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
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涉及相关制度解读
▪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 算票据使用有关问题的通知》(晋财综〔2016〕76 号)
一、《财政票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财政部令第70号)
▪ 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 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 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 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适用范围
8、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适用范围
3、行政事业单位受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的委托,代 行收取政府非税收入,应挡接照有关委托手续,使用委托 单位领购的有关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代收相应的政府非税收 入,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适用范围
4、社会团体收取会费收入,使用社会团体会费专用收 据;公立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收入,使用医疗票据;公 益性单位接收捐赠收入,使用捐赠票据,均不得使用资金 往来结算票据。
二、《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财 综[2012]73号)
▪ 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 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 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 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 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 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中,公立医院包括综 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以 及具有医疗救治资质和功能的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所、 站)等公共卫生机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 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其他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 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 化管理的村级卫生室。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1.06.01•【字号】京财综[2011]1061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综[2011]1061号)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从2011年7月1日起,全市正式启用《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票据样式详见附件2)。
原《北京市接收捐赠统一收据》同时废止。
二、各用票单位可于2011年6月起到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购领捐赠票据。
购领时,需携带《财政票据购领证》、《北京市财政票据缴销申请表》(详见附件3)、未使用和未经审验原《北京市接收捐赠统一收据》。
其中,整本未使用票据需填写《北京市财政票据缴销申请表》。
三、首次申领捐赠票据的单位,应当提供《财政票据购领证》和详细列明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的申请材料,社会团体还需提供民政部门备案有效的社团(基金会)章程,由财政部门进行审核。
对符合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的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的不予核准。
未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的单位,应先申请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
办理《财政票据购领证》,应携带《单位法人证书》(原件、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复印件)、《银行准许开户许可证》(原件、复印件)及《财政票据购领证申请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再次领购捐赠票据时,各用票单位需携带《财政票据购领证》和已使用的捐赠票据。
对已开具的票据存根,应当保存5年。
保存期满需要核销的捐赠票据,要登记造册,填写《北京市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详见附件4),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核准后,予以核销。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决定》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相关票据的管理工作,我部对1994年12月1日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下同)的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的印制、发放、购领、使用、保管及核销的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以下简称“收费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在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征收政府性基金时,向被收取单位或个人开具的收款凭证。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监督,防治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二○一○年一月五日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和管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机构(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等经济活动时开具的凭证。
第三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第四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是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第六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付款单位、开票日期、收款项目、数量、金额、收款单位、收款人以及联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24.03.18•【字号】京财综〔2024〕319号•【施行日期】2024.03.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财综〔2024〕319号市属各有关单位,各区财政局:为进一步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和管理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24〕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根据《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废止部分财政票据的通知》(京财综〔2022〕2317号)要求,自2023年4月1日起,本市全面启用《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电子)》,废止《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手工)》《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机打)》纸质票据。
各有关单位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财政纸质票据核销、缴销及电子票据申领手续。
二、市、区各单位须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纳入北京市财政票据管理系统管理,实行电子开票、系统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管理水平。
三、公益性单位首次申领《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电子)》时,应当按照《北京市财政电子票据申领流程》提供相关的可核验信息,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市级主管部门及各区财政部门接此通知后,应立即转发执行。
同时,监督各用票单位严格按照文件规定使用《北京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电子)》。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监管和检查,监督各用票单位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严禁超范围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
