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障拆迁人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与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于沈阳市行政区域内的拆迁活动。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应当遵守公平、公正、公开、合法的原则,充分保障拆迁人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强制拆迁中出现违法行为。
第四条市级、区级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制。
第五条指导、规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依法、公正、高效履行职责,保障拆迁人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拆迁程序
第六条拆迁决定应当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并公告倒计时90天,确保拆迁人民有足够的时间进行合理安置。
第七条拆迁决定应当履行公告程序,公告内容包括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政策等,确保信息透明、公开。
第八条拆迁决定应当明确补偿方式和标准,确保补偿合理、
公平、合法。
第九条拆迁决定应当依法征得拆迁人民的同意,对拒绝签署
拆迁协议的人民采取合法手段进行协商或者强制拆迁。
第十条拆迁决定应当保障拆迁人民的合法权益,确保安置地
的居住环境和生活设施与被拆迁房屋相当,并提供合理的过渡期。
第三章补偿标准
第十一条拆迁补偿方式可以是货币补偿、房屋置换或者其他
形式。
第十二条拆迁补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性质、面积、使用年限以及市场价格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十三条拆迁补偿应当覆盖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土地补偿费用、居住过渡费用等,确保被拆迁人民在经济上不受损失。
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正文:
---------------------------------------------------------------------------------------------------------------------------------------------------- 抚顺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9年1月15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具有产权证照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以下简称所有人)和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以下简称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坚持公平、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和规划建设批准文件;
(三)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四)住宅房屋拆迁保障资金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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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17年最新版)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状态:失效发布日期:2003-02-05 生效日期: 2003-03-01 发布部门: 沈阳市政府
发布文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
屋拆迁,并需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包括市政建设拆迁和政府
土地储备项目在内的房屋拆迁。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承租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配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正文:
----------------------------------------------------------------------------------------------------------------------------------------------------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3年2月5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拆迁人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房屋拆迁,包括市政建设拆迁和政府土地储备项目在内的房屋拆迁。
本办法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承租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沈阳市房产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正文:
----------------------------------------------------------------------------------------------------------------------------------------------------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经2005年3月10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三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唐志国
二00五年三月十三日
辽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房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对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和有关规定,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工作。
辽宁省拆迁补偿标准
辽宁省拆迁补偿标准
辽宁省拆迁补偿标准是指在城市建设、农村土地整治等过程中,对于因征收而需要搬迁的居民或单位所给予的经济补偿和其他相关待遇的规定。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旨在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农村土地整治的顺利进行,确保搬迁过程中的公平、公正和合理。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辽宁省拆迁补偿标准主要包括房屋补偿、过渡期生活补助、搬迁补助、临时安置费、低保家庭特别生活补助等内容。具体而言,对于被征收的房屋,其补偿标准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房屋产权年限、房屋所在地段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估,确保被征收人能够获得合理的经济补偿。同时,在搬迁过程中,被征收人还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获得过渡期生活补助和搬迁补助,以缓解搬迁给生活带来的困难。
其次,辽宁省拆迁补偿标准还规定了临时安置费的发放标准。在搬迁过程中,如果被征收人需要临时安置,相关部门将根据其家庭人口、居住面积、居住条件等因素,给予相应的临时安置费,以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生活需求。此外,对于低保家庭等特殊群体,还可以获得特别生活补助,确保他们在搬迁过程中不会因经济困难而受到影响。
最后,辽宁省拆迁补偿标准的制定和执行,需要相关部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进行操作,确保补偿过程的公开、公平和透明。同时,还需要加强对拆迁补偿标准的宣传和解释工作,让被征收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待遇,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纠纷和矛盾。
综上所述,辽宁省拆迁补偿标准是保障被征收人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和农村土地整治的重要制度安排。只有严格执行相关规定,确保补偿过程的公平公正,才能有效推动城乡建设和发展,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加强对拆迁补偿标准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其科学合理、公平公正地执行,让被征收人在搬迁过程中能够得到应有的权益和待遇。
辽宁动迁补偿标准
辽宁动迁补偿标准
辽宁省是我国东北地区的重要省份,拥有丰富的资源和悠久的
历史文化。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动迁工作在辽宁省各
地展开,为了保障被动迁群众的合法权益,辽宁省出台了一系列的
动迁补偿标准,以确保动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和被动迁群众的生活得
到妥善安置。
首先,辽宁省对于被动迁群众的补偿标准主要包括房屋补偿和
生活补助两个方面。在房屋补偿方面,辽宁省根据被动迁房屋的性
质和面积等因素进行评估,确定合理的补偿金额。对于无法进行货
币补偿的情况,还可以采取安置方式,提供新的住房。在生活补助
方面,辽宁省会根据被动迁群众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生活补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
