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购令与法院确权判决冲突问题研究

合集下载

卖房者遭遇限购令难以过户 起诉解除合同遭驳回

卖房者遭遇限购令难以过户 起诉解除合同遭驳回

卖房者遭遇限购令难以过户起诉解除合同遭驳回
尹某将房子卖给买家李某后,买家因受到限购政策影响无法办理过户,尹某遂将买家
和中介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买家腾退房屋并支付违约金。

昨天记者获悉,海淀法
院东升法庭认为合约签订在限购令之前,判决尹某败诉。

尹某称,2009年5月30日,他与李某通过北京鑫尊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将清河镇危改一期小区的一套房屋出售给李某,房屋总价款为70万元。

随后他将房
屋交付李某居住,李某支付了定金2万元及购房款33万元。

去年9月,尹某的房本下发后,却因限购令无法办理房屋过户,因此起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和中介居间服务合同,并要求李某立即腾退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7.25万元,违约金21万元。

李某辩称,他购买房屋是在2009年5月,现在房屋已经大幅升值,解除合同会对他
的利益造成侵害。

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不是他的原因,他现在仅有一套住房
而无法腾退。

中介公司辩称,促成尹某和李某签订合同,已完全履行居间人的居间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尹某与李某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在限购令实施前买卖合同就已订立,且李某已向尹某支付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因此解除合同会导致尹某与李某间利益
明显失衡。

同时,李某因限购令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不需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于尹某要
求解除合同、腾退房屋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双方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

最后法院驳回了尹某的诉请。

为规避限购政策签订借名买房合同,借名人据此请求确权或过户的,法院将不予支持(仅可请求解除)附例外规定

为规避限购政策签订借名买房合同,借名人据此请求确权或过户的,法院将不予支持(仅可请求解除)附例外规定

为规避限购政策签订借名买房合同,借名人据此请求确权或过户的,法院将不予支持(仅可请求解除)附例外规定阅读提示2011年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即“京十五条”),其中第十条涉及住房限购政策:对已拥有1套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持有本市有效暂住证在本市没拥有住房且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限购1套住房;对已拥有2套及以上住房的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无法提供本市有效暂住证和连续5年(含)以上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或个人所得税缴纳证明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暂停在本市向其售房。

该项限购政策对购房资格作出严格限制,为了规避限购政策,实践中出现大量借名买房的案例,即无购房资格的借名人以有购房资格的出名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实际居住、使用,但将该房屋登记在出名人名下。

实际上,这种做法是有很大风险的,本文引用的北京市高院的案例即认为,为规避住房限购政策而签订的借名买房合同应予以解除,借名人无权要求按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

但并不是所有此类借名买房合同的借名人均不得要求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签订于2011年2月17日“京十五条”实施前或者在一审法庭辩论前借名人获得了购房资格的,对借名人请求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法院将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2012年3月19日,余某与丁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丁某购买余某所有的顺义区房屋,成交价格为112万元。

同日,余某(甲方)与丁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手写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由于乙方无购房资质,如乙方购房资质无法办理或其他原因,乙方可以选择另行出售,出售价格与甲方无关,如需办理过户或公证手续,甲方需无条件配合乙方。

以上合同签订后,丁某先后支付定金及购房款共计35.5万元。

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丁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余某接受丁某后续部分购房款76.5万元并协助丁某将涉诉房屋的产权过户到丁某指定的购买人胡某名下。

限购令引起的法律纠纷

限购令引起的法律纠纷

限购令引起的法律纠纷各地为落实新国⼋条纷纷出台了相应的实施实则,对购房⼈资格和购房套数进⾏限制,提⾼⾸付款的⽐例和贷款利率,以此来抑制房价的涨幅,但由此⽽引发了许多法律问题和纠纷,最近我就接待了许多这样的咨询,现就其中⽐较典型的问题作以法律上的分析,希望给⼤家有所帮助。

⼀、在限购令出台以前与开发商已签订认购协议,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认购协议属定约协议是指双⽅为以后要协商签订正式合同⽽订⽴的协议,该种类的协议在合同法虽为明确规定,但是双⽅真实意思的表⽰对双⽅具有法律约束⼒,任何⼀⽅⽆正当理由不能拒绝签订正式的合同,如有违反应按定约协议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实践中,开发商在定约协议中多约定有定⾦罚则,购房者如⽆正当理由将丧失定⾦。

那么购房⼈拒绝签订正式合同是否有正当理由,如购房⼈按限购令不具有购房资格,则当然⽆法签订正式合同,⽽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政府政策,是定约的情况发⽣了改变,不能归责任何⼀⽅,属法律上的情事变更,双⽅互不担责,开发商应退还购房⼈的定⾦和款项。

⼆、在限购令出台前已经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进⾏⽹签备案。

在这种情形下,双⽅之间的合同成⽴并⽣效,但因政府政策造成合同⽆法备案,⽆法申请房贷,⽆法办理房产过户,合同⽆法继续履⾏,双⽅均可解除合同,互不承担责任,开发商应将收取的款项退还购房⼈。

西安楼市“限购令”执⾏⽹签时间,以2011年2⽉25⽇为界限。

⽬前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已暂停原先签约备案,西安市新建商品房⽹上备案系统于2⽉28⽇12时⾄3⽉5⽇零时进⾏系统升级,升级期间房地产开发企业及有关单位可继续和符合购房条件的购房家庭签订草拟合同,但暂停住房合同备案。

系统升级完成后,须通过系统对符合条件的购房家庭填报“购房资格申报审核表”,审核通过的购房⼈可按正常程序进⾏签约备案。

三、在限购令出台以前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但不符合贷款条件,贷款未获银⾏批准。

