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中国对CISG非书面形式规定保留的理论和实践——以中国撤回该项保留为契机
论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对中国的借鉴
论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及对中国的借鉴CISG(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由联合国编制的一个国际公约,旨在通过调整国际销售商品合同的规则以促进国际贸易发展。
其制定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解决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预期违约问题,并为合同方提供可行的解决手段。
本文将探讨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以及对中国的借鉴。
首先,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概括了合同方对履行合同的合理期望。
根据CISG的第二十章第九十一条,合同的履行应当符合对于合同方来说合理的期望。
这意味着当某一方无法履行合同时,另一方可以合理期望此方尽力履行合同,并且采取必要的行动来减轻损失。
此外,CISG还规定了合同方应当采取的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合同违约造成的损失,例如及时通知对方、采取合理的替代措施等。
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为合同方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受损方能够保护自己的权益并获得应有的赔偿。
对于中国来说,借鉴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预期违约制度可以帮助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提高风险管理能力。
通过合理设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和性能要求等,中国企业可以获得更清晰的预期违约条款,从而减少合同纠纷的发生。
其次,预期违约制度可以推动中国企业提高合同履行的质量和效率。
合同方双方都应该理解并遵守合同中的预期违约条款,以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
最后,预期违约制度可以促进中国企业与国际市场的融合。
在国际贸易中,合同方更容易达成共识,减少纠纷的发生,从而提高国际合作的效益。
然而,中国在应用CISG中的预期违约制度时仍面临一些挑战。
首先,中国在法律制度和法律人才方面的不足可能会影响对CISG的有效应用。
加强对CISG的宣传和培训,提升国内法律专业人员的水平,有助于改善这一问题。
其次,中国企业在国际贸易中面临的文化差异和语言障碍可能会导致对CISG的误解和错误解读。
中国对CISG所作保留之案例评析
文章编号: 1009-0592(2007)-210-01
中国对CISG的保留及该公约在CIETAC仲裁中的适用
中国对CISG的保留及该公约在CIETAC仲裁中的适用
扬帆
【期刊名称】《武大国际法评论》
【年(卷),期】2008(000)002
【摘要】本文首先从中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两项重要保留(公约第95条和第96条)入手,从中国法律法条规定的角度,解析中国法与公约的关系。
特别是该公约应当在哪些情形下作为适用法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销售合同关系。
接着从中国法律实践的角度,通过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近20个有关
适用该公约的仲裁裁决的分析,对该公约在中国实践中的广泛适用作一总结和探讨。
最后,本文以积极支持中国参加"全球法学协商"运动,以加深中国法学对世界法学,特别是对世界统一商法学的影响和贡献为结论。
【总页数】23页(P307-329)
【作者】扬帆
【作者单位】英国皇家特许仲裁员协会;国际仲裁实务与标准指导委员会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97
【相关文献】
1.浅谈南极条约体系中的国际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J], 彭鹏
2.CISG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J], 韩健;
3.CISG在中国广东涉外商事审判中的适用 [J], 郑新俭;
4.未生效条约在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中的法律适用 [J], 梁若楠
5.CISG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法律适用 [J], 王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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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公约适用原则精析-法学
2002年中国国际经济法学会年会论文《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原则精析――兼评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二条陈治东吴佳华【内容提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当代国际贸易法统一化进程中最重要的成果之一。
在处理国际贸易纠纷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中,正确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正确理解公约的精神及适用原则,直接关系到货物买卖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现。
由于公约本身规定的适用条件的灵活性以及有关国家于加入公约时所作的保留,更因为法律界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不同理解,导致在国际贸易纠纷解决程序中适用公约的复杂性。
本文以中国为视角,系统地分析在纠纷解决程序中适用该公约的国内法基本问题,以祁求得对公约适用原则的正确理解。
【关键词】贸易纠纷解决程序销售合同公约适用原则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适用规则1980年在联合国维也纳外交会议上通过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以下简称CISG公约),是国际社会通过集体努力而在《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的基础上达成的1。
