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与司法比较研究演讲范文

合集下载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研究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研究

或侵权责任 等。正因为如此 , 世界各国早期的公司立法 , 大都 对形式 意义之一人公司作 了禁止性规定 , 甚至强调公司设立后于运 营中, 因
人有限责任公司仍属于公司的范畴 , 其主要的特征是股东的单 各种原因导致公司股 东仅剩一人时, 公司应立即解 散, 以严格恪 守公
司设 立 的 条 件 。 另一方面, 我们 必 须 正 视 一 人 公 司 广 泛 存 在 的 客观 的社 会 根 基 。
L g t y t m n o it e a se A dS cey S
20 . 0 93(下 )
{ 占 会 l : } J
一 人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 乏 究 } ; 研 蟠
王欣冉
摘 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世界各 国各地区的立法中大都经历了从否定到有条件肯定的过程。 目前, 世界各 国纷纷修改
公 司 内部 三 大机 构 之 间的 相 互 制 衡 都 不 复 存在 。 是 , 人股 东 可 以 于 一
余股东依信托等法律关系而 为名义股东, 就名义下的出资或股份并不 “ 为所欲为” 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 将公司财产 挪作私用 , 以公 能享有实际权益的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 公司尤其是 自然人一人有 限 司名义为 自己担保或借贷 , 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 定义务、 约义务 契 责任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融于一体 的。 ( 一人有限公 司的特征 二)
中图 分类 号 : 9 2 9 D 2. 2

文 献标 识码 : A


人有 限责任公司的概况
( ) 人 有 限公 司 的 分 类 一 一
( 确认 一人有 限责任公 司法律地位的社会价值 二)

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同, 可分为 自然人投资的

一人公司的有关法律问题探讨.doc

一人公司的有关法律问题探讨.doc

一人公司的有关法律问题探讨-一、一人公司概述(一)一人公司的产生公司在英语里称为company,corporation,在德语里称为Handlsgesesllschaft,在法语里称为Societe,在日语里称为会社。

尽管称谓形式多种多样,但其语义的核心内容都几乎一致,即指的是一种数人集资而成的企业,包含有明显的联合、结合的意思,中文的公司含义也是一样。

在回顾公司的发展史,我们可以看到,逻辑和历史表现出了惊人的一致。

现代公司制度的萌芽形式,无论是意大利的康孟达(commenda)、索赛特(societas)、还是英国的合股公司(joint stock company),他们产生的动因都是集合资本和分散风险,股东多元化是其显著特征。

再来看一看公司的经典定义,“公司是依法设立、具有独立人格、以盈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在这里不仅强调了公司是“法人”,“法人为有团体名义之多数人集合”,还强调了公司是社团法人,即是有二人以上的社员集合而成的多数人的法人组织。

因此从以上几个方面可以看出,二人以上的多元股东是公司的基本特征和固有属性。

“公司就其本质来说,是两个以上股东共同出资经营的企业形式。

”传统的公司法以多数股东为基础,并且规定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不得低于两人,成立后的公司股东人数如果减少到法定最低限度以下(少于两人),即构成公司解散的事由。

1897年发生在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责任公司案(Saloman V. Saloman Co.Ltd),揭开了一人公司的序幕。

这一案件的发生不仅表明了与传统的公司多元化的股东之特征完全相背的一人公司在实际生活中的存在,更是通过法院判决确认了一人公司在法律上的地位。

萨洛姆公司有七位股东,分别是萨洛姆夫妇和其五个儿子。

公司董事由萨洛姆及其两个儿子担任。

公司成立以后,萨洛姆便将其制靴营业所作价38782英镑转移于公司,公司付给萨洛姆现金8272英镑,剩下的30000英镑中的10000英镑作为公司向萨洛姆的借款,10000英镑作为公司向萨洛姆发行的有担保公司债,另外的10000英镑作为萨洛姆认购公司的股票的股款。

对我国一人公司相关规定及其立法观念的分析检讨

对我国一人公司相关规定及其立法观念的分析检讨

立性白. 勺 疑, 表明立法者已经预设一人公司必然会滥用公司人格和 《 司法 》 公 关于 一人公 司规 定的特 点 股东有 限责任 。 根据 《 司法》 二章第三 节 的规 定 , 以看 出我 国一人公 司 公 第 可 从 上述 分析可 以看 出新 《 司法》 方面 允许一 人公 司 的设 公 一 立 法具有 两个基 本的特 点 , 设置 了严 厉 的规 制措施 ,这 反映 立 , 一是 “ 另一方 面又对 其严 加限制 , 在提 高设立 门槛 的 同时又科 加 了
的 角度 , 过对 (\ 通 ( 司法》 两个方 面的规 定进行 分析 , 为其抽 空了一人公 司制度 的价 值 , / 厶 这 认 又为规避 一人 有 限公 司规 制提 供 了法律 上的 空 白, 因此仍有 继 续检讨 和修正 的 必要 , 且这种修 正 不应 该仅 仅是 制度 上的 , 并 而更应 该是观 念上 的 。

