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的连带破产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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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的连带破产探析
p所谓合伙人的连带破产,是指由于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在合伙企业破产程序中合伙企业自身资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是否对合伙人财产适用破产程序。

如果导致合伙人连带破产,则程序上和实体上如何处理。

因此要厘清此问题,应该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破产清算是否包括合伙人个人的财产;二是如何落实合伙人的连带责任问题。

是否在破产程序中落实合伙人无限连带责任,处理方式无非两种:不必在合伙破产中落实,债权人就合伙财产通过破产分配后未受偿的部分,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直接向合伙人进行追偿;二是在合伙破产中直接落实,即破产程序开始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也被纳入破产财产,适用于破产还债。

这两种方式实际上也是对第一个问题的解答,即第一种方式认为合伙人个人财产不应纳入破产财产范围,而第二种方式恰好相反。

针对两种思考,各执一词。

笔者认为其实都在理。

认为破产清算不应包括合伙人个人财产的原因主要基于以下几点:一是合伙企业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每个合伙人都可以进行合伙企业的日常管理活动,但是不管是对外进行投资、合同签订、借贷等等,合伙企业都是以一个整体的形象呈现在社会公众面前。

因此在破产程序中,所谓的破产人也应该是指合伙企业这一整体,而不是指合伙人个人,因此破产应该是基于合伙企业所拥有的剩余财产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二是从破产的立法初衷考虑,之所以在重整无望之下迫使企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只为了快速结束合伙企业已然坏死的资产,将不符合市场竞争体制的企业快速清理淘汰,建立优胜劣汰机制,实现社会资产的优化组合,促进经济发展。

但是,因为对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和作为合伙资产的合伙企业财产的区分难度大,因此在进行区分厘清时往往耗费时间长,这与破产程序设立的本身所要起到的作用、倡导的价值相违背;三是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计入破产财产并不损害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当破产终止后,债权人依然可以就为清偿的部分向合伙人进行追索,此时各合伙人之间仍然负担着无限连带责任。

但是从另一方面而言,上述的第二点将耗时长作为劣势看待其实恰好是应该将合伙人个人财产纳入破产程序的优势所在,即虽然解决围绕合伙及合伙人的众多债务问题增加了破产程序的复杂性,拉长了清算日程,但是却也符合效率性和公平性原则,即通过将债权债务一次性解决的手段,实现坏死资源的全面更新,有利于节约社会资源。

同时,考虑到破产程序以法院作为中立一方进行,有利于保证过程和结果的相对公平,以及各个债权人的在平等条件下的受偿。

倘若有其自行追缴,债务人抵赖使得债权实现几率大大降低。

从国外对破产人的无限责任承担的情况看,多数国家对上述第二种方式予以更多的青睐。

因此,我认为,还是在合伙企业破产中落实合伙人的连带责任较为适宜。

但是需要强调的是,经过十二年多的修改于2007年颁布生效的新破产法虽然适用于各类企业组织,进一步扩大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遗憾的是仍未赋予自然人以破产能力。

正因为如此,合伙人的连带破产不是合伙人作为普通自然人的破产,而是由于合伙企业的破产而“连带”发生的合伙人破产问题。

即,合伙人连
带破产的发生不是基于合伙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而是基于合伙是否具备了破产原因。

二、合伙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现代破产制度,不仅是对债务人对其不能清偿其债务而予以强制执行的惩罚性制度,而且已经演变成为对不能清偿债务人的一种实体和程序上的救济措施。

通过破产制度,债务人首先被赋予了一种重整的再生机会,只有失败时,才会最终遭到破产的境地。

这一方面体现了运营价值理论,即企业作为营业实体的价值要高于作为财产的清算价值;此时,债务人和债权人某种程度上有着共同的利益趋向,通过企业重整达到双方目的的共同实现;最后,企业作为推动社会发展的一种动力,其破产会导致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如职工安置问题、国家财政负担加重、赋税征收减少等等。

破产的过程正是国家法律赋予善良诚实但运气不好的经营者重新开始的机会,同时也是债权人得以追偿自己债权的理由。

因此,当企业或其他非法人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其宣告破产,已经成为现代企业的一个重要权利。

我国原先的《企业破产法(实行)》将破产范围仅限于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然人的破产则通通排除在外,这种歧视性的做法遭到了国内学者普遍反对的声音。

而1991年通过并生效的《民事诉讼法》设专章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它适用于除国有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

这是由于破产一直以来被看做是不光彩的事情,意味着经营者诚信缺乏、能力欠缺而遭到了市场的淘汰,同时在当时的时代背景下,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数量仍然占据着社会经济市场的较大比重,对破产制度的控制体现了国家对其的扶持,具有较重的政治意味,却忽略了市场经济自身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人为地决定企业的生死存亡。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制定一部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破产法成为了离弦之箭,蓄势待发。

