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合伙法律制度存在的若干问题

合集下载

有限合伙企业内部治理问题探析

有限合伙企业内部治理问题探析

有限合伙企业内部治理问题探析作者:韩文蕾等来源:《价值工程》2013年第10期摘要:有限合伙企业所包含的人资两合的特点与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结合,使其能满足不同投资者的不同需求,因此自其创设起便受到了投资家们的青睐。

如今法律对有限合伙的明确规定是顺应市场经济作出的自然选择。

因此,探析其内部治理问题对于有效推动有限合伙企业的良性运作,促进产业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和价值。

Abstract: The limited partnership includes personal nature and capital nature with the combina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and unlimited liability makes it can meet the different needs of different investors, which is favored by the investors since its creation. It is natural selection to adapt to the market economy for the law to the clear provisions of the limited partnership. So, analysis of its internal governance issues has important meaning and value to effectively promote the healthy operation of the limited partnership enterprise and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dustrial economy.关键词: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内部治理Key words: limited partnership;partnership agreement;internal governance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3)10-0123-030 引言有限合伙制度作为一项历史悠久的商业组织形式,自欧洲中世纪发源起,逐渐成为一种灵活有效的商事经营方式。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考点之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考点之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考点之合伙企业法律制度2017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考点之合伙企业法律制度你知道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是怎样的吗?你对合伙企业法律制度了解吗?下面是yjbys店铺为大家带来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欢迎阅读。

普通合伙企业的出资与事务执行1.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1)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2)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解释】以"劳务"形式出资,为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特有的出资方式。

有限合伙人不能以劳务出资。

2.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1)合伙企业的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如接受赠与的财产)。

(2)财产份额转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链接】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3)财产份额出质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链接】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 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有限合伙立法现状与检讨

有限合伙立法现状与检讨
1合伙企业法修订使有 限合伙取 、 得合法地位 ,拓宽 了合伙企业法的调 整对象 ,并为风 险投资提供 了法律渠
道。
律规定 的矛盾 ,导致实践 中大部分上 述组织无法成为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 人 ,大量社 会资金未能发挥应有的社 3有 限合伙为投资者提供 了更为 会效益 。我 国立法 中普通存在体系化 、 便捷的退出机制 欠缺的问题在合伙法律制度 中尤为突 财产的流通性越高 , 则价值越大 , 出 , 立法体例的相互矛盾 , 在实践 中引 对有 限合伙财产份额设置过 高的转让 发 了许多纠纷与麻烦 。 难度不利于财产的流通 和充分吸纳资 2有 限合伙控制权原则之规定过 、
文\ 陈海英
许国有独资公司 、 有企业 、 国 上市公司 以及公益性 的事业 单位 、社会团体成 为有限合伙 人,但是 由于其他配套法
规定 了有 限合伙法律制度。有限合伙 制度 弥补 了公司制度与合伙制度的不 金 ,会造成企 业经营的中断 ,对 投资 足, 填补 了企业法律形式的明显空白 , 者 、企业本身和社会经济的发展 均有 因此 , 应该在确保 社会交易 能够有效促进 中小企业 的发展 。拓宽 不利影响。 了当事人意思 自治 空间,使得投资者 安全 的同时充分 体现 意思 自治原则 , 在有限合伙的形式转换和合 伙财 产的 选择企业形式和进行经营活动的 自由 转让 方面提供 宽松 的法律环 境 ,以更 度更大 。
和有 限责任公 司的优点 ,适应了各方 投资者 的需要 。 其次 , 限合伙能够避 有 免对投资者双 重征税 ,有效 降低经营 成本 , 利于 中小 企业的成 长。再次 , 有 有 限合伙可 以避免法律对技术出资设 定的诸多 限制 。 最后 , 限合伙还能在 有

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公司法颁布后, 性规定过多 , 将会限制合伙企业灵活

浅论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

浅论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

源范围得到扩大 ;同时有限合伙 制度 又取消 了有限合伙 人 的企 业 决 策 权 与执 行 合 伙 事 务 权 ,增 加 了有 限合 伙 人
②合伙责任的二元性 在有限合伙企业 巾 , 合伙 企业 有限责任权 ,使得普通合伙人能够有效地经营合伙企业 债 务 的承担 类 型 分 为 两种 ,一 种 是普 通 合伙 人 以其 个 人 而不受十扰 ,有 限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却不附带无限责
财 产 的 出资 方 式 也 分为 两 类 , 类 是普 通 合 伙 人 的 f资 . 一 f l 其 以普 通 合 伙 人 之 间 的个 人 信 用 为 础 ,出资 种 类 受 法 律 限 制 较 少 , 以用 劳 务 出资 , 有典 型 的 “ 合 性 ” 另 可 具 人 。 类 是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其 只能 以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财 产 对 企业 债 务 承 担无 限 责任 ,普 通 合伙 人 为两 人 以上 时 , 需 承担 连 带 责 任 。 还 而有 限 合 伙 人 则 以其 出 资额 为 限 对 企 业债 务 承担 责 任 ,存 这 里 有 限 合伙 人 的责 任 承 担 类 似 于 有 限公 司 中股 东对 企 业 债 务 的 承担 形 式 。 句 话 说 , 换
不 参加 合 伙 企业 的经 营 管 理 ,所 以对 有 限 合 伙 人 的 人 身 信用要求 比较低 , 具有公司股东的资合特点 。
以协商解决 ,而不像普通合伙企业一样都作 强制性法律 规 定 。这 样 就 为 社 会上 的风 险 投 资 者 提 供 了 一 条便 利 的
第 2 第 1 9卷 0期
V0 .9 No 1 1 .O 2
企 业 技 术 开 发
TECHNOL OGI CAL DEVEL OPMENT OF ENTERPRI SE