的不足 , 仍有 检讨 的必 要 。

出我国公 司立法 对此较 为慎重 的态度 。。 ’二是只 对形式上 的一人 严 厉 的规制措 施 , ’ 如此 规定 , 除了大 企业根 据需 要设 立全 资子 公
公 司予 以规 定 , 未对 实质上 的一人 公 司予 以规 范 。 而
司而外 ,相信 没有几 个人 还愿意 设立 一人有 限 公司” 。 “ 0 第三 , 未对实质 上一 人公 司予 以规 范。 。尽 管 《 司法》 公 一人
第 一次 公开承 认一人 公司 以来 , 一人 公司 因其经营与 组织方式 更 分开, 而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安排使股东几乎不可 能证 明 自己的财
为灵活 , 坚持 和发 扬 了营业 自由的精神。 有 利于 吸 引民间 资本 、 产和公司的财产在公司的整 个经营过程中均保持彻底分离状态。 、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一、引言在现代商业环境中,一人公司作为一种灵活的经营形式,逐渐得到了越来越多企业家的青睐。

然而,由于一人公司与传统的公司形式有所不同,其法律规制也存在一些特殊之处。

本文旨在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进行探讨,分析其优势与劣势,并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

二、一人公司的定义与特点一人公司,即由一名自然人单独设立、投资、经营的公司形式。

其最大特点在于只有一名股东,实施一股一票制,并享有相应的权益和义务。

三、一人公司的优势1. 灵活性:一人公司的决策流程相对较为简单,股东可独立做出决策,从而提高了经营的灵活性。

2. 控制权:由于只有一名股东,他们可以完全掌控公司的经营,并能够迅速作出决策,减少了管理层之间的协商时间。

3. 便利性:成立一人公司相对简单,所需的手续和文件较少,注册过程相对迅速。

四、一人公司的劣势1. 有限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势,但这也意味着其个人财产可能与公司财产发生混淆,给个人财务带来一定的风险。

2. 资金局限性:相较于其他公司形式,一人公司的融资渠道较为有限,往往只能依靠自有资金进行经营,难以快速扩大规模。

3. 信息不对称:由于只有一名股东,内部信息对外部人士来说不够透明,可能导致投资者信任度不高。

五、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1. 注册要求:一人公司的注册需要满足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括注册资本、住所等信息的登记。

2. 公司章程:一人公司的公司章程需要明确股东权益、经营范围、财务管理等内容,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 股东责任: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对公司债务的承担和经营决策的责任。

4. 公司治理:一人公司应设立董事会或监事会,进行公司治理,并建立内部监督机构,保障股东权益。

5. 财务报告:一人公司应按时编制财务报告,并进行外部审计,确保信息透明度。

六、一人公司的完善建议1. 加强监管:加大对一人公司的监管力度,建立完善的执法机制,对违法行为进行严厉处罚,维护市场秩序。

从比较法视角检视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_立法完善

从比较法视角检视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_立法完善

从比较法视角检视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_立法完善论文导读::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做出法律上的肯定,但由于立法技术的制约,局部规定比较简单和模糊,不能完全适应实践需要。

为此,拟通过对中外一人公司立法相关制度进行比较,分析其缺乏并有针对性的提出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一人公司概述一人公司是指公司只有一名〔自然人或法人〕股东,公司全部股份均属该股东所有的。

一人公司出现最初是以一种事实上的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态存在,一人公司走上立法的道路源于1897年英国的萨洛姆诉萨洛姆判例,该案例标志着一人公司在法律上首次被确立,被公认为民商法成认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的典型案例。

列支敦士登于1925年制定了《自然人和公司法》,开成文法系国家正式认可一人公司之先河。

80余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陆续修改公司法和相关法律,逐步确立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

目前,除智利、阿根廷、哥伦比亚、乌拉圭等南美各国绝对否认一人公司之外,大局部的国家均直接或间接的成认了这一公司类型的法律地位。

二、从中外立法比较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缺陷我国2022年实施的《公司法》确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顺应了我国经济开展和公司实践的迫切要求,实为立法一大进步。

但是,与世界先进立法相比,我国《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存在一些缺陷,对于现实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中存在的大量一人公司现状以及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构成巨大的潜在威胁,需要进一步检视以弥补其缺陷。

〔一〕对设立主体的监管方面存在瑕疵《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该规定存在两个明显瑕疵:1.没有规定出现这种情形时登记机关如何监管,这要求登记机关在对投资主体资格的审查时不能出现任何瑕疵,然而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

