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号和4号公告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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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59号案例分析

财税[2009]59号案例分析

财税[2009]59号问题汇总1、在资产收购中,自创商誉是不是需要作价?2、如果股权转让交易的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该如何征税?境外公司可能会向设立在境外税收优惠国的投资性公司转让其在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

那么,出现了这种情况该如何征税呢?3、财税[2009]59号文中关于特殊重组下企业合并时,对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规定了限额。

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上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关于这一限额的规定,有以下两个问题:一、在企业重组文件征求稿中,我们看到对该限额的表述是“当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限额”,我们理解其中“当年”意味着被合并企业的所有亏损只要在亏损弥补许可年限内,均可在合并企业延续使用,只是每一年使用的限额需按此公式计算。

但现在正式出台的文中却不能体现出这个意思。

根据我们的了解,该文的起草也是借鉴了美国对于重组方面的税务规定,而美国对于特殊重组下亏损弥补的理解就是可以延续使用,这种处理方法使一般重组和特殊重组的税收待遇得以明显区分,更准确的体现了税法的精神。

二、被合并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如何认定。

如在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时,按被合并企业资产帐面价值入帐,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仍可以以市场价值或第三方出具的公允价值评估作为计算亏损弥补限额的依据。

4、关于财税[2009]59号文件的问题?A: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请问:“转让所得或损失”定义是什么?以下哪个公式准确?公式A“被转让股权/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股权/资产的计税基础”公式B“转让价款-被转让股权/资产的计税基础”如果是公式A,那么在实务中,公允价值如何确定?是审计报告中的净值?还是资产评估报告确定?转让损失可否当年列支?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是否失效?该文件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

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

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
第三章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六条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自然人股东在企业特殊性重组中税收政策解读

自然人股东在企业特殊性重组中税收政策解读

自然人股东在企业特殊性重组中税收政策解读问题在某项企业重组中,被重组并购企业的股东除了法人股东以外,还有自然人股东。

该企业重组符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但现行文件仅就法人股东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作出了规定,那么自然人股东应该如何纳税,分析企业重组是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企业重组在市场经济中经常发生,特别是在经济危机的环境下往往为企业发展提供了更多机遇。

但企业在考虑重组成本时,应对相关税费成本予以重视,否则会降低重组效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和《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4号)对企业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了具体的条件和相关程序,但在日常实践中,被重组并购企业的股东除了法人股东以外,还有自然人股东。

自然人股东在企业重组中能否适用上述两个文件,或者说自然人就其投资企业的股权价值或者资产价值的公允价值变动是否有纳税义务,各地的税务机关普遍认为上述两文件中的“股东”仅指企业股东,而不包含自然人股东,因此对自然人股东的税务处理要从相关个人所得税的法律法规中去寻找依据。

2011年以前,上述问题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处理的。

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

但国家税务总局在2011年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规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试论《59号文》有关合并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中的“同一控制下且不

试论《59号文》有关合并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中的“同一控制下且不

试论“纵向吸收合并”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59 号文》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这即是有关合并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规定。

但是,对于“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如何理解和适用却出现了疑难问题,主要体现在合并企业和被合并企业存在控股关系的中。

“纵向合并” 让我们以如下示例来展开分析推理,读者先阅读一下这个示例。

【例1】A 公司持有M 公司30股份,B 公司持有M 公司70股份,M 公1司净2资产公允价值为 1 亿元。

A 2011 年 2 月,公司对M 公司实施了吸收合并,A 公司增资扩股支付给B 公司公允价值为7000 万元的股权,增资后,B 公司占A 公司20的股权。

问题:A 公司该项吸收合并是否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1)第一种观点,被合并企业M 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 亿元,而A 公司支付给 B 公司公允价值为7000 万元的股权,股权支付额占被合并企业公允价值为70,不符合股权支付额不低于85的规定,因此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第二种观点,59 号文件规定,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1 案例来源于张伟著:“企业所得税重组政策尚需进一步完善的18 个问题”之“十、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理解问题”。

笔者对此案例进行了增补修订。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
◆政策背景
消59号文的核准和4号公告规定的税务机关确认制度,改为年度汇
企业重组是优化产业结构、提高企业竞争力的重要途径。2009 算清缴时进行申报并提交相关资料。
年,财 政 部和国家 税 务总局联 合发布了《关 于 企 业 重组 业 务 企 业 所
改变。48号公告补充规定了重组各方年度申报时,还应向主管税务机
重组日是企业重组税务管理中非常重要的因素之一。按照48号
关提交重组前连续12个月内有无与该重组相关的其他股权、资产交 公告规定,重组业务完成当年,是指重组日所属的企业所得税纳税年
易情况的说明,并说明这些交易与该重组是否构成分步交易,是否作 度。这关系到企业重组业务相关资料的申报时间的确定。考虑到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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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的条件并没有放宽,但这项修订简化了纳税人的税收遵从程序, ◆特殊性税务处理合理商业目的说明
也优化了税务机关的征管流程,提高效率。纳税人必须注意的是,在
与4号公告一致,48号公告要求企业从以下方面逐条说明企业
1.跟踪监管,了解重组企业前后连续12个月内相关资产、股权的 的要求。这一不具强制性的申请确认制能给纳税人的税务处理提供
动态变化情况。4号公告规定重组各方应在完成重组业务后的下一 更多的确定性,减少涉税风险。
个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
明,以证明企业在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符合特殊性重组的条件未 ◆明确重组日的确定
处理的递延纳税待遇。当事各方中的自然人应按个人所得税的相关 准确记录应予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或资产(股权)转让收益总额,并