有限制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

有限制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实例分析前言2007年6月1日,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正式实施生效,这次修订令广大投资者最感到兴奋的是《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的合法地位,为私募股权基金在中国的发展扫清了法律障碍。

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基金以有效的责任约束机制、激励机制及成本控制机制得到市场上的广大关注与青睐。

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生效实施至今仅一年有余,上海市浦东新区就已成立了30多个有限合伙制的投资中心,活跃于股权投资、私募基金等领域。

规范合伙企业内部治理机制及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核心文件是合伙协议。

根据合伙人约定的不同,私募股权基金的有限合伙协议也各不相同,各有各的玩法,但通过比较不同的有限合伙协议,仍可以发现很多共性的地方或惯常操作模式。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性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是私募股权基金的三种组织形式,其中国际上私募股权基金大部分采用的都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形式。

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权利,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法律特点不同,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GP)与有限合伙人(LP),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仅投资且不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地位、权利与义务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均不相同。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六)合伙事务的执行;(七)入伙与退伙;(八)争议解决办法;(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十)违约责任。

因有限合伙企业的上述特殊性,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协议除应当具备普通合伙协议约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等事项。

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现状及检讨

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现状及检讨
DO I :10.14111/j .cnki .zgfx .2003.01.018
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现状及检讨
王肃元 任尔昕
内容提要 合伙形式的确定 , 应能满足社会 的多元化需求 、适应现代社会高风险投资的需要 , 并尽可能地 节约 立法资源 ;法人成为合伙人 , 并不会导致经济秩序的无 序化 , 也 不会使法 人利益必然 受损 ;合同型合伙 的 财产性质应由合伙人约定 , 组织型合伙对其财产 应享有独立的财产权 ;在我国现有法律框架内 , 合伙企业可以 取得法人资格 。 关键词 合伙 合伙形式 财产权 补充连带责任 法人资格
(二)关于合伙人的资格 《民法通则》将合伙分为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 。根据其规定 ,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之间的 合伙 , 法人合伙则是企业法人之间或者企业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之间的合伙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 、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 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 , 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 。 由于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可以看作是自然人经营的特殊形式 , 故此规定可以看作是允许自然 人与法人之间建立合伙体 。根据《民法通则》和上述司法解释 , 自然人 、合伙及法人都具有合伙人资格 , 不仅自然人之间 , 法人之间可以组成合伙 , 而且自然人 、法人及合伙相互之间也可以组成合伙 。 相比之下 , 《合伙企业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上就有些含糊不清 , 根据该法 , 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之一 是有二个以上合伙人 , 并且都是无限责任的承担者 。仅依此规定 , 只能得出公司不能成为合伙企业的合 伙人结论 , 对其他形态法人的合伙人资格则无法作出判断 。 因为 , 按照法学理论 , 无限责任是指债务人 以其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 直至清偿完毕始能免责 。① 在我国 , 法人都要以其所有或所经营管理 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 即法人所有的或所经营管理的财产 , 是其对外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 , 这种责任应 是不折不扣的无限责任 。② 因此 , 一般法人均应是无限责任的承担者 。③ 但根据《公司法》第 12 条立法 精神看 , 禁止公司成为合伙企业等组织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成员 。④ 按此理解 , 除公司以外的企业法人和 事业单位法人是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 , 但是通篇考察《合伙企业法》 , 特别是第 13 条的规定 , 似 乎又排除了法人及合伙企业本身成为合伙人的可能性 。⑤ (三)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 《民法通则》规定 ,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 , 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 , 归合伙人共 有 。 对于将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 , 学术界的观点几乎是一致的 , 认为应属合伙人共 同共有 ;而对于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的规定 , 学术界虽有不同看法 , 但大多数人 认为 ,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虽然具有明显的共有财产的特征 , 但却不能直接构成共有财产 , 该部分财产的 属性应在保证合伙作为一个经营体对经营财产的最低要求(即共同管理和使用)的前提下 , 由合伙人通

且谈我国建立隐名合伙制度的必要性

且谈我国建立隐名合伙制度的必要性

且谈我国建立隐名合伙制度的必要性摘要:近年来,伴随我国经济的腾飞,随着社会逐渐多元化,公司、企业、个体经营户等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如雨后春笋般春潮涌现,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修订的新《合伙企业法》更加完善了我国在合伙企业制度上的法律制度,此次修订涉及到诸多内容,有限合伙制度的引入便是其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方面。

本文从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承担与隐名合伙人责任的区别与联系来探讨新法运行当中遇到的关于隐名合伙的若干问题,从而对隐名合伙存在的原因和必要性进行阐述。

关键词:有限合伙;隐名合伙;合伙企业法;有限责任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1)04-0199-01一、合伙概念的历史雏形“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陆贸易的需要,commenda海上商业贸易合伙与compaynia陆上商业贸易合伙作为两种商事合伙形式逐渐在中世纪形成,并因此导致合伙由早先的契约共同体发展为组织共同体。

二、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共同与差异(一)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由普通合伙发展而来的一种合伙形式,由两种合伙人组成,一是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它是英美法系中一项极具特色的法律制度。

(二)隐名合伙所谓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的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出资,不参加实际的经济活动,而分享营业利益,并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亏损责任的合伙。

出资的一方称为隐名合伙人;利用隐名合伙人的出资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的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

(三)二者之间的共同之处从隐名合伙制度的起源历史中我们可以看出,隐名合伙与有限合伙尽管在制度设计和制度安排上不尽相同,但二者在许多方面有着相通之处:1、出资方式相同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若干问题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若干问题

2011年第7期山东社会科学No.7总第191期SHANDONG SOCIAL SCIENCES General No.19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若干问题研究夏凤英董书萍(山东工商学院法学院,山东烟台264005)[摘要]国外专业服务机构采用有限责任合伙制度逐渐成为一种趋势和惯例。