CISG公约无疑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制度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国际公约2。
尽管CISG 公约并未解决与货物买卖合同有关的所有问题,但它确实较好地协调了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在合同制度方面的差异,符合国际贸易对买卖合同制度的基本要求,故受到了越来越多国家的接受。
截至于2002年8月15日,全世界总共有61个国家参加了该公约3,缔约国包括了相当部分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主要贸易国家。
CISG公约第一章规定了适用的规则,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1《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公约》(The Uniform Law on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简称ULIS);而《国际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The Uniform Law of The Formation of Contract for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简称ULF),两者由于普遍性不足,而没有得到广泛采用。
对我国国内法律规定中公共秩序保留的思考——以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两个典型案例为视角
对我国国内法律规定中公共秩序保留的思考——以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执行的两个典型案例为视角谷文昭【摘要】从广义的公共秩序保留的角度出发,以典型案例为切入点,通过对我国这一制度历史沿革的概述和国内规定的分析,总结了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发展成果,提出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应力图实现法律用语的统一、法律规定的统一、司法体制的统一、适用标准的统一.【期刊名称】《皖西学院学报》【年(卷),期】2010(026)003【总页数】5页(P77-81)【关键词】公共秩序保留;社会公共利益;结果说;主观说【作者】谷文昭【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上海,20004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 of public order),在英、美法系中称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法语中称公共秩序(order public),而德语中称保留条款(vorbehaltsklausel),狭义的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其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保留制度[1](P150)。
广义的公共秩序保留还包括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拒绝承认和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以及区际私法中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
17世纪,荷兰法学家胡伯首先将公共秩序引进到国际法律冲突中来,而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3条和第6条中则首次在世界上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此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理论和实践方面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许多国家都确立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与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也十分注重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建立,这一点在立法上表现的尤为明显。
目前看来,无论是在民事总则性法律的《民法通则》中,还是在《民用航空法》、《海商法》等特别法中,无论是在《合同法》等实体法中还是在《民事诉讼法》等程序法中,都订有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我国在立法层面已经建立了较为系统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CISG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研究
CISG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研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是一个涉及国际贸易的重要国际法律文书,旨在为不同国家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提供统一的法律规则。
作为一个国际公约,CISG在中国的适用问题备受关注。
首先,CISG公约在中国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
根据公约的规定,只要合同双方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缔约国,且该国是CISG 公约的成员国,那么公约就适用于这个合同。
因此,对于中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的货物销售合同,CISG公约都具有适用性。
其次,CISG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也涉及到其与中国国内法的关系。
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国际公约在中国的适用优先于国内法。
因此,如果涉及到的合同适用CISG公约,那么在解决争议时,CISG公约的规定将优先适用。
这也意味着,中国国内法的规定在CISG公约适用的情况下可能被排斥。
然而,CISG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也存在一些争议。
