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第六章 (2012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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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0.26•【文号】主席令第69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警务督察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权第三章义务和纪律第四章组织管理第五章警务保障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条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权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2012年修订)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2012年修订)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2012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2.11.09•【文号】国务院令第628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铁路正文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1号公布根据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国务院令第62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规范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组织、指挥、协调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事故应急救援的各项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参与、协调本辖区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组织、参与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遵守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防止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事故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章事故等级第八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布日期】2012.08.31•【文号】主席令第59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一节级别管辖第二节地域管辖第三节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第三章审判组织第四章回避第五章诉讼参加人第一节当事人第二节诉讼代理人第六章证据第七章期间、送达第一节期间第二节送达第八章调解第九章保全和先予执行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十一章诉讼费用第二编审判程序第十二章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节起诉和受理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第三节开庭审理第四节诉讼中止和终结第五节判决和裁定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十四章第二审程序第十五章特别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选民资格案件第三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第四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第五节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第六节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第七节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第十七章督促程序第十八章公示催告程序第三编执行程序第十九章一般规定第二十章执行的申请和移送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第二十二章执行中止和终结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二十三章一般原则第二十四章管辖第二十五章送达、期间第二十六章仲裁第二十七章司法协助第一编总则第一章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修订,2013年7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修订,2013年7月1日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2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七号,2013年7月1日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第三章外国人入境出境第一节签证第二节入境出境第四章外国人停留居留第一节停留居留第二节永久居留第五章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第六章调查和遣返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放,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法。

第三条国家保护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权益。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外国人入境签证。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务管理中,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五条国家建立统一的出境入境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第六条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修正)
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63号
发布日期: 2012.10.26
实施日期: 2013.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法规类别:劳改劳教监所狱政
【本法变迁史】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1229]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2012)[20121026]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修正)[20121026]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主席令第63号)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狱
第三章刑罚的执行
第一节收监
第二节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第三节监外执行
第四节减刑、假释
第五节释放和安置
第四章狱政管理
第一节分押分管
第二节警戒
第三节戒具和武器的使用
第四节通信、会见
第五节生活、卫生
第六节奖惩
第七节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第五章对罪犯的教育改造
第六章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2.28•【文号】主席令第73号•【施行日期】2013.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合同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五章特别规定第一节集体合同第二节劳务派遣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人民警察法(2012年修正)

人民警察法(201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年修正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0号公布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权第三章义务和纪律第四章组织管理第五章警务保障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条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权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修改依据】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发布部门】公安部【发布日期】2012.12.19【实施日期】2013.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5号)修订后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已经2012年12月3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孟建柱2012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证据第五章期间与送达第六章简易程序第七章调查取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受案第三节询问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鉴定第六节辨认第七节证据保全第八章听证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第三节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第四节听证的举行第九章行政处理决定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第二节行政处理的决定第十章治安调解第十一章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第十二章执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罚款的执行第三节行政拘留的执行第四节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第十三章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第十四章案件终结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第三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办理行政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0.26•【文号】主席令第67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正主席令第67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处罚的种类和适用第三章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第二节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第三节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第四节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第四章处罚程序第一节调查第二节决定第三节执行第五章执法监督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第五条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目录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第五章证据第六章强制措施第一节拘传第二节取保候审第三节监视居住第四节拘留第五节逮捕第六节羁押第七节其他规定第七章立案、撤案第一节受案第二节立案第三节撤案第八章侦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讯问犯罪嫌疑人第三节询问证人、被害人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搜查第六节查封、扣押第七节查询、冻结第八节鉴定第九节辨认第十节技术侦查第十一节通缉第十二节侦查终结第十三节补充侦查第九章执行刑罚第一节罪犯的交付第二节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第三节剥夺政治权利第四节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第十章特别程序第一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第二节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三节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第四节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第十一章办案协作第十二章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第十三章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第十四章附则第一章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2年修正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2年修正本)