2007年我国《合伙企业法》增加了这种合伙方式,并采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名称。

特殊的普通合伙法律制度涉及的问题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主要有特殊普通合伙的价值取向、如何理解特殊普通合伙的民事责任、如何建立有效的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等。

[关键词]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合伙;连带责任[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45[2011]07-0125-04特殊的普通合伙,即英美法中的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缩写LLP),是近年来在英美出现并流行的一种新的商事组织形态,主要适用于专业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我国2006年8月27日修订并于2007年6月1日实施的《合伙企业法》增设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在该法第六节中,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名称、责任、风险等问题,用5个条文进行了原则规定,但作为一种合伙企业形式,《合伙企业法》的某些规定过于简陋。

在此,笔者试就特殊的普通合伙所涉及的几个问题进行深入的阐述,以期使该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

一、特殊的普通合伙的价值取向专业服务机构采用何种组织形式,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存在着诸多争议。

根据1994年《注册会计师法》第23、24条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采法人和合伙两种形式。

①从目前我国实践来看,许多会计师事务所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按照法律关于人数、出资方式、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进行公司登记后设立,从事专业服务所造成的债务仅以各自的出资额为限。

这种方式之所以受到专业人士的青睐和追捧,原因就在于有限责任。

浅议合伙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

浅议合伙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
立 法的 比较 , 求其 优点 与 问题之 所在 , 探 以期对 合伙 法律 制度 的 完善有 所 帮助 关键 词 合 伙 的 民事 法律 主体 地位 新 合 伙企 业 法
中图分 类号 : 9 3 D 1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 0 9 5 2 2 0 ) 2 9 .l 10 . 9 ( 0 90 . 9 0 0 O
L g l y t m n o i y e a S s e A dS ce t
{占 I 缸金 } J
29( ) 0.丘 02
浅 议合伙 的民事法 律 主体 地位
李 思 羽
摘 要 检视合伙法律制度的现状, 不难发现我国的合伙法律制度在合伙民事法律主体地位的确立问题上存在着不足 。 为 澄清理论 , 完善制度 , 本文就此问题作 了系统的探讨, 希望通过对我国合伙 民事法律主体地位制度 的现状分析 , 以及与各国