这就要看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于付款⽅式是否约定银⾏按揭,如约定有银⾏按揭,那么依据最⾼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双⽅可请求解除合同,出卖⼈应当将收受的房款本⾦及利息或定⾦返还买受⼈。

房地产限购令的法学思考

房地产限购令的法学思考

04
房地产限购令对市场的影响与 挑战
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
抑制房价上涨
限购令通过限制购房数量和资格,有效抑制了房 地产市场的投机行为,从而减缓房价上涨速度。
调整市场结构
限购令的实施促使房地产市场从投资炒作转向居 住需求,推动了房地产市场的结构调整和优化。
稳定市场预期
限购令的出台有助于稳定市场预期,减少市场波 动,为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在房地产市场过热、房价上涨过快的情况下,政府出台限购令以遏 制投机炒房行为。
房地产限购令的法律依据
01
02
03
宪法依据
宪法规定了公民的财产权 和自由权,政府在制定政 策时需尊重并保护这些权 利。
行政法依据
行政法规定了政府在行使 行政权力时的程序和规范 ,限购令的出台需符合行 政法的要求。
经济法依据
限购令的实施效果
抑制房价上涨
通过限制购房数量和资格,可以 减少购房者的数量和需求,从而
抑制房价的过快上涨。
稳定市场秩序
限购令的实施可以规范房地产市 场秩序,防止市场出现混乱和投
机行为。
提高居民居住水平
限购令可以引导居民合理安排购 房计划,提高居民的居住水平和
生活质量。
限购令的调整与完善
1 2
动态调整政策
限购令的实施范围通常包括城市中心 区域和热门楼盘,以遏制投机炒房和 过度投资行为。
02
房地产限购令的法理基础
房地产市场调控与政府干预
房地产市场波动
房地产市场价格波动大,需要政府进行调控以保持市场稳定。
政府干预的必要性
政府通过制定政策、法规等手段,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干预,以实现 市场平稳运行。
房地产限购令的出台背景

房地产限购令法律问题研究

房地产限购令法律问题研究

房地产限购令法律问题研究蒲涛四川大学法学院【摘要】2010年,各地先后出台房地产限购令,房地产限购令的出台对房地产市场交易产生了极大影响,房地产限购令作为政府调控楼市的政策手段,其内容已经构成了对宪法平等原则、合同自由原则、企业经营自主权和房地产所有权人处分权、物权登记制度的违背。

房地产限购令作为宏观调控措施具有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

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措施应遵循合法性原则。

【关键词】限购令合法性法律性质宏观调控一、问题的提出国务院在2010年4月17日颁布的《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中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临时性措施,在一定时期内限定购房套数。

”此条款为地方政府出台限制居民购买住房政策提供了依据。

目前,限购令这一调控措施已成为中央、地方政府控制房价、抑制投机、保障民生的一项重要举措而被广泛运用。

截止2011年底,共有48个城市出台了限购令。

“限购令出台是基于商品的短缺,供应不能满足需求。

”近年来,伴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城镇化推进力度呈爆发状态,住房市场的刚性需求与因土地供应不足等原因导致的商品房供应不足形成了巨大的失衡,供求关系矛盾突出,房价居高不下。

政府从稳定市场、保障民生的角度出发不得已而运用调控手段,强力干预本应由市场自身调整的商品房市场,限购令便是从限制需求的角度遏制房价。

然而限购令的诸多内容均构成了对现行法律的突破,政府的宏观调控行为亦超越了本身的职权范围,虽然限购令在短期内显现了一定的效果,但仍难掩其本身存在的合法性困境。

二、房地产限购令的合法性分析1.限购令违背了宪法平等原则。

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房地产限购令中均有对当地居民与非本地居民区别对待的规定。

限购令对非本地居民在所处城市购房给予了相对于本地居民而言更多的限制性条件,这一规定致使购房者在购买住房时,因为户籍的不同而出现实质地位的不平等,这一区别对待违背了宪法平等原则。

房屋限购令的合法性缘何遭到质疑

房屋限购令的合法性缘何遭到质疑

房屋限购令的合法性缘何遭到质疑【摘要】我国房屋限购令实施至今虽然在房地产交易和房价两方面发挥了行政控制作用,给过热的楼市降了温,但是在实施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众多新问题,让大众对其法律性质产生了质疑。

房地产市场调控必须注重实效且手段正当,因为房屋限购令隶属行政手段,所以可将其纳入现行法律体系,使其合法。

【关键词】房屋限购令行政法法治化途径稳步调控【中图分类号】D922.12 【文献标识码】A 早在2010年初,中国各大城市的房屋销售价格暴涨,各种名目的炒房和投机性购房行为开始滋生蔓延。

针对房地产市场发展的乱象,国务院于2011年4月份发布通知,规定要“严格限制各种名目的炒房和投机性购房等行为,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的快速上涨现象”。

同年9月下旬,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监察部进一步明确提出了限购政策的四项要求,精准地打击了部分人的房地产投机行为,遏制了众多城市房价急剧上涨的势头。

然而,房屋限购令从中央到地方各省市都是抽象的行政行为,只能约束行政管理中房屋买卖签字购买人,而不能作为解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等民事法律纠纷的依据。

未来应当站在行政法角度研究,让房屋限购令与现行法律结合,探索出促成房屋限购令法治化的路径,最终实现依法调控房地产市场、执行房屋的限购政策。

房屋限购令达到了稳定房地产市场发展、防止泡沫的预期从行政法视角看房屋限购令实施至今的情况,其在房地产交易和房价两方面发挥的行政控制作用成效突出,给过热的楼市迅速降了温;而其在实施执行过程中也诱发了一些新问题,让大众对房屋限购令的法律性质产生质疑。

