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性裁判的建构研究
民事诉讼第三审程序建构的思考
的这种行政依附倾 向, 对两审终审制构成 了严重威胁 。与 这种依附关系相联系 , 国法 院系统 内部长期实行案件请 我 示制度。下级法院在案件 审理过程 中遇 到疑难 的实体或 程序问题 时 , 习惯 于 以书面或 口头 的形式 向上 级 法院请
示, 上级法 院再就请示 的问题乃至案件具体处理决定作 出 答复 。这种情况一旦发生 , 一审法 院的裁判就必然体现 了 上级法院的意见 , 程序公正 的角度 出发 , 从 它并不 符合 独 立审判原则 内产生的审级独立的要求 , 并且导致 当事人 的 上诉权被变相剥夺 , 两审终 审成 为实质上 的一审终审 。2 _ J 2 司法以解决私人纠纷为基本功能 , . 同时具有维 护法 律秩序和创制规则之公共 目的。 _ 民事 上诉 制度在具 有保 3 J 护 当事人合法权益这 一“ 私人 目的” 的同时 , 应具 有“ 还 公 共 目的” 即维护国家法 制 的统 一并为法 律的发 展寻找 契 , 机 , 而就 我国两 审终 审 的实践而 言 , 然 由于终 审法院级 别 较低 , 各个 法院对法 律的理解 与适 用常常 因地而 异 , 这 在 种情形下要为法律 的发展寻找契机根本不现实 , 事实 上就 连法律使用 的统一也难 以得 到保证 。另外 , 级别较高 的法 院由于较少接触实 际案件 , 对下级 法院进行业务指导 就有 可能力不从心 。
释的统一 。 ( 建立第三审程序 , 二) 有利于与国际社 会接轨
关于审级制度的规定 , 国立法 不尽 相 同, 各 但从 主要 西方 国家关于审级制度 的规定来看 , 其审判机关组织体 系 的层级划分虽有不 同。但 大 多实行 三审终 审制 , 如德 国 、 美 国、 法国等。我国在司法方 面要 与 国际接轨 , 各 国普 在 遍重视第三审程序 的情况 下, 我国也应尽快建立第三审程
论我国民事诉讼快速审判程序的建构
诉 诉 合 第二, 现实 当 中存 在 着 对 快 速 审 判 需 求 强 烈 的 民 事 案 保 障 。 例 如 , 讼 的 开 始 、 讼 请 求 的 确 定 、 意 终 结 诉 讼 等 , 些基 本的程序保 障是程 序正义 的最低限度 。 这 件 从 审判 实 践 来 看 , 动 争 议 , 赁 合 同 、 业 管 理 合 同 劳 租 物
着 使 用 率 低 下 等 问题 。这 些 都 需 要 通 过 建 立 快 速 审 判 程 序 具 有 现 实 的可 能 性 。 予 以解 决 。
的实 现 , 当 及 时 地 将 这 些 案 件 转 换 人 与 相 适 应 的 审 判 应
程序 。 2 3 适 度 程 序 保 障 原 贝 . 0
虽 然 快 速 审 判 程 序 与 简 易 程 序 的 根 本 区 别 在 于 各 自所
而 第 一 , 方 国 家 建 立 小 额 诉 讼 制 度 是 受 制 于 其 自 由 主 适 用 的 不 同 法 理 , 且 快 速 审 判 程 序 强 调 法 官 对 诉 讼 的 管 西 对 即应 坚 义 历 史 文 化 传 统 的 。我 国 不 存 在 西 方 自 由 主 义 那 种 强 大 的 理 。然 而 , 当 事 人 的 基 本 程 序 保 障 仍 然 是 必 须 的 , 是 历 史 文 化 的 约 束 , 事 司法 改 革 的 步 伐 可 以 更 大 , 离 自 由 民 背 持 适 度 程 序 保 障 原 则 。 所 谓 适 度 程 序 保 障 原 则 , 指 在 某 些 重 要 的 基 本 诉 讼 事 项 上 仍 应 当 对 当 事 人 进 行 适 度 的程 序 主 义 的诉 讼 程 序 的适 用 范 围可 以 不 限 于 小 额 案 件 的 范 围 。
最新-国内民事诉讼的用途与架构 精品
国内民事诉讼的用途与架构法律植根于文化之中,它在一定的文化范围内对特定社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所出现的特定需求作出回应。
—约翰?梅利曼[1]随着最高法院的第二立案庭诞生以及各高级法院和中级法院也将陆续如法炮制,立案审查与案件审判分庭抗礼的程序构造至少在较长时期内已成定局。
不必说,再审受理扩大化和一审立案审判化这两个因素,直接催生了同一法院拥有两个立案庭这一令人叹为观止的事实。
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标志着民事诉讼制度在多方博弈中,抑制再审的政策取向最终败给了再审刺激政策;在当下启动的民诉法全面修改的进程中,在启动诉讼程序这一门槛问题上,理论界主张的形式审查制与实务界所坚持的实质审查制之间仍将对抗。
中国立案程序从功能到结构都堪称古怪,但生命力异常顽强。
这恰恰意味着,在研究对象上,理论评价不能不理会中国立案程序的独立性这一既成事实;在研究方法上,比较研究不足以解释或解决中国民事立案程序的独特问题;在研究结论上,任何模式的现代西方制度都无法直接移植作为这一制度建构的根据。
尽管如此,即使是针对如此独特的中国问题,比较研究也并非无所补益,但必须考虑制度的功能与结构之间相互塑造的关系,将技术结构不同的各国制度进行解构,探究其意欲实现的制度功能,以及相应结构在实现预设功能方面的基本元素和构造原理,包括对其成败和机理的考察和评估;然后根据我国制度的预设和/或预期[2]功能,对比现有元素和结构在实现预设和/或预期功能方面的成败及其原因,在比较法研究中寻找适合我国制度预设功能的元素和结构。
本文尝试将自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起诉至裁判的整个过程拆开、掰碎,据以观察现行立案程序结构及其承载的预设功能,在对其运行状况进行理论评估和原因分析的基础上,结合相应制度的比较研究成果,重新审视和调整我国立案程序的预期功能,就料裁衣、因势利导地进行相应的结构重组。
我国现行诉讼程序在总体框架上呈现结构分立而功能交汇的特征;这种特征可进而归因于从国家干预主义和程序虚无状态转向处分权主义和程序保障的改革进程中,结构局部变革和片面接轨,导致我国民事立案程序不仅在比较法语境中与普遍实行的形式审查制之间无法对话,而且在我国本土,理论界与实务界在立案程序阶段在调整步调的方向和思路上的差异,也导致了理论、制度、实践三者之间的严重脱节乃至对立。
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
民事诉讼程序的内在价值(一)民事诉讼基本理论构成民事诉讼价值直接关涉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问题,民事诉讼目的涉及民事诉讼(制度)是为了什么而存在或设立的,价值论和目的论是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的出发点,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具有前提性和基础性的地位,其他基本理论都是建立在一定的价值论和目的论基础上的。
价值论和目的论的研究可以为民事诉讼其他基本理论提供一个更高层次的理念,并且如果在价值论和目的论上获得共识将有助于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理论体系。
不仅如此,价值论和目的论的研究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构建提供基本指导方向,也为法官处理诉讼问题提供方向性的指导。
民事诉权是将民事纠纷等引进民事诉讼程序的权能,所以说民事诉权论是关于民事诉讼出发点的理论。
当事人行使诉权之时,应当向法院明确诉讼保护的对象或范围(即诉讼标的),为法院判决的对象或范围(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可见诉讼标的论在民事诉讼基本理论体系中也是不可或缺的。
民事诉讼的内容是各诉讼主体依据其诉讼权利义务实施的诉讼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法律关系,这些诉讼法律关系体现了法官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反映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特质(或诉讼模式)。
民事案件通过正当程序的审理而做出的判决一旦确定,即意味着该案件审判程序的终结,所以说既判力论是诉讼终结点的理论。
(二)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发展简史从学说史的角度来看,在强调私法至上的历史时期,人们普遍接受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只是从实体法的角度认识和考察民事诉讼问题。
于是,在民事诉讼价值方面,单纯强调民事诉讼(法)实现实体公正的价值而漠视其独立的价值;在民事诉讼目的方面,过分强调民事诉讼(法)对实体法权利的保护(私权保护说);在民事诉权方面,主张民事诉权是一种私权(私法诉权说);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方面,将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视为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诉讼标的和既判力方面,采取旧实体法说。
私法一元论的诉讼观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民事诉讼法学,漠视了民事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及其公法性,严重扭曲了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之间的关系。
研究生毕业论文选题题目