以事前监督的分配正义取代事后救济的矫正正义的立法技术是无法完全实现正义的。

2.《公司法》对自然人、一人公司做了限制,却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股份做出同样的规定,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普通公司就可以设立多个一人公司呢?从立法者的本意而言答案是否认的,但是条文的语焉不详使得立法者不管是从交易风险的预防机制还是从司法实务的实际操作上看,都给滥设一人公司留下了巨大的可想象空间。

立法论证发言稿范文模板

立法论证发言稿范文模板

立法论证发言稿范文模板
尊敬的主持人、评委和各位观众:
大家好!今天我演讲的主题是立法论证,关于某一具体议题。

通过制定合理有效的法律,我们能够为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的利益提供保障。

下面我将从三个方面来论证这一观点。

首先,立法能够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问题和矛盾也日益突出,而立法正是解决这些问题的有效手段之一。

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我们能够规范社会行为、维护社会秩序,从而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其次,立法有助于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立法为经济活动提供了必要的法律框架和保护。

例如,制定特定领域的法律规定,可以鼓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为产业升级提供法律支持;法律还可以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为经济发展提供稳定的环境。

最后,立法有利于保障人民权益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法律的制定应当以人民的需求和利益为出发点,保障人民权益的最大化。

合理的法律可以为弱势群体提供保护,推动社会的公平正义。

通过立法,我们能够确立法律权力的合法性和可行性,让人民在社会发展中享有更多的权益。

在结束之前,我想强调立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立法既是一种手段,也是一种目的。

通过立法,我们能够调整社会关系、解
决问题,从而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和人民的幸福。

让我们一起努力,通过立法为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的利益提供更好的保障。

谢谢大家!。

我的论文—— 一人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

我的论文—— 一人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思考摘要:自2006年1月1日新公司实施以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谓在全国遍地开花。

以重庆为例,据统计,仅在2007年1-6月份,重庆市新登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488户,占新开办企业总数的约1/6。

平均下来,每个月就有约600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

然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种种弊端,也逐渐显现。

突出体现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出现股东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侵害公司债权人的情况。

虽然《公司法》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最低注册资本、股东连带责任等相关制度,但这些都并不足以完全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风险防范。

本文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回顾出发,分析了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七个条文中的风险防范措施,以及目前制度体系下的优、缺点,并提出了完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一人公司历史回顾条文制度优缺点建议意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是二十世纪发展起来的一种特殊公司形式,最初是以一种事实而非法定的公司形式出现于人们的视野中。

当前,一人公司以其减少经营风险鼓励投资的独特吸引力,越来越被世界各国公司立法所明文许可。

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用七个条文来规范一人公司,明确其合法地位。

此后,一人公司在全国遍地开花。

以重庆为例,据统计,仅在2007年1-6月份,重庆市新登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488户,占新开办企业总数的约1/6。

平均下来,每个月就有约600家一人公司注册成立。

一人公司虽有利于提振投资热情,将社会闲散资金投向实体经济领域,但毕竟只是异化了的公司形式。

因此,相对于普通公司来讲,一人公司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为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作了特别的限制性规定。

分别从注册资本、股东身份、财务与法人格否认、设立登记记载事项等方面对一人公司作了更为严格的规定,为防止一人公司滥设及保护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作出了努力。

但是,在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治理结构、资本制度及保护债权人利益等方面,《公司法》的这些规定还存在着某些不足。

论一人公司的立法及完善

论一人公司的立法及完善

论一人公司的立法及完善一人公司是公司中的特殊类型,其法律地位及利弊一直为法学界争议。

本文从新《公司法》修订,分析了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内容及理由,并就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理论及公司法的完善进行了探讨。

标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由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新《公司法》,已经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成为公司运行的新准则。

在新公司法中首次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开始登上中国历史舞台。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及分类所谓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份或出资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自然人或法人)的公司。

按照表现形式,一人公司可分为形式上一人公司和实质上一人公司。

形式上一人公司是指具有股东名义者仅有一人,全部股份或出资由一人拥有的公司;实质上一人公司是指一公司在形式上虽然有复数股东,但仅有其中一人为股份或出资的真正所有人,即公司的“真实股东”,其余股东依信托等关系而为名义股东,就名义下的股份或出资并不能实际享有权益的公司。

按照产生形式,一人公司可分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衍生型一个公司。

原生型人一人公司即由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发起设立的公司;衍生型一人公司,公司在成立时不是一人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发展为股东仅为一人的公司。

二、我国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新公司法明确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态度的立法改变是公司制度演进的必然:1.从公司法理论看,通常公司一经成立其独立法人人格随之产生而与其成员的变动无内在关系,如果因股东人数减少至一人就解散公司则无疑是一种损失。

