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城市房屋拆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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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1-8-1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1991-8-1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他、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本市的房屋拆迁工作;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

第七条市或区、县房管局对房屋拆迁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执行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二)制订本市房屋拆迁的规范性文件;(三)审核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四)负责对房屋拆迁被委托人的资质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五)负责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六)裁决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争议;(七)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被拆迁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八)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八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做好房屋拆迁的安置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九条规划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通知拆迁范围内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等工程,并通知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局。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行为,保障拆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发展和改善居民生活条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坚持保护、转化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注重社会公众参与,营造和谐稳定的拆迁环境。

第三条规定本条例适用的拆迁范围为城市内的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四条拆迁的程序应当经过规划、立项、审批、公示、协商、补偿、安置等环节,确保拆迁活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第五条拆迁方案应当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并在公示期限内向社会公众公示。

第六条拆迁补偿金额的确定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实际损失和合理利润进行评估和协商,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七条拆迁补偿应当及时支付到拆迁户的指定账户,不能拖延或拒绝支付。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安置应当根据拆迁户的实际需求和合理选择,提供相应的住房安置设施。

第三章拆迁参与方的权益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的参与方包括拆迁户、开发商、政府部门等各方,在拆迁过程中应平等对待,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拆迁户有权参与拆迁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并及时了解拆迁补偿和安置方案的具体内容。

第十一条拆迁户有权要求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评估,确保自身利益最大化。

第十二条拆迁户有权对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提出异议,如不满意可以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十三条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机制,加强对拆迁活动的管理和指导。

第十四条社会公众对城市房屋拆迁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并举报相关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处理涉嫌违反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保证拆迁活动的合法性。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包括但不限于罚款、责令停工、追究责任等。

第十七条如果拆迁活动导致严重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相关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八条拆迁参与方应当尊重拆迁过程中的相互合理诉求,协商解决拆迁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章总则第⼀条为了规范国有⼟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地上单位、个⼈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以下称被征收⼈)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级⼈民政府负责本⾏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作。

市、县级⼈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作。

市、县级⼈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作的顺利进⾏。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为负责监督,并对其⾏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资源、发展改⾰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作的指导。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为,都有权向有关⼈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有关⼈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作⼈员的监察。

第⼆章征收决定第⼋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国防和外交的需要;(⼆)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化、卫⽣、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房屋征收工作制度范本

房屋征收工作制度范本

房屋征收工作制度范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范本。

第二条本范本适用于我国境内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的原则,确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第四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五条确需征收房屋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并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

第六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征求意见情况和修改情况进行公布。

如多数人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

第七条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房屋征收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布。

第三章征收补偿第九条征收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安置补偿和其他相关补偿。

第十条征收补偿标准应当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房地产市场价格确定。

第十一条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建筑进行调查、认证和处理。

确需拆除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对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公布调查登记结果。

第十三条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征收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补偿协议第十四条征收部门应当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费用等。

第十五条征收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房屋征收项目评估机构选定工作,确保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

第十六条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向被征收人支付补偿款,并提供安置房源。

第五章强制执行第十七条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征收部门可以向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对城市中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进行拆除并进行相应的管理和利益分配。

为了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制定一份详细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非常必要。

下面就是一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推动城市建设与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是指在城市建设过程中,经法定程序依法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拆除,并对拆迁户进行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房屋拆迁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第二章拆迁范围确定第四条拆迁范围应根据城市规划、改造计划和相关政策进行确定。

拆迁范围的确定应公开透明,征求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人应当依法得到相应的通知,并给予补偿和安置安排。

第三章补偿和安置第六条拆迁户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合理补偿。

补偿标准应公平合理,并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使用年限和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七条拆迁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以便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拆迁户应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房屋安置,安置方式可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安置或者其他合理的安置方式。

被拆迁户对房屋安置安排有异议时,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拆迁户可以自愿委托律师参与补偿和安置事宜,拆迁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开拆迁工作的进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众知情权。

国务院305号令

国务院305号令

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居民合法权益,推进城市发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应符合国家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促进城市发展,提升人民生活质量。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变更和登记。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居民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帮助和补偿。

第二章拆迁范围和程序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包括新建城市用地、改建城市用地、城市更新、城市拓展及其他城市建设项目。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程序包括规划设计、征收拆除、补偿安置等环节。

征收拆除前,拆迁单位应对拆迁范围内房屋建筑进行勘察,编制拆迁方案和补偿安置方案,并依法进行公示。

第七条拆迁单位应向居民提供充分的信息,明确拆迁政策、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居民有权了解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居民有权提出异议,但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

