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露天矿山安全规程
露天矿山安全规程一、管理1、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逐步实现安全管理科学化、标准化;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建设工作的同时,必须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工作。
2、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矿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各级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其技术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技术工作负责。
各级职能机构对其职能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3、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卫生机构和通风防尘专业队伍或专职安全人员。
4、矿山企业应对职工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教育,普及安全知识和安全法规知识,进行技术和业务培训。
职工经考试合格方准上岗。
对所有干部和工人,每年至少接受不少于20h的安全教育,每三年至少考核一次。
新工人必须进行不少于40h的矿、坑口(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经考试及格后,由老工人带领工作至少4个月,熟悉本工种操作技术并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调换工种的人员,必须进行新岗位安全操作教育和培训。
5、特种作业人员,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设施的作业人员,都必须经过专门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或执照后,方准上岗。
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设施及危险区域,应严加管理。
7、露天矿开采,应具有矿山测量和地质编录文件、各种实测图以及按国家规定程序、权限批准的开采设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必须对矿山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初步设计必须有安全卫生专稿,并应贯穿于各专业设计中。
8、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生产建设计划和长远发展规划的同时,必须编制安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和规划,并按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该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9、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活动日制度,认真执行安全大检查制度。
10、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及岗位技术操作规程,严格执行值班制度和交接班制。
露天矿山安全管理规定
露天矿山安全管理规定为了确保露天矿山的安全运营和人员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安全管理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露天矿山的安全管理工作。
一、基本原则1. 安全第一:露天矿山的生产经营必须以安全为前提,安全永远是第一要务。
2. 预防为主:重视事故预防,加强隐患排查和管理,强化风险评估,防患于未然。
3. 综合治理:采取综合治理的方式,强调安全管理的全过程、全方位、全员参与。
4. 法制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严格依法办事。
5. 人民至上:保护矿山员工和周边居民的生命和健康权益,尊重人民意愿,倾听意见建议。
二、安全组织和管理1. 企业安全生产委员会:露天矿山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和协调安全管理工作。
2. 安全管理人员:由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监督和指导工作,具备相应的安全管理能力。
3. 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
三、安全生产措施1. 安全生产设施:确保矿山的通风、排水、防火、防爆、照明等设施设备完善、可靠、有效。
2. 安全防护措施: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制定必要的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3. 环境监测:对矿山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4. 紧急救援:建立健全矿山紧急救援预案和机制,配备必要的救援设备和专业队伍。
四、事故应急处理1. 灾害预警:建立灾害预警系统,及时掌握自然灾害、工程灾害等风险信息。
2. 应急预案:制定科学合理的应急预案,确保应对突发事故时的快速响应和救援措施。
3. 应急演练: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员工应对事故的能力和素质。
4. 事故调查和处理:发生事故后,及时进行调查,认真分析事故原因,采取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五、安全监督和检查1. 安全检查: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安全设施和措施的有效运行。
2. 安全评估: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露天矿山进行安全评估,确保符合安全要求。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5.12.03•【字号】粤安监管一〔2015〕38号•【施行日期】2015.12.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广东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安监管一〔2015〕38号各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现将《广东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安全监管局安全监管一处反映。
附件:广东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实施办法(试行)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5年12月3日附件广东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15〕91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山企业(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的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坚持属地监管、科学评定、分类指导、动态管理的原则,实施差异化监管。
第四条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全省非煤矿山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监管工作。
地级以上市安全监管部门结合实际制定相应的分级监管制度,并负责对辖区内县级安全监管部门初评等级进行核定及上报工作。
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辖区内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级初评以及监管工作。
第五条将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风险分为A、B、C、D四个等级,风险等级从低到高依次增加,A级为一般风险、B级为较高风险、C级为高风险、D级为最高风险。
安全生产风险等级作为安全监管部门对非煤矿山企业实施差异化监管的参考,不得影响或减少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应同时依法履行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安全生产风险等级不作为保险、金融等其他部门对非煤矿山企业评优表彰、办理证照、融资贷款等的依据。