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规范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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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颁布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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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012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汇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一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有效]颁布时间:2011-12-20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有效]颁布时间:2011-12-16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有效]颁布时间:2011-11-14颁布机构: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在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共同做好专项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通知[有效]颁布时间:2011-11-08颁布机构:国务院南水北调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有效]颁布时间:2011-10-29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决定[有效]颁布时间:2011-10-29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2011年)[有效]颁布时间:2011-10-29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2011年)[有效]颁布时间:2011-10-29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有效]颁布时间:2011-10-29颁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有效]颁布时间:2011-10-19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加强接受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有效]颁布时间:2011-10-12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编辑部关于国庆假期高检网服务器检修的公告[有效]颁布时间:2011-09-30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检察院门户网站编辑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司法职能作用的通知[有效]颁布时间:2011-09-21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敦促在逃犯罪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有效]颁布时间:2011-09-21颁布机构: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有效]颁布时间:2011-09-09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有效]颁布时间:2011-09-07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海事法院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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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基础知识题库【单选】【多选】【判断题】

公共基础知识:法律基础知识题库【单选】【多选】【判断题】

《公告基础知识》:法律基础知识练习题更多公务员资料、试题下载:一、单项选择题1.立法必须以( )为依据。

A.党的政策 B.客观事实 C.宪法 D.既定事实2.在我国,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应视为( )。

A.限制行为能力人 B.无行为能力人 C.完全行为能力 D.部分限制行为能力人3.法律规定的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属于( )。

A.法律解释 B.法律事件 C.法律行为 D.法律部门4.社会主义法是社会主义国家对社会关系进行( )的手段。

A.强制性调整 B.规范性调整 C.引导性调整 D.约束性调整A.某人因家中被盗而报告公安机关B.某人因不服判决而向高级法院递交文书C.某企业因对方不履行合同而将其告上法庭D.被告因发现原告侵犯自己的权利而在诉讼过程中反诉原告8.醉酒的人犯罪,依我国刑法规定,( )负刑事责任。

A.可以 B.应当 C.必定 D.根据犯罪情节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罚款决定属于( )。

A.刑事处罚 B.民事处罚 C.行政处罚 D.政纪处罚1O.委任状、逮捕证、营业执照都属于( )。

A.规范性法律文件 B.非规范性法律文件 C.司法机关公文D.证据11.在我国,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关系是( )。

A.领导及被领导关系 B.委托及被委托关系 C.监督及被监督关系 D.指导及被指导关系12.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批准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的机关是( )。

A.国家主席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委员长C.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委员长会议D.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验分享:在这里我想跟大家说的是自己在整个公务员考试的过程中的经验的以及自己能够成功的考上的捷径。

首先就是自己的阅读速度比别人的快考试过程中的优势自然不必说,平时的学习效率才是关键,其实很多人不是真的不会做,90%的人都是时间不够用,要是给足够的时间,估计很多人能够做出大部分的题。

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内容是什么

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内容是什么

最⾼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内容是什么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最⾼⼈民法院出台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下⾯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解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最⾼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范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理内容是什么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2号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的合法权益,现就⼈民法院适⽤2009年2⽉28⽇第⼗⼀届全国⼈⼤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条 保险法施⾏后成⽴的保险合同发⽣的纠纷,适⽤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施⾏前成⽴的保险合同发⽣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适⽤合同订⽴时的法律。

第⼆条 对于保险法施⾏前成⽴的保险合同,适⽤当时的法律认定⽆效⽽适⽤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保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于保险法施⾏前⽽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为或事件,发⽣于保险法施⾏后的,适⽤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于保险法施⾏前,保险法施⾏后,保险⼈以投保⼈未履⾏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保险⼈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保险法的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保险法施⾏前成⽴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2009年10⽉1⽇起计算:(⼀)保险法施⾏前,保险⼈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的请求,保险法施⾏后,适⽤保险法第⼆⼗三条规定的三⼗⽇的;(⼆)保险法施⾏前,保险⼈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后,按照保险法第⼗六条、第三⼗⼆条的规定⾏使解除权,适⽤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的三⼗⽇的;(三)保险法施⾏后,保险⼈按照保险法第⼗六条第⼆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保险法第⼗六条规定的⼆年的;(四)保险法施⾏前,保险⼈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保险法第四⼗九条规定的三⼗⽇的。

