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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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2017年上半年管理与法规辅导:土地管理的任务模拟试题

内蒙古2017年上半年管理与法规辅导:土地管理的任务模拟试题

内蒙古2017年上半年管理与法规辅导: 土地管理的任务模拟试题一、单项选择题(共 25题, 每题2分, 每题的备选项中, 只有1个事最符合题意)1、从城市交通和城市建设的经济性出发, 城市干道网密度以千米/平方千米为宜.【2002年考试真题】A:1~2B:2~3C:3~4D:4~5E: 土地2、采用收益还原法评估承租土地使用权价格时, 其土地还原率一般应出让土地使用权还原率。

【2004年考试真题】A:低于B:高于C:等于D:等于或低于E: 时间因素3、以下备选项中, __是正确的。

A.土地纯收益与地价成反比关系B.还原利率与收益价格成反比关系C.宗地各部分价值随离街道距离的增加无变化D.容积率与地价成反比4、土地估价适用原则不包括。

A: 替代原则B: 需求与供需原则C: 协调原则D: 合法原则E: 国家实行土地估价师资格认证制度5、甲县某企业占用耕地后, 向本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耕地开垦费, 但由于甲县耕地后备资源匮乏, 经上级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安排将开垦费交给乙县异地补充耕地。

按照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 补充耕地的责任单位是()。

A.占地企业B.甲县政府C.乙县政府D. 市国土资源部门6、在我国目前的土地资源条件下, 土地管理首先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

A.保证有限的土地养活众多的人口B.保证土地资源的集约利用C.保证土地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D. 保证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7、根据工业区位理论, 可以通过对等因素的比较, 确定不同工业用地之间的价格差异。

A:区域和个别B:成本和收益C:运输、劳动力和集聚D:供给和需求E: 时间因素8、属于扩张性财政政策工具的是.A:提高利率B:增加政府支出C:提高税率D:增加货币供应量E: 土地9、根据消费者行为理论, 消费者在消费某种商品时所获得的心理满足程度称为__。

A.效用B.满意率C.有用度D. 满意度10、收益递减规律对于一宗土地来说, 表现在对该宗土地的使用强度超过一定限度后;收益开始__。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17日公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城市建设规划顺利实施,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内拆迁建设需占用集体土地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单位或者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期限;确需改变的,须经批准。

第七条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拆迁房屋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资金、技术、管理能力的证明文件;(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五)房屋拆迁计划、安置补偿方案;(六)拆迁申请书。

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包头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条例
(一)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
(二)拆迁人按照建筑面积拆一还一原则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按照住房标准价的百分之三十交纳建房集资金,超过应还面积的,以不低于安置住房的标准价的百分之五十交纳建房集资金;
(三)被拆迁人提出申请要求扩大还房面积的,需要经拆迁人同意,对扩大的面积按安置住房标准价交纳建房集资金;
第十八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原用途、规模,依照规划要求就地或者易地予以重建;也可以将重建费用划拨给被拆迁人,由被拆迁人依照规划要求自行重建。
拆除用于非公益事业的构筑物、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给予作价补偿。
第十九条 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调换建筑面积相等的房屋,旧房按各自房屋结构的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新房按照成本房价格结算;调换建筑面积超过部分,旧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新房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或者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可向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市主管部门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已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二条 在拆迁公告、通知或者在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作出裁决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拒绝搬迁、妨碍和阻挠搬迁的,可由市拆迁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三十四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内蒙古赤峰翁牛特旗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

内蒙古赤峰翁牛特旗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

I don't speak first when spring comes, any bug dare to squeak.(页眉可删)内蒙古赤峰翁牛特旗征地补偿标准的规定(一)补偿范围按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二)补偿方式补偿方式分二种,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房屋产权调换。

国家政府进行城镇建设,往往面临着棚户改造、拆迁征地等事情。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必须给予被拆迁户相应的拆迁补偿,每个地方依据当地经济发展的状况制定符合本地实际情况的拆迁补偿方案。