解读59号文-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解读59号文-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会计实务类价值文档首发!解读59号文: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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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企业重组清算的所得税纳税,是业内关注的重点,更是难点。

今年5月中旬,被期盼已久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59号文)终于出台了,其中包含十三大点,众多小点,应该说比较复杂,需深入理解掌握。

为帮助企业准确解读,记者专访了在59号文制定过程中,参与讨论并提供重要建议的,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企业并购税务服务北方区主管合伙人朱桉先生。

突破
应该说此次59号文的内容,是一个突破,不仅对我国所得税法相关内容做了重要的明晰和补充,同时也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接轨,朱桉如是说,例如,59号文中大概有80%的内容与美国的相关法规相似。

谈到59号文对企业重组将产生的具体影响,朱桉总结道:首先,59号文的出台统一了内、外资企业重组及清算事项的所得税处理方法,体现了公平性的税法精神,使内、外资企业重组税务成本得以统一;其次,59号文的出台弥补了新企业所得税法未就特定的企业重组类型规定具体的税务处理方式的空白,为企业特定重组业务的税务处理提供了指引;再次,59号文规定在特殊重组中,无论是国内投资者还是国外投资者,满足一定条件的股权或资产出让方可以选择对重组相关的收益或损失暂时递延确认,这将有助于推动跨境重组活动。

那么,与之前的政策相比,59号文存在哪些异同呢?
据朱桉介绍,对外资企业而言,国税函[1997]207 号全文失效文件(以下。

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

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

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
第三章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管理
第十六条企业重组业务,符合《通知》规定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按照《通知》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如企业重组各方需要税务机关确认,可以选择由重组主导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层报省税务机关给予确认。

采取申请确认的,主导方和其他当事方不在同一省(自治区、市)的,主导方省税务机关应将确认文件抄送其他当事方所在地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在收到确认申请时,原则上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前完成确认。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将延长理由告知主导方。

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及股权支付额的含义

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及股权支付额的含义
公司只持有A1公司20%股份,剩余80%股份为另外一家公司持有)支付给M公司的股东,做股权收购。 问题:A公司该项股权收购中,以A1公司各20%股份支付,是否属于股权支付额?
59号文件规定股权支付额包括以自身股份支付和其控股企业股份支付,而4号公告第六条规定, 控股企业是指持有其股份的企业。
因此在实践中就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既然4号公告规定持有其股份的企业就是控股企业,可见这里的控股企业概念,
“其控股企业的股权”是指由本企业直接持有相对控股权以上的股权。
对”控股企业”的确认标准可参照国家统计局对”国有控股企业”的认定标准。
国家统计局对国有控股企业的定义:
国有控股企业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占较高比例,并且由国家实际控制的企业。包括绝对控股 企业和相对控股企业。
国有绝对控股企业是指国家资本比例大于50%(含50%)的企业,包含未经改制的国有企业。
国有相对控股企业是指国家资本比例不足50%,但相对高于企业中的其他经济成分所占比例的企业(相对控 股),或者虽不大于其他经济成份,但根据协议规定,由国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协议控制)。
第三部分:企业重组类型及讲解思路 一、股权收购 (六)、税收政策存在问题
3、换股中控股企业比例限制 以控股企业股份作为股权支付额支付是否有持股比例限制 案例4:M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2亿元,2011年2月,A公司以其持有的A1公司20%的股份(A
A公司
持 股
持 股
股 权持 支股

B公司(收购企业)
M公司

权益连续性

M公司
权益连续性(合并)
股权支付
A公司
持股B公司
持 A公司成为B公 股司股东,依然对原资 产具有权益连续性。

国务院出台打击非法集资纲领性文件59号文因何重磅全文

国务院出台打击非法集资纲领性文件59号文因何重磅全文

国务院出台打击非法集资纲领性文件 59 号文因何重磅全文& 解读投实君按:春节之前高层密集发布重磅政策,其中国务院2016 年2 月4 日公布《关于进一步做好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国发〔2015 〕59 号)(以下简称《意见》全文附后)。

