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器不能被骗之重解读——诈骗or盗窃?
浅析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成分 ,这两种犯 罪之 间的界限就难 以区分 。 那 么 ,盗窃 罪与诈 骗罪 的本 质 区别是 什么 呢? 1 . 处分人是否具有处分意思表示 民法 上的意思表示包括 当事人的意思和
表示行为 , 其 中意思有分为 目的意思和效果 意思 。目的意思 、效果意思和表示行为三者
共同构成完整 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通过 具体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的 , 但是其要实现 的目的和效果意思必须确实存在 。在处分行 为 中不论是实质交付行为还是形式上的交付 行为 ,都必须有 意思表示包含在 内,意思表 示是 民事法律行 为的核心和关键要素 。关于 意思表示的解 释对象 ,历来有争议 ,各国不 致。 “ 我国通说认为应采折衷主义理论 , 以表示主义 观主义 ) 为主,意思主义 ( 主观 主义 ) 为辅。 ”【 1 ] 即一般情况下 “ 采用表示主 义理论 ,即从行为人客观表现出来 的行为解
理论 广角 2 0 1 3年 7期 ( 中)
浅析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冯 宗盛 ( 云岩 区人 民检察院 贵州 贵阳 5 5 0 0 0 0)
摘要: 诈骗 罪、盗窃罪作 为常见 多发性侵犯 财产类犯罪 , 在 刑法理论和 司法实践中都 占有着重要地位 。g - - 种罪名在主体、客体 、主观方 面都相 同. 客观方 面虽 然在通常状况下不难 区分 ,但在一些非典型案件 中,常常存在 交叉重叠 , 较难 以辨别。本文拟通过详细阐述诈骗 罪、盗窃罪构成要件 ,分析说明二罪的不同点,以
期为 实务 中准确定性 处理类似争议案件,提供 些许有益借鉴。
关键词:诈骗 。盗 窃
绪论 诈骗罪、盗窃罪 同属于刑法分则中侵犯 财产类犯罪 , 且都具有常见性 、多发性 。 在 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 中都 占据着重要地位 。 在一些典型案件 中,二者不难 区分 , 但 近年 来随着犯罪手段 日 益复杂 。 犯罪 目的和犯罪 行为越来越隐蔽 , 案件定性变得 困难。 而且 , 由于一些理 论上 的长期争议 ,也使 得诈骗 罪 、盗窃罪 的犯罪构成 , 存在着许多模糊 地 带 。本文 拟通过二罪 名构成 要件 的理 论分 析 ,界定诈骗罪和盗窃罪的概念 ,论述 笔者 对 于理论争议 的一 些看法 ,明晰该 案的定 性 。希望能为实务 中类似疑难 案件的判决 , 提供些许帮助和借鉴 。 二 、诈骗 罪与盗 窃罪 的区别 诈骗罪和盗 窃罪 的犯罪构成不同,下面 本文将归纳总结二罪名 的区别点 : 第一 。二罪分属的财产犯罪种类不 同。 诈骗 罪和盗 窃罪虽 然都存 在财产转 移 占有 过程 , 但相对方 ,即被害人的意思表示 却截 然不同。诈骗罪 中, 被骗者基于认识错误 而 自愿交付财产 , 被骗者并未有与行为人相反 的意思表示 ,属于骗取型犯罪。盗窃罪 中, 行为人却明显违背被害人的主观意思 , 采用 不被被 害人所知 的方 式( 行为人 自认为) ,秘 密窃取他人的公私 财物 , 窃取型犯罪 。 第二 , 二罪的客观方面不 同。理论上来说 ,诈骗罪 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隐 瞒真相的欺诈手段 , 使被 害人对事实真相产 生错误认识 ,并基于这一错误认识 自愿的做 出处分财产的决定 , 至此诈骗罪既遂 。 第三 , 二罪的犯罪对象不同。由于诈骗 罪,被害人 的财产处分行为不要求 即时完成 , 所 以被害 人自 愿交付的财产可以为不动产 ,即行为人 的犯罪对 象既 可以是 动产 ,也 可以是不 动 产 。而盗窃罪 , 行为人秘密窃取转移财物行 为必须 即时完成 , 所以盗窃罪 的犯罪对象一 般 为动产 ,而不可能是不动产 。第 四。二罪 中欺诈行为的 目的不同。诈骗罪中 , 行为人 实 施欺诈 行为 的 目的是 为 了使 被骗者产 生 错误认识 ,而后 落入 圈套 自愿处分财产 , 至 此犯罪 既隧完成 。 可盗窃罪中 ,如果行为人 进行欺诈行为 , 则只是作为使被骗者放松对 侵害对象 注意和监控的手段 , 然后实施秘密 窃取行 为 , 犯罪才完成。第五 ,二罪 中交付 意思是 否存在 的不同。诈骗罪 中, 被骗者基
浅论机器能否被诈骗
浅论机器能否被诈骗作者:苏晓勤周淑婉来源:《法制与社会》2016年第15期摘要对于“机器能否被诈骗”,刑法学界一直存在两种对立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自然人,机器不能成为诈骗罪的受害者。
另一方主张机器可以被诈骗,机器具有人工智能,代表人的意志,对机器诈骗本质上可以理解为对于银行柜员的诈骗。
根据对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析,机器不能被诈骗。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利用机器进行盗窃的行为与诈骗罪相混淆的问题,我国不需要设立利用机器诈骗罪,但可以考虑设立利用机器盗窃罪。
关键词机器诈骗罪盗窃罪信用卡作者简介:苏晓勤、周淑婉,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5-248-02随着现代科技发展以及ATM机的广泛运用,出现了一系列通过计算机等手段进行犯罪的行为。
这类犯罪与我国规定的普通诈骗犯罪有一些不同,对于“机器能否被诈骗”这一问题,我国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实际案件的定罪量刑中存在争议。
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当下我们对机器的使用越来越普遍,因此对“机器能否被诈骗”这一问题的讨论十分必要。
一、对诈骗罪的理论分析诈骗罪的主要目的是采取欺骗的手段以非法占有财产。
其基本构造为:有虚假行为——对方陷入错误——基于错误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
在实际案件的定罪量刑中,诈骗罪往往会与盗窃罪相混淆。
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交付)财产。
二、我国法律对于“机器能否被诈骗”的不同规范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应定为盗窃罪。
即认为机器不能被诈骗。
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一司法解释认为机器可以被诈骗。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辨析与实务难点
盗窃罪与诈骗罪的辨析与实务难点作者:涂婧媛来源:《法制博览》2014年第01期【摘要】盗窃罪和诈骗罪是常见的财产型犯罪,通常两者不难区分。
但当盗窃与诈骗两种手段并用时,如何定性往往成为司法实践的难点。
就实质而言,盗窃罪与诈骗罪有两个方面的显著区别:一是被害人是否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没有处分财产的通常是盗窃,处分财产的往往是诈骗;二是盗窃行为与诈骗行为的主从关系,盗窃是主行为的是盗窃,诈骗是主行为的是诈骗。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处分财产;主从行为盗窃罪与诈骗罪都属于传统财产型犯罪,也是高发型的犯罪。