民事诉讼法方向选题(共233个)1.论我国民诉审级制度2.论民事权利保障与民事公益诉讼3.浅议民事诉讼公开审判制度的改革和完善4.浅论群体性纠纷的诉讼模式5.民事纠纷调解解决机制研究6.人民调解制度刍议7.试论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不足及其完善8.民事诉讼级别管辖若干问题刍议9.论法院辩论原则10.民事纠纷救济机制成本分析11.民事检察权保障制度研究12.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13.由ADR制度谈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改革14.论司法最终解决原则15.论民事审判两审终审制16.浅论法官释明权17.论阐明权的界限18.论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19.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司法救济20.既判力的作用及其正当化根据21.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22.略论检察机关民事公诉权23.浅析法官强制调解的原因及对策24.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建构25.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重构26.对民事案件审判的法律监督27.论法官独立28.法官独立与舆论监督29.人大代表个案监督的法律思考30.论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31.我国释明权制度之规范与完善32.论当事人处分权的程序保障33.论民事诉讼中的公开审判制度34.和谐社会语境下的诉讼合意35.民事诉讼发回重审制度之重构36.论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7.医疗过失举证责任研究38.我国举证时限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39.证人出庭难的法律原因及对策思考40.试析民事举证责任分配的价值标准41.论证人拒证权42.论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43.医疗纠纷中医生过错认定及其归责原则44.关于当事人合理逾期举证的思考45.民事诉讼当事人取证权保障探析46.民事举证妨碍规则初探47.完善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的思考48.对视听资料法律地位的再思考49.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问题探析50.论民事诉讼中的心证公开51.构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52.试论民事诉讼“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53.民事诉讼中预决事实研究54.从非法证据看偷录偷拍的判断标准55.论民事诉讼证明标准56.浅析民事诉讼中的事实推定57.浅议民事诉讼中的专家证人制度58.试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定位59.我国民事证人制度的构建与完善60.知识产权诉讼证据问题研究61.对医疗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思考62.试论我国民事诉讼“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63.论拟制的自认64.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制度及其完善65.论民事诉讼司法认知对象的认定66.法律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制度下的思考67.对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分析68.论民事诉讼中自由心证的制约与保障69.鉴定结论的审查和认定70.证明责任正置分配标准71.论民事证据合意72.民事诉讼举证之期限及效力73.论私录视听资料的证据合法性74.环境诉讼因果关系推定比较75.虚拟财产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76.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成立的举证责任分配77.论保险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制度78.论民事诉讼的免证事实79.论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及其成立要件80.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81.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82.论知识产权不侵权之诉83.反诉类型化研究84.论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85.民事撤诉制度的法理及相关立法86.论民事反诉制度87.论民事再审原则88.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89.建立我国公司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思考90.家事事件程序的法理分析91.民事抗诉若干问题的探析92.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法理与规则分析93.论诉讼保全中保全对象94.论诉讼保全中的保全措施95.略论在途期间之立法完善96.关于我国检察机关在消费者权益诉讼的作用的思考97.对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探讨98.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之探析99.执行异议之诉的程序构造100.论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与性质101.试议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102.浅论民事强制执行权的分权运作103.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反思与改革104.论民事强制执行的改革与完善105.论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106.论民事执行中的强制拍卖107.论家事案件之执行108.试论我国的委托执行制度109.论强制执行程序中的权利保障110.民事案件执行难问题分析111.论代位执行制度112.民事协助执行人浅论113.试论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114.试论民事执行中的豁免115.民事执行中的被执行人权益保护116.集团诉讼中律师作用研究117.试论民事错诉的法律规制118.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若干问题探讨119.试论建立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失权制度120.论民事上诉中禁止不利益变更原则121.浅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模式选择122.诉前财产保全123.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反思与重构124.反诉提起条件初探125.论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126.民事地域管辖的完善127.论我国体育纠纷诉讼解决机制128.论仲裁的机密性129.再审中的诉权与即判力130.我国缺席判决制度现状评析及其完善131.现代社会医疗纠纷的多元解决机制132.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几点建议133.证券侵权赔偿民事诉讼机制若干问题研究134.论股东派生诉讼费用135.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历史考察与现实定位136.民事诉讼回避制度的思考137.论民诉法基本原则体系存在的问题与完善138.民事简易程序现状分析及改革构想139.论我国督促程序之完善140.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和完善141.我国民事诉讼地域管辖制度之反思142.关于完善我国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思考143.民事诉讼救助144.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系统思考145.论民事判决既判力的客观范围146.试论我国的仲裁环境及其优化147.论知识产权不侵权确认之诉148.民事执行权的配置方式与民事执行体制的构建149.论集中审理原则及其制度构想150.我国环境民事纠纷仲裁制度的构建151.造法性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研究152.论民事诉讼专家辅助人及其诉讼程序153.略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154.对完善我国民事再审启动事由的思考155.关于“诉讼契约”的思考156.论民事错诉责任制度157.确权诉讼程序法律问题研究158.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健全和完善159.“恶意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制160.保险代位求偿诉讼若干问题探讨161.浅谈法官中立162.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益保护163.抵销诉讼及其判决的效力164.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发回重审制度的思考165.美国证券集团诉讼与我国证券民事诉讼形式之完善166.民事公益诉讼模式论167.试析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构成要件168.现代乡村社会结构变迁与民事纠纷解决路径选择169.论民事再审程序的缺陷与完善170.略论我国的股东诉讼制度171.关于民事诉讼行为保全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172.中国涉外民事管辖权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173.论法院监督仲裁裁决的范围174.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典体例的反思与重构175.论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176.现代型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资格和当事人适格177.论仲裁第三人178.主观预备合并之诉179.论股东派生诉讼的当事人180.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思考181.