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韩国禁止裁判诉愿的宪法评价
韩国宪法探析
韩国宪法探析金玉珍2012-10-23 18:27:36 来源:中国法学网【关键词】韩国宪法;国民主权;法治主义【作者简介】金玉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一、韩国宪法的制定韩国宪法作为韩国最高基本法,适用于韩国领域内的全体国民。
自1948年7月17日之日以来,至今共经过9次修改,最后一次修订是在1987年10月29日,被称为"韩国第10号宪法"或"第六共和国宪法"或"87宪法",由前言和正文130条6个附则构成。
1986年韩国结束第五共和国1 ,通过六月抗争开启了第七共和国的篇章。
之前的第五共和国虽然被称之为共和国却未能实现人们对于民主的热切期待,最终以民主抗争的形式在1987年6月10日爆发,又称六月抗争2 。
当时民主正义党的代表委员卢泰愚发表"6.29特别宣言",内容包括同意总统直选,全面赦免和恢复政治犯的权利,保障言论自由等。
于是直选制的宪法修改经过朝野两党八次会谈,在1987年9月18日共同提交到国会于10月12日议决通过, 10月29日颁布。
二、韩国宪法的结构韩国宪法由前言和正文共10章130条,附则6条组成。
在宪法条文之前,冠以前言,规定了宪法制定的源由、目的、宪法的制定权利人、指导思想和原理等。
通说认为前言和正文具有相同的法律规范价值。
继前言之后为第一章总纲,也是韩国宪法的总纲。
由第一条(国号、政治体制、国家形式、主权)、第二条(国民条件和保护海外国民的义务)、第三条(领土)、第四条(统一)、第五条(否定侵略战争和国军使命及政治中立)、第六条(条约和国际法规的效力、外国人地位的保障)、第七条(公务员的地位、责任、身份及政治中立)、第八条(设立政党的自由与多党制的条件)、第九条(传统文化的继承与努力发展民族文化的义务)。
第二章为国民的权利和义务。
此处国民权利和义务体现了韩国宪法基本法性质,是对于人权的规定,具有美国权利法案和法国人权宣言的性质。
韩国宪法探析
韩国宪法探析韩国宪法探析金玉珍? 2012-10-23 18:27:36 来源:中国法学网【关键词】韩国宪法;国民主权;法治主义【作者简介】金玉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一、韩国宪法的制定韩国宪法作为韩国最高基本法,适用于韩国领域内的全体国民。
自1948年7月17日之日以来,至今共经过9次修改,最后一次修订是在1987年10月29日,被称为\韩国第10号宪法\或\第六共和国宪法\或\宪法\,前言和正文130条6个附则构成。
1986年韩国结束第五共和国1 ,通过六月抗争开启了第七共和国的篇章。
之前的第五共和国虽然被称之为共和国却未能实现人们对于民主的热切期待,最终以民主抗争的形式在1987年6月10日爆发,又称六月抗争2 。
当时民主正义党的代表委员卢泰愚发表\特别宣言\,内容包括同意总统直选,全面赦免和恢复政治犯的权利,保障言论自等。
于是直选制的宪法修改经过朝野两党八次会谈,在1987年9月18日共同提交到国会于10月12日议决通过,10月29日颁布。
二、韩国宪法的结构韩国宪法前言和正文共10章130条,附则6条组成。
在宪法条文之前,冠以前言,规定了宪法制定的源、目的、宪法的制定权利人、指导思想和原理等。
通说认为前言和正文具有相同的法律规范价值。
继前言之后为第一章总纲,也是韩国宪法的总纲。
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第二章为国民的权利和义务。
此处国民权利和义务体现了韩国宪法基本法性质,是对于人权的规定,具有美国权利法案和法国人权宣言的性质。
该章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等组成。
韩国:刑事司法体系面临重大变革
韩国:刑事司法体系面临重大变革 文/高荣伟据韩联社报道,当地时间5月3日,文在寅主持其任期内最后一次国务会议,并通过了对《检察厅法》《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
这两项修正案对韩国检察体系的权力进行了削减。
修正案颁布后,韩国刑事司法体系迎来了“颠覆性”变革。
旨在弱化检方权力新通过的两项法案大大削弱了有“最强权力中心”之称的韩国检察系统的权力。
原《检察厅法》第4条中规定,检方具有对“六大犯罪”——“腐败、经济、公职人员、选举、军工项目、大型事故等总统令规定的重大犯罪”的侦查权。
修正案颁布后,检方将被禁止直接侦办“六大犯罪”中的4项,侦办范围只保留“经济和腐败犯罪”。
原《刑事诉讼法》第196条规定,检方具有“直接侦办的权限”,但修正案中规定“在不损害同一性的范围内”允许检方补充调查。
《检察厅法》修正案还规定,检方原有的侦查权将被移交警方,检方将只具备起诉权,且检察官不得对本人侦办的案件提起公诉。
今后,即便发现权贵滥权、选举舞弊的线索,检方也只能移交警方查办。
此外,该修正案中还明文规定“禁止另案侦查”,即侦查机构不得为侦办在查案件而在无合理依据的情况下以不当手法调查其他案件。
不过,在被批准的《刑事诉讼法》中,新增检察机关继续监督韩国警方的侦查行为是否合规的内容。
同时,有媒体曝出一则消息:韩国执政党共同民主党将进一步“架空”韩国检察厅的权力,即计划在一年半内组建一个负责处理“经济和腐败犯罪”的重大犯罪侦查厅,其职能类似于美国的FBI。
如此一来,韩国检察厅将只保留起诉权。
为何要削弱检方权力在韩国,很多前总统遭到了检方起诉审查,最终锒铛入狱。
这似乎成了韩国政坛的一个“魔咒”。
众所周知,在韩国的司法体系中,身为检方的检察厅垄断侦查权和起诉权。
那么,检察官的权力有多大?在韩国,警察是不能独立办案的,所有案件都必须通过检察官的审查,由他们决定调查方向,搜集证据。
由于权力太大,是否该限制检方的权力,一直是韩国司法体制改革争议的焦点。
比较韩国宪法裁判制度和日本的违宪审查制度
比较韩国宪法裁判制度和日本的违宪审查制度?一般来讲,宪法裁判可分狭义和广义两种。
狭义的宪法裁判是指,司法机关审查法律条款是否有违反宪法的事项,如果被裁定为有悖于宪法,则废除其法律效力或停止实施的制度。
广义的宪法裁判是指与宪法相关的争议或疑义依据司法环节来解决,除是否违背宪法的审查以外,还包括命令规则的审查、政党解散的审判、弹劾审判、权限争议审判、宪法诉愿审判、选举诉讼审判等。
根据韩国宪法第111条规定,韩国的宪法裁判制度不只是违宪法律审判,还包括弹劾审判、政党解散审判、权限争议审判、宪法诉愿审判,显然属于广义的宪法裁判。
又由于宪法裁判所是韩国唯一的宪法监督机关,因此可以说,韩国的宪法监督实质上是广义的宪法裁判。
日本违宪审查制度,是由普通法院行驶违宪审查的司法审查制,法院只能够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作为案件审理依据的法律、命令等的合宪性进行附带式的审查。