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修订版)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2月修订版)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修正案(草案)》得议案,决定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作如下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与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得安全生产以及相关得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与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得,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得方针,强化与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得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与社会监督得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就是安全生产得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得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得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她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得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与单位组成得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得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得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得部门(以下简称其她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得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她监管部门推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承诺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得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得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她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得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露天采场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加强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工作,保障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防止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矿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矿所有露天采石场,包括矿山、采石场、运输、加工等环节。
三、组织领导1.矿场设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本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协调。
2.矿场各部门、车间、班组应设立安全生产小组,负责本部门、车间、班组的安全生产工作。
3.矿长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各部门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小组组长,负责本部门、车间、班组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安全生产责任制1.矿长对本矿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2.各部门负责人对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3.班组长对本班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4.职工对本岗位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1.安全生产培训:矿场应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提高职工安全意识。
2.安全生产检查:矿场应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3.事故报告和处理:发生安全事故时,应立即报告上级部门,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4.安全设施设备管理:矿场应定期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修,确保其正常运行。
5.危险作业管理:矿场应对危险作业进行审批,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
6.应急预案:矿场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六、安全生产监督检查1.矿场应设立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
2.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定期对各部门、车间、班组进行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3.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应定期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提高职工安全意识。
七、奖惩措施1.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等处罚。
3.对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八、附则1.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本制度由矿场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解释。
广东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广东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做好广东省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提高广东省的安全生产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广东省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的原则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责任到人、依法管理”,强调事前预防和综合治理,坚持责任到位和依法管理。
第四条广东省人民政府负责全省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专门承担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安全生产责任是主体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本单位涉及的安全生产活动承担的义务。
第六条主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各级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员的职责和权力,明确安全生产目标和任务。
第七条安全生产责任人是主体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具有安全生产管理相关专业知识和经验,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负有直接责任。
第八条主体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除了主体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外,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并配合主体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管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管是指对广东省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执法的行为。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管的主要目的是发现和纠正安全生产领域的问题,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执行。
第十二条广东省人民政府通过建立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的建设和配备,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管机构负责制定安全生产监管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监管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各类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管和管理。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管机构有权对主体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督促主体单位整改。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应当定期发布安全生产情况的通报,对存在的安全隐患和事故隐患进行公告,及时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
2024年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三篇)
2024年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生产方针,保障矿山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露天采矿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种形式的露天矿山、采石场(简称矿场)。
