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规定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苏地税规[2011]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规范税前扣除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企业所得税由我省地税部门征收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税前扣除凭证是指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企业支出发生并据以进行税前扣除的凭证.第四条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应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则。
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支出确属已经发生.真实性是税前扣除凭证管理的首要原则。
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来源、形式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有效性是指凭证能充分反映企业发生的支出符合税法规定.第五条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
第六条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第七条汇缴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取得而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应要求企业限期改正。
企业无法取得合法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可予以税前扣除。
第八条税务机关要将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评估、检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各类凭证和附列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审核.第九条根据取得来源,税前扣除凭证分为外部凭证和内部凭证.根据应否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外部凭证分为应税项目凭证和非应税项目凭证。
第十条应税项目是指企业购买货物、接受服务时,销售方或提供服务方应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项目。
企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应税项目款项时,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发票管理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发票应按规定进行填写,列明购买货物、接受服务的具体名称、数量及金额。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与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与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是每个企业都需要缴纳的税种,对于企业来说,如何合理规划税务,减轻税务负担,提高经济效益,是企业经营中的重要环节。
本文将探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和税收优惠政策,以期帮助企业合理规划税务,降低经营成本。
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是指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将某些费用或损失从收入中扣除,以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常见的税前扣除项目包括工资、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广告费、业务招待费、职工福利费、捐赠等。
1、工资和福利费企业的工资和福利费是税前扣除的主要项目之一。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合理扣除工资和福利费。
同时,企业也可以通过制定合理的员工福利计划,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满意度,同时达到节税的目的。
2、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是企业必须缴纳的法定费用,也是税前扣除的项目之一。
企业可以根据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按照实际工资水平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并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进行扣除。
3、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招待费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必须支出的费用。
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这些费用需要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比例进行扣除。
如果超过标准和比例,就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4、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是企业为了提高员工素质和技能而支出的费用。
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职工教育经费可以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比例进行扣除。
二、税收优惠政策税收优惠政策是指国家为了鼓励某些行业或企业,降低其税收负担而制定的政策。
常见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减免税、免征税、退税等。
1、减免税减免税是指对某些行业或企业减免税收的一种优惠政策。
例如,国家对于高新技术企业、小微企业、环保企业等给予一定的减免税政策,以鼓励其发展。
2、免征税免征税是指对某些项目或行为免于征收税收的一种优惠政策。
例如,国家对于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以下的收入免于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减轻个人的税收负担。
3、退税退税是指对已经缴纳的税款进行退还的一种优惠政策。
【盘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前扣除项目及注意事项
【盘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前扣除项目及注意事项企业所得税实行的是法定扣除,一项支出能否税前扣除,首先要看其是否属于税法允许扣除的支出,只有充分了解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扣除标准,才能做到合理合法节税。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税前扣除标准如下:10项扣除标准一、业务招待费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2、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法人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3、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二、工会经费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2、企业应于每月15日前,按照上月份全部职工工资总额2%,向工会拨交当月份的工会经费。
工会在收到工会经费后,应向交款单位行政开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税务部门据此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职工福利费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2、超过14%的部分,应当作为企业所得税调增项目计入“递延税款—-递延所得税负债”贷方,在次年汇算清缴时作为扣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在报表上则反映为“递延税款贷项"。
四、职工教育经费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2、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五、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初稿)注:绿色标注为国税修改意见。
红色兰色标注为各方争议讨论意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三条除税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税前扣除一般应同时符合以下原则:(建议不写“同时符合”,因为对某项扣除,无法满足每个扣除原则。
且84号文件的原则也不是每一项扣除都同时符合的)1、真实性原则。
真实性原则是指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
2、权责发生制原则。