股份自由转让原则的存在,使得股份既可以集中于一人之手,也可以通过股份的再度转让,恢复多数股东之状态。

对一人公司的争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一人公司在利与弊两方面的激烈冲突,然而争论并不能取代事物的存在,即使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一人公司仍然是客观存在的,即使运用法律禁止其存在,单个投资者仍会用挂名股东的方式规避法律。

浅谈一人有限公司制度

浅谈一人有限公司制度

浅谈一人有限公司制度论文摘要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股分或出资全数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

它最初是以一种事实上的而非法定的公司形态出现的。

由于一人公司肯定了经营风险模式,避免了内部股东纷争,便利了公司灵活经营,维持了企业生存发展,因此,世界各国纷纷修改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存续给予承认。

一人公司从实践到立法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进程。

自英国1897年审理萨洛姆诉萨洛姆有限责任公司一案确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到1925年列支敦士登通过立法肯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大约经历了28年。

在这段时间里,由于现实生活对一人公司的客观需要,使得一人公司大量产生和存在。

为此,世界各国纷纷修改公司法,以适应现实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我国现行立法中并无一人公司这个概念,但一人公司在我国却是普遍存在的,而且在我国取得了法律的有限承认,比如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企业和单一投资者通过挂名方式举行实质上的一人公司。

国有独资和外国投资者享有特权,充分享有一人公司的益处,不符合公平竞争的精神;而投资者若采用挂名方式组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极易滋长没必要要的纠纷。

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将会制约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而我国目前正在修改的公司法草案则充分考虑了这一发展趋势,在公司法草案中第一次引入一人公司的规定。

[关键词]:一人公司有限公司股分有限制衡机制一、一人公司产生的历史背景(一)一人公司的界定和分类一人公司,也叫独资公司,系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数出资或所有股分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分有限公司)。

一人公司可以是从形式意义上肯定的,也可以从实质意义上来考察,即形式上看公司的股东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为知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而持有必然股分的挂名股东。

无论各国公司法是不是承认一人公司,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活着界各国早已普遍存在。

一人公司除上述分类外,按不同的标准亦有不同的分类。

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制

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制

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制提要2006年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特别规定,但如何从设立、运营及责任方面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更好地法律规制,本文拟做粗浅探讨。

一、一人公司概述一人公司,是指公司的出资或股份全部归属于单一股东的公司。

一人公司有两个基本法律特征,一是股东人数的唯一性,二是股东责任的有限性。

一人公司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指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由一个股东拥有,具有股东名义者仅有一人;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虽为复数,但公司实际上是由一名股东掌握,即公司的“真正股东”,其余的股东仅仅是为了规避法律,满足法律对股东人数要求而持有较少股份的挂名股东。

此外,根据一人公司股东的性质,可以分为自然人一人公司、法人一人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其产生的方式,一人公司可以分为初始一人公司与嗣后一人公司;根据一人公司的股份性质,可以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一人公司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出资经营者为追求有限责任,降低经营风险的结果。

我国《公司法》专设一节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了特别规定,包括股东资格、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特别公示要求及其他运营规则。

至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的态度并不明确。

今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要任务将是如何实施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以及如何完善这些规定,这也是本文的主要任务。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规制(一)股东资格要求1、对投资主体的限制。

《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主体是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强调股东的唯一性。

自然人股东应当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至于法人股东,《公司法》并没有特别限制,可以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被排除在外。

《公司法》之所以把非法人企业排除在外,笔者认为主要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利益的考虑。

非法人企业一般没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要求,法律是通过追究其投资者的无限责任来保护第三人利益,如果允许非法人企业投资设立一人公司,一旦出现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以及其他需要否认法人人格的情形,一人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将得不到切实保护。

对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思考

对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思考

对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思考为了顺应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与要求,同时结合国有企业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我国于1993年12月29日颁布了《公司法》,该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商事公司制度的全面恢复,但不可否认的是,当时《公司法》的颁布,主要理解是为了顺应国有企业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同时《公司法》的颁布实施,对推进国有企业的公司化改制,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实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由于当时立法环境和条件的限制,特别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中国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步伐不断的加快,原有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大大落后于社会客观现实的需求,对《公司法》的修改已是必然,故本人在此仅对公司法的修改中是否应当确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及该制度一旦确立,又如何对一人公司有效地加以规制,谈一些肤浅的认识。

一、一人公司的认受性一人公司,顾名思议,是指公司股东仅为一人(自然人或法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对于法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按传统的观念及社会的认受度,相对较易被人接受,而对于仅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公司,在目前社会信用机制尚未建立,社会信用度相对缺失和低下的我国来讲,是难为社会所广泛地认同和接受,但是综观世界各国对公司法制度的不断调整,同时综合我国目前的客观现状及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本人认为,应当理性地、客观地确立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并对该制度加以不断的总结研究和完善。