内蒙古赤峰翁牛特旗征地补偿标准是如何规定的呢?详情请参考下文。

翁牛特旗年旧城区城市棚户区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为进一也改善乌丹旧城区棚户区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等公共利益的需求,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赤峰市相关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征收范围1、紫城路片区 (南外环至北外坏段,建筑红线70米范围内)2、海拉苏大街片区(乌丹路至紫城路段、建筑红线135米范围内)3、旗医院片区(同心路以东、新华街以南、向阳街以北、乌丹路以西)4、向阳小区片区(乌丹路以西、向阳街以南、全宁路以东、少郎河两岸35米范围内)5、滨河片区(新华街以南、响水路以东、老乌灯线以北)二、征收主体、征收部门和实施单位征收主体:翁牛特旗人民政府征收部门:翁牛特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单位:翁牛特旗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三、签约期限被征收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期限为自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起90日内。

四、征收补偿的范围及补偿方式(一)补偿范围按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和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地区的凉房及楼间各类平房进行拆除的通告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地区的凉房及楼间各类平房进行拆除的通告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地区的凉房及楼间各类平房
进行拆除的通告
【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呼政发[2002]29号
【发布部门】呼和浩特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2.04.03
【实施日期】2002.04.0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部分地区的凉房及楼间各类平房进行拆除的通告
(呼政发[2002]29号)
为进一步深化“首府城市建设年”各项工作,加快首府城市现代化建设进程,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的指示精神,市政府决定对一环路范围的主次干道两侧和重点地区范围内的凉房及楼间各类平房按计划分布步骤地全部拆除。

现将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凡一环路以内的主次干道两侧影响市容观瞻的凉房及楼间各类平房全部实施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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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15号令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15号令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15号令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10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

代市长王波二○一○年九月八日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和人员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应当给予补偿并保障本村村民的居住条件。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对本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拆迁办的主要职责是:(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二)审查批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三)调解拆迁纠纷,做出行政裁决;(四)查处违法拆迁行为;(五)其他涉及拆迁的管理职能。

国土、规划、建设、公安、房产、劳动和社会保障、城管、工商、土地收储、法院、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和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市拆迁办予以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的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拆迁办组织实施,辖区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六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具备条件的,辖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建设村民住宅小区安置本村村民。

不具备建设村民住宅小区条件的,应当采取回迁、异地安置等措施,确保村民的居住条件。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七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拆迁,征收单位应当向市拆迁办提出征收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2001]7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2001]70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发(2001)70号2001年5月2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市场管理。

本办法所称土地市场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五)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等。

第三条依照本办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市场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章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五条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由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具备资质的地价评估机构评估,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由旗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自治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全区的出让土地供应总量、土地用途、供应方式、出让价格、权属登记等进行监督检查。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第3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政府第3号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9年4月12日区政府第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私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私有房屋的使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城市(包括旗县所在地、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第四条取得所有权证的私有房屋,国家依法保护所有人的所有权。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毁坏。

私有房屋所有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所有权,不得利用房屋所有权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私有房屋所有人有权依法决定房屋自用、出租、出卖、交换、赠与和继承。

第六条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除有合法所有权的私有房屋时,建设单位应按当地有关规定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补偿,并对房屋使用人按当地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被征用、拆除的私有房屋所有人及使用人,应服从国家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借故拖延。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七条私有房屋所有人须到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申请办理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须到房管机关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房屋拆除消失应办理注销登记。

私有房屋所有人申请登记的姓名必须真实,与户口簿的姓名一致,不得以别名、化名或他人名义申请登记。

私有房屋所有人在外地不能亲自申请登记的,可委托代理人。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正)【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23【实施日期】2020.09.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1年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9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2015年11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内蒙古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物保护、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被征收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所需工作经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对其在委托范围内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

2010年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2010年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2010年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自治区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房屋拆迁,是指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并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等行为。

本细则所称房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配套的管线、设备。

本细则所称房屋附属物,是指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有价值的附着物。

第三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四条拆迁人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其中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明确下列事项:(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二)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搬迁所需时间、拆迁期限;(三)被拆迁房屋状况;(四)预计实行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补偿的面积,补偿安置资金概算;(五)可提供的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数量、标准和地点;(六)拆迁范围内按规定应予保留的房屋、绿地及其他设施的保护措施。

补偿安置资金应当专户存储。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支付协议。

支付协议应当载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支付补偿安置资金负有监督职责。

第五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和批准的搬迁期限、拆迁期限、拆迁许可证号等。

房屋拆迁公告应当在被拆迁区域内张贴;延长拆迁期限的项目,应当重新发布拆迁公告。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拆迁当事人指定拆迁代理、房屋拆除和拆迁评估单位。