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属于当期的各项支出,不论款项是否支付,均作为当期的扣除项目;不属于当期的各项支出,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支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扣除项目。
3、相关性原则。
企业可扣除的各项支出必须与取得收入相关。
4、确定性原则。
企业可扣除的各项支出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5、合理性原则。
企业可扣除的各项支出应当是必要和正常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生产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6、收益性支出与资本性支出划分原则。
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7、配比原则。
企业发生的各项支出应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滞后。
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将发生的各项支出在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之间准确核算。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
对企业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并实际在财务会计处理上已确认的支出,凡没有超过《企业所得税法》和有关税收法规规定的税前扣除范围和标准的,应按企业实际会计处理确认的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细则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细则首先,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细则规定了可以享受税前扣除的项目。
这些项目包括企业的成本费用、捐赠支出、研发费用、技术改造费用、职工教育经费、环境保护投入、农民工工资等。
通过将这些项目作为税前扣除的范围,可以有效地降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减轻企业的税负。
其次,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细则还规定了税前扣除的计算方法。
具体来说,成本费用的税前扣除可以按照企业成本核算的规定进行计算,以实际发生的成本为基础,合理合法地进行扣除。
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可以按照企业捐赠的实际金额进行计算,但是需要符合捐赠的相关规定和条件。
其他具体的税前扣除项目也有各自的计算方法和要求,企业需要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准确计算并申报。
第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细则还对税前扣除的限制进行了规定。
这些限制包括扣除比例、限额、时间期限等方面。
比如,对于成本费用的税前扣除,细则规定了不同行业的不同扣除比例和限额,以防止企业通过虚构成本来降低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细则规定了捐赠金额的限额和扣除比例,以避免滥用捐赠来减少所得税负担。
企业需要严格遵守这些限制,避免违规行为。
最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细则还对税前扣除的申报和审批程序进行了规定。
企业需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程序进行相关申报,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和财务报表。
税务机关将对企业的申报进行审查和核实,确保企业的税前扣除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企业需要保留相关证明材料和财务报表,以备税务机关的查验和核对。
综上所述,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细则是对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享受的税前扣除项目进行具体规定和限制的文件。
企业需要严格遵守相应规定,准确计算税前扣除项目,并按时申报,以确保企业的税前扣除合法合理并获得对应的税收优惠。
同时,企业也应注意避免滥用税前扣除,违反相关规定和限制。
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企业的税负,促进企业的持续稳定发展。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细则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细则《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细则(DOC10)》是我国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一项税收政策文件,旨在规范企业在计算所得税时可以享受的税前扣除项目和相关办法。
本文将对该细则进行详细解读。
一、税前扣除的概念与目的税前扣除是指企业在计算所得税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一定的支出或损失在计算纳税所得时予以扣除,以减少企业应缴纳的税款,从而刺激企业持续发展。
税前扣除的目的主要有两个方面。
首先,通过扣除合理的支出和损失,使企业实际所得更加合理,减少企业税务负担,增强其发展潜力。
其次,通过对企业支出和损失的规范管理,提高企业税收合规性,减少税收风险。
二、税前扣除的适用范围与条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细则(DOC10)》规定了一系列符合条件的税前扣除项目,包括成本、费用、税款等方面的扣除项目。
其中,成本扣除包括生产经营成本、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费用扣除包括研究开发费用、广告费用、员工培训费用等;税款扣除包括已缴纳的税款、取得的税收优惠等。
企业在享受税前扣除项目时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首先,企业所得应符合所得税法的规定,即只有在计算纳税所得时,才能享受相关扣除。
其次,企业需要合法、合规地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确保相关成本和费用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此外,为了保证税前扣除的有效性,企业还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备案和核实。
三、税前扣除的操作流程与要求《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细则(DOC10)》中明确了税前扣除的操作流程和要求。
企业需要按照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申报,提交相关的申报材料和证明文件。
税务部门将根据企业所提供的材料和文件,对申请进行审查和核实。
在审查核实的过程中,税务部门将对企业的成本和费用进行认定和确认,包括核实其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企业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和相关的会计凭证,说明所申请的扣除项目的发生、数额和合理性。
四、税前扣除的纳税调整与风险防控在享受税前扣除的同时,企业需要注意纳税调整和风险防控。
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都有哪些规定
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都有哪些规定在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中,有⼀种允许纳税⼈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加计扣除费⽤的规定,下⾯店铺⼩编就为你介绍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政策下的加计扣除规定的全部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企业新品研究开发费⽤的加计扣除政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企业研究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的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持的⾼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的研究开发费⽤⽀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加倍扣除。
(⼀)企业研究开发活动的认定企业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艺、产品(服务)⽽持续进⾏的具有明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艺、产品(服务)⽅⾯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业的技术、⼯艺领先具有推动作⽤,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等活动(如直接采⽤公开的新⼯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适⽤范围可以享受研究开发费⽤加计扣除的对象是适⽤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的居民企业。