对典型的单一盗窃罪或诈骗罪的认定,一般不会有太大的困难,但刑法中的罪名大多不是孤立的,各罪之间往往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甚至交织在一起,以致两罪呈现出错综复杂的关系。
因此,从理论厘清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分方法,对正确认定诈骗与盗窃两种手段混用的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学理界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1]不难发现,两罪在构成要件上诸多相似之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客观方面。
(一)关于认识错误的理解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所采取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对被害人的认识产生影响,使被害人产生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认识。
这里需要注意以下几个具体问题:(1)受害人产生的认识错误是由于行为人所采取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所引起的,也即两者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2)倘若被害人未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产生错误认识,比如出于同情或者其他原因,只能构成诈骗罪的犯罪未遂。
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有如下判例:骗子欺骗被害人,被害人把钱交给了骗子,但他根本不相信骗子的谎言,交钱给骗子是为了抓住把柄便于控告。
法官认定行为人只成立诈骗未遂。
[2](3)被骗对象是否包括自动售货机、自动柜员机等机器。
浅谈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浅谈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它们有着明显的区别。
网络诈骗罪主要指利用互联网或者计算机网络进行诈骗活动,利用网络平台进行欺骗、诱骗他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而盗窃罪则是指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下面将从行为要素、主体特点、危害程度等方面对两者进行比较。
行为要素上的区别。
网络诈骗罪的行为要素主要包括:使用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通过互联网或者计算机网络,欺骗、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
这种犯罪行为通常通过发送虚假的短信、电子邮件、电话等方式,冒充他人身份进行骗局,让受害人相信虚假的信息,进而追求不正当利益。
而盗窃罪的行为要素则主要包括: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转移他人财物所有权,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
盗窃罪通常发生在现实生活中,如入室盗窃、扒窃、抢夺等行为,通过直接侵犯他人财产,实施非法占有的行为。
主体特点上的区别。
网络诈骗罪的主体主要是以技术手段为主,利用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等进行骗取他人财产,一般不需要直接接触受害人。
网络诈骗罪的主体往往具有一定的计算机知识和技术水平,并且能够熟练操作网络平台,利用技术手段诱骗他人。
而盗窃罪的主体则主要是实施盗窃行为的人,他们可能使用一些简单的手段,如钥匙、剪刀等进行实施,不需要特殊的专业知识和技术。
危害程度上的区别。
网络诈骗罪的犯罪行为具有隐蔽性和广泛性的特点,在全球范围内都有可能受到影响。
网络诈骗罪主要通过虚假宣传、编造谣言等方式来欺骗他人,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且可能导致个人隐私泄露等问题。
而盗窃罪的危害主要体现在直接占有他人财物,在法律中通常被认为是比较严重的侵害财产权利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法律思维分析
司法实践中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的法律思维分析盗窃罪和诈骗罪是多发性的侵财性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关于二者的区分标准的理论也是百家争鸣,因此,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遇到难以区分盗窃与诈骗的案件。
对于典型的盗窃罪和诈骗罪不存在难以区分的问题,本文不再赘述。
但实践中经常遇到“骗”和“偷”相结合的侵财性犯罪,这就必须对二者进行区分,而最具有代表性的区分标准理论主要是“处分行为”和的“借而不还”。
一、理论界的主要区分观点(一)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张明楷教授在其发表的《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文章中写道: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难以区分盗窃与诈骗的案件,究其原因,在于没有明确盗窃与诈骗是相互排斥的行为。
人们习惯于简单地认为,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诈骗罪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于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骗’’的行为,并取得了财物,便触犯了诈骗罪。
这样,诈骗罪与盗窃罪产生了交叉。
另一方面,为了合理地认定犯罪,刑法理论中提出了一些并不合理的区分标准。
如主要手段是“骗”的,成立诈骗罪;主要手段是“偷”的,成立盗窃罪。
或者说,根据起决定作用的是偷还是骗,来区分盗窃与诈骗。
但类似的说法,并没有为合理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提供标准。
例如,A为了非法占有商店的西服,而假装试穿西服,然后向营业员声称照镜子,待营业员接待其他顾客时,逃之夭夭。
A取得西服的手段主要是“骗”还是“偷”呢?这是难以回答的问题。
再如,B将被害人约在某餐厅吃饭时,声称借用被害人的手机。
被害人将手机递给B后,B假装拨打电话,并谎称信号不好,一边与“电话中的对方”通话,一边往餐厅外走,然后乘机逃走。
许多法院将B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大概也是因为B主要实施了“骗”的行为。
可是,认定B的行为主要是“骗”是存在疑问的。
其实,针对一个财产损失而言,一个行为不可能同时既属于盗窃,也属于诈骗。