只是对违宪法律审判,是狭义的宪法裁判。
二者都是一国的宪法审查制度,是国家权利过程中的一种基本纠错制度,是其宪法正常运行的必要保证。
但存在着明显的区别:(1) 行使审查权的主体不同,前者是独立的宪法裁判所,而后者为最高法院及下级法院;(2) 审查方式不同,前者为宪法裁判所独立的宪法裁判,而后者则是附带性审查;(3) 审查权利不同,前者在违宪审查权外还包括弹劾审判权、政党解散审判权、权限争议审判权、宪法诉愿审判权;而后者从整体上看,主要行使的是违宪法律审判权。
(4) 违宪法律审判权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包括法律(形式意义的法律)、紧急命令、条约;而后者则包括法律(形式意义的法律)、命令、规则和处分。
后者命令的范围更广,规则和处分作为对象也是前者不包含的。
但后者对条约是否为审查对象存有异议,没有将之归入对象之中。
(5) 审判的效力不同,前者是由宪法裁判所独立审查,决定为违宪的法律或法律条款,自决定之日起失效;后者是对具体案件的具体审查,法院的判决只具有个别效力。
大韩国国制的特点和局限如何评价大韩国国制
大韩国国制的特点和局限如何评价大韩国国制《大韩国国制》的目的在于维护君主专制,这也决定了这份文献的特点和局限,也正是因为这一原因,这份文献在韩国历史上评价是比较低的,当然也有历史学家反对这种态度,认为这份文献是非常值得肯定的。
《大韩国国制》作为一部宪法,其特点及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这是一部典型的钦定宪法,它维护君权的程度远甚于《德意志帝国宪法》及《大日本帝国宪法》等著名的钦定宪法,因为这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韩国实行“专制政治”、“无限君权”,丝毫未提及人民享有的权利及君主应有的义务,故《大韩国国制》在当时就遭到了不少批评。
中国的柳亚子在《中国立宪问题》中便对《大韩国国制》抨击道:“徒使擅权据位之徒,出其狙公饲狙之手段,造成沐猴而冠之政体,于寻常专制腐败法律之中,添一钦定宪法以饰大地万国之瞻听,毋亦崇拜朝鲜而为斯效颦之下策乎,于国民幸福固何有也!”宋教仁也在《清太后之宪政谈》亦以韩国和俄国的宪法为例,来斥责清政府的假立宪。
由于《大韩国国制》强化君主专制及没有保障人民权利,所以在后世韩国评价较低,普遍认为是一种倒退。
比如代表韩国官方观点的《韩国史》一书评述道:“《洪范十四条》虽然有日本这一变数介入的问题,但是对我国近代法制的确立过程有巨大的影响,以后在人权伸张和消除财产不均等方面有进一步的发展前景。
因而甲午更张后过了近5年的《大韩国国制》颁布之时分明当是对近代法制思想的认识更为深化的时期。
尽管如此,在《大韩国国制》里没有关于国民权力的规定,故与近代意义上的法律体系相去甚远。
”但韩国历史学家李泰镇则说:“我认为这种评价是错误的。
除了《国制》之外,大韩帝国还制定了《会计法》、《陆军法》、《刑法大全》等具体的分类法。
而皇帝绝对权是日本明治宪法里更加坚决地作了规定的。
如果说由于皇帝绝对权的规定而把大韩帝国看成封建国家的话,明治日本也应该算是封建国家。
在建设近代国家的过程中,君主的绝对权倾向是常有的现象。
大韩帝国的《国制》与日本明治帝国宪法有很大的差异。
监督学考试资料(全)111
多选题1.勤政监督就是对公共管理的效能要素实施有效的监督,其基本标准是(A.经济性B.效率性D.效果性)。
2.按监督行为的实施与监督客体的行为发生的时序关系,监督模式可划分为(A.预警监督模式B.过程监督模式D.反馈监督模式)。
3.按监督的演化过程,监督模式可以分为(A.现行模式 C.目标模式 D.过渡模式)。
4.按监督关联结构划分,监督模式可以分为(A.集中监督模式B.分散监督模式C.分层多极监督模式)。
5.中外监督思想在有关监督目的、形式与手段等方面提出了不同的主张与观点。
主要表现为(A.不同的监督动因B.不同的监督形式 C.不同的权力制约机制)。
6.孙中山作为中国民主革命的先行者,在反对封建君主专制、建立民主共和国的革命实践中,提出了(B.监察权独立C.党政分察D.弹惩一体)的监督思想。
7.新中国建立后,针对党和国家机关中的腐败现象,毛泽东领导开展了(A.反贪污B.反浪费C.反官僚主义)的斗争。
8.汉代继承秦的御史制,进一步发展了监察法规。
其中包括(A.御史九条法B.刺史六条问事C.刺史六条察吏)等。
9.元代的监察法规包括(A.《宪台格例》C.《察司合察整理》D.《行台体察等例》)等。
10.效能监督的评价标准包括(B.经济性C.效率性D.效果性)。
11.新时期效能监察工作以对效能监察的认识程度及效能监察的工作内涵的变迁进行划分,可以分为以下阶段(A.以执法监察全面统领效能监察阶段B.以重点开展企业效能监察为核心的效能监察阶段 D.以效能建设为核心的效能监察阶段)。
12.廉政监督的内涵可从以下方面加以界定(A.廉政监督规范的三重属性B.廉政监督主体的多元性C.廉政监督内容的全面性D.廉政监督方式的多样性)。
13.人大监督的基本原则包括(A.依法监督原则B.大事监督原则C.集体行使职权原则D.事后监督原则)。
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主要通过其( C.各专门委员会 D.日常办事机构)在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协调下实施。
日韩违宪审查制度比较及其研究
日韩违宪审查制度比较及其研究一、日本违宪审查制度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开始深刻反思这场由合法领导人发动的战争: 立法者是否应处于绝对权威的地位而缺乏相关制衡? 是否应该设置专门的机构对于侵犯人民主权的法律进行审查和限制? 在法学界,法律实证主义由于其信奉的恶法亦法备受诟病,新自然主义法学派开始崛起,人权保护与限制公权力滥用在整个国家法律价值中占据至高无上的地位,违宪审查机制纷纷得以建立。
日本作为战败国不仅要进行主动反思,更要被动地接受以美国为首的盟军的改造。
其违宪审查制度亦是如此,被深深地打上了美国模式的烙印。
自违宪审查制度建立以来,战后日本的违宪审查制度已经走过七十年的历史,这七十多年来,日本的违宪审查发展路程并不是一帆风顺,其间也经历了各种力量的博弈,最高法院由最初的、短暂的积极主义转向了消极,违宪审查制度也在不断遭受着质疑。
( 一) 违宪审查的主体由于二战后日本政府是根据美军的指示制定的《日本国宪法》,其在违宪审查制度方面也采用了美国模式的违宪审查制度,即以法院作为违宪审查机关。
而摒弃了二战前理论界倾向以专门审查机关作为违宪审查制度机关的大陆法系做法。