第三条矿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检查,各级劳动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矿场的安全生产行使国家监察权。
第四条开办矿场,应依法申请“采矿许可证”,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方可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采矿采石作业。
第五条各矿场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场长(经理)全面负责矿场的安全生产工作。
各职能机构的人员和各工种的施工人员,都必须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各负其责。
矿场实行承包经营时,由承包人履行矿场负责人的职责。
第六条各矿场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卫生教育与技术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考试合格后发给操作证书,凭证作业。
第七条劳动部门负责审查特种作业人员及乡镇矿场长的安全资格条件;公安部门负责审查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和爆破作业人员的条件。
第八条各矿场必须遵循“采剥并举、剥离先行、贫富兼采”的原则。
按计划正规采掘,禁止滥采乱挖、采富弃贫,以免造成资源浪费和事故隐患。
第九条禁止在下列地点从事采矿采石作业:(一)铁路、重要公路、河流、堤坝及其保护范围内;(二)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三)国家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学校、居民区、工厂、高压输电线路和重要广播线路;(四)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五)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章开采第十条矿场必须按照由上而下开采顺序,分成水平台阶正规开采。
严禁从下部不分段掏采。
第十一条矿场台阶高度、台阶坡面角和最小平台宽度应根据矿岩性质、采掘方法、爆破方式和采、装、运设备的要求确定。
广东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广东省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所谓“安全生产”,就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避免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
下文是,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事故,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有义务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第七条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安全生产职责和保障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管理者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露天矿山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生产人员的生命财产安全,本制度制定。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从事露天矿山开采的单位、个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员工以及相关的外来人员。
第三条本制度的目的是制定管理、预防灾害、救援和安全检查等相关制度,以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在露天矿山开采过程中,应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同时本制度要求更加严格以确保安全。
第五条任何单位以及个人在露天矿山开采过程中有责任发现并报告有关安全问题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安全生产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要明确安全生产的责任制,确保各级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要设立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生产制度,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培训。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并建立问题整改台账。
第十一条开展露天矿山开采的个人要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并遵守安全规定。
第十二条任何人员在露天矿山开采过程中都有权停止违反安全规定的作业,以保障自身和他人的生命安全。
第三章预防性措施第十三条露天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预防事故的制度和安全管理体系。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定期对设备设施进行检修和维护,确保设备运行正常并对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在露天矿山开采过程中要建立科学合理的岩石爆破规程,确保安全开采。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人员的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急救能力。
第十七条露天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要设立灾害监测预警系统,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应对。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预案,确保在发生事故时能够及时有效处置。
第四章安全技术标准第十九条露天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开采,并制定企业内部的安全技术标准。
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
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预防事故的发生,保障职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所有采石场进行露天采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安全生产目标:确保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秩序良好,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最大程度保护员工的安全。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四条采石场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采石场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与采石工作相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确保其有效执行。
第六条采石场负责人应当组织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和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七条采石场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隐患。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第八条采石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岗位职责和分工。
第九条采石场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设备,确保职工人身安全。
第十条采石场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技能培训和考核,提高职工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十一条采石场应当建立完善的事故应急预案和紧急救援机制,及时应对突发事故。
第十二条采石场应当定期检测和维护生产设备和工艺设施,确保其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采石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改,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采石场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档案,记录相关的安全管理工作和事故情况。
第四章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第十五条采石场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和救援,并及时报告当地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采石场对发生的事故应当进行详细的调查和事故分析,找出事故原因,并制定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对于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采石场负责人应当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事故发生的,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采石场应当接受行政监督和监察机构的监督,及时整改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石场的安全监督和检查,确保其安全生产工作合规合法。