论民事诉讼收费的不合理性与改革182.调解真实原则质疑183.派生诉讼的适格原告及客体范围184.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185.医疗诉讼中医患双方的举证范围和取证方式186.我国民事诉讼缺席判决制度的构建187.民事再审程序提起主体制度之改造188.人事争议仲裁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考189.督促程序中债权人的程序障碍探究190.知识产权案件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191.当事人的概念与当事人的更换192.追本溯源—-民事送达制度和程序保障权关系初探193.试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194.论司法为民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援助制度195.试论民事诉讼中上诉利益的衡平救济196.我国民事上诉制度之重构197.略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案件受理费问题198.计算机网络交易纠纷中的管辖权问题探析199.我国民事审判权作用范围之重构200.民事诉讼中的法官自由裁量权及其制约201.民事撤诉制度之重构202.民事诉讼中补强证据问题探讨203.论诈害案外人恶意诉讼之程序法规制204.论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205.民事诉讼契约化基本问题研究206.关于民事审判中当庭宣判之思考207.浅谈我国的仲裁司法监督208.建立我国体育仲裁制度的研究209.论破产程序的完善210.论民事诉讼中的审判委员会211.论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制度212.论民事诉讼中的质证213.论民事诉讼中的视听材料214.论涉外民事诉讼中的管辖215.论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216.论法院独立审判217.论股东派生诉讼218.论诉讼成本219.论我国选任制度的完善220.论我国律师的管理体制221.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22.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23.论共同诉讼224.论陪审制度225.论中国律师的地位226.论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227.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适格228.论法院的诉讼指挥权229.论审级制度230.论司法公正231.论诉讼中的和解232.论管辖权和移转233.论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
对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反思与建构
2006年第1期(总第52期)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Journal of Heil ongjiang Adm inistrative Cadre I nstitute of PoliticsA nd LawNo .1 2006(Sum No .52)对我国民事程序选择权的反思与建构王 阁(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 [摘 要]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本质上是人类规制自我生活的一种方式和角度,它的成长离不开以人的价值及利益为核心的人文精神底蕴。
因此,法治理念指导下的制度设计,应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在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使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能自主选择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解决纠纷过程中选择相关事项,不仅有利于克服民事诉讼的局限性,实现民事诉讼程序所追求的各项价值,而且由于其体现了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更是包含着使法治得以成长的契机。
[关键词]民事程序选择权;法治;建构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966(2006)01-0086-04 [收稿日期]5 [作者简介]王阁(5),女,河南洛阳人,河南大学法学院级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程序乃现代法治之枢纽”业已成为许多人的共识[1](P356)。
作为三大诉讼程序之基础,且与国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民事诉讼程序,无可推卸地在法治建设中担纲起主角。
我国当前的民事诉讼改革应当体现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充分发挥人的主体性。
在民事诉讼中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使其能够在一定范围内就有关程序事项自主选择,不仅是实现民事诉讼程序各项价值的有效制度保障,也是我国法治建设发展的必然选择。
一、民事程序选择权的界定及法理基础所谓民事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民事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选择相关程序事项的权利。
通常认为,从上述层面界定的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广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而狭义的民事程序选择权则仅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
民事诉讼的构造跟模式
民事诉讼的构造跟模式在我们的社会生活中,民事诉讼是解决纠纷、维护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
要深入理解民事诉讼,就需要对其构造和模式有清晰的认识。
民事诉讼的构造,简单来说,就是民事诉讼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和组织形式。
这就好比搭积木,每一块积木都有其特定的位置和作用,共同搭建起一个完整的结构。
首先,当事人是民事诉讼构造中的核心元素。
他们是纠纷的直接参与者,也是诉讼结果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原告是主张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从而提起诉讼的一方;被告则是被原告指控的一方。
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进行辩论,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其次,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
它是居中裁判者,负责审理案件,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公正的裁决。
法院的职责包括受理案件、组织庭审、审查证据、适用法律等。
可以说,法院的公正裁判是民事诉讼得以有效解决纠纷的关键。
再者,证据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支撑。
当事人需要通过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也需要依据证据来认定事实。
证据的种类多种多样,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等。
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对于案件的胜负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民事诉讼的模式,则是指民事诉讼的基本运行方式和特点。
目前,主要有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模式。
当事人主义模式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
在这种模式下,当事人负责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进行辩论等,法院则相对消极,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判。
这种模式注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认为当事人最清楚自己的利益所在,应当由他们主导诉讼的进程。
职权主义模式则更加强调法院在诉讼中的职权作用。
法院不仅有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干预当事人的诉讼行为。
这种模式认为,法院有责任查明案件事实,以实现公正裁判。
在实际的民事诉讼中,不同国家和地区往往会根据自身的法律传统、社会需求等因素,综合运用这两种模式的特点。
例如,一些国家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可能更倾向于当事人主义,而在另一些案件中则可能更多地体现职权主义的特点。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
浅析我国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摘要]民事诉讼简易程序设置的目的是要快速解决纠纷,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协调。
但是由于缺少一套独立的简易程序规则以及实践操作的不规范,简易程序在运行中出现了很多问题。
