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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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发文字号】津政发[2003]51号【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2003.05.31【实施日期】2003.06.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03]51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6月1日起执行。
土地资源是天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载体,是政府经营城市公共资产的首要内容。
大力推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是贯彻市委八届三次全会精神,实现“三步走”战略目标,落实五大战略举措的重要保障。
近年来,我市在土地管理方面制定了一些规定,但与国家严格规范土地管理的要求相比还有差距,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为此,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步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增加政府土地资产收益,扩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努力实现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目标。
全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站在全市经济发展大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市人民政府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的重要性,统一思想,服从全局,严格、自觉地执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相关规定,支持和保障我市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有关管理部门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规定,改革和完善有关基本建设计划审批程序,适应当前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客观要求,积极推进土地交易的市场化。
有关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新规定与原有政策规定的衔接工作,针对历史遗留问题和正在办理审批手续的经营性开发建设项目,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分类处置的指导意见,确保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平稳、顺利实施。
土地管理、监察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行政监督,对于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确保政令畅通。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9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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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98修正)【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发布日期】1998.01.16【实施日期】1998.01.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被2002年9月14日天津市第13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取代)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2年6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1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修订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国有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天津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终止事务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中的产权产籍管理。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主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管理事务。
各区、县的土地、房管部门参与土地出让、转让活动,并依照职权进行管理。
市土地局和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分工,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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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12.08•【字号】津政规〔2023〕6号•【施行日期】2023.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的通知津政规〔2023〕6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现将《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2023年12月8日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行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天津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入股)等有偿使用行为。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市规划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各区规划资源部门在市规划资源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国有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第五条对可以使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的能源、环境保护、保障性安居工程、养老、教育、文化、体育以及供水、燃气供应、供热设施等项目,除可按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外,鼓励以出让、租赁方式供应土地,政府可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提供土地,与社会资本共同投资建设。
第二章出让第六条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七条下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一)出让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其出让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土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二)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应当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应当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四)出让非住宅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五)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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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明确政策界限,规范土地出让金收缴工作,依据《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津政发〔2003〕51号)和《关于开展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治理违法违规用地工作的通知》(津政发〔2006〕6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按房屋设计用途分为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其他用途类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一负责全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按照以下权限分工:(一)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内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手续;(二)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外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下列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禁止转让:(一)无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二)房屋、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近期土地收购整理储备范围内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按份共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的共有人转让房屋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房屋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处置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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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
方处置土地资产的通知
【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
【发文字号】津国土房地市[2006]1061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6.09.29
【实施日期】2006.09.2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处置土地资产的通知(2012修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处置土地资产的通知
(津国土房地市〔2006〕1061号)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市区国土资源分局、各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发局、天津港保税区建发局:
为了加强土地资产管理,进一步规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处置土地资产的行为,确保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协议出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将有关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适用本通知。
