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定诉讼担当的理论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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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定诉讼担当的理论类型
黄忠顺
【摘要】法定诉讼担当系立法者在价值衡量的基础上授予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以法定诉讼实施权.基于不同情形下的法定诉讼担当既存在着共通性也存在着互异性,法定诉讼担当有必要从理论上加以类型化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分别探讨其个别性机理.
【期刊名称】《六盘水师范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2(024)001
【总页数】4页(P42-45)
【关键词】法定诉讼担当;诉讼实施权;类型化分析
【作者】黄忠顺
【作者单位】六盘水师范学院贵州六盘水553001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0.4
法定诉讼担当的本质系立法者在足够充分且正当价值衡量的基础上赋予非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以诉讼实施权,并在此基础上保留、限制或者剥夺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诉讼实施权以衡平诉讼担当人、诉讼被担当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保护与正当程序保障。

尽管实体法在授予第三人以诉讼实施权方面具有共通性,但在是否保留、限制、剥夺或者如何限制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固有的诉讼实施权以及如何兼顾与法定诉讼担当人处于相同或者相似立场者的权益方面则存在着互异
性,因而,法定诉讼担当类型化分析就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域外法学仅将其简单地类型化为“为了担当人的法定诉讼担当”与“为了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法定诉讼担当”以及“吸收型法定诉讼担当”与“对抗型法定诉讼担当”,显不足以为法定诉讼担当制度化供给足够的理论基础。

本文试图从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担当人以及与担当人处于相同或者相似立场者之间的相互关系的角度对法定诉讼担当加以类型化分析,并探求不同类型的法定诉讼担当的个别性设置机理。

根据法定诉讼担当的设置宗旨在于保护担当人自身权益抑或出于维护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利益为标准,日本学界将法定诉讼担当类型化为为了担当人的法定诉讼担当与为了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法定诉讼担当,前者是指为了自己利益或者自己所代表之人的利益,第三人就诉讼标的之权利义务被赋予管理处分权能,并基于此进行诉讼担当的情形;而后者则指在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不能或难以或不适于实施诉讼但又存在解决有关该权利义务之纠纷之必要而由在法律上一般负有保护职责的人进行诉讼的情形,此时的担当人亦被称之为职务当事人[1]。

诚然,为了担当人的法定诉讼担当与为了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法定诉讼担当的界分并非绝对。

一方面,为了担当人的法定诉讼担当并不能完全排除诉讼担当本身亦符合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利益的情形存在,因而,两者的界分并不清晰。

另一方面,为了担当人的法定诉讼担当中的担当人利益可能系其所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为了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法定诉讼担当中的被担当人可能体现为扩散性利益主体而带有社会公共利益的色彩,因而,公益性法定诉讼担当通常难以将其简单纳入前述任何一种类型。

尽管如此,为了担当人的法定诉讼担当与为了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法定诉讼担当的类型化思维仍然有助于立法者科学设置法定诉讼担当的具体适用情形:为了担当人的法定诉讼担当的立法宗旨在于防止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怠于或者恶意行使诉讼实施权致害于利害关系人而赋予特定第三人以诉讼实施权,以维护诉讼担当人自身或者其所代表的利益(包含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在内),因而,需要特别注重对实体
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保障;为了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法定诉讼担当的立法宗旨则在于克服诸如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缺乏诉讼动力、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所追求之利益有违社会公共利益等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不愿、不能、不宜实施诉讼且无法通过诉讼代理、诉讼信托等其他制度加以解决的客观困难,因而,需要特别注重在诸多具有相同或者相似地位的第三人中妥善筛选最能忠实代表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利益者为担当人。

日本著名民事诉讼法学专家三月章教授在对比研究德国法与法国法的基础上,根据担当人与被担当人之间的关系将法定诉讼担当类型化为吸收型的法定诉讼担当和抵抗型的法定诉讼担当两种类型,前者是指担当人具有不同于被担当人固有权限不相容的独立权限而使担当人与被担当人之间形成立场对立之态势的法定诉讼担当,而后者是指被担当人权限处于法律上以及事实上空白状况而由担当人填补这种空白的法定诉讼担当[2]。

与为了担当人的法定诉讼担当与为了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法定诉讼担当的界分相类似,吸收型法定诉讼担当与对抗型法定诉讼担当的界分亦并非绝对,即被担当人与担当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并非总是能够清晰地类型化为竞争关系抑或整合关系,而是通常表现为既相互对抗又相互整合的混合关系,即使是三月章教授都无法对吸收型法定诉讼担当和对抗型法定诉讼担当进行准确的界定。

