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方青因与被上诉人杨友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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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方青因与被上诉人杨友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4
【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16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丽萍周宏张健
【审理法官】杨丽萍周宏张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方青;杨友林
【当事人】刘方青杨友林
【当事人-个人】刘方青杨友林
【代理律师/律所】周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陈泓霖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陈泓霖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围陈泓霖
【代理律所】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方青
【被告】杨友林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以刘方青构成根本违约为由,支持杨友林的起诉请求,判决解除案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并由刘方青向杨友林支付双倍定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新证据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所签《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明确约定:杨友林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60000元,双方于2020年1月30日办理委托公证手续,杨友林在办理公证当日一次性向刘方青支付购房款(包含定金)635000元。

在案证据显示:杨友林于2019年11月30日向刘方青支付60000元;案涉房屋于2020年1月17日被抵押登记至案外人何玉华名下,于2020年1月20日被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并以二手房买卖为由,在同一天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汤选秀名下;2020年1月27日,刘方青通知衡阳浩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解除协议,并于当日微信转账61800元,该款因无人领取被退回。

结合上述事实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刘方青构成根本违约为由,支持杨友林的起诉请求,判决解除案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并由刘方青向杨友林支付双倍定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刘方青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上诉请求予以佐证,其上诉主张仅需向杨友林返还定金60000元及利息1800元,有违合同约定,且与法相悖,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方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上诉人刘方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8:23: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0日,杨友林与刘方青及案外人衡阳市蒸湘区浩泽地产水映豪庭店及案外人衡阳浩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刘方青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房屋出售给杨友林,合同价款为635000元;杨友林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60000元;杨友林在过户当天付清全部房款(包含定金);若杨友林、刘方青任意一方违约,则守约方有权选择定金罚则主张权利或要求违约方支付等于该房屋合同成交价1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杨友林、刘方青于2020年1月30日办理委托公证手续,杨友林应当在办理公证当日一次性向刘方青支付购房款(包含定金)。

2020年1月20日,刘方青与汤选秀签订不动产交易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汤选秀,并办理了不动产权变更手续,现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汤选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杨友林、刘方青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杨友林依约向刘方青支付合同定金60000元,但刘方青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并且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汤选秀,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目的不达,系根本性违约,已无履行可能,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九十六条之规定,杨友林诉请解除案涉居间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刘方青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居间合同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杨友林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主张权利,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并且杨友林诉请双倍定金,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亦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
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杨友林与刘方青及案外人衡阳市蒸湘区浩泽地产水映豪庭店及案外人衡阳浩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二、刘方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友林双倍定金共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刘方青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方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方青返还杨友林定金60000元及利息1800元。

事实和理由:1.杨友林身为衡阳浩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违背职业道德,偷换概念欺骗客户,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杨友林违约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实,且刘方青与汤选秀不认识,也未曾签订过任何合同。

2.案涉合同存在多种欺诈违规违法行为,刘方青早已声明解除,并退回定金60000元及利息1800元,不存在违约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刘方青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3份新证据,即:证据1.不动产权情况查询证明,拟证明案涉房屋在2020年5月6日仍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证据2.解除协议通知,拟证明其在2020年1月27日通知衡阳浩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解除协议的事实;证据3.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拟证明其已退回定金及利息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杨友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刘方青自助查询结果,与杨友林提供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明显矛盾;证据2是刘方青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发出的通知,杨友林并没有同意解除合同,且与刘方青电话联系时,刘方青一直拒绝接听电话;证据3中的微信转款杨友林没有收取,24小时后已经退回。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与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抵押权登记信息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系刘方青单方行为,不能实现刘方青的证明目的。

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方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刘方青因与被上诉人杨友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4民终164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方青,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友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泓霖,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方青因与被上诉人杨友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20)湘0408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方青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方青返还杨友林定金60000元及利息1800元。

事实和理由:1.杨友林身为衡阳浩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违背职业道德,偷换概念欺骗客户,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杨友林违约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实,且刘方青与汤选秀不认识,也未曾签订过任何合同。

2.案涉合同存在多种欺诈违规违法行为,刘方青早已声明解除,并退回定金60000元及利息1800元,不存在违约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杨友林辩称,刘方青单方违约的事实成立,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刘方青早已将案涉房屋抵押、转卖给他人并且已经过户,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杨友林没有收取刘方青退还的定金及利息,也没有同意解除合同。

杨友林作为工作
人员,有购房需求,与刘方青经协商签订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杨友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刘方青双倍返还杨友林定金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杨友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0日,杨友林与刘方青及案外人衡阳市蒸湘区浩泽地产水映豪庭店及案外人衡阳浩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刘方青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房屋出售给杨友林,合同价款为635000元;杨友林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60000元;杨友林在过户当天付清全部房款(包含定金);若杨友林、刘方青任意一方违约,则守约方有权选择定金罚则主张权利或要求违约方支付等于该房屋合同成交价10%的违约金;同时约定,杨友林、刘方青于2020年1月30日办理委托公证手续,杨友林应当在办理公证当日一次性向刘方青支付购房款(包含定金)。

2020年1月20日,刘方青与汤选秀签订不动产交易合同,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汤选秀,并办理了不动产权变更手续,现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汤选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杨友林、刘方青及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亦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杨友林依约向刘方青支付合同定金60000元,但刘方青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并且将案涉房屋出卖给汤选秀,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目的不达,系根本性违约,已无履行可能,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九十六条之规定,杨友林诉请解除案涉居间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刘方青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居间合同既约定了定金,又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杨友林按照合同约定的定金条款主张权利,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并且杨友林诉请双倍定金,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亦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支
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杨友林与刘方青及案外人衡阳市蒸湘区浩泽地产水映豪庭店及案外人衡阳浩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二、刘方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友林双倍定金共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刘方青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刘方青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3份新证据,即:证据1.不动产权情况查询证明,拟证明案涉房屋在2020年5月6日仍登记在其名下的事实;证据2.解除协议通知,拟证明其在2020年1月27日通知衡阳浩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解除协议的事实;证据3.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拟证明其已退回定金及利息的事实。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杨友林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刘方青自助查询结果,与杨友林提供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明显矛盾;证据2是刘方青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发出的通知,杨友林并没有同意解除合同,且与刘方青电话联系时,刘方青一直拒绝接听电话;证据3中的微信转款杨友林没有收取,24小时后已经退回。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与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登记信息、抵押权登记信息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系刘方青单方行为,不能实现刘方青的证明目的。

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查,双方于2019年11月30日所签《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明确约定:杨友林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60000元,双方于2020年1月30日办理委托公证手续,杨友林在办理公证当日一
次性向刘方青支付购房款(包含定金)635000元。

在案证据显示:杨友林于2019年11月30日向刘方青支付60000元;案涉房屋于2020年1月17日被抵押登记至案外人何玉华名下,于2020年1月20日被办理抵押注销登记,并以二手房买卖为由,在同一天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汤选秀名下;2020年1月27日,刘方青通知衡阳浩诚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解除协议,并于当日微信转账61800元,该款因无人领取被退回。

结合上述事实综合考虑,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刘方青构成根本违约为由,支持杨友林的起诉请求,判决解除案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并由刘方青向杨友林支付双倍定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刘方青一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对上诉请求予以佐证,其上诉主张仅需向杨友林返还定金60000元及利息1800元,有违合同约定,且与法相悖,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刘方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上诉人刘方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杨丽萍
审判员周宏
审判员张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许建中
书记员谢倩茜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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