三、合伙人破产的免责制度
所谓破产免责制度是指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符合法定免责条件的诚实的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免除继续清偿的责任的制度。

破产免责制度原本是英美破产法中一项债务人救济的社会政策性法律制度,即当善良、诚实的事业家陷于破产境地时,在法院的监督下使其偿还一部分债务,其余的债务则在法院的认定下给予免责,从而使债务人恢复失权、走向新生。

对于是否给予破产人以免责的问题,在各国立法例上存在两种主张:免责主义和不免责主义。

以法国和德国破产法为代表,主张破产不免责主义,认为如主张破产免责,对债权人有失公允。

而英美法系各国的破产立法则认可破产免责主义,认为应当给破产人重新开始生活的希望,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分担债务。

债务人首先作为一个自然人,具有自然人的属性,需要基本的生活必需品才能得以生存。

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至破产程序结束之后,由于其生命体继续存在,抚养人、赡养人仍须尽到抚养、赡养义务,同时,现代破产法设立的另一目的在于保护诚实善良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基于人道主义和赋予连带债务人重获新生的立法精神,各国破产法普遍规定了个人自由财产制度,包括破产债务人及其所抚养人
的生活必需品、职业或教育用品、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对此破产债务人可以自由地管理、处分、不受破产分配。

同时各国破产中也相应地规定了不免除的范围以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

如根据英国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下列债务不在免除之列:破产人对国家的债务;破产人因诈欺而负担的债务;法庭裁判确定的父亲对私生子女的债务。

美国法规定破产不可免责的债务主要有:某些税收;通过欺诈而获得的信用;未列在债权债务清单上的债务;因贪污或盗窃而引起的责任;家人赡养义务;罚款;学生贷款;因醉酒开车而引起的责任。

可见,所谓的免责也只是在有限范围内的免责。

我国合伙企业破产之后,破产免责是不适用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

因为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92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此我国合伙企业在破产清算之后仍然不能清偿的债务,普通合伙人是要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不能适用破产免责。

但是笔者认为根据基本的法理和各国的实践经验,对个人自由财产的范围应该予以借鉴,可以规定三方面的免责情形:一部分为保障破产人及其所抚养的人基本生活的财产,第二部分为保障破产人重新再起的基本财产,第三部分为对破产人有特定精神价值、特定使用价值的财产和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而对于不予免责的情形,结合各国的立法实践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如果破产债务人具有不诚实信用的行为,难以获得免责;对国家的债务不予免责;破产债务人的赡养、抚养费等均不在免责范围之内,一方面体现于个人自由财产制度的衔接,另一方面保障国家的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伦理。

因此我国也可以从这些方面切入,通过概括加列举的立法形式予以明文规定。

这不仅是与国际立法接轨的体现,也适应了现代破产法的立法要求。

四、合伙人连带责任的落实
(一)法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形
新《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本条首次规定,除自然人外,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可通过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方式进行投资。

这说明了当法人作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时,合伙企业破产,有限公司也必须以自己的财产进行清偿,同时作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股东,有限公司可能面临破产的窘境。

但是,赔偿并非无限延续下去,到有限公司破产即止,有限公司的股东不用再以自己的财产进行尚未受偿的债务的清偿。

(二)自然人作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形
自然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时,涉及到个人是否使用破产的问题。

我国对此采取了保守的规定,不承认自然人的破产能力。

之所以采取如此谨慎的态度主要是因为我国个人信用体系虽然已经建立,但是仍然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允许个人破产可能会成为个人隐匿资产、逃避债务的保护伞;加上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时,应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时若合伙人以破产为由进行规避
法律,对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

纵观世界上各国破产法的立法模式,不管是欧洲一些国家采用的商人破产主义、还是一般破产主义、还是折中破产主义,三者都将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纳入到破产法中。

因此随着中国入世,顺应世界潮流,对个人破产能力予以肯定是未来的趋势。

破产法作为一种优胜劣汰的机制,它应该统一、无差别的适用于所有进入市场经济从事商事活动的组织、个人。

只要符合破产条件,就应该按照破产法的统一予以一视同仁的对待。

既然破产法设立的初衷是为了给予诚实经营者一个重获新生的机会,那么同样作为市场主体的自然人,理应通过破产法解除债务,获得同样的重生的可能,来促进社会资源优化重组。

[参考文献]
[1]申丽凤.商合伙破产程序与实体问题研究[N].河北法学,2004(12).
[2]邹燕红.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破产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5.
[3]项凡书.论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之实体制度的构建[N].北方经贸,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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