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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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

地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

地矿部关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地质矿产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1.09.24•【文号】地发[1991]250号•【施行日期】1991.09.2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废止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法律法规适用解释的函复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月3日实施日期:2000年1月3日)废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的有关规定(地发250号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一、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采矿的,须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一)矿山(企业)办理延续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1.延续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申请延续登记的理由,矿山生产和储量利用情况,保有储量和现有生产能力,申请延续生产的年限和依据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2.《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延续采矿申请登记表》;3.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对延续采矿登记的审查意见。

(二)矿山(企业)延续采矿登记的延续期限,根据保有储量和生产能力确定,但大、中、小型不同生产规模的矿山,其最长延续期限分别不得超过三十年、二十年、十五年。

二、矿山(企业)在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均需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在原开采范围内,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变更矿山(企业)名称。

根据国家计划安排,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的矿山改建、扩建项目,应按新建项目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一)矿山(企业)办理变更采矿登记手续时,应根据变更内容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1.变更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在原开采范围内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开采方式:(1)变更采矿登记申请报告,内容包括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变更的原因、内容和依据,变更后生产安排和资源利用方案等;(2)《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变更采矿申请登记表》;(3)审批机关对变更项目的批准文件;(4)有关变更内容的设计及其他有关技术资料;(5)变更后的开采范围图和矿区范围图。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1987.04.29•【文号】•【施行日期】1987.04.29•【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一九八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第一条为加强对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内从事采矿生产的矿山企业(包括有矿山的单位,下同),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一、制定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规章;二、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执行情况;三、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考核指标体系及定期报表制度;四、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大型矿山企业的非正常储量报销的审批工作;五、组织或者参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交流经验。

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一、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对本地区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二、根据需要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派出督察员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贯彻执行本办法负有下列职责:一、制定本部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规章、规定,并报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二、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本部门矿山企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三、负责所属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管理,严格执行矿产储量核减的审批规定;四、总结和交流本部门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的经验。

第六条矿山企业的地质测量机构是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机构,对执行本办法负有以下职责:一、做好生产勘探工作,提高矿产储量级别,为开采提供可靠地质依据;二、对矿产资源开采的损失、贫化以及矿产资源综合开采利用进行监督;三、对矿山企业的矿产储量进行管理;四、对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规的行为及其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越级上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鲁政办发〔2011〕6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近年来,我省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趋于好转,但形势依然十分严峻,特别是发生了枣庄市防备煤矿“7.6”重大火灾事故和潍坊市昌邑正东矿业有限公司“7.10”重大透水事故,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暴露出一些企业非法违规组织生产,内部管理混乱,隐患排查治理不及时、不彻底等突出问题,同时也暴露出有关地方和部门没有正确处理好安全与发展、安全与效益的关系,源头管理和监督检查不严格等问题。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安委会全体会议精神,深刻吸取事故教训,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要求(一)工作要求。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生命高于一切的理念,坚持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原则,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加强矿山企业安全管理,健全规章制度,提高矿山企业安全标准和技术水平;加大小矿山关闭力度,推进矿山企业兼并重组;坚持依法依规开采生产,加强安全监管和许可管理,强化矿山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保障矿山企业安全发展。

(二)主要任务。

采取更加有效的政策措施和管理手段,全面加强煤矿、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矿山企业安全水平明显提升,生产安全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持续下降,遏制较大事故,坚决防止重特大事故,实现全省矿山企业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

二、加强地下矿山企业内部管理(一)完善企业内部管理。

地下开采非煤矿山企业至少配备中级以上职称、本科以上文化水平且具有三年以上工作经验的采矿、地测、机电专业技术人员各1名。

所有井下作业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

矿山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考核发证。

(二)强化生产系统管理。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砂石采矿权出让提高砂石资源供给能力的指导意见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砂石采矿权出让提高砂石资源供给能力的指导意见

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砂石采矿权出让提高砂石资源供给能力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21.10.11•【字号】•【施行日期】2021.10.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砂石采矿权出让提高砂石资源供给能力的指导意见各市自然资源、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主管部门:为加强我省露天砂石矿山管理,提升砂石资源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保障能力,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五部委《关于印发〈关于促进砂石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发改价格〔2020〕473号)、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十部委《关于推进机制砂石行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工信部联原〔2019〕239号)等要求,结合山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提高站位,高度重视砂石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砂石采矿权作为砂石资源供应链的重要源头,对保障砂石资源供需平衡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省统筹兼顾、疏堵结合,整治规范砂石开发秩序,取得明显成效。

随着城市化进程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增长,砂石资源需求仍然呈现刚性态势,我省多地出现砂石供给紧缺、价格高位运行等突出问题,部分制约了我省重点工程和重大基础设施项目的建设进度。

要充分认识砂石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意义,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强化主体责任、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我省砂石资源供需平衡,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二、精准施策,统筹做好砂石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一)开展砂石资源家底专项调查。

要通过实地调查和分析研究,准确摸清辖区内砂石资源赋存状况、储量规模、品质用途和可利用性,掌握“有没有”“有多少”“可采多少”等基本情况,准确掌握重大工程、重点项目等对砂石资源的需求和供给现状,明确短期内有望形成集中开采的砂石资源分布区,摸清符合出让条件的区块范围。

([1992]价费字251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价费字251号)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地矿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51号地质矿产部: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地矿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地矿管理部门对使用国家地质工作成果资料的,除中央机关、国务院和省级政府部门及国防、军事需要以外的,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级物价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二、国家和省级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对各地质勘查单位采取有偿方式为委托单位编制的地质勘查报告和实行储量承包(如黄金、白银等)的地质勘查报告进行审批,可收取审批费。

