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0193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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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德先与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付德先与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付德先与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姓名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6【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16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明艳陈敏顾恩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付德先;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当事人】付德先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付德先【当事人-公司】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小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葛景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小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葛景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理律师】刘小根葛景霞【代理律所】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付德先【被告】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因付德先未对沪港金茂公司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可2020年10月15日的注销材料系其签名,且该材料与本案处理有关,故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付德先一审诉请第四项,即要求沪港金茂公司返还其签名私章的诉请,系返还原物之诉,已在前案劳动合同纠纷中主张,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对此作出生效判决。

首先,案涉308份审计报告中的303份审计报告系付德先在职期间出具,其余的5份审计报告的落款时间虽于劳动合同关系结束之后,但发生在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之前,且当时双方对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时间尚存争议,故应当认定案涉308份审计报告发生在付德先在沪港金茂公司工作期间。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清算诉讼标的【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8 01:15:02付德先与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1162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德先。

最新-(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49号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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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49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4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爱仙,女,196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信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平,男,1963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芳,女,196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唐爱仙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汇民一民初字第5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唐爱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辉,被上诉人吴国平、周明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唐爱仙系吴国平弟媳,与周明芳系妯娌关系。

2019年7月19日晚上,唐爱仙以吴国平、周明芳家新砌的约50高的围墙超出范围且影响其通行为由,将吴国平和周明芳家的围墙推倒一部分。

同年7月22日6时许,唐爱仙骑电瓶车上班,行至吴国平家门口时,被吴国平拦住,后双方因围墙问题发生争吵并扭打起来。

在扭打过程中,周明芳闻讯参与扭打,后双方被他人规劝而停止。

唐爱仙因扭打受伤。

2019年9月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政法医[2019]残鉴字第452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后唐爱仙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配合重新鉴定。

2019年8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华东法医[2019]残鉴字第4523-2号补充说明。

唐爱仙仍不服该鉴定结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国平、周明芳与唐爱仙应当以妥当的方式来解决纠纷。

吴国平、周明芳侵害唐爱仙的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唐爱仙与吴国平扭打,自身也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吴国平和周明芳的责任。

遂判决一、吴国平、周明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唐爱仙医疗费8,10390元、误工费9,5904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计23,89430元的70,即16,72601元;二、驳回唐爱仙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劳动合同纠纷•【案号】(2020)沪02民终10692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0.12.15裁判规则劳动者须自觉维护用人单位劳动秩序,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行使管理权的限度与方式亦当善意、宽容且合理。

劳动者因直系亲属病重而提交了请假手续,其上级主管虽签字同意,但用人单位未及时审批。

在此期间,该直系亲属病故,劳动者的事假性质即转化为丧假、事假并存。

用人单位事后以劳动者旷工天数累计达到其规章制度规定的三天以上(含三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但该旷工天数的计算应扣除用人单位未及时审批的事假和劳动者法定的丧假。

不符合解除条件的解除,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正文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关键词:解除劳动合同用工管理公序良俗丧假事假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1款、第3款、第87条基本案情王某某于2008年4月7日进入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

安盛公司员工请事假或公休需填写请假申请单,写明假别、时间、事由等。

安盛公司考勤管理细则规定,员工请事假一天由主管领导审批,连续二天由行政事务部(办公室)审批,连续三天以上(含三天)由公司总裁(总经理)审批;累计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有权辞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不予支付经济补偿。

王某某签名确认签收并学习了上述文件。

2020年1月6日,王某某因父亲生病向其主管提交请假单后回老家,请假时间为2020年1月6日至1月13日。

1月7日,王某某因安盛公司未准假而返回,途中得知其父亲去世便再次回家处理丧事直至其父于1月12日火化下葬。

王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返回上海,并于次日起开始上班。

2020年1月6日至1月14日期间,王某某应出勤日期分别为6日、8日、9日、11日、12日、14日,共计6天。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人-GlobalHealthRights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人-GlobalHealthRights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闵XX,女两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刘念兹,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莱士血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血液中心,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卫生部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委托代理人常国才,卫生部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爱东,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XX、闵X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8)长民初字第2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0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04年2月1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X、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念兹,上诉人上海莱士血制品有限公司、上海血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童剑云,被上诉人卫生部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常国才、许爱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XX、闵XX系夫妻,1985年9月生有一子名为吴X涛。