种契约关系, 合伙 是一种合意契约, 根据契约 , 两个以上 的 自 然人将物
品或 劳 作 加 以 集 中整 合 运 作 并 相 互 承 担义 务 , 以实 现其 具共 有 功 利 性 的目的。 从法国民法典到后来的德国、 荷兰、 卢森 、 日本等国的民商 法, 都是按此罗马法 的基本模式, 将合伙作为契约的一种形式 , 规定在 有 关 债 的部 分 。 目前 世 界各 国 主 要通 过 两种 方 式解 决 合伙 的 法律 地 位 问题 : () 国方 式 , 扩 大 法 人 概 念 的 外 延 , I法 即 通过 新 的立 法 澄 清 旧 法 含 混 的规 定 , 明确 规 定 合 伙 经 过 登 记 便 享 有 法 人 资 格 。 在 法 国 , 伙分 合 为民事合伙 与商事 合伙。两者的区别在于: 商事合伙是一种对外 A、 业务活动 的联 合体, 具有营利性质: 而民事合伙则可能是非营利性的 ( 如科研合伙 、 宗教合 伙等) B 商事合伙的业务活动必须在商号的名 。、 义 下 进 行 ; 在 民 事 合 伙 中 , 一 合 伙 人 均 以 自 己的 名 义 与第 三 人 发 而 每 生关 系 。并 且 法 国 对 商 事 合 伙 的 法 人 资 格 进 行 了 立 法 确 认 。此 外 , 类 似 法 国做 法 的 还有 日本 、 典 等 围 , 们 名 义 上 未 承 认合 伙 组 织 是 法 条 。 瑞 他 人 , 却 把 与合 伙 组织 十 分相 似 的无 限 公 司 归 入法 人 一类 。 日本商 但 如 3 除两 人组成 的合伙 企业外 , . 合伙 企业 巾某一 合伙人 的死亡、 丧 法 就 承 认无 限 公 司 为法 人 。 国 商法 典 虽 不 承 认 合 伙 是法 人 , 司法 失行 为能力 、 德 但 破产 或退伙 并不必然 引起合伙企业 的解 散, 导致该合 只 伙人 与其 他 合 伙 人权 利 义 务 关 系 的 终止 , 要 体 现 在 《 伙 企 业 法 》 主 合 第 实 践 l承 认 它 是“ 对 的 ” 人 , l j 相 法 承认 其 为独 立 的 民商 事主 体 。0 () 国方式 , 2美 即赋予台伙独立法 律实体地位 , 通过具体法律规定 4 至 5 中 。 5条 O条 4 .合伙 可 以 自己 的名 义 依 法 参 加 诉 讼 , 有 独立 的 诉 讼 主 体 资 享 合 伙 的 各 项 民 事 权利 及 义 务 而 赋 予 合伙 独 立 的法 律 实 体地 位 , 以区别 于法人 。如美 国《 统一合伙法》 合伙的财产所有权以及 由此而 产生 格。 对 新合伙企业法同时规 定了合伙企业 也与公司一样 在资不抵债时 , 的权利义务关 系作 了十分 详尽的规定, 主要体现在合伙财产 、 伙人 可以宣告破产 。主要体现在 《 合 合伙企业法》 9 第 2条 。 退伙 、 合伙诉讼 与合伙 的转换和 合并等方面。 实际上赋予了合伙 作为 5合伙人不得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 . 自营或同他人合营与本合伙 企业 相 竞 争 的业 务 , 不得 与 本 合伙 交 易 , 体现 在 《 伙 企业 法 》 3 条 。 合 第 2 独 立 主 体 的种 种 权 能 , 其 获得 了独 立 民 商 事 主 体 的 法律 地 位 0 使 从 现 代 西 方各 国 的立 法 和 司 法 实 践 看 ,承 认 合 伙 是 一种 经 济 实 6 合伙 企 业拥 有 相 对 独 立 的财 产 , . 见于 《 伙 企业 法 》 2 合 第 0条 和 体 、 有 独 立 法 律 主 体地 位 , 具 是合 伙 法律 制 度 的 丛 展趋 势 。 0 第 2 条 。合 伙 企 业 的 财 产 是 合 伙 企 业 存 续 的 物 质 基 础 , 合 伙 企 业 1 是 ( ) 国 关 于 合 伙 的 法 律地 位 理 论 学 说 与 立 法 。 合 的 看来 , 二 我 综 我 能够对外承担责任的重要物质条件 , 此条对于保障合伙企业 的独立主 国学 界对 合 伙 的法 律 地位 问 题 , 在 以 下三 种 观 点 : 存 体 资 格 具 有 重 要 意义 1肯 定说。依此学说观点, . 合伙其有相应的 民事主体资格。在此 7 合伙企业承担相对 独立的民事责任 。合伙企业作为一个企业 . 具有作为民商事主体的权利 能力和行为能力 , 以自己 学说 内又分 为四派 : 1法人说。该说认为我国合伙在经济生活中有 参与经营活动, () 着举足轻重 的地位 , 为了不破坏 民事主体二元结构, 应将合伙归为法 的名义 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 应该也能够独立的享受权 利和承担义 合伙企业法》 3 第 8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 “ 应先 以其全部财产 人 。0 2 半 法 人 说 。该 说 认 为合 伙 既非 个 体 工 商 户 , 非 法 人 , 是 务。《 () 亦 而 介 于 两 者 之 间 的具 有 集 体 企 业性 质 的半 法 人 。 ( ) 三 民事 主 体 说 。 03第 进 行清 偿 。 第 3 ” 9条 :合 伙 企 业 不 能清 偿 到 期债 务 的 , 伙 人 承 担 无 “ 合 ” 合 此 说 认 为 合伙 具 有不 同于 白然 人 、 法人 的特 殊 属 性 , 将 其 称 为 “ 应 第三 限连 带 责 任 。 即对 于 合 伙 企 业所 负债 务, 伙 企 业 的财 产 责 任 是 第 一 民事主体” 随着合伙 由契约性 向组织性 的过渡, , 加之“ 双重优先规则” 次序责任 , 而合伙人 的财产责任是补充连带 责任 , 属第 二次序责任。 以 上这 些 规 定 反 映 了在 我 国合 伙 企 业 具有 独 立 的 主 体 资 格 。 的普遍适用 , 结合合伙 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地位 , 赋予其第三 民事主 承认合伙企业独立 的民事主体地位是市场经济发展, 维护交易安 体 的 地 位 实 为 必要 。0 通 在 2 否 定 说 。 为 民 事 主 体 只 有 自然 人 和 法 人 两 种 , 人合 伙 是 自 . 认 个 全 的 客 观 需 要 。但 是 , 过 比照 和借 鉴 国外 的 制度 设 计 , 立 法 上 我 以期 然 人 从 事 商 品 经 济活 动 的特 殊 表 现 形 式属 于 自然 人 范 畴 ; 人 合 伙 是 们 仍然 需要 对 各 类合 伙 形 式 及 其权 能类 型 进 行 细 致 的 分类 规 ��

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制度

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制度

合格境内有限合伙人制度篇一:论有限合伙制度论有限合伙制度刘昕杰【摘要】有限合伙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它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发挥着灵活高效的作用。

我国在发展高新科技企业、风险投资领域的发展急需引入类似制度。

【关键词】合伙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风险投资【全文】一、前言“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1]《汉穆拉比法典》第99条规定:“某人按合伙方式将银子交给他人,则以后不论盈亏,他们在神前平均摊分。

”早期的合伙多是一种契约关系,指的是二人以上相约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合同。

随着商业贸易的发展,“中世纪西方商法用比较集体主义的合伙概念取代个人主义的希腊——罗马的合伙(societas)概念。

”[2]在我国民商法中,合伙主要是指由二人以上根据共同协议而组成的营利性非法人组织。

[3]在历史上,合伙制度曾辉煌一时,但随着公司制度的出现发展,合伙在我国逐渐受到冷落,我们民法学界在长达30年的时间里很少有人研究这一问题。

[4]《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施行,对加强合伙的法律调整具有重要的作用,但两部法律关于合伙条文太少,合伙制度的很多问题未纳入其中,对合伙制度的最大劣势——无限连带责任制也少有深入分析事实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有关于有限责任性的合伙制度规定,在美国有《统一有限合伙法》,在法国有两合公司,探讨有限合伙制度对于当前社会经济的发展无疑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有限合伙的起源及发展一般认为,有限合伙起源于10世纪前后意大利商港的康曼达契约(Commenda)。

在中世纪早期,统治着欧洲的教会法仇视商业投机和放贷生利。

为了规避教会法和减少经营风险,根据双方签订的康曼达契约,一方合伙人(stans)将商品、金钱、船舶等转交于另一合伙人(tractor)经营,作为完成艰难而危险航行的报酬,从事航行的人可以获得1/4利润,并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提供资金的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风险可分得3/4的利润。

第二节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第二节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第二节合伙企业法律制度1. 合伙企业的定义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共同投资,共同从事某一经营活动的法人实体。

合伙企业因其灵活性、高效性等特点而受到较多创业者的青睐。

2. 合伙企业的类型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合伙企业分为以下两种类型:(1)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是指设立时合伙人至少由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组成。

