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不应确立严格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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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不应确立严格责任制度

由于存在着行为人无罪过也被定罪判刑的可能性,因此刑法中的严格责任制度备受刑法学界的关注,并引起了理论纷争。近年来,一些学者极力推崇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制度,并主张在我国刑法中引进严格责任制度。但本文作者经研究认为——刑法上的严格责任是指刑法规定的、只要行为人实施某一法定行为(或不作为)或导致某一法定结果就可不问其罪过之有无或推定其具有罪过而判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它分为绝对严格责任和相对严格责任。前者是指刑法规定的,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行为(或不作为)或造成了法定结果,即可判令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而相对的严格责任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实施某一法定行为(或不作为)或造成某一法定结果即可推定其具有罪过而判令其承担的刑事责任。在相对严格责任情况下,被告人可以“无过失”等理由进行辩护,其辩护理由可影响到罪名是否成立。

我国刑法应否确立严格责任

严格责任制度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惩罚和预防妨害公共利益的犯罪,但是它也可能使无罪过的人受到刑罚处罚,这是对刑法正义的偏离。我国刑事法及其理论和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具有较大的区别,因此我国不能盲目地引进英美法系的刑事法律制度或刑法理论,否则我国刑法理论将产生混乱。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不应确立严格责任制度,主要理由如下:

(一)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会违背刑法正义。无社会危害性则无犯罪,而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取决于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若没有罪过,那么,即使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也不能说该行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更不能说该行为是犯罪。严格责任制度的确立实际上就是在刑法上确定无罪过的行为也能构成犯罪,即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可构成犯罪。因此,严格责任犯罪中之无罪过犯罪缺乏存在的正当性,从而有违于刑法正义。严格责任的适用的确可以减少诉讼成本和提高办案效率,但是诉讼的根本价值在于追求公平、正义。若以效率为名确立严格责任制度,连无罪过的行为也予以定罪,实际上是本末倒置。

(二)严格责任制度会造成犯罪构成理论的混乱。若确定绝对严格责任,由于刑法确定,只要行为人实施某一法定行为(或不作为),或导致某一法定结果,即应以该罪定罪,因此

这实际上是在实体上确定其中的一些无罪过的行为也是犯罪。

对于相对严格责任来说,如果被告人确实具有无过失等合理的辩护理由,也可不构成该罪。对此有学者认为,相对严格责任实际上就是对被告人实行过错推定。由于相对严格责任在定罪时所考虑的是包括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在内的四要件,只不过在起诉时免去了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证明责任,而推定其有过错,因而也是不矛盾的。

将相对严格责任理解为过错推定责任,笔者并无异议,当然将其理解为罪过推定责任更为贴切。但是,这种罪过推定责任也是违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如果刑法确定了相对严格责任,实际上是在刑法中以程序要素确定了实体内容。由于被告人不能提出确实的合理辩护理由来证实自己的行为无罪过,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有罪过,这实际上将那些客观上无罪过而又无法提出确凿证据的行为假定为有罪过而以犯罪论处。这是从实体上肯定无罪过的行为也可构成犯罪,因此相对严格责任同样破坏了我国的犯罪构成合理架构。

(三)相对严格责任制度违背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当前世界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其基本内涵为:凡是受刑事指控的人,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被视为无罪。同时,它包含以下内容: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负有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若控方没有获得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推定被告人无罪。如果刑法确定相对严格责任制度,那么只要被告人不能提出确实的、无罪过的合理辩护理由,就可以推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有罪过的犯罪行为,即使客观上行为人并无罪过。这实际上是有罪推定。

(四)英美法系国家与我国的犯罪概念存在较大的差别。我国刑法认为,犯罪是具有一定(或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触犯刑法而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如果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一定(或严重)的程度,就不能认为是犯罪。而英美法系国家将许多仅是一般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也以犯罪认定。英美法系国家在工商、交通等管理法所规定的绝大多数严格责任犯罪行为,在我国被作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看待。

我国行政法和民法上确立严格责任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对于平衡社会各方面的利益、保护公共利益和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行政法和民法所确立的严格责任制度也能较好地处罚破坏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和提高诉讼效率,从而保障行政法

和民法的贯彻执行。因此,没有必要破坏犯罪构成的合理架构和违背无罪推定原则而在刑法上确立严格责任制度。

对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是严格责任犯罪而我国刑法也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例如非法持有毒品犯罪、奸淫幼女犯罪,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可以通过其他的法律措施予以解决,不一定需要在刑法上确立严格责任制度来解决。

我国刑法未确立相对严格责任

许多刑法学者在论述严格责任问题时提出,我国刑法实际上已规定了若干相对严格责任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奸淫幼女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等。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并不容纳严格责任犯罪,前面列举犯罪均不属于相对严格责任犯罪。

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文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只有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种类型。刑法第十六条则规定,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的行为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属于意外事件,不是犯罪。在制定现行刑法时,由于立法技术方面的原因,难免出现立法上的疏忽,以致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一些犯罪在罪过形式方面存在模糊规定,甚至出现罪过形式的空白条款,前述所列举的犯罪即属此类情况。但是,根据现行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这些犯罪要么是故意犯罪,要么是过失犯罪,因此可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以犯罪构成理论和其他相关理论来断定其罪过形式。

有人认为,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的前部分规定以及后面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的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属于罪过推定的严格责任犯罪。笔者认为,“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不属于该罪的罪状范围,它应与该款最后一句“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结合理解,即这两部分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一个有关行政处罚(或称财产保安处分)的行政规范,而行政法是可以适用严格责任的。

相关对策亟须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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