1987年6月吴X涛被疑为血友病,于1988年被确诊为血友病甲,2000年6月2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艾滋病。

为医治血友病,吴X涛曾转辗于上海市儿童医院、上海市长宁区同仁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瑞金医院、上海第一肺科医院。

吴X涛于1987年6月20日起根据医院处方购买使用卫生部上海生物制品研究所的“八因子”浓制剂,之后陆续使用了该所的“八因子”浓制剂至1995年9月28日。

1996年8月8日以后吴X涛据医院处方又购买使用了上海莱士血制品生产的“八因子”。

1994年以来吴X涛根据医院用血通知,陆续使用了上海血液中心的鲜血浆及低温冷沉淀物。

1998年9月23日吴X涛因病住院,同时被上海市儿童医院检查出患有艾滋病及丙肝,后被转院到传染病医院治疗。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5年7月14日我国卫生部已经发出通知,禁止生产和临床使用未经病毒去除或灭活的凝血因子类血液制品,并规定血液制品生产单位1994年12月31日前得到的凝血因子类制剂生产批准文号一律作废,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未经病毒灭活的凝血因子类制品。

【参考文档】(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75号-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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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档】(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75号-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75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X)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xx。

委托代理人陶xx。

委托代理人吉xx。

上诉人邱xx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X)长民三(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X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许鲜花系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451弄15号403室房屋(以下简称403室)权利人,邱静娟系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451弄15号404室房屋(以下简称404室)权利人,双方系邻居。

许鲜花在403室进户门外安装铁门一扇,该铁门朝外开启。

201X年2月,邱静娟曾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许鲜花拆除403室进户门外安装的铁门及公共走道上安装的防盗窗,并清除公共走道中堆放的杂物。

原审法院于同年4月作出判决:判令许鲜花拆除403室门前公共走道上安装的防盗窗,并清除公共走道上堆放的杂物;驳回邱静娟的其余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X年7月,邱静娟未征得许鲜花同意即在403室门前公共走道内安装加锁铁门一扇(以下简称系争铁门),该铁门朝外开启,与许鲜花安装的铁门毗邻,并将许鲜花户卫生间窗户封闭在门内。

201X年7月13日,许鲜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邱静娟拆除系争铁门。

邱静娟则以许鲜花在公共走道上安装了水斗、邱静娟的铁门对许鲜花并未构成妨碍为由,不同意许鲜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九年八月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邱静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本市长宁区仙霞路451弄15号403室门前公共走道上安装的铁门拆除。

上海朋义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向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朋义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向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海朋义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向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8【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21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陆文芳敖颖婕王敬【审理法官】陆文芳敖颖婕王敬【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上海朋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向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袁翼;陈辉;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当事人】上海朋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向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袁翼陈辉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当事人-个人】袁翼陈辉【当事人-公司】上海朋义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向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郑威波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李娟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郑威波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李娟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郑威波李娟【代理律所】上海沪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朋义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向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袁翼;陈辉;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上海朋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申请撤回上诉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上海朋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上海朋义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上海朋义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3:57:15上海朋义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向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沪01民终1212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朋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某某某某楼某某(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实务纪要——民事审判“说明书”请查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实务纪要——民事审判“说明书”请查收!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实务纪要——民事审判“说明书”请查收!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12.24•【分类】会议纪要正文民事审判“说明书”请查收!12月24日下午,上海一中院民事审判庭召开2021年下半年民事条线辖区指导片会。

本次片会由上海一中院主办,浦东法院承办。

会议聚焦共性法律问题,重点围绕审判思路与裁判方法、改发案件质量、新类型及疑难案件。

会议由上海一中院民事审判庭庭长陈福才主持。

上海一中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孙军,上海高院民事审判庭副庭长余冬爱,辖区各基层法院分管院长、民事审判庭及执行裁判庭庭长、副庭长、民事及执裁条线业务骨干参加会议。

目录01 审判经验交流02 案件质量讲评03 审判业务答疑04 领导总结PART 01审判经验交流浦东法院民事审判庭陈裕国法官通过分析案例,阐述了通谋虚伪表示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理解与适用。