其次,辽宁省对于动迁补偿标准的执行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在动迁补偿过程中,相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政策执行,不得擅自调
整补偿标准。同时,对于动迁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和问题,辽宁省也
建立了相应的解决机制,确保被动迁群众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再次,辽宁省还注重对于动迁补偿标准的宣传和解释工作。相
关部门会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动迁群众宣传动迁补偿政策,让他们了解自己的权益和应该得到的补偿标准。同时,对于被动迁群众提出的疑问和意见,相关部门也会进行耐心解释和沟通,确保他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总体而言,辽宁省的动迁补偿标准在保障被动迁群众合法权益方面做出了不少努力。通过严格的执行和宣传解释工作,辽宁省努力确保动迁工作的顺利进行,让被动迁群众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和安置,为城市化进程提供了有力保障。希望在未来的工作中,辽宁省能够进一步完善动迁补偿标准,让更多的被动迁群众受益,为辽宁省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公布日期】2002.10.18
【实施日期】2002.12.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二00二年十月十八日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下同)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辽宁动迁补偿标准
辽宁动迁补偿标准
辽宁省作为我国东北地区的重要省份,近年来城市建设不断加快,动迁工作也在不断进行中。动迁补偿标准是动迁工作中的重要
环节,直接关系到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因此,合理的动迁补偿
标准对于推进城市建设,保障农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辽宁省动迁补偿标准主要包括房屋补偿、土地补偿、生
活补助等内容。在房屋补偿方面,按照被征地农民房屋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评估,确保被征地农民能够得到公正的房屋补偿。在土地
补偿方面,应当根据土地的实际用途和市场价值进行合理补偿,确
保被征地农民的土地权益得到保障。此外,生活补助也是动迁补偿
的重要内容,包括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过渡期生活补助等,确
保被征地农民在动迁过程中的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其次,辽宁省动迁补偿标准应当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水
平相适应。随着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物价水平和经济发展水平也
在不断提高,因此动迁补偿标准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适当调整,确保被征地农民的利益得到保障。同时,动迁补偿标准的制定应当
充分考虑当地的社会文化和民风民俗,尊重被征地农民的意愿,确
保动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最后,辽宁省动迁补偿标准的执行应当严格监督,确保补偿资金的落实到位。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动迁补偿资金的监督,确保补偿资金的使用合法合规,避免出现挪用、截留等问题。同时,对于动迁补偿标准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肃追责,确保动迁工作的公正、公开、透明。
综上所述,辽宁省动迁补偿标准的合理制定和严格执行对于推进城市建设,保障被征地农民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动迁补偿标准的研究和制定,确保动迁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城市建设和农民利益的双赢。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法规类别】搬迁拆迁安置
【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4.01.07
【实施日期】1994.01.07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10月18日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7号)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业经1993年11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岳岐峰
一九九四年一月七日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第三条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公安、土地、邮电、供电、城市公用设施管理等部门,以及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单位,应当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批准,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迁: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拆迁房屋使用价值鉴定文件;
(三)建设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一、引言
城市房屋拆迁是一个在城市发展中不可避免的过程。为了保障
拆迁工作的有序进行,锦州市制定了《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该办法的出台旨在明确拆迁工作的法律依据,规范拆迁程序,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二、法律依据
《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
法律法规制定的。其中包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
屋拆迁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该办法依据国家法律,结合当地实
际情况,制定了具体的拆迁管理细则。
三、主要内容
1.拆迁管理机构
《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设置了专门的拆迁
管理机构,负责拆迁工作的组织与协调。该机构应由专业人员组成,
具备相应的行政执法权力和执行能力。拆迁管理机构将依法承担拆
迁工作中的责任与义务。
2.拆迁程序
该办法明确了拆迁程序的步骤与要求,包括拆迁计划的制定、
公告与告知、征收补偿方案的制定与审核、意见听取等环节。拆迁
程序的规范化可以确保拆迁工作的公平、公正和透明,避免了不法
分子利用拆迁进行非法活动。
3.被拆迁人权益保护
《锦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对被拆迁人的权益保护作出
了明确规定。根据法律法规,被拆迁人有权获得合理的补偿和安置。该办法规定了补偿标准的制定、补偿方式的选择,同时明确了安置
地点和条件的要求,保障被拆迁人的基本居住权益。
4.拆迁风险管理
在拆迁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系列的风险,如安全风险、纠纷
风险等。为了降低拆迁风险,该办法规定了拆迁现场的安全管理措
施,包括设置警示标志、加强对危险物品的处置等。同时,该办法还规定了纠纷解决的程序和方法,以及相应的惩罚措施。
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820302(颁布时间)19820302(实施时间)辽宁省城镇房产管理暂行条例(1982年3月2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公有房产管理第三章 私有房产管理第四章 房屋动迁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产管理,充分发挥现有房产的作用,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城镇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房产管理职权的职能机构。各市(地)、县(区)房管部门负责管理城镇房产,并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协同有关部门组织住宅建设工作。第二章 公有房产管理第三条 凡城镇公有房产及其附属设备,均按其产权和用途,由房管部门分别实行直接管理和行政管理。自管房产的单位(包括集体所有制单位),应认真执行党、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有关房产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和统一的租金标准,接受房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凡已由房管部门经营管理的房产,一律不再交给使用单位自行管理。第四条 凡租用和退还公有房产,必须在迁入、迁出之前,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申请用房和退房手续。经审查批准,发给住房、退房证明。凭上述证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对未获批准,抢占公有房产的,产权单位有权令其限期迁出,也可会同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抢占公房的职工所在单位对其进行教育和处理。经教育无效,拒不迁出的,可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第五条 凡取得公有房产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原申请用途使用,禁止转租、转让、私自交换和变相买卖公房使用权。违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租金的三至五倍罚款,还可收回房屋。第六条 使用公房必须爱护房屋及其一切附属设备,未经批准,不准任意拆改;不准在木地板、楼板上搭火炕;不准在非生产用房中私自安装动力设备;不准在走廊、阳台、屋顶、天棚上堆放超重物资或放置影响市容的物品;禁止在非专用房屋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凡违犯本条规定而损坏房屋或其附属设备的,应负责修复,赔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房产部门要切实加强房产管理,提高服务质量,及时维修,保证安全,逐步改善,做到不倒、不塌、不漏。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执行省统一规定的租金标准。租用公房,必须按规定标准按月交纳房租。逾期不交的,每过一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交租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扣交。单位租用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1.05.22