本文认为可以从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设置专门的机构和人员、进一步简化审判程序、裁判文书这几个方面来进行完善。
[关键词]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专门机构;裁判文书在我国的基层法院中,高达80%的民事案件都是以简易程序审结的,这反映了在我国数量不断增长的民事案件对简便、快速、易行的审判程序的现实需要。
但是,简易程序在实际的运行过程中暴露出了种种的问题,因此,加快对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是非常必要的。
一、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的主要问题(一)简易程序缺少一套独立系统的程序规则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设专章对简易程序做了规定,但是其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仅用了5个条文对案件审理的一些环节进行了简化,其他方面依然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远不能满足对简易民事案件审判的要求。
为了弥补立法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专门出台了《关于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这两部司法解释。
这种法律条文加司法解释的做法并未建构起一套体现简易程序的特色的系统规定,而且其中存在—些问题。
首先,立法结构失衡,司法解释过多。
与正式的立法相比,司法解释具有适用刚性较弱的先天不足。
这就使得它们在相当程序上难以对法院(法官)的审判行为提供有效地约束,同时也使其自身处于受法官好恶左右的境地。
其次,这些司法解释的内容存在与立法冲突之处。
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2款规定,对于当即审理的双方同时到基层法院或派出法庭请求解决纠纷的案件,一般情况下是不需要制作口头起诉与答辩笔录,也不需要制作询问当事人笔录。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意见》第175条却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诉状或口头起诉笔录等十类材料,这两者产生明显的冲突。
论我国民事诉讼抗辩制度的体系化建设
参考内容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当事人诉 讼权利、维护程序公正和提高案件质量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当前我国民事诉讼 辩论原则的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本次演示将就民事诉讼辩论 原则的制度完善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一、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概述
民事诉讼辩论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法律问 题进行辩论,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并根据当事人辩论的内容进 行裁判。这一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 促进司法公正和提高案件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一、概念阐述
民事诉讼抗辩制度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针对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 由,提出抗辩的主张和证据,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制度。抗辩制度包括反驳、 抗辩、反诉等多种形式,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是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现状分析
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抗辩制度还存在以下问题和不足:
1、立法不完善。尽管《民事诉讼法》对抗辩制度做出了一些规定,但这些 规定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和完整性。
4、制定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
为了鼓励当事人积极行使辩论权,应当制定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具体而言, 可以实行“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对于胜诉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给予一定的减免, 以激励当事人积极参与辩论,提高案件的质量和效率。
四、现实意义
完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制度具有以下现实意义:首先,有利于提高案件的 质量和效率。通过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明确辩论的内容和范围、建立证人出庭 作证和强制辩护制度以及制定合理的诉讼费用制度等措施,可以促进当事人积极 参与辩论,提高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其次,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通过 完善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制度,可以使当事人更加充分地行使辩论权,更好地维 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
和谐主义民事诉讼模式的程序建构
实了当事人所 具有 的在 法律 上的 自 原则及处分权 原则 , 愿 同时也 提 高了法 院的的工作 效率 , 民事诉讼 中坚持“ 在 能调 则调、 当判则
判、 调判 结合 、 结事 了” 案 原则 , 通过 在立案 、 审判 、 行及再 审等 执 等环节 中加大 调解 的适 用 , 民事诉讼 的全过 程中引导 民事 诉讼 在 的当事 人在 自愿互 让 的基础上 , 过法 官的调解达 成协议 , 过 通 通 法院 的调解 减少 当事人之 间 的对抗 ; 从而建 立和谐 社会风 气, 该 建议要 求在 民事诉 讼 的全过 程 中要强调 调解的适 用来 发挥调 解 这 一方式解 决民事纠 纷 中的作用 。
精神及 生活 的压 力, 造成诉 累 : 还有一 种情况 是一 些法 院 的法 官 ( ) 高司法效 率 四 提 会草 草结案 、 结案 了事 , 所结案 的判 决并没有 从根 本上解 决 当事 在构建和 谐主义 民事诉 讼模式 必须 要强调 司法 效率的提 高 , 人 的纠纷 , 这样 就会让矛盾 接着发展 , 产生各种 上诉 、 申诉 、 上访 、 司法效 率的提 高还可 以使 当事人从根本上 减少诉讼带 来的压 力, 信访, 导致 当 事人 矛盾始 终不 能很好 消除 , 而影 响稳定 和谐 的 具体 的可 以通过 以下 的几个方式 来提高 司法效率 : 从 一是 增加巡 回 社会 格局 。 总结起 来, 以知道我 国现在 的 民事诉讼 程序 中存在 审理 点。 院根据 案件 数量及 多发 案件 的地 区性特 点 , 立固 定 可 法 设 的问题 : 决纠纷方 式单一 , 众打官 司告状浪 费时间及 精力 , 解 群 民 的巡 回审理 点, 派人定 期 到巡 回审理点 审理案件 , 把矛盾 化解在 事诉 讼中 司法透 明度 不够 , 司法 效率低下 , 执行难 , 涉诉 的信访机 基 层 。 二是 时扩大 简易 程序适 用范 围。 建立诉 讼案件 的快速 处理 制不 健全 等等 问题 。 而和谐主 义要求 必须 克服这 些 问题 , 谐主 的一套适 用 的民事诉 讼方 法 。三 是加 强执行及 再审 工作 。 和 要要求 在 民事诉讼 中妥 善处理好诉 讼 当事 人最直接 、 最现 实的利 综上所 述 , 构建 和谐 主义 民事诉 讼模式 的程序是需要 多方面 益关 系 , 寻求 以经 济 、 谐的方 式彻底化 解各类 矛盾 。 和 的努 力和 配合 , 是法 院 、 院工作人 员、 法 当事人 、 它诉讼参 与人 其 二、 构建 和谐 主义 民事诉讼 模式 的程序 的建议 及社 会各 界甚至 是我 们每 个公 民都需要 参与 的一个整体 工程 。
《2024年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问题研究》范文
《民事诉讼应释明规范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法制环境的日益完善,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其规范性和公正性备受关注。
其中,释明规范作为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当事人权益、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旨在探讨民事诉讼中应释明规范的相关问题,分析其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民事诉讼释明规范概述释明规范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材料等进行的说明、解释和指导的规范。
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促进诉讼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
释明规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请求的释明、证据材料的释明、诉讼程序的释明等。
三、民事诉讼释明规范的现状及问题1. 现状分析当前,我国民事诉讼释明规范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体系,包括《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地方性法规等。