最高法审议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最高法审议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全文

最⾼法审议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全⽂物权纠纷案件是⼀种⾮常常见的案件类型,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最⾼⼈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若⼲问题的解释(⼀),下⾯是店铺整理的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最⾼法审议通过物权法司法解释(⼀)全⽂《民法典》⾃2021年1⽉1⽇起施⾏。

《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若⼲问题的解释(⼀)(2015年12⽉10⽇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2016年3⽉1⽇起施⾏)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争议,当事⼈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

当事⼈已经在⾏政诉讼中申请⼀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民法院⼀并审理的除外。

第⼆条当事⼈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九条第⼆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

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九条第⼆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在异议登记之⽇起⼗五⽇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损害的,权利⼈可以向申请⼈请求损害赔偿。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地使⽤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条第⼀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物权效⼒。

【关联法条】物权法第⼆⼗条第⼀款:当事⼈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4.08.22•【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的理解与适用2024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政诉讼案件被告及起诉期限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该司法解释的发布,对及时正确确定强制拆除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案件被告,防止程序空转,实质解决争议,及时高效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强制拆除职权,将发挥积极作用。

一、批复的制定背景党的二十大报告将法治政府建设作为全面依法治国的重点任务和主体工程,对“扎实推进依法行政”作出重要部署,要求“全面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大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指出,要“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完善基层综合执法体制机制,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制机制”,“完善涉及公民人身权利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

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不动产,在人民群众的各类财产构成中占有重要份额,对此类不动产的强制拆除涉及人民群众重大财产权益,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遵照法定程序,依法稳慎实施。

“有恒产者有恒心”。

切实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是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基础。

改革开放以来,通过大力推进产权制度改革,我国基本形成了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和产权保护法律框架,全社会产权保护意识不断增强,产权受保护的范围和程度不断拓展。

法律层面,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管理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和程序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强制拆除领域已经实现了有法可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21年修正)-法发〔202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21年修正)-法发〔2021〕2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21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2006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8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4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决定自2021年6月16日起施行)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司法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

第三条司法解释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制定。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条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规则”、“批复”和“决定”五种。

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解释”的形式。

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中需要制定的规范、意见等司法解释,采用“规定”的形式。

对规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等方面的司法解释,可以采用“规则”的形式。

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制定的司法解释,采用“批复”的形式。

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

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解释的工作,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办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
问题的解答-地方司法规范
第一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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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立案工作的意见-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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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立案材料要求的规定(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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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委托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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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委托拍卖工作细则-地方司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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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的司法解释

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并公告宣布该解释将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解释》出台的目的在于保护参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逐步规范商品房交易市场的交易行为,最终保护商品房交易的安全和稳定。

正确理解该《解释》,对于开发商规范经营行为,正确处理纠纷、购房人防范购房风险,理智对待因购房而产生的纠纷、商品房交易的参与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都有重要意义。

下面就作者本人的理解,对《解释》作出解读及相关提示:首部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解读或提示:《解释》的首部明确了两个问题:第一,本解释的适用范围。

本解释只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解决。

第二,本解释依据较高阶位的法律制定。

本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精神制定,其效力高于相关部门或地方的法规、规章。

如果相关部门或地方的法规或规章与本解释存在冲突,则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纠纷时,将不会适用相关部门或地方的法规或规章。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解读或提示:本条通过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下定义的方式,进一步明确了本解释的适用范围。

解释中所谓商品房买卖的行为是相对于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私房的交易行为而言的。

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的交易受国家政策调整的因素相当高,不是完全市场化的交易行为,其与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区别在于市场化程度的不同;个人私房的交易中,交易各方都不是开发商,他们之间的交易不经过生产到进入销售领域的过程,其与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区别在于交易的其中一方是否必须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即通俗所讲,是一手房与二手房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全国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随着我国当前经济的发展和住房制度、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有关房屋和土地使用方面的纠纷在一些经济发达的地区,不仅收案数量和纠纷种类有增多的趋势,而且出现了许多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的情况和新问题。

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现就不少地方提出的而又需要明确的有关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受理问题通知如下:一、凡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房地产方面的权益发生争执而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讼争的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庭依法受理。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有关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或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就房地产问题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地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依法受理。