对于是否接纳一人公司,一直在学说及学理上存有争论,在市场经济制度确立并较完善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尽管至今各国在法学理论界对一人公司存在的合理性仍有着广泛的争论,但相关国家相继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使得这一转变不失成为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一大突破,而立法行为总是滞后于社会现实的发展变化的,我国的立法也是如此,一人公司要在法律上获得认可,也定会有个过程,这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应然选择。

论一人公司的立法及完善

论一人公司的立法及完善

主体上看 金融控制者当然是国家 而金融监 管者 则不尽然 因 为监管 的实质是公平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社会安全机制 在现代社
= .我国对一人公 司的规定
新 公 司法 明确 规 定 本 法所 称 一 人 有 限 责任 公 司 是 指 只有

会 在国家民事主体地位加强的情况下 若 同是作为金融消 费者 的国家又身兼监管者之职 .就难 免出现 问题 故实际上各国央行 虽名义上多与官方有关 但在实际运作中总与政府保持相当的距 离 更有如美联储这种准民 间的央行组织 。更进一步讲 .作为涉 及国计民生之全局利益的国家宏观调空手段. 金融控制必然体现 国在一定历史时期 的政治经济哲学与意识 形态色彩 .在一个健 全的法治社会 中 对它也尤其有纳入一国基本 法治正义讨论 的范 围 中.以求得实现价值取 向上 的先进与落后 的区分与人类公 平发 展权之间矛盾 的有效调节 . 故纳入体 现一国各价值冲突平衡结构 的宪法的审查与调整是 必须的。而需要审查 的最核心 的问题 , 也 许是在宪法公平下重新检视 ” 帕累托最佳”的中国解读 的正确性 . 检视我们看重的效益与失去 的效率 间.我们视 为不可接受的代价 与政策实际造成的潜在风 险间的配 比是否经济 j检视在我国的渐 进式体 制 内改革模式与俄 罗斯 全面重新配置甚 至有谓 “ 逆取顺 守”的休克疗法之间是否存在更佳的中间道路 ;检视是否有必要 在金融控制的最终服从也 服务于的 目标—— 对国有经济 的扶持 、 改革的思路上推陈出新:检视在承认各种经济成分是社会主义事 业的有益补充 ,有中国特色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不分 的宪法性命 题 .如何在金融 控制体制 中被落到实处 .化为对体 制外部 门消除 歧视 .在做大经济蛋糕的前途下 而又能反过来惠及体制 内部传 统部门。只有这样才能最终 走出以良好的 目的为出发点而 以制度 风险之积累为归宿的怪 圈。

浅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利弊

浅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利弊

浅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利弊——曹叶明(2005409012)摘要:我国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了公司法修订案,正式确认了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此举受到了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的充分关注。

一人公司制度的确立,对我国社会发展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促进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同时又萌生出新的社会问题、法律问题有待解决。

本文从一人公司的在我国得到立法肯定的背景和意义入手,阐明一人公司在我国存在的不足与缺陷。

关键字: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法律法规利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产生的意义1.一人公司制度坚持和发扬了营业自由的私法精神私法的一个根本原则是自由原则,商法作为私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样应当坚持这一原则,其营业自由(或经营自由)则是自由原则的具体化,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快速交易与秩序的统一,商法又需实现营业自由法定限制原则。

作为商法重要组成部分的公司法,将营业自由和营业自由法定限制原则应当规定的更加具体化。

一方面,公司法坚持投资自由;另一方面,对出资和股份转让又进行法定的限制。

一人公司的设立是给予投资人更大范围的投资自由,有利于商业主体更便捷的成立商业组织,追求利益最大化。

公司法若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则从根本上坚持了营业自由的精神,有利于公司法律制度的发展。

2.肯定一人公司的合法存在体现了对股份自由转让的尊重和对企业维持原则的发扬股份自由转让权是各国公司法所共同承认的公司股东的基本权利之一。

正是由于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完全可能通过一次或多次转让集中于一个股东之手,承认这种经转让后发生的一人公司的存在无疑是对于股份自由转让权的保护,是对于股东基本权利的维护。

从另一方面看,基于企业维持原则,即使发生公司股东经合法变更仅为一人的情况下,也不应禁止其继续存在而予以解散一人公司。

公司作为现代经济社会的一个基本单位,在其发展过程中,会同很多方面发生种种联系,建立以公司为中心的包括很多利益相关仿在内的商业利益网。

如果公司仅仅由于股份的流通性而出现所有股份集中于一个股东的情况就轻易解散,会使得与这个公司发生各种关联的整个利益网络受到影响,公司职工面临失业,公司债权人可能面临债权无法实现,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社会的不稳定,不利于节约社会成本,也不利于经济发展和促进就业。