文章来源:/Content-3338.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2年修正本)发文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发布日期:2012-10-26执行日期:2013-01-01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3年修正本)(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第三章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第四章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第五章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第六章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文章来源:/Content-3338.htm免费发布法律问题咨询请点击/tiwen.htm 律师在线解答云法律网拥有万名专业律师3-5分钟快速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0.26•【文号】主席令第68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家赔偿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主席令第68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第三节赔偿程序第三章刑事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第三节赔偿程序第四章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第五章其他规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行政赔偿第一节赔偿范围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初中数学新教材目录(2012修订)与原教材对比

初中数学新教材目录(2012修订)与原教材对比
数学活动
小结(2)
第23章旋转(9)
23.1图形的旋转(2)
23.2中心对称(3)
23.2.1中心对称23.2.2中心对称图形23.2.3关于原点对称的点的坐标
信息技术应用探索旋转的性质
23.3课题学习图案设计(2)
数学活动
小结(2)
第24章圆(16)
24.1圆(5)
24.1.1圆24.1.2垂直于弦的直径24.1.3弧、弦、圆心角24.1.4圆周角
信息技术应用利用计算机画统计图
10.3课题学习:从数据谈节水(2)
数学活动
小结(2)
八年级(上)(62)
第11章三角形(8)
11.1与三角形有关的线段(2)
11.1.1三角形的边11.1.2三角形的高、中线与角平分线
11.1.3三角形的稳定性
信息技术应用画图找规律
11.2与三角形有关的角(3)
11.2.1三角形的内角7.2.2三角形的外角
小结(2)
第9章不等式与不等式组(11)
9.1不等式(3)
9.1.1不等式及其解集9.1.2不等式的性质
阅读与思考用求差法比较大小
9.2一元一次不等式(4)
9.3一元一次不等式组(2)
数学活动
小结(2)
第10章数据的收集、整理与描述(10)
10.1统计调查(3)
实验与探究瓶子中有多少粒豆子
10.2直方图(3)
数学活动
小结
复习题2
第三章 一元一次方程
3.1从算式到方程
阅读与思考 “方程”史话
3.2解一元一次方程(一)——合并同类项与移项
实验与探究 无限循环小数化分数
3.3解一元一次方程(二)——去括号与去分母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2.29•【文号】主席令第54号•【施行日期】2012.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污染防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清洁生产的推行第三章清洁生产的实施第四章鼓励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清洁生产,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和避免污染物的产生,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促进清洁生产。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清洁生产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环境保护、资源利用、产业发展、区域开发等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国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科学技术、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成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9.21•【字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9年6月10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2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2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9月21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成都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三章容貌管理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第二节道路、桥梁容貌管理第三节标语和宣传品管理第四节夜景灯饰管理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第二节废弃物管理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六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工作环境,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一)中心城区;(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三)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四)工业集中发展区、农村新型社区等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前款第四项所列区域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本市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扬尘治理、建筑垃圾管理等事项,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1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0.26•【文号】主席令第65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保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决定》修正主席令第65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保护第三章学校保护第四章社会保护第五章司法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第四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五条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二)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三)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六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201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0.26•【文号】主席令第66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犯罪和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障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6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决定》修正主席令第66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第三章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第四章对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第五章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自我防范第六章对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预防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制定本法。

第二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从小抓起,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预防和矫治。

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

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会团体、学校、家庭、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各方面共同参与,各负其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职责是:(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规划;(二)组织、协调公安、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工商、民政、司法行政等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进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三)对本法实施的情况和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四)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树立、表彰先进典型。

第五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

第二章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第六条对未成年人应当加强思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201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2012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2012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8.31•【文号】主席令第60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业科技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1993年7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第三章农业技术的推广与应用第四章农业技术推广的保障措施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促使农业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尽快应用于农业生产,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实现农业现代化,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的科研成果和实用技术,包括:(一)良种繁育、栽培、肥料施用和养殖技术;(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和其他有害生物防治技术;(三)农产品收获、加工、包装、贮藏、运输技术;(四)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五)农田水利、农村供排水、土壤改良与水土保持技术;(六)农业机械化、农用航空、农业气象和农业信息技术;(七)农业防灾减灾、农业资源与农业生态安全和农村能源开发利用技术;(八)其他农业技术。