具体收费标准为:大型报告9000元;中型报告7000元;小型报告5000元。

报告类型的划分依照所勘探的矿床规模来确定(参照87年全国矿产储量委员会编制的《矿产工业要求参考手册》)。

收费收入主要用于聘请专家进行实地考查和审批所需的差旅费、资料费等直接用于审批的费用。

三、对申请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单位,可收取登记费。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收费标准:1.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100元。

2.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50元。

3.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以及延续登记时间换取勘查许可证,均收费50元。

(二)采矿登记收费标准:1.新建、在建、生产矿山采矿登记收费,大型矿山500元;中型矿山300元;小型矿山200元。

2.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采矿许可证,均收费100元。

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收入的开支范围,按《关于颁发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地发[1987]2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地质矿产部等有关部门联合对饮用天然矿泉水的生产进行审批鉴定工作,可收取证书费和检测费。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8.04•【字号】鲁政办发[2003]64号•【施行日期】2003.08.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3]64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根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我省自2001年开展以煤矿、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道路和水上交通运输、公共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为主要内容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以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单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打击无证非法开采和违法生产经营活动,取缔、关闭了一大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厂、小矿和生产经营场所,查处纠正了大量违规违章行为,排查和整治了大量事故隐患,全省安全生产基层和基础工作得到明显加强,安全生产状况总体好转,安全生产形势明显趋稳。

但专项整治工作在个别地区、领域和单位开展得不够深入,一些重大事故隐患未得到彻底整改,个别整治领域的重、特大事故仍有发生。

为此,必须把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作为贯穿于整顿和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全过程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重要任务来抓。

为进一步深化我省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0号)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一)指导思想。

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要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以煤矿和非煤矿山、道路交通和水上运输及渔业生产、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人员密集场所消防安全等为重点,依法整治,强化执法;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常抓不懈,防止反弹,突出重点,全面推进。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0.15•【字号】鲁政办发[2004]87号•【施行日期】2004.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87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矿产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业是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产业,全面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是保持我省现代化建设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重要保证。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省经济发展势头强劲,对矿产资源的需求持续增长,但已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保障呈逐年下降趋势,主要矿产品的资源供需矛盾越来越突出。

如何使有限的资源得到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有效保护,最大限度地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重大而又现实的问题。

各级、各部门一定要认清形势,提高认识,牢固树立资源忧患意识,正确处理经济建设与资源保护、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关系,用科学发展观统领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努力建立资源节约型社会,为全省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矿产资源保证。

二、强化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意识,切实保障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益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这一法律规定的内涵,切实维护好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益。

各级税务、国土资源、财政等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大对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和使用费等法定税、费的征收力度,防止国有资源性资产收益的流失。

切实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工作,对以往拖欠的补偿费要依法予以追缴。

山东省能源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矿山生态修复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能源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矿山生态修复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能源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矿山生态修复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能源局•【公布日期】2021.10.27•【字号】•【施行日期】2021.12.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能源及能源工业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能源局关于印发山东省矿山生态修复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政局、生态环境局、水利(水务)局、农业农村局、应急管理局、能源局:为规范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提升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能力,省自然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省水利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应急厅、省能源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矿山生态修复实施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生态环境厅山东省水利厅山东省农业农村厅山东省应急管理厅山东省能源局2021年10月27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山生态现状调查第三章矿山生态修复总体方案第四章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第五章生产矿山生态修复第六章矿山生态修复综合政策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八章附则山东省矿山生态修复实施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矿山生态修复工作,提升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能力,构建绿色和谐、功能优化的国土空间,助推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和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山生态修复,是指对历史遗留矿山和生产矿山的生态修复,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在科学评估基础上统筹实施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促进各类自然资源综合利用和保护,实现生产、生活、生态功能优化提升。

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历史遗留矿山和生产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适用本办法。

历史遗留矿山是指因采矿权灭失或政策性关闭等原因,无法确定修复责任人或责任人灭失的矿山。

生产矿山是指矿山企业依法取得采矿权,正在实施基建或者正在组织生产的矿山。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维护矿业秩序加强矿产资料保护和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维护矿业秩序加强矿产资料保护和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维护矿业秩序加强矿产资料保护和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2.21•【字号】鲁政办发[2001]6号•【施行日期】2001.02.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维护矿业秩序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和开发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1〕61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自1996年以来,我省各级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关于整顿矿业秩序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通知》(国发〔1995〕33号),依法整顿矿业秩序,坚决制止乱采滥挖及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全国清理无证非法采矿,在1998年基本实现了矿业秩序全面好转。

按照预定布署,2000年12月省政府组织了检查验收,17市均达到了省政府确定的矿业秩序根本好转的标准,基本实现了“依法行政,矿业开发规范有序,初步进入了科学开发的阶段”的目标。

为进一步贯彻“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总原则,巩固治理整顿成果,确保矿业秩序长治久安,根据国家有关要求,经省政府同意,特作如下通知:一、切实加强对矿业秩序管理工作的领导,进一步巩固整顿成果继续坚持“政府抓、抓政府”的工作方针。

在政府机构改革到位后,各市对矿业秩序维护管理工作要做到组织机构不散,工作力度不减,切实履行好法律法规赋予各级政府维护矿业秩序的职责,理顺资源管理体制,下大力气协调解决好历史遗留的探、采矿纠纷。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这项工作要继续扭住不放,常抓不懈,并完善工作机制,加大执法力度。

对新受理的矿业权申请,要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要求审批登记、颁发许可证,绝不允许出现新的探采或采矿权属纠纷,坚决防止乱采滥挖等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现象的回潮。

要加强《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的宣传,强化监督管理,规范矿业活动,及时查处无证探采、越界探采矿产资源,非法转让、倒卖矿业权和拒缴、逃缴、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等违法行为。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8.14•【字号】•【施行日期】1998.08.14•【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14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第六条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必须依法申请登记。

