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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食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质量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流通、销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销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国家实行食品安全的预防控制原则,加强食品安全监管,采取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科学管理、依法保障的措施,全面保证人民群众健康。

第四条国家加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信息发布,提高食品安全监管的公众参与度。

第五条国家积极推动产学研用协同创新,加强食品科技创新和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等应用研究,推动食品产业向绿色、健康、智能、高端方向发展。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食品的质量安全。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实施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工艺流程、质量控制规范和标准操作程序,建立追溯体系。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过程中产生的危害物质、毒副产物、重金属等有害物质进行监测和控制。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法律法规,对食品质量、成分、日期等进行标注和告知。

第十条食品生产者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添加剂、药物和其他非食品成分,不得使用回收利用食品原料等非法食材。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全过程进行食品安全控制,保证食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和质量要求。

第三章食品企业的安全管理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与生产经营规模和风险相适应的质量安全管理能力,规范生产流程和流通链条。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安全监督体系,拥有检测分析和评估能力,保障生产过程的整个过程监控。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质量追溯制度,在生产、流通、市场销售环节建立有效的追溯体系。

2023食品安全法条例全文

2023食品安全法条例全文

2023食品安全法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维护国家的食品安全利益,促进食品行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流通、进口、餐饮等活动中的食品安全监管,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条国家将食品安全列为重大政策,推动全社会形成关注、支持、参与食品安全工作的良好氛围。

第四条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维护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保障食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

第五条国家发展食品安全事业,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科学研究,推动食品安全技术和标准的研究和制定。

第六条食品安全监管政策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透明原则,坚持依法行政,加强食品安全监管能力建设。

第七条国家应当加强与相关国际组织和国家的交流与合作,共同推动食品安全国际合作。

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管实行分类管理,根据食品的特性和危害程度,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产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和标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产品。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产品进行溯源管理,并保留相应的记录。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报告和公开披露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工作,并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事件负有赔偿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和权限第十五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流通、进口、餐饮等环节的监管和管理。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抽检和检验,确保食品的安全、卫生和质量。

第十七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食品安全信息,告知公众食品的相关安全风险和预防措施。

第十八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执法和处罚。

食品卫生监督和管理条例

食品卫生监督和管理条例

食品卫生监督和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监督和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食品经营、食品加工、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等活动,以及食品卫生监督和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管理原则食品卫生监督和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控制、全程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二章食品生产和加工第四条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食品加工、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食品生产过程食品生产过程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食品污染和食物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食品添加剂管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不得使用非法添加剂。

第三章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第七条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食品流通管理食品流通环节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溯源追责、不合格食品处理等制度。

第九条餐饮服务管理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严格执行食品卫生、食品安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四章食品卫生监督第十条卫生监督机构国家设立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食品卫生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卫生监督职责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活动进行监督,并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监督措施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卫生监督,有权采取现场检查、查阅资料、抽样检测等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三条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四条处罚种类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处罚。

第十五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第十六条生效时间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解释权本条例的解释权归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食品安全条例

食品安全条例

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治理“餐桌污染”、建设“食品放心工程”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贮存、运输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贮存和运输、市场销售,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队伍建设,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本辖区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具体承担本级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监督指导,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进行考核评价,督促和协调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查处。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可以成立专家委员会,参与食品安全风险分析与评估活动,为重大决策、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等提供专家意见。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有关食品安全工作职责:(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广告活动的监督检查,查处食品广告违法行为;(二)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和职责范围内的农药、肥料等其他农业投入品质量及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屠宰、生鲜乳收购环节的质量安全、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置的监督管理;(三)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负责水产品从养殖、捕捞、运输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开展食品安全事故的卫生处理和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五)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规划、协调城乡食品商业网点布局,拟订促进餐饮服务和酒类流通发展规划和政策;(六)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七)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废弃食用油脂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查处超出划定区域、规定时段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销售食品、现场制售食品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违法行为;(八)公安机关负责侦办相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案件;(九)海关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

食品安全管理实施条例

食品安全管理实施条例

食品安全管理实施条例一、总则为确保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食品安全管理范围与要求1. 食品生产、加工、销售、餐饮服务等领域应当遵守本条例。

2.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隐患,确保食品安全。

3.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4.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范围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三、食品生产与加工1. 食品生产企业和加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保证食品的营养成分、感官品质和卫生安全。