本法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通过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服务等,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扶持农业技术推广事业,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

第四条农业技术推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有利于农业、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和增加农民收入;(二)尊重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意愿;(三)因地制宜,经过试验、示范;(四)公益性推广与经营性推广分类管理;(五)兼顾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注重生态效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2012修正)【法规类别】劳改劳教监所狱政【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发布部门】201【发布日期】2012.10.26【实施日期】2013.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主席令第63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狱第三章刑罚的执行第一节收监第二节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第三节监外执行第四节减刑、假释第五节释放和安置第四章狱政管理第一节分押分管第二节警戒第三节戒具和武器的使用第四节通信、会见第五节生活、卫生第六节奖惩第七节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第五章对罪犯的教育改造第六章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第五条监狱的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对监狱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依法实行监督。

第七条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罪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第八条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

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费、狱政设施经费及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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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办行的处理 (一)发报行的处理(发报行:是填发联往 报单或发出电报的行处) 1. 发报行的任务:正确、及时地向收报行 填发联行往来凭证;并按规定要求填报 联行往账报告表。
2.填发报单、作会计分录: (1)代收报行收款,填发贷方报单: (如:受理信汇业务,汇出款) 借:活期存款(或现金等)--×企业 贷:联行往来—往户—×行处 (2)代收报行付款,填发借方报单: (如:兑付银行汇票,代收账) 借:联行往来—往户—×行处 贷:活期存款--×企业 3.发报行的业务处理手续.
(二)再贷款与再贴现的核算 • 1.账户的开立: 商业银行通过“向中央银行借款”科 目核算; 央行通过“××银行贷款”、 “再贴现”等科目核算 。 向中央银行借款的明细科目及期限: 明细科目 一般期限 不超过 • 年度性贷款 1年 2年 • 季节性贷款 2个月 4个月 • 日拆性贷款 10天 20天 • 再贴现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第五节
金融机构往来概述 与中央银行往来的核算 系统内资金调拨及汇差资金调拨 同业往来的核算 同城票据交换
