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控辩平衡
浅析控辩平衡的保障及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作者简 介 : 穆云红(9 8 , , 北 秦皇 岛人 , 16 一) 女 河 秦皇 岛
广播 电视 大学讲师 。
6 ・ 7
维普资讯
有可能在诉讼中与控诉方进行真正意义上的对抗 。 第三 , 师 介 入 诉 讼 , 强 了对 犯 罪 嫌 疑 人 、 律 加 被 告人 诉讼 权 利 的 保 护 和 对 侦 查 、 诉 、 判 的 制 约 。 起 审
维普资讯
20 年 9月 O2
哈 尔滨 市委 党校 学报
T OURNAL OF H HE J ARB N COMMI EE S I TI CHOOL O T F HE CP C
S p, 0 2 e 20
总第 2 期 第 5 期
・
S r lN . 3 No 5 ei o 2 . a
民 主与 法 制 ・
浅析控辩平衡的保障及存在的问题与 对策
穆 云 红
( 秦皇 岛广播 电视大学 , 河北 秦皇 岛 06 0 ) 60 0
关键词 : 控辩平衡 ; 保障 ; 庭审方式 中 图分 类号 .9 52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0 8 50 2 0 )5— 07 3 - 2. D A 10 —8 2 (0 20 0 6 —0
在 现 代 刑 事 诉 讼 中 , 两 种 基 本 的 诉 讼 结 构 有
— —
当事 人 主义 和职 权 主义 。职 权 主义 的非 对 抗 制
模式强调国家机关 的职权作用 , 由侦查 阶段 主张国 家具有单方 面侦查权的侦查 职权主义 , 到审判 阶段 由法官直接调查积极审判的法官职权主义 , 都显示 出一种 国家 主 义倾 向 。在 这 种 诉 讼 方 式 中 , 能赋 可 予被告人 自行辩护或委托他人辩护 的权利 , 但在法 官审 问和 推 进 诉 讼 的 条 件 下 , 讼 的 对 抗 性 较 弱 。 诉 当事人 主义的对抗制模式以控辩双方 的诉讼对抗和 法 官 的 中立 听证 为 审 判 结 构 , 诉 讼 双方 视 为法 律 将 地位 平 等 的诉讼 当事人 , 以抗 辩 的方 式 推进 诉讼 。 并 我 国现 在采 用 了 由诉讼 双方 在 法 庭举 证 、 官 法 中立听证 同时保持庭审控制权、 调查权 这样 一种诉 讼 模 式 , 大加 强 了庭 审 中对 抗 因素 , 察 官在 庭 审 大 检 中有 当事人化的趋势。因其保留了相当的职权 主义 因素 , 不 采取 “ 诉一 本 主义 ”而 要 求移 送 主要 证 如 起 , 据复印件和证据 目录 ; 不承认法官的完全被动 , 而赋 予法 官 相 当的调 查 和控 制 审 判 的职 权 , 一 定 程 度 在 上减弱 了对抗制的弊端 。因此 , 有人将其称为“ 混合 型” 讼模式。 诉 庭审方式的改革 , 改变 了原来那种审判人员先 人为 主 、 审走 过 场 的 局 面 , 化 了 公诉 人 、 护 人 庭 强 辩 双方 举 证 、 质证 的职能 , 控辩 双方 在 相 等 的诉 讼 地 使 位 上进 行诉 讼 , 得控 辩 双方 有平 等 的请 求 权 、 等 使 平 的举 证权 、 等 的 问证 和 辩 论 机 会 。在 刑 事 公 诉 案 平 件 的诉 讼 中 , 检察 机关 既 是控诉 方 , 又是 法律 监 督机
控辩双方地位失衡
论刑事审判权的合理配置与控辩平衡的实现余丹控辩平衡是刑事诉讼程序改革的重要问题,我国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比旧的《刑事诉讼法》改进的一个很大的方面就是大大改善了控辩失衡的问题,由职权主义转型,逐渐具备了当事人主义的雏形。
控辩平衡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备十分重要的意义:(1)法官能够在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中更加清楚地查明事实的真相;(2)控辩双方平等的、理性的对话能够保证最终的结果是一种能够被双方都接受的正义;(3)保证控辩双方权利的平衡实际上也是对检察机关公诉权的一种限制,为其设定边界,防止其无限度扩张;(4)赋予被告人与公诉人平等的权利实际上也是改善我国人权状况的必由之路。
但是从现实情况来看,刑事诉讼在多数情况下仍然是侦控机关的“独角戏”,从庭审程序上来看,超过90%的一审刑事案件都适用了被告人认罪的简化审程序,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的所谓自我辩护大部分就是认罪以及在最后请求法院宽大处理;从审理结果上来看,在我院2009年审理的一审刑事案件中,2009年改变公诉机关定性案件共10件,公诉机关撤回起诉案件3件,共占所有一审公诉案件的0.54%。
基本上是按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来定罪,量刑也基本上没有超出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权范围。
这一方面可能是因为公诉机关具备较为专业的法律知识,实施侦控措施又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较为有力;另外一个方面也体现出辩方力量在刑事诉讼中体现的作用之轻微。
一、控辩失衡的主要原因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失衡的现状可以说有很多的原因,跟我国的法律传统、社会转型期的刑事政策等都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以下几个原因:(一)控辩双方整体地位失衡对于这个问题,有许多学者将其归咎于目前饱受诟病的法律监督制度,认为法律监督制度源于我国对前苏联司法制度的生硬移植,检察机关由于拥有法律监督权而使其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与辩护方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可同日而语,法律监督制度和我国对抗制的庭审改革方向存在着难以调和的冲突。