2. 食品生产企业和加工者应当建立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确保原料来源合法、质量可靠。

3. 食品生产企业和加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食品在生产过程中受到污染。

4. 食品生产企业和加工者应当建立产品出厂检验制度,确保出厂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食品销售与餐饮服务1. 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 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储存、运输、销售管理制度,保证食品质量。

3.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确保所采购的食品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4.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对食品加工、制作过程的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

五、食品安全监管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2.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3.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制度,对食品安全风险进行监测、评估和预警。

4.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六、法律责任1.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食品安全,预防食物中毒,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完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保障食品安全。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事故应对工作。

第二章食品生产流通第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活动,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第七条食品生产者应当对生产过程中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等进行检验,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

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不得经营无证、无标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进货日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对销售的食品进行定期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供货者或者生产者,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章餐饮服务第十一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等条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三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对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等进行查验,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十四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对食品加工制作过程进行严格控制,防止交叉污染,保证食品卫生。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条例。

第二条本制度条例适用于本区域内所有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包括食品生产者、食品经营者、食品添加剂生产者、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食品相关产品经营者等。

第三条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遵循以下原则:(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二)全程控制,责任到人;(三)依法行政,公开透明;(四)社会共治,全民参与。

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统一标准和程序。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食品安全责任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承担主体责任,确保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一)食品原料采购、检验、储存、加工、包装、运输、销售等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制度;(三)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四)食品安全追溯制度;(五)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食品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四章食品安全监管第十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食品安全。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以下监管措施:(一)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现场检查;(三)对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四)对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五)对违法生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信用评价。

食品业安全生产治理条例

食品业安全生产治理条例

食品业安全生产治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食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人民群众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安全生产原则食品业安全生产应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安全第一、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四条企业主体责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证照,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条企业安全生产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组织本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业人员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食品安全知识和技能。

第三章安全生产要求第七条生产场所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设置生产场所,保证生产场所卫生、整洁,不得有污染食品的行为。

第八条设备设施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采购、使用设备设施,定期检查、维修、保养设备设施,确保设备设施安全、有效运行。

第九条食品原料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采购食品原料,不得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第十条生产过程要求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进行食品生产,不得有下列行为:1. 使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2. 虚构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销售食品;3. 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

第四章事故处理与法律责任第十一条事故报告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事故调查与处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1. 对事故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检测;2. 对事故食品的生产、流通、餐饮服务场所进行现场检查;3. 对事故食品的生产经营者进行调查询问;4. 其他必要的措施。

食品安全处罚条例

食品安全处罚条例

食品安全处罚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食品相关产品生产、食品贮存和运输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食品安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第五条禁止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一)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四)食品中添加药品;(五)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六)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七)篡改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八)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报告当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章处罚措施第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一)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7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2倍以上24倍以下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五条其他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

2021年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2021年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Words are the shadow of actions.勤学乐观天天向上(WORD文档/A4打印/可编辑/页眉可删)食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市对食品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协调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商业、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对食品安全实行区、县人民政府责任制。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协调本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建立食品安全专家评估制度。

第七条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安全标准。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得生产、加工和销售。

本规定所称食品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地方标准中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强制性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入本市。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食品安全管理的需要,公布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名录(以下简称重点名录)。

本市对列入重点名录的食品制定统一的抽查计划,统一向社会发布检测结果。

第九条本市实行向社会公布畜禽和畜禽产品、蔬菜等食品生产企业推荐名单的制度。

列入推荐名单的条件和程序,分别由市商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规定并公布。

推荐名单中公布的企业违反本规定,生产、加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公布部门应当将该企业的违法情况通知企业所在地的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并将该企业从推荐名单中取消,通报与上述企业签订定向供货合同的单位,建议其解除合同。

第十条本市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与定点屠宰厂、蔬菜生产基地、水产品养殖场建立规范的定向进货渠道,并对进货情况进行查验。

第十一条列入本市重点名录的食品及其生产者的下列信息,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汇集和公布:(一)品名、品种、规格、商标;(二)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三)生产者获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及其他专项许可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1979年8月28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提高食品质量,防止食品污染,预防食品中有害因素引起食物中毒、肠道传染病和其他疾病,增进人民身体健康,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一切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包括集体食堂)所生产、经营的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许上市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在生产、加工、收购、储存、运输、销售过程中的卫生状况,都属于本条例管理的范围。