企业的研究开发费⽤包括如下内容:(1)新产品设计费、新⼯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费⽤。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员的⼯资、薪⾦、奖⾦、津贴、补贴。
(4)专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专利技术等⽆形资产的摊销费⽤。
(6)专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2023版)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
部分,准予税前扣除
号)第八十六条
1.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投资方利息收
发行永续债利息支出
入免税,发行方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2.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发行方利
填报“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 表”第42行次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
的利息支出不予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
向关联企业借款
2.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 填报“A105000纳税调整项目明细 《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
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表”第18行次
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3.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
扶贫捐赠
门和直属机构对“目标脱贫地区”进行捐赠可据实扣除 2.“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 、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 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填报“A105070捐赠支出及纳税调 整明细表”第7行至第11行、附列 资料相关栏次
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 办公告2019年第4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 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杭州2022年亚运会和亚 残运会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18号)第 九条
非金融企业 向金融企业借款
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 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 构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6号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颁布时间:2011-3-31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税公告(2018)28号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第四条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
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第五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第六条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第七条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第八条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
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第九条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第《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2011年第25号现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予以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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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费
1、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但粮食类白酒广告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注:凡按规定经劳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无期限合同工、有期限合同工及短期用工(包含返聘人员)”均视同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
2
国债
收入
1、国债利息收入,准予在税前扣除。
2、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购买(包含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有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6
工商联会员费
企业加入工商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准予扣除。
7
开办费
按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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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
利息
1、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贷款利息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不管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注:金融机构代发国债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属应税收入范围,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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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工会经费
职工福利费
职工教育经费
1、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税前准予扣除的工资总额的2%、14%、1.5%-2.5%计算扣除。
2、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向工会拨交的工会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pptx
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 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 扣除凭证。
除发票以外 的其他外部
凭证
内部凭证
非应税项目的支出,如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税款、政府性基金、行政 事业性收费、土地出让金、社会保险费、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公益 事业捐赠支出等等,不属于应税项目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 外部凭证,如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企 业对个人的支出项目,凡不属于应税项目的(例如对个人的赔款),以 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但要注意相关资料的留存备查。
• “该服务的服务到位”。 28号公告就税前扣除凭证的种类、内容、不合规凭证处 理、境外费用凭证要求等方面进行详细的规定,使企业在加强自身财务管理和内 控管理时,有的放矢,制定符合税收规定的防范措施,减少纳税风险。
三、条款概览
• 28号公告共二十条,2400余字 • 制定依据(第一条) • 税前扣除凭证概念(第二条) • 适用范围(第三条) • 税前扣除凭证管理相关原则(第四条至第七条) • 税前扣除凭证种类(第八条) • 基本情形税务处理(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 特殊情形税务处理(第十三条至第十九条) • 执行时间(第二十条)
• “该放的放开”。如28号公告在非增值税登记纳税人、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个人 小额零星交易、境外交易、企业费用分摊等方面,不再要求纳税人必须代开发票, 收款证明、内部凭证、分割单等也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既可以减轻纳税人的 办税负担,又可以减轻基层税务机关代开发票的工作负担。