论控辩平等对抗
论控辩平等对抗摘要:刑事追诉的国家权力天然具有扩张性和侵犯性的特征,极容易被滥用,一旦滥用就会直接导致对他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财产乃至生命等基本人权的恣意侵犯,甚至造成无数冤假错案,为此,人类发明出来的迫使真相大白的最好方法就是控辩平等对抗,平等武装让权利和权力处于对等状态,并且有“程序性制裁机制”使控方的侦查、公诉行为全部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法律制裁后果是辩方权利无限扩大后能够落实到位的有力法律保障。
关键词:控诉方辩护方平等对抗我国《宪法》明确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国家对人民的一项空前高度的法律承诺,写入第二章第33条,确立了人权保障的重要宪法原则,律师在人权保障中又担负着重要角色。
刑事诉讼中有律师参与,可以消除权力专横,限制公、检、法办案人员恣意侵权。
现代文明的刑事诉讼更加注重对被追诉人权利予以保障,让他们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具有人格尊严。
律师怎样才能切实维护面对强大国家追诉处于“弱者”地位的被追诉人之人格尊严和诉讼权利免受侵害,基本的道具就是国家有义务保证控辩地位平等对抗,权利保持平衡。
为此,笔者将对控辩平等对抗展开浅显论述:一、保护人权的普世价值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真理。
[①]因为权力的拥有者都有不受他人支配的能力,权力的这种不但可以使它的拥有者按照自己意志行事,还可以使他人按照权力拥有者意志行事的属性是权力腐败的根源。
因此,近代民主国家均以不信任国家公权力作为出发点而构建。
[②]如何防范国家权力滥用以保障人权,历来的先进思想家绞尽脑汁力图找出一条最佳途径,经过了“统治者贤明与自律”和“分权方法保护个人的自然权利”两个阶段后,以卢梭为代表的“人民主权和民主”论,认为国家权力的基础是人民的委托,权力的本质是人民赋予的义务,如何防范国家权力滥用予以保障人权,历来的先进思想家绞尽脑汁力图找出一条最佳途径,经过了“统治者贤明与自律”和“分权方法保护个人的自然权利”两个阶段后,以卢梭为代表的“人民主权和民主”论[③],认为国家权力的基础是人民的委托,权力的本质是人民赋予的义务[④]。
论控辩平衡及我国控辩审机制的选择
论控辩平衡及我国控辩审机制的选择摘要: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平等只是立法者对诉讼各方法律地位认识的反映。
控辩平等对抗不是刑事诉讼的关键而只是基础性条件,审判独立作为控辩双方力量平衡的支点才是诉讼能否公平公正的关键。
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并不构成对控辩失衡的重要影响,而对此有着直接影响的应当是其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因此,检察机关在拥有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不应拥有侦查权。
关键词:控辩平等对抗审判独立法律监督权因为被害人的“死而复生”,身陷囹圄的赵作海在瞬间完成了身份转换:原本是“杀人犯”,现在被媒体叫做“佘祥林第二”。
一样的冤狱苦主,一样因偶然事件得以洗刷清白。
这样的“洗冤录”,对当事人而言是万般不幸中的一幸。
对司法纠错机制而言,却是百分之百的不幸。
正因为被害人的“死而复生”太过巧合,赵作海才得以成为“佘祥林第二”,而不是“第二十”或“第二百”。
谁又将是“赵作海第二”呢?无人知晓答案。
但从佘祥林和赵作海的遭遇反推,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还有众多失去自由的冤狱苦主正在期盼着真凶的落网或被害人的“死而复生”。
他们未来的命运,全在他们身外。
至于体制内的救济管道,较之被害人“死而复生”般的偶然,更不靠谱。
在公共媒体上,我们很少见到法院因为入狱者的喊冤而提起了再审程序——这中间,只需要负责任的司法官员仔细审核一下赖以定案的证据,也许就能发现其中的司法错误。
但这样的内部纠错机制,在面临着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时,都会自然地异化为“走过场”。
赵作海案是启动了责任追究,但能否追究下去,能追究到何种程度,还是一个未知数。
曾记否,佘祥林沉冤昭雪之后,当年佘祥林专案组排名最后的刑警潘余均被纪检部门隔离审查。
三天后,潘离奇自杀。
佘案所引发的错案责任追究从此淡出公共传媒的视野。
依刑事诉讼法,一个人的出刑入罪,通常要经手侦、控、审三机关,并经过立案、侦查、批捕、移送起诉、审查起诉、法庭审判等繁复的程序。
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之所以抛弃侦控审合一的行政专权,而分别设置公、检、法机关,其意正在于通过三机关的相互制约,来实现司法的公正。
以控辩平衡的视角谈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
第 3期
石 家 庄 经 济 学 院 学 报
J un l fS i ah a gUnv ri fE o o c o ra hj z u n iest o c n mis o i y
Vo. 4 NO 3 13 .
