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
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云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公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主导、行业监管、属地管理、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并保障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建立1安全文明施工奖惩激励机制,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管理。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六条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建筑机械设备、材料租赁以及从事有关设备、设施检验检测和建筑安全评价等单位是建设工程的相关责任主体,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负责,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在资格范围内执业并承担相应责任,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单位执业,不得相互串通、伪造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报告,谋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建设工程各阶段安全工作的协调管理,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等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各自的建设工程安全责任,并督促各参与单位落实安全管理责任。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保证与建设需求相匹配的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和时间支付费用,不得随意压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等费用。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云南省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维护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云南省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从业人员。
第三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和完善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和技术措施,督促和指导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第四条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明确安全管理职责和权责,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并保持其良好工作状态。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目标和规划,明确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
对特种设备、重点场所和危险作业环节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和评价制度,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评价。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
并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装备和安全保障设施。
第三章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法人、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确保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安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机制,组织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保障安全生产。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制度,按照要求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并实施调查,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完善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章安全监督和执法第十条云南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和执法,依法检查和检测安全设施、设备,发现安全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云南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重点场所和危险作业的监管,建立安全评价机制,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处理。
第十二条云南省安全监督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徇私舞弊,不得征收费用或者索取财物,对违法行为应当严肃处理。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从业人员和相关管理部门。
一、安全生产责任。
安全生产是企业的基本责任,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明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职责,落实安全生产工作。
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二、安全生产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工艺的安全管理,确保生产过程中不发生安全事故。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爆炸性物品、易燃易爆物品等特种物品的管理,确保其安全生产。
三、安全生产监督。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相关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措施,严惩不贷。
四、安全生产宣传。
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开展安全生产知识普及活动,提升从业人员的安全技能,增强企业安全管理水平。
五、安全生产奖惩。
对于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荣誉称号;对于违反安全生产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惩罚和处理。
六、安全生产应急救援。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应急预案和处置方案,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和水平。
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确保一旦发生安全事故能够迅速、有效地处置。
七、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
推动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加强对安全生产数据的采集、分析和应用,及时掌握安全生产动态,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
八、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落实。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于2007年11月29日经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社会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并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建设、煤炭、电力、农业、质监、旅游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会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云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稳临盆监督治理,防止和削减临盆安稳变乱,保证人平易近群众生命和家当安稳,促进经济成长和社会稳固,依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安稳临盆法》等有关司法、律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临盆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稳临盆以及对安稳临盆的监督治理活动,有用本条例。
有关司法、行政律例对消防安稳和门路交通安稳、铁路交通安稳、水上交通安稳、平易近用航空安稳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稳临盆治理,保持“安稳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建立健全“当局引导、部分监管、企业负责、群众介入、社会支撑”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临盆经营单位是安稳临盆的义务主体,其重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稳临盆的第一义务人,对安稳临盆工作周全负责;安稳临盆治理人员在其职责范畴内对安稳临盆工作承担响应义务。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稳临盆的司法、律例和操作规程,并有依法获得安稳临盆保证的权力。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应当加强对安稳临盆工作的引导,将安稳临盆纳入公平易近经济和社会成长筹划,将安稳临盆监督治理经费纳入同级财务预算。
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的重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稳临盆工作的第一义务人,对安稳临盆工作负周全引导义务;分担安稳临盆工作的负责人,负分担引导义务。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安稳临盆监督治理部分对安稳临盆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
县级以上人平易近当局的公安、交通、扶植、煤炭、电力、农业、质监、旅行等负有安稳临盆监督治理职责的部分(以下简称有关部分)按照有关司法、律例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畴内对有关的安稳临盆工作实施监督治理。
第七条工会依法加强对安稳临盆的平易近主治理和平易近主监督,督促临盆经营单位落实安稳临盆方法,提出保证安稳临盆的建议,介入临盆安稳变乱查询拜望,监督对变乱伤亡人员的补偿,爱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人平易近当局及其有关部分和临盆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稳临盆方面的宣布道育,进步公平易近和从业人员的安稳临盆意识。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新修订)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云南安全员b证考试试题及答案