通谋虚伪表示,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自己所表示的意思并非真意,通谋作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要表现为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名为买卖、实为骗贷;名为买卖、实为赠与。

1.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坚持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起诉的,根据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4条和2021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3条对比,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构成让与担保,《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运用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理论,将出借人对房屋的所有权降格为担保物权,出借人请求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出借人与借款人均有权请求折价或拍卖、变卖房屋,所得的价款由出借人优先受偿。

2.名为买卖、实为骗贷需要甄别当事人除了通过房屋买卖形式向银行骗取贷款之外,是否还有隐藏的法律关系,如无,则适用《民法典》第157条合同无效后当事人互负返还义务的规定。

华迪等与赵瑜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华迪等与赵瑜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华迪等与赵瑜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8【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02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明艳陈敏顾恩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华迪;汤云菲;赵瑜欢【当事人】华迪汤云菲赵瑜欢【当事人-个人】华迪汤云菲赵瑜欢【代理律师/律所】陈崖峰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周明浩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赵宝龙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康欣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崖峰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周明浩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赵宝龙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康欣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崖峰周明浩赵宝龙康欣【代理律所】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华迪;汤云菲【被告】赵瑜欢【本院观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符合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借贷合意;二是款项交付。

《财务顾问费》里并无1,000万元这一数额之约定,且根据该协议,冯某系在股权交易完成后才需根据实际股票交易数额支付财务顾问费用,且支付对象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华迪,华迪的上述抗辩与《财务顾问费》约定不符,也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合同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18 01:11:24华迪等与赵瑜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1026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迪。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云菲。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崖峰,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浩,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瑜欢。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宝龙,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乔方志与胡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乔方志与胡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乔方志与胡春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5【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108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朝炜【审理法官】韩朝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乔方志;胡春山【当事人】乔方志胡春山【当事人-个人】乔方志胡春山【代理律师/律所】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苟丽琦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苟丽琦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祥美苟丽琦【代理律所】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乔方志【被告】胡春山【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乔方志与胡春山之间就涉案22.5万元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新证据关联性【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乔方志与胡春山之间就涉案22.5万元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换言之,乔方志仅提交银行转账凭证是否就能证明胡春山曾向乔方志借款22.5万元。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乔方志主张系争款项22.5万元系借款,为此提交了其向胡春山实际支付款项的转账凭证。

而胡春山则主张系争款项22.5万元是投资款,为此提供了《饭店合作协议》、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初步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浩,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雷,上海信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睿,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电梯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1)闸民一(民)初字第1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迅达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浩,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某与上海迅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期限为2001年3月12日至2003年3月1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担任董事长秘书。

上海迅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张某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01年3月12日,终止日期为2003年7月31日的招退工登记手续。

2003年8月25日,张某与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3年8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2003年8月1日至2003年11月1日,约定岗位为法务主管。

2004年7月23日,商务部批复同意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迅达电梯公司。

2005年8月16日,张某与迅达电梯公司签订期限为2005年7月3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法务主管。

2008年1月18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张某工作内容为法务管理工作,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000元/年,按12个月计发,每月11,500元。

迅达电梯公司为张某办理了起始日期为2003年8月1日,终止日期为2010年1月13日的招退工登记手续。

2007年1月5日,迅达电梯公司发布《关于员工在迅达公司间调动的规定》,其中载明该规定适用于迅达中国公司的员工,按内部招聘流程,加入中国范围内迅达所属其它公司所涉及的劳动雇佣关系的改变;调入公司承认被调员工在其他迅达在中国的公司的工龄,所有涉及工龄的事宜均以员工在迅达的连续工龄计算。

新联康(中国)有限公司与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联康(中国)有限公司与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联康(中国)有限公司与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31【案件字号】(2019)沪01民终140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凌捷蒋辉霞翟从海【审理法官】凌捷蒋辉霞翟从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新联康(中国)有限公司;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新联康(中国)有限公司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当事人-公司】新联康(中国)有限公司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雪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钱俊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雪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钱俊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代理律师】张雪峰钱俊【代理律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新联康(中国)有限公司;亿城集团上海投资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于《销售代理合同》解除后新联康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合法性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于《销售代理合同》解除后新联康公司主张的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从亿城公司发送的《关于解除销售代理服务合同的函》看,亿城公司行使的系法定任意解除权。