关于一人公司有限责任的法律认识

关于一人公司有限责任的法律认识

关于一人公司有限责任的法律认识作者:刘杰敏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5期【摘要】2006年,公司法开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设立、运行等法律法规做出明确的规定,本文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运作和责任的法律规制进行探讨,提供一些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公司法;一人公司;探讨一、一人公司概念一人公司是指单个股东拥有公司,公司的资金也完全在公司这个股东上面,由单个股东负责运行维护公司。

一人公司有两个基本特征,第一个特征是是股东人数方面,股东人数唯一,第二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即责任是有限的。

一个公司可以划分成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以及真正含义上的一人公司,前者是指,在数量上,一人公司有很多股东,即股东可以有很多人,但是占最主要位置的是一个股东,其余股东是为了规避法律,仅仅为了充当数量,为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数量而已;后者是真正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由一个股东来掌握公司。

此外,一人公司可以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分成不同类型的一人公司。

一人公司是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才出现的,这种公司的出现是按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目的是降低经营风险,是个人投资者和经营者共同努力的结果。

中国的公司法致力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包括股东资格,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尤其是广告和其他经营规则的要求。

作为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的方針是不明确的。

在未来社会的理论和实践的主要任务将是如何落实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规定,以及如何改善这些规定,这是本文的主要任务。

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一)一人公司股东的资格要求1.主体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投资者是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强调股东的单独性。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主体是单个人,这个人拥有的权利是无限的,可以说,只要在合法的范围内行使权利,在正常的渠道内使用权利,那么相应的权利都是无限的。

对于主体来说,很难区分是公司的具体业务还是个人的具体业务,也就是说,在公司的正常运作之中,公司的财产和个人的财产明确区分很难。

试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试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试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摘要内容一人公司在我国的确立,对我国理论和实践的意义非常重大,也为个人投资者带来了更多选择和机会。

一个具有合理存在理由的现实,不能禁止,而只能通过制度进行完善。

一人公司在我国立法上作为一个新生事物,立法者不可能一次做到尽善尽美,很多问题只能在以后的实践中得以完善。

本文从一人公司的基本问题出发,结合国外有关国家一人公司的立法状况和法律规制,评析我国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的优缺点,总结我国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仍有不足之处。

本文从以上问题出发,提出完善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制度的建议,以期对进一步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有所裨益。

关键词:一人公司立法状况法律规制法人格否认一人公司是经济组织在社会生活中自发发展出来的经济形态。

从世界范围来看,一人公司已经得到众多国家的承认。

承认一人公司并加以规范,以发挥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积极作用,避免其对社会经济秩序可能带来的消极影响,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立法的普遍潮流。

我国于2005年10月27日修订并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首次明确地对一人公司作了特别规定,这是十分值得肯定的。

但是由于一人公司不再有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很容易将公司的财产与股东本人的财产相混同,将公司的财产变为股东自己的财产,这样一人公司就容易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我们有必要对一人公司在公司法上进行详细的法律规制,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一、一人公司概述(一)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一人公司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它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

可以说一人公司是公司的一种特殊孵化。

对有限责任的偏好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原因①。

一人公司的出现,①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的规制[J].武汉:法学评论,1998(5):59.是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投资者为追求最大限度的有限责任利益,将独资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结果。

试谈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

试谈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

试谈我国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一)文化背景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产生加以考察,可以发现其有自身的必然性。

与世界的其他国家一样,以有限责任式的公司的确立为历史的前提,是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结果。

同时它与中国的文化有密切的联系,有深厚的文化底蕴。

在中国社会中,长期以来,家族的财产都是共同共有的。

直至今日,作为共同共有的家庭财产是由家长一人实际控制,其他的家庭成员的财产分割往往并不是很明确,而是听从家长的指挥。

现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出现并立法以后,方便了各家族将“一家一户”的经济组织形态从个体户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这样就将家长拥有实际控制权和决策权、其他家庭成员为挂名股东的权利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合法化了,并且可以利用公司的特点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

自然也受到欢迎和追捧。

(二)经济背景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时期,鼓励作为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的中小企业的发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恰好是中小企业的最佳选择。

目前稳定的政治环境,政府提出进一步推进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战略目标,又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政治条件。

新公司法中,国有企业的控股公司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无疑会大大有利于国有企业依法改制改革的深入,适应了深化国有企业体制改革的需要,这也必然会带来政策上扶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发展的结局。

依公司法理论之股份自由转让原则,股份转让权除依据法律明文规定外,不得以公司章程加以限制。

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规的限制,大多系为防止公司董事、监事或大股东为内线交易或为短线交易而设,其基本目的是为了维护股份的公平交易。