本条例所称“食品”,指已经过加工和能够直接食用的各种食物和饮料、豆制品、调味品、瓜果、茶叶等:“食品原料”,指粮食、油料、糖料、肉类、蛋类、薯类、蔬菜、水产品等:“食品添加剂”,指在食品生产、加工、保藏等过程中为防腐、改善色香味和品质等而加入的和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食品包装材料”,指包装、盛放食品的容器、工具、纸等。

第二章食品卫生标准第三条一切销售的食品必须做到无毒、无致病病菌病毒、无寄生虫、无腐败霉变、洁净无杂质,于人民健康有益无害。

卫生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这一原则,共同研究,逐步制订出各类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的卫生标准以及检验方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标准)。

第四条食品卫生标准,由卫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有关部门要分别纳入食品产品标准,认真贯彻执行。

食品产品标准应包括卫生标准及相应的检验方法,由生产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制订。

食品卫生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和地区标准。

国家标准,指量大面宽、涉及广大人民身体健康的食品卫生标准,由卫生部或有关部门会同卫生部制订,报国家标准总局,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执行。

食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食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食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实施方案一、总则为确保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二、食品安全生产管理1. 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安全的标准和规定。

2.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级管理人员和员工的职责。

3. 食品生产企业应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4.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对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因素进行监测和评估。

5.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食品召回制度,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及时召回。

三、食品生产许可1. 食品生产企业在开展食品生产活动前,应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2.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许可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许可证。

3. 食品生产企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开展食品生产活动。

4. 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

四、食品生产过程控制1. 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确保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法律法规要求。

2.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原料采购、生产过程、产品检验等全过程质量控制体系。

3. 食品生产企业应定期对生产设备、设施进行清洗、消毒,防止交叉污染。

4. 食品生产企业应加强生产环境卫生管理,确保生产环境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五、食品包装、储存和运输1. 食品包装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不得使用有毒、有害物质。

2. 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食品安全要求储存食品,防止食品变质。

3. 食品运输过程中,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防止食品受到污染。

六、食品销售和售后服务1. 食品销售者应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

2. 食品销售者应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销售情况。

食品安全管理实施条例细则

食品安全管理实施条例细则

食品安全管理实施条例细则一、总则1.1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食品安全管理实际,制定本实施条例细则。

1.2 本细则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及食品相关行业协会、检验检测机构等。

1.3 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二、食品生产环节管理2.1 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食品前,应制定食品安全管理计划,明确生产过程中的食品安全控制措施。

2.2 食品生产企业应建立健全原辅料采购、验收、仓储、投料、生产过程、成品检验、包装、贮存、运输等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2.3 食品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品添加剂、食品营养强化剂、食品接触材料等相关规定。

2.4 食品生产企业应定期对生产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清洁,确保生产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食品流通环节管理3.1 食品经营者应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进货的食品进行查验,确保食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

3.2 食品经营者应建立健全食品贮存、运输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在贮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3.3 食品经营者应定期对经营场所进行清洁、消毒,防止食品受到污染。

3.4 网络食品交易平台应加强对入网食品经营者的审核和管理,确保网络食品安全。

四、餐饮服务环节管理4.1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并执行食品采购、验收、贮存、加工、餐饮具清洗消毒、废弃物处理等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4.2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加强对食品加工人员的健康管理、培训,确保加工过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4.3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定期对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防止交叉污染。

4.4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加强对食品添加剂的管理,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

五、食品安全监管5.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环节的监管,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5.2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预警和信息发布制度,提高食品安全监管能力。

食品管理制度条例

食品管理制度条例

食品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维护国家食品安全,加强对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流通等环节的监管,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食品管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遵循科学规范,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施策,全面管理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流通等环节,保证食品的质量安全。

第三条食品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稳定健康发展的基础。

全社会各方面都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的重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加强监管和管理。

第四条食品管理工作坚持法律法规为依据,严格执行,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食品管理规定造成的不良后果,要严惩不贷。

第五条国家支持和鼓励食品安全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为食品管理提供科学依据,提高食品安全水平。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管理机构,加强对本地区食品安全事务的管理工作,保障食品安全。

第七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信息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食品安全的认识和防范意识,形成全社会共同维护食品安全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食品生产管理第八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拥有独立的生产场所,配备符合生产工艺要求的设备设施和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生产车间卫生管理制度,确保食品生产过程的卫生、安全。