从解除函的内容看是以涉案项目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由作为解除原因的。

而亿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项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应归责于新联康公司,且涉案项目亦于2018年12月取得预售许可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制实施规则(试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制实施规则(试行)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制实施规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5.03.26•【字号】•【施行日期】2015.03.2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立案登记制实施规则(试行)(2015年03月26日)第一条(目的与意义)为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的精神,探索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的方法与路径,有效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目标与原则)立案登记制的试行以保障起诉权为基本目标,对依法应受理的案件,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不予受理的案件给予充分的程序性保障。

同时根据各类案件的不同情况,合理界定立案庭与各相关审判庭对案件程序性要件审理的职责与分工,确保立案制度改革稳妥有序推进。

第三条(试行方案)本规则实施的立案登记制是指,法院收到当事人或其委托人递交的诉状后,即应接收,除可直接受理的案件外,均应接收材料并编立“收”字号,遇当事人递交诉状的内容或形式不符相关要求的,应加以释明并请其补正;当事人拒不补正者,仍应接收材料。

同时向当事人出具材料收据并告知相关字号。

诉状收受后,立案庭应在七日内,根据案件类型及相关要求,做出不予接收诉状、要求补正、书面告知、不予受理或受理的决定。

材料需补正的,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齐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试行范围)本规则适用的范围为,普通民(商)事一审案件(不含申请破产、强制清算案件)及民(商)事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案件。

第五条(立案释明)立案人员应对申请立案的当事人做好以下释明指导工作:围绕诉讼目的,释明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围绕法律关系,释明起诉条件;围绕系争纠纷,释明诉讼风险。

法院的释明可以通过口头谈话、书面通知、网络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六条(立案登记材料)当事人向本院申请立案应递交以下材料:1.当事人应当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或被申请人人数提供副本(申请执行案件无需提供副本)。

韦星丞与张博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上诉案

韦星丞与张博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上诉案

韦星丞与张博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上诉案【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2【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73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方方赵鹃韩朝炜【审理法官】方方赵鹃韩朝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星丞;张博珺【当事人】韦星丞张博珺【当事人-个人】韦星丞张博珺【代理律师/律所】田澄海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澄海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李祥美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澄海李祥美【代理律所】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批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发布日期】2021.12.08【原告】韦星丞【被告】张博珺【本院观点】上述证人证言虽无法证明韦星丞故意用膝盖顶张博珺进而导致后者摔倒受伤,但证人证言的内容能够与《情况说明》相互吻合。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韦星丞是否应当对张博珺摔倒受伤承担侵权责任。

韦星丞无需对张博珺摔倒受伤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应当从以下四个方面的因素进行判断:首先,从其他参赛者的具体行为方面进行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举证通知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历审文书】[{"CategoryNew":["002""002001""002001001""002001001001"]"Gid":"1970325160561478"" Category":["002""00201""0020101""002010101"]"IsHaveEng":0"LastInstanceDate":"2020 .11.30""CaseFlag":"(2020)沪0117民初12479号""Title":"张博珺与韦星丞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CaseGrade":["07"]"TrialStep":["011"]"LastInstanceCourt":["04""0403""040309"]"Do cumentAttr":["001"]}]【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孙灵敏与戴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灵敏与戴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灵敏与戴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4【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93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军欢胡玉凌胡瑜【审理法官】郑军欢胡玉凌胡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孙灵敏;戴波;上海波卉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揭蓉;亿隅半导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当事人】孙灵敏戴波上海波卉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揭蓉亿隅半导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孙灵敏戴波揭蓉【当事人-公司】上海波卉电源科技有限公司亿隅半导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殷慧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李晓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何雨默上海雨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殷慧娟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李晓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何雨默上海雨默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殷慧娟李晓霜何雨默【代理律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上海雨默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孙灵敏【被告】戴波;上海波卉电源科技有限公司;揭蓉;亿隅半导体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因亿隅公司对孙灵敏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证明内容,则根据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亿隅公司就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其一,戴波系波卉公司股东,其持有波卉公司40%股份。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基本原则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亿隅公司就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孙灵敏主张,戴波承认其持有波卉公司80%的股份,戴波、揭蓉对波卉公司有实际控制权。