对检查出超范围和违规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单位和个人要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湖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0.12.17•【字号】鄂财综发[2010]82号•【施行日期】2010.1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湖北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鄂财综发[2010]82号)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省直有关单位: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是进一步加强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防治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
各级财政部门和省直各单位要认真贯彻执行。
二、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财政票据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财政票据监管的重要内容。
各级财政部门和省直各单位要重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领购、发放、保管、使用、核销、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切实强化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管理。
三、各级财政部门和省直各单位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规定的范围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严禁超范围使用。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监管和稽查,对超范围和违规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单位和个人要督促整改,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四、各级财政部门和省直各单位在贯彻执行中有何问题或意见建议,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综合处)反馈。
附件:《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非税题库
非税收入知识网上竞赛学习资料一、单选题1、《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是我国第一部规范非税收入管理的()A部门规章B地方政府规章C地方性法规D行政法规答案:C理由:《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是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2、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依据不包括()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B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C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D省物价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答案:D理由: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八条及《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以下列规定之一为依据:(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三)国务院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五)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3、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报()批准。
A省级政府B国务院C财政部D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答案B理由:根据《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明确规定征收政府性基金,但没有明确规定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等内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一)国务院所属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申请附加在税收、价格上征收,或者按销售(营业)收入、固定资产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征收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应当由国务院所属部门或者省级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2.06.01•【字号】浙财综[2012]49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开展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浙财综〔2012〕49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级有关单位: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规范公益事业捐赠受赠单位行为,根据《浙江省财政票据管理暂行办法》(浙财综字﹝2004﹞52号)和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1〕27号)规定,经研究,决定在全省组织开展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专项检查。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检查范围在本省各级财政部门办理购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公益类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以下简称“公益性单位”)2011年度公益事业捐赠票据领用管理情况。
二、检查内容(一)公益性单位领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所执行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提供材料是否真实齐全。
(二)公益性单位是否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法规制度:1.是否专人管理,是否建立票据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2.票据领用记录是否齐全,实际领购数量是否与《财政票据购领证》记录相符;3.向捐赠人开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填写是否规范、准确、完整,填开的款物与实际接受的款物是否一致;4.是否存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相互串用行为;5.是否存在擅自买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行为;6.对已使用完毕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否按规定及时向财政部门办理结报核销,是否按顺序整理票据存根,并按规定妥善保管;7.是否存在丢失、损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行为,如有丢失,是否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部门报告备案。
(三)公益性单位接受的捐赠,是否用于《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非营利事项,即: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财政部关于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综〔2010〕7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的规定,现就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认真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的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将正式启用,现行中央单位资金往来收据(以下简称资金往来收据)将同时废止并停止使用。
为使中央行政事业单位了解和掌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政策,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及时将财综〔2010〕1号文件转发至所属相关单位,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的财会人员认真学习财综〔2010〕1号文件各项规定,准确把握财综〔2010〕1号文件适用范围,做好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正式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
与此同时,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做好资金往来收据的清理登记工作,在2010年7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对尚未使用和已经使用的资金往来收据,要分别登记造册,认真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附件),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相关核销手续。
二、严格执行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购程序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可以从2010年4月1日起,到财政部票据中心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确保2010年7月1日正式启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程序,办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购手续。