由国务院而不是国务院办公厅发文,是目前为止关于打击非法集资的最高规格的政策,因此59 号文将成为未来一段时期打击非法集资的纲领性文件。

《意见》提出,当前非法集资形势严峻,案件高发频发,涉案领域增多,作案方式花样翻新,部分地区案件集中暴露,并有扩散蔓延趋势。

把有效遏制非法集资高发蔓延势头,加大防范和处置工作力度,上升到了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的高度。

《意见》强调,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负总责,要有效落实属地管理职责。

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有效落实防控本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的监督管理职责,按照监管与市场准入、行业管理挂钩原则,确保所有行业领域非法集资监管防范不留真空。

金融机构要加强内部管理,充分发挥监测防控作用。

要进一步完善中央和地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机制,中央层面充分发挥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作用,加强顶层推动,增强工作合力。

地方层面明确专门机构和专职人员,落实职责分工,优化工作程序,提升工作质效。

针对市场关心的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非法集资《意见》提出,尽快出台P2P 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等监管规则,促进互联网金融规范发展。

深入研究规范投资理财、非融资性担保等民间投融资中介机构的政策措施,及时出台与商事制度改革相配套的有关政策。

对于非法集资的原因和现状《意见》也给出了阐述:“长期以来,我国经济社会保持较快发展,资金需求旺盛,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比较突出,民间投资渠道狭窄的现实困难和非法集资高额回报的巨大诱惑交织共存。

当前,经济下行压力较大,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增多,各类不规范民间融资介入较深的行业领域风险集中暴露,非法集资问题日益凸显。

企业重组财税问题关注--以59号文为基础

企业重组财税问题关注--以59号文为基础

企业重组财税问题关注:以59号文为基础【59号文核心观点】一、立法原则和依据(一)立法原则1、对交易行为征税的原则企业资产重组,实际上是一种产权交易(转让)行为,这种交易结果,应按规定课税。

具体讲,就应当按企业所得税一般原则,计算确定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收入、成本费用和所得,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这是税收组织收入的职责和所得税的特性决定的。

2、量能纳税的原则企业重组应当有“足够”的现金流,否则,企业“无钱”纳税。

由于企业非现金重组中,大部分资产的隐含增值并没有变现,重组业务不能产生纳税的必要资金,此时,如果强行纳税,就会阻碍重组业务的正常进行。

3、中性和区别对待相结合的原则这个基本原则主要包含3层意思:(1)税收不阻碍企业正常的重组业务;(2)在通常情况下,对所有企业重组行为的税务处理,均应一视同仁,为企业创造公平的税收环境;(3)对正常重组且税额较大的重组区别对待;对国有企业重组给予鼓励。

4、其他原则除了上述三个主要原则,另外还有:反避税的原则、便于税收征管的原则等等。

根据以上原则,59号文将企业重组区分为:普通性重组(应税重组)、特殊性重组(免税重组),并建立了备案管理制度(4号公告)。

(二)立法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二、特殊性重组5项基本条件1、【体现反避税原则】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体现对大部分交易课税的原则和量能纳税的原则】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的规定(75%)。

3、【体现了对正常的、且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重组行为区别对待原则】重组交易对价涉及股权支付比例符合规定的比例(85%)。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59号――关于2013年第四批一级建造师注册人员名单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59号――关于2013年第四批一级建造师注册人员名单的公告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59号――关于2013年第四批一级建造师注册人员名单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布日期】2013.06.21•【文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59号•【施行日期】2013.06.2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培训正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第59号)关于2013年第四批一级建造师注册人员名单的公告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一级建造师注册实施办法》和《关于建设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和内容的公告》(建设部公告第278号)规定,经审核,申请注册一级建造师的周艳等1700名符合一级建造师注册条件,准予注册。