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通知探矿权申请人。

准予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

不予登记的,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向探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将登记发证项目的名称、探矿权人、区块范围和勘查许可证期限等事项,通知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山东省人大常委会(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山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第三章矿山开采的安全管理第四章矿山职工安全培训第五章奖励与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正确处理安全与生产、安全与效益的关系。

第四条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和专职安全监督员应当依法履行矿山安全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业的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

第五条工会依法对矿山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章矿山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第六条矿山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及技术改造工程,下同)的设计,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有关规定编写“安全卫生专篇”。

第七条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外省在本省的施工单位,必须持资格认可证明到施工的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八条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审查30日前,将矿山建设项目的设计和“安全卫生专篇”按规定报送劳动等有关部门审查。

第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竣工后,由施工单位在30日内写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报组织验收的部门,并抄报劳动等有关部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矿山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30日内,对安全设施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安全设施的效果和有关设备的安全性能进行监测。

地矿部关于建立乡镇矿业发展基本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地发[1989]34号

地矿部关于建立乡镇矿业发展基本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地发[1989]34号

地矿部关于建立乡镇矿业发展基本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正文:---------------------------------------------------------------------------------------------------------------------------------------------------- 地矿部关于建立乡镇矿业发展基本情况定期报告制度的通知(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地发[1989]3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局(厅、公司),海南环境资源厅:近几年,我国乡镇矿业发展很快,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的矿产品,起了重要的补充作用。

为了解和掌握乡镇矿业发展动态,加强乡镇矿业的管理,引导乡镇矿业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从1989年起,建立乡镇矿业发展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定期报告的基本内容:包括乡镇集体、个体矿山(点)数、产量、产值、是否有采矿许可证、服务年限、伤亡情况等(详见附表)。

二、定期报告由地(市)县矿管部门负责填写,省(区、市)地矿局(厅)矿管处负责汇总,主管局(厅)长签发后上报。

三、上报时间:7月20日前填报上半年情况,年后20日前填报全年情况。

附件:1.乡镇矿业发展情况定期报告要求2.乡镇矿业发展情况统计表(略)附件:乡镇矿业发展情况定期报告要求一、全省、区、市乡镇集体矿业数、个体采矿数,其中常年开采数、季节性开采数、国营矿山企业自办集体、地质队开办的集体矿山数;不同主要矿种(煤、铁、锰、铜、铅、锌、钨、锡、钼、镍、金、铝土矿、硫铁矿、硼、其他)数。

二、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的各类矿石(按前列矿种)的产量、产值,从业人数,矿业收入。

三、乡镇矿业产值在千万元以上的县数,利税收入百万元以上的县数。

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服务年限三年以上的矿山数、十年以上矿山数。

五、依法办矿情况:合法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数、个体采矿数。

六、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回采率情况。

矿产资源管理法修订稿

矿产资源管理法修订稿

矿产资源管理法公司标准化编码 [QQX96QT-XQQB89Q8-NQQJ6Q8-MQM9N]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1.13•【字号】鲁政发[2003]3号•【施行日期】2003.01.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鲁政发[2003]3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经省政府批准,决定取消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各级、各部门要及时研究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可能出现的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工作的后续监管和衔接,防止出现管理脱节。

要按照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的要求,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大工作力度,继续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努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行政管理体制。