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结束——。

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及解决方法

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及解决方法

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及解决方法摘要当前,我国拆迁行政案件的审理中法律适用难点较多,法律效果不佳。

本文对拆迁行政案件实务中亟待解决的几个难点问题,包括管辖权争议、诉前执行质疑、调解制度争论等进行了概述,并对立法完善进行了初步思考。

关键词拆迁行政案件管辖权审理范围诉前执行调解制度作者简介:陈大栋,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159-02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于2011年1月21日颁布实施,然而仔细研究《条例》并结合具体工作分析就会发现,《条例》有多处规定过于原则化,欠缺实际可操作性,从而导致了拆迁行政案件的审理中法律适用难点较多,法律效果不佳。

例如2012年海南省行政案件中前三名的分别是:房屋拆迁、土地征收、征地补偿,其中房屋拆迁类等占了行政案件总受案数的百分之四十之多。

基于此,本文拟就法院审理拆迁行政案件实务中亟待解决的几个较有争议的法律问题进行综述,并对如何完善立法进行初步探讨。

一、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审理中的难点问题综述(一)关于拆迁行政案件管辖权的争议案例:2008年4月下旬,魏久民等九户山东市济南市历下区盛福片区村民,因不满补偿标准拒绝搬迁,被强行拆除房屋。

后魏某向济南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市中院指定历城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魏某的辩护律师于2009年7月下旬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请求省高院依法撤销市中院对历城区法院的审理指定,改由济南市中院进行审理。

上述关于拆迁行政案件管辖权争议的案件,在当前并不少见。

当前,国内法院关于拆迁行政案件在管辖上究竟是适用“地域管辖”,还是适用“特殊管辖”存有争议。

如采地域管辖,则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对于拆迁行政案件有管辖,而如采特殊管辖,则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拆迁行政案件有管辖权。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基层法院通常会引用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关于特殊管辖的规定,来确定是否有管辖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地方司法规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通知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建设步伐的不断加快,城市房屋拆迁数量迅速增加,由此引发的拆迁矛盾以及诉讼到法院的城市房屋拆迁案件逐年增多,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已经成为法院民事、行政审判的热点和难点。

由于目前客观上存在被拆迁房屋评估的市场化程度不高,拆迁补偿不到位、安置不落实,一些地方“土政策”较多,拆迁工作方法不当等问题,造成城市房屋拆迁引发的上访和诉讼有进一步增加的趋势,甚至引发了一些恶性事件,影响了全省经济发展的大局和社会的稳定。

为提高城市房屋拆迁案件的审判质量,维护社会稳定,现将进一步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明确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的指导思想城市房屋拆迁涉及群众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依法审理好这类案件关系到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关系到社会稳定的大局。

各级法院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宪法修正案精神、坚持“司法为民”宗旨的高度,充分认识依法审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的重要性。

要认真执行国办发[2003]42号“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的规定,贯彻省委李源潮书记关于“拆迁工作中不能让群众利益受损,要确保居者有其屋”的批示精神,牢固树立依法服务大局、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纠正违法拆迁行为的审判指导思想。

把是否依法拆迁、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作为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司法审查的重点,促进政府依法拆迁,切实保护拆迁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社会群体性纠纷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

二、强化裁判中立观念,确保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须独立行使审判权,司法公正是审判的核心。

法院在审理社会矛盾较大、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时,更应当坚持公平公正。

各级法院在审理城市房屋拆迁案件时,要坚决摒弃损害司法中立的做法,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司法裁判的中立性和独立性。

因此,要坚决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2004]33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判工作的通知》的精神,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严禁任何法院和审判人员以任何借口参与地方政府或行政机关组织的“拆迁指挥部”、“联合执法”以及“合署办公”,如有违者,追究有关法院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违反审判纪律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征收拆迁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征收拆迁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征收拆迁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5.15•【分类】新闻发布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征收拆迁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黄永维介绍征收拆迁典型案例(第二批)相关情况无论是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城市国有土地上房屋,都事关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民生保障。

民惟邦本,本固邦宁,增进民生福祉是国家发展的根本目的。

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要求行政机关在执法实践中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手段,把“严格、规范、文明”执法落实到实处,持续保障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

地方政府既要完成好征收拆迁任务,保障建设项目及时用地,推进经济跨越式发展,还要保障被征收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好社会的和谐稳定。