同时,日本法院的违宪审查是附带式审查,即必须通过具体案件,针对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审查某项法律等是否违反宪法。
但是在进入20 世纪80 年代之后,日本学界出现了要求对违宪审查的性质进行重新认识的呼声。
一些学者认为从宪法的字面意义来看,宪法并没有禁止最高法院的抽象违宪审查权。
更有一些学者对最高法院在违宪审查实践中的消极主义进行了批判,要求由独立的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以便缓解日本违宪审查制度的窘境。
拥有违宪审查权的终审法院。
关于地方法院是否拥有违宪审查权,宪法并没有明确规定。
但是司法实践却明确了地方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力。
但令人玩味的是,日本地方法院在违宪审查方面与最高法院的步调却常常不一致,地方法院做出的违宪判决经常被最高法院驳回。
例如东京都公安条例案中,做出一审判决结果的东京地方法院的违宪判决被最高法院的上诉审理驳回。
韩国废除“通奸罪”引争议
条 法禁 ” 设定 了 “ 通奸 罪” 。据 统计, 在 此 法 条的约束下, 近3 0 年来 , 韩国约有 5 - 3 万 人被起诉, 其 中约 3 . 5 万人被判刑 。
反对 “ 废 除通奸罪 ” 的比例呈 逐年下降趋
势。
对于通奸行 为的受害方 的保 护做得非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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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ຫໍສະໝຸ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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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 国废 除“ 通 奸罪’ ’ 引争议
口单 士磊
2 月2 6日, 韩国宪法 法院裁 定, 韩国刑
不能 以保护公 民私生活 自由权 为 由放任
面, 与以前也发生较多变化 。通奸罪废除 后, 不 忠一 方已 无刑 罚担 忧, 家 庭 中的受
年的“ 通 奸罪” 终被废止 。南此, 也引起 了 韩国社会各界的大讨论 。
几 经 周 折 终 获 裁 定
韩 国法学 界 表示, 通 奸罪 废除 后, 并
不是 说用 于调解 、 处 理 夫 妇 间 问 题 的所
韩 国刑法 第 2 4 1 条 规定 , “ 有 配偶 的 通 奸者及其 通奸对象, 均可判处 2 年以下 有 期徒刑 ” , 即为 “ 通奸 罪” 。韩 周于 1 9 5 3
素媛案件反应韩国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1年,韩国首尔江南区发生了一起震惊全国的案件。
一名年仅8岁的女孩素媛(化名)在放学途中被一名男子绑架,并被残忍地侵害。
该案件引发了韩国社会广泛关注,人们纷纷质疑韩国法律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的不足。
二、案件对韩国法律的冲击1. 未成年人保护法素媛案件暴露出韩国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不足。
韩国现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然而,在素媛案件中,犯罪分子仅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这引发了公众对于法律威慑力的质疑。
2. 量刑标准韩国刑法规定,对于侵害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应当从重处罚。
然而,在素媛案件中,犯罪分子仅被判处12年有期徒刑,这与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原则不符。
这反映出韩国在量刑标准上存在一定的问题。
3. 犯罪分子再犯可能性素媛案件中,犯罪分子在释放后再次犯下类似罪行。
这表明韩国在预防和打击犯罪分子再犯方面存在不足。
韩国现行法律对于犯罪分子的再犯预防措施较为薄弱,需要进一步完善。
4. 社会广泛关注素媛案件引发了韩国社会广泛关注,人们纷纷呼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在此背景下,韩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开始反思现行法律,探讨如何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
三、韩国法律改革1. 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针对素媛案件暴露出的法律问题,韩国政府开始修订《未成年人保护法》。
修订后的法律将加大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法律威慑力。
2. 完善量刑标准韩国政府将完善量刑标准,确保对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行为从重处罚。
同时,加强对犯罪分子的心理评估和再犯预防措施,降低犯罪分子再犯的可能性。
3. 强化社会预防措施韩国政府将加大对犯罪预防的投入,强化社会预防措施。
例如,加强对校园周边环境的治理,提高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开展心理辅导等。
4. 提高公众法律意识韩国政府将加大对法律知识的普及力度,提高公众法律意识。
通过教育、宣传等方式,使民众了解法律,自觉遵守法律,共同维护社会秩序。
推进韩国修改法律的案件(3篇)
第1篇导语:近年来,韩国社会发生了一系列重大案件,这些案件不仅揭示了韩国法律体系中的不足,也引发了公众对法治的深刻反思。
本文将以一起推动韩国修改法律的案件为例,探讨正义的胜利与法治的进步。
一、案件背景2018年,韩国前总统朴槿惠被控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等罪名,引发了韩国社会的高度关注。
朴槿惠案件成为韩国历史上最大的政治丑闻之一,也暴露了韩国法律体系中的诸多问题。
二、案件经过1. 提起公诉2018年3月31日,韩国检方对朴槿惠提起公诉,指控其涉嫌受贿、滥用职权、强迫企业捐款等罪名。
这是韩国历史上首次对前总统进行司法审判。