中央行政事业单位首次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需持《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有关领购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申请函,在申请函中详细列举本单位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具体项目和范围,由财政部票据中心按照财综〔2010〕1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方可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对不符合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核准,不得领购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财政部关于中央公益性单位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中央公益性单位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122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12号)规定,现就中央公益性单位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使用管理等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精心组织,切实做好捐赠票据启用准备工作按照财综[2010]112号文件规定,从2011年7月1日起,捐赠票据将正式启用,现行《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和《希望工程捐赠专用收据》同时停止使用。
为使中央公益性单位(含中央有关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及时了解和掌握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政策,中央各部门、各单位要抓紧将财综[2010]112号文件转发至所属相关单位,并组织所属相关单位的财会人员认真学习,做好捐赠票据正式启用的各项准备工作。
与此同时,中央各部门、各单位要做好《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和《希望工程捐赠专用收据》的清理登记工作,对已经使用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和《希望工程捐赠专用收据》进行登记造册,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核销申请表》(见附件1);对尚未使用的《公益性单位接受捐赠统一收据》和《希望工程捐赠专用收据》进行清点登记,填写《中央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见附件2),并在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到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以下简称财政部票据中心)办理上述相关票据的核销或销毁手续。
二、履行程序,严格按照规定领购捐赠票据为确保中央公益性单位从2011年7月1日正式使用新版捐赠票据,做好相关准备工作,中央公益性单位可以从2011年3月1日起,到财政部票据中心领购捐赠票据。
中央公益性单位首次申领捐赠票据时,应当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函,在领购申请函中需详细列明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还需提供社会团体章程,由财政部票据中心进行审核。
浙江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1.03.25•【字号】浙财综[2011]27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票据正文浙江省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财综〔2011〕27号)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省级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完善财政票据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的使用管理,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管理监督,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新旧版捐赠票据使用时间规定从2011年7月1日起,新版全国统一式样的“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以下简称“新版捐赠票据”)正式启用,现行“浙江省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和“浙江省希望工程捐赠专用票据”(以下简称“旧版捐赠票据”)同时停止使用。
二、新旧版捐赠票据换版工作安排(一)旧版票据核销和销毁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做好旧版捐赠票据清理登记工作。
用票单位要对已经使用的旧版捐赠票据进行清点、登记造册,填写《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结报核销表》;对尚未使用的旧版票据进行清点登记,填写《浙江省财政票据销毁申请表》。
按财务隶属关系在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到同级财政部门所属财政票据管理机构办理上述票据的核销或销毁手续。
(二)新版票据印制与领购新版捐赠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省级公益性单位可以从2011年6月1日起,到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领购捐赠票据。
各设区市财政局于4月30日前向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上报申印计划,经审批同意后,按规定组织印刷。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到设区市局领购票据。
公益性单位办理捐赠票据领购手续时,应当按照《关于核定新版财政票据工本费的通知》(浙价费〔2004〕294号)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票据工本费。
A105070《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
行 次
项目
2 二、全额扣除的公益性捐赠 3 其中:扶贫捐赠
账载金 额
1
以前年度结 转可扣除的
预备知识
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
(一) 税收政策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8〕15号)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 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扣除。 本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本条所称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附列资料
2015年度至本年发生的公 益性扶贫捐赠合计金额
账载金 额 1
* * *
以前年度结 转可扣除的
捐赠额
2
*
*
*
按税收规 定计算的 扣除限额
3
*
*
*
税收金 额
4
*
纳税调增 金额 5
* *
纳税调减 金额
6
* * *
可结转以后 年度扣除的
捐赠额
7
*
*
*
*
*
*
*
*
*
*
*
*
*
*
*
*
*
*
*
*
调整及填报情况详解
外的其他捐赠支出金额。
第5列“纳税调增额”:填 报非公益性捐赠支出纳税调
整增加额,金额等于第1列 “账载金额”。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开具注意事项【会计实务经验之谈】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开具注意事项【会计实务经验之谈】捐赠要在税前扣除,取得合法票据是关键。
财税[2008]160号文规定,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目前,捐赠票据的开具和管理环节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捐赠主体混淆,捐款票据开具不当。
有的单位,把员工的捐款以单位名义捐赠,单位则将捐赠票据入账列支并在税前抵扣。
这样,单位就可以合理支出这笔资金以便随意支配,可是国家的税款却随之流失。
二是票据开具不规范。
有的票据没有开具捐赠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用简称,有的票据漏项、错开、填写不全等,都会造成票据不能税前扣除的后果。
三是向公众募捐票据存在盲区。
某些社团、企业通过现场或网络向社会公众募捐,筹集善款支援灾区,这部分捐赠票据怎么开具、取得,如何监管存在盲区。
四是实物捐赠的票据开具不规范,计价方式不统一。
国税发[2008]80号文规定,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纳税人不允许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因此,捐赠票据开具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该出具票据,在“捐赠者”一栏填写单位或个人的全称,否则不能在税前扣除。
对于捐赠后不要捐赠票据的自然人,受赠机构也应及时据实填写捐赠票据,并在“捐赠者”栏标明“不受票”字样,然后将票据的收据联交由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应将该部分捐款的记账联、收据联均作为凭证单独入账。