拆迁单位应及时处理并做出合理的回应。

第三章补偿安置第九条拆迁补偿标准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市场价格进行确定,保障居民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第十条拆迁补偿方式包括货币补偿、房屋置换、资产股份等。

居民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补偿方式,拆迁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咨询。

第十一条拆迁安置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居民的基本生活需要和居住条件不受影响。

新建住宅安置区应提供便利的交通、教育、医疗、商业等公共设施,确保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二条拆迁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安置措施,提供居民必要的生活帮助和就业机会。

第四章保障措施第十三条拆迁单位应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居民反映的问题和困难。

第十四条拆迁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拆迁工作,提供咨询、指导和协助。

第十五条拆迁单位应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__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__2001年6月国务院令第305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2001年6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拆迁安置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区拆迁建设项目范围内的房屋拆迁管理。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坚持依法拆迁、保护合法权益、优先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实行合理征收、公平补偿、合理安置。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分期实施、依法公开、公众参与、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征求居民意见,居民意见的征集和听取程序,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坚持公平补偿的原则,实行拆迁安置费和若干费用补偿、搬迁费以及过渡费的合理补偿办法。

第八条征地征收报批程序和征收决定公告应当在各级政府网站和相关媒体上公开。

第九条征收决定公告应当明确拆迁用地的规划、建筑控制要求和条件。

第十条征收决定公告的起拆日期应当在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不早于七十五日。

第十一条征收决定公告的起拆日期应当在满足下列条件的前提下确定:(一)标的建筑物无法居住、继续使用或严重影响人身安全;(二)完成拆迁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居民因征收需搬迁时,由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实际情况提供临时安置。

第十三条征收决定公告所列明的征收单位应自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即刻组织实施征收任务。

第十四条在天然气、电力、自来水、通信等公用事业单位迁移、改建时,有关部门按照征地征收程序成立以有关公用事业单位改建后恢复供应能力为标准的估算工作组,责令公用事业单位恢复供应能力。

第十五条户外占道经营者迁移时,应当按照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和规划实施,通过招投标、协商或者历史继续存在的原则进行合理安置,并依法履行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农村经营单位依法占用农用地经营,属于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属于拆迁范围;占用农用地超过农村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市场经济发展需要,需要变更用地手续的,应当按照《杭州市农用地变更协调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0.12.31•【字号】•【施行日期】1990.12.3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0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三章拆迁补偿第四章拆迁安置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城市建设和国家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房屋(含建筑物、附属物),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对依法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必须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和配合。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五条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拆迁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

第六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公安、工商、房管、城建、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立,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包括扩建、改建)、买卖、交换、出租等手续,但停办手续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七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时限等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拆迁人应及时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下统称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除通知书后,应及时到房管、土地等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拆迁管理条例

拆迁管理条例

•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 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 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制定。 • 第二十五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 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 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 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 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章 罚则
•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 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 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 上50元以下的罚款。
•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 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 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 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 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 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 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 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 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 第十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 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 受拆迁委托。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 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 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 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 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 保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 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 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 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 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

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第五条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确切的的拆迁范围;(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四)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五)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六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1991]第78号令发布1991年3月22日颁布1991年6月1日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依法保护拆迁对象的合法权益,合理安排拆迁工作,重视居民的生活条件和社会稳定,推动城市建设发展。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的发展规划,科学规划拆迁区域,统筹安置被拆迁人口和相应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机构为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局,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拆迁范围和程序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范围应当依据国家和地方的规划文件确定,以确保拆迁工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七条城市房屋拆迁程序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包括拆迁决策、拆迁通知、拆迁协议、拆迁补偿、安置等环节。

第八条拆迁决策应当通过合法程序,经过相关部门评估和审批。

拆迁通知应当送达给居民,并明确告知拆迁的原因和补偿标准。

第九条拆迁协议应当由被拆迁户和拆迁单位自愿协商达成,合理确定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安置措施等。

第十条拆迁补偿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执行,包括按照房屋面积、位置、使用年限等因素确定补偿标准,确保被拆迁户得到合理的补偿。

第十一条拆迁安置应当根据被拆迁户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安排,提供相应的居住、教育、医疗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三章法律责任和维权保障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规,擅自进行城市房屋拆迁行为。

第十三条对于违反拆迁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被拆迁户有权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包括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式。

第十五条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并调查处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