易言之,在面对行为人企图非法取得某财物的行为时,占有某财物的被害人不可能既作出财产处分决定,又不作出财产处分决定。
浅谈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浅谈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网络诈骗罪和盗窃罪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虽然它们都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财产,但是其实质和行为方式存在一定的区别。
本文将就这两种罪行进行浅谈,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认识这两种犯罪行为。
我们来介绍一下网络诈骗罪。
网络诈骗罪是指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通信技术等手段,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手段,妨碍被害人自己的判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网络诈骗罪的犯罪手段主要是利用网络平台进行虚假宣传、诈骗,其目的是通过欺骗他人来获取经济利益。
这类犯罪通常是以虚假或者欺骗性的信息来欺骗受害人,有时甚至能够使受害者不知不觉地就上了犯罪分子的当。
典型的网络诈骗包括虚假投资、虚假销售、虚假房地产交易等,通过网络的便捷性和匿名性,犯罪分子往往能够轻易地逃避打击,所以网络诈骗罪已经成为当前社会治安中的一大难题。
针对网络诈骗罪的打击工作显得尤为重要,需要从网络侦查、打击技术、法律法规等多个角度着手,才能够有效地遏制这一类犯罪行为的蔓延。
然后,我们来看一下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秘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其犯罪手段主要是通过人身接触或者破坏物品的方式进行财物的非法占有。
盗窃罪是一种常见的犯罪行为,其犯罪手段多样化,有时甚至会采用强行破坏、抢夺等手段,给受害人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可能会听到一些盗窃案例,比如扒窃、盗窃车辆、盗窃店铺等,这些都属于盗窃罪的范畴。
由于盗窃罪涉及面广、手段多样,所以预防盗窃罪显得尤为重要,人们应当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加强财物保护,避免成为盗窃犯的目标。
接下来,我们来谈谈网络诈骗罪和盗窃罪之间的区别。
从定义和犯罪手段上来看,网络诈骗罪和盗窃罪具有明显的不同。
在犯罪手段上,网络诈骗罪是利用网络平台进行欺骗和虚假宣传;而盗窃罪则是通过人身接触或者破坏物品的方式进行财物的非法占有。
在定义上,网络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手段,妨碍被害人自己的判断,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而盗窃罪是秘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浅谈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浅谈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是两种不同的犯罪行为,在性质、手段和后果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区别。
网络诈骗罪指的是通过利用互联网等电子通信方式,采取欺骗、诈骗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或者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它是一种利用信息技术手段进行犯罪的行为,主要通过虚拟网络进行操作,具有一定的匿名性和隐蔽性。
相比之下,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潜入或者骗取等方式,盗取他人的财物或者非法侵占他人的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通常是在现实生活中实施的,需要实际接触到物品,较为容易被发现和追踪。
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在手段上也有所不同。
网络诈骗罪主要采用欺骗、虚假交易、网络钓鱼等方式进行犯罪。
通过冒用他人的身份、虚构交易信息等手段,骗取他人的信任,进而获取其财物或者涉及财务账户,造成经济损失。
而盗窃罪则是利用技术或者生理手段直接接触财物,实施实际的盗取行为。
网络诈骗罪和盗窃罪在犯罪后果上也存在差异。
网络诈骗罪通常造成的是经济损失,通过网络平台进行远程操作,犯罪嫌疑人可以获得大量财物或者非法牟利。
而盗窃罪所造成的损失则主要是财物被盗,可能涉及到个人财产、公司财产及国家机关的财物被盗,对被害人的经济利益和生活秩序造成直接影响。
网络诈骗罪和盗窃罪在法律的认定和定罪上也有所不同。
网络诈骗罪一般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一:“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其他方法,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而盗窃罪则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以盗窃为目的,先盗窃后依法追赃的,可以并罚。
”刑法对于这两种罪行的认定和处罚具有明确规定。
网络诈骗罪和盗窃罪在犯罪行为的性质、手段和后果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
在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两种犯罪行为应当以不同的法律条文进行认定和定罪。
关于诈骗罪与盗窃罪的辨析
关于诈骗罪与盗窃罪的辨析作者:张恒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2期摘要:诈骗和盗窃是两种常见并且严重的财产侵犯罪。
诈骗和盗窃对社会的危害是极大的,关于两种罪名,因为现阶段犯罪的手法逐渐变得多样化,加上诈骗和盗窃的模式比较多,所以诈骗和盗窃的界限也是出现一定的模糊现象。
对于这样的情况,本文对诈骗和盗窃开展法理分析,试图从多方面的角度,对诈骗和盗窃进行区分。
希望本文的研究,对诈骗和盗窃方面的司法实践是有所帮助的。
关键词:诈骗罪;盗窃罪;区分辨析一、前言诈骗和盗窃自古以来就是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一直受到人们的痛恨,二者也有着明显区别,但是如今犯罪的技术在不断变化,诈骗和盗窃的模式也是在不断变得多样化,从而在很多时候人们对诈骗和盗窃无法做出准确的区分。
二、诈骗罪与盗窃罪的法理分析(一)诈骗和盗窃罪的立法界定自古以来诈骗和盗窃两种罪名就是存在的,二者从交融到分离经历了一个非常缓慢的过程,对诈骗和盗窃进行界定以及划分也是逐渐变得明晰。
二者的区分在立法上还是比较明确的,诈骗就是用虚构事实以及隐瞒真相作为主要的方法,为了非法占有,骗取具有一定数额的公私财产。
盗窃则是指,秘密窃取一些有一定数额以及多次盗窃、凶器盗窃以及入户盗窃等,以占有为目的的窃取公私财物行为。
二者都是将非法占有为主要的目的,在方法以及形式上是有所不同的[1]。