尤其近年来二线城市纷纷取消房屋限购令、一线城市仍旧执行限购的背景下,针对房屋限购令的行政法思考与法治化途径研究十分必要。

房屋限购令是中央政府在调控楼市过程中的临时性措施,规定一个家庭只可新购买一套商品住房。

这是房地产市场调控的阶段性需求,是引导房地产市场逐渐步入更理性发展轨道的一种行政手段。

不同城市颁布了适合自身房地产市场发展状况的限购令,因为限制的程度不同,房屋限购令产生的调控效果也不同。

浅析法律视角下的“限购令”

浅析法律视角下的“限购令”


“ 购 令 ” 述 限 概
21 0 0年 4月 1 7日, 国务院发布了《 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
分城 市房价过快上涨 的通 知》 ,其 中提出坚决抑制 不合理住房
需求, 实行 更为严格 的差别化住 房信 贷政 策 , 各种名 目的炒 对 房和投机性 购房 , 地方 人民政 府可根据 实际情 况 , 采取 临时性 措施 , 在一定时期 内限定购房套数 。 随后 ,00 4月 3 21年 0曰, 北 京发布了《 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 城市房价过 陕上涨文件 的通知》 其 中明确提 出的 : 5月 1日 , 从 起, 暂定 同一购房家 庭 只能 在本市新 购买一 套商品住 房 , 是 这 全国首 次提 出的家庭购房 套数 “ 限购 令” 其 后深圳 、 , 广州等 多 个城 市陆续公布“ 限购令 ” 2 1 年 1 2 。 01 月 6曰, 国务院又公布了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 的通知》简称 “ , 新国十条 ”要求各 直辖市 、 , 计划单 列市 、 省会城 市和房价过高 、 上涨过快 的城市 , 在一定 时期 内, 尽快 出台住 房 限购实 施细 则 , 且规定 “ 已拥有 1 及 以上住房 的 当地 户 并 对 套 籍居 民家庭 、 拥有 一套及 以上住房 的非 当地 户籍家 庭 、 无法 提
政策。
能在注册城市购买办公所需的非住宅房屋。
二 、 限购 令 ” 性 质 “ 的
【 关键词 】限购令

房地产 法律 冲突
“ 限购令” 是抽象行政行为 。 象行政行为是相对具体行政 抽
行 为而言 的 , 是指国家 行政机关 制定法规 、 它 规章 和有普 遍约
束 力的决定 、 命令 等行政规 则的行为 。“ 限购令 ” 有普 遍约束 是

信荣说|限购限贷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裁判规则

信荣说|限购限贷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裁判规则

信荣说|限购限贷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裁判规则◎原创撰稿丨信荣(东莞)房地产律师团队林爱娣律师东莞市“4.10”政策、“7.04”细则接二连三的出台,虽对东莞房地产交易价格的稳定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与此同时,因限购限贷政策也出现了大量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如:违反限购限贷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限购限贷政策的性质?该合同如何解除?合同解除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就上述问题,笔者搜集广东省数个案件予以对比分析,借此抛砖引玉,以飨读者。

案例1:肖理与黄媛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例来源】(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45号【裁判要旨】合同签订后,如因限购限贷政策致使买方不具备购房资格,如无其他违约情形,买方可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款项。

【基本案情】2010年9月17日,肖理(买方)与黄媛媛(卖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书》,9月20日,黄媛媛收到转账995元,其余5万元作为交楼押金保管在美联公司。

11月8日,黄媛媛向肖理邮寄《督促履行合同通知书》,要求肖理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0日内将剩余购房款付清,否则将依法解除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书》。

肖理于当日收到该邮件。

11月9日,肖理回函给黄媛媛,告知其因深圳出台了“限购令”,由于政策原因影响了合同执行,希望双方就合同事项进行协商,妥善处理。

11月18日,黄媛媛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给肖理,通知肖理解除双方的《房屋转让合同书》。

【法院观点】南山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9月17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深圳市人民政府2010年9月30日出台的深府办(2010)82号以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于2010年10月21日发布的《关于深府办201082号文相关问题的解释》,肖理属于深圳市政府2010年9月30日发出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文件精神坚决遏制房价过快上涨的补充通知》(深府办(2010)82号)规定的限购情形。

法院对违反“限购令”的购房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法院对违反“限购令”的购房合同纠纷如何处理?

法院对违反“限购令”的购房合同纠纷如何处理?一、因限购、禁购政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能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司法实践中,因限购、禁购问题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在少数,大多表现为买受人因新政实施而无法进行房屋过户登记,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赔偿损失等。

对于此类纠纷能否直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加以解决,理论与实务界观点不一。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新政的限购、禁购政策使得买房者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其造成的影响不是履约困难而是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亦无法通过协商改变支付方式等变更合同的方式使其顺利履行原合同。

故限购、禁购措施应理解为重大情势变更,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当事人可以主解除合同,另外《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适用这一原则也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理由主要有:第一,引入情势变更原则,与以往审判实践做法不一致。

审判实务中对于援引情势变更原则一直持极其慎重态度,不应轻易打破该局面。

第二,援引情势变更原则容易产生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使用,造成肆意扩大“情势”的范围,不利于规范法官的审判行为。

第三,限购、禁购政策本身不应当认定为情势变更。

总的来说,情势变更原则主要针对经济形势、经济政策的巨大变化,与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有直接关系,如遇物价飞涨、合同基础丧失、经济危机、汇率大幅度变化、国家经济贸易政策变化等,显然,限购、禁购政策并不宜认定为系“情势变更”。

