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障拆迁人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与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的拆迁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合法的原则,充分保障拆迁人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强制拆迁中出现违法行为。
第四条市级、区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制。
第五条指导、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保障拆迁人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拆迁程序第六条拆迁决定应当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并公告倒计时90天,确保拆迁人民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合理安置。
第七条拆迁决定应当履行公告程序,公告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等,确保信息透明、公开。
第八条拆迁决定应当明确补偿方式和标准,确保补偿合理、公平、合法。
第九条拆迁决定应当依法征得拆迁人民的同意,对拒绝签署拆迁协议的人民采取合法手段进行协商或者强制拆迁。
第十条拆迁决定应当保障拆迁人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安置地的居住环境和生活设施与被拆迁房屋相当,并提供合理的过渡期。
第三章补偿标准第十一条拆迁补偿方式可以是货币补偿、房屋置换或者其他形式。
第十二条拆迁补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使用年限以及市场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拆迁补偿应当覆盖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土地补偿费用、居住过渡费用等,确保被拆迁人民在经济上不受损失。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标准应当公开透明,拆迁人民有权知晓补偿标准,并有权进行申诉和维权。
第四章安置政策第十五条拆迁安置政策应当根据拆迁人民的需求和实际情况进行制定,保障拆迁人民的生活和就业权益。
第十六条拆迁安置地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规划合理、配套完善,保障拆迁人民的日常生活需求。
第十七条拆迁安置政策应当贯彻“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确保拆迁人民有合适的居住环境和安全住房。
辽宁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辽政发[1987]79号
辽宁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产权产籍管理办法正文:---------------------------------------------------------------------------------------------------------------------------------------------------- 辽宁省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和产权产籍管理办法(辽政发[1987]79号1987年7月16日)一、为了搞好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障房屋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属城市、县城、建制镇、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各类房屋,包括全民所有制房屋、集体所有制房屋、私人房屋以及军队、宗教团体、中外合资和外资企业等房屋,均按本办法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凡应进行登记的房屋,由产权所有人(自然人和法人)按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规定的登记办法申报登记,经审查确认其房屋产权后,由当地市、县政府颁发房屋权属证件。
四、申报房屋所有权登记,除须依照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规定格式填写申报书、出示个人身份证件和法人资格证明、交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件外,尚需提交下列证件:1.新建、翻建、扩建房屋须提交建筑施工许可证、拆迁许可证和建筑地段平面位置图。
2.购买、赠与、交换房屋须分别提交买卖合同、赠与书、协议和契证。
3.拨用、征购以及各部门投资建设的房屋须提交批准的文件和协议书。
4.继承、析产、分割、合并、更名的房屋,须分别提交法定证书。
5.由国家或单位补贴出售的房屋,典当或抵押的房屋须分别提交双方或多方签定的协议书和契证。
6.倒塌、损毁或获准拆除的房屋,须提交批准证件或有关证明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各类房屋登记,经房管部门审查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申请可准予延期登记:1.产权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2.各种原因确实不能如期提交证件的。
3.延期登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细则。
关联法规: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政府所在地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及其附属物,均执行本管理细则。
##13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被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含合法的代管人、管理人)和合法的使用人。
第四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各级规划、城建、公用、公安、教育、交通,粮食、商业服务等部门和被拆迁人工作单位,应配合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做好各项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须严格执行《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点改建房屋质量低劣、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地区,保护有使用价值,有特殊风格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
关联法规:第七条城市房屋拆迁,拆迁人须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规划位置文件和房屋拆迁计划(方案),向房屋拆迁主管机关提出拆迁申请,经现场勘察鉴定,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房屋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须依法办理变更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八条城市房屋拆迁,可实行下列三种方式:(一)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指定有拆迁能力的单位进行综合开发;(二)拆迁人自行拆迁,承担全部拆迁安置任务;(三)拆迁人委托拆迁,委托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承担拆迁安置任务。
承担拆迁安置任务的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机关审查,具备拆迁资格的,发给《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不具备拆迁资格的,不得承担房屋拆迁安置工作。
第九条拆迁人一经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须经房屋拆迁主管机关通过一定形式发布通告,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公布于众,并通知当地公安、房管、工商等部门停止办理户口迁入、分户、工商营业执照、房屋调换、更名、房屋出租、转让、买卖等手续。
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正文:---------------------------------------------------------------------------------------------------------------------------------------------------- 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9年1月15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具有产权证照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坚持公平、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和规划建设批准文件;(三)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四)住宅房屋拆迁保障资金证明。
对符合拆迁条件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第七条住宅房屋拆迁保障资金是拆迁人用于补助、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的专项资金,必须由拆迁人存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并按照安置住宅房屋建设情况,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监督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抽逃。