21 0 1年 6月
J n. 2 1 u 01
以控辩 平 衡 的视 角谈 我 国刑事 诉 讼证 明责任 的 分 配
证 明责任不是 我 国传 统法 制的产 物 ,而是 学 习
外 国 先 进 诉 讼 制 度 过 程 中 的 舶 来 品 , 由 于 翻 译 及 各 国制 度 理 论 的 差 异 ,造 成 概 念 上 没 有 统 一 的 说 辞 。
责任 的。
证 明责任 概 念 设 计 的 差 异 ,但 是 两 者 也 有 共 同之 处 。英 美法 系的说 服责任 和大陆 法系 的客观证 明责
中图 分 类 号 :D 7 F3 文献 标 识 码 :A 文章 编 号 :1 0 — 8 5 ( 0 )0 — 17 0 076 7 2 1 1 30 2 — 4
一
、
证 明 责 任 的 概 念
责 任 概 念 是 基 于 大 陆 法 系 职 权 主 义 的 特 点 , 以事 实
=
伪不 明的不利 后果分 配作 为基点 ,映射 主观证 明 虽然 两大法 系 的诉 讼理念 ,制度 运作不 同导致
法实践 中看 ,长 期 以来 人 们都 是 在 混用 两 个 概念 ,
而 且 两 者 区 分 的 意 义 并 不 大 ,所 以笔 者 使 用 的 证 明 责任与举证 责任是 一致 的 。 英 美 法 系 国 家 证 明责 任 的概 念 是 包 含 提 供 证 据 责 任 与 说 服 责 任 的 双 重 理 论 构 建 。 提 供 证 据 责 任 ( udno pou i v e c ) 是 指 刑 事 诉 讼 的 当 b re f rd cn ei ne g d 事 人 提 供 证 据 ,说 服 法 官 将 案 件 递 交 陪 审 团 的 责 任 ,或 提 出 某 项 证 据 使 一 问 题 成 为 争 议 点 的 责 任 。 有 学 者 形 象 地 称 其 为 说 服 法 官 的 责 任 ( ast j— ps o u r ) 英 美 法 系 证 明 责 任 概 念 设 计 与 其 完 全 当 事 人 y。 主义的诉讼 模式及 其陪 审团制度 是 紧密关联 的 。
浅谈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问题——重点谈侦查阶段控辩平衡的问题
在刑事诉讼过 程中, 别是在侦查阶段 , 特 如果能够实现形式意义 和实质意义 的控 辩平衡, 则人类的诉讼文 明会进入 一个崭新 的阶 段, 整个人类文明也因此有了质的飞跃 , 在侦查阶段实现控辩平衡有多方 面 的价值 , 主要如下:
在诉 讼中的法律地 位是平等的, 不存在一方优于另一方 的关系 , 二者
与法 官的关系是等距的 , 在法官面前是平等 的, 辩护方跟控诉 方一样 都是独 立的诉讼主体, 而非诉讼客体 。 在刑事诉讼过程 中, 双方“ 平起 平坐 ” 没有地位高低差别 , 有的只是“ 角色” 同、 能不 同。 不 职
嫌疑人 的辩护保 障是为了实现控辩力量的对等 ,形成积极的对抗形 式 , 而充分暴露双 方矛盾 以发掘真实 , 么强调控辩平衡便是将控 从 那
最大 限度 的实现 “ 公正地发掘 真 追诉行动 , 辩方 都具 有救济 的渠道: 被追诉方的每一个逃避义务的行 辩对抗 限制在 事实和法 律的尺度内 ,
间 的平衡 , 别 是侦 查 阶段 的控 辩平 衡 更为 重要 , 特 因为侦 查阶段 如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控 辩 双方 力量 严 重失衡 , 面的程 序再 公 正 , 无法 弥 后 都
补侦 查 阶段 由于双 方 力量 的失衡 所导 致 的严 重后 果 。 由此 可 以看 出在 侦 查 阶段 保 证控 辩 平衡 的重 要性 , 它不仅 满足 实体 公
、
刑事诉讼 中控辩 平衡 的内涵
在近现代刑事诉讼过程 中, 法官、 检察官、 被追诉人三方面分别承 担着裁判、 控诉和 辩护职 能, 控诉和辩护是相互对立的双方。控诉职 能, 是指检 察机 关认为被追诉人有犯罪行为 向法院提出控告, 要求追 究其刑事责任 的功 能; 辨护职能, 是指被追诉人及委托辩护人为维护 其 的合法权 益, 根据事实和法律反驳控诉 , 出和证 明有利于被追诉 提
借助现代陪审团制度实现控辩平衡
借助现代陪审团制度实现控辩平衡更多请登录中国刑事辩护律师为争取良好的工作环境,实现刑事辩护场域中的控辩平衡,以“废除刑法第306条”为号召和旗帜,对司法强力机关(辩方)的正面强攻已经进行了十几年了,但是,战况虽然胶着激烈,但是,中国律师屡战屡败、一直处于下风的格局并未改变,虽然律师同行们屡屡抗争、前仆后继,但是就成效而言,依然收效甚微、每况愈下,这究竟是为什么?!在我看来,中国的刑事辩护律师们脱离亿万人民大众的理解和支持,不懂得如何借助社会人民大众的力量在法庭上形成与司法强力机关进行抗衡的强大力量,是导致刑事审判法庭上辩护律师与控方力量严重不对称的主要原因。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呼唤了多年的“控辩平衡”,呼吁建立控方与辩方之间力量均衡的法庭博弈格局,以达到“兼听则明”的司法公平目标,防止冤家错案的发生。
但是,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不无沮丧和悲观的看到:控方依然强大无比,而辩方在法庭上依然是势单力孤、形影相吊,压根就不是强大的控方的对手——我们经常在法庭上看到控方控制着刑事案件的全部主动权,并将辩护律师玩弄于股掌之间,就像一个大灰狼玩弄一个毫无抗衡能力的小绵羊一样,这就是我国刑事辩护律师所处的生态环境的现实写照!痛定思痛,我认为我们中国刑事辩护律师必须反思:为什么我们历时将近20年得抗争都没有效果?难道仅仅是因为有刑法第306条压在我们的头顶上吗?难道只要我们废除了306条就可以万事大吉、迎来中国刑事辩护的春天了吗?我看未必!即使真的废除了刑法第306条,我们很可能只是“打跑了南霸天”,但是还会出现北霸天、西霸天等等。
只要法庭上控辩博弈双方的实力不均衡的格局不变,辩护律师工作环境的恶劣局面就永远不会改变。
换一句话说,只要现行的刑事审判中各方力量博弈的实力格局不变,辩护律师与司法强力机关之间的实力对比悬殊格局也就不会因为刑法第306条的废除而发生根本改变——大猩猩依然是大猩猩,小绵羊则依然还是小绵羊,唯一的区别可能只是大猩猩的手中原来握着的石块换成了另外的一根棒子而已!因此,我们中国刑事辩护律师必须痛定思痛,进行深刻的反思和总结,我们要知道和明白我们为什么在与司法强力机关的将近20年得抗争过程中屡战屡败、屡遭败绩,我们必须要向我们自己提出这样一个问题来:我们是不是该依靠强大的、绝对的和不可战胜的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与司法强力机关进行抗衡?具体来说,我们应该认真的考虑一下:我们是不是该支持在中国建立人民陪审团制度,让人民陪审团成为刑事辩护律师的坚强后盾和同盟军?!辩护辩护,没有“辩”就无法“护”。
论控辩平等机制在我国之重构
论 控辩 平等机 制在我 国之 重构
马春 娟
( 郑州大学 法学院, 郑州 40 0 ) 501
摘
要: 控辨平等是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核心 内容之一 , 实现 司法公正的基本保证 , 是 是现代法的要求。但是 , 我国刑事司法中控辩双方却存在诸多不平等问题 , 因而有 必要对 其控 辩机 制逐 一进 行 剖析 , 以构 建我 国相 对 完善 的控辩 平 等机制 。
是指 由中立的行使司法权的机关对侦查机关实施强 制性处分 , 进行审查的机制。因为司法权具有 中立
性 、 动性 、 被 终局 性 的 特点 , 以对 审 前行 为 的审查 所 主要 由具有 裁判 权 的法 官行 使 。
和人权保障观念 的加强 , 人们逐渐认识到控辩平等
对抗 的重要 意义 。本 文拟对 我 国实现 控辩平 等方 面
( 审前程序 中存在 的 主要 问题 一) 1 .在我 国侦查 程序 中 , 罪 嫌 疑人 的权 利 没有 犯
得到充分保障 , 特别是不享有沉默权 。我国刑事诉 讼法不仅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享有沉
