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_章_保管合同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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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保管合同

第一节保管合同概述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参见【图示18-1】)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是为他人保管物品的人,寄存人是寄存物品的人,保管物是被保管的物品。

【图示18-1】:保管合同的基本结构

保管合同制度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保管通常被称为寄托(deposito),双方当事人被称为寄托人和受寄托人,它指的是一种不完全的双务契约,根据它,债务人(受寄托人)有义务随时根据债权人(寄托人)的要求向其返还为照管而接收的可动物。①我国学界一向将寄托合同称为保管合同。保管合同包括一般保管合同和仓储保管合同,但在我国原有法律中并没有规定一般保管合同,而只在原《经济合同法》中规定了仓储保管合同。我国《合同法》由于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在规定仓储合同的同时,对保管合同也一并加以明确规定,保管合同因而成为独立的有名合同。②

二、保管合同的特征

(一)保管合同原则上为实践合同

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保管人的行为。对此,各国民法典都有相应的规定,如《法国民法典》第1919条。我国《合同法》第367条的亦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表明保管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但是依合同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有决定合同类型的自由。

①【意】彼得罗•彭梵德著:《罗马法教科书》,黄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81-282页。

②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79页。

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保管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时成立的,保管合同为诺成合同(参见【案例18-1】)。①

保管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无须以寄存人的直接交付或保管人直接领受为要件。保管人已占有标的物时,寄存人可以简易交付。依占有改定,例如出卖人约定之后为买受人保管,也可以成立保管合同。依指示交付,除保管人经寄存人的承诺可由第三人为物的管领外,不适于成立保管合同。②

(二)保管合同为提供服务的合同

保管是指将物品置于保管人的控制之下,加以保护并维持其原状。保管合同的履行是以足以达到维持保管物的原状为标准。保管合同转移保管物的占有权,但并不发生保管物使用权和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保管是一种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保管人在保管过程中所提供服务的质量,直接关系到双方权利义务的实现。

(三)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

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我国《合同法》第366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按照此规定,保管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如果是有偿的,需要当事人的约定,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果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推定为无偿。这是因为,保管通常具有互助的性质。③(四)保管合同以物的保管为目的

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保管人的主要义务是保管寄存人交付其保管的物品。原则上不允许对保管物进行利用,不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保管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范围较为广泛,一切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种类物和特定物均可作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此外,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等非物质财产也可以成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④

【延伸思考】盗窃物能否成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

对此问题,学界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其原则有效,如就防止犯罪发觉之目的有合意时,违反公序良俗而为无效。也有学者主张应就寄存人善意和恶意而有不同效果:寄存人善

①参见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405页。

②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5页。

③参见王利明、房绍坤、王轶:《合同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14页。

④参见隋彭生:《合同法要义》(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55页。

意的,此时保管合同并非无效;寄存人为恶意者,保管合同应认为违背公序良俗而归于无效。①

(五)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保管合同仅以寄存人对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何种特定形式。因此,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

【案例18-1】李杏英诉上海大润发超市存包损害赔偿案②

【基本案情】2000年11月1日下午,李杏英前往上海大润发超市购物,并使用该店设臵的自主寄存柜。李购物结束后,持该店自助寄存柜号码为1250719748的密码条找到工作人员,称将皮包一只(内装刚领取的旅游团款4660元及私款650元)、雨伞一把存入自助寄存柜的寄存箱内,因无法打开箱子,要求解决。工作人员将李指认的箱门打开后,发现里面是空的。后李诉至法院,认为超市要求消费者将自己的财物存入自助寄存柜,双方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超市应当对保存的消费者财物承担保管责任,请求判令大润发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5310元。

【问题点】消费者使用超市自助寄存柜时,双方是否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

【判决】法院认为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大润发超市无须对李杏英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理分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原则上是实践合同,仅有保管人和寄存人的合意,合同尚不能成立,须有标的物的交付合同始成立。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保管合同于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管合同为诺成合同。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就保管事项达成合意,是否就保管合同的成立有特别约定。被告大润发超市作为一家大型超市,为前来购物的消费者提供了人工寄存和自助寄存柜寄存两种寄存方式。原告李杏英放弃人工寄存而选择自助寄存,其与超市之间没有关于保管的要约与承诺,说明原被告之间就保管事项未达成合意,也无特别约定。另外,原告将其物品存入自助寄存柜内,并没有移转给被告占有,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交付保管的物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就自助寄存柜形成的不是保管合同关系,而是借用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超市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①参见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4页。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6期,转引自罗豪才、孙琬钟顾问:《人民法院案例与评注》(民事九卷合同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5-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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