《非诉执行申请书》

《非诉执行申请书》

《非诉执行申请书》申请人: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宇根被申请人:戴宝平,男,汉族,51岁,现住临河区汇丰办事处。

执行依据:巴建委临拆裁字(xx)299号行政裁决书申请事项:请求人民法院强制被申请人履行搬迁义务。

申请理由:xx年4月9日,临河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许字【xx】第004号),拆迁范围。

东至金川大道、西至开源路、南至帅丰街、北至庆丰街。

对该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改造。

在拆迁过程中,城投公司及其委托的巴彦淖尔市裕隆房屋拆迁公司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协商。

协议期过后,被申请人仍未与城投公司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了确保建设临河城区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城投公司依法申请行政裁决。

申请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相关规定,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于xx年9月10日做出巴建委临拆裁字(xx)299号行政裁决书。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戴宝平拒绝履行搬迁义务。

因此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巴建委临拆裁字(xx)299号行政裁决书。

此致临河区人民法院申请人:巴彦淖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年月日第二篇:涉农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难的涉农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执行难的成因分析及解决对策行政庭张大巍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是指由行政机关作出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人民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被赋予通过行政审判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通过执行非诉执行案件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双重职责。

近年来,随着行政管理领域的不断扩大和行政执法力度的不断增强,大量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涌入法院执行领域,对非诉行政案件的审查和执行,已经成为基层法院行政审判的一项重要职能。

拆迁补偿范本

拆迁补偿范本

拆迁补偿范本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怎么写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范本)拆迁人(以下简称甲方):拆迁人(以下简称乙方):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拆迁补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拆迁人情况:甲方目前家庭成员共有名,其分别为(男)、(女)二、拆迁人情况:乙方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已经取得拆迁人资格证,乙方承诺将依法与甲方就拆迁补偿情况达成协议。

三、房屋补偿:甲方目前所有房屋的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其中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平方米、公摊建筑面积平方米;经过双方共同委托具备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此等房屋所有权的单位价格为元/平方米,故甲方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合计价值为元。

四、土地补偿:甲方目前房屋所占土地共有平方米,其中甲方享有专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平方米,甲方与其他人共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平方米;经过双方共同委托具备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的评估,此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价格为元/平方米,故甲方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合计价值为元。

五、其他补偿:考虑到甲方长期居住于此地,搬离家园将给甲方造成诸多不便,本着奖励补偿的原则,乙方承诺除房屋补偿金与土地补偿金以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以下补偿金:1、电话号码变更费用:2、有线电视安装成本:3、交通运输费用:六、补偿金支付方式:根据双方之协议,乙方共计支付甲方补偿金元,乙方承诺将在年月日前,一次性将全部补偿金支付到甲方所银行帐户:银行帐号。

七、禁止行为:考虑到甲方的弱势地位,乙方承诺在双方没有达成协议以前,绝对不会采取任何停水、停电、停暖等行为来影响甲方的正常生活,否则乙方将向甲方每天支付100元赔偿金。

八、争议解决:双方如有争议,将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解决。

九、其他:本协议壹式陆份,双方各执叁份,乙方提交房屋行政管理机构壹份。

被拆迁人(以下简称甲方):拆迁人(以下简称乙方):年月日年月日`2.关于房屋拆迁赔偿的申请书拆迁补偿与安置申请书申请人(房屋场地承租人):XXX负责人:XXX 被拆迁人(房屋场地出租人):XXX拆迁人:XXX拆迁补偿与安置事由简介:XX年XX月,申请人XX。

巴彦淖尔市临河地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巴彦淖尔市临河地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巴彦淖尔市临河地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法规类别】房屋住宅建设搬迁拆迁安置【发布部门】巴彦淖尔市政府【发布日期】2010.11.02【实施日期】2010.11.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巴彦淖尔市临河地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2010年11月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一临河地区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拆迁原则,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临河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四条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拆迁项目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审核审批,方案中必须明确回迁房的选址、栋号、单元排序、楼层(要有规划部门批准的图纸)、价格、户型图、交房期限、质量描述等内容。

并要做好审批后落实监督工作,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五条严管严处突击建房。

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及附属物;不得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不得装修房屋,不得租赁房屋。