2. 一审宣判2019年10月,首尔中央地方法院一审宣判,判处朴槿惠有期徒刑24年,并处罚金180亿韩元。
同时,法院认定朴槿惠滥用职权,导致韩国国家利益受损。
3. 上诉与改判朴槿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2020年2月,韩国最高法院二审改判朴槿惠有期徒刑22年,并处罚金170亿韩元。
同时,最高法院维持了一审关于朴槿惠滥用职权的认定。
4. 修改法律在朴槿惠案件审理过程中,韩国社会对法律体系的不足提出了强烈批评。
为了回应公众关切,韩国政府开始着手修改相关法律。
三、法律修改内容1. 加强总统权力监督为了防止类似朴槿惠案件的发生,韩国政府决定修改《宪法》和《总统选举法》,加强对总统权力的监督。
具体措施包括:(1)设立总统选举委员会,负责监督总统选举过程,确保选举公正、透明。
(2)扩大总统权力监督范围,包括对总统决策、财务、人事等方面的监督。
2. 完善财产申报制度为了防止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韩国政府决定修改《财产申报法》,加强财产申报制度的执行力度。
具体措施包括:(1)提高财产申报标准,扩大申报范围。
(2)加大对财产申报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3. 强化司法独立为了确保司法公正,韩国政府决定修改《司法法》和《法官法》,强化司法独立。
具体措施包括:(1)设立司法审查委员会,对法官任命、晋升、罢免等事项进行审查。
韩国法院调停制度评析
韩国法院调停制度评析调停制度是一种在解决民事及刑事案件时由法院提供的司法调解服务,这在韩国是一个广泛使用的司法技术。
本文将详细阐述韩国法院调停制度的背景及其现实意义,以及其发展历史,从而帮助读者了解调停制度的重要性。
首先,本文将讨论韩国法院调停制度的背景,说明它是在社会发展的背景下出现的。
在韩国,法院的调解活动是在宪法的框架下进行的,它以调解活动为基础,以改善人民之间的关系为目标。
它的实施结果表明,它能有效促进案件的和解,改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降低侵权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影响。
其次,本文将讨论韩国法院调停制度的实际意义,说明它能够有效地解决社会冲突。
首先,调停制度有助于不断改善司法程序。
它有助于缓和案件之间的紧张关系,避免案件进一步恶化。
其次,调停制度有利于防止司法程序耗费大量精力,比如案件的诉讼、检讨和审理等。
最后,调停制度有助于提高人民的参与度,并鼓励他们有效地解决冲突。
本文最后将讨论韩国法院调停制度发展历史。
最初,调停制度仅在韩国的家族私法领域得到应用,但经过系统化考察,它慢慢地扩展到民事和刑事领域,并得到了诸如对调解司法资源的充分利用等多重好处。
在调停制度发展过程中,许多不同的实践活动也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以实现司法调解的最大效率。
总的来说,通过本文的介绍,读者可以清楚地了解韩国法院调停制度的重要性。
它不仅有助于解决社会冲突,还能有效利用司法资源,提高人民参与度,从而为司法程序带来积极的影响。
司法调解活动也可以有效地防止司法程序耗费大量精力,从而促进司法和解,改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降低了社会影响。
因此,调停制度是韩国法院必不可少的一个服务,受到了社会的广泛支持和认可。
解读韩国的行政审判法
解读韩国的行政审判法韩国的行政审判法在其行政法律体系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权力的行使以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发挥着关键作用。
韩国行政审判法的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上世纪。
随着韩国社会的发展和法治观念的不断进步,其行政审判制度也经历了多次改革和完善。
在早期,韩国的行政审判机制相对简单,主要依赖传统的行政手段来解决行政争议。
然而,随着社会的日益复杂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对一个更加独立、公正和高效的行政审判体系的需求变得日益迫切。
韩国行政审判法的核心目标之一是确保公民在面对行政机关的不当行为时能够获得有效的救济。
这意味着当公民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时,可以依据该法律向特定的行政审判机构提起诉讼,寻求公正的裁决。
为了实现这一目标,行政审判法明确规定了审判的程序、证据规则以及裁判的效力等重要方面。
在审判程序方面,韩国行政审判法通常包括起诉、受理、审理、判决等环节。
起诉阶段,公民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格式和内容提交起诉状,阐明其诉求和理由。
受理环节,行政审判机构会对起诉状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受理条件。
一旦受理,案件将进入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有机会提交证据、进行辩论。
最后,行政审判机构会根据审理情况作出判决。
证据规则在行政审判中也具有重要意义。
韩国行政审判法对于证据的种类、收集、审查和认定都有详细的规定。
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判断其能否被采纳的关键因素。
当事人需要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否则可能面临证据不被采纳的后果。
行政审判的裁判效力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稳定至关重要。
一旦判决生效,当事人应当遵守。
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判决具有约束力,行政机关必须按照判决的要求执行。
如果行政机关拒绝执行判决,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寻求强制执行。
韩国行政审判法还注重保障审判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为了实现公正性,法律规定了审判人员的资格和职责,要求他们秉持公正、客观的态度审理案件。