戴波担任亿隅公司的研发总监,其与揭蓉对亿隅公司有重大影响,并一定程度控制亿隅公司。

沈晴与上海梅陇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晴与上海梅陇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晴与上海梅陇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姓名权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9【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6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建韩朝炜潘俊秀【审理法官】何建韩朝炜潘俊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沈晴;上海梅陇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沈晴上海梅陇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沈晴【当事人-公司】上海梅陇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沈隽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张艳艳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傅竞杰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沈隽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张艳艳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傅竞杰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沈隽倩张艳艳傅竞杰【代理律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沈晴;上海梅陇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沈晴申请调查之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涉事的357家企业均是在办理税务设立登记时使用了沈晴的姓名与身份信息,导致沈晴被税务机关登记为这些企业的财务负责人。

【权责关键词】追认撤销委托代理过错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新证据关联性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沈晴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请求向上海市闵行区梅陇镇人民政府调查:自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止,政府相关部门对梅陇城投公司的招商引资政策以及政府相关部门因梅陇城投公司的招商情况而给予其相应招商奖励、补贴等政策、规定、文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晴申请调查之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上海以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与王辉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以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与王辉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以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等与王辉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05【案件字号】(2019)沪01民终141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卫清潘春霞寻增荣【审理法官】侯卫清潘春霞寻增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上海以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淳恺贸易有限公司;王辉英;卫桂红【当事人】上海以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淳恺贸易有限公司王辉英卫桂红【当事人-个人】王辉英卫桂红【当事人-公司】上海以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淳恺贸易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静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王超生上海富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静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王超生上海富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静王超生【代理律所】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上海富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上海以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淳恺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王辉英;卫桂红【本院观点】以龙公司仅以该份证据材料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其向王辉英支付30万元后,还与王辉英续签本金为50万元的借款合同,显然有违常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30万元与本案无涉正确,以龙公司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能认可。

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审法院根据相关《借款担保合同》、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认定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进而判令支持王辉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确认。

以龙公司于2017年1月至4月间以支票形式曾向王辉英支付过30万元,其中一份支票明确注明款项用途为“货款",况且,卫桂红在王辉英收悉该30万元后,仍与王辉英丈夫王某续签本金未变的借款担保合同,可见,该30万元并非系以龙公司代卫桂红偿还的本案讼争借款,故以龙公司以及淳恺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解洪湛等与傅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解洪湛等与傅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解洪湛等与傅意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6【案件字号】(2022)沪01民终31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任明艳顾恩廉陈敏【审理法官】任明艳顾恩廉陈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解洪湛;汪琦;傅意;司徒世轮;余渊民【当事人】解洪湛汪琦傅意司徒世轮余渊民【当事人-个人】解洪湛汪琦傅意司徒世轮余渊民【代理律师/律所】侯莉洁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汤香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陈冬辉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莉洁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汤香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陈冬辉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莉洁汤香平陈冬辉【代理律所】上海复展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解洪湛;汪琦【被告】傅意;司徒世轮;余渊民【本院观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解洪湛。

2019年8月22日,该房屋经核准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司徒世轮、傅意、余渊民,债权数额为81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9年8月16日至2020年2月15日。

一审审理中,各方均确认借款发生后,解洪湛向傅意支付款项共计316000元,支付时间为自2019年8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6日止,每次支付26000元,共计11次,2020年9月3日支付30000元。

张平与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平与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平与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13【案件字号】(2019)沪01民终1598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何建李伟林潘俊秀【审理法官】何建李伟林潘俊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某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当事人-公司】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根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根兴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张民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根兴张民【代理律所】上海浦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上海世纪汇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张某以商场的条凳颜色、摆放位置不合理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世纪汇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商场的条凳颜色、摆放位置不合理为由认为被上诉人世纪汇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但根据一审中本案双方提供的照片可知,该条凳并非横亘在商场中央,其高度接近常人膝盖的位置,与地面铺设的黄色镜面瓷砖存在明显色差,正常情况下能够引起常人的注意,不存在安全隐患。