其中,普通合伙人需承担无限责任,而有限合伙人的责任限于其出资额。

(2)普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至少两个合伙人组成的,所有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

3. 合伙企业的注册流程(1)选择专业机构或代理机构合伙企业的组建流程需要经过工商、税务等多个部门的审核和认可,因此,选择专业机构或代理机构帮助注册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2)选择企业名称在完成前期申请资料准备阶段后,选择企业名称是一步必不可少的步骤。

合伙企业的名称应当包括“合伙企业”的字样,并保证独特性。

(3)办理登记合伙企业的注册需要到工商部门进行办理,在审核通过并完成相关手续后,企业的法人身份即确定,可以进行更进一步的经营。

4. 合伙企业的特点(1)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普通合伙人(包括无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相同,包括对公司运营出现亏损需要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的责任限于其出资额。

(2)公司利润分配在合伙企业中,企业获利的形式呈现为分配给合伙人的利润份额。

在利润分配中,普通合伙人根据协议占有相应的份额,而有限合伙人则根据其出资额分配份额。

(3)代表权和管理权在合伙企业中,代表权和管理权是由普通合伙人掌握的,有限合伙人没有代表权和管理权。

当然,在事先的协议中可以对该规定进行特殊约定。

5. 常见问题及解决方案(1)多个合伙人在经营中产生矛盾若发生合伙人间矛盾,可由合伙人进行沟通和协商。

若仍无法协商解决,则需要根据协议或法律规定进行仲裁或诉讼。

(2)合伙企业的财务管理合伙企业的财务由普通合伙人进行管理,以确保资金使用合法、透明。

日本持份公司制度我国合伙制度之比较

日本持份公司制度我国合伙制度之比较

日本持份公司制度与我国合伙制度之比较与探讨摘要: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大多数经济活动都是通过企业来完成的。

企业制度的好坏、优劣直接关系到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良好的企业制度又是通过法律来保障实现的。

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当今世界,怎样完善我国的企业制度已经成为重要的议题。

日本公司法改革的成功经验值得我国学习与借鉴。

关键词:合伙;我国合伙制度;日本持份公司一、合伙的概念及其地位问题合伙制企业是人类社会最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也是最灵活、最有生命力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

关于合伙的定义,各国并不相同。

较为典型的主要有三个:⑴《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合伙人为二人或数人约定以财产或其技艺共集一处,以便分享因此产生的利益极其经营得益的契约。

⑵《英国合伙法》第1条规定:合伙是从事共同经营的人们之间为了获取利益而存在的一种关系。

⑶《美国统一合伙企业法》第6条规定:合伙是两个或更多的人作为共有人为营利进行营业的团体。

[1](p201)关于合伙在民法中的法律地位,学者们颇有争议:一说合伙不能成为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只限于自然人和法人,合伙仅为自然人或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的特殊方式而已;二说合伙是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又一民事主体,包括”非法人团体说”、”准法人说”、”法人说”和”第三民事主体说”等;三说合伙能否成为独立民事主体,应根据具体的情况对待,一些简易的合伙没有组织或字号,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合伙只有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

[2]近年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对合伙的法律地位有了新的规定。

法国1978年重新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除隐名合伙外的合伙,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资格。

”《美国统一合伙法》也承认合伙是与法人有区别的另一种民事权利主体。

[3]我国法律受传统”非实体说”制度影响,未明确确认合伙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

《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的规定,只能理解为法律赋予了合伙参与民事交往的资格, 但合伙并不具有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

我国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完善探究

我国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完善探究

不具有约束力, 比较 空洞, 实为空话连篇 ; 更有一些制度需要进一步 完善。提 出完善缺 陷所应采取 的措施 , 对完善这种
新型合伙组 织形式和 内容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 : 有限责任合伙 ; 特 殊普通合伙 ; 完善
中 图分 类 号 : D 9 2 2 . 2 9 1 . 9 l 文 献标 志码 : A 文章 编 号 : 1 6 7பைடு நூலகம்3 — 2 9 1 X( 2 0 1 3 ) 3 2 — 0 0 3 2 — 0 4
改革开放以来 , 埘 合 伙 制 度 的研 究 在 我 同逐 渐 深 入 。近
此, 对债 权人而 言, 专业人 上合伙 组织 中最 具担保价值 的并 非合伙财产 , 而是每个合伙 人的专业技 能 、 执业 信誉 以及个 人财产。所以 , 目前多数国家的法律 均规定特殊普 通合 伙制
度 仅 适 用 于 专 业 人 士 合伙 组织 ,并 非 对 专 业 人 士 的偏 爱 , 而
通合伙是一种新 的商事组织形态 , 主要应用 于律师事 务所 、 会
计师事务所等专业 服务机构… 。解决各类专业人士从业组织 的专业特点与传统企业组织 形式之间存在的矛盾为其根源 。
理论 j 二 来看 , 特殊普通合伙制度的最大意义在于解决专
业 人 士 服 务 机 构 在 现 代 经 济 条 件 下 的组 织 形 式 问题 ,所 以 ,
2 0 1 3年第 3 2期 总第 2 1 4期
经济研究导干 U
E CONO MI C RES EARC H GUI DE
No - 3 2. 20l 3 Se r i a l No . 21 4
我 国特 殊普通 合 伙制 度 的完善探 究
陈 艳 红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1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1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什么是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法人组成,各自出资,共同经营某项生意,共同分享利润和承担风险的组织形式。

合伙企业的种类普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当以其自身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合伙企业特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至少有一名合伙人应当以其自身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仅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限额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应当以其自身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限额责任。