独立性方面,行政审判机构在组织架构和运作上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以避免受到行政权力的不当干预。
改变韩国的法律的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韩国,一个历史悠久、文化底蕴深厚的国家,在现代化的进程中,其法律体系也在不断完善。
然而,在法律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争议和不足。
2019年,一起名为“李惠福诉韩国政府案”的案件,不仅引起了韩国社会的高度关注,更对韩国的法律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成为改变韩国法律的里程碑案件。
二、案件经过李惠福,一名韩国公民,因在韩国某地抗议政府拆迁政策,被韩国政府以“非法集会”为由逮捕。
李惠福不服,向韩国法院提起诉讼,指控韩国政府侵犯其宪法规定的集会自由权。
此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上诉至韩国最高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韩国最高法院面临着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如何界定“非法集会”?韩国现行法律规定,未经政府批准的集会属于非法集会。
然而,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引发了诸多争议。
三、法院判决2019年,韩国最高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韩国政府侵犯李惠福的集会自由权,并宣布现行法律规定违法。
以下是判决的主要内容:1. 韩国现行法律规定未经政府批准的集会属于非法集会,违反了宪法规定的集会自由权。
2. 韩国政府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惠福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认定李惠福的行为合法。
3. 韩国政府应承担侵犯李惠福集会自由权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其损失。
四、案件影响“李惠福诉韩国政府案”的判决,对韩国的法律体系产生了深远的影响:1. 重新审视集会自由权的保护。
此案判决明确指出,未经政府批准的集会并不一定属于非法集会,为我国集会自由权的保护提供了新的思路。
2. 促进法治建设。
此案判决体现了韩国最高法院对宪法精神的坚守,有助于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
3. 提高政府公信力。
此案判决使韩国政府意识到,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也应尊重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政府公信力。
4. 引发社会关注。
此案判决引发韩国社会对集会自由权、宪法精神等问题的关注,有助于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
五、结语“李惠福诉韩国政府案”作为改变韩国法律的里程碑案件,对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韩国禁止裁判诉愿的宪法评价
浙江社会科学
律解释的合宪性, 也就能忠实地保障处于司法作 用下的基本权。 如果裁判诉愿被禁止, 司法行为 以及与大部分裁判相联系的行政行为 , 也将从宪 法诉愿的对象范围中被排除出去。这样 , 就只剩 下一般的、 抽象的立法作为宪法诉愿的对象。根 ! ( 据宪法诉愿制度的本质, 这是不妥当的。 第二, 法院的裁判作用本来是像合宪论的第 二个主张那样保护和实现国民的权利 , 并维持国 家的法秩序的功能。但是, 裁判作用也是国家权 力的作用方式之一, 属于司法作用的裁判权在行 使过程中, 也有发生裁判权的滥用或误用而侵害 ∀ ( 国民基本权的可能。 例如, 裁判所适用的法律条 文违宪、 不具有法律效力, 或者虽然有效、 但由于 裁判中对该条文的解释或适用过程中的错误 , 而 导致基本权遭受侵害 ; 或者 , 裁判须适用的法律条 文存在瑕疵 , 法院通过造法弥补该条文的瑕疵而 完成了裁判 , 但对基本权造成了侵害; 或者 , 由于 裁判的延迟侵害了宪法第 27 条第 3 项规定的得 到裁判的权利。这些实际 侵害发生时 , 如果没 有适当的权利救济程序 , 是无法期待基本权获得 保障的。因此, 立法权和行政权导致的基本权侵 害 , 尚且可在发生重大且无法挽回的损失的情况 下提起宪法诉愿 ; 一概排除对司法权的宪法诉愿 , 是没有合理的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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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上所述 , 大法院和宪法法院的关系不是审 级关系, 两者的权限分别规定在宪法的第 5 章和 第 6 章中。站在司法权的延长线上, 用微视的眼 光把宪法法院和大法院的关系视为审级关系, 是 对实定宪法规定的错误认识 , 也是无视宪法裁判 的本质。宪法裁判是不仅具有司法权属性、 而且 具有立法和政治作用的第四类国家作用。 所以, 宪法法院会成为大法院之上的四审法院的上述第 四项合宪论理由是不正确的。而认为裁判诉愿的 滥用会导致宪法法院负担极度增加的观点, 也只 不过是宪法政策角度上的问题 , 并不是构成裁判 ∃ ∗ 诉愿禁止的合宪理由。 因此, 合宪论的上述第四 个理由也是不妥当的。
博士论文开题:韩国宪法诉愿制度的比较--——以与美德日俄的比较研究为视角
学校代号学号分类号密级博士学位论文开题报告韩国宪法诉愿制度的比较——以与美德日俄的比较研究为视角学位申请人姓名培养单位导师姓名及职称学科专业研究方向报告提交日期目录目录 (2)一、个人简介 (3)二、选题背景及意义 (3)(一)选题背景 (3)(二)选题意义 (3)三、文献综述 (6)(二)韩国宪法诉愿制度 (7)(三)美国宪法诉愿制度 (8)(四)德国宪法诉愿制度 (9)(五)日本宪法诉愿制度 (10)(六)俄罗斯宪法诉愿制度 (11)四、研究内容 (12)(一)研究思路 (12)(二)技术路线 (13)五、研究工作的重点、难点,拟采取的解决措施 (15)(一)研究工作的重点 (15)(二)研究工作的难点 (15)(三)拟突破的难点 (15)(四)自己的创新或特色 (16)六、写作计划 (16)(一)准备阶段 (16)(二)写作与研究阶段 (16)七、主要参考文献目录 (16)一、个人简介开题人:二、选题背景及意义(一)选题背景韩国宪法诉愿制度美国宪法诉愿制度德国宪法诉愿制度日本宪法诉愿制度俄罗斯宪法诉愿制度(二)选题意义宪法诉愿源于德语“Verfassungs_beschwerde”一词,起源于奥地利的个人诉愿制度,经过瑞士的国法诉愿制度的发展,最后成熟于德国。