• “该管的管住”。为配合防范和打击虚开骗税工作, 28号公告规定,交易对方为 增值税登记纳税人必须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未取得发票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 的不得进行税前扣除。体现了在“放”的同时,也加强了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增 值税发票风险管理。通过税种联动、发票联动,努力形成工作合力。
2011年第25号公告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第25号发文日期:2011-03-31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第四条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
第五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六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
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2000-5-16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细则”)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条例第四条规定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准予扣除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第三条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
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
第四条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二)配比原则。
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
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三)相关性原则。
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四)确定性原则。
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五)合理性原则。
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第五条纳税人发生的费用支出必须严格区分经营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资本性支出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必须按税收法规规定分期折旧、摊销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第六条除条例第七条的规定以外,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也不得扣除:(一)贿赂等非法支出;(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三)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四)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苏地税规[2011]1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税基管理,规范税前扣除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企业所得税由我省地税部门征收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税前扣除凭证是指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企业支出发生并据以进行税前扣除的凭证。
第四条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应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则。
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支出确属已经发生。
真实性是税前扣除凭证管理的首要原则。
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来源、形式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有效性是指凭证能充分反映企业发生的支出符合税法规定。
第五条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
第六条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第七条汇缴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取得而未取得合法凭证的,应要求企业限期改正。
企业无法取得合法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可予以税前扣除。
第八条税务机关要将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评估、检查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各类凭证和附列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审核。
第九条根据取得来源,税前扣除凭证分为外部凭证和内部凭证。
根据应否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外部凭证分为应税项目凭证和非应税项目凭证。
第十条应税项目是指企业购买货物、接受服务时,销售方或提供服务方应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项目。
企业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应税项目款项时,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税前扣除的凭证。
发票管理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发票应按规定进行填写,列明购买货物、接受服务的具体名称、数量及金额。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讨论稿)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税前扣除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其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第三条税前扣除凭证管理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原则。
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所反映的支出项目真实,且确属已经发生。
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取得途径、形式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符合企业营业常规。
有效性是指凭证能充分反映企业发生的支出并符合税法规定。
第四条发票是企业所得税扣除项目主要凭证之一,与财政票据、企业内部凭证,以及其他有效凭证等,都属于企业所得税合法有效的扣除凭证。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加强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宣传、解释工作,指导企业建立有效的内部管理机制,把加强扣除凭证管理作为企业所得税有效管理手段。
第二章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第六条根据扣除凭证的取得来源,税前扣除凭证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第七条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主要包括工资表、材料成本核算表、资产折旧或摊销表、制造费用的归集与分配表等。
第八条企业发生的折旧(摊销)费用、制造费用以及产品成本的计算和归集,应符合财务、会计处理规定,相关凭证应直观反映成本费用分配的计算依据和发生过程。
第九条企业要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员工工资、材料领用、资产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内部凭证应能充分体现企业内部管理的规范和统一。
第十条外部凭证指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经济往来事项时,取得的用于证明经济业务或事项发生的凭据。
根据应否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外部凭证分为应税项目凭证和非应税项目凭证。
第十一条应税项目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支出,对方应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项目。
非应税项目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支出,收入方不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项目。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核定与认定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核定与认定企业所得税是指企业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家税法规定应纳税额,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一种税收。