第四,现阶段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进行宏观调控期间,可以将限购、禁购政策,比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的有关规定,将其作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从而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进行平衡处理。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

在现阶段,实施限购、禁购政策的地区范围内,该措施确实是一种较为明确、强制性的规定,一旦被纳入属于限购、禁购对象,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无法回避和解决的,相当于其在被认定地区不具有购房的主体资格。

内部行政规则的外部效果及问题点——以“限购令”为例

内部行政规则的外部效果及问题点——以“限购令”为例

142内部行政规则的外部效果及问题点——以“限购令”为例■郝 磊/山东文卓律师事务所摘 要:作为内部行政规则的“限购令”,虽然对调控过热的房产市场有积极作用,但从行政法角度看,违背了依法行政原理以及法律保留原则。

地方政府通过类似“限购令”的内部行政规则来管理社会,虽然可以在短期补充立法不足、解决眼前社会矛盾,却会导致依法行政异化为依行政规则行政,不利于法治政府的建设。

关键词:行政规则 依法行政 法律保留 法治政府一、前言为了稳定房产交易市场,近年来各个地方政府纷纷出台限制房产交易的行政命令,俗称为“限购令”。

“限购令”的推出,对过热的房产市场下了一剂猛药,对抑制各个地区房产市场过热问题可能会有一定作用,但从建设法治政府的角度看,“限购令”有待商榷之处。

以南京在2016年9月底出台的“限购令”为例,该“限购令”是以市政府通知的形式发布给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从形式上看属于内部通知,并未直接针对外部行政相对人,但从效果上看,该内部行政规则直接影响到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那么,从行政法的角度上看,该外部效果是如何实现的呢?大量具有强力外部效果的行政规则的出现,会有什么样的后果呢?就以上问题,本文从行政法的角度,对作为内部行政规则的“限购令”的外部效果及问题点进行分析。

二、行政规则理论概要在大陆法系的行政法理论中,行政立法可以分为法规命令和行政规则。

法规命令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

而行政规则的对象一般是行政部门或公务员,通常不会直接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而只是在行政部门内部发生效力。

我国行政法理论的大陆法系特征明显,各具体理论都是在“法治”这一基点上进行的逻辑推论。

但与德日不同的是,我国行政法理论的基础原理是“依法行政”,与“依法律行政”相比,显然“依法行政”中“法”的范围更为宽泛,不仅包括法律,也包括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

因而,“依法律行政”原理下法律的法规创制能力、法律优先、法律保留原则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下都会有相应的变化。

如何处理“法拍房”与限购房之间的矛盾?

如何处理“法拍房”与限购房之间的矛盾?

<<<法苑纵横如何处理“法拍房”与限购房之间的矛盾?●黄曦案情简介:为贯彻中央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抑制房价的快速上涨,不少地方出台了限购政策,某市也随之颁布了限制本市居民购买第二套住房以及外来人员在本市购买住房的限购政策。

限购政策颁布后,某拍卖公司受某法院委托将某楼盘130多套房子进行拍卖,因拍卖时不需要核验购房资格,引起了众多购房者的关注。

拍卖结束后,竞得人拿着购房合同、成交确认书等材料要求办理过户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工作人员认为,竞拍者不具备限购政策规定的购房资格,不予以办理过户。

此后,拍卖的竞得人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要求法院办理退款手续。

法院为履行民事案件强制执行程序,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下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限期办理拍卖房屋的过户手续,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本案焦点:法院拍卖房屋(以下简称“法拍房”)是否也受到限购房政策的影响,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如何处理“法拍房”与限购房之间的矛盾?观点分歧:法院拍卖房屋是否也受到限购政策的影响呢?无论是中央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新国八条”,还是各地自定的实施细则中,大多都没有明确提到这一点,实际操作中如何处理各地说法不一。

有的地方认为法院拍卖的房屋同样受限购政策限制,而有的地方则表示法院拍卖的房屋不限购。

对于法院拍卖与限购政策的纠葛,各方观点和说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有观点认为法院拍卖房的“特权”将导致限购政策失效。

现实中,部分中介借法院拍卖在限购政策下享有“特权”作为吸引客户的销售策略,从而引导部分投资人把参与法院拍卖的房产作为规避限购手段。

如果投机者大面积通过法院拍卖房屋的方式规避限购,有可能导致区域的限购政策失效。

从市场交易的角度看,司法拍卖的房屋也应该受限购政策调整的约束,不应享有超越普通市场交易房屋规则的“特权”。

2.有观点认为法院拍卖具有强制性不自由交易,不应受限购约束。

房地产限购令的法律问题研究

房地产限购令的法律问题研究
尽管立法者、 政策制定者胸怀美好的愿望, 并极尽努力 , 也难

近来, 影响中国房地产数年之久的限购政策随各地的
相机松动而即将淡出。但房地产“ 限购令”( 当时, 为巩固
和扩大调控成果, 进一步推动房地产市场出现的积极变化 ,
以消除其间的差别性和不一致性。因此 , 民法学者在回应限
购令问题上 , 首先应该持守理性评判的立场, 并在此基础上, 试图构建与之对应的妥当的法律方案。
外, 回顾二十世纪民法的发展 , 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变迁, 从“ 抽象的人格、 财产所有权 的保护的绝对化、 私法 自 治、 自
己责任” 到“ 具体的人格、 财产所有权的限制、 对私法 自治和
关 键词 : 限购令 合 同 自由 法教 义 学
中图分类号 : D 9 1 3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编号 : 1 0 0 9— 5 6 7 5 ( 2 0 1 5 ) o 2— 0 7 6— 0 4