第一节 金融机构往来概述
一 . 金融机构往来的意义 (一)金融机构往来产生的原由 • 1.中央银行的宏观金融调控引起; • 2.结算活动引起; • 3.资金融通活动引起; (二)金融机构往来的意义
• 2.再贷款的核算
(1)发放: 手续; 核算; • 商业银行作: 借:存放央行准备金 贷:向中央银行借款--×借款户 • 中央银行作: 借:××银行贷款 贷:××银行存款
(2)到期收回: • 商业银行作: 借:向中央银行借款--×借款户 借:金融企业往来支出--利息支出 贷:存放央行准备金 • 中央银行作: 借:××银行存款 贷:××银行贷款 贷:金融企业往来收入--利息收入
(三)总行清算中心作:借:系统内存放款项 贷:系统内存放款项 (四)收报清算行作: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 贷:辖内往来—某下属行 (五)收报经办行作:借:辖内往来—管辖分行 贷:活期存款—收汇单位
第六章 金融机构往来的核算
一.教学目的要求: 明确金融机构往来的基本内容、核算 要求,初步掌握缴存存款、再贷款、再 贴现,系统内资金调拨及跨系统往来等 业务的核算方法。 二.教学重点: 跨系统往来的基本做法及账务处理。 三.教学时间: 3节
行、发报中心与收报中心之间不发生直 接的横向关系; (3)每日营业终了,全国处理中心和各收 (发)报中心之间将数据核对无误后, 结平当日电子联行账务,同时反映各行 上存或借用资金的存欠关系。
• 4.一组概念:
汇出行:受理并到人行办理发出汇划业务 的行处称汇出行; 发起行:办理电子联行往账的行处; 发报中心:向上转发电子联行往账信息 的分行; 全国处理中心:指总行清算中心; 收报中心:向下转发电子联行账务信息 的分行; 接收行:办理电子联行来账的行处; 汇入行:收到汇划业务的行处称汇入行.
(四)联行往来的特点 (问答12) 联行往来业务量大,牵涉面广,政策性 强,管理体制特别,组织形式和核算方式 多样,账务处理手续复杂。其特点: • 1.既执行会计基本制度,又要执行联行往 来制度; • 2.与国内结算、国际结算及内部资金调拨 紧密结合; • 3.有一套有效的安全控制手段和工具; • 4.有独特的联行往来账务处理方法。
(以集中监督,集中对账方式的全国联行 往来为例) 一.基本做法及图解 “直接往来,分别核算;往来报告,分 行录磁;总行对账,双向监督” (图解) 二.会计科目设置及使用方法
银行会计为了核算全国联行往来业源自务,通常是使用 “联行往来—往户”和 “联行往来—来户” 两个会计科目:
联行往来—往户 联行往来—来户 填发联往借方报单:填发联往贷方报单:收到联往贷方报单:收到联往借方报单: (发报行代对方行 (发报行代对方行 (收报行受托代 (收报行受代 向收款人付) 向付款人收) 向收款人付) 向付款人收) 本期发生额合计: 本期发生额合计: 期末余额: 期末余额: (净存放联行款) (联行净存放款) (净存放联行款) (联行净存放款)
• 说明:填发报单的业务集中在“联行往来—往户”
科目中核算;收受报单的业务集中在 “联
行 往来—来户” 科目中核算。 另设“上年联行往来—往户”和“上年联 行
往来—来户” 两个会计科目,用来核算监
督 上年度的联行往来账务。新年度开始后,将 上年底联行往来“往户”和“来户”科目的 余额 不通过会计分录分别过入其上年户,在新年
第四节 商业银行系统内资金汇划清算
一.基本程序(与“电子联行往来”的做法类似, 只是五个环节的称谓有些不同。见示意图) 二.会计科目设置 (核算内容)(P144) 三.账务处理 (五个环节,注意对照) (可参见教材P145--150) 仍以汇款业务为例: (一)发报经办行作:借:活期存款—汇出单位 贷:辖内往来-管辖分行 (二)发报清算行作:借:辖内往来—某下属行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
第三节 电子联行往来的处理
一.电子联行往来的概念、意义 (一)概念:指发有电子联行行号的行与行 之间,通过电子计算机网络进行异地资 金划拨的资金账务往来。 (二)意义:人行开办的电子联行往来系统, 可为央行和商业银行提供资金划拨清算 服务。现称央行现代化支付系统,是全 社会资金流通的“大动脉”。分为大额 支付系统和小额支付系统。
第二节 与中央银行往来的核算
一 . 向中央银行缴存存款的核算 (一)缴存存款业务的意义 • 1.有利于减少商业银行的经营风险。 • 2.有利于国家宏观金融调控。 (二)有关规定 • 1.财政性存款的内容:中央预算存款;发行国 债收款;地方预算存款;预算外存款等。 一般性存款的内容:企事业单位存款;储蓄 存款;农村存款等.