特此公告。

附件:周艳等1700名符合一级建造师注册条件的人员名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3年6月21日附件1周艳等1700名符合一级建造师注册条件的人员名单初始注册(1459 人)北京市:(148 人)周艳姚建李班孙忠强张加强薛艳忠周颖郑强陈强李任翔王敬森王顺兴张海宇马庆会张丽丽娜隋英羿沈扬韩晓会张佳楠张丽余长海于亚娟王玉国李春梅窦学锋梁学丁舸武岳孙俊俊踪秋来程建军王琳越张景武王洋邵英孟凡凯孙冠军刘利民刘增富吴友董伟李晋宝郭海山李中一李大桂张汝林李京涛陈志强舒畅黄晶李承陆洪成杨宇亮刘洪丞何玉慧王亚鑫李声春张春明唐桂萍刘双燕陈鹏岳李奇志蒋玉明何军王海彦张文峰孔庆和宋焕刚张浩张烈王春刚李旭张宇鹏燕志新韩冰佟强李成杰刘建刚李峰姚文兴刘俊安韩军龙张云贵陈娟杨艳明张运海安涛白西石李富军孙秀民樊恒亮吴斌中李兆臣李高明刘美玉董新军胡雪梅白利业季佳育胡宇周宗球秦宇杨淑侠杨海荣吴亚岚耿镭刘永华樊治强郭新如孙玉启刘兴起王远川崔永利铁云峰张恩起陈军学肖利峰王冠赵海红李高超王艳丽陈焕英张劲风许东伟宋满林王明兴赵宝琴王佳余家兴张益民崔庆华李红军孙琦李畅畅林宝生王翠英刘鹏扬冯鹏单秀华冯广庆韩明海王宝庆辛若朋王仲斌张玉山宋彦忠孟俊郭振有天津市:(2 人)赵柏林邱景庆河北省:(54 人)苑得华熊国栋杨福凯张晓宁黄伟涛王旭东杨艳芳赵良友李祥荣李孝彬焦小彦张子琦李宏杰夏江南任秉富马庆辉孙素景黄益民李占杰贺力强董彦平杨子慧彭海涛付志水孟丽丽岳伏军高鹏代士乾韩建强刘涛白献卫赵永伟张建娟陈芳韩磊刘卫红王增立王建新吴胜民杜强孔超李春玲王强吕英刘东昱白志强宫方宝王金龙刘宁娄九磊郑俊剧景艳杨安祥胡东茹山西省:(25 人)荣洪纲田瑞林袁鲁峰李恒米晓瑞郝燕萍王福张宝珠姬智王秀丽原志海吴玉灿刘贤伟王继昌程波薛玉娟杨志平齐元田杨继辉徐晓霞郑永峰程恺何聪利孙海恩贾亚刚内蒙古自治区:(24 人)薛大东武耀光刘飞龙陈国云李长忠蔺清高茹日张金艳焦瑞军朱利军陈燕张凯旋周毅敏张鹏程王秋田孙国利张一生刘建鑫梁星华韩国良庞腾宇王建明孙志刚吕永盛辽宁省:(48 人)郑国军张晓东王立宁冷巨海张旭东王玲刘轶哲王轮曹成名汪德宽李芳徐伟福汪少华汤维利侯英王谦段文民黄鹰于海龙吴国峰王兴胜杜革房立明陈艾华姜伟张华李万泉范震牛益华宋卿庞博刘亚奎王恩来黄浩金明丁世琦王成芳原博原泉柏永海明辉高艳沈广生李敬辉喻付增崔若飞刘淑芳刘兴朋吉林省:(163 人)郭松吕清源李富吴继祥宫玉明祝立军侯平宿树国刘俊魁李鸿海吴艳利王剑英王欢张凤云李艳高景新何洪君王宝春姜祥郑瑞张利李学刚王兆勇王昊宇马赛赵宏彪林国华李洪涛王文刚张文东韩凤民王丽慧张海涛闫宝忠黄振勇韩彦根张云发于祥波王玥梅李福靓吕迪王清雨张美英丁跃武徐艳梅张立晶邓宝玉王印解枫于杰刘立华孙德艳孙成忠薛瑞锋吴奕峰王艳华宫艳艳张玉存刘亚静栾德玲井泉荣跃哲宋绍军于喜武贾洪涛郑小华刘延春刘洋栾大伟刘明浩霍岩耿海霞王长虹刘刚唐亚利范志苓郑允锋柳毅刘淑霞闫海旭任晓宇那吉宪韩日华张春英王英哲刘立山李学田忠卫王凤波郎惠君李佰刚肖柏生王娟朱建华李振军战铁兵田永权刘志成刘士成谢宜威田钰王淑清龚万喜牛远丽李永义时芳张伟杰孙晓霞杨铁军徐影马金才张志俊张长颢曹文岩李军范庆东张晓华张福芸陈研陈增冶朱金玲许波李怡霖孙立平龙涛荣祥武李立民董秀华王洋蔡映辉王睿曹晶孙业凯卢亚臣王凌云王羡莉信继军关哲顾凤英刘成财赵光涛王国华东楠邵齐李雪峰徐玉林王晓庆吴士海李睿高洁彭建林杨维鹏时人美刘爱晶王义波琚玉香马达杜洪利张晋虎崔振东吕海波徐蕴峰郝益峰黑龙江省:(11 人)武红雁林国成李菁华李维东黄振中许卫军任鑫刘江刘琦吴国荣周万来上海市:(42 人)宋建忠王力陆锦标李国良陈月新潘宇华袁飞郑磊汪英和李琦马国辉林谭王和军张宝君周福俊张高冲张兆恩习羽顾捷康昊天杨春陶磊方涛马毅王海东孙巍巍蔡学义陈曙光姜廷科韩志超涂亮史其林赫广军肖智明程绪红徐华巩丽强陈旭东夏润叶旺樟卢有琳陈寿峰江苏省:(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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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下)

解读财税[2009]59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下)