引言 : 限购令及其适法性危机
践活动, 皆应在此领域展开。“ 制度” 与“ 现实” 、 “ 应然” 与 “ 实然” 、 “ 规范” 与“ 事实” 之间永远存在难以弥合 的张力,
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相继出台以限制商品住房购买主体资 格条件为主要特征的相关政策, 时称“ 限购令” ) 问题依然是 我国宏观调控的焦点 , 其仍将持续影响我国的经济生活。 限购令实施以来, 法学界对于限购令的合宪性与合法 性问题予以密集的批评, 焦点集于法治语境下公共利益和 个人利益的界分、 行政许可等抽象行政行为的边界等; …民
身的 发展, 而是系由公共政策对契约法对象的系统性“ 掠 夺” 所造成, _ 1 如基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 环境保护

限购令的不合法性及根源探析---以物权法为视角

限购令的不合法性及根源探析---以物权法为视角

虽然 , 我 国《 物权法》 很少提及契约 自由的观点 , 但 由于我国
现行 的不动产变动模式为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 因此 , 物权上的契 约 自由的探讨也就有其必要性 了。 限购令 的出台 。 使得那些原本 可 以按 照 自己意愿 自由签订合 同的双方 当事人被 迫放弃签 订契 约。 或者元奈更改契约的内容 。 ( 二) 限购令有违物权 的处分 自由的原则 物权 的处分 自由原则 。主要来 源于物权 的一个基本原则 就 是物权 的绝对性 。“ 物权绝对性系物权 的基本性格 ” “ 基于私法 自
治, 物权人原则上得 自由行使其物权 , 包括物权 的让与和抛弃” 。 用 由此可见 , 房产限购令均属于典型的抽象行政行为。 限购令 出 台后 使得拥 有房屋 的所有 人在处 分 自己不动 产 的时 稍加观察不难看 出近期出台的限购令 . 也是政府在采取多种
候, 必须考虑政策所带给他 的客观影响 , 而不 能按 照 自己的意志 宏观调控措施后仍然不能抑制房价过快上涨 而出台的调控措施 , 自由处 分 自己的不动产。这不 免会令社会 中的一部分 心中产生 从它的出台背景上不难看出限购令具有较强 的政策属性 。从严格
《 论物权变动 的原 因与结果 的区分原则》 一文 中提 出的。该 文对 性 。美 国学者拉斯韦尔和麦 克道格尔在法理学研究 中. 明确用 政 物权 区分原 则的定义为“ 即在发生物权 变动 时 , 物权变动 的原 因 策 的观点 和方法来研究法律现象 , 提 出了系统 的法律 政策学说, 与物权 变动 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 实,他们 的成立生效依据不 主张法律 的适用应当围绕政策 目标, 进行政策思考。 “ 在实在法模 同 的法律 根据 的原则。” 棱两可或未作规定的情形下, 政策构成 了法官可 以适 当诉诸 的法 ( 四) 违背物权主体平等 的原则 律的非正式渊源, 同时法官对 于实施与基本正义标准相 冲突的政 我 国物权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 : “ 国家实行社 会主义市场经 策应 当具有否决权。” 济, 保 障一 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 第 四条规

关于限购的购房合同纠纷

关于限购的购房合同纠纷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政府为调控房价,出台了一系列限购政策。

然而,这些政策也引发了不少购房合同纠纷。

本文将以一个典型案例,分析限购政策下购房合同纠纷的成因及解决途径。

一、案例背景2018年,张先生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一套房产。

合同签订后,张先生支付了定金。

然而,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当地政府出台了限购政策,导致张先生无法办理房产证。

张先生因此要求开发商退还定金,并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焦点1. 张先生能否以限购政策为由要求开发商退还定金?2. 开发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例分析1. 张先生能否以限购政策为由要求开发商退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由于限购政策导致张先生无法办理房产证,属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

因此,张先生可以要求开发商退还定金。

2. 开发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开发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需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在本案中,若合同中未对限购政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作出约定,则开发商只需退还定金。

若合同中约定了开发商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开发商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四、解决途径1. 协商解决: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解决退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

2. 诉讼解决:若协商不成,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依法判决。

五、总结限购政策下的购房合同纠纷,往往涉及到政策法规、合同约定等多方面因素。

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应充分了解相关政策法规,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条款,以减少纠纷的发生。

当纠纷发生时,双方应积极协商,寻求合理解决方案。

限购政策解除购房合同判决

限购政策解除购房合同判决

1. 限购政策解除对购房合同的影响:
- 当限购政策解除时,原本因限购政策无法履行购房合同的一方(如买受人)可能会请求解除合同。

- 根据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购房合同签订后,由于限购政策的实施导致当事人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款。

2. 案例分析:
- 如您提供的参考信息[5]中的案例所示,买受人小帅因北京实施的限购政策无法购买房屋,因此诉请解除合同。

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王某返还小帅已付房款和定金。

- 这意味着,在限购政策解除后,如果合同签订时因限购政策无法履行,当事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费用。

3. 判决依据:
- 法院在判决时会考虑以下因素:
- 合同签订时的限购政策是否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唯一原因。

- 合同双方是否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 解除合同后是否对双方造成较大的损失。

4. 法律依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因限购政策等原因导致房屋无法过户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款。

综上所述,当限购政策解除后,当事人因限购政策无法履行购房合同,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款。