默权 , 而且 还规定 了犯 罪嫌 疑 人 具 有 如实 陈述 的义
利被侵 犯的现象 ( 如非法搜查 、 诱供、 骗供 、 非法扣
在我 国刑事侦查程序 中, 法官没有任何角色作 用, 法官既不参与对纠纷双方予以控辩平衡的控制 , 也没有对 侦查程 序 中被 侵权方 施 以任何 的救济。
“ 侦查 程序 中 , 查 机关 被 赋 予极 大 的 权力 , 以 在 侦 可
存在的问题、 原因和完善作一逐步分析探讨 。
一
、
侦 查权 的膨 胀 , 使其 行 政 权 的本 质 拥有 了强 司 法权 的性 质 , 缺乏 控制 和 对 侦 查行 为 相 对 人 的救 济 途径 , 实上形 成 了刑事 警察对 限 制 、 事 剥夺 公 民权 利 的侦 查行 为具 有 最终 裁 判 权 的格 局 。这样 , 诉 一 追
浅议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均衡
浅议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均衡公共教学部高丽梅【内容摘要】:2007年十月底,进一步吸收了控辩均衡理念的《新律师法》修订完成,这一法律将在2008年6月1日问世,这一法律的修订体现了我国司法改革工作又取得了新的成效,使得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得到保障,我国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愈加趋于平等。
笔者认为此项举措使得司法独立这一概念更加深入人心,也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真正意义上体现公民在适用法律中人人平等的刑法基本原则。
【关键词】:控方诉方控辩均衡2007年十月底,进一步吸收了控辩均衡理念的《新律师法》修订完成,这一法律将在2008年6月1日问世,这一法律的修订体现了我国司法改革工作又取得了新的成效,使得律师在诉讼中的权利得到保障,我国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愈加趋于平等。
此次新律师法最大的亮点是进一步保障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取证权。
这意味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确立的控辩双方的关系将逐步走向真正意义上的平等。
从现实意义上实现了控辩双方在调查取证方面权利的平等,体现了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这一科学理念,更进一步使诉讼科学、合理有利于“公正审判”这一科学理念的实现。
本文将从控方、辩方的诉讼地位出发拟对这一法律比以往刑事诉讼法的优势进行一些简单的分析。
一控方纵观世界各国的刑事法律制度,不难得出,“控方”即控诉方,从广义上泛指代表被害人的利益,提出对被告人(即出于某种动机以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意识做出某种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的人,这里的“人”既可以指公民也可以指单位)。
在广义的刑事诉讼当中,控方可以由侦查人员、检察官和被害人来充当,当然各自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不同的,侦查人员为检察官进行控诉提供条件,确定犯罪嫌疑人,收集证据;检察官主要是代表国家公诉依据侦查人员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害人的陈述对做出危害行为的被告人提出起诉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被害人也可以进行控诉,比如在自诉案件当中,通常由被害人自己提出对被告人进行控诉,但可以按照自诉案件处理的案件在刑事诉讼中遇见的很少,也就是说,只有那些被害人受伤害程度较轻、情节简单、对社会危害即社会影响较小的案件才可以被认为是可以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而大多数的案件则是由检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诉。
从控辩平衡角度看刑事审判方式
( ) 辩 平衡 是 实现 司 法公 平 正 义 的 基 础 。 一 控
正 义 是 刑 事诉 讼 追 求 的价 值 目标 之 一 。 其要 求 与 诉 讼 结 果 有 利 害关 系或 者 可 能 因 该 结 果 蒙 受 不 利 影 响 的 人 都 有 机 会 参 与 到 诉 讼 中 , 得 到 提 出 有 利 于 自己 的主 张 和 证 据 以 及 反 驳对 方 提 出 并
在 一 定 程
自9 7年 我 国 刑 事诉 讼 法 修 改 至 今 ,实 务界 对 刑 事 审 判 方 式 理 论 已有 了相 当 的制 度 体 验 。 在 当前 刑 诉 法 面 临 再 次 修 订 时 , 认 真分 析 评 估 已经 实 施 的 改 革 , 在 此 基 础上 探 讨 审判 方 式 内置 诉 并 讼 结 构 下 一 步 改 革 的 方 向 和思 路 ∞ 极 为 必 要 。 ,
的人 。 司法 实 践 中 , 律 必须 提 供犯 罪 嫌 疑人 被 告 人 维护 其 合 法权 法 益所 必 须 的立 法 保 障 , 其 能 够与 控 诉 机关 拥 有 均衡 的对抗 。 使
( ) 予辩 护 方 和 控 诉 方 同等 的调 查取 证 权 。 二 赋
( ) 辩 平 衡 是 体 现 刑 事 司法 尊 严 维护 人 权 的 重要 保 障 。 二 控 控 辩 平 衡 旨在 刑 事 司 法 追 究 犯 罪 与 切 实 保 障 人权 的 和 谐 统
一
三 、 辩 平衡 视 角下 。 善刑 事 诉 讼 审 判 方式 制 度 控 完
的建 议
( ) 立 法 中真 正 确 立 无 罪推 定理 念 , 在 司法 实务 中贯 彻 一 从 并
控辩平等原则
控辩平等原则控辩平等原则-《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谢佑平万毅已阅8792次查看此书介绍或购买此书《刑事诉讼法原则:程序正义的基⽯》第九章控辩平等原则从权利发展的⾓度说,整个⼈类的历史就是⼀部不断追求平等的历史,⼈类社会的发展经历了⼀个由平等到不平等,再由不平等向更⾼层次的平等转化的艰难历程。
原始社会的⼈们享有原始的平等,但是随着原始社会的解体和奴⾪制、封建制社会的继起,⼈类最初的平等社会也被不平等的社会所取代,⼈们从此陷⼊不平等的泥沼。
直⾄近代资产阶级⾰命才⼜重新吹响了平等的号⾓,⽽在现代民主社会,所有的⼈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权利的观念已深⼊⼈⼼,成为⼈们的普遍共识。
托克维尔指出,民主社会对⾃由可能有⼀种⾃然的爱好。
⽽对于平等,他们的热望则是强烈的,⽆法满⾜的、没有节制的和压倒⼀切的。
[1]作为⼈类⽂明表征的刑事诉讼制度也不例外,刑事诉讼制度进化的历史,也可以说是代表国家追诉的检察院与作为个⼈应诉的被告⼈双⽅从权利、地位不平等发展到控辩平等的历史。
本章从探寻平等的社会根源出发,讨论延伸⾄刑事诉讼领域中的控辩平等的合理性,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当前控辩失衡的诉讼结构进⾏初步的分析。
⼀、平等的根源⼈为什么要致⼒于寻求平等地拥有权利,这⼀问题始终困扰着⼈们。
从根本上说,⼈类社会关于平等的⼀切诉求,都是基于⼈⼈应当⽣⽽平等这⼀基本认识和判断,以及对⼈与⼈之间长期以来事实上不平等的历史性反思,前者是平等观念产⽣的积极根源,后者则是平等观念产⽣的消极根源。