尽管如此,吸收型法定诉讼担当与对抗型法定诉讼担当之间的区分仍然具有重要意义:对于吸收型法定诉讼担当而言,被担当人与担当人之间的利益并不存在着对立关系,而保持着趋同的利害关系,且足以形成推定被担当人假借担当人的诉讼活动将其有利主张向法院传达的合理期待,因而,基于纠纷一次性解决原理的贯彻及对诉讼效率的追求,诉讼担当人胜诉抑或败诉判决均拘束被担当人;对于抵抗型的法定诉讼担当而言,由于被担当人与担当人之间存在着利益对立关系,推定被担当人假借担当人向法院提出于诉讼有关的、有利于己的资料不具备妥当性,因而,被担当人不受诉讼担当人败诉判决的拘束,并且在该类型的法定诉讼担当并不排斥被担当人作
为独立当事人参加诉讼。

[3]然而,吸收型法定诉讼担当判决的既判力全面扩张而
对抗型法定诉讼担当判决的既判力片面扩张本身亦存在不妥之处。

其一,吸收型法定诉讼担当人尽管通常情况下与被担当人之间存在趋同利益,但该趋同利益也仅仅是推定其善意行使诉讼实施权,而并不意味着其就必然忠实于被担当人的利益,因而,诉讼担当判决效力当然地向被担当人扩张且不预设解除拘束的救济途径将导致被担当人的实体权利义务难以得到确实有效的司法保护;其二,对抗型法定诉讼担当判决有利于被担当人则根据既判力主观范围片面扩张理论而当然地束及被担当人,但在担当人取得胜诉判决但不利于被担当人的情形下,对方当事人面临着遭受再次起诉与重复赔偿的风险。

然而,对方当事人面临着遭受再次起诉与重复赔偿的风险固然可能客观存在,但是对方当事人可以针对被担当人提起确认给付义务不存在的反诉,从而避免自己反复被诉和双倍给付的风险。

因而,法定诉讼担当判决当然地拘束担当人与对方当事人,而被担当人属于未经正当程序保障的第三人,在其与担当人利益呈现正相关时,宜在保留其适度诉讼参与权的基础上将担当判决之效力当然地向其扩张;在其与担当人利益呈现负相关时,如果担当判决于其有利,则担当判决效力当然向其扩张,如果担当判决于其不利,则担当判决并不当然向其扩张,而允许其另行起诉。

与此同时,为了兼顾确保对方当事人遭受不必要之诉累,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程序中将所有同一诉讼标的的所有诉讼实施权主体作为被告提起给付义务不存在之诉或者将所有诉讼实施权主体做为共同被告。

根据法律是否剥夺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诉讼实施权,法定诉讼担当可以类型化为竞合性法定诉讼担当与替代性法定诉讼担当,前者是指法律保留或者限制但不剥夺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诉讼实施权的法定诉讼担当,而后者则是指法律剥夺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法定诉讼担当。

这种类型化的价值在于:竞合性法定诉讼担当并未从根本上剥夺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诉讼实施权,并且其诉讼实施权与担当人的诉讼实施权处于并存的状态,如何协调担当人与被担当人之诉讼实施权则构成
该类法定诉讼担当所必须面临的重要议题;而替代性法定诉讼担当则从根本上剥夺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诉讼实施权,剥夺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固有的诉讼实施权需要具备足够充分且正当的事由。

详言之,一方面,替代性法定诉讼担当的设置必须基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他方面,基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定诉讼担当也并非就必然需要从根本上排斥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诉讼实施权,因而,只有在保留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诉讼实施权有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已经不复存在的情形下,设置替代性法定诉讼担当才具备正当性。

根据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担当人的诉讼实施权在适用顺位关系,竞合性法定诉讼担当可以进一步类型化为前置性法定诉讼担当、补充性法定诉讼担当以及并列性法定诉讼担当。

其中,前置性法定诉讼担当,是指诉讼担当人的诉讼实施权在适用顺位上优先于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诉讼实施权,只有在诉讼担当人不行使其诉讼实施权的情形下,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才得行使诉讼实施权的法定诉讼担当。

补充性法定诉讼,是指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诉讼实施权优先于诉讼担当人的诉讼实施权,只有在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不行使其诉讼实施权的情形下,诉讼担当人才可以行使诉讼实施权的法定诉讼担当。

并列性法定诉讼担当,是指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担当人的诉讼实施权处于并列关系,任何一方行使诉讼实施权均不以对方不行使诉讼实施权为必要的法定诉讼担当。

这种类型化的价值在于:首先,相对于补充性与并列性法定诉讼担当而言,前置性法定诉讼担当属于对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固有诉讼实施权较大程度的限制,因而,对限制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固有诉讼实施权加以限制的正当性论证分析就显得尤为重要,此外,如何界定诉讼担当人不优先行使诉讼实施权亦构成难点。

其次,补充性法定诉讼担当由于存在着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可以基于自己的意志而优先行使诉讼实施权的空间,其正当性论证相对较为容易,但是,与前置性法定诉讼担当
相类似,如何界定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不行使诉讼实施权需要立法者谨慎设定认定规则。