首先,对于一些特定的合同条款,CISG公约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国内法可能会成为填补法律空白的依据。
其次,CISG公约中规定的一些原则与中国国内法有所不同,这可能导致在解决实际争议时产生矛盾。
因此,在适用CISG公约时,需要权衡公约规定与中国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最后,CISG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也需要考虑到当事人的选择。
根据公约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排除或修改公约的适用。
因此,如果合同双方明确表示不愿适用CISG公约,那么公约将不适用于该合同。
总的来说,CISG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需要综合考虑国内法与国际公约之间的关系。
在实践中,法律专业人士需要深入研究公约的规定及其与中国国内法的联系,以便在实际争议解决中能够正确应用CISG公约。
通过充分了解和研究CISG公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可以提高国际贸易中的法律风险管理能力,促进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间接适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间接适用【摘要】我国对CISG间接适用条款做出保留,随着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我国的经济、法律现状已与加入公约时大不相同,中国是否应当撤回此项保留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
取消此项保留将会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保证适用法律的确定性,有利于维护我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CISG;间接适用;保留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产生背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以协调并减少各国间贸易规定差异、促进国际贸易活动的顺利进行为目标,制定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我国在核准加入时对第1款(b)项和第11条做出保留。
但在当前的经济、立法形势下,有关公约的间接适用条款保留是否亦应当撤回引发了广泛讨论。
二、中国对CISG间接适用条款的保留及其适用(一)保留的原因1.我国对间接适用条款进行保留,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证《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有效实施,为了“保护还相对稚嫩的国内经济合同关系,特别是在当时的历史前提和环境下提供一个由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适应期”①。
2.从当事人角度来讲,在实际贸易活动中,我国当事人往往对本国法规更加熟知,而且对于国内法的适用往往能最大程度上保护本国当时人的利益。
3.由于各国的国际私法规则不尽相同,在国际私法规则的指引下案件所适用的准据法也存在可能适用公约,可能适用某国国内法的情形,因此当事人选定的起诉法院将会影响双方的利益,增加了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负担。
4.如果同意公约的间接适用等同于同意转致和反致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选择或人民法院按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是指现行的实体法,不包括冲突法和程序法。
”②这代表我国针对转致、反致的基本态度,如不进行保留,与我国的国际冲突法的立法精神冲突。
(二)中国做出保留后CISG的适用情况我国对间接适用的保留影响着公约的适用规则。
如果当事人一方营业地位于我国,另一方位于非缔约国,则存在两种情形下的适用。
一种情形为中国为法院地国,根据国际私法适用中国法,中国做出保留,故适用《合同法》。
论中国对CISG第1条第1款(b)项的保留
浙 江 万里 学 院 学报
J o u r n a l o f Z h e j i a n g Wa n l i U n i v e r s i t y
Vo1 . 28 N0 . 2
Ma r c h 2 0l 5
论 中国对 CI S G第 1 条第 1款 ( b ) 项 的保 留
因为 本 国的经 济体 制 . 对 于 国际贸 易合 同和 国 内贸易 合 同制定 了不 同 的法律 予 以规 范 。如果 这些 国家 不
1 中 国对 《 公 约》 第 1条 第 1款 ( b ) 项 保 留的原 因
根据《 公约 》 的规 定 , 该 公 约在两 种情 况下 得 以使用 : 第 一种是 《 公 约》 的“ 直接适 用 ” , 另 一种 情 况 则是 “ 国际私法 规则 导致 适用 ” 。 如果 当事人 的营业地 所 属 国为非缔 约 国 , 他 பைடு நூலகம்之 间订 立 的国 际货 物买 卖合 同 , 在发 生纠 纷时 如果 根据 法 院地 的冲突 规范指 引该 合 同适用 某一 缔 约 国法 律 , 那么《 公 约》 将得 以适 用 。 … 由 此观 之 , 《 公约 》可 能基 于 国际私 法规 则 的指 引适 用 于非缔 约 国 当事人之 间所 订立 的国 际货 物买 卖合 同 其 实立法 者 设计 《 公约》 第 1 条 第 1款 ( b ) 项 是为 了扩大 《 公约》 的适 用 范 围 , 使 营业 地所 属 国为非 缔 约 国 的 当事人 之 间所订 立 的合 同能够 适用 《 公 约) ) I 2 _ 。
轨
关 键 词 :联 合 国 国 际货 物 销 售 合 同公 约 :保 留 :撤 回
浅析中国法院对CISG公约的适用方法
浅析中国法院对 CISG 公约的适用方法摘要:CISG作为最具影响力的国际货物买卖公约,在适用时应秉持解释与适用相一致原则,以维持国际交易秩序的稳定性。
然而由于各国国家背景差异,在适用CISG具体条文,常常面临着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冲突与协调问题。
CISG作为调整国际贸易的公约,裁判机构在适用时只有避免受到国内法思维的影响,才能最大程度维护国际贸易的稳定和公正。
关键词:CISG、相符规则、适用方式1.各国裁判机构适用CISG公约的共性问题世界各国适用公约时也常常面临相同的困境。
在著名的Mussels案中,一位德国的买主与一位瑞士的卖家订立了关于“新西兰贻贝”的销售合同。
经检测发现,卖方交付的贻贝中所含的镉含量远远超过了德国联邦卫生部公布的镉含量建议,据此买方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拒绝接受货物。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首先德国联邦卫生部对镉含量的建议并不具有约束力,且与食品的种类有关,不能作为主张依据。