(二)诈骗罪与盗窃罪的理论界定在国内的刑法中,侵犯财产主要是有三种类型的罪名,分别是取得型、侵犯型以及挪用型。
在这三种类型中,取得型的财产侵犯行为,可以细分成违背受害人医院的犯罪行为以及基于受害人有意表明瑕疵的犯罪行为。
根据这样的分类,抢劫、盗窃都是前者的范畴,而诈骗以及敲诈则是属于后者[2]。
首先来说,虽然是行为人为了占有财产做出欺骗的行为,但也未必就是诈骗,也有可能是盗窃行为者为了实现目标进行的欺骗方式,从而实现自身的目标。
比如A打电话给在家中休息的过程中B,欺骗B的女儿在外面出现了车祸,让B快点赶过去,这种情况下B在情急之下甚至其他的事情无法顾及,没有给家门上锁,直接赶往女儿所在的地点,这个时候A则是有机会进行盗窃。
浅谈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浅谈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虽然它们都是在获取他人财产的过程中进行的,但是其具体的行为形式、威胁对象以及犯罪手段有着明显的区别。
在此,我们将对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进行深入探讨,以便能够更好地了解这两种犯罪形式的差异。
让我们来看一下网络诈骗罪。
网络诈骗罪是指利用信息网络技术手段,进行虚假宣传、承诺等行为,或者利用虚构的情况,诱骗公众上当受骗,非法占有其财物的一种犯罪行为。
网络诈骗的常见形式包括网络购物诈骗、虚假投资理财诈骗、虚假中奖信息诈骗等。
这些行为通常是通过虚假宣传或者虚构的事件,诱骗他人相信自己有利可图的事情,进而从他们那里获取财物。
与盗窃罪不同的是,网络诈骗罪是通过欺骗或者诱骗他人进行的,属于比较隐蔽的犯罪手段。
而盗窃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擅自侵入、划分或者其他方法,窃取他人财物的一种犯罪行为。
盗窃罪的行为形式主要包括入室盗窃、扒窃、扒手等。
这些行为通常是通过直接接触或者侵入他人财产进行的,是一种比较直接的犯罪行为。
与网络诈骗罪相比,盗窃罪更容易被察觉和制止,因此犯罪分子往往需要冒更大的风险。
从威胁对象来看,网络诈骗罪和盗窃罪的受害者也有所不同。
网络诈骗罪主要威胁对象是广大的网络用户,尤其是对网络信息不够了解和警惕的老年人和青少年。
而盗窃罪的受害者则主要是居民个人和商家,尤其是那些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人群。
由于网络诈骗罪的受害者通常是通过网络进行交易的个人,因此犯罪分子可以通过虚假宣传和承诺很容易地骗取他们的信任。
而盗窃罪的受害者则是经过实地观察和窃取,需要更多的行动和风险。
网络诈骗罪和盗窃罪有所不同的地方还在于其犯罪手段的不同。
网络诈骗罪通常是通过虚假宣传、欺骗、信息输入假数据等方式来达到犯罪目的;而盗窃罪则是通过实地侵入、划分等方式进行的。
这也决定了它们在犯罪制止和打击上所需的手段和力度会有所不同。
对于网络诈骗罪,除了必要的执法行为外,还需要更多的信息技术手段和网络监控来加强防范和打击;而对于盗窃罪,则需要更多的警力和物理安全手段来加强防范和打击。
机器诈骗犯罪浅议
以上观点争论的焦点在于机器本身能不能被欺骗;对“机器能否被骗”命题的不同回答是各自构建机器 作用型行为能否成立诈骗罪的基点,成为两者对立的本质所在。 (二)以“机器能否被骗”为基点的分析路径评析 1.从事实层面上 欺骗的本义是指行为人用虚假的言语或行动掩盖事实真相,使受动方陷于认识错误而做出与其本意不 一致的表示。欺骗的成立必须以对方意识的存在为前提,否则不会发生认识错误与否的可能,承认欺骗的 存在就必须承认有意识的存在。而从哲学上来看,意识是人脑的机能,是人脑对客观世界的反映过程,意识 从来都是社会的人的意识,④没有意识的机器不会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当然就不可能成为传统意义上被欺骗 的对象。有学者把机器进行智能化和非智能化的区分,进而主张具有智能化的机器可能成为被骗对象。⑤ 这种观点模糊了所谓人工智能和人的智能之间质的区别,人工智能只不过是对人的智能的一种模仿,人工 智能无论如何发展都不过是人赋予机器的自我意思的延伸,不可能离开人而独立存在。 “机器不能被骗”的说法在事实上无疑是成立的,而以“机器能够被骗”为基点构建机器诈骗犯罪成立的 理论存在前提事实上的欠缺。机器不能被骗意味着直接利用机器非法取财的行为过程中仅在人和机器的 范围内不能存在被欺骗的对象,也就不会成立诈骗犯罪。同时,还应看到,所谓“机器不能被骗”的表达只不 过是对事实的客观描述,肯定机器本身不能被骗并不能当然否定利用机器实施的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 成立诈骗罪的可能,还需要具体分析行为作用于机器发生财产转移背后引发的人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由此可见,仅从事实层面以对机器能否被骗命题的回答构建机器诈骗犯罪能否成立的理论不能满足对 此类行为进行规范的犯罪评价的理论需要。 2.从规范层面上 以“机器能否被骗”为基点争论机器诈骗行为能否成立,无论是对机器不能被骗论者还是机器可以被骗 论者在立论上都存在一个共同的逻辑前提:在关涉机器的财产转移过程中,机器和人处于同样的位置,人可 以去欺骗人,同样,人也有可能去欺骗机器。在这一逻辑前提下,机器和人被放到了同一个层次和高度对 待,被不加区别地当作了法律关系中主体的一类要素;如果从规范层面上分析,这个论证前提本身就难以 成立。 法律关系是法的领域的一个基本概念,指法律规范适用于社会现实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
浅谈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浅谈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网络诈骗罪和盗窃罪是两种不同类型的犯罪,虽然它们都涉及财产损失,但是它们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区别。
网络诈骗罪是指通过网络手段,以欺骗、虚假宣传、诱骗等方式,让受害人相信虚假信息或者付出一定的费用,从而达到骗取受害人财产的目的。
盗窃罪则是指在没有获得所有者授权的情况下,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或者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
首先,网络诈骗罪是在虚拟空间中进行的,而盗窃罪则是现实生活中的犯罪。
网络诈骗罪主要是通过互联网、手机、电子邮箱等信息技术手段进行作案,普遍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因此追踪起来比较困难;而盗窃罪则是在生活中出现的犯罪,大多数情况下限于当地范围,被盗物品也比较容易追回。
其次,网络诈骗罪的手段多样,常见的有假冒网站、虚假广告、未经授权的网络银行转账、虚假销售、欺诈短信等。
这些手段涉及到对个人信息的窃取、对金融工具的滥用、对商品的虚假宣传等,带给受害人的损失是难以计量的。
而盗窃罪所使用的手段比较单一,主要是对失主的财物进行暴力或者隐秘的窃取。
再次,网络诈骗罪的受害人往往是通过网络交易、网购、参加网络活动等方式遭受骗局,而盗窃罪的受害人则是通过失窃、入室盗窃、扒窃等方式遭受财产损失。
这些受害人可能是普通人、商家或者是政府机构,不同的行业或者领域也会造成不同的损失。
网络诈骗罪的受害人多数是虚拟的,他们往往不知道自己被骗,或者无法确定骗局的来源,容易被骗子混淆。
而盗窃罪的受害人则往往能够感受到自己失窃了什么,无法和骗子接触。