附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目录(78项)二00三年一月十三日附件:山东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目录(78项)一、省级设定由省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准事项1.外地驻鲁办事机构的设立(改为备案)依据:《山东省外地驻鲁办事机构暂行管理办法》(鲁政办发〔1997〕58号) 省科技厅审核事项※2.技术商品广告证明依据:《山东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3.专利权质押合同审查依据:《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省公安厅备案事项※4.销售省外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依据:《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5.生产、销售消防产品依据:《山东省消防条例》省民政厅备案事项6.省直各专业部门审批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港、站、场及地级市政府审批的地名依据:《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鲁政发〔1986〕78号)省财政厅审批事项※7.境外企业国有资产损失和终止清算后的坏账及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境内外应收账款坏账依据:《山东省境外投资财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81号);《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政部财外字〔1995〕5号)8.省属国有企业改制国有资产确认依据:《关于加快省属国有工交企业改革脱困意见的通知》(鲁政发〔2000〕44号)省人事厅核准事项※9.在省级以上媒体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依据:《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备案事项10.省政府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开除工作人员依据:《山东省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奖惩试行办法》(鲁政发〔1985〕69号)11.市地和省直部门自行组织的引进国外人才项目依据:《山东省外国专家管理暂行办法》(鲁政发〔1998〕12号)省国土资源厅备案事项※12.乡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3.市、县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4.土地整理方案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5.设区的市、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省建设厅核准事项※16.省外建筑业企业进鲁施工资质验证(改为备案)依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山东省对省外建筑业企业进鲁施工管理办法》省水利厅核准事项17.凿井队甲级资质依据:《山东省水利凿井队技术资质证书和管理办法》(鲁水农字〔1991〕3号)备案事项※18.水的长期供求计划依据:《山东省水资源管理条例》※19.非省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有关建设项目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审核事项20.使用省级外经贸发展基金依据:《关于印发〈省级对外经济贸易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外字〔1999〕61号)省文化厅审核事项※21.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确定依据:《山东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省卫生厅备案事项22.婚前健康检查机构依据:《山东省婚前健康检查管理办法》(鲁政发〔1993〕145号) 省统计局核准事项※23.统计基本单位登记(改为备案)依据:《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事项※24.重要商品标准化审查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省公安厅审批事项1.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施工许可证依据:《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60号) 核准事项2.灭火器维修许可依据:《山东省消防条例》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核准事项3.省外组织、公民在我省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务管理机构依据:《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省国土资源厅审批事项4.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8公顷以上)使用权转移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5.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备案事项6.测绘发展规划及重要测绘项目计划依据:《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省建设厅审批事项7.省级历史优秀建筑的修缮和改扩建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转发省建委关于做好全省历史优秀建筑保护工作的报告的通知》(鲁政办发〔1999〕22号)8.超过用地限额的城市详细规划项目依据:《关于贯彻国发〔1996〕18号文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工作的通知》(鲁政发〔1997〕26号);《关于贯彻国办发〔2000〕25号文件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0〕163号)9.砍伐、移植城市树木50棵以上和迁移古树名木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10.城市建设2公顷以上公共绿地和一次性占用2000平方米以上绿地依据:《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批转省建委〈关于加快我省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的报告〉的通知》(鲁政发〔1995〕10号) 省卫生厅审批事项11.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认定依据:《山东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省体育局核准事项12.体育经纪人资格和专业技术人员经营资格依据:《山东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准事项13.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单位安全生产条件认可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4.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修理、使用的安全认证依据:《山东省劳动安全卫生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90号)(三)改变管理方式审批事项(指取消行政审批,由行政机关依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或交由社会中介组织管理)省科技厅核准事项※1.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的认定依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化的若干意见》(鲁发〔1999〕26号)省农业厅核准事项※2.农业新技术推广许可证依据:《山东省农业新技术推广条例》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审核事项※3.省属外经贸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变动依据:《山东省实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57号);《关于授权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等部门和机构对国有企业财产的经营管理实施监督的通知》(鲁政发〔1996〕97号)二、省级设定由市及市以下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经贸类审批事项※1.限下技术改造项目依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企业技术改造工作的决定》(鲁发〔1993〕3号)核准事项2.废金属准运证依据:《关于加强废金属管理的通知》(鲁政办发〔1986〕56号);《关于加强废金属管理工作的通知》(鲁政发〔1990〕38号)审核事项3.民营企业集团的申报依据:《关于申报山东省乡镇企业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重点企业(集团)及重点项目的通知》(鲁乡字〔1998〕26号)教育类审批事项4.普通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方案依据:《关于报送中小学布局调整规划的通知》(鲁教基字〔2001〕14号) 科技类审核事项5.专利广告审查依据:《山东省专利广告出证管理办法》(鲁专实字〔1998〕033号)6.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项目依据:《关于筛选专利项目,申报进入“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的通知》(鲁专实字〔1998〕002号)公安类审批事项7.省外人口迁入依据:《关于严格控制人口机械增长的通知》(鲁公发〔1998〕24号)核准事项8.农转非户口迁移依据:《关于实施地方城镇居民户口有关问题的通知》(鲁政发〔1994〕3号)9.单位自建内部保安组织依据:《转发省公安厅关于加强单位自建保安组织整顿和管理的报告的通知》(鲁政办发〔1998〕9号)10.专用运钞车的购置及《运钞车安全防护合格证》的颁发依据:省公安厅、省人民银行《关于对运钞车实行规范化管理的通知》(鲁公发〔1997〕41号)司法类核准事项11.法律服务所实习人员工作证依据:《山东省法律服务所实习人员管理办法(试行)》(鲁司发通〔2001〕30号)财政类审批事项12.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年限及净残值率等财务事项依据:《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的暂行规定》(鲁财工字〔1995〕78号);《企业财政财务监督管理办法》(鲁财办〔1997〕26号)13.国有企业流动资本增减依据:《关于国有企业实行流动资本增补办法的通知》(鲁财工字〔1995〕64号)14.地方财政资金“拨改贷”转作国家投资依据:《关于全省111户重点国有企业增资减债降低资产负债率的指导意见》(鲁财工字〔1999〕27号)15.企业提取推销费计入销售费用依据:《关于全省111户重点国有企业增资减债降低资产负债率的指导意见》(鲁财工字〔1999〕27号)核准事项16.会计电算化初级培训点依据:《山东省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和考试管理暂行办法》(鲁财会〔2001〕14号)审核事项17.国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依据:《关于加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审批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1994〕71号)人事类核准事项18.有偿使用省引智专项资金依据:《关于印发〈山东省引进国外智力专项资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鲁引办〔1997〕13号)劳动类核准事项※19.农村劳动力务工许可依据:《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审核事项※20.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在新闻媒体上公开发布招工广告依据:《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建设类核准事项※21.工程质量等级核定依据:《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2.建筑起重机械拆装资质依据:《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拆装安全管理办法》(鲁建管安监〔1999〕第9号)23.外地监理单位注册登记依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监理工作的通知》(鲁建发〔1999〕76号)交通类核准事项※24.汽车客运站站级依据:《山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5.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报建依据:《山东省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鲁交计〔1999〕23号) 农业类审批事项26.生态农业试点县建设项目依据:《山东省生态农业试点县建设管理办法(试行)》(〔95〕鲁农(生态)字第4号)核准事项27.出口饲养场用兽药产品及生产企业认定依据:《关于公布〈出口饲养场用兽药产品及生产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鲁牧医字〔2001〕90号)28.出口饲养场用饲料产品及生产企业认定依据:《关于印发〈出口饲养场用饲料产品及生产企业认定办法〉的通知》(鲁牧医字〔2001〕13号)卫生类核准事项29.眼镜验光人员资格认定依据:省技术监督局、省卫生厅《关于实行眼镜验光资格证制度的通知》(鲁技监监发〔1994〕035号)计生类核准事项30.免征社会抚养费依据:《关于印发〈山东省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1998〕66号)31.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经营许可依据:省计生委等八厅局《山东省计划生育药具零售管理暂行办法》(鲁计育药字〔1995〕1号)体育类核准事项※32.市级体育传统项目学校依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印发〈全省体育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鲁发〔1984〕13号)质量监督类核准事项33.工业产品临时生产许可证依据:《山东省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临时证明实施细则》(鲁工许办函〔2001〕20号)药品监管类核准事项34.二、三类药包材生产企业定点依据:《山东省开办Ⅱ、Ⅲ类药包材生产暂行规定》旅游类核准事项※35.旅游饭店从事涉外经营许可依据:《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36.旅游涉外业务定点依据:《山东省旅游管理条例》粮食类审批事项37.“农转非”供粮凭证依据:《关于贯彻省政府〔1994〕3号文的通知》(鲁粮字〔1994〕53号) (注:带※审批事项取消后,其设定依据需通过法定程序进行修改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第五章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国家保障国有矿业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