第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实行全程质量控制,确保生产的食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第十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对生产所用原料进行严格检验,确保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追溯体系,对原材料来源、生产加工流程、销售渠道进行详细记录,并保留相应的文件资料,以便于溯源和召回。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守食品添加剂使用规定,对添加剂进行严格控制,确保不超过规定的使用量,并按照规定标注在产品标签上。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管理制度,对可能存在的食品安全风险进行分析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确保食品安全。

2023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23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23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2023年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安全的管理,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食品是指人们进食或者饮用以获取营养或者满足饮食习惯为目的的物质。

第三条食品安全是指食品不含有病原微生物、农药、兽药、重金属等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并且不经过变质、污染等过程。

第四条国家实行从农田到餐桌全程监管的原则,加强食品产销全过程管理。

第五条国家建立全国食品安全信息追溯体系,实行精确追溯。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体系,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加强员工培训,做好食品质量安全控制。

第七条监管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监测、检验和抽检,发现不合格食品及时进行召回、销毁或者处理,追究责任。

第二章食品生产第八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书,取得食品生产资格。

第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从原材料采购到产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措施。

第十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标准,不得使用超过标准限值的物质或者添加剂。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进行检验、抽检,确保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对产品生产流程、原材料供应链等进行追溯。

第三章食品流通第十三条食品流通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流通许可证书,取得食品流通资格。

第十四条食品流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产品的来源追溯、保存条件等要求。

第十五条食品流通企业应当对进货商品进行检验,确保商品的质量安全。

第十六条食品流通企业应当依法提供食品安全信息,保障消费者知情权。

第四章食品餐饮服务第十七条食品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具有相应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书,取得食品餐饮服务资格。

第十八条食品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餐饮服务管理制度,加强食品卫生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食品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食品安全标准,严禁使用过期食品或者变质食品。

第二十条食品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厨房卫生管理,保证食品的安全。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条例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条例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食品安全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实行食品安全全程监管,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制度,加强食品安全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和方法,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食品安全责任和义务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条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食品安全风险防控,确保食品安全。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不得聘用患有食品安全规定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疾病的人员。

第九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召回制度,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通知消费者,并记录、保存相关情况。

第三章食品安全监管第十一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公布食品安全信息,提高食品安全监管透明度。

食品安全管理条例_条例_

食品安全管理条例_条例_

食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已经20xx年7月8日国务院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保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机制,整合、完善食品安全信息网络,实现食品安全信息共享和食品检验等技术资源的共享。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五条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与修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工作的需要制定。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同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向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以及国务院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通报。

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作出调整外,必要时,还应当依据医疗机构报告的有关疾病信息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1.1 为保障食品安全,防止食品污染和预防食物中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1.2 本条例适用于所有食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等环节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1.3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确保食品卫生安全。

第二章组织管理2.1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2.2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负责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第三章食品安全标准3.1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3.2 对于尚无国家标准的食品,企业应当制定并执行企业标准,并报当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食品原料及添加剂管理4.1 食品原料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得使用有毒、有害或者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

4.2 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类、使用范围和用量,严禁使用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

第五章生产加工过程控制5.1 生产加工环境应当保持清洁卫生,防止食品受到污染。

5.2 生产加工人员应当持有健康证明,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5.3 生产加工过程中应当实施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管理。

第六章食品储存与运输6.1 食品储存场所应当干燥、清洁、无污染,食品与非食品应当分开存放。

6.2 食品运输工具应当保持清洁,防止食品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污染。

第七章食品销售管理7.1 销售食品应当在清洁卫生的环境中进行,直接入口食品应当采取防尘、防蝇等措施。

7.2 食品销售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食品安全事故处理8.1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一旦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8.2 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向当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最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内容

最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内容

最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内容最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食品安全风险,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条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工作,提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统一权威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协助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国民素质教育内容,普及食品安全科学常识和法律知识,提高全社会的食品安全意识。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研判食品安全风险,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还应当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会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七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经进一步调查确认有必要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应当及时通知。

接到通知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自查,发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并报告相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食品产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食品安全原则食品安全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食品安全标准国家制定食品安全标准,保障食品符合营养、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二章食品安全风险预防和管理第五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机构应当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可能存在的有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第六条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体系,对食品生产、加工、销售、餐饮服务等环节进行风险监测。

第七条食品安全风险交流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风险交流机制,及时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风险监测信息。