云南安全员b证考试试题及答案云南安全员B证考试试题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20分)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责任。
A. 全部责任B. 主要责任C. 直接责任D. 间接责任答案:B2. 安全生产事故的分类不包括()。
A. 特别重大事故B. 重大事故C. 一般事故D. 轻微事故答案:D3. 以下哪项不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A. 用于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B. 用于安全生产的宣传和教育C. 用于购买生产设备D. 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答案:C4. 根据《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制度,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A. 安全生产责任制B.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C. 安全生产检查D. 安全生产考核答案:B5. 以下哪项不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A.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B.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C. 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制度D. 安全生产奖励制度答案:D...(此处省略其他15题)二、多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10分)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哪些条件()。
A. 具备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相适应的专业知识B. 经过安全生产培训合格C. 有一定的工作经验D. 有相应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答案:ABD2. 以下哪些情况属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如实地报告安全生产事故的情形()。
A. 发生死亡事故B. 发生重伤事故C. 发生轻伤事故D.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答案:AB...(此处省略其他3题)三、判断题(每题1分,共10分)1.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承担其安全生产工作。
()答案:错误2. 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答案:正确...(此处省略其他8题)四、简答题(每题5分,共10分)1. 简述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的应急处理措施。
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五个一批”工作的通知
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
产“五个一批”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6.06.08
•【字号】云安办函〔2016〕36号
•【施行日期】2016.06.08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五
个一批”工作的通知
云安办函〔2016〕36号各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安委会有关成员单位:
为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确保安全生产各项专项整治工作落到实处,形成齐抓共管、社会共治的工作格局,请各地、各单位结合当前开展的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工作,按照推动曝光一批重大安全隐患、惩治一批典型违法行为、通报一批“黑名单”企业、取缔一批非法违法企业、关闭一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五个一批”要求,进一步加强重大安全隐患和违法违规企业的整治力度,并于每月25日前,报送“五个一批”统计表和典型案例,可供交流借鉴的经验做法可随时报送。
联系人:刘俊才,联系电话(传真):*************,***************。
附件:“五个一批”统计表
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016年6月8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7.26•【字号】云政发[2004]140号•【施行日期】2004.07.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云政发[2004]140号)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省属大中型企业,中央驻滇各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尽快实现全省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制定规划,明确目标,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1.制订安全生产发展规划。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树立科学发展观,把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统筹兼顾、协调发展。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
加强安全生产信息、技术装备、宣传教育、培训、应急救援和中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监管体制、安全生产法制和安全生产监管队伍“三项建设”,系统推进安全生产理论、监管体制和机制、监管方式和手段、安全科技、安全文化等方面的建设,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2.明确安全生产奋斗目标。
到2007年,建立起较为完善的省、地、县、乡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全省安全生产秩序明显改善,道路交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物品、建筑等重点行业和事故高发领域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各类事故上升的势头得到扭转,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好转;到2010年,基本健全地方安全生产配套法规,形成较为良好的安全生产法治环境,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事故总量明显下降,全省安全生产状况明显好转;到2020年,力争全省安全生产状况实现根本好转,亿元国内生产总值死亡率、十万人死亡率等指标达到全国中上水平。
3.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单位、个人从事的危险化学品、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高风险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条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预防和消除事故隐患,保护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确保设备设施和环境的安全运行的一系列工作。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组织体系,明确安全生产的责任与义务,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企业要按照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运输、储存和使用。
第六条矿山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完善事故应急预案,确保矿山生产的安全稳定。
第七条建筑施工企业要严格遵守建筑施工相关法规,加强对施工现场的管理,确保施工人员的安全和设施的稳定。
第八条交通运输企业要加强对驾驶员的培训和考核,严禁超载、超速等违法行为,确保交通运输过程中的安全。
第九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处理。
第十条对于发生的安全事故,相关单位和个人要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并配合进行调查、处理以及善后工作。
第十一条对于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优秀单位和个人,政府要进行表彰,并给予相关奖励。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是为了保障云南省生产和工作环境的安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护劳动者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要求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措施,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做到安全生产责任到岗到人。
同时规定了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为及时处理安全生产事故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中,还规定了对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处罚和责任追究,对于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措施,并强调了各级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和监督责任,加强了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力度。