这些规范为法院和当事人提供了明确的指导,保障了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 存在问题尽管释明规范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一是释明的标准不统一,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释明的理解和实践存在差异;二是释明的范围不够明确,导致当事人对某些问题的理解产生困惑;三是释明的时效性不强,影响了诉讼效率。
四、完善民事诉讼释明规范的必要性完善民事诉讼释明规范对于保障当事人权益、提高诉讼效率、维护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统一释明的标准可以提高司法公正性,确保当事人得到平等的对待;其次,明确释明的范围可以减少当事人的困惑,提高诉讼的透明度;最后,强化释明的时效性可以加快诉讼进程,降低诉讼成本。
五、完善民事诉讼释明规范的建议1. 制定统一的释明标准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释明的定义、范围、标准等,以统一全国法院的释明实践。
同时,各级法院应加强对法官的培训,提高其对释明规范的理解和运用能力。
2. 明确释明的范围和方式应进一步明确释明的范围,包括诉讼请求的释明、证据材料的释明、诉讼程序的释明等。
]兼子一,竹下守夫,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新版
]兼子一,竹下守夫,白绿铉译,《民事诉讼法》(新版知识专题:深度解读《民事诉讼法》新版序在现代社会,法律是社会秩序的基石,也是保护公民权益的重要工具。
《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重要法律,不断更新完善,以适应社会发展和公民需求。
本文将深入解读新版《民事诉讼法》,探讨兼子一、竹下守夫、白绿铉译等学者的观点,并结合个人理解,为读者呈现一篇高质量、深度和广度兼具的文章。
一、新版《民事诉讼法》的主要变化1. 诉讼程序的简化和规范化在新版《民事诉讼法》中,对诉讼程序进行了一系列的简化和规范化。
兼子一教授指出,这一变化对于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2. 公益诉讼的完善竹下守夫学者对新版《民事诉讼法》中公益诉讼的完善进行了深入研究,认为这一举措将有助于加强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推动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3. 立案条件的放宽白绿铉译教授在其翻译版本中提到,新版《民事诉讼法》对立案条件进行了放宽,使更多的民事纠纷能够得到有效解决,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二、对新版《民事诉讼法》的个人观点和理解作为《民事诉讼法》的新版出台,我认为这一举措将为我国的司法体系注入新的活力,有利于构建更加规范、公正的司法环境。
通过对学者们的观点和理解的学习,我深感在新时代背景下,法律的变革与完善是必然的选择,也为我们提供了更多应对社会问题的有效手段。
希望在今后的实践中,能够更好地运用新版《民事诉讼法》,为社会稳定与公正发挥自己的力量。
总结通过本文的深度解读,我们对新版《民事诉讼法》有了更为全面、深刻的了解。
兼子一、竹下守夫、白绿铉译等学者的观点也为我们拓宽了对法律与社会的思考,使我们能够更好地理解与应用法律,为社会的进步与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
结语新版《民事诉讼法》的出台,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也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
希望通过本文的阅读,能够让读者对新版《民事诉讼法》有更为深刻的了解,并能够从中获得启发与感悟。
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兼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
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兼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比较法视角下的民事公益诉讼——兼论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引言: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制度,旨在通过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集体权益。
在比较法视野下,可以对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分析和证明其符合国际标准,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与教训,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本文旨在通过比较法视野,就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比较法视角下的民事公益诉讼比较法是一种分析法律制度和法律问题的方法,通过对不同法律制度间的比较,发现不同法律制度的异同点,为其它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定提供经验和借鉴。
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来说,比较法视角下的分析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
1.立法基础与目标:比较不同国家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立法基础和目标,可以发现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立法基础较为完备,国家对公共利益和集体权益的保护也有明确的目标。
但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对于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民事公益诉讼还有一定的不足之处。
2.诉讼主体与救济范围:在比较不同国家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时,可以发现一些国家将其开放给更广泛的主体,如环保组织、非政府组织等,以加强社会参与和监督。
而我国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则主要由检察机关、法律援助机构等特定的主体来行使,缺乏多元主体参与。
此外,对于救济范围的界定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应该进一步明确公共利益与集体权益的内涵和外延。
3.法院审查标准与赔偿限额:不同国家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法院审查标准和赔偿限额方面存在差异。
比如,一些国家的法院会重点考虑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受损利益的原则,并对赔偿金额进行明确规定,以增加制度的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而我国在这方面的规定相对较为宽泛,需要进一步提高司法标准和赔偿限额,以促进民事公益诉讼的实施。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在比较法视野下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分析,可以发现一些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之处。
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反思———答吴泽勇教授《民事诉讼法教义学的登场》一文
交大法学SJTULawReviewNo.3(2018)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研究方法的反思———答吴泽勇教授《民事诉讼法教义学的登场》一文王亚新目次 一、关于整合全书的概念框架二、关于对我国司法实务的了解把握三、关于重点讲义的方法论尝试及其局限摘要 中国语境内的民事诉讼基本理论建构和法教义学方法展开,需要根据程序法学不同领域的具体条件来加以推进。
可将这些领域大致区分为三种类型,即通过立法建立的制度与对应的司法实践已相对成熟的领域、粗具规模但体系性不足的领域和立法上的制度设计尚未获得司法实务充分回应的领域。
《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采取了立足于司法实务的基本立场,提供贯穿教材整体的概念框架,并依程序的不同领域分别运用叙事方式的方法论尝试。
关键词 民事诉讼研究方法 中国语境 专业知识体系的重构 创新叙事方式我们撰写的教材《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以下简称“重点讲义”)问世大半年以来,得到了一些学界同仁和实务界人士的关注和厚爱。
〔1〕吴泽勇教授的《民事诉讼法教义学的登场》一文(以下简称“吴文”),从点评重点讲义的方法论尝试入手,探讨了民事诉讼法学领域如何开展法教义学研究的问题。
鉴于由吴文提起并做了多角度探讨的这个问题意义十分重大,促使笔者对重点讲义中的一些尝试及内容进行反思。
希望本文表达的这些反思及回应能够成为引起或刺激进一步讨论的“引玉之砖”。
一、关于整合全书的概念框架吴文指出,我们在重点讲义第2章中提出通用全书的概念体系和理论框架,即搭建了一个从“生·281· 〔1〕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在重点讲义问世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刘树德处长就主动率先为我们这本教材写了一篇书评。
参见刘树德:《“各行其是”还是“双向互动”?———读〈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有感》,载《人民法治》2017年第7期(该书评的两种简化版还分别刊登于《人民法院报》2017年6月9日第5版和《人民司法》2017年第19期)。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第十五章 民事诉讼中的裁判
