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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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土地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规范交易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土地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规范交易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1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土地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规范交易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关于建立土地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规范交易的通知(国土资发〔2000〕1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各计划单列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为了切实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下简称11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件),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培育和规范土地要素市场,制止炒买炒卖“地皮”等非法交易行为,为国有企业改革盘活土地资产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现就建立土地有形市场(以下简称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规范交易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完善土地要素市场,建立有形市场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土地要素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遵循市场规律配置土地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

建立和完善有形市场,是当前培育和规范土地要素市场,深化土地管理改革的重要工作和关键环节。

建立有形市场,是要通过设立固定场所,健全交易规则,提供相关服务,形成土地使用权公平、公开、公正交易的市场环境。

建立有形市场是以市场方式配置土地的基本要求,是确保土地交易合法性和安全性的需要,是引导土地交易双方依法交易的重要手段,是规范市场秩序和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的主要途径,也是沟通土地市场信息,增强土地投资决策科学性的基本条件。

建立有形市场,是土地管理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大事,是积极推进依法行政,建立政务公开的有力措施,也是加强廉政建设,接受社会监督的重要举措。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落实《关于宣传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落实《关于宣传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落实《关于宣传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1.21•【字号】津国土房法[2007]46号•【施行日期】2007.01.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落实《关于宣传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津国土房法[2007]46号)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市局直属有关单位:《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2月18日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现将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的《关于宣传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实施方案》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附件:关于宣传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实施方案为做好新修订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前的宣传、培训等各项准备工作,确保条例于2007年3月1日的顺利贯彻实施,现提出以下工作方案:一、实施前的准备工作2007年1月31日前,为《条例》配套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责任处室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并报市政府;2007年2月15日前,为《条例》配套的局规范性文件,起草责任处室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公布施行;2007年3月1日前,为《条例》配套的政府规章,起草责任处室应当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法规处负责与政府法制办协调落实提交市长常务会审议时间。

起草责任分工如下:(一)政府规章1、法规处、土地资源处(1)修改《天津市征收土地管理规定》(政令);(2)《天津市耕地开垦费管理办法(修订)》(政令)。

2、法规处、土地整理中心《天津市土地收购整理储备管理办法》(政令)3、滨海分局《天津市滨海新区土地管理规定》(政令)(二)政府规范性文件1、土地资源处(1)《关于公布天津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的通知》;(2)《天津市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评办法》(已发文);(3)《天津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已发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整理储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整理储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津政发[2011]3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2011.01.10【实施日期】2011.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1〕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一一年一月十日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行为,加强我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征收集体土地和收购国有土地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控制及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是指土地整理储备项目从实施征收、收购到供应前发生的全部费用。

第二章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构成第四条土地整理储备成本由前期费用,土地征收、转用和拆迁补偿费用,绿化和看管费用,财务和管理费用等构成。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前期费用,是指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前发生的土地评估、现状调查、权属登记、制图等费用。

有关费用标准按照国家和我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本办法。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优化完善阶段性土地出让支持政策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优化完善阶段性土地出让支持政策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优化完善阶段性土地出让支持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4.05.13•【字号】•【施行日期】2024.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优化完善阶段性土地出让支持政策的通知各区分局,各有关单位:为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支持房地产企业在津投资,提升房地产企业的获得感和满足感,对具备分期独立开发建设条件的地块可实施阶段性土地出让支持政策。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适用条件(一)新出让的经营性居住用地(以取得土地成交确认书日期为准)且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前尚未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二)出让土地面积一般不小于2.5公顷,且经论证具备分期独立开发建设条件;(三)土地受让人应缴纳不低于土地出让价款的50%;(四)土地受让人及其母公司在我市不存在失信记录,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查为准;(五)土地受让人及其母公司未纳入我市“保交楼”企业名录;(六)近三年,土地受让人及其母公司在津投资开发建设项目无重大安全事故记录;(七)近三年,土地受让人及其母公司在我市不存在欠缴土地出让金行为。