张某以白色条凳的摆放存在安全隐患为由主张世纪汇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商场行走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忽视商场摆放的白色条凳导致被绊倒受伤,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0个案例告诉你购房定金何时可退

10个案例告诉你购房定金何时可退

10个案例告诉你购房定⾦何时可退遇上很多咨询,都是这样的,我付了定⾦,但这是因为某某原因,现在幡然醒悟,决定不想要了,那么律师,这个定⾦是否可以拿回呢?⾸先,其⼀,法律规范的核⼼是定⾦交了,原则上不能退,除⾮因为“不可归因为双⽅事由”才能主张退。

其⼆,违约⼀⽅承担定⾦罚。

接下来上法条,这部分相对枯燥乏味,但是我实在不是⼀个脱离法条漫天说事的主,不喜欢法条的可以直接跳过法条,直接从现实案例看起,案例主要是以现实案例描述法院如何理解“不可归因于双⽅事由”的。

《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当事⼈可以约定⼀⽅向对⽅给付定⾦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履⾏债务后,定⾦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的⼀⽅不履⾏约定的债务的,⽆权要求返还定⾦;收受定⾦的⼀⽅不履⾏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条,当事⼈可以约定⼀⽅向对⽅给付定⾦作为债权的担保。

定⾦合同⾃实际交付定⾦时成⽴。

第五百⼋⼗七条,债务⼈履⾏债务的,定⾦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

给付定⾦的⼀⽅不履⾏债务或者履⾏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的,⽆权请求返还定⾦;收受定⾦的⼀⽅不履⾏债务或者履⾏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

接下来,上专门的司法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4条,出卖⼈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式向买受⼈收受定⾦作为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原因未能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双⽅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的,出卖⼈应当将定⾦返还买受⼈。

建设部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的,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未能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返还所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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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7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追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毓敏。

委托代理人何志法、黄泽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宁建筑安装高级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世忠。

委托代理人魏俊国。

委托代理人刘英。

上诉人上海追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风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徐民三民初字第2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3月6日,上海中宁建筑安装高级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追风公司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由中宁公司承接追风公司位于本市虹梅路2019号4号楼3-5楼室内练习场的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工程价款暂定478,000元人民币,下同;本工程装修固定单价不因工程量增减、有关政策调整而调整,结算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调整,若现场有变更,以追风公司现场签证单为准,在工程报价单中有价格的按报价单价格执行,没有价格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款支付方法按中宁公司承诺的施工人员进场及施工机械进场并开工后3天内,预付合同约定价的15%;在工程合格的前提下,开工10天支付工程合同约定价的25%,20天支付工程合同约定价的30%;工程完工3天内,工程款付至合格工程的80%;竣工决算后30天内付至决算总造价95%,余5%作保修押金,保修期满一年后,退还保修押金60%,保修期满2年退还剩余保修押金;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中宁公司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追风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
料和竣工验收报告,追风公司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3天内组织验收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追风公司在收到中宁公司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3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手续;工程竣工报告经追风公司认可后3个工作日内,中宁公司向追风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实进行工程竣工结算;追风公司收到中宁公司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不提出修改意见又不签字确认,则可视为追风公司默认结算报告;追风公司承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应按约定支付至工程总造价95%。

当月13日,中宁公司、追风公司又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由中宁公司承接追风公司位于本市虹梅路2019号4号楼六楼高尔夫会所、办公室和一至六楼卫生间及二楼冲凉房的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6日;工程价款暂定673,100元;其他条款同前合同。

合同签订后,中宁公司按约施工。

2019年4月15日,经双方确认,3-6楼的竣工日期变更至2019年4月21日,卫生间、淋浴房竣工期变更至2019年4月25日。

此后,双方还多次增加工程项目。

2019年5月22日,中宁公司致函追风公司,称已于4月21日、25日分别以书面竣工报告提请追风公司组织验收,但追风公司未作安排,后追风公司于4月29日搬入使用了三层和六层,在此提请追风公司按约付款,现将工程结算书提交追风公司,请尽快审核,该函后附结算费用表。