其次,即使该建议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CISG第7条第一款关于解释与适用相统一的规定,卖方没有义务满足每个国家对货物的特殊要求。
因此该货物符合其通常使用的目的,买方主张不成立。
在该案例中,法官之所以认为卖方不需要满足卖方所在国家的标准,主要是因为CISG具有国际性和解释与适用的统一性。
具体而言,国际性体现为CISG作为国际公约,应当避免受到任何非普遍的国内法制度影响;解释与适用的统一性则体现为保证国际销售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统一,使所有当事人都能预见其交易行为的后果,从而避免因当事人国家背景差异而造成贸易障碍。
笔者认为,考虑到各国国内背景很可能会对卖方造成严重不利的缔约环境,从而造成交易关系的显失公平,因此除非买方将该国的特殊规定以特殊目的的形式告知卖方,否则买方无权期待卖方满足其基于国内背景而产生的特殊要求。
1.中国裁判机构适用CISG相关规则的现存问题中国于1988年正式成为CISG公约的缔约国。
根据我国《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CISG与中国合同法比较
CISG与中国合同法比较引言:国际贸易的发展使得跨国合同日益普及,此种情况下,国际贸易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显得尤为重要。
国际贸易的公平与效率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和维护。
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和中国《合同法》分别是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最常见的合同法律规范。
本文将比较CISG和中国合同法的差异与相似之处,并探讨其应用于跨国贸易中的影响和价值。
一、适用范围比较CISG: CISG适用于由不同国家的商人之间订立的涉及货物销售的合同。
其适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和地区。
中国合同法:中国合同法适用于国内的合同关系,与CISG相比,其适用范围较窄。
二、成立要件比较CISG: 根据CISG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以行为方式成立。
合同的大部分条款可以通过双方的实际行动来确定。
中国合同法: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除外,合同可以通过双方的口头同意或者行为方式成立。
三、合同内容比较CISG: CISG没有规定合同的形式要求,但是要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的数量、质量、价格、交付期限等核心条款。
中国合同法:中国合同法要求合同必须由订约各方明确约定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对象、数量、质量、价格等。
四、风险转移比较CISG: 根据CISG的规定,一旦货物的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卖方便不再对货物的损坏或丢失承担责任。
中国合同法: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风险通常是在货物交付给买方时转移。
五、违约责任比较CISG: 根据CISG的规定,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可以要求履行合同、要求赔偿损失等。
中国合同法: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
六、争议解决比较CISG: 根据CISG的规定,当双方发生合同争议时,可以选择诉诸国际仲裁机构等来解决纠纷。
中国合同法: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争议一般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解决。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缔约国最新情况及各国的保留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的缔约国最新情况及各国的保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简称“CISG”是迄今为⽌最成功的国际贸易领域实体法统⼀⽴法。
该公约于1980年通过,以阿拉伯⽂、中⽂、英⽂、法⽂、俄⽂和西班⽛⽂书写,各⽂本具有同等效⼒。
1988年1⽉1⽇该公约正式⽣效。
公约的成员国⾄今(2020年12⽉24⽇),该公约共有96个成员国,分别是:中国、美国、⽇本、意⼤利、德国、希腊、法国、澳⼤利亚、俄罗斯、巴西、加拿⼤、埃及、以⾊列、匈⽛利、荷兰、新西兰、波兰、新加坡、西班⽛、⼟⽿其、越南、丹麦、挪威、葡萄⽛、⽩俄罗斯、捷克共和国、芬兰、奥地利、哥伦⽐亚、⽐利时、智利、伊拉克、墨西哥、⼤韩民国、朝鲜民主主义⼈民共和国、阿根廷、瑞典、罗马尼亚、蒙古、乌克兰、瑞⼠、⽼挝、斯洛伐克、阿尔巴尼亚、亚美尼亚、阿塞拜疆、巴林、贝宁、波斯尼亚和⿊塞哥维那、保加利亚、布隆迪、喀麦隆、刚果、哥斯达黎加、克罗地亚、古巴、塞浦路斯、多⽶尼加共和国、厄⽠多尔、萨尔⽡多、爱沙尼亚、斐济、加蓬、佐治亚州、加纳、危地马拉、⼏内亚、圭亚那、洪都拉斯、冰岛、吉尔吉斯斯坦、拉脱维亚、黎巴嫩、莱索托、利⽐⾥亚、列⽀敦⼠登、⽴陶宛、卢森堡、马达加斯加、⽑⾥塔尼亚、⿊⼭、北马其顿、巴拉圭、秘鲁、摩尔多⽡共和国、圣马⼒诺、塞尔维亚、斯洛⽂尼亚、圣⽂森特和格林纳丁斯、巴勒斯坦国、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乌⼲达、乌拉圭、乌兹别克斯坦、委内瑞拉玻利⽡尔共和国、赞⽐亚。
其中危地马拉(Guatemala)是加⼊CISG时间最短的缔约国,其于2019年12⽉11⽇交存加⼊书,CISG于12个⽉后第⼀个⽉的第⼀⽇对其⽣效;即CISG将于2021年1⽉1⽇期起对其⽣效。
公约的保留条款为了尽可能多的扩⼤公约的接受程度,公约就相关事项规定了保留。
中国加入CISG保留款项(5篇)
中国加入CISG保留款项(5篇)第一篇:中国加入CISG保留款项中国于1988年1月1日加入CISG(1980)时保留了哪两个条款?我国是在1988年加入CIGS公约的,当时声明保留的条款,一是关于适用范围的,一是关于合同形式的。
我国在加入CISG公约时就声明对公约第一章“适用范围”的第一条第一款的(b)项“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做出保留。
这表明我国公司与非缔约国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将不适用CISG公约。
此举的目的是限制该公约的适用范围,从而扩大中国国内法适用的机会。
根据这一保留,中国当事人与来自非公约缔约国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争议,没有就法律适用问题达成协议的,法院将根据冲突法的指引决定适用中国的法律时,只能适用中国国内法,而不是公约。