二、工作程序(一)前期论证1.在取得土地成交确认书后,土地受让人持出让土地的分期独立开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以下简称方案)及分期核定用地图,向出让土地所在行政辖区的区分局提出审查方案的申请。

2.在收到土地受让人申请后,区分局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土地受让人报送的相关资料。

审查主要内容包括方案的合理性、可行性。

审查同意的,区分局应通过集体决策方式确定分期地块用地范围、用地面积、建筑规模、绿地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指标及建筑面积不少于50%的非经营性公建(幼儿园、养老等设施等必须在首期建设)布局在首期情况,并同时函告土地出让合同签订责任部门(以下简称合同签订部门)、土地受让人。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4]85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津政发[1994]85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的通知(1994年12月6日津政发〔1994〕85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确定土地权属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依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荒地、滩涂、各类建设用地。

第二章国家土地所有权第四条城市市区(含塘沽、汉沽、大港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原为农村或郊区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五条建制镇建成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六条土地改革时没收、征收后未分配给农民的土地,1962年9月实施《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时未确定给农民集体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水域、荒山、荒地、滩涂等,属于国家所有。

第七条国家建设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征用的土地,由于建设项目停建、缓建等原因暂时退给农民集体耕种的,仍属于国家所有。

第八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农民集体建制被撤销且人口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属于国家所有(包括未被征用的部分)。

第九条国家铁路、公路(含废弃路段)、水利、电力、通讯、机场、码头及军事设施等征用或相沿接管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土地出让项目价格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土地出让项目价格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土地出让项目价格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4.01•【字号】津国土房籍[2007]284号•【施行日期】200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价格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土地出让项目价格评估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籍[2007]284号)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土地交易中心、土地整理中心,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中地价评估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创造公平的土地评估市场秩序,现就土地出让项目价格评估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土地,规划环外环以内的项目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委托公证机构在土地出让备选评估机构中选择委托。

规划环外环以外的项目由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备选评估机构中选择委托,也可委托国土资源部门设立的从事土地出让评估工作的事业单位进行评估。

以协议等方式非公开出让的项目用地(包括划拨土地办理现状房地产土地出让),由受让方自行在土地出让备选评估机构中选择土地评估中介机构,委托进行地价评估。

二、受委托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根据土地出让方提供的拟出让条件进行地价评估,出具土地评估报告,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地价确认。

三、国土资源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地价确认工作。

拟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项目,要做好地价保密工作。

四、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项目,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确认的评估结果和其他相关因素,拟定出让底价;以协议等方式非公开出让的项目,确认的评估结果为确定土地出让价格及收取政府收益的依据。

五、土地评估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

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项目,土地评估费用可以纳入土地出让底价,土地出让后由土地收购整理机构向受委托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支付;以协议等方式非公开出让的项目,由委托方向受委托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支付。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等系列文件的通知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等系列文件的通知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等系列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0.06.23•【字号】•【施行日期】2020.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武清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等系列文件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现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管理办法》《武清区工业用地分割(合并)管理实施细则》《武清区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事业单位土地资产管理实施细则》《武清区关于协同做好司法案件涉及土地房屋处置工作实施细则》《武清区土地收益金征缴管理实施细则》《武清区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武清区人民政府2020年6月23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第三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第四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分割合并条件第三章办理流程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征缴条件第三章土地收益金征缴标准第四章办理程序第五章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缴出让金第三章办理程序第四章附则武清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土地二级市场规则,规范我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行为,健全服务和监管体系,促进土地要素流通顺畅,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保护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第55号令)、《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区行政管辖范围内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九号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九号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21年)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九号《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1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2021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三次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第三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章耕地保护第五章建设用地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三节国有土地使用第四节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第五节土地储备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8.12.28•【字号】津国土房资[2008]1137号•【施行日期】2008.12.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津国土房资〔2008〕1137号)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有关直属单位:根据《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9号),市局制定了《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保障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质量,发挥土地开发整理资金效益,根据《天津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使用市级财政资金安排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第三条市国土房管局负责项目的计划、立项、设计审批、预算审查、实施监督检查以及终验等管理工作。

