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更换保利物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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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委会更换保利物业案例
XX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XX市城西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后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小区业主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

经二审法院查明,20XX年6月5日,10月30日,上诉人XX市某小区的开发商XX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物业管理项目委托合同》,约定该物业公司为某小区22-30号楼、10号楼、31号楼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长期。

某小区现有业主2227户。

2018年4月11日,某小区业委会向所属办事处备案登记。

2019年度,某小区业委会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就解聘现有物业服务企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事项向业主征求意见。

某小区业委会提交的统计表显示,同意更换物业公司的业主为1298户,持反对意见的业主为114户。

某小区所属办事处于2019年9月4日向某小区业主发布的《公告》载明:“2019年5月24日至6月7日,某小区业委会以入户调查的形式召开业主大会,针对是否更换物业事宜征求广大业主意见。

6月10日,某小区业委会向广大业主公布了入户调查结果:共计走访1236户,其中:反对更换业主为65户,支持更换现物业1171户。

某小区所属社区于7月17日组织人员按照业委会提供的入户结果进行逐户复查,结论是,截至目前,已复查1092户,复查率为88.3%。

其中:同意更换物业有802户,反对更换物业134户,其他户数156户。

某小区业委会进行解聘
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并未得到小区过半数业主的授权。

该办事处认为某小区业委会此次采取的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行为无效。

”法院另查明,2019年9月4日,某小区业委会与青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XX市物业服务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某小区业委会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小区的业主曾召开过业主大会并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涉案小区建筑物总面积,也无法证实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主张,其主张应由被上诉人就此承担举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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