这一声明属于法律上的强制规范。
我国在参加公约时所做的保留之一便是关于合同形式的保留。
依据CISG公约第11 条之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当时中国之所以对此条声明保留,盖因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涉外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虽然1999 年10 月1 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而且在《合同法》分则部分“买卖合同”一章并未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迄今为止中国对CISG公约第11 条的保留并未随之声明撤回。
如果解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争议应适用CISG公约,那么仍应该考虑中国的这项保留,合同仍要以书面形式订立。
1999年《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其他合同形式是指除了口头合同与书面合同以外的其他形式,主要包括默示形式和推定形式。
第二篇:CISG与中国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大学法学院第六届“法眼看世界”学术风采大赛大赛参赛论文一、CISG与中国(一)CISG的由来《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条约》(以下简称CISG),是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主持起草的一项影响广泛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方面的实体法公约。
CISG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
CISG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一、概述随着全球化经济的发展,国际商事交易日益频繁,合同争议也随之增多。
为统一国际商事合同法律规则,促进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1980年维也纳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应运而生。
作为一部重要的国际商事合同法律规则,CISG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广泛的接受和适用,为中国在国际商事仲裁中解决合同争议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本文旨在探讨CISG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情况,分析其在实践中的影响与挑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以期为中国企业在国际商事交易中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提供参考。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在处理涉及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争议时,经常需要面对适用何种法律规则的问题。
CISG作为一部专门针对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公约,其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CISG的适用有助于统一国际商事合同法律规则,减少因不同法律体系而导致的法律冲突和不确定性另一方面,CISG的适用也有助于提高中国国际商事仲裁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增强国际社会对中国仲裁制度的信任和认可。
CISG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也面临一些挑战。
由于CISG仅适用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对于其他类型的国际商事合同争议,其适用性可能会受到一定限制。
CISG在某些方面的规定可能与中国的法律体系存在差异,这可能导致在适用过程中出现解释和适用上的困难。
由于CISG是一部国际公约,其适用也可能受到国际政治和经济形势的影响。
在探讨CISG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时,需要综合考虑其优点和挑战。
一方面,应积极推动CISG的适用,以统一国际商事合同法律规则,提高仲裁的透明度和公正性另一方面,也应注意到CISG 的适用可能存在的限制和困难,并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相关制度和规则,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商事交易环境。
同时,对于中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而言,也需要加强对CISG的研究和宣传,提高仲裁员和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以确保CISG在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得到正确、有效的适用。
中国合同法CISG
中国合同法CISG中国合同法CISG(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国际贸易中一项重要的法律规范。
本文将从CISG的背景和目的、CISG的适用范围和主要内容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CISG的背景和目的CISG是由联合国国际商事法委员会(UNCITRAL)于1980年通过并生效的一项国际条约。
其目的是统一国际买卖合同中的基本规则,促进跨国贸易的发展。
CISG旨在为买卖合同当事人提供适用于国际贸易的一套统一的法律规范,以减少交易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二、CISG的适用范围CISG适用于具有国际性质的商品买卖合同。
根据CISG的规定,当买卖合同的双方在具有CISG缔约国身份的国家之间进行跨国交易时,CISG即可适用于该合同。
CISG的适用并不排斥各国的国内法,而是提供了一种可供选择的国际贸易法律规则。
三、CISG的主要内容CISG包括了关于合同的形成、履行、违约和风险转移等方面的规定。
具体而言,以下是CISG的主要内容:1.合同的形成:CISG规定了合同的要件,例如要求合同书面形式、明确指定商品的规格和数量等。
2.卖方的义务:CISG规定了卖方必须履行的义务,包括按照合同规定交付商品、提供合格的商品、保证商品不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等。