综上所述,网络诈骗罪和盗窃罪之间存在着很大的区别。
随着网络技术不断发展和应用,网络诈骗罪的形式也在不断演变,我们需要提高法律意识,加强监管和防范,让这些犯罪逐渐消失在我们的生活里。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诈骗与盗窃的区分
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诈骗与盗窃的区分作者:田苗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04期摘要本文首先简要的介绍了高等法院裁决的一件电信网络诈骗案,以此为基础论述了电信诈骗过程之中盗窃与诈骗本质上的区别,以自损犯罪的角度对诈骗罪和盗窃罪进行了区分,最后对案例发表了个人的观点。
关键词电信网络诈骗诈骗盗窃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2.107被告刘某三人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淘宝上以低于正常价格的售价提供游戏币充值业务,当有顾客购买其服务时其通过淘宝链接植入自身制作的网页游戏账户,消费者在购买其服务之后,资金将直接进入到网页游戏的账户之中,之后刘某等三人再通过网页游戏内部的机制和刘某开设的网吧进行变现。
截止被警察抓获之前刘某等三人借助这种方式获利共获利2万2千余元。
刘某等人在采用上文所述手段获利的过程之中意外的得到消费者金某的个人关键银行账户信息,并得知其账户内有30万余款。
刘某在得知这一消息之后设定了虚假的一元链接,其实际交易金额为30万,然后告知金某需要点击该链接才能够查阅自身充值情况,金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点击了这一链接,此后在相关程序的作用下,30万余款通过其他网络公司的支付平台进入到了刘某的私人账户之中。
本案在侦破之后法院依法对刘某等三人的行为进行了审判,判定刘某获取30万非法利益的行为为盗窃罪,其余两人为盗窃罪共犯;判定刘某等三人获取2万2千元非法利益为诈骗罪,依照相关法律数罪并罚。
(一)诈骗罪的特征分析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角度进行分析诈骗罪最大的特点是具有自损犯罪的特点。
自损犯罪是指行为人借助一定的手段诱导或胁迫被害人进行自我损害,这种行为直接侵犯了我国刑法对个体所进行保护的各项权利进而构成了犯罪。
诈骗犯罪最主要的特征就是受害人在受害的过程之中出现了自我损害的行为。
在自损型犯罪过程之中,自损的行为通常以一种阻却的事由出现,但是这同自损犯罪并不矛盾。
机器被骗之否定
机器被骗之否定作者:江淑娟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21年第08期摘要:机器不能产生瑕疵意志而被骗,预设的同意理论与机器是自然人意志的延伸这一命题存在冲突。
在新型支付方式中,需要明确区分行为究竟是符合了预设的同意还是避开了预设的同意。
事实上,只要抓住“机器是由自然人设计的”这一关键,当设计者不存在错误认识时,机器便也不会产生错误认识,机器根本不具有处分财物的自由意志。
关键词:盗骗交织机器被骗预设的同意处分意识一、问题意识[大学生肯德基薅羊毛案]被告徐某为一名在校大学生,自2018年开始,徐某利用肯德基APP与微信客户端订餐数据不同步的漏洞,非法获取餐券或者餐品出售给他人牟利,还将犯罪方法传授给他人,造成百胜公司(肯德基)损失20余万元。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徐某构成诈骗罪与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其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共犯丁某等4人则以相同案由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至1年3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至1000元不等。
本案中,法院将徐某利用漏洞取财这一行为定性为诈骗罪,似乎是选择了机器可以被骗这一立场。
判决阐述道,本案并非系统故障,而是被告人利用两边客户端数据的不同步实施了骗取餐券、餐品的行为。
按理说,在消费者使用兑换券下单但并未支付款项时,券是处于待定的状态,在消费者进行支付或者取消订单操作之前,消费者是不能对券退款的。
但问题就在于,肯德基APP与微信的肯德基小程序两边数据不同步,当徐某在APP下单但尚未付款时,小程序中的券并未处于使用状态,于是徐某可以在小程序中对券退款,然后返回肯德基APP取消订单。
这样一来,肯德基APP的券包中那张餐券仍然是未使用的,相当于徐某薅得一张餐券。
徐某还通过类似操作分文未付取得套餐。
法院之所以将本案定性为诈骗罪,是因为尽管在本案中不存在机器故障,但是存在程序设计漏洞,继而认为徐某的行为是“骗”过了其中一方程序,才能顺利的取得餐券或者套餐。
浅谈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浅谈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都属于刑法中的财产犯罪,但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区别。
首先,网络诈骗罪是指利用互联网或电信设备,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其他手段
欺骗他人财物的行为。
而盗窃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侵占他人财物或者以其他
非法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
可以看出,网络诈骗罪中的犯罪手段较为隐蔽,更加欺瞒,而盗窃罪则直接侵犯了他人财产。
其次,网络诈骗罪通常需要借助网络等特殊的渠道进行实施,犯罪手段更具创新性和
技术性。
而盗窃罪则涉及到实体财产的占有和使用,比较直观。
另外,网络诈骗罪中的受害人不仅包括个人,还包括企业、机构等,涉及面更广,影
响更大。
而盗窃罪则通常只对个人或企业的财产造成损失。
最后,两者在法律上的量刑不同。
一般来说,网络诈骗罪的刑期较长,罚金也较高,
因为这种犯罪行为背后通常涉及诈骗集团、网上黑客等组织,危害性更大;而盗窃罪则刑
期和罚金往往会根据具体情况适度调整。
总之,网络诈骗罪和盗窃罪都构成了犯罪行为,但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区别。
网络诈骗
罪通常利用网络等特殊渠道进行实施,手段更具欺骗性和技术性,受害面更广,危害更大;而盗窃罪则直接侵犯财产,更为明显。
对于这两种犯罪行为,我们应该时刻提高警惕,增
强防范意识,切实保护好自身和企事业的财产安全。
浅谈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浅谈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网络诈骗罪和盗窃罪都是刑法中的犯罪行为,但它们的本质、方式和对象都有明显的差别。
网络诈骗罪是指利用网络平台或技术进行欺骗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而盗窃罪则是指侵占他人财物或者携出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
一、犯罪主体
网络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通常是以个人或小团伙为主,他们通过技术手段和技巧来获取他人的财产。