城管等部门要安排专人管理,对出现的违章行为,出现一起严处一起。

确定为拆迁项目的区片,拆迁人在城管部门的帮助下,要逐户摄像,锁定被拆迁建筑的实际情况。

第六条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未规定使用期限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成新折扣的方式评估确定补偿安置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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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政策讲解

城市房屋拆迁政策讲解

《城市房屋拆迁政策讲解》定价:¥20.00 邮费:¥ 4.00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编出版社:中国市场出版社出版日期: 2005年 6月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建设步伐的进一步加快,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取得积极进展,对提高城镇居民居住水平、改善城市面貌、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时,城镇房屋拆迁法规、政策日益完善,有效地规范了城镇房屋拆迁行为,维护了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了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以下简称《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先后印发了《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和《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

2004年建设部分别出台了《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

各地也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为了使广大城镇居民,特别是拆迁当事人全面、系统、有针对性地了解和掌握城镇房屋拆迁法规、政策,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解决在拆迁活动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组织有关人员编写了《城市房屋拆迁政策讲解》一书。

该书具有以下特点:一是通俗易懂。

面向普通群众,力求简明扼要,以通俗的语言来解答法律性和专业性问题。

二是实用性强。

针对群众最为关心的问题,以问答的形式解答拆迁当事人在拆迁活动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三是涵盖面广。

从城镇房屋拆迁的基本概念和基本知识入手,内容涉及拆迁管理、拆迁补偿安置、拆迁估价、行政裁决及强制拆迁等多个方面,同时收录了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房屋拆迁法规、规章,以及部分与拆迁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内容丰富。

该书既适合普通群众特别是被拆迁人阅读,又可作为城镇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学习掌握拆迁法规、政策的重要参考书。

该书的编写工作得到了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河北、河南、沈阳、南京、成都等省、市拆迁管理部门有关同志的大力支持。

在此,谨表示衷心的感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八日国务院第七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1991]第78号令发布1991年3月22日颁布1991年6月1日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2024修正)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2024修正)

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呼和浩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4.12•【字号】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6届﹞第22号•【施行日期】2024.04.12•【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2009年12月2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年3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定》的决议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3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旗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需要划定。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关于明确房屋重置价格概念的批复-内建房字[2000]204号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关于明确房屋重置价格概念的批复-内建房字[2000]204号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关于明确房屋重置价格概念的批复
正文:
---------------------------------------------------------------------------------------------------------------------------------------------------- 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关于明确房屋重置价格概念的批复
(内建房字[2000]204号2000年9月26日)
巴盟房管局:
你局关于明确房屋重置价格概念的请示收悉,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答复如下:
重置价格是指重新生产或建造该类物品的价格。