1994年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4年8月30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在政府的宏观调控指导下,本着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新老市区协调发展,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国家的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认真做好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查、发证,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培训考核,审批房屋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以及下达停止供水、供电、供煤气的通知等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各级规划土地、城建、公用、外经、公安、工商、税务、教育、交通等部门应配合拆迁主管部门,保障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八条房屋拆迁,须严格执行《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重点改造房屋质量低劣、设施简陋、交通不畅、环境污染严重地区。
对大连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已确认的有特殊风格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和人文景观,应当继续予以保护,并设置专门标志,如确有必要进行拆迁改建时,应由市规划土地局征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对城市中被列入拆迁范围的房屋进行拆除并进行相应的管理和利益分配。
为了保障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确保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制定一份详细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非常必要。
下面就是一份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条例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推动城市建设与发展。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是指在城市建设过程中,经法定程序依法对拆迁范围内房屋进行拆除,并对拆迁户进行合理的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房屋拆迁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保护拆迁户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共利益。
第二章拆迁范围确定第四条拆迁范围应根据城市规划、改造计划和相关政策进行确定。
拆迁范围的确定应公开透明,征求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五条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人应当依法得到相应的通知,并给予补偿和安置安排。
第三章补偿和安置第六条拆迁户因房屋拆迁造成的损失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合理补偿。
补偿标准应公平合理,并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使用年限和市场价值等因素进行确定。
第七条拆迁户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以便进行补偿和安置。
第八条拆迁户应按照相关政策和规定进行房屋安置,安置方式可选择货币补偿、房屋安置或者其他合理的安置方式。
被拆迁户对房屋安置安排有异议时,有权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九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拆迁工作的监督,确保拆迁工作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第十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并建立投诉举报渠道,及时处理投诉和举报。
第十一条拆迁户可以自愿委托律师参与补偿和安置事宜,拆迁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律师的工作,保障拆迁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开拆迁工作的进展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建立信息公开制度,确保公众知情权。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棚户区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4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棚户区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城市棚户区改造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办发[2004]41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由于各级政府高度重视,各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全省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取得明显成效。
到2003年底,全省累计拆除棚户房2796万平方米,解决了85.5万户、282.3万人棚户区居民的住房问题。
但是,由于我省城市人口比重大,历史欠帐多,目前仍有32.5万户、108.7万人居住在1142万平方米的棚户区里。
为进一步加快城市棚户区改造建设步伐,确保实现2006年底基本完成全省棚户区改造的目标,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明确任务加快城市棚户区改造是贯彻落实“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坚持执政为民的具体体现,是党和政府关心人民群众疾苦、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凝聚力工程,是改善人民群众生活环境质量,加快城市建设步伐,改变城市面貌,完善城市功能,优化城市投资环境的需要。
加快城市棚户区改造,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辽宁老工业基地的振兴以及确保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各级政府要将其作为一项政治任务,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棚户区改造,力争到2005年底(改造任务重的地区不超过2007年)拆除棚户区房屋1142万平方米,基本完成棚户区改造任务。
二、广开渠道,加大资金筹措力度要充分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多渠道筹集改造建设资金。
一是省政府以贷款贴息的方式,对各地棚户区改造给予适当支持;二是各市政府要从市本级财政、土地出让收益和减免土地出让金、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安排一部分专项资金;三是个人出资,按照国家、省、市城市房屋拆迁政策规定,要求实行产权调换的居民应承担的部分资金和承租公房的棚户区居民按届时房改政策参加房改应缴纳的房改资金;四是商业银行贷款,在签订贷款合同时,要落实保证条件、还款计划,保证稳定可靠的还贷资金来源;五是通过其他渠道筹集资金。
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6.10.10•【字号】辽建发[2006]44号•【施行日期】2006.10.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辽建发[2006]44号)各市建委、房产局、开发办:现将《辽宁省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日辽宁省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建立、健全全省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房地产市场监督管理以“三个代表”的重要思为指导,依法行政,执政为民,严格遵守廉政建设的规章制度,不以权谋私。
第三条各级房地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的组织、机构应将本单位的任务、职权与责任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个人,并建立起对所承担任务完成情况的监督和考核制度,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条完善房地产开发、价格评估、物业管理资质管理制度。
建立行政审批窗口,统一收件,统一复件。
依法进行资质审批,提高资质审批效率。
推行集中审批、联合审批制度,做到行政审批期限合法。
坚持资质审查结果依法公示。
第五条规范房地产开发建设行为。
严肃查处有效遏制开发企业囤积土地、故意延缓开发进度、抽逃注册资本(金)和项目资金、未取得施工许可擅自施工、擅自变更规划内容,以及虚假出资、骗取贷款等违规开发行为。
第六条规范房地产交易行为。
坚决纠正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公平原则的不正当交易行为,严格执行商品房预(销)售规定,依法查处房地产交易中的虚假宣传、合同欺诈、面积短缺、质量低劣、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等问题。
第七条全面实行房地产开发、价格评估、物业管理等项目招投标制度。
加强对招投票重点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各市评标办法和评标专家行为。
沈阳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详细介绍
沈阳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详细介绍沈阳市作为中国重要的省会城市,城市发展迅猛,城市更新和拆迁工作也在不断进行。
在进行城市拆迁时,为了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沈阳市政府出台了《沈阳市城市拆迁管理条例》,其中包括了对拆迁户的货币安置政策。
下面将对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进行详细介绍。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是指在城市拆迁过程中,对被拆迁人按照一定规定给予一定金额的补偿,以解决拆迁户的住房问题。