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9年修正)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9年修正)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9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6.18•【字号】•【施行日期】1992.11.2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2年11月21日山东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8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防治,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专项资金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重点建设项目布局时,应当有水土保持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论证。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任期内水土保持目标考核制和部门责任制,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宣传、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应用水土保持科研成果,提高水土保持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省、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部门。

设有水土保持机构的县(市、区),由水土保持机构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威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09•【字号】威政发[2012]13号•【施行日期】2012.04.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威政发〔2012〕13号)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维护法制统一,保证政令畅通,市政府对2011年9月30日前发布的现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市政府规范性文件49件(目录见附件1),宣布失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36件(目录见附件2),修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12件(目录见附件3),保留市政府规范性文件310件(目录见附件4),现予以公布。

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或组织实施机关负责,年内按规定程序完成修改任务后,重新向社会公布。

决定保留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至2015年12月31日,起草或组织实施机关认为届时需要继续执行的,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市政府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登记、编号、公XXX设定有效期;需要修改的,按照制定程序办理;2016年1月1日之后,凡没有重新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附件:1.威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威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宣布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3.威海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目录4.威海市人民政府决定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威海市人民政府决定保留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310件)国防1.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城市统一实施防空防灾警报试鸣制度的通知(2004年3月1日威政发〔2004〕6号)2.威海市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2005年4月30日威政发〔2005〕22号)3.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海军分区关于贯彻国发〔2008〕4号和鲁政发〔2008〕103号文件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实施意见(2008年12月28日威政发〔2008〕63号)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威海军分区司令部转发市人防办关于加强人民防空重点镇和街道办事处人民防空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1月12日威政办发〔2009〕3号)民族·宗教·港澳台5.威海市华侨捐赠管理办法(1997年9月22日威政发〔1997〕51号)公安·司法6.威海市门楼牌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6月9日威政发〔2003〕29号)7.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2004年9月30日威政发〔2004〕41号)8.威海市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04年11月6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9.威海市多家使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4月18日威政发〔2006〕41号)10.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规定(2006年9月30日威政办发〔2006〕60号)11.威海市养犬管理规定(2007年9月10日威政发〔2007〕39号)12.威海市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2010年12月30日威政发〔2010〕65号)监察·审计·统计13.威海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2006年5月17日威政发〔2006〕49号)1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的通知(2006年12月30日威政办发〔2006〕79号)15.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内部审计工作的意见(2010年5月6日威政办发〔2010〕63号)机构设置·人事16.威海市设立威海友谊奖暂行规定(2003年5月30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17.威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2003年6月13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18.威海市人民政府聘请经济顾问暂行办法(2003年8月29日威政发〔2003〕44号)19.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2月7日威政发〔2004〕55号)20.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公务员工资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等三个文件的通知(2007年2月6日威政办发〔2007〕7号)21.威海市引进国外智力成果示范推广基地管理办法(2008年11月 6日威政发〔2008〕52号)22.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事局等部门关于义务教育学校绩效工资实施意见的通知(2009年10月19日威政办发〔2009〕130号)2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公共服务岗位使用劳务派遣人员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6月3日威政办发〔2011〕30号)民政·行政区划24.威海市农村人口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1997年3月12日威政办发〔1997〕14号)25.威海市地名管理办法(2003年1月17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26.威海市慈心一日捐捐赠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5日威政发〔2004〕40号)27.威海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教育住房救助暂行办法(2004年10月27日威政发〔2004〕44号)28.威海市优待老年人若干规定(2005年6月15日威政发〔2005〕25号)29.威海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2006年10月27日威政发〔2006〕81号)30.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和服务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11月27日威政办发〔2007〕91号)31.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通知(2008年4月14日威政发〔2008〕21号)32.威海市区城市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暂行办法(2008年5月27日威政发〔2008〕29号)33.威海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2008年9月23日威政发〔2008〕49号)3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孤残儿童保障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2月13日威政办发〔2009〕40号)35.威海市慈善总会慈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3月9日威政办发〔2009〕49号)36.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地名管理工作的通知(2009年3月28日威政办发〔2009〕68号)37.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乡生活困难居民救助的意见(2009年4月15日威政发〔2009〕25号)38.威海市福利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办法(2009年9月10日威政办发〔2009〕119号)39.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敬老院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11月17日威政办发〔2009〕137号)40.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2009年12月31日威政办发〔2009〕148号)41.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城中村”改造后社区建设工作的意见(2010年6月4日威政发〔2010〕28号)劳动·社会保障42.威海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1995年1月19日威政发〔1995〕5号)43.威海市人民政府威海军分区关于贯彻鲁政发〔2001〕19号文件进一步做好军队干部随军家属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2001年7月25日威政发〔2001〕30号)44.威海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2001年12月18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45.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城镇企业裁减人员行为的意见(2002年1月24日威政发〔2002〕6号)46.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国办发〔2003〕1号和鲁政办发〔2003〕24号文件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工作的通知(2003年6月9日威政办发〔2003〕41号)47.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创造良好发展环境的通知(2003年7月12日威政发〔2003〕38号)48.