露天矿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露天矿各项安全管理制度露天矿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第一条为加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露天矿场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开办的露天矿山、采石场(以下简称露天矿场),均应遵守本规定,中央和省直属大中型国营矿山仍执行国家有关法规。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广东省各级政府安全生产领导职责》要求,加强对本辖区内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情况的检查落实,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露天矿场主管部门应履行如下职责:(一)贯彻执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讲效益必须讲安全”的安全生产基本原则,把露天矿场的安全生产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在布置、检查生产工作的同时,必须布置、检查安全工作。
(二)定期分析和研究露天矿场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并督促矿场进行整改。
(三)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在地区的露天矿场安全生产工作。
(四)组织露天矿场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五)帮助露天矿场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六)对违章开采的露天矿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条矿(场)长是本矿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其职责是:(一)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劳动场所,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工人的安全健康。
(二)根据生产岗位的特点,确定每个工种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并每月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三)建立帮坡、爆破、危石等检查制度,并及时落实和整改。
(四)使用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经过培训、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独立从事本职工作。
第六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依法对露天矿场的安全生产行使国家监察权。
第七条露天矿场发生伤亡事故,事故发生地的政府和露天矿场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抢救,并按国家规定报告劳动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事故报告书和处理意见,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按规定程序上报。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延期。
第八条露天矿场必须建立下列规章制度:采剥工作面作业规程;技术操作规程;各工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生产奖罚制度;事故调查分析报告等制度。
露天矿山安全管理规定
露天矿山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本规定的目的是规范露天矿山安全管理工作,确保生产安全,保护生命财产安全。
本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所有的露天矿山企业、单位、个人。
第三条安全管理职责露天矿山企业、单位、个人要切实加强本单位或个人的安全管理职责,对下属从业人员实施安全教育培训和安全管理,制定适合本企业、单位或个人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等。
第四条安全生产措施露天矿山企业、单位、个人应当制定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安全生产措施。
必须确保制度的正确、有效执行,提高本单位或个人的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安全生产第五条生产前准备在生产过程中,露天矿山企业、单位、个人应当对工作进行有效安排和合理分配,必要的生产前准备工作和生产检查工作也必须落实到位。
第六条安全操作规程露天矿山企业、单位、个人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所有从业人员都必须按照规程进行作业,杜绝任何不符合标准的操作流程。
第七条应急预案露天矿山企业、单位、个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及时组织应急救援,积极处理事故,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章安全检查第八条现场安全检查露天矿山企业、单位、个人应当定期组织安全检查,检查发现问题必须及时整改并落实到位。
第九条安全定期检查和评估露天矿山企业、单位、个人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估,确保全方位的生产安全管理工作推进,有效防范和控制各类安全生产风险。
第十条安全隐患排查露天矿山企业、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排查和处理安全隐患,杜绝事故发生,确保生产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
第四章处罚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责任露天矿山企业、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的,将会被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将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案件处理有关部门或组织发现违反本规定,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处罚结果公示露天矿山企业、单位、个人违反本规定,受到处罚的,相关部门应当将处罚结果及时公示。
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露天采石场是一种常见的采石方法,但由于其特殊的工作环境和工艺流程,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
为了保障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制定了《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
本规定旨在规范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管理,强化安全责任,防范事故风险,保障员工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一、综述本规定是针对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问题而制定的,旨在加强管理,提升安全生产水平。
本规定适用于所有露天采石场,包括矿井所有者、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安全生产责任1. 矿井所有者应当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落实到位。
2. 矿井所有者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明确各类工作人员的安全岗位职责和操作规范,确保每个岗位的人员都具备相应的技能和知识。
3. 矿井所有者应当为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他们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4. 矿井所有者应当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防护用品,并保证其正常使用和维护。
5. 矿井所有者应当组织定期的安全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和改进。
三、安全生产措施1. 露天采石场应当保持良好的通风条件,排除有害气体和粉尘。
2. 露天采石场应当进行必要的边坡稳定和岩石爆破控制,确保岩石运输和堆放过程中不发生滑坡和塌方事故。
3. 大型机械设备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安装防护装置、限制操作人员、定期检查和维修等,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4. 进入露天采石场的人员应进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佩戴安全帽、防护鞋等,遵守相关安全操作规程。
5. 露天采石场应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通道,方便人员疏散和事故应急处理。
6. 对于高温、高湿、高噪音等特殊环境,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