解读财税[2009]59 号: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下)三、特殊重组的税务处理根据59 文第五条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特殊重组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 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对于条件(三)和条件(四)中比例59 号文第六条给予了明确,笔者将结合案例解读如下:1、债务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1)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 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该规定基本延续了2003年国家税务总局第6 号令《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以下简称第6 号令)中的相关规定,但比第6 号令中规定更详细,即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

企业应该注意的是,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包括两部分:相关资产所得和债务重组所得。

企业应首先测算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是否占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如果已达到该比例,可分五年平均摊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

(2)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对债转股业务,59 号文明确了暂不确认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这意味着只要债转股企业未将股份转让,可享受暂免税的优惠政策。

该政策的出台将大大降低债转股税收负担,为更多企业债转股交易打开方便之门。

2、股权收购/ 资产收购(1)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享受特殊性税收处理的比例要求为:①收购企业/受让企业购买的股权/资产不低于被收购企业/ 转让企业全部股权/全部资产的75%;②收购企业/ 受让企业在该股权/ 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商务部•【公布日期】2019.12.25•【文号】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59号商务部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公告为保障《外商投资法》的有效实施,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聚焦企业关切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政策落实的通知》(国办发〔2018〕104号)的有关要求,我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商相关联发部门同意,决定废止56件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

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自2020年1月1日起废止。

附件: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商务部2019年12月25日附件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一、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合资企业或合资企业的中外方投资者能否用租赁来的设备作为注册资本投入合资企业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字〔1986〕第12号)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实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发〔1991〕第454号)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以BOT方式吸收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法函〔1994〕第89号)四、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调整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有关规定及程序的通知(外经贸法发〔1995〕第366号)五、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说明》的通知(外经贸法发〔1996〕658号)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对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问题的答复(外经贸法函字〔1996〕第66号)七、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解决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不出席企业董事会会议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外经贸法发〔1998〕第302号)八、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外经贸资综函字〔1998〕第260号)九、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外经贸资发〔2001〕538号)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一函〔2002〕615号)十一、商务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3年第25号--关于向外商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和法人股有关问题十二、商务部办公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4〕1号)十三、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终止清算、恢复经营问题答复的函(商法函〔2004〕第45号)十四、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延期有关问题的意见(商法函〔2004〕第71号)十五、商务部关于依法行政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5〕第3号)十六、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出资及清算具体应用问题的复函的通知(商法字〔2005〕第32号)十七、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商资字〔2005〕第37号)十八、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9号--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和批准证书发放管理权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等有关问题十九、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有关问题的答复(商办法函〔2006〕第32号)二十、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物流领域吸引外资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6〕第38号)二十一、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商法字〔2008〕31号)二十二、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房地产业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23号)二十三、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外资股转B股流通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08〕59号)二十四、商务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涉及宏观调控审核和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54号)二十五、商务部关于进一步简化和规范外商投资行政许可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21号二十六、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51号)二十七、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8〕第64号)二十八、商务部关于建立招商选资综合评价体系的指导意见(商资发〔2008〕510号)二十九、商务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土地利用统计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89号)三十、商务部关于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2号)三十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9〕7号)三十二、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审批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9号)三十三、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商资函〔2009〕8号)三十四、商务部办公厅关于确定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平台调整时间的通知(商办资函〔2009〕56号)三十五、商务部关于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审核管理部分服务业外商投资企业相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09〕第6号)三十六、商务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管理引导产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商资发〔2009〕573号)三十七、商务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统计制度》(修订稿)的通知(商资函〔2010〕148号)三十八、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10〕209号)三十九、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互联网、自动售货机方式销售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10〕272号)四十、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核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10〕762号)四十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11〕72号)四十二、商务部关于印发《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及边境经济合作区综合统计制度》(修订稿)的通知(商资函〔2012〕144号)四十三、商务部关于完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的通知(商资函〔2012〕269号)四十四、商务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12〕1091号)四十五、商务部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服务机构有关事项的通知(商资函〔2013〕67号)四十六、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审批与管理工作的通知(商办资函〔2013〕657号)四十七、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41号--关于开展规范优化外商投资审批试点工作的公告四十八、商务部办公厅关于中外合资经营等类型企业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函(商办资函〔2014〕516号)四十九、商务部、外汇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4〕340号)五十、商务部办公厅关于明确外商投资殡葬服务设施审批权限的通知(商办资函〔2015〕123号)五十一、商务部外汇局关于进一步改进外商投资房地产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5〕895号)五十二、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20号--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投资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五十三、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关于开展2015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5〕366号)五十四、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统计局关于开展2016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6〕223号)五十五、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统计局关于开展2017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7〕130号)五十六、商务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统计局外汇局关于开展2018年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投资经营信息联合报告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8〕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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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备案资料。
4号公告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备案资料中,要求提供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如果两个私营企业并且是非上市公司合并,是不会有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的,因此,个人认为这一条规定太绝对了。
(二)两种情况符合特殊税务处理条件。
企业合并有两种情形符合特殊税务处理条件。第一种,股权支付额不低于交易支付总额的85%;第二种,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
在本案例中锦江酒店集团以自己旗下锦江之星71.225%的股份、旅馆投资80%、达华宾馆99%的股份,以及33915.17万元现金去收购锦江股份11家公司(其中两家分公司,9家子公司)的权益,标的资产公允价值为306703.41万元,股权支付比例为89%,超过了85%的股权支付比例;收购资产达到锦江股份的95.32%,达到了75%的比例。
因此锦江股份和锦江酒店(集团)的资产重组行为符合5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可以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这是因为,4号公告第六条将控股公司解释为本公司直接持有股份的公司,否则这个重大资产置换是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笔者曾经做过测算,如果锦江股份的重组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重组双方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税款9.3亿元!
119号文件采取了按照净资产比例弥补的方式资产比例测试而59号文件假定社会平均利润率为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同利率的乘积就是未来被合并净资产能产生的利润用这个利润来弥补被合并亏损目前我国最长期限的国债为50年国债利率为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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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09]59号及2010年4号公告要点对比解析(下)
2、股份回购暨定向增发吸收合并。在这种模式中,上市公司以实质经营性资产向母公司股份回购,然后再吸收合并借壳企业,最后更名、迁址。例如:s延边路股份回购暨吸收合并广发证券案例、石炼化股份回购暨吸收合并长江证券案例。