(⼀)积极根源⼈⼈⽣⽽平等,这并⾮⼀个学说假定,⽽是⼈经过社会实践对⾃⾝⾃然本性理性认知的结果,“平等是⼈在实践领域中对⾃⾝的意识,也就是⼈意识到别⼈是和⾃⼰平等的⼈,⼈把别⼈当作和⾃⼰平等的⼈来对待。
”[1]客观地说,⼈⼈⽣⽽有别,⼈与⼈之间在⾝体、⼒量以及才智等⾃然条件⽅⾯确实存在着差异,这种⾃然条件上的差异在⼀定程度上影响着⼈与⼈的关系。
但同时,也应当看到,⼈在具有个体差异的同时,也具有某些共同点,这些共同特性或⽈统⼀性构成了⼈与⼈之间平等关系的基础,“⼀切⼈,作为⼈来说,都有某些共同点,在这些共同点所及的范围内,他们是平等的这样的观点⾃然是⾮常古⽼的。
控辩辩论与争辩方法
06
提高控辩辩论和争辩能力途径
增强逻辑思维能力训练
1 2
学习逻辑学基础知识
掌握概念、判断、推理等逻辑学基础知识,以便 在辩论中能够运用逻辑规则进行思考和表达。
训练思维敏捷性
通过脑筋急转弯、智力游戏等方式提高思维敏捷 性,以便在辩论中能够迅速反应和应对。
3
学习辩证思维方法
掌握辩证思维的基本方法,如归纳与演绎、分析 与综合、抽象与具体等,以便在辩论中能够全面 、客观地分析问题。
感谢您的观看
THANKS
争辩
指双方或多方在某一问题上产生分歧,各自坚持自己的观点并力图说服对方,通常伴随着情绪的激动和言辞的 激烈。
辩论与争辩关系
辩论是争辩的一种表现形式
辩论是争辩中更为理性、有条理的一种表达方式,通过逻辑和事实来支持自己 的观点。
争辩包含辩论
争辩的范围更广,除了包括辩论这种理性表达方式外,还可能包括情绪化的言 辞和攻击性的言语。
控辩辩论与争辩方法
目录
• 辩论与争辩概述 • 控辩双方角色定位 • 控辩辩论技巧与方法 • 争辩策略与战术应用 • 法庭审判中控辩辩论实例分析 • 提高控辩辩论和争辩能力途径
01
辩论与争辩概述
辩论与争辩定义
辩论
指双方或多方就某一问题或观点进行的有条理、有逻辑的言语交锋,旨在通过摆事实、讲道理等方式说服对方 接受自己的观点。
提问技巧与方法
针对性提问
提出的问题要具有针对性,能够 直接触及问题的核心或对方的弱
点。
引导性提问
通过提问,引导对方思考并表达出 对自己有利的观点。
反问法
当对方提出问题时,可以适时使用 反问法,将问题抛回给对方,打乱 对方的节奏。
论我国控辩关系的重构
论我国控辩关系的重构随着人类文明整体素质的提高和发展,辩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发生了些许改观,由之前没有诉讼权利自由的客体,转变为能为自己主张伸张正义、维护自己权利的诉讼主体。
一些司法制度比较完善的西方国家目前已经形成了一整套比较成熟的刑事法律制度,目的在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在这些比较成熟的制度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法律赋予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国家公权力提出挑战,平等进行对抗,以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有了一些新的规定,提升了若干权利,充实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会见权等得权利。
有效的解决了之前律师所遇见的问题,有利于律师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势必会对人民检察院公诉权带来一定的影响和挑战,这必将导致控辩关系的格局发生重大的变化。
一、新刑事诉讼法中对于控辩关系的新规定某些制度在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的有了新的规定,是对司法改革的巩固和升华。
检察机关对于这些制度并不陌生,其在实际中还是有一定的经验可以吸收。
但是它所带来的随意性、不规范性在实践中必然会受到限制,有一定的约束力。
从实践经验来看,检察机关在保障律师关于参与诉讼和履行辩护权的问题上的做法,还是有一定欠缺,与立法所想达到的效果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并且在理念、制度等方面上有一定差距,这都需要加大力度进行改革和维护。
二、重构控辩关系在我国法律中的必要性(一)我国法律中欠缺沉默权制度何为沉默权?沉默权是从任何人不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引申出来的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为辩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的享有诉讼权利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而我国对沉默权制度却没有详细的规定。
在我国,法律为了得到想要的结果,不仅允许长期羁押犯罪嫌疑人以便获得想要的口供,而且还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
这样不仅缩小了刑事诉讼中公平性和合理性,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受到限制,还与证明责任制度相冲突。
控辩之衡 公正之秤
控辩之衡公正之秤【摘要】控辩平衡是现代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控方与辩方处于平等的地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保持均衡,共同进行诉讼活动。
其意义在于为被追诉者提供充分地自我保护的手段和辩解对抗的空间,以此保障人权、维护诉讼公正。
新刑诉法通过后,在诉讼理念、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庭审制度等方面均有重大的改进和突破,其进一步贯彻了控诉平衡理念,增强了辩方权利,但同时,也给检察公诉指控带来了更严的要求和更大的挑战。
检察公诉机关必须转变理念、增强力量,才能更好应对刑诉法修改带来的挑战,公正有效地履行公诉职责。
【关键词】刑诉法修改;控辩平衡;检察公诉一、刑诉法修改与控辩平衡——以平衡谋求诉讼公正2012年3月14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我国《刑事诉讼法》引来了自1996年修正以来时隔十六年的大修。
《刑事诉讼法》以其公权侦控、惩罚犯罪、人权保障之特性,素有“小宪法”、“人权法”之称,其修改也自然备受瞩目。
此次刑诉法修改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不仅在诉讼理念上更进一步、其在具体的辩护制度、证据制度、庭审制度上均有重大的改进和突破,其显著的特点便是完善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增强了被追诉者应对国家公权侦控之力量,其在实现控辩平衡,促进诉讼公正的道路上向前跨越了一大步。
但与此同时,辩方诉权的增强,势必给作为公诉控方主体的检察机关带来更高的审案要求和指控难度。
在刑诉法修改的形势下,辩护方的抗争和辩护力量会大大增强,这不得不使公诉方加强公诉力量,提高公诉水平,以保证追诉活动的有效进行。
本文便是从控辩平衡的角度来审读此次刑诉法修改对检察公诉产生的具体影响和挑战,并就检察公诉之应对谈几点自己的看法。
控辩平衡,是现代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其精神最早起源于19世纪早期英美法系国家盛行的“竞技司法理论”。
这一理论的要求是: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不论是代表国家意志的检察机关还是普通的被告人都有独立收集证据的权利,在庭审中平等的对抗,由此来解决刑事争端。
从控辩平衡视角看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开示