合伙企业的设立设立程序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包括协议订立、合伙企业登记等。

合伙企业应当在成立之日起60日内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公告。

未经登记的合伙企业未经登记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均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应当及时申请登记。

合伙企业的组织和管理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的根本制度文件,是管理合伙企业的基本依据,应当明确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出资比例、利润分配比例、管理权、决策权等。

合伙企业管理普通合伙企业中,各合伙人均有权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和决策;特殊合伙企业中,有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有权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和决策;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有权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和决策,有限合伙人没有权参与合伙企业的管理和决策。

合伙企业的财务管理合伙企业的财务应当根据合伙协议进行管理,包括会计核算、结账分配等。

合伙企业的退出和解散合伙企业的退出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可以以合伙协议规定的方式退出,但必须先通知其他合伙人,并经过合伙企业的决策程序进行确认。

合伙企业的解散会计年度届满后,合伙企业可以决定是否继续经营,如决定解散,应当采取决策程序进行确认,并依照规定进行清算和分配。

合伙企业作为一种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我国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但是,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合伙协议不明确、财务管理不规范等。

论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论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论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摘要:法律虽然规定了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和注意义务,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许多不同的理解。

特别是在有限合伙人违背自己的注意义务,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时,会出现较多争议。

经分析发现,加重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具有较大的优越性。

合伙这种经营组织,由于内部成员往往具有特定的信任关系,无论是经营活动中的正常交流,还是合伙组织终结之后的权利义务的最终落实,都不需要花费太高的成本。

从这一角度上来看,合伙组织有着自身发展的优势。

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尚未足够深入,公司的准入制度依然较高的时候,个人选择联合而成立合伙企业是十分明智的选择。

关键词:有限合伙有限合伙人连带责任在《合伙企业法》中,一方面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却规定先由合伙企业财产支付,实际上赋予承担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对债权人“先诉抗辩权”。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对连带责任的认识也很不一致。

但是,无论在学术研究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都是一个经常用到的法律概念。

这种分歧和不一致不仅会给学术研究带来不便,更重要的是引起司法实践的混乱。

正如杨立新教授所言:法官在对侵权责任形态的适用上存在较大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问题。

因此,特有必要利用债的一般原理及比较法的规定,对连带责任的性质进行研究并澄清。

合伙是一种重要的经济组织形式,由于分散的自然人个体财力十分有限,无论是资本数额、风险承担能力等,一般来说都难以与形成组织化的合伙企业、公司等经济单位抗衡。

合伙这种经营组织,由于内部成员往往具有特定的信任关系,无论是经营活动中的正常交流,还是合伙组织终结之后的权利义务的最终落实,都不需要花费太高的成本。

从这一角度上来看,合伙组织有着自身发展的优势。

在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尚未足够深入,公司的准入制度依然较高的时候,个人选择联合而成立合伙企业是十分明智的选择。

当然,由于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修订,注册公司的程序等都大为简化,然而合伙企业的灵活性等特点却依然在现代经济竞活动占据重要地位。

论我国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构建

论我国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构建
合 伙 是 指 由 至 少 一 名 普 通 合 伙 人 和 至 少 一 名 有 限 合
伙 人 以 契 约 为 基 础 , 依 法 经 核 准 登 记 注 册 而 组 成 的 合 伙 组 织 。 通 合 伙 人 对 外 代 表 合 伙 组 织 , 行 合 伙 普 执 事 务 , 合 伙 债 务 负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 限 合 伙 人 不 对 对 有 外 代 表 合 伙 组 织 , 执 行 合 伙 事 务 , 按 合 伙 协 议 比 不 只 例 享 受 利 润 分 配 , 以 其 出 资 为 限 对 合 伙 债 务 承 担 有
合 伙 具 有 其 特 有 的优 势 , 有 限 合 伙 责 任 的 混 合 制 : 即 无 限 责 任 和 有 限 责 任 并 存 , 者 相 得 益 彰 , 现 社 会 二 实 资 源 的 最 佳 配 置 。 方 面 , 普 通 合 伙 而 言 , 合 伙 一 就 其 人必须 承 担无 限连 带责 任 ,这虽 然加 强 了合伙 的信
凝 聚 力 , 伙 人 之 间 有 更 强 的 信 赖 关 系 , 有 限 合 伙 合 使 具 有 较 好 的 稳 定 性 、 全 性 。 上 所 述 , 限 合 伙 既 安 综 有 弥补 了无 限责任 之不 足 , 修 正 了有 限责任 之缺 陷 , 又
பைடு நூலகம்
任 的有 限合伙 人组 成 的合伙 。作 为合 伙 的特殊 形式 之 一 , 有 限 合 伙 具 有 其 他 企 业 形 式 所 不 能 取 代 的独 特 优势 。 此 , 当今世 界许 多经 济 发 达 的 国家 , 因 在 有 限合伙 都是一 种 重要 的企业 组织 形式 。 我 国 , 着 在 随
适 应 经济发展 和 风险投 资 业发展 的 立 法需求 。

合伙企业的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的法律依据

一、合伙合同的形式1、其他国家立法英美法系:英美法系强调合伙的客观性,可以签订合伙协议,也可以不签订合伙协议,甚至即使在当事人没有组成合伙意愿、或者当事人明确协议不组成合伙的情况下,也可以由法院在事后根据当事人关系的实际情况判定合伙已经成立。

虽然1994年《统一合伙法》创设了合伙声明申报制度,但该申报制度是完全自愿的而非强制性的。

在美国,法律还承认另外一种特殊形式的合伙,称为“不能否认的合伙企业”。

这种合伙企业只有当不是合伙人的人声称自己是合伙人,并与第三方进行交易时才出现。

因此,英美法系的合伙法对合伙协议的形式没有特殊要求。

大陆法系:大陆法系中的民事合伙属契约之一种,且属于诺成契约,对其形式并没有特殊的要求;而商事合伙(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适用公司的一般规定,一般都要求制定公司章程(德国商法中称之为公司合同),即要求合伙协议必须具备书面形式。