最后,对于并列性法定诉讼担当而言,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诉讼实施权与诉讼担当人的诉讼实施权之间的协调运行则显得尤为重要,在一方诉讼实施权主体率先行使其诉讼实施权时,另一方诉讼实施权主体能否在前诉程序中提起参加诉讼抑或另行起诉,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将另一方诉讼实施权主体依法追加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双方同时分别行使诉讼实施权的程序应当如何设置,如何保障对方当事人免受诉累反复折磨等程序性问题均需立法者在具体设置该类型法定诉讼担当适用情形时加以谨慎衡量。

根据诉讼担当人所享有的诉讼实施权是否与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固有的诉讼实施权在对诉讼标的进行管理方面存在完全相同的权限,法定诉讼担当可以类型化为完整性法定诉讼担当以及限定性法定诉讼担当。

完整性法定诉讼担当,是指诉讼担当人所享有诉讼实施权的权限范围与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固有诉讼实施权的权限范围完全重合的法定诉讼担当。

限定性法定诉讼担当,是指诉讼担当人所享有诉讼实施权的权限范围窄于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固有诉讼实施权的权限范围的法定诉讼担当。

这种类型化的价值在于:一方面,限定性法定诉讼担当通常情况下并不涉及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自行提起积极索赔之诉的自由,而诉讼担当人通常情况下仅得提起消极不作为之诉,因而,相对于完全性法定诉讼担当而言,限定性法定诉讼担当的正当性论证较为容易;他方面,限定性法定诉讼担当人与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诉讼实施权通常情况下仅在消极不作为请求的范围内构成竞合,此时,既判力主观范围片面扩张理论仅在不作为之诉中适用,至于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是否在积极作为之诉中援引团体不作为之诉确定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则在其意志自由的范畴内。

根据法定诉讼担当设置的目的在于维护公益抑或私益,法定诉讼担当可以类型化公益性法定诉讼担当、私益性法定诉讼担当以及混合性法定诉讼担当。

其中,公益性
法定诉讼担当,是指基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置的法定诉讼担当;私益性法定诉讼担当,是指基于维护特定当事人利益而设置的法定诉讼担当;混合性法定诉讼担当,是指兼有维护公益与私益属性的法定诉讼担当。

诚然,对公益与私益的区分并非易事,王轶教授认为“公共利益必须最终能够还原为特定类型,特定群体民事主体的私人利益”[4],并将其类型化为不特定第三人的私人利益、与基本
的法律价值相联系的私人利益、弱势群体的利益、与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相联系的私人利益四种。

[5]据此,如果法定诉讼担当的设置涉及前述四种利益的保护的法
定诉讼担当系属公益性法定诉讼担当,凡不涉及前述四种类型利益的保护的法定诉讼担当属于私益性法定诉讼担当,同时涉及前述四种类型内外利益的法定诉讼担当构成混合性法定诉讼担当。

这种类型化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背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意愿对其固有的诉讼实施权加以限制甚或剥夺就具备与之相对应的正当性基础;未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对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诉讼实施权的限制或者剥夺则与监护人制度相类似,必须充分代表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的利益。

他方面,对于公益性法定诉讼担当而言,既可以采取竞合性法定诉讼担当模式,也可以替代性法定诉讼担当模式;对于私益性法定诉讼担当而言,在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存在且具备相应诉讼能力的情形下,不宜采取替代性法定诉讼担当模式,而宜采纳竞合性法定诉讼担当模式,并且优先考虑将其设置为补充性法定诉讼担当。

综上所述,基于法定诉讼担当系在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丧失其对该权利、义务的管理处分权,或者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丧失对该权利、义务进行管理、处分的动机或者能力,或者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对该权利、义务的管理、处分将严重妨碍他人合法权益(包括实体权益及程序权益)实现的情形下,法律在保留、限制或者剥夺实体权利义务归属主体诉讼实施权的基础上赋予其他适宜纠纷得以彻底解决的其他主体以诉讼实施权,以谋求纠纷的有效解决及合法权益的妥善保护[6],其因
涉及对固有利益主体自由之干预而要求以法律明确规定为限。

然而,实定法中不同情形下的法定诉讼担当的具体设置既具有共通性,也具有特殊性,因而,从学理上对法定诉讼担当进行前述类型化分析及探求其正当性基础既有助于立法者构建科学法定诉讼担当体系,也有助于从解释论的角度对实定法所涉法定诉讼担当情形加以理解和适度修正,还有助于学界对法定诉讼担当研究的日益精致。

【相关文献】
[1]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08-209.
[2]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林剑锋,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18.
[3]三月章.日本民事诉讼法[M].汪一凡,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5:228.
[4]王轶.正确理解公共利益切实维护私人权利[J].理论参考,2007(6):22.
[5]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30.
[6]黄忠顺.法定诉讼担当的基本范畴研究[J].法治研究,2012(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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