从控辩平衡视角看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开示本文根据美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结合典型案例,在分析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现状的基础上,比对不足,探寻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证据开示、保持控辩平衡的良策。
[案例一]美国俄亥俄州的弗兰克?威尔莫斯被控对四名与他和他妻子同住的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性侵犯。
在审判中。
威尔莫斯要求传唤一名关键的证人――大卫?米勒医生作证,称该医生会证实他本人是性无能,不可能从事有的受害者作证的罪行。
但审判法庭拒绝了让米勒医生出庭作证的要求,因为威尔莫斯的辩护律师在审判前未向检察官告诉米勒医生的姓名,因而违反了俄亥俄州的证据开示规则。
威尔莫斯被判有罪。
[案例二]张某强奸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其辩护人刘某向检察院提交了张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认为张某和受害人魏某之前有通奸关系,此次行为是因被魏某的丈夫发现,魏某和其家人为了面子倒打一耙。
同时还指出认定张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张某虽有搂抱魏某的行为,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违反魏某的意愿)。
某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公安机关移送的证据材料,审查了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
提审了犯罪嫌疑人,依法以强奸罪对张某提起公诉。
庭审中,张某推翻供述,辩护人作无罪辩护,向法庭提供了魏某和张某通奸的证据,并提供案发后张、魏二人的谈话内容,其中魏某让张某给自己的丈夫道歉了事的谈话附有证人证言。
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disclossure of evidence)是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和制度,基本含义是指控辩双方在庭审之前按照一定的规则将本方掌握的证据让对方知悉的制度。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作为一种搜集证据的方法,是审判前控辩双方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主要途径。
2008年修订后的《律师法》赋予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和案卷材料,在法院受理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扩大了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律师可以通过行使上述权利而了解检察机关所取得的证据,但《律师法》没有规定律师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向检察机关开示,从而使得检察机关与律师双方在对案件证据材料的掌握上具有信息不对称性。
控辩平衡视野下公诉人的角色定位
控辩平衡视野下公诉人的角色定位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将及时准确打击犯罪与充分尊重保障人权作为贯穿始终的一条主线。
新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证据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等各方面都完善了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也充分体现了控辩平衡的现代法治理念。
如何切实理解控辩平衡思想的内涵与价值,了解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构造中的失衡现状,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准确把握新时期公诉人的角色定位,拥护法制的进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是新时期公诉人所共同面临的课题。
一、控辩平衡思想的内涵及其价值现代意义上的控辩平衡思想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它既是正当程序模式和对抗式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也是正当程序模式和对抗式诉讼制度的一项基本要求。
从历史上的弹劾模式到现代英美的当事人对抗模式,其规则设置的核心理念是被追诉者应受到犹如他是无辜者的待遇,直到经法律正当程序被证明其有罪。
控辩平衡的理念充分体现了英美对抗模式尊重被追诉人主体性地位并强调对其权利保护的特点。
它的基本涵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具有对等的权利义务,拥有同等的对抗机会和对抗手段。
其实质就是要实现被追诉人个人权利与代表国家的追诉权力之间的相对平衡,因为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发生在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一种权益冲突,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直接对垒”。
从理论的角度,现代刑事诉讼的研究者都主张在控辩双方之间建立一种平等的诉讼关系,但事实上,几乎所有国家的刑事诉讼都存在严重的不平等现象。
作为控诉方的国家公诉机关代表着国家利益,掌握着可观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资源,行使着强大的国家权力,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这是作为辩护方的被追诉人的个人力量不可比拟的。
为了维护基本的诉讼公正,对于控辩双方这种力量上的不平等需要通过法律手段加以平衡。
为此需要法律合理分配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限制控方权力、加强辩方权利,以实现双方力量静态的平衡。
同时,还要充分发挥法官在控辩之间“调节器”的功能,维护双方力量的动态平衡。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刑事诉讼法课程作业论控辩平衡姓名刘婷婷学号 2140071046专业诉讼法学年级 2014级任课教师左德起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日论控辩平衡【摘要】基于有限政府的宪政思想,在刑事诉讼角度可表现为控辩双方的相互制约、对立平衡。
公权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性,权力具有滥用的倾向。