房屋的重置价格是指上一年按房屋生产条件和市场情况,重新建造与该房屋相同结构、相同标准、相同质量的房屋的价格。

重置价格的计算范围是房屋的单方工程造价。

特此批复。

——结束——。

全国各地补偿条例文件名称

全国各地补偿条例文件名称

各地拆迁房屋补偿条例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7-03-29有效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2007-03-29有效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规的通知2006-11-07有效4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2006-09-29有效5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6-09-29有效6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11-25有效7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09-29有效8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年)2005-08-30有效9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5-03-30有效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4年) 2004-12-21有效11《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11-06有效12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2004-09-28有效1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补充意见2004-01-08有效14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08-01有效15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3年修正)2003-07-22有效16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3-07-22有效17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山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2003-06-05有效18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05-29有效19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3-05-29被修正20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3-05-20有效21吉林省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3-05-20有效22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3-04-03有效23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3-04-03有效2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3-03-06被修正25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2003-02-27有效26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2003-02-26有效27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贯彻实施〈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意见》的通知2003-02-26失效2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2003-02-21有效29齐齐哈尔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12-12有效30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12-06被修正1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12-03有效2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12-03有效3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吉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11-28有效4福建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实施《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2002-11-18有效5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11-11有效6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11-07有效7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2002-10-24有效8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10-24有效9福建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9-29有效10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9-27有效11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9-25被修正12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9-20有效13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8-26被修正14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2002-08-20有效15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07-26有效16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2002-07-12有效17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请示》2002-07-05有效18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2002-07-01有效19浙江省建设厅关于《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问题的复2002-07-01有效20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意见2002-06-05有效21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05-15有效22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年)2002-05-08有效23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5-08有效24关于认真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2002-04-01有效25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2002-04-01有效26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邯郸市人大常务会《关于废止<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03-30有效27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03-30有效28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邯郸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2002-03-30有效29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3-28有效30山东省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2-03-19有效1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02-20有效2襄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02-20有效3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2002-01-23有效4黑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2-01-23有效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广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01-22有效6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2001-12-20有效7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2001-12-19有效8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12-10有效9湖南省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11-30被修订10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11-02有效1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暂行规定2001-11-01有效12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10-31有效13陕西省建设厅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2001-09-24有效14建设部关于山东省建设厅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复函2001-08-14有效15关于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2001-07-25有效16关于征求《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意见的通知2001-07-03有效17关于征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释义的函2001-06-15有效18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06-13有效19关于举办《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培训班的通知2001-06-07有效20关于对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裁决时间的复函2000-08-14有效21四川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07-15被修正22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06-30失效23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0-06-22失效24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04-14被修正25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2000-01-14有效26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0-01-14失效27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9-04-09失效28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9-03-31失效29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9-03-26被修正30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11-27被修苏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11-09失效2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正)1998-09-08有效3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09-08有效4四川省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08-30有效5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杭州市关于实施《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1998-08-25有效6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08-04被修正7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已废止)1998-06-30有效8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1998-06-30失效9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06-28有效10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06-01有效11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05-15被修正12浙江省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8-04-20被修正13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8-04-06失效1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7年修正)1997-12-22有效15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7-12-22失效16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正《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1997-12-22失效17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7-12-22失效18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1997-12-22失效19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7-07-26失效20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1997-06-20有效21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7-06-20失效22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6-12-14被修正23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6-12-13失效2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1996-12-13失效25海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6-10-24有效26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1996-01-08有效27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1996-01-08有效28邯郸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5-12-26失效29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1995-12-24有效30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1995-12-14有效1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转发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1995-12-14有效2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1994-12-15有效3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4-09-25失效4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4-08-16被修正5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4-07-17被修正6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补充规定》的批复1994-04-20有效7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3-12-15失效8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12-02失效9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中有关问题的通知1993-12-02有效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关问题的复函1993-11-24失效11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的通知1993-09-27有效12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3-09-20失效13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通知1993-09-20有效14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个别条款的决定1993-05-08有效15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3-01-22有效16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2-09-26失效17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中有关拆迁房屋价格的通知1992-03-17有效18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关于执行《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中重置价格标准的批复1992-02-29有效19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09-28被修正20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1-09-16失效21沙市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08-06有效22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07-29被修正23建设部关于宣传贯彻《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1991-04-19有效24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1-03-22失效25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已废止)1990-12-31有效26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0-12-19被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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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

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工程开工和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准予拆迁的,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准予拆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向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

拆迁公告应当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原因、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及有关项目的批准文件等事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及附属物;(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具体资格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临时性工程指挥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

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三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拆迁人以及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使用人尚未搬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气以及损坏房屋结构等影响生产、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和监督,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书后,依法持证检查。

第十九条转让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

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与拆迁人、金融机构三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虽未规定使用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或者拆迁公告发布后被拆迁人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三条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占地面积、新旧程度、建筑结构形式、使用率、楼层、朝向、配套设施、装修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产权证标明的为准。

房屋产权证未标明的,以产权产籍档案载明的为准。

产权产籍档案未载明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结果为准、房屋用途以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为准。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十日内选择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房屋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共同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评估的时间不得超过第一次评估的时间。

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第一次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第一次评估结果。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协议,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

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在被拆迁人所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百分之五之内的,采用被拆迁人委托的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

以上两款中两个评估结果的相差范围超出百分之五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评估结果进行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鉴定结果进行裁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的鉴定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共同负担。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在评估时,应当遵守评估规范,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十七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八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

调换房屋是现房的,价格按市场价格确定;调换房屋是期房的,价格按本年度同地段、同类别商品房销售的平均价格确定。

第二十九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条实行产权调换并在拆迁范围内建造与被拆迁房屋相同类别房屋的,应当对被拆迁人原地调换,经被拆迁人同意也可以异地调换。

第三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二条在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过渡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承租人使用被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过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拆迁人。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属于一次性安置的,由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属于临时过渡的,按照一次性安置标准的二倍支付搬迁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自行安排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延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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