至于其他股东相对而言则无股份转让限制。

因此,在股份自由转让原则下,公司股东可以自由处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当这些股份转为由一个股东持有时,若规定以此为由解散公司,技术上存在困难。

就无记名股票而言,使得股票依交付即转让效力,全部股份集中一人与否无法确知,且其构成解散原因之时难以掌握。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与司法比较研究演讲范文1、澳门一人公司立法背景2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二、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41、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缺陷的可能性42、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优势的迹象5三、欧美主要国家在立法与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51、欧盟各国在立法上对一人公司的监督的主要措施62、美国(包括英国)在司法上对一人公司法的修正7四、对澳门一人公司法的立法与司法思考81、立法上可以考虑增加的内容与理由82、司法上可考虑引入的理论与实践9一、澳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1、澳门一人公司立法背景澳门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是在1553年葡萄牙人进入澳门之后出现的。

葡萄牙的商法,尤其是公司法是汲取了法国商法典的精髓,而更多地是受到德国商法典的影响。

葡萄牙于1888年8月23日在政府公报上正式公布《葡萄牙商法典》,1894年6月20日,该商法典延伸到澳门适用,直至1999年新的商法典颁布。

19XX年4月13日葡萄牙在政府公报公布《有限公司法》,并于19XX年将其延伸到澳门适用。

该法取代了《商法典》中有关公司的部分内容,从概念、内容与结构诸方面讲,它都直接受到德国1892年4月20日颁布的《有限公司法》的影响。

正如该法律的立法动议中所说的:将要提出的立法草案,参照已颁布的德国有限公司法律制订。

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这概念本身,就是葡萄牙(包括世界大部分国家)从德国那里接受而来。

当然许多人认为在这一时期的澳门公司法主要是指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XX年《有限公司法》。

以后, 除了一部分澳门本地立法机关制定的有关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外,澳门公司法没有多大的发展。

葡萄牙19XX年的旧公司法也已于1986年被新的《商业公司法典》所取代。

但葡萄牙这个新的《商业公司法典》并没有延伸到澳门适用。

以后葡萄牙还根据欧盟法指令及新形势作了很多修改。

虽然自1987年以来,澳门法律的本地化已成为澳门过渡期最重要的任务之一,而且中葡双方均为澳门法制建设做了大量的工作,但调整澳门公司的法律仍然是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有限公司法》。

澳门公司法近一百年却没有多大的发展。

在这种情况下,澳门政府于1989年6月正式委托葡萄牙里斯本大学商法学教授若赛·利贝罗(jose autonio pinto ribeiro)博士起草新的公司法。

1990年1月完成初稿,1991年初开始收集意见,1992年利贝罗教授再次来澳征询意见。

澳门公司法在结构上大体参照1888年葡萄牙《商法典》和1986年《商业公司法典》的模式。

葡萄牙《商法典》和《商业公司法典》受德国影响的痕迹仍然明显,同时还直接参照并借鉴了西班牙、法国、日本及中国香港与台湾的现行公司法例。

最后,在葡国专家(比如:prof. augusto teixeira carcia)的支持与帮助下,不但出台了澳门的公司法还制定了澳门的商法典,澳门的公司法也被并入商法典。

实践上,公司法中的无限公司(澳门的独资商行comerciante em nome individual与其相似)、两合公司(澳门的合资公司sociedade em comandita与其相似)由于澳门的经济形态,往往并没有多少人使用到这种法律形式。

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多。

但是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 却大量存在。

澳门一人公司的立法是澳门经济发展的需要。

在澳门,一人股东持股的有限公司有90%以上。

中小公司有着大公司无法比拟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降低个人企业主的投资风险使其避免因一次经营失败而倾家荡产,是一人公司的出现的原因。

其次,罗马法认为“三人是社团成立的要件,而不是存续要件,所以即使减少到一人,社团还是可以存在”。

这表明,存续形态的一人公司在大陆法的发源地法中有他存在的法律上与经济上的理由。

所以,澳门与大多数大陆法国家一样,在立法上采用了一人有限公司法,并在商法典的第390-392条及第12条、27条、213条规定了一人公司的权利与义务。

2、形式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就澳门的一人公司的法定概念而言,实际上仅限于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范围,不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澳门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需要3名股东才能设立)。

由于澳门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

但是就学理而言,还是有必要结合澳门法律规定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与实质上的一人公司的概念先加以归纳:一人公司(one-man company or one-member company)德文称为einmann-,einpersonen-gesellschaft,葡文称为sociedade unipessoal limitada (葡文澳门商法典第390條)。

系指公司成立以后,公司的出资或股份由股东一人所有,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责任公司。