关于划拨土地房屋转让补办土地出让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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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划拨⼟地房屋转让补办⼟地出让⼿续(⼀)办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地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地使⽤权出让和转让暂⾏条例》《天津市⼟地管理条例》《天津市国有⼟地有偿使⽤办法》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划拨⼟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地出让⾦管理办法》的通知《关于转让划拨⼟地住宅连同底商补交⼟地出让⾦的补充通知》《关于调整现状补办类出让项⽬⼟地出让⾦政府净收益标准的通知》(⼆)办事须知1、承让⽅填写申请表;2、转让⽅同意转让房地产权利的证明⽂件⼀份;3、双⽅转让协议⼀份;4、⼟地使⽤证及两份复印件;5、房屋所有权证及两份复印件;或提供房地产权证及两份复印件;6、转让⽅为⾃然⼈的,需有效的本⼈⾝份证明复印件⼀份;转让⽅为⾮⾃然⼈的,涉及国有资产的,需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转让⽂件⼀份;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需按公司章程提供同意房地产转让的⽂件⼀份;7、承让⽅为⾃然⼈的,需有效的本⼈⾝份证明复印件⼀份;承让⽅为⾮⾃然⼈的,需有效的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份和有效的法⼈⾝份证明复印件⼀份;8、承让⽅委托他⼈办理的,需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有效的⾝份证明复印件⼀份;9、房地产权利⼈名称变更的,需有效的批准⽂件⼀份;10、房地产设定他项权利的,需相关权利⼈的书⾯意见⼀份;11、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件。
(三)办事程序1、承让⽅持《国有划拨⼟地房屋转让补办⼟地出让申请表》等⽂件向天津⼟地交易中⼼窗⼝进件;2、天津⼟地交易中⼼审核进件材料、房地产权属,验收⼟地、房屋权属证书;3、天津⼟地交易中⼼提出测量条件,市国⼟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测量;4、天津⼟地交易中⼼草拟⼟地出让⽅案和出让合同;5、⼟地出让⽅案和出让合同上报市国⼟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批;6、市国⼟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地出让⽅案和出让合同后,天津⼟地交易中⼼通知承让⽅签订《国有⼟地使⽤权出让合同》。
(四)办事时限国有划拨⼟地房屋转让、补办⼟地使⽤权出让⼿续的项⽬,办理时限为15个⼯作⽇,其中不包括承让⽅落实有关⼯作的时间。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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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4〕6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现将《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26日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管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行为,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辖区内以有偿方式取得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对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
第三条本市国有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建设用地整理、储备、出让、转让的管理工作。
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前述各项工作。
市和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定区域内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除法律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用地外,其他国有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
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各类用地有偿使用时,应首先考虑采用出让方式。
第五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建设用地租赁均应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土地交易有形市场内进行。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处置土地资产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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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处置土地资产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2.06.08•【字号】津国土房用〔2012〕201号•【施行日期】2012.07.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发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处置土地资产的通知津国土房用〔2012〕201号各区、县国土分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有关处室、有关直属单位:经2012年5月18日第14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需继续施行的《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处置土地资产的通知》修订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____公司在我区(县)注册新公司的证明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处置土地资产的通知为了加强土地资产管理,进一步规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处置土地资产的行为,确保土地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将有关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的适用本通知。
二、凡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方式取得各类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中标人),拟成立新公司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在申请书中明确新公司的出资构成、成立时间等内容。
出让方可以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结果,先与竞得人(中标人)签订《土地成交确认书》,并要求竞得人(中标人)在《土地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坐落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设立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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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的通知
正文:
----------------------------------------------------------------------------------------------------------------------------------------------------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年1月16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津政发(1992)48号)予以修改。
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修改为:“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二、将第二十九条删除。
三、将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土地局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依情节处以非法收入或者抵押金额5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万元。
”
四、将第五十五条删除。
五、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结束——。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转让划拨土地住宅连同底商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补充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转让划拨土地住宅连同底商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补充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9ebe82d80d22590102020740be1e650e52eacf88.png)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转让划拨土地住宅连同底商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补充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字号】津国土房籍[2006]170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转让划拨土地住宅连同底商补交土地出让金的补充通知(津国土房籍[2006]170号)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局,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市土地交易中心:为进一步规范划拨土地住宅连同底商转让补交土地出让金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市土地交易中心在补办土地出让手续时,房地产转让方须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天津市房地产权证。
二、房地产转让方无国有土地使用证,房管部门有土地信息的,由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市登记发证交易中心补发天津市房地产权证。
三、房地产转让方无国有土地使用证,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市登记发证交易中心无土地信息的,应在受理申请三日内书面通知所在地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提供房屋测绘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土地批准文件等。