财税[2009]59号:资产收购税收政策解读及案例分析

财税[2009]59号:资产收购税收政策解读及案例分析

财税[2009]59号:资产收购税收政策解读及案例分析资产收购、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合并、分立并称为企业重组的6种主要形式。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的规定,企业资产收购涉及的税务处理需要重点把握几个问题。

资产收购的含义财税[2009]59号文件所称的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

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在理解财税[2009]59号文件资产收购含义的基础上,需要重点区别以下两方面内容:1.资产收购不同于一般的资产买卖。

财税[2009]59号文件的资产收购是指涉及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与《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第三条所称的业务合并相似,即一家企业必须是购买另一家企业内部某些生产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该组合一般具有投入、加工处理过程和产出能力,能够独立计算其成本费用或所产生的收入,但不构成独立法人资格的部分。

同时,企业在购买这些资产组合后,必须实际经营该项资产,以保持经营上的连续性。

比如,A企业单纯购买B企业的房产、土地就不是资产收购,仅是一般的资产买卖。

而2005年8月11日,阿里巴巴宣布收购雅虎在中国的全部资产及业务则是一个具有法律意义的资产收购过程。

2.资产收购不同于企业合并。

资产收购是一场企业与企业之间的资产交易,交易的双方都是企业。

而企业合并是一场企业与企业股东之间的交易,即合并方企业与被合并方企业的股东之间就被合并企业进行的一场交易。

因此,相对于企业合并而言,资产收购不涉及法律主体资格的变更或者法律权利义务的概括承受,可以避免被收购方向收购方转嫁债务。

在资产收购中,只要购买方对所购资产支付了合理对价,就不再承担被收购方的任何债务。

这样就可有效避免因出卖方债务不如实告知或者发生或有债务带来的债务风险。

自然资源部公告2019年第59号——自然资源部关于11个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的公告

自然资源部公告2019年第59号——自然资源部关于11个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的公告

自然资源部公告2019年第59号——自然资源部关于11个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的公告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自然资源部
•【公布日期】2019.12.24
•【文号】自然资源部公告2019年第59号
•【施行日期】2019.12.2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矿产资源
正文
自然资源部公告
2019年第59号
自然资源部关于11个勘查许可证自行废止的公告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国务院令第240号)第十条、《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审批登记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4号)第十三条规定,经核实,“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大海流沟煤矿详查”等11个勘查许可证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依法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勘查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已自行废止,现予以公告。

自然资源部
2019年12月24日附件:自行废止勘查许可证名单。

企业重组税法规定

企业重组税法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假设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21]59号公布时间:2009-4-30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方案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七十五条规定,现就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具体处理问题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一〕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本通知规定其他重组的类型除外。

〔二〕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三〕股权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收购企业〕购置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四〕资产收购,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受让企业〕购置另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转让企业〕实质经营性资产的交易。

受让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

〔五〕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称为合并企业〕,被合并企业股东换取合并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六〕分立,是指一家企业〔以下称为被分立企业〕将局部或全部资产别离转让给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称为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换取分立企业的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实现企业的依法分立。

二、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置、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所称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当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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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财税【2009】59号文件及2010年4号公告解读本文来源于中国会计视野的著名财税专家张伟(winwind)老师的大作,现贴出来以飨博友。