六、判决的事实效力
判决的事实效力主要是指判决的证明效力。 即法院在前诉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在后诉中可 能影响法官对后诉事实的认定判决。
《证据规定》第9条第4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
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六、判决的事实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三)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含义:判决对哪些主体有既判力 原则:既判力只对提出请求及相对的当事人有拘束力。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三)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例外:
1、脱离诉讼系属后当事人的承继人
2、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四)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时间界限对后诉作用: 消极作用:凡是与前诉法院在既判力标准时作出的 判断相抵触的主张都将在后诉中被排除。 积极作用:后诉法院在裁判中必须以前诉法院在既 判力标准时作出的判断为前提。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三)原判决和补充判决
分类根据:作出的不同时间
原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终结时最初作出的 判决。 补充判决是法院对于应当裁判的事项没有判决,而 在一部分判决宣告或送达之后予以补充的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四)诉讼判决和非讼判决
分类根据:判决的内容是否涉及民事权益争议
《民事诉讼法》(第四版)江伟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版
(四)既判力的时间范围
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是指已确定判决的既判力作用的时间 界限,也称既判力标准时。 辩论终结之时为判决既判力的标准时。 不发生既判力排斥作用的标准时以后出现的事实,在理论 上统称为“新事由”。 失权效(阻断效或遮断效):既判力具有使当事人无法在 后诉中再提出标准时以前存在的事实主张的效果。这里所阻 断的是作为诉讼攻击防御方法的事实。
民事诉讼法下的程序正义
民事诉讼法下的程序正义在民事诉讼法下,程序正义是一项至关重要的原则。
它是维护公正公平的法律程序的基石,确保公民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本文将探讨程序正义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性,并分析其在保障当事人权利、提高司法效率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的作用。
首先,程序正义在保障当事人权利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的保护。
程序正义要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要实现平等对待,确保当事人享有表达意见、提供证据和进行辩护的权利。
这意味着法院应当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确保诉讼各方在同等的条件下行使自己的权利。
只有当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时,民事诉讼才能真正实现公正与公平。
其次,程序正义在提高司法效率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
程序正义要求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进行合理的时间和资源管理,以确保司法程序的高效进行。
一方面,法院应尽量避免或减少以次要程序问题为由的无谓诉讼。
在案件受理阶段,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充分的材料和证据,以确保案件实质性问题在审理前能够得到充分准备和调查。
另一方面,法院应加强内部管理,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案件得到及时审理。
通过实现程序正义,司法系统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对公正、高效司法的需求。
程序正义还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法治社会中,强调公正公平的诉讼程序能够增强人们对司法公正性的信任,减少社会矛盾与纷争。
程序正义确保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的公开原则,使公众能够对案件的审理过程进行监督,避免裁判的不公正。
此外,程序正义要求法院的决定能够得到充分的解释和证明,以增加对裁判结果的接受度。
通过确保公正公平的诉讼程序,社会可以获得更大的稳定性和和谐性。
然而,要实现程序正义并非易事。
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影响程序正义实施的障碍。
首先,有些当事人可能缺乏法律常识和诉讼经验,导致他们难以行使自己的权利。
其次,一些法官和律师可能存在不规范行为,违反程序正义的原则。
此外,在部分案件中,一些法官可能受到内外干扰,影响了他们的审判独立性和专业水平。
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的体系建构
一、证明标准概说
证明标准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证据对待证事实进 行证明所应达到的程度和水平。在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主要涉及证据的关联性、 合法性和充分性等方面。合理的证明标准不仅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能促 进司法公正与效率。
二、现有证明标准体系的不足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体系在实践中逐渐完善,但仍存在以下问题:
文献综述
在国内外学者的研究中,对于民事诉讼法理论体系的建构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国内学者主要从法理学、宪法、法律文化等方面入手,探讨民事诉讼法理论体系 的构建。而国外学者则主要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了不同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的 特点及其优劣
。尽管国内外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仍存在以下不足之处:
1、研究视角单一,缺乏多元化; 2、比较法研究仅停留在制度层面,缺乏对理论体系的深入探讨;
比较法视野下的民事公益诉讼
在比较法上,民事公益诉讼的发展经历了多个阶段。欧美国家是最早建立民 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地区之一。美国《反欺诈贸易法》就规定了消费者可以提起公 益诉讼,英国《环境保护法》也允许环保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在大陆法系国家, 如德国和法国,也逐步建立了类似的公益诉讼制度。
在比较法视野下,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以下优点:
5、加强司法监督和救济机制建 设。
1、明确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体系,有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法官中立性和职权行使的正当性,有助于提高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
3、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参与权,有助于增强诉讼程序的民主性和 透明度;
4、司法监督和救济机制建设,有助于减少错案的发生和提高司法效率。
1、保护公共利益:民事公益诉讼允许个人或组织代表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有效保护了社会公共利益,遏制了违法行为。
论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缺失及其构建
论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的缺失及其构建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08-181-02摘要家事诉讼纠纷涉及到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具有较强的公益性。
大陆法系国家普遍确立了家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家事纠纷,以示国家之重视,而我国尚未确立一项专门解决家事纠纷的诉讼机制和程序。
笔者在对域外家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和构建家事诉讼程序应该遵循的原则进行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如何建构我国的家事诉讼程序进行了初步探索,旨在为中国今后架构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作理论上的铺垫。
关键词家事诉讼家事诉讼程序模式制度构建家事诉讼,又被成为人事诉讼,“家事诉讼”(personal procedure)即指关于人的身份关系的诉讼。