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通知后,对于已办理土地设定登记或有条件补办的,应在十五日内将已登记的宗地资料(含电子版)转至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市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并报市局备案;然后由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市登记发证交易中心为转让方补办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并报市局备案。
对于因存在查封、抵押、权属纠纷以及无用地规划手续等情况不能提供宗地资料的,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在三日内通知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市登记发证交易中心。
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和市登记发证交易中心向转让方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四、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转让人为非自然人的,或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商等非住宅房屋转让的,并且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所在区域现行基准地价的20%收取土地出让金,补办相应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意见的通知](https://img.taocdn.com/s3/m/4cfd18beb1717fd5360cba1aa8114431b90d8e73.png)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9.10•【字号】津政发[2010]32号•【施行日期】2010.09.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10〕32号)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二○一○年九月十日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的意见我市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规定,在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以及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
但仍有个别区县为招商引资而少收土地出让金,或以先征后返等方式变相减免土地出让金;土地受让人长时间欠缴土地出让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不按规定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收取的土地出让金不按规定全额纳入地方基金预算管理;违反土地出让金支出范围规定,用土地出让金建设办公楼;未按规定从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支农资金等。
针对上述问题,现就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及土地出让金收支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规范土地出让价格管理,严禁低价出让土地严格出让土地价格评估确认制度,土地出让前必须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并专门设立评估确认小组,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对评估结果进行确认,土地出让金的收取标准不得低于评估确认地价。
严格执行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我市工业用地出让价格一律不得低于国家公布的最低价标准。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对无偿接管和调拨、划拨国有房产进行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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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对无偿接管和调拨、划拨国有房产进行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12.31•【字号】津国土房管[2006]1323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对无偿接管和调拨、划拨国有房产进行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管〔2006〕1323号)各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各区县房管局及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无偿接管和调拨、划拨的国有房产的管理,切实做好国有房产无偿接管和调拨、划拨的认定工作,根据市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加强我市单位产房屋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2]75号)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定范围凡通过接管取得的单位产住房和经市政府批准调拨、划拨取得的非住宅房屋的房产,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土地仍采取划拨方式的,需要进行认定。
二、认定条件(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经备案的房屋租赁经营国有企事业单位;(二)按照计划租金经租。
三、认定程序(一)认定申请1、接管单位产住房房屋租赁经营单位签订房屋移交协议后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租赁经营单位备案部门(以下简称备案部门)进行认定,填写《房屋租赁经营单位接管单位产住房认定审核表》(附件1),并提交下列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2)房屋租赁经营单位备案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3)房屋移交协议(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4)移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5)移交房屋内的住户明细(原件留存);(6)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7)经营管理存量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托管房屋提供托管协议(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复印件留存)。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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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号《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已于2016年11月1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王东峰2017年2月20日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国土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含棚户区改造)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天津市国有企业土地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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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企业土地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国有企业土地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国有企业土地房产的监督管理,规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各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所属企业)土地房产转让、收购储备、收回、拆迁、占用、投资、租赁、抵押等(以下简称“盘活”)行为,加快企业搬迁调整步伐,促进国有企业存量资产合理有序流转,最大限度地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集团公司应根据城市规划和改革发展情况科学统筹利用土地房产资源,并于每年11月底前制订下一年度土地房产盘活和利用计划报送市国资委。
第三条各集团公司要全面掌握所属企业土地房产情况,及时了解所属企业在改革发展调整过程中土地房产的变动状况,建立所属企业土地房产数据库和企业土地房产台帐,并根据土地处置情况实时更新,每年12月底将本年度土地房产利用变化情况报市国资委备案(见附一)。
第四条集团及所属企业盘活土地房产要按照内部程序进行决策,集团公司董事会(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审议决定集团及所属企业盘活土地房产事宜。
所属企业盘活土地房产应由企业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或厂长办公会审议),形成决议后,上报集团公司。
盘活土续。
第九条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利用土地、房产抵押贷款融资,应当经集团公司审核批准并报国资委备案(见附三)。
列入盘活计划的东移搬迁和困难退出企业的土地房产不宜进行抵押。
国有土地房产抵押,所属企业应向集团公司报送以下文件材料:1、关于抵押土地房产的请示;2、借(贷)款合同;3、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房地资产评估报告;4、土地房产权属证书复印件;5、抵押所得资金使用说明;6、需要报送的其它材料。
集团及所属企业利用土地、房产抵押严格遵守《天津市房地产抵押管理规定》,并按照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各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实施房产转让应在天津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按照有关规定需经国资委批准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划转或协议转让房产除外。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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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6.01.13•【字号】津国土房地市[2006]41号•【施行日期】2006.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津国土房地市〔2006〕41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为规范房地统一登记发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转让,承让方为自然人的,由各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按照《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的规定收取土地出让金。
本通知下发前,上述房屋已经发生多次转让行为,且未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再追缴本次转让之前的土地出让金。
