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85号)
广东省职业教育条例
广东省职业教育条例【法规类别】职业与职工教育【发文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8.05.31【实施日期】2018.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广东省职业教育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8年5月31日广东省职业教育条例(2018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业教育体系第三章职业教育实施第四章校企合作第五章保障措施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培养创新型、技能型人才,促进就业创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及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
第三条实施职业教育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应当加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化职业精神和职业素养教育,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
第四条发展职业教育应当完善职业教育和培训体系,坚持面向市场、服务发展、促进就业的办学方向,形成定位清晰、科学合理的层次结构,适应本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
第五条发展职业教育应当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知行合一,创新职业教育模式,引导社会支持职业教育,提高职业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全省各级各类职业教育,优化职业教育结构和布局,推动职业教育协调发展。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删除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或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办好职业介绍事业,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工作。
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民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民政厅等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单位关于开展家庭服务业规范化职业化建设的通知
【法规类别】服务
【发文字号】粤人社发[2015]44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商务厅广东省总工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广东省委员会广东省妇女联合会
【发布日期】2015.04.02
【实施日期】2015.04.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东省民政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商务厅、广东省总工会、共青团广东省委员会、广东省妇女联合会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单位关于开展家庭服务业规范化职业化建设的通
知
(粤人社发〔2015〕44号)
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力资源、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改委、民政局、财政局、商务局、总工会、团委、妇联,省家庭服务业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单位关于开展家庭服务业规范化职业化建设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98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高度重视“两化建设”,认真抓好落实。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充分认识“两化”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将其作为促进家庭服务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内容,认真对照《通知》提出的各项目标任务和具体工作要求,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两化”建设实施方案并抓好落实。
家庭服务体系建设中心城市及有条件的地区,要勇于创新,率先行动,充分发挥。
广东省职业技能鉴定业务规范
广东省职业技能鉴定业务规范(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活动,促进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业技能鉴定所(站)的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职业技能鉴定,核发、管理职业资格证书和专项职业能力证书。
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业务相关规范另行制定。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依据《国家职业资格目录》开展的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评价和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备案开展的专项职业能力考核活动。
第四条技能人员职业资格分为五个等级:初级技能(五级)、中级技能(四级)、高级技能(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专项职业能力是最小技能单元,不分等级。
第五条职业技能鉴定应遵循科学、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第六条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全省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制定全省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发展规划、拟订职业技能鉴定政策并监督检查,承担省属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考场)设置及管理工作。
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属地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及职业技能鉴定所(站、考场)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省、地级以上市职业技能服务指导中心(鉴定中心、考试院、办公室,以下统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受委托协助进行综合管理、监督检查,分级进行业务指导并提供服务。
第二章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第七条省级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全省职业技能鉴定活动的相关业务指引和工作规范;(二)统筹全省职业技能鉴定活动,承担省级职业技能竞赛的技术支持,核发各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以及专项职业能力证书;(三)拟定地方职业标准(含专项职业能力考核规范);(四)运行和管理国家职业技能鉴定题库广东省分库;(五)开展全省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质量督导人员和专家队伍建设;(六)组织实施省属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工作;(七)管理全省空白职业资格证书和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八)管理全省职业技能鉴定业务数据和证书数据;(九)其他受行政机关委托办理的事项。
广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广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2.01•【字号】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施行日期】2022.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力资源综合规定正文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7号)《广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人力资源市场求职、招聘和开展人力资源服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力资源市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力资源市场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退役军人事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力资源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根据需要推动制定人力资源服务地方标准。
人力资源服务地方标准,由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的推广与应用。
第五条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对会员的人力资源服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依法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公平竞争。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省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省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省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省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材料备案、市县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审批等三项行政职能下放承接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粤人社函[2015]1269号【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5.06.01【实施日期】2015.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省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省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材料备案、市县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审批等三项行政职能下放承接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函〔2015〕1269号)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资源局)、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直部门权责清单(第一批)的决定》(粤府〔2014〕7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省直有关部门职能的通知》(粤府办〔2014〕71号)有关我厅职能调整的决定和《关于做好我厅职能调整衔接工作的通知》(粤人社函〔2015〕482号)的要求,现就做好省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省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材料备案、市县属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设立审批等三项行政职能下放承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行政职能下放的项目(一)省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