二、对于由法人单位发起的内部员工捐赠,员工个人不需要票据的,出具票据时,应在“捐赠者”一栏填写某单位员工、多少人等,并将具体员工名单附在捐赠票据后面,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单位员工的捐款不能在单位账目内列支。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2010.11.28•【文号】财综[2010]112号•【施行日期】2011.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加强财务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件: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以下简称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下列非营利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三条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科研经费管理和报销问答
科研经费管理和报销问答第一部分发票使用和计税问题问答1、科研项目经费为什么需要开具发票?答: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2、是否所有的科研经费都必须开具发票?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第八条规定: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提供信息咨询、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和技术服务收费服务,其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应当依法使用税务发票,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0]111号,2010年12月15日印发,下简称“《补充通知》”)的规定:1)行政事业单位取得财政部门拨付的资金,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或《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或《财政授权支付额度到账通知书》及相关银行结算凭证入账.2)行政事业单位取得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资金,形成本单位收入,不再向下级单位转拨的,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转拨下级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3)行政事业单位取得具有横向资金分配权部门(包括投资主管部门、科技主管部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国家出版基金管理委员会等)拨付的基本建设投资、科研课题经费等,形成本单位收入的,可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转拨下级单位或其他相关指定合作单位的,属于暂收代收性质,可使用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4)没有财务隶属关系事业单位等之间发生的往来资金,如科研院所之间、高校之间、科研院所与高校之间发生的科研课题经费等,涉及应税的资金,应使用税务发票;不涉及应税的资金,应凭银行结算凭证入账.3、可以预借发票吗?答:按照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规定,发票作为一种有价证券,一般是在经费到账后才给付款方开具的,一般不允许提前预开.因此原则上,财务处不预借发票.特殊原因需要预借发票的,借票人须填写《山西大学预借科研经费发票申请表》并预交税款。
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启用新版《贵州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的通知-黔财非税[2013]2号
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启用新版《贵州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启用新版《贵州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的通知(黔财非税〔2013〕2号)省委有关部门,省政府各厅局及直属机构,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人民团体,各市(州)、县(市、区、特区)财政局: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12号)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捐赠票据管理,结合我省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实际需要,经研究,决定启用《贵州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公益捐赠票据种类《贵州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分为手工(本装)版本和机制版本两种。
二、公益捐赠票据使用范围《贵州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以下简称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接受希望工程捐赠款项统一使用《贵州省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不得再使用《希望工程捐赠专用收据》。
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财政票据的行为,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票的行为等,均不得使用公益捐赠票据。
三、公益捐赠票据主要特点票据编码为9位;监制章为“财政部财政票据监制章(贵州省)”;票据收据联用纸为专用防伪水印纸。
南京林业大学票据管理办法
南京林业大学票据管理办法(为进一步规范票据管理,明确票据使用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010〕587号)、《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的通知》(财综[2013]57号、《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12号)和《财政部关于清理整合中央财政票据的通知》(财综〔2011〕46号)等规定,结合学校实际一、票据分类及适用范围:票据分为两类:外购票据和自制票据。
1、外购票据:(1)“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用于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事业服务收费。
(2)“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用于有关单位之间往来款项的结算.(3)“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用于接受各项捐赠的收入。
(每张收据后必须附有捐赠协议).(4)“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用于上缴非税收入。
(5)“社会团体会费收据":用于经核准登记的民间组织按章程收取的会员会费。
(6)“南京林业大学学生收费专用收据”:用于学校向财政厅专门申请印制的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等。
(7)“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用于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8)“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用于学校科研课题的收入.(9)“江苏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用于学校经营收入。
2、自制票据:(1)“南京林业大学内部结算凭证(四联单)”:用于校内各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依照学校有关规定实施的管理行为.(2)“南京林业大学校内回收凭证(订本)”:用于校内费用的回收。
(3)“南京林业大学费用回收凭证(机打)”:用于学生超额电费的回收。
(4)“南京林业大学学院出车单”:用于学院汽车出车。
往来结算票据规定了哪些
往来结算票据规定了哪些往来结算票据是企业、单位双⽅或多⽅交易中⽐较常见的⽅式,通过往来结算票据的⽅式也减少了现⾦⽀出、流通,也能让双⽅的交易有凭有据。
法律对于这种结算⽅式也做了明确的规定,那么往来结算票据规定了哪些?店铺⼩编为你仔细讲解。
往来结算票据规定了哪些?往来票据是⾏政事业单位⽇常活动中经常使⽤的⼀种财政票据。
但是由于会计从业⼈员变动频繁,对往来票据的认识还不够深刻。
往往踏⼊雷区⽽不⾃知。
所以今天就来温习⼀下相关规定。
从现⾏的有关规定来看,⽐较权威且明确的规定当属2010年财政部先后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印发〈⾏政事业单位资⾦往来结算票据使⽤管理暂⾏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1号)和《财政部关于⾏政事业单位资⾦往来结算票据使⽤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综〔2010〕111号),这两个⽂件对⾏政事业单位资⾦往来结算票据(以下简称资⾦往来结算票据)的概念、使⽤对象、适⽤范围、管理要求、监督检查等作出了统⼀规定,从制度上规范了资⾦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管理。
2013年,为进⼀步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加强资⾦往来结算票据管理,财政部印发《关于进⼀步加强⾏政事业单位资⾦往来结算票据使⽤管理的通知》(财综[2013]57号),进⼀步明确了相关事宜。
对往来票据的使⽤,41号⽂第⼆条定义为,往来票据是“发⽣暂收、代收等经济活动时,向单位或个⼈开具的凭证”,与1号⽂相⽐,去掉了“单位内部资⾦往来结算”这⼀句话。
这在下⾯所说的往来票据具体适⽤范围的规定中可以体现出来。
41号⽂和1号⽂都从正反两⽅⾯明确了往来票据的使⽤问题。