第四章监督管理和信息公开第十六条拆迁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拆迁过程的监督管理,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9.25•【字号】•【施行日期】1995.01.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4年8月30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在政府的宏观调控指导下,本着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新老市区协调发展,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国家的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认真做好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查、发证,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培训考核,审批房屋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以及下达停止供水、供电、供煤气的通知等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各级规划土地、城建、公用、外经、公安、工商、税务、教育、交通等部门应配合拆迁主管部门,保障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305号令)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305号令)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

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阅读全文】(1995年7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拆迁规则第三章拆迁住宅用房的安置与补偿第四章拆迁非住宅用房的安置与补偿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安置管理,保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有合法租赁关系的使用人。

第四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和城市国有土地效益的发挥,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合理安置;被拆迁人必须>从城市建设需要,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拆迁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郊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郊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并对拆迁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邮政、电信、供电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八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安置工作的领导,对在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规则第九条单位或个人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文件和拆迁红线图,拆迁、安置和临时过渡方案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向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按规定交纳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房屋。

拆迁工作管理制度

拆迁工作管理制度

拆迁工作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保障群众合法利益,依法执法,提高工作效率,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拆迁工作管理工作,包括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进行拆迁工作中的各项职责和规范。

第三条拆迁工作的宗旨是合法、公正、合理、有序,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发展。

第四条拆迁工作管理制度的遵循原则是政府主导、市场运作、法制保障、社会监督,形成政府、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共同参与、共同监督的良好局面。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五条本市拆迁工作实行领导机构与执法部门相分离的管理模式。

领导机构由市政府牵头,执法部门设置在市规划局,市房地产局和市建设局。

第六条拆迁工作领导机构主要职责包括确定拆迁规划、资金计划、拆迁区域划定等工作。

第七条拆迁工作执法部门主要职责包括协调各部门合作,规范拆迁程序,保障拆迁权益,提供法律支持等工作。

第八条拆迁工作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拆迁工作实施中的机构建设、人员培训、资金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九条拆迁工作综合协调组主要负责解决拆迁工作中的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第三章拆迁程序第十条拆迁工作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立项、征收、审批、安置等环节。

第十一条拆迁立项程序,包括确定拆迁地点、范围、方式、时限等内容。

由领导机构牵头,执法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拆迁征收程序,包括开展调查、征收补偿、签订协议、办理手续等内容。

依法征收,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拆迁审批程序,由执法部门牵头,领导机构协助,依法办理相关手续,保障拆迁工作的合法性。

第十四条安置程序,包括合理安置被拆迁群众,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权,促进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四章拆迁标准第十五条拆迁补偿标准要合理、公正、合法、有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地方实际,保障被拆迁群众的利益。

第十六条拆迁补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拆迁地点、面积、用途、市场价值、公共设施、环境保护等因素,确定补偿金额和方式。