《办法》第二十二条解读:债务重组:(一)5年递延。

即一般性债务重组。

国税发【2004】82号文件规定三项所得(债务重组、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捐赠、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可以递延5年,目前只剩下债务重组所得了。

部分省份依然允许全部三项所得加起来超过三年,享受5年递延政策,但是在总局层面上,除了债务重组外,这个政策是没有了。

(二)备案资料。

主要分为三个部分,一是情况说明,二是债务重组合同协议,三是应纳税所得额占50%以上的说明。

债转股:(一)债转股分段确认所得。

1、根据国税函【2009】1号文件,在2003年3月1日之前的债转股所得,计入资本公积,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2、根据总局《债务重组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总局六号令),在2003年3月1日岛2007年12月31日发生的债转股所得,要求缴税,如果债务重组所得达到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可以分5年均匀纳税。

3、2008年1月1日以后,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债转股所得可以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

例如:某企业债务1亿元,同债权人签订重组协议,约定转为价值6000万的股票偿债。

1、债务清偿,债务人实现所得4000万元。

2、股权投资没有实现所得3、债权人股权投资取得的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的股权,其计税基础按照1亿元确认。

在该交易中,相当于认为的拔高了股票的价值,认定就值1亿元。

因此第一项债务清偿未实现所得。

实际上该项业务不是递延,而是实实在在的免税。

在一般性税务处理中,对于债权人而言,在发生债转股当时,债务人应该确认所得,而债权人确认损失。

特殊性税务处理中,债务人不确认资产清偿的所得,而债权人也不确认资产清偿损失,而将来债权人变卖股权时,由于取得资产的公允价值为6000万元,而其计税基础为1亿元,就会有4000万的损失可以扣除。

因此特殊性税务处理中的债转股业务:1、债权人损失递延了。

将自己实实在在的利益递延出去了。

2、债务人债务清偿所得永久性免税了。

结论:该项政策,实质上是免税,而不是递延纳税。

即:一方实质免税,一方递延税前扣除的利益。

(二)备案资料4号公告的备案资料中一般分为几类,一类总体说明类,第二类是民事主体的合同协议,第三类是法律程序,例如,工商手续;第四类是符合特殊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第五类,公允价值证明或评估报告。

值得注意的是,备案资料中均需提供12个月不改变实体经营以及原主要股东不转让股份的承诺书。

理解《4号公告》需要准备的重组资料,就从这几个方面理解即可。

《办法》第二十三条解读:(一)备案资料按照以上理解的5类来准备。

(二)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1、多家企业收购标的公司的股权,也应当视作符合条件。

多家企业收购一家企业,只要被收购股权综合不少于75%,也算符合特殊重组条件。

例如:某企业购买被收购企业股权50%,30%股份则由其子公司来购买,这样的购买方式也符合75%比例限制。

2、假设收购企业已经拥有被收购企业70%股权,要收购剩余的30%股权,是否符合特殊重组条件呢?如前述,笔者以为不符合条件。

但是,据说总局正在研究该问题,李宁,一切皆有可能!总局不按照常理出牌,太正常了!3、收购企业收购股权即使没有达到75%,但是已经达到法律法规列明最高限制股权的限制,是否认为符合条件?在讨论稿中,曾经认为这种情形也符合条件,正式公布的《4号公告》没有提及此事,说明仍然还是要坚持75%的股权比例要求。

例如:2008年10月1日前,外资对于广告业最多控股70%,再比如单家外资投资金融机构最高不得超过20%的控股比例,多家合计不得超过25%,汇丰银行控股交行19.9%(三)股权收购操作模式之一:定向增发。

例如:2009年6月5日,江西诚志股份向石家庄永生华清与清华控股定向增发股票2704万股,以购买两家企业100%控股的石家庄永生华清液晶有限公司以及石家庄开发区永生华清液晶有限公司100%股权,两家控股企业初始投资成本为6100万元(即:标的公司的实收资本),定向增发价格按照诚志股份首次董事会审议前20个交易日的平均价格确定,其公允价值为34,671.58 万元。

该项重组业务,是标准的股权收购,即:上市公司诚志股份用自己的股份作为对价,购买两家控股企业持有的100%股权。

如果选用特殊性税务处理:1、石家庄永生华清和清华控股,暂不确认转让股权所得;2、收购企业诚志股份取得的标的公司股权你的计税基础按照其原计税基础6100万元确定;3、转让企业取得诚志股份股票的计税基础,也按照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4、标的企业承诺自重组完成日起,12个月内不改变实质性经营业务;5、取得诚志股份的原主要股东石家庄永生华清和清华控股承诺在12个月内不转让其取得的股票,这也是证监会对新增限售股的要求。

(四)定向增发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不会重复纳税。

有一种观点认为,定向增发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后,看似所得递延,实际上却重复纳税了。

例如:A公司定向增发购买b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B公司100%股权,b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为6亿元,经评估后B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为10亿元,经重组主导方B公司协商,双方一致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或一般性税务处理。