构建民主法治、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是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求的重要内容。

人民法院充分认识到解决好征收拆迁案件的重要意义,将营造公平正义的法治环境作为司法工作的着力点,妥善处理好城市发展过程中的公共利益和产权保护之间的关系,依法维护好日常生产生活所需的正常秩序和稳定环境。

针对征收拆迁领域的行政执法活动,2014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首次公布了全国法院“征收拆迁十大案例”。

这批案件在规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统一全国法院裁判尺度、保障社会群众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此后几年的行政执法情况又是如何?根据相关的调研统计,2015年、2016年、2017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征收拆迁类诉讼分别约为29000件、31000件及39000件,占当年行政诉讼案件总量的13%、14%和17%左右。

这组数据说明,征收拆迁仍是社会矛盾的集中领域,仍是司法监督的重点领域。

民生的持续改善是民族复兴之本、梦想之基,权利的救济保护是保障民生、维护秩序的应有之意。

为进一步体现司法为民、服务民生,强化征收拆迁的司法监督,提升全国法院的办案质量,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又从全国范围撷选了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布。

拆迁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3篇)

拆迁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拆迁案件日益增多。

为了规范拆迁行为,保护拆迁双方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拆迁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拆迁法律体系概述1.宪法: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规定了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拆迁法律体系提供了根本原则。

2.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是规范土地管理和利用的基本法律,对拆迁活动具有指导意义。

3.城乡规划法:城乡规划法是规范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基本法律,对拆迁活动具有指导意义。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专门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的行政法规。

5.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是规范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行政法规。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征收补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房屋征收补偿案件审判实践制定的司法解释。

三、拆迁案件适用的法律条文1.宪法相关条文宪法第10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宪法第13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2.土地管理法相关条文第2条: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第8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57条: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征收、征用土地。

3.城乡规划法相关条文第4条:城乡规划必须符合国家和国土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18条: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村庄的总体布局,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

第38条:城市、镇、村庄的规划应当包含土地征收、征用和补偿的内容。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条文第2条:本条理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

第3条:房屋征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

第4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格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年1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2月4日起施行。

经过历时两年的论证起草和5次审委会讨论,最高人民法院有史以来制定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月4日起正式施行。

“2012年8月3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后最高法便着手制定新民诉法司法解释,并确立了'搞批发,不搞零售’的思路,即对1992年发布实施的民诉法司法解释进行全面修订,以便于法官、律师和当事人查阅与适用。

”最高法审委会专职委员杜万华说,《民诉法司法解释》分23章,共552条,最高法在起草过程中召开各类座谈会共150多场,使得这部司法解释成为内容最为丰富、参加起草部门和人员最多的司法解释。

保障诉权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规范撤诉行为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的要求,依法保护起诉权,建立立案登记制,《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民诉法司法解释》还依法保护和规范当事人一审、二审、再审各个阶段申请撤诉行为,增加规定反诉构成的要件,明确规定因重复起诉不予受理的判断标准,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作出细化规定。

”杜万华说。

法庭纪律未经许可现场传播审判信息,法院可强制删除近年来,随着现代科技和信息网络的快速发展,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和利用邮件、博客、微博客、微信等方式报道庭审活动现象;出现了个别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冲击、哄闹法庭,在法庭上公然殴打对方当事人,辱骂法官的现象,引发舆论关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4.01.12•【字号】沪高法民一[2004]3号•【施行日期】2004.01.12•【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产所有权正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第一部分国有土地上的公房拆迁补偿款分割问题一、本《解答》所指的国有土地上的公房范围如何界定?答:本《解答》仅适用于国家福利分配、调配或国家认可的其他原因而取得的公有房屋,包括直管公房、系统公房等。

但单位分配住房与职工有特别约定的,按约定处理。

二、因公有房屋动拆迁货币补偿款的分割而发生的纠纷,哪些人员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答:在涉及公有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的纠纷中,一个或数个共同居住人(以下简称"同住人")、有权分得拆迁补偿款的其他人起诉的,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同住人作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通知以原告地位参加诉讼的同住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被通知以被告地位参加诉讼的同住人,其在诉讼中的相关事宜,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三、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条件?答:与《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相关条款规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涉及拆迁的法律法规列表