2、我国法律规定在我国,《民通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合伙企业法》第4条规定:“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并且,该法第14条第(二)项还规定“有书面合伙协议”是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的法定条件之一。

由此可见,对于个人合伙而言,一般来说只要有证据证明存在合伙关系,法律就予以认可,并不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协议;而对于合伙企业而言,由于涉及到交易安全的问题,必须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才能成立合伙企业,即:书面形式的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所必须的,否则合伙企业不能成立。

我国的这种规定类似与大陆法系之规定。

二、合伙合同的内容1、英美法系在美国和英国,合伙协议的内容通常没有明确规定,通过判例和单行法确立的协议内容通常包括企业的名称和经营场所,合伙企业的界限、企业经营的目的、每个合伙人分享利润的比例、合伙企业如何管理、解散时资产如何分配等其他条款。

《经济法》课程 论文 《合伙企业法》之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分析

《经济法》课程 论文 《合伙企业法》之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分析

《经济法》课程论文《合伙企业法》之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分析一、摘要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但是多年以来,这一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利用,这与当初有限合伙制度确立的目的不无关系。

制定有限合伙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提供给风险投资机构在企业组织形式上更多的选择权,促进风险投资在中国的发展。

基于此形势,现本文对此种企业组织形式加以分析,以供适用。

二、有限合伙制度的定义有限合伙制度是指在有一个以上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更多的投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经营组织形式。

三、有限合伙的特征(一)主体的二元性从主体结构上看,有限合伙由两种合伙人组成,即一方为普通合伙人,其地位类似于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他们有相同的权利、义务,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另一方为有限合伙人,其不参加有限合伙的经营和管理,但对有限合伙的经营享有监督的权利两种合伙人的存在是有限合伙存续的主体要件,各方至少应有一人。

(二)人合性与资合性结合的二元性普通合伙仅具人合性而欠缺资合性,使其融资渠道十分狭窄,难以扩大经营规模;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也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但其人合性较资合性则处于次要地位,且股东对公司均承担有限责任;而股份有限公司仅具资合性而缺乏人合性,这使其股东相互之间无从形成信任合作关系。

而有限合伙取普通合伙与有限公司二者之长而舍二者之短,有限合伙以普通合伙人的个人信用及普通合伙人相互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作为对外信用的基础,体现了很强的人合性;同时又以有限合伙人出资而形成的合伙资本作为立信于社会的基础,有限合伙是人合性与资合性完美的结合。

(三)合伙人所负责任的二元性或者说是“混合责任”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类似于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承担的责任形式,即每个普通合伙人除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负责外,如为二人以上时,彼此还应负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仟形式。

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理论变迁

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理论变迁

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理论变迁作者:房程来源:《科学与财富》2020年第24期摘要:合伙是一种即古老又复杂的法律现象,它分为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且合伙兼具契约性和组织性双重属性。

《民法典》合同编必须厘清两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对合伙的主体地位作出正确的回应,以期不断完善我国的合伙法律制度。

关键词:合伙;法律属性;主体地位;民法典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 5月 28日审议通过了《民法典》。

这部法律自2021年 1月 1日起施行。

这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新中国截至目前体量最为庞大的法律,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其中一个亮点就是《民法典》在第三编《合同编》中用12个法律条文专门增列了“合伙合同”一章,对合伙作出了新的规定,成为学者关注的热点,同时引发了诸多争议。

笔者将在下文对合伙的相关理论学说和立法进行梳理以及对《民法典》存在的不足进行分析讨论。

一、合伙法律属性之争合伙这种制度在罗马时代就已经出现,它具有迅速筹集资金、设立方便、经营灵活的特点,因而可以在经历漫长的岁月长河洗礼后仍能够生生不息。

虽然合伙制度在世界各国蓬勃发展,但由于其自身的复杂性以及各国立法模式的偏好,人们对合伙主体地位的认识产生了很大分歧,即合伙究竟属于主体性的组织还是仅是行为性的契约。

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合伙的法律属性进行必要的分析和探讨。

学界一直以来对合伙的法律属性众说纷纭。

1986年通過的《民法通则》采取了公民与法人的二元主体结构立法,即将实质上属于合伙经营企业的的“个人合伙”和企业之间的“非法人型联营”分别规定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五节“个人合伙”和第三章“法人”第四节“联营”第52条,人为地将同样具有合伙性质的非法人经营共同体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章节。

这种分离式的立法使得学界对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产生了诸多争论。

有些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将合伙规定在民事主体部分其实就是承认了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但也有学者反对这种看法,他们认为《民法通则》把自然人和法人分割式地规定在不同的章节正是说明了合伙的法律属性是不明晰的;而魏振瀛提出了比较特别的观点,他认为《民法通则》的这种规定,我们有不同的理解,既可以理解为合伙是民事主体,也可以把它理解成一种公民或者法人参加民事活动的特殊形式。

相关主题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位 。但 是 合 伙 是 在 合 伙 人 相 互 信 任 、 同 出 共
资 、 同 经 营 、 享 利 益 并 共 担 风 险 的 基 础 上 共 共

建立 的 经济 组织 体 , 有 组织 简 便灵 活 、 营 具 运
成 本 低 、 变 能 力 强 等 优 点 , 合 伙 这 种 古 老 应 使 的 企业 形式 没 有 随 着公 司 的兴 起 而 衰 退 , 反