(1)b公司的所得。

b公司应该确认所得10-6=4亿元,但是特殊性税务处理,不确认该项所得;如果一般性税务处理,实现所得4亿元,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

(2)A公司取得标的公司的计税基础。

如果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即:6亿元;如果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10亿元确认。

(3)B公司取得A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

如果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b公司取得A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按照被收购股权的原计税基础确定,即6亿元。

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b公司取得A公司股票的计税基础,按照被收购股权的公允价值10亿元确认。

(4)一般性税务处理的后续处理假设双方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b公司将其取得的A公司100%股票转让,转让价格为其公允价值10亿元,其计税基础也为10亿元,本次转让无所得;A公司将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B销售,销售价格为公允价值10亿元,计税基础也为10亿元,本次转让无所得;结论: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后,发生再次转让,无所得产生。

即,只产生了第一次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一次所得4亿元,缴了一次税。

(5)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后续处理特殊性税务处理下,b公司将本应由其实现的4亿元所得递延到了A公司。

假设,A公司将取得的长期股权投资—B销售给C公司,销售价格为公允价值10亿元,实现所得4亿元。

即:本应由b公司实现的所得递延到了A公司。

如果,b公司12个月也将取得的A公司股票转让给D公司,假设转让价格依然为10亿元,其计税基础同样为6亿元,则实现所得4亿元。

结论:特殊性税务处理下,后续处理资产,产生了两次所得4亿元。

(6)普遍的疑问采取特殊性税务处理,只是递延纳税,后续处理却缴纳了两次税,而一般性税务处理,虽然先缴税,只是缴纳了一次税。

疑问: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规定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按照原计税基础确定,有重复纳税因素?因此,应该改为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确定,则只有一次增值。

(7)59号文件的规定并未重复纳税。

原因:A公司将取得的股权(资产)销售给C后,实现了4亿元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1亿元,形成未分配利润3亿元,该项未分配利润应该归属于新近取得A公司股权的D公司所有。

假设A公司分红给D公司,居民企业之间取得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所得,不缴纳企业所得税。

假设D公司取得未分配利润3亿元后,又将取得的A公司股权转让给E公司,则转让价格只能卖6亿元,因为其购买股权的时候含有的利润已经实际取得,D公司10亿元购买的股权,取得了利润3亿元,转让股权6亿元。

转让价格6亿元-10亿元=-4亿元,形成了4亿元亏损,股权投资损失根据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经过批准后可以抵扣应纳税所得额,该企业亏损抵税1亿元。

如果,A公司一直未分红,A公司清算时,其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可以抵扣D公司取得的剩余资产价值,依然提供了4亿元亏损的机会。

总结:在制定重组政策时,已经打破了法人税制的原则,所得在股东层面递延结转,因此是否重复纳税要看参与重组各方合计纳税情况。

第一次,b公司转让B公司的股权给A,不实现所得;第二次,A公司转让B公司股权给C 公司,实现所得4亿元;第三次,b公司转让其取得A公司的股票给D公司,实现所得4亿元;第四次,D公司分红后,将取得A公司的股票转让给E公司,产生4亿元亏损抵税的机会。

综合下来1次不纳税,2次缴税,1次亏损。

在股东层面就该重组最终缴税依然是只缴纳了一次特殊性税务处理只是递延纳税,最终既不会多缴税,也不会少缴税。

其奥妙就在于股息红利所得免税,但是可以抵应税所得。

目前上海市场上出现所谓“避税分红式基金”,即是此原理。

(8)关于转让股权隐含的股息红利纳税问题2008年以前内资企业: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不允许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在三种情况下,允许扣减。

2008年以前外资企业:国税发【1997】71号文件,允许扣减。

2008年以后:国税函【2010】79号文件,股权转让所得不允许扣减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

(9)疑问:有专家认为最终纳税主体不同,59号文件政策依然存在问题。

回应:59号文件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本质就是将纳税责任在不同纳税主体之间递延流转,何况特殊性税务处理不是强制的,而是可选择性的。

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下,如果允许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按照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将产生巨大税收漏洞。

尤其是在资产收购的情况下,资产转让一方不纳税,资产收购一方却凭空增加了计税基础,这样的税收漏洞是不可取的。

(10)以上问题的分析,同样适用于资产收购。

股权也是一种资产,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经济本质是一样的。

(五)关于以上问题的政策沿革。

1、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取得整体资产一方,如果为免税重组情形下,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原计税基础确定。

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第四条:转让企业取得接受企业的股权的成本,应以其原持有的资产的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以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为基础确定。

接受企业接受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须以其在转让企业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结转确定,不得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调整。

2、国税发【2003】45号文件,基于以上理由,认为存在重复纳税因素,因此改为: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按照公允价值确定。

国税发【2003】45号文件第六条第二款: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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