第十七条拆迁补偿标准要根据不同的征收对象和用途确定,包括住宅、商业、工业、农业等内容,保障被征收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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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土地征用法律制度的发展
建国初期,建设用地立法的主要目的,是适应国家建设需要, 建国初期,建设用地立法的主要目的,是适应国家建设需要,妥善处 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问题。发布了《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 1940年 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问题。发布了《城市郊区土地改革条例》(1940年)、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 1953年 等法规。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1953年)等法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1982年第五届人大常委会批准公布了《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1982年第五届人大常委会批准公布了《国 :1982年第五届人大常委会批准公布了 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 国务院公布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国务院公布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 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了 土地管理法》 以后在1988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了《 1988年 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了《土地管理法》(以后在1988年、1998 年和2004年又进行了三次修订)。 国家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又进行了三次修订)。《 年和2004年又进行了三次修订)。《国家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1987年)、《 (1987年)、《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1987年)、《大中型水利水电工 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1991年)、《 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1991年)、《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 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 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 条例》 1999年)、《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9年)、《 条例》(1999年)、《关于加强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年)、《建 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1999年)、《 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1999年)、《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 指导意见》 2004年 等配套法规。目前, 指导意见》(2004年)等配套法规。目前,我国的建设用地法律制度日益 完善,已成为我国土地法律制度中最成熟、最健全的一部分。 完善,已成为我国土地法律制度中最成熟、最健全的一部分。
第一节 概述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下,无论是房地产 开发还是其他项目的建设, 开发还是其他项目的建设 , 首先要解决的都 是土地使用问题。 是土地使用问题 。 土地征用与房屋拆迁是土 地使用者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经常遇 到的问题。 到的问题 。 也是房地产管理立法中所必须解 决的问题。 决的问题。
(2)安置补助费 )
•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 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 人口数计算。 人口数计算 。 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 置补助费标准, 置补助费标准 , 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 值的4倍 值的 倍~6倍。 倍 • 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 由省 、 自 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由省、 治区、 治区 、 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与安 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置补助费标准规定。 • 按此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 按此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 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 增加安置补助费。 增加安置补助费。 • 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 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 倍。
一、 土地征用
(一) 概念与特征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 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 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土地 组织及农民补偿后, 的行政行为。土地征用作为一种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 的行政行为。土地征用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在法律关系 上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上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土地征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是特定的, (1)土地征用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是特定的,征用方只能 是国家,被征用方只能是所征土地的所有者, 是国家,被征用方只能是所征土地的所有者, 即农民集 体; 征用土地具有强制性; (2)征用土地具有强制性; 征用土地具有补偿性; (3)征用土地具有补偿性; (4)征用土地将发生土地所有权转移。 征用土地将发生土地所有权转移。
说明: 说明:我国的征地补偿费实质上是对农民在被征用之土 地上长期投资、投工的补偿,而非土地的价格; 地上长期投资、投工的补偿,而非土地的价格;而在那些 实行土地私有制的国家, 实行土地私有制的国家,征用土地补偿的基本内容是地价 补偿。对于确定补偿数额的依据各国不尽相同, 补偿。对于确定补偿数额的依据各国不尽相同,一般是按 土地的市场价格来计算,也有的国家是按法定标准来确定。 土地的市场价格来计算,也有的国家是按法定标准来确定。 我国属于后者,即按法定标准来确定。 我国属于后者,即按法定标准来确定。
房屋拆迁立法及其发展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 , 合法权益,规范房屋拆迁行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合法权益 , 规范房屋拆迁行为 , 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 我国于1991 年公布实施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1年公布实施了 我国于 1991 年公布实施了 《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 , 这 是我国第一个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法规。 是我国第一个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行政法规。 国务院于2001年6月对1991年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 1991年公布的 国务院于2001年 月对1991年公布的《 2001 理条例》 作了较大修改, 在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理条例 》 作了较大修改 , 在拆迁补偿安置方式 、 补偿安置 对象等原则性问题上,进行了重大调整。新的《 对象等原则性问题上 , 进行了重大调整 。 新的 《 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于2001年11月1日开始实施。此外,为了更 拆迁管理条例》 2001年11月 日开始实施。此外, 加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工作, 加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工作 , 建设部还发布实施了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2004年 日实施) 《 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 》 ( 2004 年 1 月 1 日实施 ) 、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2004年 《 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 ( 2004 年 3 月 1 日实 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 2004年 施)、《处理城市房屋拆迁信访问题指导意见》(2004年9 日实施)等法规。 月9日实施)等法规。
土地补偿费用的归属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 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 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 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 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 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 不需要统一安置的, 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 保险费用。 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 市 县和乡( 用情况的监督。 用情况的监督。
(二) 土地征用程序及审批权限
土地征用程序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征用土地一般是按照下列工作程序办理的。 1.申请用地 2.受理申请并审查有关文件 3.审批用地 4.征地实施 5.签发用地证书 6.征地批准后的实施管理 7.颁发土地使用证
土地征用审批权限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因建设需要征用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 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按以下批准权限, 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按以下批准权限,由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批准, 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对两级政府的征地审批权限作了明确 的划分: 的划分: ( 1 ) 征用基本农田或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 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 五公顷的,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 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 ( 2 ) 征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在三十五公顷以下的 , 其他土地在七十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 其他土地在七十公顷以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土地征用程序-土地征用程序--征地实施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 , 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 府组织实施。 府组织实施。 征地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 (1)征地公告。公告的内容包括: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 土地用途、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 土地用途 、 范围 、 面积 、 征地补偿标准 、 农业人员安置办法 和办理补偿的期限等; 和办理补偿的期限等; (2)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3)安置农业人口; 安置农业人口; (4)征收用地单位的费税; 征收用地单位的费税; (5)协调征地争议。 协调征地争议。
第四章 土地征用 和城市房屋拆迁制度
【学习目标】了解土地征用与房屋拆迁管理法律 制度的发展概况;熟悉土地征用与城市房屋拆迁 的概念和原则;掌握土地征用的审批权限、土地 征用的补偿标准、城市房屋拆迁的方式;重点掌 握土地征用与城市房屋拆迁的程序、补偿和安置 的有关规定。 【能力要求】要求学生具有:准确把握土地征用 的法定程序及补偿原则和补偿费标准的能力;依 法进行城市房屋拆迁的能力。
土地征用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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