四、应急准备1. 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明确不同紧急情况下的应对措施和责任分工。
2. 建立健全应急疏散和救援体系,配备必要的救护设备和人员,确保在事故发生时能够及时救治伤员。
3. 开展事故演练和培训,提高应急响应能力和处理紧急情况的能力。
矿山企业露天矿山安全生产基本规定
矿山企业露天矿山安全生产基本规定1.1 小型露天采石场,除遵守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第19号《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外,还应遵守本标准的有关规定。
1.2 露天开采应遵循自上而下的开采顺序,分台阶开采,并坚持“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原则。
1.3 设计规定保留的矿(岩)柱、挂帮矿体,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经技术论证不应开采或破坏。
1.4 采剥和排土作业,不应对深部开采或邻近矿山造成水害和其他潜在安全隐患。
露天矿山,尤其是深凹露天矿山,应设置专用的防洪、排洪设施。
1.5 靠近矿山铁路修筑建构筑物,跨越矿山铁路、横穿路基或桥涵架设电线和管道等,以及临时在矿山铁路附近施工,均应事先征得矿山运输和安全部门同意,并制定施工安全措施,经批准方可实施。
1.6 在矿山铁路或道路两侧堆放物品时,应堆放稳固,且堆放物的边缘与铁路建筑接近限界的距离,应不小于0.75m;与道路路面边缘的距离,应不小于1m(若道路有侧沟,距侧沟外侧,应不小于0.5m)。
1.7 任何人不应擅自移动和毁坏矿山的测量基点;需要移动或报废时,应经矿山地质测量部门同意,并经主管矿长批准。
1.8 露天矿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宜配备专用载人车辆接送作业人员上下班:——从上下班人员集中的地方至露天矿(或车间)主要作业场所,路程超过3000m;——凹陷露天矿的垂直深度超过100m;——山坡露天矿的垂直高差大于150m。
采用提升设备运送人员时,应遵守本标准第6章的有关规定。
1.9 露天矿边界应设可靠的围栏或醒目的警示标志,防止无关人员误入。
露天矿边界上2 m范围内,可能危及人员安全的树木及其他植物、不稳固材料和岩石等,应予清除。
露天矿边界上覆盖的松散岩土层厚度超过2 m时,其倾角应小于自然安息角。
1.10 因遇大雾、炮烟、尘雾和照明不良而影响能见度,或因暴风雨、雪或有雷击危险不能坚持正常生产时,应立即停止作业;威胁人身安全时,人员应转移到安全地点。
1.11 设备的走台、梯子、地板以及人员通行和操作的场所,应保持整洁和通行安全。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基本原则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制定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预防事故、避免灾害、保障安全的行为。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在广东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安全生产的基本要求是: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保护环境,事故责任追究。
第四条安全生产的职责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个人都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的职责。
第二章安全生产的组织和管理第五条安全生产的组织机构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安全生产的制度建设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的职责、制度和各类规定,保障安全生产的顺利实施。
第七条安全标志和警示标志的设置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需要设置安全标志和警示标志,明确安全区域和危险区域,加强安全意识教育,促进安全生产。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风险防范措施第八条预防措施的落实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本单位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预防措施,降低事故发生的风险。
第九条安全生产培训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培训,提升员工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避免因员工失误造成事故。
第十条生产设施和安全防护设备生产设施和安全防护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保障生产安全。
第十一条事故应急救援为了保障生产安全,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事故应急救援机制,及时处理事故和灾害。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和管理第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的职责对于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和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安全生产的检查政府执法部门可以进行安全生产的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保障安全生产。
第十四条安全生产的投诉举报个人和单位可以依法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安全生产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
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四篇)
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生产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采石行业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二条露天采石场的所有者或经营者是安全生产的主体,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的责任,做好生产安全工作。
第三条露天采石场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成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和权限。
第四条露天采石场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安全操作规程,确保生产过程中的安全。
第三章安全生产条件第五条露天采石场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一)采石场的地理环境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不存在自然灾害风险。
(二)采石场的工作区域和设备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三)采石场的作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四)采石场的风险评估和防范措施符合相关安全标准。
第四章应急管理第六条露天采石场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制度,明确应急组织和应急预案。
第七条露天采石场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应急救援装备,并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
第八条露天采石场应当组织定期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九条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第三方机构的评估和审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条露天采石场的所有者或经营者违反本规定,造成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一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二)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小型露天采石场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年采剥总量____万吨以下,且工作坡面最高点与最低点的垂直距离(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____米的山坡型露天采石作业单位(以下统称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
开采型材的作业单位的安全生产,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以下统称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完整版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4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8(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23-10-1施行