主要目的是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能够有合适的住房条件继续生活。
具体来说,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定:1.安置标准:根据被拆迁人现有住房的面积、房龄、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
一般来说,补偿标准会根据不同区域的市场情况进行调整,确保被拆迁人的权益得到合理保障。
2.调整因素:在确定补偿标准时,还会考虑被拆迁人的居住面积、使用年限等情况。
例如,对于居住面积较小的被拆迁人,补偿标准可能更高;对于居住时间较长的被拆迁人,也可能获得更多的补偿。
3.补偿方式:沈阳市允许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或房屋置换两种方式来解决住房问题。
货币安置就是按照一定的标准给予一定金额的补偿,被拆迁人可以自行购买合适的住房。
房屋置换则是由政府提供新的住房,将被拆迁人的旧房与新房进行置换。
4.补偿金额的支付:沈阳市规定,拆迁款项应当及时支付到被拆迁户的银行账户中,确保被拆迁人能够及时收到补偿款。
同时,政府还对拆迁款项的使用进行监管和管理,确保用途合法、合理。
5.住房质量要求:沈阳市规定,在进行拆迁置换时,政府提供的新住房必须符合国家相关的住房质量标准,确保被拆迁人可以获得合适的住房。
总之,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办法旨在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使他们能够继续拥有适宜的住房条件。
通过制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强调支付及时性、监管资金的使用等措施,努力确保被拆迁人的权益得到尊重和保护。
这些办法的实施,可以有效推进沈阳市的城市更新和建设,促进城市的健康发展。
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正文:---------------------------------------------------------------------------------------------------------------------------------------------------- 2004年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3月16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以及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以及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规划、公安、房产、工商、司法、文化、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拆迁范围红线图和建设项目规划图;(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拆迁或者不批准拆迁的决定。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正文:----------------------------------------------------------------------------------------------------------------------------------------------------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1994年8月30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要求,在政府的宏观调控指导下,本着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产业结构的调整,有利于新老市区协调发展,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国家的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认真做好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查、发证,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培训考核,审批房屋拆迁计划和安置方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以及下达停止供水、供电、供煤气的通知等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条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大连市城市房屋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订立转让合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市内区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由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制定、调整并公布施行。
第三十二条拆除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成的临时建筑,属于使用人自住、具有常住户口、别处确无住房的,拆迁人应按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中房屋四类区补贴标准给予妥善安置,使用人需按房价的50%承担安置费用。使用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按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中房屋四类区补偿标准的50%支付给使用人。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九条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有条件的城市和城市中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应当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通知房屋拆迁所在地公安部门暂停办理向拆迁范围内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辽政发[2004]2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辽政发[2004]2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我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征用土地行为,保证了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用地需求。
但在征地工作中,一些地方存在补偿标准低、经费不到位、安置不落实等问题,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
为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重要性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事关国家经济建设,涉及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长远生计,关系到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
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是党在农村的一项重要政策,也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原则。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高度重视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全面贯彻《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严格执行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认真协调解决征地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处理好保障各类建设用地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关系,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二、进一步规范征用土地行为,加快推进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征地范围。
除能源、交通、水利、环保等重点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国防建设项目等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用外,一般建设用地应通过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购买、租赁等方式取得。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法规类别】搬迁拆迁安置【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发布日期】1994.01.07【实施日期】1994.01.07【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10月18日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废止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业经1993年11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岳岐峰一九九四年一月七日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土地、邮电、供电、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等部门,以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被拆迁房屋使用价值鉴定文件;(三)建设规划用地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房屋拆迁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房屋,应当提交产权调换、交纳租金协议。