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失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意见(2004年4月5日威政发〔2004〕14号)49.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建筑行业建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的通知(2004年5月6日威政发〔2004〕20号)50.威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2004年8月12日威政发〔2004〕73号)51.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全市开展企业年金试点工作的通知(2006年8月10日威政办发〔2006〕47号)52.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06〕92号文件进一步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2006年12月28日威政发〔2006〕89号)5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6〕5号和鲁政发〔2006〕91号文件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2006年12月28日威政发〔2006〕91号)5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2007年7月27日威政办发〔2007〕49号)55.威海市工伤康复管理试行办法(2007年10月16日威政发〔2007〕46号)56.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07〕45号文件切实做好城镇零就业家庭和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就业援助工作的实施意见(2007年10月23日威政发〔2007〕48号)57.威海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7年11月13日威政发〔2007〕52号)58.威海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8年2月27日威政发〔2008〕10号)59.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特困家庭大中专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2008年6月18日威政办发〔2008〕50号)60.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国发〔2008〕5号和鲁政发〔2008〕58号文件进一步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2008年7月30日威政发〔2008〕39号)61.威海市市级机关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2008年11月22日威政办发〔2008〕83号)62.威海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2009年1月22日威政发〔2009〕5号)6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在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2月11日威政办发〔2009〕35号)6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2009年4月24日威政发〔2009〕29号)65.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采取积极措施推动创业稳定和促进就业的通知(2009年6月1日威政办发〔2009〕92号)66.威海市创建国家级创业型城市实施方案(2009年6月6日威政发〔2009〕33号)67.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年12月10日威政办发〔2009〕139号)68.威海市社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2010年6月30日威政发〔2010〕34号)69.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2011年8月6日威政发〔2011〕35号)70.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鲁政办发〔2011〕3号文件加快发展家庭服务业的意见(2011年9月15日威政办发〔2011〕48号)国土资源·气象·防灾减灾71.威海市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管理办法(2000年5月17日威政发〔2000〕17号)72.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划拨土地实行有偿使用的通知(2000年5月17日威政发〔2000〕18号)7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对金融机构抵贷资产中闲置土地的处理意见的通知(2002年10月25日威政办发〔2002〕61号)7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严格土地管理促进节约和集约用地的意见(2005年10月2日威政发〔2005〕38号)75.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威海市市区土地级别及基准地价的通知(2007年6月17日威政发〔2007〕29号)76.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关于威海市区工业用地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9月25日威政办发〔2007〕74号)77.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火灾防范能力建设的意见(2008年4月30日威政发〔2008〕23号)78.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威海市区周边采石场实行逐步关停和综合治理的意见(2008年8月25日威政办发〔2008〕60号)79.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通知(2008年9月16日威政办发〔2008〕65号)80.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国办发〔2007〕71号和鲁政办发〔2008〕19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年10月9日威政办发〔2008〕75号)81.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2009年3月6日威政办发〔2009〕48号)82.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威海市区重点区域采石场环境治理的意见(2010年2月1日威政办发〔2010〕4号)8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威海市区基准地价的通知(2010年12月31日威政发〔2010〕64号)84.威海市石材资源开采与山体保护办法(2011年3月4日威政发〔2011〕15号)85.威海市市区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规定(2011年9月16日威政发〔2011〕37号)财政·金融86.威海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法(1996年8月28日威政发〔1996〕70号)87.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财政局关于对企业改制等过程中有关收费实行减免的意见的通知(1999年3月22日威政办发〔1999〕15号)88.威海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1999年9月9日威政发〔1999〕50号)89.威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票款分离” 实施办法(1999年11月26日威政发〔1999〕61号)90.威海市治理私设小金库规定(2002年12月20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91.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银监分局人民银行《威海市住房公积金银行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006年9月5日威政办发〔2006〕52号)92.威海市工业园鼓励投资暂行办法(2006年10月11日威政发〔2006〕75号)9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增加财政收入的意见(2007年8月13日威政发〔2007〕33号)9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国办发〔2006〕90号和鲁政办发〔2007〕34号文件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2007年9月6日威政办发〔2007〕65号)95.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意见(2007年10月10日威政办发〔2007〕80号)96.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威海银监分局关于切实改善小企业融资服务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008年1月6日威政办发〔2008〕3号)97.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落实政策性奖励扶持配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年3月21日威政办发〔2008〕24号)98.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加强市级科技发展与节能减排技术创新专项资金管理的意见的通知(2008年7月1日威政办发〔2008〕52号)99.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支援四川地震灾区抗震救灾资金管理使用的意见(2008年7月22日威政办发〔2008〕57号)100.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威海工业新区财政管理体制的意见(2008年7月25日威政发〔2008〕37号)101.威海市市级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9月20日威政发〔2008〕48号)102.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收属地管理工作的通知(2008年11月3日威政字〔2008〕66号)10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减免缓和暂停征收部分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2008年12月16日威政办发〔2008〕90号)10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源建设的意见(2008年12月23日威政办发〔2008〕93号)105.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金融上市办等部门关于深化市区重点工业企业银企合作的试行意见的通知(2009年1月23日威政办发〔2009〕16号)106.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市区重点工业企业临时还贷扶持资金使用管理的通知(2009年3月3日威政办发〔2009〕46号)107.威海市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展奖励办法(2009年4月18日威政发〔2009〕28号)108.威海市市级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暂行办法(2009年6月8日威政办发〔2009〕93号)109.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加强企业跨市区经营税收征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7月13日威政办发〔2009〕110号)110.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健康发展的意见(2009年7月24日威政发〔2009〕38号)111.威海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1月5日威政发〔2010〕2号)112.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会展办市财政局威海市鼓励会展业发展奖励办法的通知(2010年8月23日威政办发〔2010〕82号)113.威海市推进企业上市融资暂行办法(2010年9月2日威政发〔2010〕39号)11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科技支行试点工作的意见(2010年9月7日威政发〔2010〕42号)115.威海市房屋契税计税价格管理办法(2010年9月30日威政发〔2010〕43号)工商·税务116.