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后受贿的认定困境及法律对策_姜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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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受贿的认定困境及法律对策
姜盼盼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710063
摘要:事后受贿作为公权力腐败的一个新型变种,由于其收益稳定性及隐蔽性的特点,通常不能有效地被遏制。

事前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
为是受贿罪的非典型形式,此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在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

对不同学者关于事后受贿行为的理论观
点做比较分析,
本文还将从刑法解释学的视角更进一步探讨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中的“约定”的具体指向,并针对司法实践领域有关“约定”的设置提出相关的应对建议。

关键词:事后受贿;困境;法律对策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8-0280-01作者简介:姜盼盼(1987-),男,汉族,河北沧州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2013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学。

一、事后受贿行为的认定困境
我国立法对受贿罪的成立有了正式地提出,只要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自己的职权对别人的财物索要或者非法收受,帮助别人谋取了利益;又或在经济交往中,无视法律规定,非法占有各种形式的回扣、手续费的,都构成受贿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事后受贿的处理问题
批复,
在国家机关工作的在职工员凭借自己职务的有利条件为别人提供了某种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并在事先约定了在退休后收受别人的财物的,也视为受贿罪。

在实际司法操作中,在国家机关工作的在职人员以自己的职务优势为别人提供了某种利益,但是事先没有双方没有约定得到利益的人在国家工作人员离职以后给予各种形式的财物以示感谢,此行为能否成立受贿罪呢?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没有达成一定的共识,尤其是关于约定的认定还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二、事后受贿定性的界说之争(一)积极说积极说,其主张这种事先没有约定但是事后索要或事后收受别人财物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理
由分析如下:首先,从犯罪的成立角度分析
,“为他人谋取利益”为受贿罪的主观方面,事先在职时通过自己的职位条件为别人提供了某种利益时没有接受别认错财物的目的,然而,在没有约定的前提下,于离职以后却接受了别人以财物的形式表达的感激,明知是他人对自己的职务行为的感谢行为,故认定其具备受贿罪的故意。

第二,从犯罪法益侵害理论分析,当事人有无约定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因为事后无约定的受贿行为同样侵犯了职位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其中,持积极说的学者提出了内心联想说、酬谢说、动机说。

张明楷教授从刑法解释学的角度表明了肯定说的立场,他认为犯罪的成立不受犯罪客观行为表述顺序的约束,不影响对某种犯罪的定性。

(二)消极说
消极说认为事先无约定的事后受贿行为不成立受贿罪。

首先,从客观要素的角度去分析,行为人凭借自己的职务条件为别人提供了某种直接或间接的利益,是否具备受贿的故意,在实践中很难认定,导致收受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两种行为的割裂,缺乏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认定为犯罪。

第二,从主观要素的角度分析,事前无约定在职时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给别人带来了利益,离职后却又接受了他人的财物行为,并不符合成立受贿罪的主观要件所具有
的权与钱相互交易的故意,因此不能构成犯罪。

同样,持消极学说的学者提出了缺乏主观故意说、出卖职务客观消极说。

其一致认为受贿罪的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尽管离职人员事后非法收受别人财物,但若其客观方面没有侵害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就不适宜定受贿罪。

(三)中立说中立说,其主张要看没有约定的在离职以后接受他人财物行为成不成立受贿罪,其重点是到底双方是否存在某
种约定,
存在即构罪,反之则不成立受贿罪。

但是如果该行为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具体情况酌情根据此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大小,通过一定的立法和司法解释来对当事人所需承担的刑事责任予以追究。

综上所述,受贿罪的本质是一种权钱交易行为,权钱交易的时间次序并不应该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通过对“事后受贿”行为进行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分析,此种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而且,如果不将“事后受贿”行为在刑法上加以定性,势必会造成法律上的漏洞,也不利于我国对腐败犯罪的预防和打击。

三、事后受贿认定的法律对策
我国立法对约定受贿进行正式规定,对没有约定的离职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的界定很模糊,因此为了有力的打击腐败人员,整治目前官场存在的某些腐败之风,笔者建议在刑法中增加“约定贿赂”这一行为,突出“约定”的具体指向。

这里的“约定贿赂”行为的约定被视为构罪的客观方面最为适宜,其理由分析如下:首先,把“约定”作为事后受贿的主观要素的设置,运用法律逻辑去分析在职人员为别人提供了利益同时存在了受贿的目的,用客
观去推定主观,;其次,将“约定”形式限定为客观方面,在司法实务操作中,
尤其是证据的证明方面具有更加具体的现实性;最后,突破“约定”的固定模式,可能会导致对“约定”
进行随意解释,在客观上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护,加大了此罪的打击范畴。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580-584.[2]张理恒.受贿若干疑难问题认定之解析[J ].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6).[3]黄继清.浅析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受贿的认定[J ].犯罪研究,2014(2).[4]曹洪波.论职后受贿的特点及其治理
[J ].湖南函授大学学报,2015(1).·
082·2015·06(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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