涉及拆迁的法律法规列表

涉及拆迁的法律法规列表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99)2、行政法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3、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05)●《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用后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2003)●《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拆迁强制执行的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199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1996)4、部门规章●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规程》的通知(2005)●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2004)●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通知(2003)●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被拆迁人选择拆迁补偿方式的复函》(2003)●建设部《关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问题的复函》(2001)●建设部关于对请求解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裁决时间的复函(2000)●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明确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1992)●建设部《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司法部《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1993)●司法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细则》(199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销售拆迁补偿住房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2007)●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200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城市私有房屋拆迁补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5、地方政府规章(北京市)●《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1)●《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3)●《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2004)6、其他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北京市建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和补偿工作的若干意见》(2009)●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2003)●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2001)●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2003)●北京市国土房管局《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20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规类别】执行程序【发文字号】法[2012]9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2.04.05【实施日期】2012.04.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12年4月5日法[2012]9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4号,以下简称《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讨论通过,于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为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制定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制定实施《规定》是人民法院服务大局、回应社会关切的需要。

房屋征收与补偿事关社会稳定、人民安居乐业、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称《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称征收补偿决定)以及新旧规定衔接等问题成为社会关注焦点。

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统一法律、法规适用标准,明确具体工作规范。

《规定》是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精神的进一步细化和落实。

制定实施《规定》是解决现实工作难题、保障合法权益与实现公共利益的需要。

近年来,一些地方因强制拆迁引发的恶性事件屡屡发生,为此,国务院下大力气进行专项整治,我院也下发紧急通知并开展专项检查,取得了明显成效。

《规定》从案件受理、审查和执行等各个环节作出明确规定,规范相关程序和执行主体,有利于从制度上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实现,理顺征收与补偿工作秩序,防止类似事件的发生。

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拆迁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2000年12月1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1次会议原则通过)沪高法(2000)687号1.本意见所称房屋拆迁民事案件,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因城市房屋拆迁而发生争议,从而提起民事诉讼的房屋拆迁协议纠纷、要求安置补偿纠纷,及要求拆迁赔偿等案件。

未取得拆迁许可,由于村镇建设等需要使用集体土地而发生的平等主体之间因拆除房屋引起的争议,不属于本规定所称房屋拆迁民事案件。

2.在拆迁期限内,拆迁人起诉要求被拆迁人履行协议中关于搬迁义务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告知拆迁人根据拆迁有关法律规定,依程序向区、县房管局申请限期拆迁,由区、县房管局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

3.在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和拆迁人未签订拆迁协议,被拆迁人起诉要求拆迁人安置补偿的,应告知其根据拆迁法律规定,申请房管部门进行拆迁裁决。

4.房屋拆迁民事案件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或被安置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

5.审理中,对于涉及拆迁协议中未起诉的私房产权人、公房使用权人的,应将其列为第三人,但原告未就拆迁协议起诉,仅要求拆迁安置的除外。

6.拆迁人委托拆迁,被委托单位以自己名义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拆迁人承担有关民事责任。

7.被拆迁房屋为共有产,拆迁人和部分共有产人签订协议,或部分共有产人以其余共有产人的被委托人身份签约,其余共有产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经审查委托关系不能成立的,应予支持;部分共有产人以个人名义签约,并保证承担法律后果,但无证据证明其他共有产人同意,其他共有产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予以安置的,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协议无效的,应同时判令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对被拆迁人提出要求安置诉讼请求判决支持的,应要求拆迁人提供相应房源,如拆迁人无房源的,可视情况参照货币化安置的有关政策规定,判决货币安置。

对按规定可回搬安置,但拆迁人又无法提供房源的,可参照回搬地区的同类房屋,判决货币安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17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专有部分:(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前款所称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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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出台司法解释规范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全文)
2012年04月09日 16:37
来源:中国新闻网
字号:T|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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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4月9日电最高人民法院4月9日在其官方网站公布《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规定指出,征收补偿决定存在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以下是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3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第二条申请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提供《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二)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凭证、催告情况及房屋被征收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三)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四)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五)被执行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机关;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材料不全的应当限期补正,并在最终补正的材料提供后五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形式要件或者逾期无正当理由不补正材料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条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第六条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三)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严重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者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没有保障;
(四)明显违反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正当程序;
(六)超越职权;
(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

第七条申请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应当在五日内将裁定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第九条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条《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精神办理。

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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