在刑事诉讼中表现为代表国家权力的追诉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可能侵犯人权;而辩护方则天然地与控诉方形成对立关系,应极尽可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
控辩双方这种各自的偏好属性以及天然的对立关系的恰恰是惩罚犯罪、维护人权的内在要求,控辩双方的平衡与否直接影响案件的公正性及人权的保护程度。
【关键词】有限政府、辩护权保障、控权、对等与制衡一、有限政府与控辩平衡有限政府, 是指在权力、职能和规模上受到严格的宪法和法律约束、限制的政府。
是相对于“万能政府”论和“无政府主义”论而言的。
根据社会契约论和人民主权的观点,有限政府的理论基础在于一方面人们在订立契约组成政府时所转让的权力是有限的, 这样组成的政府的权力也必然是有限的, 因而凡是依照契约原则组成的政府必然是有限政府。
另一方面受人民委托执行公共权力的政府, 其权力的行使往往会侵犯人民的自由, 因而其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 这样运作的政府也必然是有限政府。
基于有限政府理论,在刑事诉讼领域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追诉犯罪的公诉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侦查、限制人身自由等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以及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审判权的法院其权力都是人民让渡而来,因此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具体而言必须通过权利的制衡才能达到控权的效果,即通过维护及提高辩护权达到控辩平衡的效果。
二、控辩双方天生的对抗性控辩平等对抗是指控诉方和辩护方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要求任何一方诉讼地位不得优越于另一方。
为此法律应当赋予双方相应的权利, 规定相应的义务, 以保证诉讼双方实力上的平等, 从而形成平等对抗的情势。
控辩双方在其设置属性上就有固有的对抗性,控诉方和辩护方作为天然对立的两方, 必然是站在不同的思维角度, 力图从证人处获取有利于己的证词。
作为控方的国家公诉机关, 承担着证明犯罪、打击犯罪的职能, 这决定了它在询问证人时, 不可避免地带有“犯罪嫌疑人有罪”的先入为主的偏见。
然而对辩方而言, 要极尽可能地为被告人寻找证明其无罪、罪轻的证据, 这也决定了辩护律师必须从反驳控方的角度从证人处获取证词。
三、控辩双方现实的不平等性控诉方是代表国家对被告进行追诉的, 辩护方是针对控诉进行防御的, 由于双方的角色和任务不同, 决定了控辩双方注定存在一些固有的不平等, 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进攻与防御的地位不平等。
这种进攻与防御的地位, 就决定二者不是一种平等协商的关系。
进攻掌握着诉讼的主动权, 防御处于被动地位。
(二)双方可资利用的资源不平等。
控诉方有专门的侦查机关为其调查、收集证据, 检察机关自己也可以进行侦查, 而且还可以使用强制性措施, 如搜查、扣押、拘传、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
而辩护方只能自行收集证据,而且手段有限,不能使用强制性措施。
四、控辩平衡的内容由于控辩双方实际地位的不平等是绝对的, 不可改变的, 所以控辩的平等对抗只能是法律地位的平等、机会和手段的对等、诉讼规则的公平。
在一定意义上说控辩平等是一种“均衡感”, 即在打击与保护、在国家利益与被告人个体利益之间的一种取决于社会理性的“均衡性感觉”法律地位的平等, 是指从立法上规定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不存在一方优于另一方的关系, 二者与法官的关系是等距的, 在法官面前是平等的。
机会和手段的对等, 是指审前双方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 对证人、被害人以及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收集证据, 都有权获知对方的诉讼信息; 在法庭上双方都有机会和权利询问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 都有权发表自己的意见、反驳对方的意见; 控诉方拥有进行控诉的手段, 辩护方拥有相应的防御手段, 如控诉方可以采取强制性措施进行侦查, 被告人享有沉默权进行对抗等。
竞赛( 诉讼) 规则的公平:包括诉讼进行的规则以及取胜的结果性规则。
公平的规则不是双方拥有完全相同的权利、义务, 而是根据双方的固有实力制定双方可以对抗的规则, 使诉讼的整个过程保持一种均衡感, 而不是一种一方以绝对优势压倒另一方的感觉。
如要求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 确立沉默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
五、我国控辩失衡的现状由于刑事追诉本身的复杂性使被告人处于原始性的不地位。
控辩式的诉讼模式就是基于纠正这种先天失衡而设计的程序机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体现了我国立法从片面重视国内立法、司法实际, 到与国际立法、司法实际接轨的发展趋势, 但在控辩诉讼地位平等的机制设置上仍存在诸多的制度缺陷。
这些缺陷的存在使控辩平等对抗的机制失去平衡, 辩方的诉讼活动和权利受到制约, 辩护效果受到削弱, 被告人通过正当程序接受公正审判难以真正实现。
(一)侦查阶段律师权利过窄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但其职责有限。
《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可以聘请律师为其进行下列行为:(1) 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 2)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3) 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4) 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向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 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
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 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从上述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看,此阶段律师介入仅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没有辩护之责。
由于律师权利受到限制, 难以起到通过律师介入监督侦查活动的作用, 不能避免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因受到刑讯逼供或侦察人员采用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时, 作出不利于己的供词。
因此律师有限的权力根本不足以制衡侦查活动中的不法行为,辩方几乎不能起到任何有效的制衡作用。
(二)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的权利受限(1)关于阅卷。