最初出现在1818年5月26日的巴伐利亚王国宪法规定的“宪法权利保护的诉愿”。
该宪法规定,公民在其宪法赋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具有诉愿权。
1849年《法兰克福宪法》第126条中规定:帝国宪法有权制裁“侵害联邦宪法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为。
1885年,宪法学者Max von Seydel在其学术著作中使用“诉愿权”概念,宪法诉愿开始成为学术界使用的学术用语。
在宪法诉愿制度建立初期,宪法诉愿的理念中不仅包含着对个人权利救济的内涵,同时也体现着宪法制度下各种权利救济的形式与功能。
1919年巴伐利亚的新宪法将诉愿权规定为宪法诉愿。
该邦宪法中规定,宪法诉愿案可以向国事法院提起。
韩国宪法诉愿制度
作者: 孙浩林
作者机构: 吉林大学法学院,吉林长春130000
出版物刊名: 学术论坛
页码: 158-161页
年卷期: 2012年 第4期
主题词: 宪法裁判所;宪法诉愿;权利救济型;违宪审查型;补充性原则
摘要:在现代违宪审查制度中,作为直接保护公民宪法权利的宪法诉愿制度为个人面对国家寻求直接的基本权利救济提供了有效的机制,也对维持宪法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而韩国作为第一个将宪法裁判制度,尤其是宪法诉愿制度引进亚洲的国家,在这些年的发展中也已取得了显著的成效。
韩国宪法诉愿制度的性质依据《宪法裁判所法》,可分为权利救济型宪法诉愿和违宪审查型宪法诉愿,宪法诉愿的对象是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且在提请时需遵循补充性原则。
文章对韩国宪法诉愿制度进行了分析和评述。
以期对我国宪政制度的完善具有启示作用。
韩国死刑
韩国死刑韩国死刑制度的过去、现在和未来许一泰一、问题的提出最近,在韩国对于死刑制度的存废问题,已经不仅是刑事司法上,同时也成为政治界人事所关心的对象。
自从1997年12月,对23名死刑犯执行死刑之后,直到今天都没有执行过死刑。
目前,有63名死刑犯处于待执行死刑状态。
但是,对于他们来说,现在仍存有很大的希望。
因为,韩国很有可能将要成为实质意义上的废止死刑的国家之一。
自1998年金大众政府开始,直到现在为止,没有一次执行死刑,并且这一情况已经持续了9年零5个月,如果在未来7个月内不执行死刑,韩国将连续10年没有执行死刑,并被国际社会认定为事实上废止死刑制度的国家。
本文将对以下问题进行探讨:第一,概观韩国死刑制度的历史。
第二,现今韩国,虽然现实中不执行死刑,但每年却仍然有人被判处死刑。
在此,判处死刑的判决标准的依据是什么,要进行论述。
第三,在《韩国宪法》第10条规定的人的尊严,又在该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了,即基本权的本质性是不得受侵犯。
根据此项规定,本文力图就死刑制度是否违宪之问题展开论述。
第四,从为了废除死刑制度这一角度考虑,由绝对终身刑来替代死刑,从而来纵览韩国死刑制度的过去、现在和未来。
二、韩国死刑制度的历史(一)从法律角度看死刑制度的存置在朝鲜半岛,最初的死刑制度开始于古朝鲜时代。
在古朝鲜初期即存在“8条法禁”,其中便包括了“杀人者立即处于死刑”的规定。
作为刑罚手段来以国家的名义进行杀人的所为的死刑制度,并非只在韩国存在过,是全世界普遍存在过的现象。
朝鲜半岛,自有史以来就持续受到中国的影响。
而且不仅是古代,作为近代国家的朝鲜王国也并非例外。
朝鲜时代的死刑制度也主要是根据了中国的“大明律”,特别是包含刑罚的对象犯罪和执行方式更是如此。
但是,从建国初开始,历代朝鲜的王都纠正了刑罚的内容、执行程序等的残酷性,并有很多特别刑律被制定出来,向刑罚惯用的方向发生了更进一步发展。
但是,执行死刑对象的犯罪根本没有减少,死刑的方式和内容上也仍然还是非常残酷。
韩国法概论
韩国法概论
韩国法概论是指韩国的法律体系及其基本原则。
韩国法律体系是以宪法为基础,由法律、行政法规和判例法组成。
宪法设立了三个分立的政府机构,即行政、立法和司法。
韩国法律体系还受到国际法和习惯法的影响。
韩国的法律体系具有以下特点:
1. 宪法至高无上:宪法是韩国法律体系的最高法律,具有法律效力,任何法律和行政法规都不能违背宪法。
2. 法律和行政法规:韩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是根据宪法而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规范,用于指导和调整社会行为。
3. 判例法:判例法在韩国的法律中具有重要地位。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会参考和适用之前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以形成一定的司法先例。
4. 司法独立:韩国法律体系强调司法独立原则,即司法不受行政和立法机关的干预与控制,保障司法公正和独立性。
5. 人权保障:韩国的法律体系重视人权保护,尊重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韩国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例如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
总体而言,韩国的法律体系秉承宪法至上、司法独立、保护人
权的原则,旨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权益,并为社会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韩国:立法治人情腐败
韩国:立法治人情腐败
牛旺
【期刊名称】《宁波经济(财经观点)》
【年(卷),期】2016(000)009
【摘要】7月28日,韩国宪法法院裁定,反贪腐法案《关于禁止接受不正当请托和财物的法律制定案》(又称《金英兰法》)各项条款合乎宪法规定,准于今年9月28日起如期施行。
作为韩国史无前例的框架性反腐法案,共约400万人将在该法实施后受到法律约束,韩国社会即将迎来大变革。