第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六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房屋拆迁通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一)房屋买卖、交换、出租、抵押、典当、赠与、分割、析产、调换手续;(二)本细则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三)核发营业执照;(四)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及用地审批手续。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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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综合开发、旧城区改造、安居工程等建设项目由市政府组织统一拆迁,并指定被委托拆迁人。
第四条自行拆迁或被委托拆迁的单位均须经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资审合格,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取得上岗证书,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五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与被委托拆迁人签订委托拆迁协议。
被委托拆迁人负责动员被拆迁人搬迁,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被委托拆迁人按拆除住宅建筑面积和安置新增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标准;非住宅按拆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标准,收取委托拆迁服务费。
第六条拆迁人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建设项目计划指标;(二)有土地使用审批手续;(三)有拆迁范围定线图;(四)有产权产籍变更手续和房屋拆除批复手续;(五)安置用房按每户5万元标准,开据保障资金认定书,并将该款转入被委托拆迁人的专用帐户。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包括铁路产、军产等单位自管房屋)必须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批准,由具备拆除资格的专业单位拆除。
第八条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将拆迁审批资料及回迁安置审批资料建卷归档,长期保存。
被委托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有关资料必须建档,从回迁安置起保管五年不得销毁。
第九条被拆迁人持房屋租赁证明或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无房产产籍房屋的被拆迁人持户口簿与拆迁人在搬迁期限内签订《房屋拆迁协议》。
《房屋拆迁协议》是回迁安置的凭证,发生争议的应先搬迁后签订协议。
第十条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住户一次性搬家补助费300元;自行安排过渡用房的,按核定的常住户口人数每人每月50元,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10.18•【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施行日期】2002.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XXX二00二年十月十八日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下同)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0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1.27•【字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施行日期】2000.0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已由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0年1月27日修正,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1月27日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城镇房地产业发展,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和房地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我省城镇进行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是指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房屋租赁、房屋典当、房屋交换的行为,不包括成片土地的出让和转让。
因城市住房制度改革买卖房屋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公开公正、有偿互利的原则。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负责房地产管理。
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有关部门组成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房地产交易日常管理工作。
房产、土地、工商、税务、物价、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房地产交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交易管理一般规定第六条进行房地产交易,交易当事人必须依法签订交易契约或者合同,并持下列文件到房地产所在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一)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二)当事人身份证件或者法人资格证书;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该出示委托证明文件;(三)房地产交易契约或者合同文本;(四)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上官学珍、辽宁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上官学珍、辽宁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3【案件字号】(2020)辽行终4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曹丽华谭斌曹弘【审理法官】曹丽华谭斌曹弘【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上官学珍;辽宁省人民政府【当事人】上官学珍辽宁省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上官学珍【当事人-公司】辽宁省人民政府【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上官学珍【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不予答复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关联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驳回起诉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上官学珍要求抚顺市政府对《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相关条款作出详细解释,其性质上属于法律咨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该市政府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均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官学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16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5.03.16施行日期2005.03.16文号辽政办发[2005]16号主题类别房地产市场监管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16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全省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五年三月十六日全省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为完成省委、省政府确定的“两到三年基本完成全省800万平方米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任务”,根据全省棚户区的现状、居民经济状况、各市财政状况的实际,制订全省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主要原则(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为指针,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以建设和谐辽宁、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为目的,提高居民特别是特困群体的居住水平。
(二)工作目标2到3年基本完成806万平方米的棚户区改造任务,使居住在棚户区的24.8万户、84.4万人居住水平和居住环境得到明显改善。
(三)主要原则1.坚持全省统一领导、因地制宜、加强协调的原则。
2.坚持属地化实施的原则。
各市政府是棚户区改造方案制定、审批、资金筹措、工程组织的实施主体、投资主体和责任主体。
由各市市长全权负责各自管辖区域的棚户区改造,实施严格的市长责任制。
3.坚持政府推进和市场化运作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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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臵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下同)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臵资金存款证明;(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需要延期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