市开垦征地事务中心负责项目的前期工作、组织实施、初验等项目管理中的技术性、事务性工作。

区、县国土资源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项目的选址踏勘、组织申报、实施、初查及成果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项目立项第四条市国土房管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预算等,组织编制年度项目计划,报经市财政局同意后,由市国土房管局下达年度项目计划。

第五条申报市级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规模:(一)土地开发20公顷- 200公顷,项目相对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2公顷,片数不超过10片;(二)土地整理200公顷- 2000公顷,项目区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60公顷,片数不超过10片;(三)土地复垦 200公顷- 1000公顷,项目区集中连片,单片面积不少于60公顷,片数不超过10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4]6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4]6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4〕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26日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行为,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以有偿方式取得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对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第三条本市国有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建设用地整理、储备、出让、转让的管理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前述各项工作。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除法律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用地外,其他国有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

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各类用地有偿使用时,应首先考虑采用出让方式。

第五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均应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内进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的通知
正文: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1月16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津政发(1992)48号)予以修改。

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修改为:“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二、将第二十九条删除。

三、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局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依情节处以非法收入或者抵押金额5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万元。


四、将第五十五条删除。

五、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结束——。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9.10•【字号】津政发[2010]32号•【施行日期】2010.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10〕3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一○年九月十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的意见我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规定,在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及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

但仍有个别区县为招商引资而少收土地出让金,或以先征后返等方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土地受让人长时间欠缴土地出让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不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不按规定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违反土地出让金支出范围规定,用土地出让金建设办公楼;未按规定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支农资金等。

针对上述问题,现就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及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规范土地出让价格管理,严禁低价出让土地严格出让土地价格评估确认制度,土地出让前必须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专门设立评估确认小组,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标准不得低于评估确认地价。

严格执行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我市工业用地出让价格一律不得低于国家公布的最低价标准。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修订)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修订)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2000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0.09.14•【字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3号•【施行日期】2000.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三号)《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9月1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公布,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市实行土地用途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划分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有耕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采取措施确保全市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五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派驻区域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全文【修正】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全文【修正】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全文【修正】(1992年9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0年9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6年12月1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根据2012年5月9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市植物保护条例〉等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第三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四章土地登记第五章耕地保护第六章城市建设用地第七章村镇建设用地第八章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持续、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的保护、开发、利用、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管理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负总责。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土地管理和监督工作。

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管理工作。

市和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土地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加强土地的规划和调控,建立健全土地管理制度,严格耕地保护,科学用地、集约用地,切实保障农民权益,促进人与自然相和谐。

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局•【公布日期】2011.06.30•【字号】•【施行日期】2011.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天津市规划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局机关各处室、局系统各单位,各有关单位:《天津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暂行规定》业经2011年6月9日第6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天津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规划管理,规范土地细分导则的制定、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细分导则的制定和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土地细分导则,是指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的,对地块用地性质、使用强度等规划指标进行控制,确定公益性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公共绿地等用地的规模、范围和强制性控制要求的行政措施。

第四条土地细分导则是建设项目规划行政许可审批、土地出让和转让方案制定的直接依据,建设项目审批应当符合土地细分导则。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细分导则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区县土地细分导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

区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土地细分导则组织编制和实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编制土地细分导则,应当委托具有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并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七条土地细分导则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规划经费。

第八条土地细分导则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单元和街坊的控制要求,提出地块具体规划控制要求。

土地细分导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地块的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和兼容性要求。

(二)地块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各类公益性公共设施和居住服务设施的配置要求,重点地区内地块的建筑限高。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