【总页数】2页(P47-48)
【作者】牛旺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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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韩国反腐败的新阶段——韩国透明国际在反腐败中的作用 [J], 马占稳
2.韩国的腐败与法治 [J], 詹小洪;
3.韩国的腐败与法治 [J], 詹小洪
4.扬汤止沸:韩国现代化中的早期反腐败--韩国现代化进程中反腐败问题研究之一[J], 马占稳
5.韩国的腐败与法治 [J], 詹小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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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社会科学
律解释的合宪性, 也就能忠实地保障处于司法作 用下的基本权。 如果裁判诉愿被禁止, 司法行为 以及与大部分裁判相联系的行政行为 , 也将从宪 法诉愿的对象范围中被排除出去。这样 , 就只剩 下一般的、 抽象的立法作为宪法诉愿的对象。根 ! ( 据宪法诉愿制度的本质, 这是不妥当的。 第二, 法院的裁判作用本来是像合宪论的第 二个主张那样保护和实现国民的权利 , 并维持国 家的法秩序的功能。但是, 裁判作用也是国家权 力的作用方式之一, 属于司法作用的裁判权在行 使过程中, 也有发生裁判权的滥用或误用而侵害 ∀ ( 国民基本权的可能。 例如, 裁判所适用的法律条 文违宪、 不具有法律效力, 或者虽然有效、 但由于 裁判中对该条文的解释或适用过程中的错误 , 而 导致基本权遭受侵害 ; 或者 , 裁判须适用的法律条 文存在瑕疵 , 法院通过造法弥补该条文的瑕疵而 完成了裁判 , 但对基本权造成了侵害; 或者 , 由于 裁判的延迟侵害了宪法第 27 条第 3 项规定的得 到裁判的权利。这些实际 侵害发生时 , 如果没 有适当的权利救济程序 , 是无法期待基本权获得 保障的。因此, 立法权和行政权导致的基本权侵 害 , 尚且可在发生重大且无法挽回的损失的情况 下提起宪法诉愿 ; 一概排除对司法权的宪法诉愿 , 是没有合理的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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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在现行宪法中是属于大法院为首的法院, 根据 宪法规定 , 裁判的最终决定权在于大法院, 因此没 ! 有必要让宪法法院来干预法院的裁判。 第四 , 如果法院的裁判作为宪法诉愿的审判 对象 , 宪法法院将会成为第四审法院, 获得实质意 义上的最高法院的大法院地位。这将违反三权分 立的机能性权力分立的宗旨 , 损害法院的权威。 不仅如此 , 如果承认对法院裁判的宪法诉愿 , 宪法 # 诉愿的案件会大幅度增 加, 会导致宪法法 院的 负担极度增加。 ( 二 ) 对合宪论的批判性检讨 对于上述第 68 条第 1 项合宪的观点, 学者的 反对意见可概括为如下四项: 第一 , 为防止立法权和行政权对基本权的侵 害而设计的制度 , 可区分为规范统制制度和行政 争讼制度 , 而防止司法权对基本权的侵害而设的 制度正是宪法诉愿制度。从立法者所设计的宪法 诉愿制度之本质 来看 , 应该要通过立法规 定宪 法诉愿的对象﹑要件﹑程序等, 但 宪法法院法 ! 第 68 条第 1 项并没有实现宪法诉愿的这项本质, 因此违宪。
审查对象之外, 对于禁止裁判诉愿的此项规定 , 韩国学界聚讼纷纷 。合宪论与违宪论之间形成 了四大争点 : 禁止裁判诉愿是否符合宪法诉愿的本质、 是否属于立法形成自由, 司法行为侵犯 基本权利的机率与审级制度对其控制能力是否使得裁判诉愿不再必要, 裁判诉愿是否包含在 裁判请求权之内 , 是否导致第四审法院的形成以及案件负担的激增。 四个回合的对决式过招 中 , 韩国宪法诉愿制度的内涵, 渐次清晰地呈现出来 。 关键词 士研究生。 条第 1 项的但书明确了宪法诉愿的补充性 : % 在其 他法律上有救济程序时, 应先通过该程序之后才 ∋ 能请求。 & 但是 , 值得注意的是 , 宪法法院法 !第 68 条 第 1 项还规定 % 由于公权力的行使或不行使而导 致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受到侵害的人, 除了法院 的裁决 之外 , 都 可以 向 宪 法法 院 提 请宪 法 诉 愿 &。质言之, 在韩国, 国民基本权若受到司法权 侵害 , 是不能向宪法法院提请宪法诉愿 , 因为该条 款原则性地禁止了对司法作用的宪法诉愿。对这 一规定, 有学者批评认为超越了立法裁量权 , 侵害 了宪法诉愿制度的本质和国民平等权以及裁判请 求权 , 属于违宪。 本文中, 首先考察关于 韩国宪法法院法 !第 68 条第 1 项排除法院的裁决作为审 判对象的问 题, 宪法法院 中认为其合宪的观 点, 即合宪论。 然后 , 通过对合宪论的批判性地检讨, 进一步阐明 违宪论的妥当性。文末 , 笔者提出关于该违宪规 定的合理改善方案。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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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 ] 李熙勲: 关于韩国禁止裁判诉愿的宪法评价
二、 关于裁判诉愿禁止的合宪论与违宪论