第九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再委托拆迁业务。
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三)有与承担的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臵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中应当约定拆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实行产权调换的,协义中应当约定调换房屋的位臵、房屋面积、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支付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臵补助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对原房屋承租人的安臵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臵协议。
拆迁补偿安臵协议示范文本,由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臵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拆迁补偿安臵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在30日内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臵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经裁决维持拆迁补偿安臵协议,或者提供拆迁安臵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0日通知被拆迁人。
实行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在拆迁期限内依法转让房屋拆迁权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权转让人未履行完毕拆迁补偿安臵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义务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
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臵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臵,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臵资金,应当存入拆迁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臵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臵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补偿安臵资金的使用程序、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会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
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臵第十八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臵;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臵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迁租赁房屋,被折过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
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臵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协议。
第二十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有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其中住宅房屋由市、县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按照上一年度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结合供求关系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定不同区位、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建教面积的价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按照评估委员会的评估结果,结合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成新、楼层、朝向、环境、使用率等因素,确定被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面积单价。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等于补偿面积单价乘以被拆迁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
评估委员会由3名以上国家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组成。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由评估委员会裁定。
评估委员会应当对评估机构所采用的评价依据、评估方法和计算过程等进行审核,作出裁定。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评估委员会裁定原评估结果有效的,裁定费用由有异议方承担;原评估结果无效的,裁定费用由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按照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设计用途确定;有异议的,按照房屋产籍登记卡记载的设计用途确定。
在房屋拆迁前,房屋产权已经发生转移,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产权产籍部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二十四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优先就地安臵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因特殊原因,无法就地安臵的,实行易地安臵,但应当征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同意。
拆迁租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不低于原房屋价值并且使用面积不少于原房屋使用面积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接受拆迁人的安排。
第二十五条拆迁公有住房,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产权后,进行补偿、安臵:(一)房屋承租人购买公有住房后,取得房屋产权;(二)房屋承租人没有购买公有住房,被拆迁人支付产权调换差价,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产权属被拆迁人所有。
第二十六条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臵方案,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到公证机关办理补偿款提存公证和证据保全手续,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第二十七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达成的协议对被市千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实行产权调换;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不能重新设定抵押权或者不能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并将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臵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
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臵补助费。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除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外,还应当支付设备拆装费、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重臵费;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臵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参照运输市场价格确定。
临时安臵补助费,依据房屋建筑面积、过渡期限、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登记人数等因素确定。
设备拆装费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重臵费,按照市场价格确定。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臵补助费、设备拆装费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重臵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电表、水表等设备的迁装费用,由拆迁人按照市场价格支付给被拆迁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涂改、伪造、转借、买卖等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臵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并处拆迁补偿安臵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