具体判决结果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法律规定来确定。

是否应该废除限购令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限购令辩论辩题

是否应该废除限购令辩论辩题正方,应该废除限购令。

首先,限购令是对市场经济的干预,违背了市场自由竞争的原则。

市场经济应该由供求关系决定价格和数量,而不是政府干预。

限购令会导致市场资源分配不合理,造成供需失衡,甚至出现商品短缺。

其次,限购令会导致黑市和非法交易的出现。

一旦政府限制了某种商品的购买数量,就会出现人们通过非法渠道获取这种商品的情况。

这不仅会导致社会秩序混乱,还会加剧市场的不稳定性。

此外,限购令也会对消费者造成不便。

有些消费者可能需要大量购买某种商品,比如食品或者日用品,而限购令会限制他们的购买权利,影响到正常的生活和生产。

最后,限购令也会对经济造成负面影响。

限购令会导致市场供需关系的扭曲,从而影响到市场的稳定和发展。

名人名言中,亚当·斯密曾经说过,“市场的自由竞争是最好的调节者”,限购令违背了这一原则,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

反方,不应该废除限购令。

首先,限购令是一种政府干预措施,对于某些特定商品的限购可以有效控制市场需求,防止价格过快上涨。

比如在特殊时期,政府可以通过限购令来控制口罩、消毒液等急需物资的购买数量,以保障公共卫生和安全。

其次,限购令可以有效遏制投机行为和囤积居奇。

在市场经济中,有些人会通过囤积居奇来获取暴利,而限购令可以有效遏制这种行为,保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此外,限购令也可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

在某些情况下,一些商品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过快,而政府可以通过限购令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防止他们受到不合理的价格剥削。

最后,限购令也可以有效控制某些商品的过度消费,保护环境和资源。

比如对于稀缺资源或者环境污染物,政府可以通过限购令来控制其消费,保护环境和资源。

综上所述,限购令是一种必要的政府干预措施,可以有效控制市场需求,保护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

因此,不应该废除限购令。

初探“限购令”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纠纷

初探“限购令”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纠纷

初探“限购令”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与纠纷作者:秦明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4期【摘要】高房价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话题。

为解决高房价问题,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性文件,先是限贷令,然后是“限购令”。

“限购令”的出台有效地遏制了房价的过快增长,同时也引发了不少法律纠纷。

在加强住房保障之外,在中心城市应长期实施商品住宅限购,彻底抑制过度投资,确保行业长期平稳健康发展。

在法律实务中,人民法院要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同时也要充分地保障合同的有效履行,遵循合同法中鼓励交易原则,兼顾买卖双方的利益,维护稳定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和谐。

【关键词】“限购令”;合同纠纷;公平原则;抽象行政行为为抑制房价过快增长,限制公民购买多套住房,从而打击房地产投机行为。

2010年4月北京根据《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出台实施细则,规定“每户家庭只能新购一套商品房”。

效仿北京,许多一二线城市也相继推出限购政策。

一方面,“限购令”在一定程度上打压了房价,但另一方面也给非炒房买卖者带来一些负面影响。

因“限购令”的施行引起的纠纷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将涉及到的主体分析,一般可能会导致买卖双方的合同纠纷、买卖双方与房屋中介的合同纠纷、购房者与登记机构的登记纠纷等。

主要表现在:买方因贷款不能进行要求解除合同。

城市出台的限购政策,提高购房首付款比例及贷款利率,使购买方不能顺利从银行获取贷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由于房价的上涨,卖方为了取得高出的差额房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买方按照限购政策已不具备过户条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买方解除合同。

房屋买卖双方与房屋中介的合同纠纷。

房屋的买卖信息多是由房屋中介发布出来的,买方有购买房屋的意思,就要与中介公司签订代理合同,支付居间费用,并与房屋出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由于限购政策的出台,致使原本可以过户的房屋不能办理,这样就会产生中介方与买方或卖方之间的纠纷。

刍议限购令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刍议限购令的法律问题及对策

刍议限购令的法律问题及对策作者:俞逸飞来源:《市场周刊》2019年第01期摘要:住房限购令并不能有效抑制房价的上涨,其制定主体以及调节手段都存在一定问题。

因此,需要通过完善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改善政府缺位问题,通过提供保障性住房、征收房产税等一系列措施抑制房价上涨。

关键词:限购;合法性;公共产品;解决机制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4428(2019)01-0120-03一、引言2017年9月25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文件,为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稳控工作,进一步稳定市场预期,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在严格执行现有房地产调控政策的基础上,就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提出补充意见,由此产生了一系列值得探讨的问题。

二、概述从2016年无锡启动新一轮房地产调控开始至今,无锡相关部门已经颁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就其内容而言,具体可归纳为“限购、限售、限贷”三个方面,分别针对的对象主要是购房者、开发商和存量房主以及公积金贷款部门和银行业等金融机构。

(一)限购限购所针对的主体主要是购房者,系通过限制购房者的资质来限制投资性购房行为的一种措施。

就具体规定而言,《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调控的补充意见》(锡政办发【2017】197号)规定:“梁溪区、滨湖区(不含马山)、新吴区(不含鸿山)、惠山新城、锡东新城范围内,本地人禁止购买第三套住房。

”(二)限售限售的对象主要是开发商和存量房主,系通过限制转让和交易来抑制房价的上涨。

就开发商而言,《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的意见》(锡政办法【2016】160号)规定了开发商对于出售房屋的对象也有着限制,购房人的资格成为能否购房的核心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向同一买受人出售多套商品住房;暂停对已拥有1套及以上住房的非本市户籍居民家庭出售新建商品住房。

开发企业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应认真审核购房人资格,购房人违反规定的,登记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开发企业或购房人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限购房屋合同纠纷案例

限购房屋合同纠纷案例

一、案情简介2018年3月,王某与开发商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甲公司开发的某住宅一套,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王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

