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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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2.12.08
【实施日期】1992.12.20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关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权限的规定
(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2年12月20日日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根据《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着简政放权、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区、县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凡建设用地(包括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均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其中下列建设用地,可由建设用地所在区、县规划局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