条例全文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2年10月13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23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统筹发展和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与政府监管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具体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其他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35号——关于修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第35号——关于修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1.18•【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第35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维护建设税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现予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在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政报》上重新发布,并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汇编成书,向社会发行。
省长卢瑞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八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等30项规章的决定一、关于《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修改决定《广东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省政府1985年3月29日以粤府[1985]46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1.第二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以及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2.第三条修改为:“《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是指纳税人向税务机关和税务机关指定的或委托的代征、代收、代扣单位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
《条例》第三条所称的‘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是指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期限内同时缴纳。
”3.第四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这里所称的‘市’是指国务院批准市建制的城市,‘市区’是指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市辖区(含市郊)的区域范围。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这里所称的‘县城、镇’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县城、县属镇(区级镇),县城、县属镇的范围按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城镇区域范围。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监督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相关人员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的安全生产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其他监管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分管负责人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其他监管部门推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承诺制度。
第六条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隐患排查、事故整改等制度,参与检查、事故调查等安全生产工作,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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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1992)第一条为加强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露天矿场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开办露天矿山、采石场(以下简称露天矿场),均应遵守本规定,中央和省直属大中型国营矿山仍执行国家有关法规。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广东省各级政府安全生产领导职责》要求,加强对本辖区内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情况的检查落实,及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条露天矿场主管部门应履行如下职责:(一)贯彻执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和“讲效益必须讲安全”的安全生产基本原则,把露天矿场的安全生产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在布置、检查生产工作的同时,必须布置、检查安全工作。
(二)定期分析和研究露天矿场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问题,并督促矿场进行整改。
(三)设置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所在地区的露天矿场安全生产工作。
(四)组织露天矿场职工进行安全培训和安全生产教育。
(五)帮助露天矿场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六)对违章开采的露天矿场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条矿(场)长是本矿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其职责是:(一)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劳动场所,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保障工人的安全健康。
(二)根据生产岗位的特点,确定每个工种工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并每月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三)建立帮坡、爆破、危石等检查制度,并及时落实和整改。
(四)使用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规定经过培训、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独立从事本职工作。
第六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依法对露天矿场的安全生产行使国家监察权。
第七条露天矿场发生伤亡事故,事故发生地的政府和露天矿场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抢救,并按国家规定报告劳动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事故报告书和处理意见,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按规定程序上报。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延期。
第八条露天矿场必须建立下列规章制度:采剥工作面作业规程;技术操作规程;各工种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生产奖罚制度;事故调查分析报告等制度。
第九条矿(场)长安全资格审查与任职条件:(一)矿(场)长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矿长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雇用无《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人担任矿(场)长职务。
(二)劳动部门对矿(场)长安全资格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条露天矿场不管采用何种形式的承包,发包人和承包人对矿场的安全管理工作都负有责任。
第十一条露天矿场应具备矿场所在地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准采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上述两证颁发的《营业执照》,才准进行采矿采石作业。
第十二条申请颁发《安全准采证》、必须提交下列资料:(一)矿床的水文、地质和矿体情况。
(二)安全设施和技术力量情况。
(三)办矿负责人或矿(场)长持有的《矿长安全资格证》。
(四)反映矿山开拓、生产基本情况的地形地质图和开拓系统图等图纸资料。
(五)矿场的地理位置、矿石类型、品位、工业储量、年产量、服务年限,以及与居民区、重要建筑物、交通干线的距离。
第十三条各级劳动部门必须严格按照露天矿场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要求审查《安全准采证》的申请报告,按照一矿一证的原则核发,不得违章滥发证照。
《安全准采证》由省劳动部门统一印制,每证有效期一年,期满可申请换发新证。