将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粤劳社〔2004〕97号)规定的“省属、中央、部队驻穗社会组织举办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和全省各地举办的民办职业培训学院,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审批”职能下放至各地级以上市及顺德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二)省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材料备案。
包括民办职业培训机构举办者变更、名称变更、层次变更、类型变更等。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承担着劳动力市场的就业服务职能,是职业介绍机构的主体,它的特征就是非营利性。
下文是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或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四条职业介绍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办好职业介绍事业,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工作。
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第七条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依法设立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机构名称和组织章程;(二)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四)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五)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申请报告;(二)组织章程;(三)资金信用证明;(四)办公场所证明;(五)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职业介绍补贴办法的通知
认定程序和管理办法由地级 以上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 第 四条领取 失业 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职业介绍 补贴从失业保险基金 中支付 ,其 他人员的职业介绍补 贴从同级促进就业再就 业资金 中列支。 第五条职业 介绍补贴标准根据免费职业介绍对象 实现就业再就业 的成效、签 订劳动合同 ( 协议) 的期限
障行政部 门认定 ,报省 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备案 。具体
l个工作日内,对 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在 《 O 职业介 绍补 贴 申请表 》上签 署意见和盖 章后 ,一份留存,两
份退劳动保障部门,并正式发文下达 补助 资金,将 职
业介绍补贴资金直接 拨付到职业介绍机构的账 户: 3 劳动保障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3 日内向申 O 领补贴的职业介绍机 构下达一份 经劳动保障和 财政部 门审批的 《 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 。 第 七条用于职业介绍补贴 的就业再就业资金和 失
现将 《 广东省职业介绍补贴 办法 》印发给你们 , 请遵 照执行 。
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免费职业指导服务以及组织开 展远程招聘活动等项 目的补贴标准,按照工作量和实 ’
际效果给予补贴 。
广东省职业介绍补姑办法
第一 条根据 《 广东省人 民政府转发 国务 院关 于进 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 的通知》 ( 粤府 (0 )3 、 20 号) 6 《 广东省财政厅、劳动保障厅转发财政部 、劳动保 障 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 问题 的通 知》 ( 粤财社 (0 6 9 的规定 ,为进一步做好我 2 0 )6 号)
2 财政部门应在 收到经劳动保 障部 门审核的材料
好 ,没有违规收费及其他违法行 为,近三年没有 发生 求职者或用人 单位投诉事件 :() 3年均职业介绍成功人 数达5 0 以上, 自愿承担免费职业介绍服务 。 0人 ( 定点职业介绍机构管理 。定点职业介绍机构 二) 实行年审制,按属地管理原则 由县 ( 级 以上劳动保 区)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社会福利与社会保障【发文字号】穗劳社函[2005]845号【发布部门】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日期】2005.10.27【实施日期】2005.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穗劳社函[2005]845号)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局、市直属机构、社会团体、各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为配合《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加强我市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现将我局制定的《广州市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二0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条为统一规范广州市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开办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机构章程,内容包括:机构性质、名称、地址、注册资金及其来源和分配形式、职业介绍服务对象和服务内容、经营方式及经营范围等;(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商业用途的、属永久性建筑的(不允许在临时建筑开办)、场地经营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的(不含公摊面积)、合法的、固定的经营场所;(三)有不少于10万元的注册资金;(四)有3名以上(其中1名为法定代表人)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专职从业人员;(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三条开办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单位或公民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开办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开办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目的和服务宗旨、服务项目和服务方法、经营目标等;(二)机构章程;(三)3名以上(其中1名为法定代表人)专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四)有验资资格的会。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职业介绍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职业介绍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08.07.23•【字号】粤劳社函[2008]1159号•【施行日期】2008.07.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广东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职业介绍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劳社函〔2008〕1159号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现将《广东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职业介绍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职业介绍工作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双转移”决定精神,加快我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根据《广东省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就业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简称“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组织实施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的职业介绍工作,鼓励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农村劳动力提供诚信、有效的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
第三条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全省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的职业介绍工作。
第四条市、县(区)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负责辖区内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的职业介绍工作。
第五条农村劳动力技能培训转移就业的职业介绍工作应坚持“公平就业”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以人为本,强化服务,设立专门服务窗口,免费提供以下服务:(一)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当地岗位空缺信息、职业供求状况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二)劳动保障政策宣传和咨询;(三)权益维护知识宣传和咨询;(四)举办各类型的招聘会和各种形式的用工供需洽谈会;(五)开展12333电话职业介绍、网上职业介绍、远程见工招聘、移动电话短信服务等职业介绍活动;(六)职业指导和创业指导;(七)职业素质测评;(八)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介绍;(九)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其他服务。
劳动部关于职业介绍暂行规定
劳动部关于职业介绍暂行规定
【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
【失效依据】劳动部关于颁布《职业介绍规定》的通知[失效]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发布日期】1990.01.16
【实施日期】1990.01.16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劳动部关于职业介绍暂行规定
(1990年1月16日)废止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贯彻“在国家统筹规划和指导下,劳动部门介绍就业、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相结合”的就业方针,充分发挥职业介绍在劳动就业服务工作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职业介绍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运用市场调节手段,通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沟通联系和提供服务来实现就业的一种形式。