3.买方的义务:CISG也规定了买方的义务,包括付款义务、验收商品义务等。
4.合同履行:CISG规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些规则,例如合同的拒绝、期限的延长、商业惯例的适用等。
5.违约责任:CISG对违约行为给予了合适的补救措施,如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6.风险转移:CISG规定了商品的风险在何时转移给买方,以及卖方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四、CISG的优势与挑战CISG作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法律规范,具有一些优势。
首先,CISG的适用可以减少合同当事人的法律风险和成本,促进国际贸易的便利性和高效性。
中国对CISG第一条第一款b项的保留撤销与否(仲裁角度)
撤销保留才能使《公约》在我国仲裁中的适用与国际上 的通行做法接轨,同时也符合《公约》本身“减少国际 贸易的法律障碍,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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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国裁决是否可以不遵守中国的保留
A 外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外进行的仲裁裁决
如果合同准据法是中国法,应当把 中国仲裁机构在我国境外进行的仲裁裁决
如果合同准据法是中国法,当然也要遵守中国的保留 如果合同准据法是另一未提出保留的缔约国法律,此时是否遵守中 国的保留,目前为止还没有确定的现成的答案。但是,随着我国仲 裁制度的改革,最终判断裁决国籍的标准将向仲裁地标准靠拢。 总之,所以在我国境外做出的仲裁裁决,无论仲裁机构位于何处,只要 合同准据法是中国法,就应该遵守中国的保留
解决之道:取消保留
第一,合同双方当事人营业地都位于《公约》缔约国,仲裁庭直接 援引《公约》第1条第1款第1项适用《公约》欠缺法律依据
第二,当事人直接约定合同适用《公约》也会遇到法律障碍 第三,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营业地位于非缔约国,根据《公约》 第1条第1款第2项适用《公约》不符合我国提出的保留 因此,无论是我国境内进行的仲裁还是在我国境外进行的仲裁,对 《公约》的适用都会遇到法律上的困扰。
我国的保留阻碍仲裁庭根据国 际私法规则适用《公约》
胡娟
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营业地位于非缔约国境内,是 否适用公约,取决于仲裁庭是否遵守中国对于《公约》 第1条第1款第2项提出的保留。
一、 内国裁决必须遵守中国的保留 凡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 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仲裁 庭均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法,而不是根据《公约》 第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适用《公约》。
评中国对CISG非书面形式规定保留的理论和实践——以中国撤回该项保留为契机
评中国对CISG非书面形式规定保留的理论和实践——以中国撤回该项保留为契机赵玉意【期刊名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年(卷),期】2014(029)002【摘要】中国在核准CISG时对该公约关于合同非书面形式的规定予以保留.现行《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非书面形式订立.为此,理论界对于中国当事方是否仍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以及中国应否撤回该项保留有激烈的讨论.中国的法院和仲裁机构对理论论争保持不予回应的态度,并发展出两种立场:其一为依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法,其二为径自适用CISG第11条等合同形式条款,该两种做法都存在缺陷.中国对CISG的此项保留,发生该公约关于合同非书面形式的规定被排除适用的效果,具体准据法应依据冲突规范予以确定.近期中国已经撤回该项保留,中国当事方将毫无争议地以非书面形式订立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据此,该项撤回必将促进中国的实践部门积极适用CISG,中国有望成为研究CISG的中心.【总页数】7页(P173-179)【作者】赵玉意【作者单位】桂林理工大学管理学院,广西桂林541004【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96.1【相关文献】1.论中国对CISG第1条第1款(b)项的保留 [J], 沈军炜2.评中国对CISG非书面形式规定保留的理论和实践——以中国撤回该项保留为契机 [J], 赵玉意;3.电子化环境下外贸企业的合同风险及其应对——CISG第11条保留撤回引发的思考 [J], 曾文革;谭添;宋子博4.电子化环境下外贸企业的合同风险及其应对——CISG第11条保留撤回引发的思考 [J], 曾文革;谭添;宋子博;5.保留,抑或撤回?--评我国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1条的保留 [J], 刘超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CISG在中国适用的方法论思辨
CISG在中国适用的方法论思辨胡晓红【摘要】摘要:CISG(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自1988年生效以来,走过了23年历程。
我国作为该公约的最早的缔约国之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审理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中对凡具备公约适用条件的案件,均直接适用,但适用该公约的方法存在一定差异性。
反思这些问题,我国有必要通过宪法明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及其法律效力,以便在我国国内切实履行国际条约义务。
【期刊名称】商业研究【年(卷),期】2011(000)007【总页数】5【关键词】关键词:CISG;直接适用;法学方法论一、问题提出案例一:“大蒜案”。
1993年6月16日,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简称联合公司〉与中国山东省对外贸易总公司烟台公司(简称烟台公司)签订了售货确认书。