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2.09.09•【字号】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施行日期】199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十八号)《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1992年9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2年9月9日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的统一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合理开发、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的土地管理,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乡(街)村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乡(镇)村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珍惜和合理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铁路、港口、农场等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土地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或者区、县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驻津部队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军事用地的规划、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受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模范遵守土地法律、法规,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在保护或者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科研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天津市经营性土地出让成本及政府净收益管理办法

天津市经营性土地出让成本及政府净收益管理办法

天津市经营性土地出让成本及政府净收益管理办法(津财综[2006]18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行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市经营性土地均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进行公开出让。

由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组织进行的土地收购、整理和出让,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确定土地出让成本及政府净收益。

第二章土地出让成本第三条土地出让成本构成(一)土地收购费用1.土地权属、地类、地籍的前期调查和土地现状评估工作经费。

包括委托相关部门进行现状调查的费用;区县地籍部门对所收购的土地进行权属、地类审核所发生的费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权属核查和注销、登记的费用及土地收购整理及出让前委托现状评估费用。

2.测图和购图费用。

包括委托测绘部门实地测量所支付的测绘费用及按成本价格支付的购图费用;其他按市场价格支付的购图费用。

3.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

按照市有关规定,支付给被收购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补偿费用,集体土地征用涉及的补偿、安置费用等。

4.土地收购过程中发生的管网拆改费用。

(二)相关税费1.收购国有土地的拆迁管理费。

土地收购整理项目涉及拆迁国有土地地上建筑物的,依据国有土地收购补偿费用计算缴纳的拆迁管理费。

2.耕地开垦费。

土地收购整理项目占用耕地的,按照《天津市耕地开垦费管理办法》确定的标准缴纳的耕地开垦费。

3.耕地占用税。

土地收购整理项目占用耕地、鱼池、菜地、林地的,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算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4.新鱼塘建设费。

土地收购整理项目占用鱼池的,按照我市有关规定计算缴纳的新鱼塘建设费。

5.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土地收购整理项目占用基本菜田的,按照基本菜田保护条例计算缴纳的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6.森林植被恢复费。

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或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规定缴纳的调查规划设计费和造林培育费用等。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我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我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管理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我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7.03.22•【字号】津政办发〔2017〕41号•【施行日期】2017.03.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我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办发〔2017〕41号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关于规范我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管理的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7年3月22日关于规范我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管理的规定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4号)等规定,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行为,加强我市土地整理储备成本管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作出如下规定:一、土地整理储备成本构成土地整理储备成本由前期费用、补偿费用、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工程费用、财务费用、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构成。

(一)前期费用,包括评估、现状调查、土壤环境调查评估、权属登记、制图等费用。

(二)补偿费用,包括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价款或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以及依法需要支付的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或收回土地有关的其他费用等。

(三)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包括为储备土地进行必要的前期土地开发费用。

(四)工程费用,包括临时绿化和看管、砌建围墙(围挡)、洒水降尘苫盖、土壤环境整治修复等费用,以及为满足土地出让需要,依据规划实施的管线切改、修建临时道路、平整场地、填土及填海造陆等费用。

(五)财务费用,包括通过省(市)级政府代发地方政府债券筹集资金,以及2016年前与金融机构签订融资合同所发生的财务费用。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1.04.12•【字号】津规资利用函〔2021〕163号•【施行日期】2021.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规资利用函〔2021〕163号各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7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4号)、《市规划资源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保监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规资发〔2021〕1号)等规定,我局制定《天津市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2021年4月12日附件天津市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储备土地临时利用管理,依据《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7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土地储备和资金管理等相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6〕4号)、《市规划资源局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保监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规资发〔2021〕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土地储备机构已取得完整产权,纳入储备土地库管理的土地,其他土地整理单位储备的土地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在保障城市规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顺利实施的前提下,土地储备机构经市或区规划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同意,可将储备土地进行临时利用。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市管、委管企业无形资产交易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市管、委管企业无形资产交易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市管、委管企业无形资产交易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10.20•【字号】津国资产权〔2020〕40号•【施行日期】2020.10.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市管、委管企业无形资产交易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国资产权〔2020〕40号各市管企业、委管企业:为进一步规范市管、委管企业无形资产交易管理工作,促进无形资产交易公开透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做好市管、委管企业无形资产交易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指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含老字号)权、专利权、专有技术、著作权、特许经营权、广告经营权、承办权、冠名权、承租权等,不包括土地使用权。