职业介绍的宗旨是,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进行相互选择,为充分开发和利用劳动力资源服务。
第三条职业介绍工作必须遵循国家有关法规,执行国家劳动就业的方针、政策,坚持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服务的方向,保障劳动者就业和单位用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地就业服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职业介绍工作机构,名称统一为职业介绍所,属事业单位性质。
具体职责是执行国家劳动就业政策,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进行职业介绍,开展就业指导与咨询,组织劳务交流活动。
第五条职业介绍所设常年固定服务场所,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建立、健全严格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配置相应的工作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职业介绍所在劳动行政部门领导下,由地方各级就业服务部门直接进行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职业介绍所的工作内容:
(1)对求职人员进行求职登记,对用人单位进行用工调查登记。
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业介绍机构不准兼营劳务派遣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业介绍机构不准兼营劳务派遣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公布日期】2008.01.21
•【字号】珠劳社函[2008]19号
•【施行日期】2008.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就业促进
正文
珠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业介绍机构不准兼营劳务派
遣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珠劳社函〔2008〕19号)
各职业介绍机构:
《广东省劳动保障厅〈印发关于贯彻执行《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粤劳社〔2001〕8号)明确规定:从事职业介绍经营活动,必须依法设立专门的机构专营职业介绍业务。
日前,省劳动保障厅下发了《关于抓紧做好〈就业促进法〉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粤劳社函〔2007〕1859号),要求各地严格执行职业中介机构只能专营的规定,凡是职业介绍机构兼营劳务派遣业务的,要依法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凡原来经我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准许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有关机构,按珠劳社函〔2007〕196号文件和本通知要求,从今年1月份起取消此类经营项目。
请各职业介绍机构认真贯彻执行上述有关规定。
咨询电话:2128370。
二OO八年一月二十一日。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3年修订)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3.09.27•【字号】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13年9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修正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政府监管、职工参与、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印发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5.30•【字号】粤府[2002]38号•【施行日期】2002.05.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就业促进正文广东省政府人民印发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的通知(粤府〔2002〕38号)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现将《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二00二年五月三十日广东省失业人员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保障失业人员的利益,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享受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和参加一期减免费的职业培训。
所发生费用,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统筹安排对有关职业介绍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适当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
第三条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贴列入失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失业人员的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的实际发生额和规定的补贴标准,从基金中直接列支。
所需补贴经费不能按比例预先从失业保险基金提取,不得在失业保险基金外设立专项资金。
每年补贴所列支总金额,应根据实际需要,按不超过上年度征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实行控制,最高比例不得超过8%,如实际发生额确需超过控制比例,必须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章职业介绍补贴第四条失业人员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有关证明,可以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或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以下统称“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享受免费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职业介绍机构应为其提供免费服务,不得推辞。
第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免费介绍职业,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实介绍成功的,给予适当补贴。
广东省社会劳务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广东省社会劳务介绍机构管理办法正文:---------------------------------------------------------------------------------------------------------------------------------------------------- 广东省社会劳务介绍机构管理办法(一九八九年三月十七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广东省劳动局颁发)第一条为维护劳务市场秩序,加强对社会劳务介绍机构的管理,根据《广东省劳务市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劳务介绍机构,系指我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私人开办的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经营性组织。
第三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私人从事劳务介绍活动,必须设立相应的机构。
申请开办劳务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合法的组织机构、名称和章程;(二)有熟悉劳动政策和劳动业务知识的人员;(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四)有不少于三千元的自有资金;(五)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第四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私人申请开办社会劳务介绍机构,由所在地县(区)或市劳动局审批;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后方能营业;进行变更或终止,须书面通知批准其开办的劳动局,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申请开办社会劳务介绍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主要负责人的情况证明。
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务介绍机构的,由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是私人劳务介绍机构的,由其所在街道或乡镇政府出具证明。
(四)资金信用证明。
(五)办公场所使用证明。
(六)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第六条社会劳务介绍机构可用各种合法的形式,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劳务选择提供信息服务,但不得干预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和劳动者的职业选择权。
第七条社会劳务介绍机构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范围内,可从事以下中介活动:(一)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推荐劳动者;(二)为家庭雇请保姆、教师及其他家务服务员物色对象;(三)为城镇待业人员、待业职工介绍职业;(四)为企业富余职工、技术工人交流和其他在职职工流动提供信息;(五)为大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中学毕业生联系工作单位;(六)为离退休人员介绍国家政策许可的工作岗位;(七)为科技人员业余兼职介绍工作;(八)提供其它与劳务交流活动有关的服务。
关于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管理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3]140号
关于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管理问题的通知正文:---------------------------------------------------------------------------------------------------------------------------------------------------- 关于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管理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3>1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为加强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范劳务中介行为,建立良好的劳务市场秩序,保障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职业介绍暂行规定》(劳力字<1990>6号)第十四条,对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审批和管理通知如下:一、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系指由非政府部门的事业单位及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开办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
