
这时,如果赋予众多作者以平等的著作权可能会面临异常复杂的情况,导致作品的利用无法正常进行。
因此,将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戏剧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十分有必要的。
这种做法同电影作品中制片人享有著作权类似,都是为了使戏剧作品得到更好地市场开发。
其著作权法上的依据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3款和第16条第2款。
综上所述,一般戏剧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合作人员共同享有;大型的戏剧作品著作权归剧团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
结合本案,笔者认为,姑且不论越剧《西厢记》是否符合大型戏剧作品的标准,其著作权也不应当只有曾昭弘一人独享。
参考文献:
[1]郑思成:《知识产权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3页
[2]张革新,《论戏剧作品的权利归属与行使》,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5月,总122期
[3]程永顺,《著作权纠纷案件法官点评》,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153页
[4] 董健,马俊山。
戏剧艺术十五讲[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5] 焦菊隐.导演手记(2)[c]//焦菊隐.焦菊隐戏剧论文集.上海:上海文艺出版社.1979:163.
作者简介:李园(1989年06月- ),汉,女,安徽人,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