为了减轻企业负担,提升企业竞争力,税法规定了一系列的税前扣除项目,以减少企业应纳税额。
本文将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的核定与认定进行探讨。
一、常见的税前扣除项目1. 薪酬支出企业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奖金、津贴等属于合理支出范围内的薪酬可以列为税前扣除项目。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在将薪酬支出列入税前扣除项目时,需要遵循国家税法规定的相关规定,确保薪酬支出合理、真实、符合税法要求。
2. 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也可以列为税前扣除项目。
这些支出是企业为员工提供福利待遇的一部分,合理缴纳这些费用可以减少企业应交税额。
3. 投资支出企业进行固定资产投资或开展技术改造等与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支出可以列为税前扣除项目。
这些支出可以通过分期摊销或者计入成本,减少企业所得税的应缴额。
4. 研发费用企业进行科研开发的费用可以列为税前扣除项目。
国家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升科技创新能力,因此合理的研发费用可以享受税前扣除的优惠政策。
二、税前扣除项目的核定与认定税前扣除项目的核定与认定需要按照国家税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操作。
企业在申请税前扣除项目时,必须提供真实、准确的相关凭证材料,并按照税法规定的流程进行申报。
1. 材料准备企业在申请税前扣除项目时,需要准备相关的凭证材料,如员工薪酬的工资单、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凭证、投资支出的购置证明、研发费用的研发合同等。
这些凭证材料需要真实、完整地记录相应的支出。
2. 缴税申报企业需要按照国家税法规定的期限,将税前扣除项目的相关信息填报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
同时需要附上相应的凭证材料,以便税务部门进行核实。
3. 税务部门核定税务部门在接收企业的申报材料后,将对税前扣除项目进行核定和认定。
他们会根据企业提供的凭证材料和税法规定的相关规则,对企业所提出的税前扣除项目进行审核。
企业所得税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88号文)
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文文号:国税发[2009]88号发文时间:2009-5-4 实施时间:2008-1-1(政策性文件:财税[2009]57号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四日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等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第三条企业发生的上述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
因各类原因导致资产损失未能在发生当年准确计算并按期扣除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可追补确认在损失发生的年度税前扣除,并相应调整该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应纳所得税额。
调整后计算的多缴税额,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退税,或者抵顶企业当期应纳税款。
第四条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按本办法规定须经有关税务机关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及时申报和审批。
第二章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第五条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二)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三)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四)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五)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六)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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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规定【标 签】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管理规定【颁布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文 号】新地税二字﹝1997﹞077号【发文日期】1997-11-22【实施时间】1997-11-22【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企业所得税 第一条 税前扣除项目,是指纳税人按税法规定计算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上述所说税前扣除项目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既符合国家关于企业财务、会计处理规定,又与税法规定相一致的扣除项目;(二)税收调整项目,即财务、会计处理与企业所得税法规、政策不一致的项目,该项目应当依照税法规定进行调整,按税法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一)工资的扣除 第二条 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
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目前税前扣除工资标准实行三种方法: 1.经有关部门批准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 2.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实行提成工资办法; 3.未实行上述两种办法的企业,实行计税工资办法。
第三条 纳税人经劳动、财政以及税务部门批准,方可实行工效挂钩办法;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国有企业,经财政、劳动部门核定批准的年度工效挂钩基数、比例,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备案。
城镇集体企业的工效挂钩基数、比例必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劳动部门核定。
对由于特殊原因,中途确需改变工效挂钩办法或调整工效挂钩基数、比例、形式的,必须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方可改变和调整。
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在工资总额的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的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范围内提取的工资总额,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按实际提取数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两低于计算公式为: 1.工业企业(1)当年工资总额-上年工资总额/上年工资总额×100%<当年利润总额-上年利润总额/上年利润总额×100%(2)当年工资总额/上年工资总额/当年平均职工人数-上年平均职工人数/上年工资总额/上年平均职工人数×100%当年工业产值(不变价格)/上年工业产值(不变价格)/<当年平均职工人数-上年平均职工人数/上年工业产值(不变价格)/上年平均职工人数×100% 2.商品流通企业(1)当年工资总额-上年工资总额/上年工资总额×100%<当年利润总额-上年利润总额/上年利润总额×100%(2)当年工资总额/ 上年工资总额/当年平均职工人数-上年平均职工人数/上年工资总额/上年平均职工人数×100%当年销售总额/ 上年销售总额/<当年平均职工人数-上年平均职工人数/上年销售总额/上年平均职工人数×100% 3.施工企业(1)当年工资总额-上年工资总额/上年工资总额×100%<当年利润总额-上年利润总额/上年利润总额 (2)当年工资总额/ 上年工资总额/当年平均职工人数-上年平均职工人数/上年工资总额/上年平均职工人数×100%当年施工产值/ 上年施工产值/<上年平均职工人数-上年平均职工人数/上年施工产值/上年平均职工人数×100%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纳税人,在工资总额以外发放的各种津贴、补贴、奖金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如劳动保护费、职工冬季取暖补贴等),不得税前扣除。
第四条 饮食服务企业按国家规定实行提成工资办法,须提供有关依据、方法、比例等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备案。
对按规定提取的提成工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五条 实行计税工资办法的纳税人,其在成本费用的列支的工资,在自治区规定标准以内的(1997年度按人均月600元),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扣除。