•【字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
•【施行日期】2001.05.22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
正文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5号
现发布《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铭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葫芦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开发建设对各类房屋(含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拆迁的全部管理活动。一切拆迁当事人应自觉遵守。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公有房屋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物的管理人)和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土地等有关部门编制年度拆迁计划。
第五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发展规划要求,有利于开发、改造和建设,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等价有偿的原则。
第六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必须依法履行权力和义务。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要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期限内搬迁。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欢迎共阅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章??拆迁管理
?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符合条
工作。
迁。
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被拆迁人未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通知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空置的房屋,由拆迁人通知被拆迁人。
首次拆迁期限届满,仍无法通知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提出补偿安置方案,经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可先行拆迁。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就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公告、拆迁补偿补助标准、拆迁工作流程、被委托拆迁人、拆除单位和评估机构及现场工作人员姓名等事项,在拆迁现场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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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45号
《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臵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下同)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相互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房屋所在地市、县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臵资金存款证明;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需要延期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
第九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再委托拆迁业务。
拆迁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有与承担的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臵协议。实行货币补偿的,协议中应当约定拆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实行产权调换的,协义中应当约定调换房屋的位臵、房屋面积、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支付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臵补助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对原房屋承租人的安臵以及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臵协议。
拆迁补偿安臵协议示范文本,由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臵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二条拆迁补偿安臵协议订立后,拆迁人应当在30日内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臵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经裁决维持拆迁补偿安臵协议,或者提供拆迁安臵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四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前10日通知被拆迁人。
实行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五条在拆迁期限内依法转让房屋拆迁权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权转让人未履行完毕拆迁补偿安臵协议或者裁决载明的有关义务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十六条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臵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臵,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补偿安臵资金,应当存入拆迁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臵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臵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补偿安臵资金的使用程序、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第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会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向社会提供服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保管好拆迁档案资料,并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臵
第十八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臵;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房屋的重臵价结合剩余使用期限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迁租赁房屋,被折过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臵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协议。
第二十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有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形式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住宅房屋由市、县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估委员会)按照上一年度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结合供求关系和环境变化等因素,确定不同区位、不同结构、不同类型的住宅房屋每平方米建教面积的价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