1998年2月25日烟台公司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联合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9万多美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53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联合公司向烟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滞纳金等。
联合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上诉。
最高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本案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由于联合公司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我国和美国均是《联合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简称公约)的缔约国,应适用该公约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①。
案例二:“摩托案”。
2006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以下简称“仲裁委”)上海分会受理了申请人美国××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上海进出口公司签订货物销售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援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转发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并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但该文件对公约适用问题的提法,符合国际法的规定,与《公约》第7条第2款规定相一致,仲裁庭亦持此观点,并据此对本案相关问题作出判断②。
中国合同法与CISG
中国合同法与 CISG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12-3-22关键词: 合同订立合同解除根本违约损害赔偿减少价款风险负担内容提要: 《合同法》无疑是目前我国民事领域中最为成功的立法,该法在诸多方面受到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影响。
比较《合同法》与《公约》,在合同的订立、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与免责、买卖合同等方面,既可以看出前者对于后者的继受,也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的若干差异。
2010 年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以下简称“CISG”) 订立30 周年,作为国际范围内私法统一运动的最高成就,CISG 无疑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同时,它对中国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试图比较中国合同法与CISG,以展示中国合同法在哪些方面受到了CISG 的影响,在哪些方面没有采纳CISG 的规则。
一、中国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后,重视法制建设,自1980 年以来,相继颁布了《经济合同法》、《涉及经济合同法》以及《技术合同法》,另外,在1986年颁布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的基本法。
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便加入CISG 并成为最早的成员国之一,反映了中国对外开放并与世界接轨的决心。
中国早期的合同立法,特别是《涉外经济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了CISG的影响。
本文想重点比较分析的是颁布和施行于1999 年的《合同法》,它取代了此前的三部合同法,成为中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看该法如何受到了 CISG 的影响。
在中国合同法立法方案规定的立法指导思想中,第一条便确定: “从中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及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实际出发,总结中国合同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广泛参考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
”[1]121其中提到了与国际市场接轨、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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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I S G), v i s i t e d a t h t t p : / / w w w. u n i s . u n v i e n n a . o r g / u n i s / p r e s s r e l s / 2 0 1 3 / u n i s l 1 8 0 . h t ml , 访 问 日期 : 2 0 1 3年 1 0月 7日。
合 同可以非书面形式订立。为此 , 理论界对于中国当事方是否仍应以书面形式订立国际货物 买卖合同, 以及 中国应否撤 回该项保 留有激烈的讨论。中国的法院和仲裁机构对理论论 争保持 不予回应的态度 。 并发展 出两种立场 : 其一为依最密切联 系原则适用中国法, 其二为径 自 适用 C I S G第 1 1 条等合 同形式条
河南财经政 法大学学报
2 0 1 4年第 2期 ( 总第 1 4 2期 )
评中 国对 C I S G非书 面形 式规定保 留的理论和 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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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中国撤 回该项保 留为契机
赵 玉 意
( 桂林理工大学 管理学院 , 广西 桂林 5 4 1 0 0 4 ) 摘 要: 中国在核 准 C I S G时对该公约关于合 同非书面形式的规 定予以保 留。现行《 合 同法》 规 定
买卖领域最重要 的实体法之一 , 迄今 已有 8 0个缔约方 , 中国是该公约的第一批 缔约方 。《 公约》 关于合 同形式的规定体现 在第 1 1 条、 第