其中的“一人”不但是指任何自然人,而且也指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

在澳门目前仅有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法人或多人共同持有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第一款规范了这种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自然人得設立有限公司,其公司資本以獨一股構成,且在公司設立時僅以其為唯一之權利人”。

第二款规定:“本節之規定適用於仍維持一名股東之原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以及適用於在九十日內仍未重新設立多名股東而後來轉為一人公司之有限公司”。

从澳门商法典第三百九十條上看,形式上的自然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均仅为一个股东持有的状况,它并没有反对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实际上,由于对一人公司有了法律的规定,因而在多数情况下也排除了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存在的必要性。

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在形式上股东为复数,而实质上公司的真正股东只有一人,其余股东仅为持有最低股份的挂名股东。

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在法律不允许一人公司设立或存在时,为了同时满足法律规定及设立人的需要而产生的。

比较有争议的,或是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特别情形的是“无人责任有限公司”(德文称谓“keinmann-gmbh”)。

对此在德国与葡国法学已有论及。

但是澳门本地法学目前稀有论及。

二、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背景与概念,不等于完全了解了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所以必须对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做一扫描,以便更好地理解西方国家一人公司的立法目的及澳门一人公司法相应的立法建议:1、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缺陷的可能性由于一人公司之“所有”与“经营”多数是不分离的,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约机制无法发生作用,投入公司的财产是否与股东分离难以考察,且一人公司通常都是股东直接经营公司,而股东同时又享有有限责任特权,这违背了一般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所必须遵守的分离原则(“无支配即无责任”)。

而且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可以直接控制公司,则不免任意以不当方法或不当目的将公司财产转移于自己或他人,公司的独立人格令人怀疑,这种公司形态为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机会。

一些法学家认为,法人制度会因此而导致破产。

如果说公司股东以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换回债权人对其承担有限责任的容忍的话,那么除了事后的司法判例式的介入之外,法律如何能事前防止一人公司的股东能放弃其出资的所有权和公司的经营权呢?实际上,一人公司往往为股东牟取法外利益提供了方便。

比如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salomon v. salomon co., ltd. 一案作出的判决。

salomon 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

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了有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

靴店的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

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XX7股,除他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salomon本人拥有XX1股(显然,salomon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只是名义股东,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

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作担保向salomon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

但公司很快陷入困境,一年后公司进行清算,其资产若清偿salomon有担保的债券,则公司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7000英镑的债权就一无所获。

无担保债权人声称,salomon和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因而公司不可能欠他10000英镑的债,公司资产应该用来偿还这些无担保债权人的债。

此外,复数的一人公司形式往往也被滥用。

自然人会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

我认为:如法律不禁止一人公司,那么对于使用“诚实股东”(bona fide shareholder)和不“诚实股东”的手段来规避最低股东数法律的人就没有意义了。

但是对于禁止自然人设立复数的一人公司,或禁止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的国家(比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第2款)而言,防止“非诚实一人公司”的产生在法律上仍有意义。

但股份有限公司也可因股份自由转让而使公司全部股份集中于一人之手,并通过挂名股东方式来规避法律,因而按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第2条与第28条,德国并不禁止一人的股份有限公司。

最后,一人公司会在无股东的情况下经营业务。

由于无股东,即无公司表意机构,一人公司的存续是不可能了。

而在此时,如无股东一人公司还以一人公司的外壳存在,对法律交往的明晰不利。

2、一人公司在法律关系中产生优势的迹象对于投资者而言,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从而鼓励他获得没有上限的利润,这是投资者投资前往往选择的公司形式。

目前,中小公司与企业日益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动力,同时他们也日益希望按公平竞争的理念享有有限责任特权来限制风险。

市场的发展历史也显示了一人公司必然性与优点。

虽然法律可以不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但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却无法禁止。

因此,法律在市场经济发展中必须采取主动。

对此在一人公司法理论上比较有所说服力的是:认为公司是以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对债权人负责,有限责任已从股东有限责任转为物的有限责任,所以只要一人公司拥有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其就拥有独立的权利能力。

但是,法人格具有那些内容,在何种情况下承认法人格是由立法政策决定的,从而部分(虽然有些无理)解释了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

实际上,我推测为何独立财产不能使无限公司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问题是股东的选择权利,目的也是为了经营上的不同理念。

法律必须给经营者自由选择经营上的理念与风险。

三、欧美主要国家在立法与司法上对一人公司的修正了解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立法背景以及一人公司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上的利弊,那么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问题才可以揆情度理了,但是在此之前我们必须作一下一人公司的立法与司法的比较研究,因为从比较法的角度去观察, 并且假设排除对国内法典的注释的观点,那么世界上所有法学家所面临的问题是没有国境线的,是相似的。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