(一 ) 合宪论 第 68条第 1 项的合宪理由大体可以概括为 以下四种: 第一, 宪法第 107 条第一项规定: % 当法律违 反宪法与否成为宪法的审判对象时, 法院应向宪 法法院提请审判 , 并根据该审判来判断。 &第 2 项 规定: % 命令﹑规则或处分是否违反 宪法或法律 成为裁判对象时 , 大法院具有最终审核权。 &由此 可见, 守护宪法秩序以及保障基本权是宪法法院 ∗ 和法院这两个机关的共同课题。 而且, 宪法第 111 条第 1 项第 5 号规定了由 % 法律规定的宪法诉愿的审判 &, 等于把宪法诉愿 制度的本质内容具体委任给立法者设置, 申言之 , 宪法委托立法者对公权力作用下受到侵害的受害 者救济所需要的权利救济程序通过具体立法进行 + 符合现实和宪法的理念地规定的权力。 因此 , 在 宪法诉愿制度中, 并不是必须 把 % 对 法院审判的 诉愿 &作为审判 对象, 才能被认为没 有违反宪法 诉愿制度的本质。 第二, 司法部门虽有在立法和行政之外成为 基本权侵害者的潜在可能性, 但以保护基本权为 其主要功能 , 因而法院侵害基本权的可能性, 比立 法机关国会以及执行机关行政部门要小。在法院 内部, 上级法院会对下级法院的判决是否侵犯基 本权进行把关, 并且, 作为基本权保护机关的大法 院会进行最终审核。法院的基本权侵害在法院内 − 部就能够得到救济, 这和在 其他机关发生的基 本权侵害就有了本质上差异。 因此, 第 68条第 1 项把司法权与立法权和行 政权相区别 , 把司法权排除在宪法诉愿审判的对 象之外不能认为违背了平等原则。 第三, 裁判请求权是指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 要求国家提供至少一次裁判的程序性基本权 , 并 不要求基本权侵害的救济程序必须在独立宪法裁 判机关通过宪法诉愿程序进行。 基于这项观点, 宪法第 27条第 1 项的裁判请 求权所保障的只是, 向法院提起诉讼使独立的法 院根据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一次性的概括审 查并解决法律纠纷的权 利。其宗旨 , 是 % 需要法 院的保护 &, 而不是 % 对法院的保护 &。 还有司法 42
∀ ∗ ! ∗ ∗
此外, 根据第 68条第 1 项禁止裁判诉愿的规 定 , 具有民主正当性的国家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 尚且构成宪法诉愿的对象 , 而不具有任何民主正 % ( 当性的法院行为却在宪法的控制范围 之外。 法 院是 % 基本权的最终保障者 &, 但法院如果积极或 消极地怠慢自己的义务, 就有 可能变成 % 基本权 的最后侵害者 &。所以 , 很难认为唯 独法院的裁 判被排除在宪法诉愿对象之外, 具有合理的差别 理由。法院审判的错误只寄托于通过审级制度来 & ( 保障国民基本权, 是不应该 的。 所以 , 合宪论的 第二个理由不妥当。 第三, 第 68 条第 1 项不允许裁判 诉愿的规 定 , 使得宪法诉愿对 % 处分或裁判的基本权侵害 & 束手无策, 这侵害了国民向国家请求广泛而有效 的基本权救济手段的积极裁判请求权。 裁判请求权是指包括对事实审和法律审能够 接受至少一次裁判的权利 , 但应该也包括宪法审 为主要内容的宪法诉愿审判请求权, 因为宪法规
2010 年第 5 期 No . 5,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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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 5 月 M ay. ,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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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 [韩 ] 孙汉基 译
内容提要 韩国宪法法院法 !第 68条第 1 项明确将普通法院的判决排除在宪法诉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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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年第 5 期
定了包括宪法诉愿制度在内的审判制度。就宪法 法院的司法程序而言, 宪法诉愿审判程序显然以 裁判请求权作为前提。如果宪法诉愿审判请求权 没有包含在裁判请求权之内, 就等于说 , 宪法中不 存在或者不能保障请求所谓宪法诉愿审判程序的 基本权, 基本权主体也就不能通过请求宪法所规 定的宪法裁判程序, 针对包括法院的一切国家机 关的行为 , 在司法程序中寻求权利救济。 所以如果基本权因 违宪的法 院判决受 到侵 害, 应能够通过宪法诉愿得到司法程序上的审核, 并获得救济, 这项权利应作为裁判请求权的内容, ) ∗ 需要得到保障。 这些理由可以 说明 % 第 68 条第 一项不是侵害裁判请求权 &的合宪论的第三个理 由是不妥当的。 第四 , 对于裁判诉愿就会导致宪法法院的宪 法诉愿案件大幅度增加的忧虑 , 只要通过对裁判 诉愿的认定范围和审核标准在解释上进行严格操 ∗ 作, 就可以防止。 宪法诉愿不是对法院的事实判 断或法院对法律﹑命令﹑规则的解释和适用进行 再审 , 而是针对基本权是否因裁判这项公权力受 到侵害的宪法裁判 , 所以这不是审级的问题, 绝 对不会损害大法院的地 位或权限。 宪法诉 愿不 是对法院判决的超上级审, 而是向想要知道基本 权是否受侵 害的国民提供 的基本权救济特 别手 段。
∋ (
如上所述 , 大法院和宪法法院的关系不是审 级关系, 两者的权限分别规定在宪法的第 5 章和 第 6 章中。站在司法权的延长线上, 用微视的眼 光把宪法法院和大法院的关系视为审级关系, 是 对实定宪法规定的错误认识 , 也是无视宪法裁判 的本质。宪法裁判是不仅具有司法权属性、 而且 具有立法和政治作用的第四类国家作用。 所以, 宪法法院会成为大法院之上的四审法院的上述第 四项合宪论理由是不正确的。而认为裁判诉愿的 滥用会导致宪法法院负担极度增加的观点, 也只 不过是宪法政策角度上的问题 , 并不是构成裁判 ∃ ∗ 诉愿禁止的合宪理由。 因此, 合宪论的上述第四 个理由也是不妥当的。
& % ∃ ∀
宪法要求一切公权力应服务于基本权, 立法 者在立法时有最大限度地保障基本权的义务。如 果把所有裁判从宪法诉愿对象中排除在外, 则回 避了对裁判基本权的保障, 从而违反了最大限度 保障基本权的立法义务, 也没有保障立法中应尊 重的立法的客观性和正当体系 , 僭越了立法形成 ∋ 自由的界限。 而且宪法第 111 条第 1 项第 5 号的意 旨是 % 不能把宪法诉愿的具体内涵和内容一一规定在 宪法中, 而 应由立 法者 在具 体法 律中规 定 &, 但 是, 立法不得规定限制宪法诉愿的本质内容。 该 规定的意义, 是使立法者规定宪法诉愿的要件程 序和方法 , 以最大限度保障和体现宪法诉愿的本 质, 避免出现国民权利救济的死角地带 , 从而有效 地进行权利救济 ; 而不是委任立法者随意制定像 第 68 条第 1 项禁止裁判诉愿﹑明显有悖于国民 基本权 保 障 ﹑超 越 立 法形 成 自 由之 限 度 的 法 律。 因此合宪论的第一个理由是不妥当的。 笔者认为 , 国民的基本权因法院错误的法律 解释或适用而受到侵犯时, 应允许其对法院判决 提起宪法诉愿 , 宪法法院由此可以审核法院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