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威海市区媒体发布五类广告实行联合审查备案制度的通知(2008年4月29日威政办发〔2008〕34号)117.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税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12月31日威政办发〔2009〕146号)商务·质检118.威海市制止衣着行业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规定(1997年12月25日威政发〔1997〕63号)119.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繁荣市区晚间市场启动晚间消费发展晚间休闲经济的通告(2003年8月13日威政发〔2003〕40号)120.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市贸易办等七部门关于在威海市市区实施“放心肉”工程的意见的通知(2004年2月20日威政办发〔2004〕12号)121.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农村现代流通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2006年5月27日威政发〔2006〕52号)122.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贸易办《关于推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的实施意见》的通知(2006年6月26日威政办发〔2006〕37号)12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贸易办关于进一步加强酒类流通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07年7月24日威政办发〔2007〕48号)124.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供销社改革发展的意见(2008年1月7日威政发〔2008〕2号)125.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会展业发展的若干意见(2008年9月28日威政发〔2008〕50号)126.威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试行)(2009年6月11日威政办发〔2009〕96号)127.威海市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10月11日威政办发〔2009〕129号)128.威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2010年7月12日威政发〔2010〕35号)129.威海市会展活动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7月27日威政办发〔2010〕79号)130.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构建农村现代经营服务新体系全面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2010年10月15日威政发〔2010〕45号)131.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标准化战略的意见(2010年10月15日威政发〔2010〕46号)132.威海市实施标准化战略奖励办法(2010年10月15日威政发〔2010〕47号)133.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鲁政发〔2010〕107号文件稳定消费价格总水平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意见(2010年12月11日威政发〔2010〕56号)农业·林业·水利·海洋渔业134.威海市封山育林管理规定(2001年6月14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135.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退耕还林工程建设的意见(2001年10月31日威政发〔2001〕44号)136.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区地下水资源管理的通告(2002年7月8日威政发〔2002〕29号)137.威海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2年7月9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138.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征占用林地和采挖移植树木管理的通知(2004年6月15日威政办发〔2004〕57号)139.威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5年8月17日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140.威海市人民政府林权证管理专用章使用管理办法(2006年2月28日威政办发〔2006〕12号)141.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切实做好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通知(2006年3月2日威政发〔2006〕27号)142.威海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实施方案(2006年8月22日威政发〔2006〕63号)14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水利局等部门关于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2007年11月10日威政办发〔2007〕88号)144.威海市全民义务植树若干规定(2008年2月28日威政发〔2008〕13号)145.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威海市区农药残留超标蔬菜销毁补偿的意见(2008年3月7日威政办发〔2008〕20号)146.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民负担监管工作的通知(2008年6月18日威政办发〔2008〕47号)147.威海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08年12月28日威政发〔2008〕61号)148.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河道环境管理的通知(2009年8月16日威政办发〔2009〕113号)149.威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09年9月18日威政发〔2009〕46号)150.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010年8月25日威政办发〔2010〕83号)151.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海岸带管理与保护的意见(2010年10月26日威政发〔2010〕48号)152.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在泊于水库规划区开展实物调查的通告(2010年11月4日威政发〔2010〕51号)15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进一步促进海参产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的通知(2010年11月8日威政办发〔2010〕96号)154.威海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威政发〔2010〕58号)155.威海市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2010年12月27日威政发〔2010〕62号)156.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加快发展的意见(2011年1月27日威政发〔2011〕5号)157.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通知(2011年1月27日威政办发〔2011〕5号)158.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围填海管理的意见(2011年3月1日威政发〔2011〕14号)159.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业机械化和农机工业又好又快发展的实施意见(2011年6月2日威政发〔2011〕26号)160.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水资源集中管理的意见(2011年8月1日威政发〔2011〕34号)工业·交通·能源·信息产业·安全生产161.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2004年4月19日威政发〔2004〕17号)162.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市区烟花爆竹经营和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2004年12月28日威政办发〔2004〕101号)163.威海大水泊机场保护办法(2005年1月3日威政发〔2005〕2号)164.威海市制造业企业技术创新项目资金管理办法(2005年6月29日威政办发〔2005〕49号)165.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市属国有企业重大事项报告和备案制度的意见(2005年7月8日威政发〔2005〕28号)166.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国资委关于在全市国有企业建立法律顾问制度的意见的通知(2005年9月5日威政办发〔2005〕66号)167.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2006年1月4日威政办发〔2006〕1号)168.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属国有企业工商登记出资人的通知(2006年5月8日威政办发〔2006〕28号)169.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2006年10月16日威政发〔2006〕78号)170.威海市市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4月24日威政发〔2007〕23号)171.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建立重点大项目督查落实制度的通知(2007年4月30日威政办发〔2007〕25号)172.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彻《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进一步做好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工作的通知(2007年10月12日威政办发〔2007〕84号)17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鲁政办发〔2007〕42号文件切实做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工作的通知(2007年10月12日威政办发〔2007〕83号)174.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2007年11月13日威政发〔2007〕51号)175.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2007年12月28日威政办发〔2007〕99号)176.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淘汰落后水泥产能的意见(2008年1月18日威政发〔2008〕5号)177.威海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2008年2月22日威政办发〔2008〕13号)178.威海市安全生产督办工作暂行规定(2008年7月23日威政办发〔2008〕55号)179.威海市实施品牌战略奖励办法(2008年9月1日威政办发〔2008〕62号)180.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2008年10月20日威政发〔2008〕51号)181.威海市落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暂行规定(2008年12月16日威政办发〔2008〕91号)182.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2009年3月5日威政办发〔2009〕47号)183.威海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2009年12月31日威政办发〔2009〕149号)184.威海市节能奖励办法(2010年3月27日威政办发〔2010〕13号)185.威海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4日威政发〔2010〕59号)186.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2010年12月。