二、各市管、委管企业及其各级独资、全资、控股、实际控制企业(含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对其所拥有的一定金额以上的无形资产对外转让或许可使用,须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涉及国家秘密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企业业务范围以广告经营、房产租赁等为主业的,不适用本通知。

四、以政府主导的大型活动的承办权、冠名权的确定,按照政府决策执行。

五、各市管、委管企业是无形资产管理责任主体,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建立并完善企业无形资产交易管理制度,明确职责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和工作流程,本着能进均进,最大限度进场交易的原则,针对不同类别无形资产科学制定进场交易金额标准,切实加强对企业无形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六、企业拟进行交易的无形资产应产权清晰,涉及纠纷、诉讼、查封、抵(质)押等情形的,在权属未明晰前不得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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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局
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国土房用〔2012〕209号
各区、县国土分局,各区、县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滨海新区房管局),各直属单位:
经2012年5月18日第14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需继续施行的《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国土资源局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交易有形市场,是指通过设立固定场所,健全交易规则,提供相关服务,形成土地使用权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的市场环境。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办法。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和转让。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主管部门。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是本市土地交易机构,负责统一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管理,发布土地供求信息和交易信息,组织国有土地出让、租赁等交易活动。

第五条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全市范围内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及工业用地,应当提供“净地”,统一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

第七条规划环外环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前,所在地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权属审核、勘丈测绘、地价评估及确认等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到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

第二章交易机构、人员
第八条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我市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具体实施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建设计划和目标;
(二)接受主管部门和其他单位、个人委托,组织实施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为举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提供场所和服务;
(三)组织实施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租赁;
(四)公布土地供求信息,收集、储存、整理、发布土地交易信息、交易结果,提供土地市场交易的咨询服务;
(五)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开展土地市场动态监测,办理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的事务性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管理的事务性工作;
(六)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建立以下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一)土地交易程序规范;
(二)土地交易廉政制度;
(三)土地交易中心财务管理制度;
(四)土地交易窗口服务制度;
(五)工作人员职业规范;
(六)工作人员违纪违规行为的监督查处办法等。

第十条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和必要的设施,建立土地招标专家库。

专家库由从事房地产相关专业的专家学者组成。

第十一条从事土地交易有形市场业务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第三章土地交易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方式,有条件的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

第十三条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进行: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出让的;
(二)工业用地出让的;
(三)依法收回国有土地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后,重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公开方式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下列土地交易应当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通过协议方式公开进行: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
(二)国有土地租赁的;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条款变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协议方式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应当依据年度土地收购整理储备供应计划和供地方案,制定具体宗地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文件。

第十六条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前20日,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和本市主要媒体发布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地块性质状况、瑕疵说明、规划条件、用地者资格资质、交易条件和交易程序等。

第十七条因土地抵押权实现而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用于债务清偿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可以在土地交易有形市场中公开进行出让。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及时宣布国有土地使用权中止交易:
(一)土地利用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确实影响公共利益的;
(二)发生不可抗力事件的;
(三)司法、监察机关因办理案件确实需要中止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除后,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及时恢复公开交易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交易期限顺延。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禁止交易:
(一)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供地方式限制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已经决定依法收回的;
(三)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未明确分摊面积或者未征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未依法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进行监督检查,接受群众对土地交易违纪、违规行为的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一条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土地交易规则、运作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收费标准等在显要位置张挂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和挤占挪用土地出让金、租金等土地收益。

低价出让、租赁土地,随意减免地价,挤占挪用土地收益,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2年6月11日起施行,至2017年6月10日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的《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津国土房地市〔2007〕2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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