总的来说,《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为了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这些规定不仅是对云南省安全生产工作的规范和要求,也对全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起到了示范和引领作用。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烟花 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 的人员,矿山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人身 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 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 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方可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 得相关证照;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和相关操作规程; (四)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 (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工具、 劳动防护用品和自救器材,保证作业环境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 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八)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 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工会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 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 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 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 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 公民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并对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3号)《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11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内容为文章正文部分,不再重复题目)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安全生产是国家的民生工程,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云南省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活动,包括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等相关主体的安全生产活动。
第二章安全生产的组织与管理第四条云南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组织与管理,制定相关的政策、规划和措施,推动安全生产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确保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并不断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明确各项安全管理措施和应急预案,提高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章安全生产的风险防控第八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风险的识别、评估和控制,采取有效的措施预防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安全生产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技能,确保其具备安全操作能力。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整改。
第四章事故应急管理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应急管理制度,提前制定应急预案,明确各级责任人员和部门的职责。
第十二条在发生事故时,企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迅速组织应急救援和事故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
第五章安全生产的监督与执法第十三条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对于违法安全生产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云南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定
(5)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 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6)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 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内七容、安全培训管理
(一)管理权限
1.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州、市、县安全监管局安全生产监察(监督)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 监督中央驻滇和省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及三、四级培训 机构、生产经营单位教师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 和监督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内容
(五)培训工作程序 1.制定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包括培训类别、人数、使用教材、培训内容、授课教师、时间、地 点、收费金额等。 2.提出培训申请。安全培训机构在开展安全培训前,对需要考核发证的培训,应当向负责考核 的省、州、市安全监管局提出申请,提交培训计划。 3.组织培训。安全培训必须按照培训大纲进行。 4.进行培训总结。总结学员参训情况、收集学员反馈信息。 5.提出考核申请。培训机构应当填写考核申请表,向考核部门申请考核。
内容
(六)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保障措施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 资金。 2.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3.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五、培训考核 (一)考核原则。安全培训的考核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二)考核管理 1.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安全生产监察(监督)员,三、四级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的教师,二级 培训机构培训人员,全省特种作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和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 育的考核工作。
云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云政发[2008]187号
云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正文:---------------------------------------------------------------------------------------------------------------------------------------------------- 云南省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云政发〔2008〕187号二○○八年九月十八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病危害,提高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主体义务,承担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并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制度,完善措施,严格管理,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劳动纪律,执行安全生产标准、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自觉接受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管。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一)安全管理责任。
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排查和治理安全生产隐患;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
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和应急管理机构,配备符合安全生产工作要求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制定规章制度和建立档案责任。
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5.07•【字号】云安[2009]4号•【施行日期】2009.05.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安〔2009〕4号)各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委办〔2009〕6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委办〔2009〕7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委办〔2009〕8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9〕54号)要求,省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制定了《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实施方案》、《安全生产治理行动实施方案》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〇九年五月七日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安全生产“三项行动”的通知》(国办发〔2009〕32号)、《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全生产执法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安委办〔2009〕6号,以下统称《通知》)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9〕54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为在全省深入开展安全生产执法行动,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切实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八届六次全委会、省十一届人大二次会议和2009年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坚持科学发展观和安全发展指导原则,按照《通知》和《意见》要求,加大安全生产执法力度,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建立规范的安全生产法治秩序,坚决遏制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进一步保持和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为实现全省经济社会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安全保障。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09.30•【字号】•【施行日期】2018.1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各州、市安全监管局,本局机关各处室: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8年9月30日云南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施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评审程序第一节评审申请及标准第二节评审单位评审第三节评审组织单位核查第四节达标公告第五节证书和牌匾第六节期满复评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促进企业标准化建设提质增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中共云南省委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化工、医药、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及其评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及本省有关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及其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应当坚持政策引导支持、部门组织推进、企业自主创建、企业自愿申请、评审机构评审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企业开展达标创建工作。