盗窃罪的犯罪主体则可能更加广泛,包括专业犯罪团伙、个人行为等等。
二、犯罪方式
网络诈骗罪通常是通过电脑、手机等终端工具,利用互联网平台的漏洞或者用户的隐私信息进行欺骗。
诈骗手段多种多样,包括虚假的购物网站、欺诈的投资平台、冒充银行客服电话等等。
而盗窃罪则是直接侵入他人住所、车内、携带物品等地方,或者以伪装身份的方式上门行骗、实施盗窃等方式。
三、犯罪对象
网络诈骗罪的犯罪对象通常是互联网用户、消费者等群体。
在这些群体中,诈骗团伙往往会通过各种手段骗取他们的信任(如伪造的网站、虚假的活动等),并利用这种信任收取相应款项或者获取其他私人信息。
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则可能是任何人或者组织,只要它们拥有被盗窃的财物或者财产。
四、犯罪后果
网络诈骗罪的后果通常是危害受害人的财产安全、信息安全等方面。
经常导致受害人损失数额巨大,也可能导致个人信用受到影响,甚至生活受到影响。
而盗窃罪则可能剥夺受害人生命、财产的安全和自由、尊严等方面。
综合来看,网络诈骗罪和盗窃罪在本质、方式和对象等方面都存在明显的差别。
在现代社会中,犯罪本身已经具有更先进和复杂的特点,因此法律监管不断完善和升级,也必须及时适应和应对不同的犯罪行为。
浅谈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浅谈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网络诈骗罪与盗窃罪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二者在行为方式、手段、和受害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
本文将分别对网络诈骗罪和盗窃罪进行分析,探讨其区别和特点。
一、网络诈骗罪的特点与区别网络诈骗罪是指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实施欺骗行为,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与传统犯罪行为相比,网络诈骗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实施手段复杂。
网络诈骗犯罪分子通常利用网络技术和信息技术,通过编写恶意代码、发送虚假网页链接、冒充他人身份等手段进行欺骗,实施手段非常复杂。
2. 受害对象广泛。
由于网络的普及和全球化特点,网络诈骗犯罪涉及范围非常广泛,受害对象可以是任何人,甚至包括国外的境外人员。
3. 难以查证。
受网络匿名性和跨境特点影响,网络诈骗的查处和打击相对困难,需要有关部门进行跨地区、跨国际的合作才能够取得成效。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
盗窃犯罪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 盗窃手段简单。
传统的盗窃犯罪通常采用的是物理手段,如撬锁、破窗等方式实施盗窃行为,相对来说手段比较简单。
2. 受害对象局限。
盗窃罪的受害对象通常是实体物品,如现金、贵重物品等,受害范围相对来说是局限的。
3. 查处相对容易。
由于盗窃行为通常需要在实体环境中进行,物证比较明显,因此相对容易被发现和查处。
盗窃罪与网络诈骗罪的区别在于其作案手段与受害范围的不同。
盗窃罪通常采用物理手段实施犯罪行为,受害范围相对较为局限。
而网络诈骗罪则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行为,受害对象更加广泛,手段更为隐蔽。
三、防范网络诈骗与盗窃的措施针对网络诈骗罪和盗窃罪的特点,应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1. 针对网络诈骗,应加强网络安全意识,以防止恶意软件侵入,保护个人财产安全;在进行网上交易时,应选择正规的电商平台,并通过官方渠道购物,以杜绝虚假交易导致的经济损失。
2. 针对盗窃,应加强安防措施,如安装监控设备、加强门锁等,以提高居民的安全防范意识,避免不法分子进行盗窃行为。
2020年国家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诈骗罪和盗窃罪区分
2020年国家公务员考试法律常识:诈骗罪和盗窃罪区分诈骗罪和盗窃罪诈骗罪和盗窃罪同属于财产类犯罪,在实际案例中,盗窃罪也会牵扯到欺诈手段,使得两者更容易混淆。
诈骗罪的判定标准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他人财物的行为。
诈骗罪的构成需要具备三个条件:1、采用欺骗手段,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
诈骗罪和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者在手段上不同。
盗窃罪是以平和手段获取他人财物,可以采用欺诈手段,也可能采用秘密窃取手段。
2、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的所有权。
这是诈骗罪与盗窃罪区分的最关键点。
在实际案例中,由于盗窃罪也可能采用欺诈手段,使得对方陷入认识错误,所以被害对象是否基于认识错误自愿处分财物的所有权就成为两罪区分的关键。
如甲到车行,假意乙车行买车。
在洽谈的时候,甲以试车为由,从乙车行获取车钥匙,随后开车逃跑,将车拒为已有。
甲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在该案例中,甲以试车为由,采用欺诈手段从乙车行获取车钥匙,使得乙车行工作人员产生认识错误,自愿将车钥匙交出,但最终甲取得车并非基于车行工作人员自愿将车的所有权交出,而是以欺诈产生的条件为便利,最终以秘密窃取手段获得了车的所有权,故应当属于盗窃罪。
3、对方有处分财物的权利。
这里主要指被害人需实际占有财物,且有占有的意思,而不需要财物属于被害人所有。
如甲从保管者手上欺诈获得他人财物,也可构成诈骗罪。
再如甲的手机丢失在乙处,乙并不知晓该手机属于谁所有,也并没有占有的意思,丙以为该手机属于乙所有,采用欺诈手段欺诈乙,取走手机,此处就不能构成诈骗罪。
例题解析例题:甲假扮道士对乙说:“你将有血光之灾,想要逃过劫难须按我说的做。
”乙同意。
甲让乙拿出一套衣服和5000元,自己掏出一符咒,将钱和符咒包在衣服内,锁入乙家的柜子,要求乙烧香祈祷5天,5天后才能开柜。
乙将信将疑,烧了3天香,总觉得不对,打开柜子解开衣服一看,里面的5000元钱不翼而飞,遂报警,甲被抓获。
甲的行为构成什么罪?分析: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
“机器能否被骗”之再探讨
“机器能否被骗”之再探讨郭航;赵爽【摘要】我国法律对“机器能否被骗”没有明确规定,相关立法存在矛盾;学界的理论探讨局限于“机器没有意识,是不可能被骗”的事实层面,将机器这种“物”提高到法律关系主体的程度,不够合理.对机器的功能及法律性质进行分类研究表明,机器背后的掌控者能够被骗,符合普通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而,我国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没有增设使用计算机诈骗罪的必要.【期刊名称】《湖南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1(016)003【总页数】4页(P41-44)【关键词】智能机;骗;盗窃;盗窃罪;诈骗罪;计算机诈骗罪【作者】郭航;赵爽【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北京100089;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律系,北京100089【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4.35随着智能机(指通过程序设置,代表人的一定思想意识、能代替人做出一定处分行为的智能化、半智能化电子设备,及其他具有辅助功能的电子设备,诸如ATM机、自动售货机等)的广泛应用,有关的犯罪定罪量刑异常困难,有些行为甚至缺乏详尽立法规制,引起诸多争议。