简 单 组 合 , 已 经 成 为 一 个 组 织 、 个 经 济 实 它 一
体 , 以 一 定 的 组 织 形 式 在 商 品 社 会 中 进 行 并
经 济 活 动 。 合 伙 的 一 个 重 要 特 点 是 合 伙 人 共
同 管 理 、 同 经 营 , 个 合 伙 人 都 有 代 表 合 伙 共 每 执 行 业 务 的 权 利 。 但 是 为 了 有 效 地 开 展 业 务 活 动 , 可 以设 立 一 定 的 组 织 机 构 , 它 根 据 还 由 合 伙 人 的 共 同 授 权 , 内 负 责 各 项 业 务 管 理 对 工 作 , 外 代 表合 伙 的集 体 意志 。 就 肯 定 了 对 这

近 代 , 本 主义 生产 规模 的不 断扩 大 , 司尤 资 公
其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得 到 了 充 分 发 展 , 司 已 成 公 为 一 种 占 主 导 地 位 的 企 业 组 织 形 式 , 合 伙 使 在 当 代 社 会 中失 去 了 在 企 业 形 态 中 的 统 治 地
收 稿 日期 : 0 2 0 — 3 2 0 — 22 作 者 简 介 : 晖 ( 9 6 ) 女 , 苏 公 安 专 科 学 校 治 曹 17一, 江 安 系 教 师 , 京 , 10 2 南 201.
特殊 形式 。1 9 9 7年颁 布 的《 伙 企业 法 》 合 合 对
伙 企 业 的 设 立 、 产 承 担 责 任 的 方 式 都 作 出 财

95 ・
维普资讯
江苏 公安 专 科 学校 学 报 2 0 0 2年 第 3期
了 单 独 的 规 定 , 仍 未 对 合 伙 企
合伙 作 为 一 种 独 立 的 联 合 经 营 方 式 , 是 自然 人 和 法 人 所 不 能 代 替 的 。 因 为 无 论 是 哪
05
合伙 是 一种 古老 的共 同经 营 方式 。到 了
业 法 》 合 伙 制 度 作 了 规 定 , 两 部 法 律 关 于 对 但 合 伙 的条 文 太 少 , 范调 整 的问题 十分有 限 。 规 随着 合 伙 实 践 的发 展 出现 了很 多 新 情 况 、 新 问题 , 了全 面 规 范 、 整 合 伙 法 律 关 系 , 为 调 促 进 合 伙 健 康 、 定 发 展 , 国 必 须 尽 快 完 善 合 稳 我 伙立法。
合 伙 企 业 是 一 个 独 立 于 合 伙 人 的 实 体 , 外 对 作 为 一 个 整 体 存 在 , 够 以 自 己 的 名 义 与 第 能 三 人 发生 法律 关 系 。 第 三 , 伙 具 有 民 事 诉 讼 权 利 主 体 的 资 合 格 。《民 事 诉 讼 法 》 定 : 规 “民事 诉 讼 的 当 事 人 是 指 因 民 事 上 的 权 利 义 务 关 系 发 生 纠 纷 能 以 自己的名 义进 行 诉讼 , 旨在 保 护 民 事 权 益 , 并
在 引 入 市 场 机 构 并 集 中 社 会 资 源 进 行 经
济 建 设 的 中 国 , 伙 作 为 市 场 主 体 的 一 种 企 合
业 形态 , 有 其他 企业 形 式 不 可 比拟 的优 势 , 具 必 将 在 我 国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中发 挥 越 来 越 大 的 作 用 。相 应 地 在 现 行 法 律 中 , 中 华 人 民 《 共 和 国 民 法 通 则 》 《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合 伙 企 和 中

民法 和 行 政 法 研 究 ・
我 国 合 伙 法 律 制 度 存 在 的 若 干 问 题
曹 晖
摘 要 : 国合 伙 法律 制 度 规 定 尚 不 完 善 , 有确 定 合 伙 的 民事 主体 地 位 , 我 没 未规 定具 有 积极 作 用 的有 限合 伙 , 现 实生活 中 已经存 在 的 隐名 合伙 未作 出调 整 , 伙税 对 合
而被 世 界各 国的 中小 型 企业 广 泛采 用 。
合伙 的 民事 主 体 地位
合 伙是 指 依法 设 立 的 由各 合伙 人 订立 合
伙 协 议 , 同 出 资 、 同 经 营 、 享 利 益 、 担 共 共 共 共 风 险 , 对 合 伙 债 务 承 担 无 限 连 带 责 任 的 盈 并 利性 组 织 。对 于 合 伙 , 国 民 法 通 则 在 “ 我 公 民 ” 自然 人 ) 中 规 定 “ 人 合 伙 ” 节 , ( 章 个 一 在 “ 人 ” 中 规 定 “ 营 ” 节 。 前 者 为 公 民 的 法 章 联 一 个 人 合 伙 , 者 为 法 人 的 合 伙 型 联 营 。 这 种 后 从 立 法 方 式 可 以 看 出 , 法 不 承 认 合 伙 是 一 种 该 独 立 的 民 事 主 体 , 只 是 将 其 包 括 在 公 民 或 而 法 人 之 中 , 为 公 民 主 体 或 法 人 主 体 的 一 种 视
赋 过 重 。 这 些 问题 限 制 了合 伙 的 发 展 , 予 改 进 。 应
关 键词 : 法 ; 伙 ; 限合 伙 ; 民 合 有 隐名合 伙 ;
中图分类号 : 2 . 9 . 1 文献标识码: 文章编号 :0 82 1 2 0 ) 30 9 — D9 2 2 1 9 B 1 0 — 3 X( 0 2 0 — 0 5
维普资讯
第 1 第 3期 6卷
20 0 2年 5月
江 苏 公 安 专 科 学 校 学 报
J) RNAL OF JANGS PUBLI ECURI (U I U CS TY COLLEGE
V o .1 1 NO. 6 3
Ma y.2 2 00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