二、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开办须履行向劳动部门申报制度。
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单位(或个人)须持开办章程和主管单位关于开办者资格的证明(个人凭所在街道、乡镇级政府的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部门审查开办资格,确定业务范围,会同有关单位核定服务收费标准,批准开办并发放《职业介绍许可证》。
民办职业介绍机构须持“许可证”到工商部门进行注册登记。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当地劳动部门颁发,并实行《职业介绍许可证》年检制度。
三、开办民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1.具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工作目标;2.有一定的开办注册资金;3.有固定场所并具备相应办公设备;4.有两名以上具备一定劳动业务常识或职业介绍工作经验、高中以上文化水平的工作人员;5.具有符合国家法律和劳动政策的工作章程或规章制度;6.当地劳动部门确定的其它必备条件。
四、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按照劳动部门确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工作;负责指导其介绍对象到劳动部门办理劳动关系登记、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手续;对介绍用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应协助劳动部门进行调查、调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2003)
【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
【发文字号】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3.09.26
【实施日期】2003.09.2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议案》,决定对《。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严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非法从事职业介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严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规类别】招工与就业
【发文字号】粤劳社函[2007]1229号
【发布部门】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发布日期】2007.08.28
【实施日期】2007.08.2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严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等有关问题
的通知
(粤劳社函〔2007〕1229号)
各地级以上市劳动保障局(劳动局)、省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院):
最近,我省茂名市茂南区华南机电工程学校违规招收学生到珠三角地区企业做暑期工,在社会上产生了不良的影响。
为进一步规范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办学管理,推进我省民办职业培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禁民办职业培训机构非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据《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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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作如下修改:…………八、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1.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实行备案管理。
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2.删除第三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上述二十三项法规中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2000年3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议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或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四条职业介绍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办好职业介绍事业,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工作。
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第七条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依法设立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机构名称和组织章程;(二)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四)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五)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申请报告;(二)组织章程;(三)资金信用证明;(四)办公场所证明;(五)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经审核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凭有关批准文件和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应书面通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章职责第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展下列职业介绍服务:(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和招聘登记;(二)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信息;(三)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四)安排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见面洽谈,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业介绍服务外,还可以开展以下服务:(一)为求职者提供职业能力、择业方向的测试;(二)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办理档案挂靠,代办社会保险、用工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三)组织地区、省际劳动力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内人员到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外和港、澳、台人员入粤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业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证明其身份和情况的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未提交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向其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求职者提供招聘、求职信息必须真实、有效。
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应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所列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收取服务费。
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可按规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办法和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核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在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未能为用人单位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求职者,或未能为求职者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就业岗位的,必须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应优先为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人员介绍职业。
第四章管理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等方式经营。
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提交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实行备案管理。
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制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没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介绍职业。
第二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工种(岗位)就业。
第二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第二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其从业人员应当佩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二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机构负责人、经营地址,应在变更前向原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视为无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变更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制度。
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审制度。
没有办理年审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自上一次年审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五章罚则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并按应退金额处以二倍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对该职业介绍机构按未领证人数每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劳动保障、物价、工商等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绝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