第三章食品安全全程控制第八条食品生产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食品生产过程进行全程控制,保证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九条食品销售食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食品销售过程进行全程控制,保证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对餐饮服务过程进行全程控制,保证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食品安全信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信息体系,及时公开食品安全信息,为公民提供食品安全查询、咨询等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四条违法行为责任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销售、餐饮服务等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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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管理条例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44号)第144号《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7月22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三日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水果、食用活动物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管理,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实施备案管理,对进口食品实施检验,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抽检,对进出口食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诚信管理。

第五条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诚实守信,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六条检验检疫机构从事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以下简称检验检疫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尽职尽责。

第二章食品进口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对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国家或者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需要进行回顾性审查。

国家质检总局依据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国内外疫情疫病和有毒有害物质风险分析结果,结合前款规定的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八条进口食品应当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实施检验。

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商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文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实施注册制度,注册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向中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申请备案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按照备案要求提供企业备案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注册和备案名单应当在总局网站公布。

第十条进口食品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第十一条对进口可能存在动植物疫情疫病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高风险食品实行指定口岸入境。

指定口岸条件及名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进口食品的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下列材料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报检:(一)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二)相关批准文件;(三)法律法规、双边协定、议定书以及其他规定要求提交的输出国家(地区)官方检疫(卫生)证书;(四)首次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提供进口食品标签样张和翻译件;(五)首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明文件;(六)进口食品应当随附的其他证书或者证明文件。

报检时,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将所进口的食品按照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总值、生产日期(批号)及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逐一申报。

第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商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十四条进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应当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第十六条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标签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验,包括格式版面检验和标签标注内容的符合性检测。

进口食品标签、说明书中强调获奖、获证、产区及其他内容的,或者强调含有特殊成分的,应当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进口食品在取得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之前,应当存放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监管场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

第十八条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

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应当逐一列明货物品名、品牌、原产国(地区)、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没有品牌、规格的,应当标明“无”。

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

涉及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由进口商办理退运手续。

其它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九条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实施备案管理。

进口商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备案,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填制准确完备的进口商备案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等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三)企业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四)与食品安全相关的组织机构设置、部门职能和岗位职责;(五)拟经营的食品种类、存放地点;(六)2年内曾从事食品进口、加工和销售的,应当提供相关说明(食品品种、数量);(七)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检验检疫机构核实企业提供的信息后,准予备案。

第二十条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编号、品名、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和销售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口食品安全实行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进口食品进行风险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进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调整对相关进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进口食品原料全部用于加工后复出口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食品目的国(地区)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或者贸易合同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疫机构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和出口商、国内进口商、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对有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三章食品出口第二十四条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家(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二十五条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原料、辅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容器等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档案,如实记录食品生产过程的安全管理情况。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对其出口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报检。

上述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备案制度,备案工作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实施备案管理的原料品种目录(以下称目录)和备案条件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出口食品的原料列入目录的,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养殖场。

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公布备案的原料种植、养殖场名单。

第二十九条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种植、养殖场实施监督、检查,对达不到备案要求的,及时向所在地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

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向备案种植、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通报种植、养殖场提供原料的质量安全和卫生情况。

第三十条种植、养殖场应当建立原料的生产记录制度,生产记录应当真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依照进口国家(地区)食品安全标准和中国有关规定使用农业化学投入品,并建立疫情疫病监测制度。

备案种植、养殖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原料出具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食品安全实施风险监测制度,组织制定和实施年度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组织对本辖区内出口食品实施监测,上报结果。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在风险分析基础上调整对相关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管措施。

第三十二条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

报检时,应当将所出口的食品按照品名、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逐一申报。

第三十三条直属检验检疫局根据出口食品分类管理要求、本地出口食品品种、以往出口情况、安全记录和进口国家(地区)要求等相关信息,通过风险分析制定本辖区出口食品抽检方案。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抽检方案和相应的工作规范、规程以及有关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有双边协定的,按照其要求对出口食品实施抽检。

第三十四条出口食品符合出口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出具通关证明,并根据需要出具证书。

出口食品进口国家(地区)对证书形式和内容有新要求的,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检验检疫机构方可对证书进行变更。

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不合格证明。

依法可以进行技术处理的,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准出口;依法不能进行技术处理或者经技术处理后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三十五条出口食品的包装和运输方式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第三十六条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食品的集装箱、船舱、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承运人、装箱单位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装运前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清洁、卫生、冷藏、密固等适载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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