二、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转让且承让方为非自然人的,国有划拨土地上与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等非住宅房屋转让的,应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津政发[2003]51号)的规定补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其中,上述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内的,由转让双方向天津土地交易中心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位于外环线以外的,由转让双方向房屋所在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三、凡涉及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房屋转让的,各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在受理房地登记申请前,须将相应的《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让金缴齐证明作为受理登记的要件。
四、本通知下发后,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未按上述要求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各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一律不予办理房地登记。
特此通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三日。
天津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缴纳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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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缴纳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0.06.01•【字号】津规资发〔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6.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资源正文市规划资源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缴纳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缴纳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5月19日第4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执行。
2020年6月1日(此件主动公开)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缴纳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土地出让金收缴工作,根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包括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平房和单元式楼房(以下简称“住宅房屋”)。
不包括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别墅式、独幢式住宅房屋。
国有划拨土地上非住宅房屋是指在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除住宅房屋以外的房屋(以下简称“非住宅房屋”)。
第四条住宅房屋因买卖发生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按照实际成交金额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每交易一次,缴纳一次土地出让金。
住宅房屋因赠与、继承、析产等发生转让的,应当按照评估价值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
住宅房屋因交换发生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按照评估价值的1%分别缴纳土地出让金。
各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代为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五条定向安置经济适用住房首次转让的,暂不缴纳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住宅房屋转让,涉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在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不动产权证书》“权利性质”栏中土地部分对应内容记载为“出让”,“使用期限”栏按首次缴纳土地出让金时点起计算70年,并记载“自X年X月X日至X年X月X日”,“附记”栏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上述记载内容不变。
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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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01.23•【字号】津国土房用〔2013〕25号•【施行日期】2013.01.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用〔2013〕25号各区、县国土分局,各区、县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滨海新区房管局),各直属单位:《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已超过法定有效期,为进一步加强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经 2012年5月18日第14次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现将需继续施行的《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修订后重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1月23日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交易有形市场,是指通过设立固定场所,健全交易规则,提供相关服务,形成土地使用权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的市场环境。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对地表、地上或者地下设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出让、租赁和转让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主管部门。
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作为天津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有形市场和土地交易的专门机构,是土地出让信息的统一发布平台,负责发布全市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组织实施土地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工作,并对社会公布交易结果。
第五条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全市范围内的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国有建设用地,应当提供“净地”,必须集中在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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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3.28•【字号】津国土房地市[2007]263号•【施行日期】2007.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地市[2007]263号)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蓟县地矿局,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红桥房产总公司,直属各单位:现将《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天津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规范土地使用权交易行为,加强廉政建设,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交易有形市场,是指通过设立固定场所,健全交易规则,提供相关服务,形成土地使用权公开、公平、公正交易的市场环境。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的土地交易,适用本办法。
土地交易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和转让。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土地交易中心是本市土地交易机构,负责统一土地交易有形市场的管理,发布土地供求信息和交易信息,组织国有土地出让、租赁等交易活动。
第五条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全市范围内的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及工业用地,应当提供“净地”,统一在市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
第七条规划环外环经营性用地和工业用地出让前,所在地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完成权属审核、勘丈测绘、地价评估及确认等各项前期准备工作,并编制土地出让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到市土地交易中心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实施公开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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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管理办法
第壹章总则
第壹条为贯彻《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加强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明确政策界限,规范土地出让金收缴工作,依据《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津政发〔1998〕45号)、《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津政发〔2003〕51号)和《关于开展规范土地市场秩序治理违法违规用地工作的通知》(津政发〔2006〕6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是指于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按房屋设计用途分为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和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国有划拨土地上其他用途类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统壹负责全市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管理按照以下权限分工:
(壹)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内的,由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办理有关手续;