41号⽂第七条规定了资⾦往来结算票据适⽤范围为:(⼀)财政票据使⽤单位之间发⽣的不构成单位收⼊的资⾦往来;(⼆)财政票据使⽤单位上下级之间、单位内部各部门之间发⽣的不构成本单位收⼊的资⾦往来;(三)财政票据使⽤单位与本单位职⼯之间发⽣的不构成本单位收⼊的资⾦往来;(四)其他经财政部门认定可以使⽤资⾦往来结算票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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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0〕11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财政票据管理制度,规范捐赠票据使用管理,加强财务管理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我们制定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行为,加强公益事业捐赠收入财务监督管理,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以下简称捐赠票据),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以下简称公益性单位)按照自愿、无偿原则,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向提供捐赠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本办法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下列非营利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三条捐赠票据是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
捐赠票据是捐赠人对外捐赠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捐赠款项税前扣除的有效凭证。
第四条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财政部门)是捐赠票据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和管理权限负责捐赠票据的印制、核发、保管、核销、稽查等工作。
第二章捐赠票据的内容和适用范围
第六条捐赠票据的基本内容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捐赠人、开票日期、捐赠项目、数量、金额、实物(外币)种类、接受单位、复核人、开票人及联次等。
捐赠票据一般应设置为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和记账联,各联次以不同颜色加以区分。
第七条下列按照自愿和无偿原则依法接受捐赠的行为,应当开具捐赠票据: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或者应捐赠人要求接受的捐赠;
(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三)公益性社会团体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四)其他公益性组织接受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
(五)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下列行为,不得使用捐赠票据:
(一)集资、摊派、筹资、赞助等行为;
(二)以捐赠名义接受财物并与出资人利益相关的行为;
(三)以捐赠名义从事营利活动的行为;
(四)收取除捐赠以外的政府非税收入、医疗服务收入、会费收入、资金往来款项等应使用其他相应财政票据的行为;
(五)按照税收制度规定应使用税务发票的行为;
(六)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捐赠票据的印制、领购和核发
第九条捐赠票据分别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并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条捐赠票据由独立核算、会计制度健全的公益性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领购。
第十一条捐赠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购新的领购制度。
第十二条公益性单位首次申领捐赠票据时,应当提供《财政票据领购证》和领购申请函,在领购申请中需详细列明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范围和项目。
属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还需提供社会团体章程。
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公益性单位提供的捐赠票据使用范围和项目进行审核,对符合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捐赠票据适用范围的,不予以核准,并向领购单位说明原因。
公益性单位未取得《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先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十三条公益性单位再次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前次领购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及存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验无误并核销后,方可
继续领购。
捐赠票据的使用情况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捐赠票据领购、使用、作废、结存等情况,接受捐赠以及捐赠收入的使用情况等。
第十四条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实行限量发放,每次领购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6个月的需要量。
第十五条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时,应按照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财政部门支付财政票据工本费。
第四章捐赠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十六条公益性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和财政部门的要求开具捐赠票据。
第十七条公益性单位接受货币(包括外币)捐赠时,应按实际收到的金额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八条公益性单位接受非货币性捐赠时,应按其公允价值填开捐赠票据。
第十九条公益性单位应当按票据号段顺序使用捐赠票据,填写捐赠票据时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
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作废的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全部联次,不得私自销毁。
第二十条捐赠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捐赠票据,不得将捐赠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
第二十一条公益性单位应当建立捐赠票据管理制度,设置管理台账,由专人负责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登记与保管,并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作废、结存以及接受捐赠和捐赠收入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公益性单位领购捐赠票据时,应当检查是否有缺页、号码错误、毁损等情况,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交回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处理。
第二十三条公益性单位遗失捐赠票据的,应及时在县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声明作
废,并将遗失票据名称、数量、号段、遗失原因及媒体声明资料等有关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公益性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已开具的捐赠票据存根,票据存根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
第二十五条对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捐赠票据存根和未使用的需要作废销毁的捐赠票据,由公益性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组织销毁。
第二十六条公益性单位撤销、改组、合并的,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时,应对公益性单位已使用的捐赠票据存根及尚未使用的捐赠票据登记造册,并交送同级财政部门统一核销、过户或销毁。
第二十七条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捐赠票据,一般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核发使用,不得跨行政区域核发使用,但本地区派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益性单位除外。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需要,对捐赠票据的领购、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年度稽查,也可以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专项检查。
第二十九条公益性单位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领购、使用、管理捐赠票据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公益性单位限期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核发该单位的捐赠票据,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查公益性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省级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附:1.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本装票)式样及印制说明〔略〕
2.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滚筒机打)式样及印制说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