然而,在办理网签手续时,当地政府出台了限购政策,规定王某所在区域暂停办理网签手续,导致王某无法办理产权登记。

王某因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及利息,并要求开发商赔偿其损失。

二、争议焦点1. 限购政策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 合同能否解除?如能解除,双方责任如何承担?三、法院审理1. 法院认为,限购政策属于政府调控措施,具有不可预见性,且对合同履行造成重大影响,构成不可抗力。

2.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本案中,限购政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无过错,故合同应予解除。

3. 关于定金返还及利息问题,法院认为,因限购政策导致合同解除,双方均无过错,故定金应予返还。

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法院不予支持。

四、判决结果法院判决:1. 解除王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 甲公司返还王某定金10万元;3. 双方均无过错,无需承担利息。

五、案例评析本案涉及限购政策对房屋合同履行的影响,以及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以下是对本案的评析:1. 限购政策作为政府调控措施,具有不可预见性,对合同履行造成重大影响,可构成不可抗力。

在此情况下,合同双方均无过错,应予以解除。

2. 合同解除后,双方责任承担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本案中,因限购政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双方均无过错,故定金应予返还。

3. 对于限购政策引发的房屋合同纠纷,当事人应积极协商解决,避免因诉讼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总之,限购政策对房屋合同履行的影响不容忽视。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密切关注政策变化,合理规避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限购令与法院确权判决冲突问题研究作者:陈群来源:《卷宗》2018年第07期摘要:为遏制房价的攀升,中央和地方政府出台房屋限购令以解决这一难题。

随着各地房屋限购令的实施,因“借名买房”行为而引发的不动产权属之争在实践中愈演愈烈,同时还面临法院确权判决与限购令相冲突的问题。

本文拟通过对规避限购令实施的“借名买房”行为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进行深入剖析,设立裁判登记,力求在司法判决和限购令之间找到“平衡点”。

关键词:限购令;冲突;裁判登记;一、问题的提出随着我国房价日益攀升,“望楼兴叹”、“房奴”等屡见不鲜,在社会上引发热议。

为遏制不断攀升的房价,缓解购房需求,中央和一些地方政府出台限购令以限制购房数量。

这一政策的出发点无疑是为了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使真正有购房需求的人有房可买。

但实践中却大量存在:原告因受限购令限制,将所购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后经法院确权判决认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以法院确权判决为依据申请不动产变更登记,不动产登记中心以原告不符合限购令为由拒绝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形。

在此情形下,法院判决与限购令之间存在冲突,应如何解决成为本文探讨的重点。

要解决该问题,首先要明确限购令的效力问题。

二、限购令的效力分析自2010年国务院及各地方政府颁布限购令以来,关于限购令的合法性问题一直备受争议。

主张限购令不合法的占大多数,其理由主要如下:1.限购令违背“法律内容上的平等”原则[1];2.限制私法交易主体的平等权利[2];3.政府通过通知等形式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不合法[3]。

笔者认为,限购令的出台有其合法性,对房地产市场相关主体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1.从宪法的角度看,限购令的出台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根据《宪法》第15条的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房地产行业的投机投资行为猖獗,严重扰乱我国房地产市场及经济秩序,国家为遏制扰乱市场经济的行为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出台限购令。

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限制自由的原则在大多数国家均存在,且“基于公共利益而对个人的宪法基本权利限制的条款几乎存在于任何国家的宪法规范中”[4]。

何为公共利益?学界存在不同认识,但并不影响我们对“限购令的出台是为了公共利益”这一命题的认定。

居住权是民生之本,限购令的出台满足了多数群体的购房需求,保障人民的基本居住权。

从这个意义上说,限购令的出台具有合宪性。

2.从法理学角度看,限购令的出台是自由与秩序关系动态平衡发展的需要[5]。

自由和秩序作为法的基本价值,在某种层面上必然会产生冲突,在自由和秩序发生冲突时进行权衡是政府的重要职能。

目前,我国房价虚高,泡沫经济盛行,房地产行业混乱。

若任由这种状态发展,必对整个房地产行业带来巨大冲击和挑战,影响经济发展。

于是,在权衡利弊之下,政府出台限购令对其中的不正当投机投资行为进行限制,以实现自由和秩序之间的动态平衡。

3.从经济法的角度看,市场经济作为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的经济体制,具有盲目性、滞后性和自发性等固有缺陷,必然会导致市场失灵。

市场失灵必然对各国经济稳定和发展产生重要影响[6]。

而在房地产市场“畸形”发展的情况下,政府通过出台限购令的宏观调控手段,实现对房地产市场的正当干预,为抑制房价上涨起到了巨大作用,弥补了房地产市场自身存在的缺陷,符合经济法实现政府宏观调控职能和弥补市场失灵的要求。

综上,限购令的出台具有其合法性。

但这并不能掩盖其存在的缺陷。

目前我国中央和各地方出台的限购令还有待完善,需要政府对房地产市场进行更加深入的探索,完善对房地产市场的规制。

明确限购令的合法性之后,接下来还有待探讨法院确权判决中,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将该房屋判给事实物权人的正当性。

三、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对事实物权保护的正当性众所周知,我国颁行《物权法》的目的是为维护物的支配秩序和交易秩序[7],协调物权归属存在的冲突也是物权法支配秩序和交易秩序的重要体现和必不可少的内容,比如实践中就大量存在法律物权与事实物权的冲突。

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就会遇到如何既客观地确定物上权利的支配秩序,又能够对正确权利进行保护的问题[8]。

尤其是在颁布限购令以来,众多购房者为规避限购令实施“借名买房”行为,更是使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冲突愈演愈烈。

北京市高院专门对此发布《会议纪要》,其第9项规定:“因住房限购政策的限制,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以其系实际买受人为由,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

