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伟、景朝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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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伟、景朝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5
【案件字号】(2021)苏04民终41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银芬时坚龙海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伟;景朝松
【当事人】徐伟景朝松
【当事人-个人】徐伟景朝松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徐伟
【被告】景朝松
【本院观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合同证人证言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景朝松对其主张的与徐伟之间存在的借款法律关系,提供了徐伟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属于债权凭证,且明确记载了借款数额及借款用途等内容,能够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徐伟向景朝松出具借条是事实,现其抗辩第二笔400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等,对此应当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在审理中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仅抗辩未收到款项,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徐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徐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7-24 18:33: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朝松、徐伟系朋友关系。

2020年9月23日,徐伟向景朝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景朝松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

”景朝松陈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元,系以微信转账方式交付给徐伟。

徐伟认可该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

2020年10月10日,徐伟向景朝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景朝松现金肆万元整(40000)(用于家里新房拿房产证)。

”景朝松陈述该笔借款系由案外人景俊介绍,其中一部分款项通过微信转给景俊,另外一部分系徐伟对景朝松所负的其他债务。

徐伟陈述该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

2020年11月5日,徐伟向景朝松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
“本人徐伟向景朝松共借款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于2020年11月5日未归还,本人承诺2020年11月8日归还,如果未归还承担法律责任。

”后徐伟于2021年2月11日通过微信向景朝松转账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景朝松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其与徐伟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借款本金,景朝松陈述2020年9月23日的借款本金仅为30000元,并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款项交付情况,徐伟对此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对2020年10月10日的借款,虽然徐伟对交付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在2020年11月5日又向景朝松出具了承诺书,故对该笔借款40000元,予以认定。

后徐伟于2021年2月11日向景朝松转账3000元,虽然景朝松主张该款系其代朋友收取,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系偿还本案的借款。

徐伟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偿还景朝松24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而景朝松对其陈述的还款情况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根据徐伟出具的承诺书,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8日,但徐伟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扣除已还的3000元,徐伟还应返还景朝松借款67000元。

据此判决:1、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景朝松借款67000元;2、驳回景朝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由景朝松负担75元,徐伟负担738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归还景朝松33400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徐伟向景朝松借款实际收到33400元,第一笔借款20000元中扣除利息和赌债(1600元和2000元)、第二笔借款10000元也扣除利息和赌债(2000元)、第三笔借款10000元同样扣除,第四笔借款中借条写好但实际没有收到40000元,景朝松去厂里打我,威胁在他棋牌室写下还款80000元保证书。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借款”其实就是赌债和高利贷,是违法行为。

开设赌档、赌博和放高利贷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也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法律要求民事行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
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5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借款合同的性质,本案借款属于高利贷性质,主要表现有:(一)约定的利息过高,在借款时事先扣除借款利息。

(二)借款中10000元一天利息是80元,十天一次支付利息,明显过高,背离了利息弥补损失的属性。

借款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是高利贷性质的借款合同。

综上,徐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徐伟、景朝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4民终4172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朝松。

审理经过上诉人徐伟因与被上诉人景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归还景朝松33400元。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徐伟向景朝松借款实际收到33400元,第一笔借款20000元中扣除利息和赌债(1600元和2000元)、第二笔借款10000元也扣除利息和赌债(2000元)、第三笔借款10000元同样扣除,第四笔借款中借条写好但实际没有收到
40000元,景朝松去厂里打我,威胁在他棋牌室写下还款80000元保证书。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借款”其实就是赌债和高利贷,是违法行为。

开设赌档、赌博和放高利贷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也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法律要求民事行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5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借款合同的性质,本案借款属于高利贷性质,主要表现有:(一)约定的利息过高,在借款时事先扣除借款利息。

(二)借款中10000元一天利息是80元,十天一次支付利息,明显过高,背离了利息弥补损失的属性。

借款转账记录可以看出是高利贷性质的借款合同。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景朝松辩称:二张借条,其中第一笔33000元是我转到徐伟个人卡上的,第二笔借40000元时,徐伟说他银行卡不好用,叫我转到介绍人景俊的银行卡上,景俊第二天就取现金交给了徐伟,一审中也提供了我向景俊的银行转账。

原告诉称景朝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伟返还借款人民币73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朝松、徐伟系朋友关系。

2020年9月23日,徐伟向景朝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景朝松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33000元)。

”景朝松陈述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本金为30000元,系以微信转账方式交付给徐伟。

徐伟认可该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

2020年10月10日,徐伟向景朝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景朝松现金肆万元整(40000)(用于家里新房拿房产证)。

”景朝松陈述该笔借款系由案外人景俊介绍,其中一部分款项通过微信转给景俊,另外一部分系徐伟对景朝松所负的其他债务。

徐伟陈述该笔借款并未实际交付。

2020年11月5日,徐伟向景朝松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徐伟向景朝松共借款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于2020年11月5日未归还,本人承诺2020年11月8日归还,如果未归还承担法律责任。

”后徐伟于2021年2月11日通过微信向景朝松转账3000元,余款至今未
还。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景朝松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其与徐伟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借款本金,景朝松陈述2020年9月23日的借款本金仅为30000元,并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款项交付情况,徐伟对此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对2020年10月10日的借款,虽然徐伟对交付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其在2020年11月5日又向景朝松出具了承诺书,故对该笔借款40000元,予以认定。

后徐伟于2021年2月11日向景朝松转账3000元,虽然景朝松主张该款系其代朋友收取,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系偿还本案的借款。

徐伟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偿还景朝松24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而景朝松对其陈述的还款情况不予认可,故不予认定。

根据徐伟出具的承诺书,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20年11月8日,但徐伟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扣除已还的3000元,徐伟还应返还景朝松借款67000元。

据此判决:1、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景朝松借款67000元;2、驳回景朝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3元,由景朝松负担75元,徐伟负担738元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本案中,景朝松对其主张的与徐伟之间存在的借款法律关系,提供了徐伟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属于债权凭证,且明确记载了借款数额及借款用途等内容,能够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借款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关于“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
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徐伟向景朝松出具借条是事实,现其抗辩第二笔40000元借款未实际交付等,对此应当作出合理的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其在审理中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仅抗辩未收到款项,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徐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徐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李银芬
审判员时坚
审判员龙海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戴强
书记员朱云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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