2006年,学界对“许霆案”的争论异常激烈,“机器能否被骗”是此案定性最关键的因素之一,决定着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等罪的区分。
目前,虽有相关立法做出规定,但没有明确“机器能否被骗”,且解释前后不一。
机器智能化普遍适用,是未来的发展趋势,我们需辨明对智能机实施的犯罪的界限,以适应社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即盗窃信用卡后,无论是在柜台上对人使用,还是在机器上使用都按盗窃罪处罚,不使用的不构成犯罪;而依照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分的机能性思考
作者: 郭自力;陈文昊
作者机构: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
出版物刊名: 濮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页码: 63-68页
年卷期: 2017年 第1期
主题词: 诈骗 盗窃 过错 机能性
摘要:传统理论中,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往往是考察是否存在处分,但这样的区分过于机械,且在诈骗罪量刑低于盗窃罪的背景之下,无法阐明为何被骗者的处分就能够导致成立罪质较轻的诈骗。
从机能性的角度考察,之所以将诈骗罪从盗窃罪中独立出来成为罪质较轻的犯罪,就是考虑到被害人自身的过错导致了行为人本身罪责的减轻,因此,诈骗与盗窃的区分核心就在于被骗者的过错程度。
因此,三角诈骗与盗窃间接正犯的区分关键就在于被骗者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处分意思的内容并不能决定性地区分两罪;针对财产性利益既可以成立诈骗罪也可以成立盗窃罪,区分的关键在于被骗人的过错;机器因为不可能存在过错因此不能针对机器成立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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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被告人丁昊偶然发现网易公司与网通公司在赠送点卡活动中,不对用户是否申领过点卡进行核实,于是就利用这个程序漏洞,以自己的ADSL账号申请,领到了点卡。
后来又用软件盗取他人的ADSL 账号和密码申请点卡。
在某一次申请时,他还发现无论账号信息是否提交成功,只要在10分钟之内,反复点击“提交”、“后退”,就可以使一个账号获得多张点卡。
他将这个秘密告诉了另一被告人臧晓蔚。
两人在2005年9月至10月间,窃取他人的ADSL账号和密码,利用程序漏洞,骗取网易公司100点一卡通点卡57331张。
法院认定,该卡每张价值10元,两人累积骗取金额达573310元。
后将点卡卖出,获利367939元。
法院认定,丁、臧二人盗取多个他人ADSL账户和密码,实际上是冒用了他人名义、隐瞒了所用ADSL账户已经领取过点卡的真相,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丁昊、臧晓蔚分别被海淀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3年和12年6个月。
问题:法院的判决是否有道理?“机器不可能被骗”之重解读一.案件事实(一)点卡的性质。
点卡,亦称点数卡,是网络游戏常见的计费卡模式,玩家通过购买点卡,获得相应的游戏时间或游戏技能。
点卡相当于一份权利凭证,用户持有该点卡,可以享有网易公司相应的服务。
实际上,一张以网易公司信誉为依托的在市面通行的点卡,与见票即付的汇票,支票没有实质区别。
本案中,网易公司赠送点卡,外在表现为赠与了相应的服务,实际上赠与了其相应的金钱数额,该赠与相对人是确定的,即必须为网通公司的用户。
且每人只能申领有限次。
在本案中,不妨理解为一次。
用户若想获得点卡的服务,或需付出金钱;或拥有网通用户的身份,且申领的点卡次数符合赠与合同的次数限制,人手一张。
只有此两种方式。
(二)本案涉及钱财的两个行为本案中涉及犯罪行为都是利用网络程序(机器)进行的财产犯罪。
两人最终获取了价值57万多的点卡,不用于自用,而是转卖,其目的在于非法获取点卡的金钱价值。
现实中通过机器犯罪的案例,大致有两种情况,一是计算机程序本身没程序漏洞,行为人盗用他人的信息,满足其设计的程序进行的骗领、骗取财物的(多为采用冒名的手法。
如盗取他人银行卡和密码在ATM取款机上取款的行为);二是利用计算机程序本身存在的漏洞(如许霆中许霆利用自动取款机出故障获取钱财的行为,和本案中利用漏洞获取的多张点卡的行为等)获取财产的。
据此,本案中的丁某和臧某有两个行为,第一个行为是通过盗号行为,骗取每一个账号应有的点卡的行为;第二个行为是利用程序的漏洞,用盗来的号骗取数额较多的点卡的行为。
二.观点整合观点一:诈骗罪网易公司只给符合赠与合同的特定人发点卡,所以罪犯通过欺骗手段骗过了网易公司的识别程序,使网易公司陷入认识错误,误认为罪犯受赠与人,将点卡交付给罪犯,数额较大(前面已经论述,点卡在这里相当于支票,与一般等价物金钱实无两异),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应当定诈骗罪。
观点二:盗窃罪“机器不可能被骗”1是刑法的一个公认的命题。
因为只有人才能被骗,据此原理可知,程序更不可能被骗。
实际上该点卡原来为网易公司所占有,本案中的罪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程序错误,转移了本属于网易公司占有的财产,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定盗窃罪。
观点三:该罪定诈骗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网易公司只是给特定人群发放点卡。
申领者必须具有相应的身份。
网易公司借用自己设计的程序判断是不是要给点卡的用户。
因此在第一个行为中,行为人在盗用他人账户和密码获取第一张点卡时,看似是骗过了网易公司设计的程序,实际是骗过了网易公司,使其陷入了认识错误,使其交付了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假设数额足够),应定诈骗罪。
而对于第二个行为,行为人是本不属于其(也不属于其他用户)的财产,其利用程序漏洞反复盗取的,其原理与许霆案类似,违背了网易公司的意志,转移了网易公司对财产的占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应当定盗窃罪。
2三.学理分析(一).案件焦点行为人采取的是非暴力的手段,也并无恶害相告,故排除抢劫罪、抢夺罪以及敲诈勒索罪的可能;行为人事先也对点卡不进行占有,故排除侵占罪的可能。
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别实质在于,“在行为人已经取得财产的情况下,二者取得关键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给予认识错而处分财产”。