六. 全国联行外汇往来 (注意它与全国联行本币往来业务的不同之处) • 1. 概念:加上“外汇资金”以限制; • 2. 使用科目:联行外汇往来 • 3. 有些行外汇资金集中总行统一管理,不存 在汇差清算问题; • 4. 使用报单:专用格式,与本币报单不大相 同,联次也有差别; • 5. 往来报告表:往来账合并编表每日上报, 分币种填制。
(2)保证财政预算款项的及时上缴、下拨 有计划地组织资金供应,灵活调剂资金 (3)保证正确处理账务,防止差错事故, 提高核算质量,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2 .人民银行联行往来的意义 作为央行的联往系统,除办理本系统的 资金划拨、国家金库款的缴拨外,还要为 各商业银行系统内的资金调拨、商业银行 跨系统资金往来,以及其他金融企业结算 提供清算服务。
• 2.有关规定:定期缴存;按上期末余额或上期
净增数与规定比例缴存;迟缴要罚 滞纳金,每日万分之六。 (三)缴存存款的核算 • 1. 调整缴存财政性存款(按上期净增数) 商业银行作: 借:划缴央行财政存款 贷:存放央行准备金 中央银行作: 借:××银行存款 贷:××银行缴来财政性存款
• 2.缴存一般性存款
(四)联行往来未达账清查与年终结清 1.出现未达账的原因 2.未达账查清的标志 • (1)全国的联行往账、来账发生额全年累计 数、余额平衡; • (2)往账报告卡与来账报告卡全部配对,“未 配对”、“待查对”户已无余额; • (3)全国汇总的“联行往来”上年户借贷余额 相等; • (4)总行、管辖分行、经办行的“联行往来” 账上发生额、余额已核对相符。
二.金融机构往来的核算要求 (一)必须有利于中央银行宏观金融调控 (二)必须有利于加速各单位的资金周转 (三)必须有利于金融企业的资金使用和账务处 理 三.金融机构往来的内容 (一)金融企业与中央银行的往来 (划缴财政性存款;划缴准备金;交现;支 现;再贷款;再贴现) (二)系统内资金调拨 (联行汇差资金调拨;系统内资金调拨) (三)同业往来 (跨系统往来;同业拆借)
• 基本做法解释:
(1)在总行设立全国处理中心,各分行设 立发(收)报中心; (2)发报中心收到发起行发来的支付指令 确认无误后,按收到时间的先后顺序逐 笔实时转发全国处理中心;全国处理中 心收到发报中心发来的支付指令,确认 无误后,将支付指令实时转发收报中心 ,收报中心收到支付指令,逐笔发送接 收行,以实现款项划拨。发起行与接收
商业银行作: 借:存放央行准备金 贷:现金 中央银行作: 借:发行基金往来 贷:××银行存款 注:从准备金存款户支取现金时, 作相反分录。
二.再贷款与再贴现的核算 (一)再贷款与再贴现的意义 是央行重要的资产业务,是央行实施货 币政策,对信贷资金进行宏观管理并运用 基础货币调节社会货币供应量的重要手 段 ,其作用主要有三个方面: • 1. 支持商业银行业务发展; • 2.调节信贷规模; • 3.调整贷款结构,进而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
(二)收报行的处理 (收报行:是指收受联行往来报单或信息 的行处) 1. 收报行的任务:认真审核联往凭证,及 时办理转账;并按规定要求填报联行来 账报告表。
2.审核报单、作会计分录(对正确报单转账) (1)收到贷方报单,受托代向收款人付款: (如:收到信汇凭证,代入账) 借:联行往来—来户—×行处 贷:活期存款--×企业 (×单位) (2)收到借方报单,受托代向付款人收款: (如:签发行结清汇票) 借:汇出汇款—汇款人户 贷:联行往来—来户—×行处
五.总行对账中心的处理 (一)账务组织: 建立联行往账、联行来账两大 计算机对账体系,对发报行和收报行的往来 账务进行对账、销账;发现问题,及时查询。 (二)账务处理: 根据联行往来报告表、报告卡 上的信息,经查对后,进行转账。 (三)账务核对: 每天,往账、来账借贷发生额 和余额的总数应与各管辖分行传输的总数相 符;定期检查上述三个账户的核算情况,当 “未配对”、“待查对”户已销平,全部转入 “已
二.联行往来的管理体制 (一)管理体制:“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三级:总行、分行、支行; 三个层次:大、中、小; (二)联行往来核算的基本环节 1.日常往来 2.对账 3.年终结平 (三)基本要求 • 1.树立全局观念; • 2.认真执行联行制度; • 3.严格核算手续。
第二节 一般联行往来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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