限购令的合法性毋庸置疑,但笔者认为不能仅因事实物权人违反限购令就不予保护其利益。

违反限购令的后果仅是不予变更登记,并不导致事实物权人对该房屋的一切权利均归于消灭。

我国《物权法》第16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法律意义上的物权人,在法律上推定该权利人为真实物权人。

该规定体现了民法上的权利正确性推定原则[9],具有公示公信效力。

但对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保护问题,多数学者认为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保护事实物权人。

理由如下:(一)不违背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公信原则即法律推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真实物权人,若第三人积极查阅了不动产登记簿,其有理由相信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真实物权人而与之交易,则其可以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

就登记制度来说,登记本身绝对不是物权发生法律效力的根据,相反,它只是对法律行为的效力加以确认和公示的外在手段[10]。

在施甸县烟草分公司诉张建民所有权纠纷案中,该房屋的法律物权人并未向第三人处分该房屋,即该案中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法院将房屋判给真实物权人不会损害他人利益;若将房屋判给法律物权人,则其构成不当得利。

因此,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保护事实物权。

(二)符合物权法的任务要求。

物权法的任务不单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同时也承担判断物权、调整静态物权关系的任务[11]。

所以,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且不涉及交易安全时,法院应认定其为房屋所有权人。

(三)物权正确性原则的体现。

物权正确性包含两种含义:第一,按照物权法定主义,物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类型和内容,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物权”不是物权,也就不存在物权正确性问题[12]。

第二,物权归属具有正当性。

即物权人有资格支配标的物、获得其中的利益并排斥他人的侵害,而且权利人所取得的这种资格,符合公平、正义观念和社会整体秩序[13]。

限购令下的“借名买房”行为主要体现在正当性方面。

真实权利人为购得该房屋支付相应对价取得物的“所有权”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也不会对社会整体利益造成影响,还能确保物权的正确归属。

综上,在规避限购令实施的“借名买房”权属争议中,只要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法院应保护事实物权。

这既是物权正确性原则的体现,也符合物权法的任务性要求。

当法院判令房屋归属事实物权人后,因规避限购令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问题是接下来讨论的重点。

四、限购令与法院确权判决冲突的解决规避限购令实施“借名买房”行为引发的不动产权属争议,当事人一般提起的是确权之诉,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当事人一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是事实物权人的,法院通常认定该房屋的权属归于事实物权人。

一方面,政府发布限购令属于行政行为,不动产登记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必须遵守,其不予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法院生效的判决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不动产登记机关不予变更登记,法院的生效判决无法得到执行,损害司法公信力的同时,还可能损害第三人和事实物权人的利益。

因此,本文写作的最终目的就是为在违反限购令不予变更登记和法院确权判决冲突之间找到平衡点。

我国《物权法》对权属争议问题设立了异议登记、预告登记,这为笔者解决上述难题提供了参考。

对此,我们可以设立类似制度——裁判登记,以解决这一问题。

所谓裁判登记是指因不符合政策要求而实施“借名买房”行为发生的权属争议,在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法院依据《物权法》判令房屋归属于事实物权人,但因违反限购政策不能办理变更登记的,可以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对法院的确权判决予以登记,以防止法律物权人处分该物的一种登记方式。

设立裁判登记,具有以下意义:首先,可以使法院的生效判决发挥实质作用。

如果不创设裁判登记,不动产登记机关依据限购令不予变更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仍然是法律物权人,根据物权的公示公信效力,法院判决该房屋归属于事实物权人就没有实质意义。

其次,保护事实物权人的物权,避免法律物权人不当得利损害事实物权人的利益。

如果法律物权人实施了处分该不动产的行为,根据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若第三人实施了积极的查阅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则其善意取得该物权,事实物权人只能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律物权人主张债权,这就扩大了事实物权人的风险范围。

最后,裁判登记并非变更登记,符合限购令不予登记的要求。

裁判登记只是登记机关依据法院的生效裁判注明该物权实际权属的登记方式,事实物权人并不是该房屋的法律物权人,对该房屋仅享有永久居住权而不想有所有权。

这是事实物权人规避限购令所带来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裁判登记是为了避免法律物权人处分该房屋而设立的登记,同时,裁判登记也不违背限购令不予登记的要求。

设立裁判登记,能够有效解决限购令和法院确权判决的冲突,不违背限购令的规定,法院的确权判决亦能发挥其实质作用,还能避免法律物权人因无权处分损害事实物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稳定。

参考文献[1]贾媛媛.“自治”与“管制”之间:“矫治”的界限与基准——以“房屋限购令”为切入点[J].行政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2]王思锋、彭兴庭.论中国房地产市场的政府规制——兼评“房屋限购令”的合法性[J]. 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5月,第4l卷第3期.[3]同2.[4]周赟.法理学教程[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5]章瑛、熊琼.对我国住房“限购令”正当性的法理学分析[J].社会科学家,2012年 11月第11期.[6]杨全海.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失灵与政府宏观规制创新研究[J].改革与战略,2009年第3期第25卷.[7]孙宪忠、常鹏翱.论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区分[J].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8]陆文鸿.法律真实物权与客观真实物权的价值选择——一则公司代职工购房案例引发的思考[J].城市道桥与防洪,2005年01期.[9]刘艳.不动产登记与事实物权的法律判断[J]. 齐鲁学刊,2013年第5期.[10] [11]同9.[11] [13]同7.注释(1).施甸县烟草分公司诉张建民所有权纠纷案.昆明市中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418号.(2)纽曼·斯克奴将公共利益界定为“一个不确定之多数成员所涉及的利益”;洛厚德将公共利益界定为‘为一个相关空间内关系人数的大多数人的利益’理论。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