法国法中将“家事诉讼”称之为“actions detat”,它将以有关人的身份问题为目的的诉讼统称为家事诉讼,是大陆法国家(包括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一种程序。
近现代以来,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国家一直把以身份关系为核心的家事纠纷作为一个特殊的领域,建立专门的法院。
家事诉讼亦称身份关系诉讼,它以身份关系的争讼为调整对象,在价值取向、适用程序、诉讼法理等方面与普通民事程序存在诸多不同。
中国先后两度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均未涉足家事诉讼程序,其原因在于受前苏联司法制度根深蒂固的影响,在理论上,倡导并重视家事诉讼制度研究的学者也是少之又少。
本文试图对与此相关的问题作一力所能及的探索,以期能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以及民事程序法制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域外对家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目前,就家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体例大致可分为三种模式:(一)德国模式在立法史上,德国是最早设立家事诉讼程序的国家,在1877 年公布的民事诉讼法中,就对有关婚姻案件和禁治产案件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并将其单独作为一编,开了家事诉讼程序立法的先河。
德国家事案件的范围主要包括:(1)婚姻事件。
包括离婚及其后果事件、婚姻撤销及确认事件。
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分析
总之,民事诉讼前置程序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手段之一,它能够有效地减 轻法院的负担,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同时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公正和平等的待遇。 然而,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如有些前置程序过于繁琐,增加了当事人的 负担,有些则缺乏公正性和透明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和改进。此外,对于某些类 型的案件,前置程序并不是最合适的解决方式,因此需要在具体实践中进行灵活 运用。
(3)强化法庭纪律:由于简易程序往往是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争议不大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因此法官需要对法庭纪律进行严格把控,确保庭审 过程的紧凑和高效。
(4)注重裁判文书的说理:在简易程序中,裁判文书应当简明扼要地阐述 案件事实、理由和裁判结果。同时,法官应当注重裁判文书的说理工作,确保当 事人能够充分理解和接受裁判结果。
二、程序公正
程序公正是指民事诉讼程序在实现公平、正义方面的价值。它包括以下要素:
1、当事人平等。当事人应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 法院应确保各方当事人平等参与诉讼程序,不受歧视或偏见影响。
2、程序公开。诉讼程序应向公众开放,确保公众对审判活动的了解和监督。 公开程度越高,程序公正性越有保障。
然而,在实际运用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如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脱节、 过于注重形式而忽略实际效果等。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的相 关法律法规和实际操作细则,以确保其实际效果与预期一致。
在G街上的一家餐馆因疏于对食品安全的管理,导致多名顾客食物中毒,其 中包括一个孕妇。该孕妇将餐馆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她因此遭受的所有损失。在 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庭启动了民事诉讼准备程序。
然而,也有研究指出当前民事诉讼准备程序存在一些问题,如准备程序与庭 审程序的脱节、过于注重形式而忽略实际效果等。
民事诉讼法论文
关于构建我国完善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摘要:建构我国完善的民事诉讼制度体系,需考量的因素众多,其中不可忽视的是当今世界民事诉讼法领域出现的新趋势和新情况,比如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国际化、程序的专门化或多元化,以及民事诉讼法越来越多地包含新科技因素等等。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宪法化发展趋势Abstract:Establishing perfect civil litigation system, need considerations of numerous, which cannot be ignored in today's world is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in the domain of new trends and new cases, such as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constitution, internationalization, specialization, ordiversification, the program and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increasingly include new technologyfactors and so on.Keywords: The civil procedure Law constitution Development Trend顺应社会和法律的发展,我们已经开始思量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问题。
本文主要阐释了民事诉讼法在当代的发展趋势和新情况,对于这些发展趋势和新情况的探讨将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制度。
一、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相对于以往,民事诉讼法呈现出高度的宪法化倾向,强调民事诉讼法必须遵行宪法。
民事诉讼法是对宪法的具体实践,在这个意义上,可以称它是“被适用的宪法”。
民事诉讼法的宪法化是当今世界各国必须认真面对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法领域如何充分实践宪法的精神、原则和规范?第一,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在于极力保障宪法所确立的法的目的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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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程序性裁判的建构研究【摘要】:要使我国的法院程序性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落实,就必须完善程序性裁判,使得被侵权的当事人有提出权利救济申请的程序途径。
只有程序规则的健全和程序性裁判的确立,使得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能够在程序上形成有效的制约,回归司法裁判的基本形态,才能使司法权威得以确立。
程序性裁判需要具备一系列最低限度的要素,才能具有司法裁判的基本形式,并发挥司法裁判之基本功能。
【关键词】:构建;民事诉讼;程序性裁判一、明确程序性裁判的启动方式和举行阶段程序性裁判应贯彻不告不理和司法被动性的理念,某一法院诉讼违法行为发生之后,应当尽量由该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发动有关的司法裁判程序,对程序合法性之裁判程序进行有效的参与,并施加积极的影响。
当然,在程序性裁判的启动方面,法院并不是永远只能处于消极裁判者的地位,在必要时可以主动启动这种裁判程序,比如对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绝对无效行为。
程序性申请一旦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就应当发生法律上的效果。
法院通过对有关诉讼行为合法性的审查,确认审判人员的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的,就可以作出诉讼行为无效之宣告。
对于法院所作的这种裁决,利害关系人还有提出上诉的机会。
作为一种行使诉权的方式,无论法院最终是否作出宣告无效的裁决结论,当事人所拥有的这种促使法院审查审判程序合法性的能力,获得了为权利而斗争的机会,能够当面向司法裁判者说明申请宣告无效的理由,并可以针对对方的观点做出必要的反驳和辩论,从而获得影响和说服裁判者的机会,本身就属于一种有效的司法救济[1]。
那这种程序性裁判究竟应在哪个诉讼阶段举行呢?原则上,法律明确规定的严重危害审判公正的法院诉讼违法行为在行为发生后的任何时间都可以提出;有提出时间限制的诉讼违法行为应在法定的诉讼时间内提出,没有时间限制的程序性错误应尽量在下一诉讼阶段前提出;不规则行为与相对无效一样,也需要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抗辩。
否则,有关的行为瑕疵即被视为获得补正,该有瑕疵的诉讼行为也就仍然具有法律效力。
相对于相对无效而言,对不规则行为提出抗辩的期间较为短暂。
对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存在的不规则行为,利害关系人只能在该行为作出后立即提出有关的抗辩,才会促使审判人员对该行为作出无效之宣告,并使那些可能受到该行为影响的其他行为失去法律效力。
但是,如果利害关系人在有关行为作出时不在现场,则在他们被通知参与诉讼程序或者实际参与诉讼程序之日起的限定日期内,必须提出无效之抗辩,否则,该不规则行为之瑕疵即获得补正。