(二)房屋位于外环线以外的,由房屋所于地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下列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禁止转让:
(壹)无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书;
(二)房屋、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地产,未经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经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批准列入近期土地收购整理储备范围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按份共有的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的共有人转让房屋时,其他共有人于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八条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房屋时应当通知抵押权人,且告知受让人转让房屋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第九条出租人将已出租的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转让的,应当于转让前的60天内通知承租人。
于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章住宅房屋转让
第十条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是指于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平房以及多层或高层(俩层及俩层之上)住宅楼中单位或个人所有的单元式房屋。
不包括于国有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别墅式、独幢式住宅房屋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
第十壹条住宅房屋因买卖、赠和而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于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按照《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壹且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交换住宅房屋的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于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壹且向转让双方按照房屋评估交易价的1%分别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十三条住宅房屋因继承、离婚发生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于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时,暂不收取土地出让金。
再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收取。
第十四条住宅房屋发生转让,受让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按以下情况办理房地产转移或变更登记:
(壹)住宅房屋因买卖、赠和、交换发生转让,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没有记载或记载为划拨且使用年限没有记载的,于《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70年计算且记载“至年月日止“,“记事“栏内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
(二)住宅房屋因买卖、赠和、交换发生转让,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已记载为出让且记载使用年限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余期年限计算且记载“至年月日止“,“记事“栏内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次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
(三)住宅房屋因继承、离婚发生转移,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没有记载或记载为划拨且使用年限没有记载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划拨“,“终止日期“栏不记载;再转让的按本条第(壹)款规定办理。
(四)住宅房屋因继承、离婚发生转移,原房地产权属证书使用权类型记载为出让且记载使用年限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使用权类型“栏记载为“出让“,“终止日期“栏按余期年限计算,记载为“至年月日止“,“记事“栏内注记“私房补交土地出让金“;再转让的,“使用权类型“栏、“终止日期“栏和“记事“栏不变。
第十五条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和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受让人为非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所于区域现行基准地价的壹定比例收取土地出让金,补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转让时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再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申请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出让金缴款证明。
2006年1月13日前,房屋已经发生多次转让行为,且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且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不再追缴此次转移登记前的土地出让金。
第十七条转让别墅式、独幢式住宅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后,市、区(县)房地产权属登记机构再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第三章和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转让
第十八条国有划拨土地上和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是指将划拨土地上建成的和住宅楼相连的底层或低层,且相连部分建筑面积于5000㎡以下,且作为商业等非住宅使用的房屋。
第十九条和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和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应当区别处理:
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土地所于区域现行基准地价的壹定比例收取土地出让金,补办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条国有划拨土地上和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的最高土地出让年限为40年。
第二十壹条申请国有划拨土地上和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转移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土地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金缴款证明。
第四章其他用途类非住宅房屋转让
第二十二条国有划拨土地上其他用途类非住宅房屋是指,本办法第十壹条、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房屋,因买卖、交换、赠和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应当按照《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办理。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于本办法实施前,发生下列转让或转移行为的房屋,已经按照《天津市城镇私房交易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法》和原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个人住宅用地运营管理的通知》(地籍字[2000]303号)的规定补缴了土地出让金的,于本办法实施后转让或转移的,上壹次缴纳的土地出让金能够核减:
(壹)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和等原因发生转让,受让人为非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二)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和等原因发生转让,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三)住宅房屋因离婚发生转移,被转移人为自然人且不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四)别墅式、独幢式住宅和混合型、酒店型公寓转让的;
(五)和住宅相连的底层商业类非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和等原因发生转让的。
未转让或未转移的,应当设专门帐册进行管理,再次转让或再次转移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国有划拨土地上房屋因买卖、交换等原因发生转让的,应当按照土地登记范围办理出让、房地产权属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房屋因买卖、交换、赠和等原因发生转让时,实际成交金额或房屋评估交易价严重偏离市场价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评估房屋价值,经确认后,按此标准收缴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比例按照《关于落实〈关于调整现状补办类出让项目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标准的通知〉意见的通知》(津国土房地市〔2007〕197号)的规定执行。
基准地价未覆盖区域,按评估确认地价收取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七条已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有偿用地手续的住宅或按有关规定已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住宅,于本办法实施后不再收取城镇个人住宅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从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之日起按月计算,超过半个月的,按壹个月计收,不足半个月的免缴。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原天津市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城镇居民个人住宅用地运营管理的通知》(地籍字〔2000〕303号)、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划拨土地房屋转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的通知》(津国土房地市〔2006〕41号)、《关于国有划拨土地上住宅等房屋转让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国土房地市〔2007〕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