注重发现和扶植典型样板企业,通过典型样板引领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第五条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其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其中一级为最高等级。
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成立云南省安全生产专家委员会的通知
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成立云南省安全生产专家委员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布日期】2008.06.16•【字号】•【施行日期】2008.06.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云南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成立云南省安全生产专家委员会的通知各州、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省直有关委、办、厅、局,有关企业,中央驻滇有关单位:为提高我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能力,加快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设,搞好安全生产技术指导与服务,经省政府同意,决定成立云南省安全生产专家委员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专家委员会组成顾问:戴永年(昆明理工大学教授,中国工程院院士)主任:段丽元(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副主任:白良(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汤忠明(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陈樑(昆明理工大学教授)黄国桥(云南财经大学教授)叶加冕(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教授)秘书长:白良(兼)安全生产专家委员会下设四个专业组:应急管理组、矿山组、化工组、综合组,各组人员组成如下:(一)应急管理组组长:汤忠明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副组长:王子岗云南省消防总队总队长陈新钢云南省交警总队总队长成员:叶燎原云南省政府办公厅副秘书长杨光成云南省交通厅厅长陈觉民云南省卫生厅厅长周运龙云南省水利厅厅长邹立生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李现武电监会昆明监管办专员叶建成云南省建设厅党组书记、副厅长祁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严尚智云南省公安厅副厅长李连举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副厅长王常明云南省农业厅副厅长黄思铭云南省政府法制办副主任刘振芳昆明铁路局副局长崔岗云南省招标采购局副局长白光福云南省安监局副局长龙宇辉云南省安监局副局长(二)矿山组组长:叶加冕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教授副组长:张至刚云南冶金集团高级工程师王金国云南铜业公司高级工程师成员:郭忠林昆明理工大学教授谢贤平昆明理工大学副教授杨燕昆明有色冶金院高级工程师杨志刚云南锡业集团高级工程师王育军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副教授刘文连昆明勘察设计院教授孔德益云锡设计院高级工程师李进生昆明有色冶金院高级工程师谭锐昆明有色冶金院高级工程师陈为亮昆明理工大学教授丁跃华昆明理工大学副教授廖常德昆明有色冶金院高级工程师李德华云南煤化集团高级工程师张黎明昆煤设计院高级工程师孙吉安东源煤业高级工程师段永祥云南冶金高等专科学校教授李龙云南煤化集团高级工程师杨溢昆明理工大学副教授(三)化工组组长:陈樑昆明理工大学教授副组长:王斌昆明有色冶金院高级工程师蒋太光云天化国际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成员:解兆龙省压力容器检测站高级工程师陈伟煤化工集团高级工程师张家祥云南解化集团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凌晓东云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级工程师王慰慈云南马龙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徐为民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盐矿高级工程师王学东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盐矿高级工程师胡显智昆明理工大学教授蒋英云维集团大为制焦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穆大耀昆明理工大学国资院高级工程师季龙官昆明冶研新材料股份公司高级工程师龙萍云南化工研究院高级工程师高红武昆明冶金高等专科学校副教授罗飙云南煤化集团解化公司电仪公司高级工程师游薇云南化工机械有限公司高级工程师岳呜中国石油西南销售分公司高级工程师高毅国营云南燃料一厂高级工程师(四)综合组组长:黄国桥云南财经大学教授副组长:黄旻云南省政府法制办处长杨旭东航云南公司高级工程师成员:邵芬云南大学教授谢同春震宇律师事务所高级工程师周文森云南省消防总队高级工程师束红春昆明理工大学教授熊坚昆明理工大学教授XXX 昆明医学院医师熊世银云南路桥公司高级工程师苏振华国投云南大朝山水电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李耀平昆明理工大学交通工程学院高级工程师罗霖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高级工程师李晓平云南电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高级工程师甘永辉云南建工集团总公司高级工程师刘光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高级工程师董鸿魁中国南方电网公司云南电力设计院高级工程师李麦兑武警黄金十支队高级工程师蒋业华昆明理工大学机电工程学院教授胡玉亭云南机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高工二、专家委员会成员的主要任务(一)参与相关专业领域重大问题的专题调研;(二)参与重特大事故调查和安全大检查;(三)参与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四)开展安全生产技术咨询和法律支持活动;(五)为制定安全生产政策法规、技术标准提供有关支持;(六)受委托进行事故隐患评估及技术鉴定;(七)受委托进行安全评价报告的咨询与评审;(八)受委托承担安全生产课题研究任务;(九)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供有关服务。
云南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规定-云厅字[2014]8号
云南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规定正文:---------------------------------------------------------------------------------------------------------------------------------------------------- 云南省安全生产党政同责暂行规定(云厅字〔2014〕8号云南省委、省政府)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党委、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有效防范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党政同责”,是指各级党委、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共同负有领导责任,其领导班子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三条各级党委、政府要建立健全涵盖党委、政府领导班子成员及其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层层分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产业新区、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园区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党委、政府要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目标,同步规划、同步部署、同步落实、同步考核。
第二章基本原则第五条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原则,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党政领导班子要全面建立涵盖本地区、本部门、本行业领域和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制度。
第六条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健全各级党委、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各级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常务副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党委、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按照“一岗双责”原则,负责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原则,落实“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检查、谁负责”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