二、确定程序性裁判适用的证据规则只有实现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才有希望最大限度地查清审判机关的行为到底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从而决定是否对其进行程序性制裁。
由于法院的诉讼行为大都是公开进行的,当事人能够参与其中,当事人在对法院行为的举证方面基本不存在非常大的困难。
同时,由于审判人员享有司法豁免权(doctrine of judicial immunity)[2],对在审判过程中实施的行为享有免予出庭作证或受审的特权。
因此,原则上,应由提起程序性申请的当事人就审判人员是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或侵犯了自己的诉讼权利而承担举证责任。
当然,如果当事人在某些事项上确实存在举证困难的,在当事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基本证据或证据线索以后,法院应依职权协助调查。
对于证明标准,首先,如果法院诉讼违法行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绝对无效行为,只要当事人能证明法院诉讼违法行为存在,就可以据此宣告诉讼行为无效。
其次,对于一般法院诉讼违法行为,当事人不仅需证明民事诉讼行为违法,还需证明法院诉讼违法行为对实体结果产生了直接的影响,才可以宣告该民事诉讼行为无效。
在大多数情况下,下级法院的审判程序违法不会导致上诉法院的自动撤销结果,至多成为上诉法院在做出撤销原判之裁决时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
换句话说,法院对于存在一般程序违法案件,在是否撤销原判方面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对于这种撤销原判,我们可称之为”自由裁量的撤销”。
上级法院在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决时,重点要考虑的是下级法院的审判程序违法与原审判决之间的关系。
原则上,上诉人仅指出下级法院存在违反法律程序问题还是远远不够的,上诉人还需要说明以下情况:一是下级法院的审判没有适用特定的法律程序,或者错误地适用了某一法律程序,从而造成了一种民事诉讼违法;二是这些民事诉讼违法于原审判决的产生具有直接的影响,从而使得法院诉讼违法行为与下级法院的判决具有内在的关联性。
只有在这种民事诉讼违法己经达到可能影响原审判决结果的程度时,上级法院才会作出撤销原判的裁决。
由于程序性事项的证明与实体性事项的证明在诉讼效果上存在差异,一个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个关系到当事人的实体利益。
同时考虑到当事人对程序性问题承担证明责任的能力相对较弱的现实状况,兼顾诉讼的效率,证明标准可以适当降低。
私以为,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法院诉讼违法行为的存在达到”极大可能性”时,就可以认定当事人的主张,从而作出有利于当事人的裁决。
再次,对于技术性诉讼违法行为,当事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法院诉讼违法行为确实侵害其合法权利或造成其他实际损害,才可认定诉讼行为无效。
三、设置程序性裁判的独立程序目前,我国的程序性裁判只是实体性裁判的附属品,不管在立法还是司法上都未引起足够重视,没有自身独立的裁判程序。
相比之下,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适用时往往被纳入一种类似于上诉审查的程序性裁判程序。
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当事人为该程序的启动者,审判人员为专门的裁判者。
该项申请有专门的提出和裁决阶段,如审判动议阶段。
审判人员在该阶段将就审判人员行为违法问题加以专门审查,并作出专门的裁决。
当然,即使在法庭审判阶段,被告人仍有机会提出这种申请。
不过,审判人员这时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就只能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附带加以审查和作出裁决。
在长期的司法判例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这种程序性裁判程序制定了详细、具体的实施规则。
从认定违法行为的申请、受理、答辩、听证模式,到证明责任的分配和证明标准的确定,有关证据规则的运用,司法裁决的运作方式,再到当事人双方对审判人员裁决提出再救济的途径等,都按照上诉审查的程序模式加以构建,以体现双方对抗、审判人员负责司法裁判这一诉讼要求[3]。
美国此种程序性裁判程序值得我们借鉴。
程序性裁判包括两种类型:一是一审法院基于本院当事人的程序性请求,对当事人所申请的程序性事项是否合法或侵犯了其诉讼权利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决。
二是上级法院对于下级法院当事人提出的程序合法性审查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决的法律行为。
具体说来:如果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法律规定的一般法院诉讼违法行为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法院诉讼违法行为,当事人如果不服,须先向本法院提出审查之诉,不服本院程序性裁决,才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
如此规定,是针对不太严重的法院诉讼违法行为,给予原审法院一次纠正自身错误的机会,尽可能使此种程序性问题在一审法院得到解决;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的严重危害公正审判的行为,当事人可选择向本院或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程序合法性审查申请,从而为当事人提供尽可能全面和及时迅速的权利救济的机会。
对于第一种类型,程序性申请行使后,会发生一系列法律程序层面的效应,包括:法院在接到当事人控告审判人员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审查。
审查必须采取两个基本步骤:一是对程序性申请的初步审查程序;初步审查可以不开庭,对审判案卷和当事人的理由说明书加以书面审查。
如果明显不具备程序性审查理由的,予以驳回。
二是在案件具备初步的申请理由之后,对于案件举行开庭听证程序。
原来一直进行的实体性裁判活动应当暂时中止,案件进入专门的程序性裁判环节。
经过审查,如果一项程序性裁判涉及到某一事实的认定,控辩双方对该事实又存在较大争议的,至少应有三名以上的审判人员参与审理,应通知涉嫌实施违法行为的司法人员与申请人同时到庭,并听取争议双方的意见。
听证应贯彻直接和言词审理的原则,按照证据调查的要求组织较为复杂、正式的听证程序。
在此程序中,申请一方可以提出证据,通知证人出庭,在必要时,法院还可通知了解争议情况的人出庭作证。
作为答辩方的法院也可以提出证据,通知本方证人出庭。
证据调查结束后,双方还可以就诉讼违法事实是否构成以及法院程序性责任应否实施问题,进行辩论。
如果双方对有关事实没有较大的争议,只是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分歧,则程序性听证就可以采取相对简易的方式。
一般而言,针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的听证,所采取的只是”对席辩论”的方式。
法庭在了解申请方的意见和阅读答辩方的答辩之后,让双方就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并在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直接作出裁决。
但是,即使以简易的方式举行,双方也必须同时出席听证程序。
这种简易程序至多将证据调查、证人询问环节予以省略。
在听审结束后,法院应立即作出相应裁决并及时通知争议双方。
程序性裁决有两类:一是经过听证,认为申请人所申请的程序性制裁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支持,如诉讼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程序性制裁没有必要适用,则法庭可以驳回申请人的程序性申请;二是法庭确认诉讼违法的事实存在,而这种违法也属于法定的法院程序性责任的适用范围,就可以宣告某一程序性制裁措施的适用。
只有在程序性裁判结束之后,法庭才可以继续恢复那些曾被暂时中断的实体性裁判问题。
对于第二种类型,如果法院一审判决结果己做出,当事人就法院诉讼违法行为只能选择向上级法院提起程序性上诉的方式寻求救济。
在我国,撤销原判制度的适用程序是上级法院针对下级法院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实行的上诉审查。
原则上,上级法院面对当事人提出的程序性上诉请求,一般应通过专门的上诉审查程序,对于案件是否具备程序性上诉的理由以及应否做出撤销原判裁决等问题,加以审查并作出裁判。
这种上诉审查通常应采取开庭的方式,给予控辨双方就程序错误是否存在以及应否撤销原判等问题进行当庭辩论的机会。
经过上诉审查,上级法院应做出附具理由的裁决。
尤其是对于那些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案件,上级法院还应着重解释为什么下级法院的审判程序存在错误以及这种错误为什么需要纠正。
在案件发回重审后,负责重新审判的下级法院需要在消除原来的程序错误的前提下,重新举行法庭审判程序。
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一审法院所作的程序性裁决通常可以采取裁定的方式,但为方便双方当事人有效的行使上诉权,一审法院所作的结论必须采用书面裁定的形式,并给出简要的裁判理由。
上级法院就程序性问题所作的裁决也可以采取裁定的方式。
如果是当事人就程序性错误提出了撤销原判的诉讼请求,一旦上级法院确认确实存在足以导致撤销原判的程序性错误,就应当对于这种程序性错误作出全面的说明,并对其裁判理由作出充分的解释。
如果是一审法院作出的程序性裁决,争议双方对裁决不服的,还有权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如果是二审法院作出的裁决则是终审裁决,仍然不服的,就只能寻求再审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