露天矿场开采完毕,应将《安全准采证》上缴发证机关,并办理注销手续。
《安全准采证》不准买卖、租赁、抵押、转让。
第十四条露天矿场采剥作业必须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并且做到“采剥并举、剥离先行,贫富兼采”,严禁由下而上不分台阶的掏采或峒采。
第十五条采场构成要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机械化开采的矿场,台阶高度不得超过十五米,在特殊情况下可按装载机械最大挖掘高度的一点二倍确定,人工开采的矿场,台阶高度为:土砂岩不得超过一点八米,松软岩石不得超过三米,坚硬岩石不得超过六米。
(二)台阶坡面角:松软岩石不得大于四十五度,较稳固岩石不得大于五十五度,坚固岩石不得大于七十五度。
(三)最小工作平台宽度:应以保证采矿的安全为原则,机械化开采的最小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但最小不得小于三十米,人工开采的最小不得小于五米。
第十六条深凹型露天矿场的帮坡角按设计规定执行,但开采深度不超过五十米时,松软岩石不超过四十度,较稳固岩石不超过五十度,坚硬岩石不超过六十度。
第十七条露天矿场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和噪声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大于百分之十时,不得超过每立方米二毫克,游离二氧化硅含量小于百分之十时,不得超过每立方米十毫克。
(二)噪声(A级)不得超过八十五分贝,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九十五分贝。
第十八条在距离地面超过三米或坡度超过三十度的台阶坡面上作业的人员,必须使用安全绳,其安全系数不得小于五,尾绳长度不得大于一米。
第十九条露天矿场必须建立工作面和帮坡检查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每天进行检查,并有检查记录。
当发现有危石、裂隙或滑坡危险时,应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到安全地带。
露天矿场的安全技术条件和重要技术参数每年由矿山安全监测站进行一至二次的测定,其测定项目和办法由省劳动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矿场爆破作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爆破器材进行爆破。
(二)使用导火索起爆,应采用一次点火法点火。
如果采用单个点火,必须使用计时导火索点火,计时导火索的长度不得超过该次点火最短导火索长度的三分之一。
(三)一人一次点炮个数不得超过十个。
(四)在任何情况下,导火索长度不得短于一点二米。
(五)爆破地点与居民区、工业区、重要建筑物或交通干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二百米,复杂地形条件下不得小于三百米。
露天矿场爆破作业的具体规定,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GB6722—86)执行。
第二十一条露天矿场应参照国家有关产业部(治金、有色、化工、建材)的规定,从吨矿中提取不少于二至三元的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简称维简费),其中用于安全措施的费用(简称安措费)应占维简费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十五。
安措费由市或县矿场主管部门统一提取和审批,其中百分之七十返回矿场作为安全卫生工作治理,百分之三十留给矿场主管部门作为安全奖励和抢险救灾之用。
维简费和安措费的提取和使用要单立账册,做到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对在露天矿场安全生产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一)露天矿场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较大经济损失事故,对未尽职尽责的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及该矿场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由劳动部门提请上级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无《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人担任矿(场)长职务者,责令其停止任职并根据条件另行补办手续。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无《安全准采证》而擅自开采的矿场,除责令其停产,并限期办理《安全准采证》外,同时处以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超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除责令其停产整顿外,并对违章矿场处以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无操作证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和补办操作证。
(六)因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年产量五万吨以上(含五万吨)的露天矿场,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工程设计未经劳动部门审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设施未经劳动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产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行政处罚权限:(一)外商投资企业、省属企事业单位及中央、部队驻粤单位开办的小型或集体性质矿场违反本规定的,由省劳动部门处罚;(二)市属企事业单位开办的矿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劳动部门处罚;(三)县属企事业单位及乡镇、集体、个人开办的矿场违反本规定的,由县劳动部门处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应在收到劳动部门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金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于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处罚决定提出复议申请或提起诉讼的,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执行。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出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行政处罚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颁布前已开办,但未办理《安全准采证》的露天矿场,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领证手续,不符合领证条件的,限期整改,经验收合格者,发给《安全准采证》,不合格的予以关闭。
第三十条本规定对露天矿场其他作业没有规定的,应参照冶金、有色、化工、建材等行业有关矿山安全规程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标题:关于《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1998-01-18【正文】:【题目】关于《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修改决定【颁布单位】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日期】1998.01.18【生效日期】1998.01.01【失效日期】【时效性】有效全文《广东省露天矿场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省政府1992年1月21日以粤府〔1992〕12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劳动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一)露天矿场发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或较大经济损失事故,对未尽职尽责的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及该矿场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由劳动部门提请上级政府给予行政处分;(二)违反第九条规定无《矿长安全资格证》的人担任矿(场)长职务者,责令其停止任职并根据条件另行补办手续;(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无《安全准采证》而擅自开采的矿场,除责令其停产,并限期办理《安全准采证》外,同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四)作业场所的劳动条件超过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除责令其停产整顿外,并对违章矿场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对无操作证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和补办操作证;(六)因违反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发生责任事故,造成生命财产严重损失的,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年产量5万吨以上(含5万吨)的露天矿场,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其安全设施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