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7.05.11•【字号】•【施行日期】1987.05.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九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一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五条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采矿许可证的统一制发工作;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行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办的审批工作。

市、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登记审查,审批分管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二章采矿范围第六条凡适合乡镇集体开采的中、小矿床和大型矿床的边角矿块及其他国家允许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床,经过审定后可划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种和范围由省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按照统筹规计、合理布局的原则审定。

山东省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

山东省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原国土资源部等六部委《关于加快建设绿色矿山的实施意见》(国土资规〔2017〕4号)和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绿色矿山建设工作方案的通知》(鲁国土资规〔2017〕3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开采,对矿区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管理信息数字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新建、改扩建、生产矿山(剩余服务年限2年以上)的采矿权人应当按本办法建设绿色矿山,做到应建必建。

第二章绿色矿山建设第四条绿色矿山建设由采矿权人组织实施。

新建矿山在新立采矿权出让过程中,出让机关应对照绿色矿山建设规范,在出让合同中明确相关要求及违约责任,矿山企业应按照绿色矿山建设要求进行设计、建设和运营。

生产矿山和改扩建矿山要因地制宜、结合实际加快升级改造,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

第五条矿山企业要按照山东省绿色矿山建设规范要求,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合法经营,规范管理,推进科技创新,落实节约资源、综合利用、节能减排、保护环境、促进企地和谐等社会责任,加强企业文化建设,积极建设绿色矿山。

第六条矿山企业建设绿色矿山应编制《绿色矿山建设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

《方案》的编制、备案等工作按以下要求办理:(一)《方案》编制。

矿山企业可自行编制方案,也可委托具有相应技术力量的法人单位编制方案。

《方案》须按编写提纲编制(详见附录一)。

本办法实施后,新建矿山应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矿山开工建设之前完成《方案》编制工作,作为指导矿山建设依据。

改扩建和生产矿山,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方案》编制工作。

《方案》中绿色矿山建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实施过程中,原方案编制依据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企业应及时对方案进行调整。

山东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重要矿产资源,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和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确定的城镇新增建设用地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审批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重要矿产资源是指《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所列34个矿种及本省优势矿产(附件1)。

本办法中的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发现并经评审备案的重要矿产资源。

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是指在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其压覆区内已查明的重要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

- 1 -第四条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由省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第五条单独选址建设项目选址前,建设单位应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拟建项目所在区域的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附件2)。

经查询,建设项目压覆范围内有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应调整选址方案,不能另行选址的,要统筹兼顾矿产资源的保护和项目建设,避免压覆或者尽量少压覆重要矿产资源。

第六条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修改调整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编制阶段应当根据当地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储量分布状况和矿产资源规划情况,充分考虑城镇建设发展和保护重要矿产资源的关系,合理确定城镇发展方向、新增城镇建设用地布局和合理确定城镇规划区。

第七条建设项目压覆范围或者城镇规划区内有已查明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或者规划编制单位可按要求自行编制或委托有关机构编制《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编写提纲见附件3),提交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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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大、中型金属和重要非金属矿床;大型建筑材料矿床;黄金、白银、煤、金刚石和具有特殊工业价值的矿床,均由市、地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其他矿床,由县(市)有关主管部门
审查,报市、地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发放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十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对买卖、出租采矿权或将采矿权用作抵押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对违反国家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其所有的资金、利润、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等一切资财,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自立章法,乱收费用。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酌情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安全卫生规定,造成伤亡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者,按国家《矿山安全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市)以上劳动部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国家有关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和采矿许可证的统一制发工作;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行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办的审批工作。
市、地、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登记审查,审批分管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六条 凡适合乡镇集体开采的中、小矿床和大型矿床的边角矿块及其他国家允许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床,经过审定后可划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的矿种和范围由省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
第二十五条 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如黄金、白银、宝石、水晶、金刚石和某些具有特殊用途的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渠道缴售。
第二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要关闭矿山时,必须提出申请,经原批准机关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收回采矿许可证。矿山关闭后要妥善处理一切善后工作。
门决定。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负责开采登记审批的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办事,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违法采矿者,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按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5月1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补办手续。
第三十七条 县以上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合理开采,保护资源,采剥并举,剥离先行,提高采收率,降低贫化率。严禁乱采滥挖。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八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规定,确保安全生产,保持生态平衡。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采矿中发现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意不报或造成破坏者,要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体采矿,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放采矿许可证,报省、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应按乡(镇)人民政府授权的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和规定的数量进行开采,可不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以盈利为目的的个体采矿者,须按有关规定分别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劳动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和安全生产合格证,方可开采营业。
第二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缴纳管理费,缴纳的数额,分配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扶持乡镇集体办矿,在贷款、税收、供电、物资供应以及产品销售、利润留成比例方面给予照顾。
第八条 国家规划建设的矿区、国营矿山企业已开采的矿区、列入国家规划正在进行勘查的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矿产资源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地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未经批准不准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九条 《矿产资源法》生效前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的,可在划定的矿界范围内继续开采;能纳入国营矿山统一规划与管理的,可联合开采;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或影响国家其他建设的,应当关闭或到指定
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企业或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协助下,妥善安置群众生活。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搬迁到其他地点开采时,需按规定重新办理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采矿,需有一定的矿产储量和地质资料;有合理的开采矿山设计和计划;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有切实的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必须与国营矿山和其他毗邻采矿企业的矿界明确。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乡镇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
局的原则审定。矿界由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机关划定。矿界划定后,经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由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责成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埋设界桩和地面标志。并绘制标明矿界的平面图和剖面图。
第七条 个体采矿,只限于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个体采矿矿种和范围由市、地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矿界由县有关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严格按批准划定的矿界开采,不准越界进入相邻矿山企业范围内采矿。
第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领取采矿许可证后须抓紧筹备施工,无正当理由超过一年不施工者,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要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回收。暂时不能开采或采出后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份的尾矿,要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损失破坏、防止污染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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