第六条 纳税人支付给临时工工资,可按实际支付的月数计算计税工资,其实际支付的工资在自治区规定标准以内的,准予据实扣除;超过标准的部分,不得扣除。
第七条 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纳税人计税工资总额的14%、2%、1.5%计算扣除。
(二)资产的扣除 第八条 纳税人按规定提取的折旧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1.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1)房屋、建筑物;(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2.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1)土地;(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8)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3.计提折旧的依据和方法(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值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值的5%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特殊情况,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3)固定资产折旧的方法,按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4.固定资产折旧的年限纳税人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财政部制定的分行业财务制度的规定执行。
对极少数城镇集体和乡镇企业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确定。
但不得短于以下规定年限。
(1)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2)火车、轮船、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3)电子设备和火车、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
第九条 按吨煤产量提取“维简费”而不提折旧费的煤炭企业,提取的维简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非统配煤炭企业比照统配煤炭企业按8.5元/吨煤的标准提取维简费。
第十条 纳税人转让、变卖固定资产时,所发生的清理费用等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据实扣除。
上述所说清理费用是指纳税人转让、变卖固定资产时,在清理过程中所发生的拆卸、搬运、整理等费用。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的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修理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十二条 纳税人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包括房屋装饰装修费等,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不短于租赁协议或合同规定期限内分期扣除。
自有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建设完工交付使用后应相应增加固定资产原值,以提取折旧的方式逐渐扣除。
第十三条 纳税人为开发新技术、研制新产品所购置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扣除。
对单台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试制用关键设备测试仪器,以及购置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不得一次或分次在税前扣除,而应以提取折旧的方式逐渐扣除。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上述所说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用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的扣除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1.无形资产的摊销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限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
2.纳税人购入的计算机应用软件,作为无形资产管理,按法定有效期限或合同规定的受益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有效期限或受益年限的,在五年内平均摊销。
随同计算机一起购入的,计入固定资产原值,以提取折旧方式逐渐扣除。
3.商品流通企业购建的非经营用房不拥有产权而只拥有使用权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转作无形资产管理,并按合同确定的住房使用权年限分期摊销,合同未确定使用权年限的,应在35―45年内分期平均摊销。
4.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所发生的费用,以及无形资产开发未形成资产的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十六条 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扣净损失,应在查明原因、取得有关部门证明材料后,于次年税务机关确定的自核自缴期以前,按照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新地税二字[1997]015号《关于印发自治区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规范化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新地税二字[1997]015号通知)中的《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资产损失税务处理管理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增值的处理:1.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进行清产核资时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该增值部分可以提取折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2.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但在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应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3.纳税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或净损失,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固定资产产权转让净收益凡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额上缴财政的,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4.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5.纳税人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出售该资产或进行清算时,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清算所得;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应纳各所得或清算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扣除 第十八条 总机构向所属分支机构分摊或提取管理费,须经税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提取或分摊管理费。
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审批按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新地税二字[1996]082号《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和我局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于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与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交叉管理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审批权限问题,应比照跨地、州、市的审批权限办理,即总机构属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由乌鲁木齐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审核,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属直属征收局征管的,由直属征收局负责审核,报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