追风公司收到函及结算表后未及时作回应。

经双方确认,追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871,800元。

现中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追风公司支付工程款519,774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8日起算至2019年8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审理中,中宁公司称追风公司自2019年4月29日起即开始经营使用系争场所。

追风公司则称2019年7月1日追风公司在3楼投入试运营,4-5楼至今未用,六楼办公区域部分自2019年5月18日先行使用。

中宁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1、新浪网页打印件,其中有发表于2019年5月29日对追风公司经营的本市虹梅路2019号金梯高球精研房的文字、图片介绍、收费标准,还有新浪网友于6月5日、10日的回帖评论;2、2019年6月20日,中宁公司自行用手机拍摄的现场视频资料,其中前台接待人员有免费试打到6月底的表述;3、追风公司方的彩色宣传册,其中有2019年6月30日前免费体验试打的标语;4、2019年9月10日,由公证人员对系争房屋现场经营情况拍摄的照片所出具的公证书。

法院认为,中宁公司提供的网页打印件、视频资料、宣传册,可以相互联系和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法院推定追风公司至迟在2019年6月1日已开始实际经营,整体使用系争装修房屋。

中宁公司为证明已向追风公司送交了竣工资料,向法院提供了录音资料,追风公司对该录音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在录音资料中,并无追风公司表示收到竣工资料的内容,因此中宁公司待证的事实不能成立。

经法院委托审价,上海东方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装修工程造价1,226,760元。

后经补充审价,工程造价增加了25,017元。

原审认为,中宁公司、追风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中宁公司无证据表明已于2019年4月25日向追风公司送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及资料,且此日后还有追加的工程项目施工,因此中宁公司主张追风公司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虽然中宁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寄送了结算资料,但因工程未经验收,故该结算资料无法作为计算装修价款的依据。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追风公司至迟自2019年6月起已开始整体使用系争装修房屋,故依司法解释的规定,装修工程应视为已验收合格,追风公司应支付装修价款。

原审审理中,法院已委托审价单位就系争装修工程出具了鉴定报告,装修价款应按该报告予以结算。

合同约定,保修期满2年退还5%保修押金中的40%,故中宁公司现主张追风公司支付全额装修款有误,法院予以调整。

因装修价款至本案诉讼中通过审价才予以确定,故中宁公司主张2019年4月28日起算至2019年8月28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九年八月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追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中宁建筑安装高级装潢有限公司装修款354,94146元;二、上海中宁建筑安装高级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追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13120元,上海中宁建筑安装高级装潢有限公司负担3,05120元,上海追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080元;审价费36,000元,双方各负担18,000元。

判决后,追风公司不服,上诉称,中宁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转包工程,造成工期拖延,施工质量低劣。

因中宁公司未提交验收报告,未完成对不合格部分的整改,导致竣工验收时间拖延,为避免场地闲置造成的损失扩大,上诉人于2019年6月开始使用涉讼房屋六楼部分办公室及三楼练习房。

对中宁公司施工质量的鉴定显示施工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并未使用涉讼房屋的四楼、五楼。

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宁公司辩称,上诉人已经使用了涉讼房屋的全部四个楼层,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被上诉人同意承担维修义务,但上诉人应当支付装修款。

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建设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上诉人已于2019年6月开始使用涉讼房屋,自该时间起,被上诉人已经停止施工,退出装修施工场地,上诉人已经实际控制了涉讼房屋,在法律上已构成对系争建设工程的整体占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上诉人于系争工程竣工验收前开始使用涉讼房屋,工程转移占有之日即为竣工日期,故系争工程已于2019年6月竣工。

按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至工程总价款95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上诉人主张其未将四楼、五楼房屋用于实际经营,对于该主张,上诉人并未充分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亦有争议;即使上诉人所述事实成立,这也并不影响认定其对涉讼房屋的整体占有,使用与占有是不同的法律概念,上诉人以未实际使用部分房屋来推断出系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从而可拒付工程款的理由与前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前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规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现上诉人主张因系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故不应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工程质量问题及迟延竣工的违约责任问题系独立的诉请,鉴于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反诉请求,且被上诉人亦表示愿意承担维修责任,故工程维修问题及被上诉人延期竣工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由当事人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追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120元,由上诉人上海追风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峰
代理审判员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叶兰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记员钱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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