各部门党政主要负责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分管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监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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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7年11月29日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监管、企业负责、群众参与、社会支持”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并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建设、煤炭、电力、农业、质监、旅游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工会依法加强对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监督对事故伤亡人员的赔偿,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和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关证照;(二)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相关操作规程;(四)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五)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劳动工具、劳动防护用品和自救器材,保证作业环境符合安全卫生标准;(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八)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应当采取下列应急措施:(一)制定应急救援预案;(二)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三)配备应急救援器材和物品;(四)储备应急救援物资;(五)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专业应急救援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道路和水上客运经营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照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最低不得少于2人;从业人员在3 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属单位的,其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分别独立设置和配备。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建筑施工、高处悬挂作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单位应当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矿山企业应当为井下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雇主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发现重特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防范措施,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制度:(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二)安全生产例会制度;(三)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五)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六)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七)重大危险源监控和事故隐患报告、整改制度;(八)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九)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制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与内设部门和下属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督促落实;(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工作计划;(三)督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四)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演练;(五)组织现场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程、标准;(二)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四)组织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安全检测检验;(五)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六)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七)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情况;(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建设工程项目、场所、设施、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依法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执行。
第二十条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安全费用,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一)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建立运行管理档案;(二)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四)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安全生产评价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对重大危险源进行检测和安全评价,并提出完善监控的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书面报告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实施情况。
第二十二条歌舞厅、影剧院(会堂)、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景区(点)、网吧等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设置标志明显的安全出口和符合疏散要求的疏散通道,并确保畅通;(二)在经营场所配备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三)有关人员能够熟练使用应急广播和指挥系统;(四)从业人员能够熟练使用消防器材,了解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岗位的应急救援职责;(五)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第二十三条居民区、学校(幼儿园)以及其他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距离范围内不得新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及设施。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新建居民区、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一)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区域的不安全距离内;(二)重大危险源可能危及的区域;(三)矿区塌陷可能危及的区域;(四)尾矿库(含固体废弃物堆场)可能危及的区域;(五)燃油和燃气长输管道的不安全距离内;(六)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第二十四条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确保旅游设施、项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并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安全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公共场所的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等,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
有关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安全防护效果,确保安全防护装置齐全有效。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以及防范和应急措施;(二)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三)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四)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五)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或者因职业危害造成健康损害的,依法获得治疗、赔偿以及保险赔付;(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安全生产管理;(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三)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和事故隐患;(四)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正确佩戴和使用,对生产经营单位替代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有权拒绝和举报。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的建议、批评、举报和控告采取降低工资福利待遇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等报复行为。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实施安全生产规划;(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管体系和责任制体系;(三)定期研究、部署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四)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协调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五)部署、督促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和调查研究;(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综合管理职责:(一)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三)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四)监督管理、指导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五)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六)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统计报告伤亡事故,统一发布安全生产信息;(七)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八)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