3所以从这两个罪的区别1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第89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893页2张明楷:《许霆案的刑法学分析》,《中外法学》,V ol.21,No 1,(2009)。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第893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897页可以看出,有没有具体的人,因意思瑕疵交付财产,对于两罪的区分,至关重要。
对于第二个行为,原理与许霆案类似,应当定盗窃罪,在这里不在多赘述。
参考观点二及下文。
对本案的焦点在于,对于第一个行为,也就是冒用他人账号(多个)进行申领的行为人是成立诈骗罪还是盗窃罪。
刘明祥教授认为应当定诈骗罪,其观点在与张明楷老师的多次学术交锋中做了较为全面的诠释。
4其中很多合理之处值得人们思考。
但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倘若笼统定为诈骗罪,就会使很多问题出现矛盾。
对于第一个行为,应分情况予以讨论。
(二)对机器被骗的讨论情形一:通过骗机器来骗人机器作为没有自由意志的物,不可能被骗,这点是毋庸置疑的。
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步,应当对“机器不能被骗”进行重新解读。
在信息化的今天,很多时候,机器(广义上讲,包括计算机程序)成为人类进行思考、判断时必需借助的工具。
这种人类借以思考和活动的工具实际上是人脑的延伸。
有时,对这类工具的“欺骗”实际上是对人的欺骗。
例如,两人进行买卖黄金的交易,因为人对重量是无法直接判断,必须借助电子秤称量。
倘若买方通过对电子秤做手脚,使得秤无法正确显示,如使110斤的黄金显示为100斤。
卖方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110斤黄金,此时买方构成诈骗。
应当看到,这类工具,是有人在操作机器,最终陷入错误判断并转移财产的是人。
所谓“欺骗了机器就是欺骗了人”所指的应该是这类案例。
时至今日,人类借助的工具已经远远不是可视化的工具这么简单,高科技的计算机程序,虚拟机器人更多的承担了这样的角色。
刘明祥教授举例,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取款机上和在银行柜台取款并无实质不同,因为ATM机是根据机器程序做出了判断结果,银行职员也只不过通过机器程序作出判断后再相应的给付钱财,倘若仅因多了一个银行职员的手工操作,一个定诈骗罪,一个定盗窃罪,没有区分的必要,多此一举。
并且,他文中写道“所谓计算机诈骗,无非是人与计算机的分工,通过自动的数据处理完成的,最终的效果可以归属于背后的人的欺诈与错误,至于这个人是谁用不4见刘明祥:《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 TM机上取款行为之定性》,<清华法学>,V ol .1,No.4,(2007),《再论信用卡在A TM机上恶意取款的行为性质_与张明楷教授商榷》,<清华法学>,V ol .3,No.1,(2009)着去调查,也没有必要去确认,对这类行为完全可以包括在传统的诈骗罪中”。
5所以,拾得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取款机上取钱也是诈骗行为,看似被骗的是机器和程序,实质被骗的是程序背后的银行,应定信用卡诈骗罪。
6但刘教授的上述观点,忽略了一个问题,就是对机器背后是否有人直接操作未做区分。
上述的黄金案中,买者的确是“欺骗”了机器,但是,最终其是通过欺骗机器骗了卖主,最中作出财产处分决定的仍然是人而不是机器;而在冒用他人信用卡在ATM取款机上取款的案例中,最终给付金钱的就是计算机程序,而不是人,这个区别是明显的。
笔者认为,只有在机器有人操作的情形下,“骗机器就是骗人”结论才成立。
诚然,刘教授所举的例子中,银行职员根据机器的识别结果,对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人给付钱财,似与ATM机并无不同,但是,最终做出付款决定的是银行职员,是一个活生生的具体的有血有肉的人,对两种情况作出区分,是刑法保护人的价值所使然。
被骗的只能是具体的人,而不能是个抽象的人或者所谓隐藏在机器背后的人。
我们不能因为人类智力成果的外化,使得骗机器就等于骗了人,人要被当做目的,而不能当做手段来对待。
“人之为人应当受到人应有的尊重”,反面解释就是,“非人不能受到与人同样的待遇”,否则的话的话,机器与人等同,人之尊严就不存在了。
机器只能是辅助于人的,人才是机器最终服务的对象。
没有了人的参与,机器就是一道的工具,机器没有任何意义,不可能被骗,只有在机器有人操作的情形下,“骗机器就是骗人”结论才成立。
这也是刑法中保护人权所要求的。
情形二.只骗机器不骗人在类似ATM取款机这类背后不需人操作的机器中,机器独立完成了工作,机器实质不过是一个“锁”的作用。
即机器只像锁一样负责守护财产,对于有“钥匙”(类似于账户和密码)的人来讲,就可以芝麻开门,随意进入。
这里机器确实作为人类智慧的延伸,但也只是防止财产被别人随意取得的一种保护措施。
行为人利用机器本身的程序漏洞(如本案中一用户可以领取许多张点卡的程序漏洞,许霆案中ATM取款机取1000元只扣一元的程序漏洞)获得财产的行为,就如同锁坏了,犯罪分子乘虚而入一样,是盗窃的行为;行为人直接冒5见刘明祥:《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 TM机上取款行为之定性》【j】,<清华法学>,V ol .1,No.4,(2007)。
6见刘明祥:《用拾得的信用卡在A TM机上取款行为之定性》【j】,<清华法学>,V ol .1,No.4,(2007)。
用他人的账户密码,取得财产的行为,与犯罪分子拿到了钥匙,开门而入盗取财物并无实质不同,也是盗窃行为;上述两种情形,犯罪分子最终是排除这些机器的对钱财的保护作用,违背他人意志,转移了他人对于财产的占有而得逞,并没有对他人的判断造成直接影响,并未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
故在没有人参与的场合,不可能存在诈骗行为,只能成立盗窃罪。
四.结论综合考虑了各种情况,可以有如下结论:对于利用机器,非法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不可一概而论。
到底定什么罪,应当与机器扮演的角色有关,机器扮演什么样的角色,与背后是否有人直接操作有关。
机器在金钱交易中扮演的角色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机器独立完成工作(如ATM机,自动售货机),基于“机器确实不可以被骗”原理,定盗窃罪;二是机器完成工作后,人依据机器运行的结果再做操作。
(如柜台的银行职员),行为人通过欺骗机器,使得被害人认识错误,从而处分财产,这种情况下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的,应定诈骗罪。
综上,本案中,行为人获得得两部分财产都是利用的计算机程序,背后并无直接操作人员,是不成立的诈骗罪的。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背网易公司的意志,通过对机器的操作非法转移网易公司占有的财产,应当定盗窃罪。
完稿2013-5-22日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