辩护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 了解案情、找出辩护的突破口是首要前提和基础。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有关材料是律师行使辩护权必不可少的权利之一。
对于律师的阅卷权,《刑事诉讼法》第36条分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和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两个阶段, 对辩护律师查阅案情材料的范围分别予以规定。
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 辩护律师可查阅的案件材料范围相当狭窄, 只限于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资料。
诉讼文书主要包括公安司法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拘留书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采取强制措施和其他侦察措施以及立案和提请审查起诉而制作的程序性文书。
显然, 查阅上述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资料不可能使辩护律师全面了解和掌握案情, 进而也不可能“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正确的辩护意见。
然而, 事实上, 辩护律师在查阅时, 对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能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范围内反映案件情况事实的文书受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人为隐蔽, 不可能看到的。
而在法院受理案件后, 哪些资料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却不甚明了。
(2)关于调查取证辩护律师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如果遭到证人、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拒绝, 或取证不便时,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调取。
但这只是一种申请的权利, 是否调取还得取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否同意。
虽然实际操作中, 只要律师向人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要求和理由, 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能够尽力调取, 但对于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的人民检察院而言, 让其为辩方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是难以做到的。
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 最高人民法院也意识到了辩护律师向证人等取证虽有法律规定,但却没有实质性权利的状况, 因而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规定: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的, 辩护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 应当同意。
依据这一规定, 辩护律师能否取到想要的证据, 仍然取决于两个因素: 一是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 二是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同意。
因此即便人民法院允许, 这一规定也会因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 而法律又无强迫他们作证的保障性条款而落空, 使其在实践中作用不大甚至毫无作用。
(3)关于质证我国证人出庭率不足20%。
造成目前控方证人出庭率极低的重要原因, 是《刑事诉讼法》第157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这一规定是有违直接言词原则的, 而且成为控方证人不出庭的法律依据, 从而使法庭对证人的质证活动失去了制度保障, 律师的辩护活动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制约即便法律规定律师可以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 在此情况下, 法院都能依法履行通知义务, 而由于法律既无证人必须出庭的法律规定和强制性措施, 又无证人出庭的保证制度, 律师也就仅仅享有申请的权利。
控辩双方在质证上的不平等地位是显而易见的。
六、辩护权如何实现对公权力的制衡1、改革证据规则与控辩平等对抗由于控诉方相对于辩护方而言力量强大, 享有很多司法资源。
为了防止双方力量过于悬殊, 实现平等对抗, 必须通过制定有关的证据规则抑制过于强大的控诉权。
主要规则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关联性规则, 传闻规则等。
这些规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都有一定的体现, 但是不完善,需要进一步完善立法。
例如,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是禁止用非法的方法获得言词证据, 两高的司法解释规定: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指控和定案的根据, 但是对于非法获取的物证的效力并没有规定。
我国的刑事证据理论中虽然有证据关联性的要求, 但都是从正面要求, 而没有确立像品格证据、特定行为等这样的例外规定, 司法实践中, 检察官常常列举被告人以前的违法或犯罪行为以增强指控的效果。
我国虽然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但是面对证人不出庭的情况, 大量书面证言被采纳; 而且不禁止证人转述他人的陈述, 没有彻底确立传闻规则。
这些现状都不利于辩方与控诉方进行平等对抗, 有必要从法律上进行明确规定。
2、充分保证律师的会见权会见权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也是律师进行辩护的基础。
我国派员在场的规定和会见需经司法机关批准的做法与国际准则是有距离的, 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 不利于控辩平等对抗。
立法应当规定作出与国际公约一致的规定, 保证受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地、充分地、没有顾虑地与律师会见和交流, 使律师会见发挥应有的作用, 促进辩护权的行使, 保证控辩平等对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