2 9 条以及关于合同订立的部分 , 其中第 1 1 条规定 , 销售合 同无须 以书面订立或 书面证明 , 在形式 方面也不受 任何其他 条件 的限制 。销 售合 同可 以用包括人证在 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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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 南财经政 法大学学报
2 0 1 4年 第 2期
该项保留对于国际货物买卖合 同适用法律的影响以及 中国应否撤 回该项保 留等问题 , 可谓众说纷纭 , 莫
衷一是。在中国撤 回对《 公约》 关于合 同非书面形式规定 的保留发生效力之 际, 对这些理论进行 评价 ,
反观此期间涉及这些条款的中国案件在法律适用上的进路 , 进而预测今后中国法院或 仲裁机构在审理 国际货 物买卖 合 同法律 适用 方面 可能 受到 的影 响 , 是 一条值 得 探讨 的思路 。
国生效。 自 此, 营业地在中国的当事方与营业地在其他缔约国的当事方缔结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可以 采取书面的 、 口头的或其他形式订立 , 或以非书面形式更改 、 终止 , 这些都是毫无争议 的。然 而, 在该项 撤 回声明生效之前 、 现行《 合 同法》 实施之后长达 l 4年的时间里 , 中国当事方应 当采取什么形式订立合 同这个 问题 , 显得扑朔迷离和游移不定。其缘 由在于 , 1 9 9 9年 1 O 月 1日开始实施的现行《 合同法》 对中 国核准《 公约》 时有效的《 涉外经济合同法》 在合 同形式方面做 了重大修改 , 准许 当事方以非书面形式订 立合同。中国的理论界对于现行《 合同法》 关于合同形式 的规定与中国对《 公约》 此项保 留之间的关 系,
② C h i n a Wi t h d r a w s“ Wr i t t e n F o r m” D e c l a r a t i o n U n d e r t h e U n i t e d N a t i o n s C o n v e n t i o n o n C o n t r a c t s f o r t h e I n t e na r t i o n l a S l a e o f G 0 0 d s
收 稿 日期 : 2 0 1 3—1 2—1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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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 介: 赵玉意 ( 1 9 7 9 一
经济法 。 ①
) , 女, 湖南邵东人 , 桂林理工大学管理学 院讲师 , 南京 大学 法学 院博士研究 生 , 主要研究 方 向为 国际
C I S G, 全称 U n i t e d N a t i o n s C o n v e n t i o n o n C o n t r a c t s f o r t h e I n t e r n a t i o n a l S a l e o f G o Ms , 于1 9 8 8年 1月 1日生效 。该公约是国际货物
二、 合 同形式 表现形式 , 是合同内容 的外部表现 , 也是合 同内容 的重要载体。广义 上的合同形式 , 包括订立合 同过程中要约和承诺所采取的方式 , 以及最终形成的合同本身的形式。 各 国对于合同形式的关注经历了从重形式到重意思的演变 , 其 间还出现反复和转型。在大陆法 系 早期罗马法 中, 合意行为与物权移转行为并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 , 它们直接结合为一项要 式交 易行 为。从合同的形式要求看 , 重形式而轻意思是罗马法 中的一般原则 。作为罗马法忠实继承者的法国民 法, 在相当长历史时期 内奉行法律上的形式主义 , 但1 8 0 4年《 法 国民法典》 一反历史传统 , 奉行意思 自 治原则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 , 转而关注“ 同意主义” , 即合同只须当事人合意即可 , 特定形式的要求仅属 例外 J 。这 种趋 势 到了 1 9世纪末 遭 到空前 的抨 击 , 到了2 0世纪 中叶以后 , 立法上 开始 重视 合 同成立 的 形式 , 越来越多的合同被要求“ 必须” 或“ 应 当” 采用书面形式。在英美法系合同法领域, 同样经历着一 个 从重 形 式到重 意 思 的发 展过 程 。英 国法 早期 承认 的签 字蜡 封 的合 同 , 属 于典 型 的要 式 合 同。该 类合 同倚赖特定形式 , 甚至于无需对价。到 1 5 、 1 6 世纪 , 英 国法院已经推行了使非要式合 同得以履行的诉讼 形式。但是 , 英 国的口头合 同的效力受制于《 欺诈行为法》 。英国议会于 1 6 7 7 年通过 了《 欺诈行 为法》 ( S t a t u t e o f F r a u d s ) , 基本精神是 : 如果一个协议或约定没有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并经过承诺人签字 , 当事 人就不应该依据该协议被起诉 。从订立之 日起一年之 内不履行的协议应采取书面形式 , 并经当事人签
还有学者认为我国对公约所提出的保留在对有关的当事国生效之后在我国与其他缔约国之间便按照因保留而改变了的范围适用公约即在我国有住所的当事人与在其他当事国有住所的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时候只能采用书面形式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对公约第11条等关于合同非书面形式的保留只是意味着这部分规定在中国与缔约方之间不适用并不意味着中国与其他缔约方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此时应该根据冲突规范来选择适用的法律j
关 键词 : C I S G; 国际货 物 买 卖合 同 ; 非 书面 形式 ; 保 留
中图分 类号 : D 9 9 6 . 1 文献标 识 码 : A 文章 编 号 : 2 0 9 5— 3 2 7 5 ( 2 0 1 4 ) 0 2— 0 1 7 3— 0 7
一
、
问题 的提 出
2 0 1 3 年1 月1 6日, 中国政府 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了撤 回对 C I S G ( 以下简称《 公约》 ) 中关于合 同非 书面形式规定① 保留的法律文件② 。根据《 公约》 第9 7条的规定 , 该项撤 回声明于 2 0 1 3 年 8月 1日对 中
款, 该 两种做 法都存在 缺 陷 。 中国对 C I S G的此 项保 留, 发 生该 公 约 关 于合 同非 书面形 式 的规 定被 排 除
适用的效果 , 具体准据法应依据冲突规 范予以确定。近期 中国已经撤回该项保 留, 中国当事方将毫无争 议地 以非 书面形 式订 立 国 际货物 买 卖合 同。 据 此 , 该 项撤 回必 将促 进 中 国的 实践 部 门积极 适 用 C I S G, 中 国有 望成 为研 究 C I S G的 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