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 [2002] 10 号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建设厅: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 号),调整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规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行为,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发布,自二OO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原国家物价局、建设部颁发的《关于发布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75 号)及相关附件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完成建设项目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合同工作量 50%上的,勘察设计收费仍按原合同执行;已完成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合同工作量不足 50%的,未完成部分的勘察设计收费由发包人与勘察人、设计人参照本《规定》协商确定。
附件: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二OO二年一月七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行为,维护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化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及《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
第二条本规定及《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
第三条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发包人有权自主选择勘察人、设计人,勘察人、设计人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四条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投资额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2-国务院令-293号-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令第160号 2007年6月26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30日经建设部第11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第五条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建设部第93号)
第十五条 申请工程勘察乙级资质 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 质和其他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丙级以下资质 包括丙级 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结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 承接工程勘察业务范围不受限制 取得工程勘 察专业资质的企业 可以承接同级别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 取得工程勘察劳务 资质的企业 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 工程钻探 凿井工程勘察劳务工作
第七条 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 工程设计行业资质 工程设计 专项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 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根据工程 性质和技术特点设立类别和级别
第十条 企业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 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 甲 乙级资质 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其中 中央管理的企业直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 其所属企业由中央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同时向 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 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工程勘察乙级资质 工程勘察劳务资
质 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和其他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丙级以下资质 包括丙 级 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年 检
工程勘察甲级 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工程设计甲 乙级资质由国务院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年检 年检结果为合格的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年检
勘察设计单位管理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勘察设计单位的管理行为,提高管理效率,保障项目质量,制订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勘察设计单位的所有管理活动。
第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保障勘察设计工作的安全和质量。
第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形成科学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不同项目的特点和要求,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类型和规模,确定相应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加强与相关单位的沟通和协调,共同推动项目进展。
第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
第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员工培训制度,提高员工的能力和素质。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保障员工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第二章组织结构第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业务规模和项目需求,建立相应的组织结构。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确定相应的管理岗位和专业岗位。
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不同项目的需求,确定项目组的组成和职责分工。
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流程和责任制度,明确各岗位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协作机制,保障各部门之间的良好合作。
第十六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领导班子和员工代表大会,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保障管理的公正和透明。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保障员工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第三章人力资源管理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进行员工招聘和选拔,并确保选拔的公平、公正。
第二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员工培训制度,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和能力。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员工绩效考核制度,对员工的工作表现进行评价和奖惩。
第二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员工职业发展制度,为员工提供良好的职业发展平台。
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0号《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已于1997年12月17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工程勘察设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凡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开展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业务。
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同时可承担与工程项目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不须再单独领取工程咨询证书。
第四条工程勘察设计队伍的发展,应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
国家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总量调控和动态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统一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协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审查和本部门所属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具体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初审和管理及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丙、丁级单位的资质管理。
资质等级和标准第六条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其中《工程设计证书》包括《专项工程设计证书》。
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国家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七条工程设计资质按行业或工程性质分类。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精编版
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发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2]10号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建设厅: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01号),调整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规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行为,国家计委、建设部制定了《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原国家物价局、建设部颁发的《关于发布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375号)及相关附件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已完成建设项目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合同工作量50%以上的,勘察设计收费仍按原合同执行;已完成工程勘察或者工程设计合同工作量不足50%的,未完成部分的勘察设计收费由发包人与勘察人、设计人参照本《规定》协商确定。
附件: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二00二年一月七日主题词:勘察收费规定通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工程勘察设计收费行为,维护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及《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
第二条本规定及《工程勘察收费标准》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
第三条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发包人有权自主选择勘察人、设计人,勘察人、设计人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四条发包人和勘察人、设计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根据建设项目投资额的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和市场调节价。
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及以上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额500万元以下的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0号
建筑法 》 《 、建设工 程质量 管理条 例》 建 设工 程勘 和《
察设计管 理条例 》 等法律 、 行政法 规 , 定本规 定 。 制 第 二 条 在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境 内 申请 建 设 工 程勘 察 、 程 设 计 资质 , 施 对建 设 工 程勘 察 、 工 实 工 程 设计 资质 的监督 管理 , 适用 本规 定 。 第 三条 从 事建 设工 程 勘察 、 程设 计 活动 的 工 第 五 条 工 程 勘 察 资质 分 为工 程 勘 察 综 合 资 质、 工程 勘察 专业 资质 、 工程勘 察 劳务资 质 。 工 程勘察 综 合 资质 只设 甲级 ;工程 勘察 专 业 资 质设 甲级 、 乙级 , 据 工程 性 质 和 技术 特 点 , 根 部
根 据 工 程性 质 和 技术 特点 , 别 行 业 、 业 、 个 专 专项 资质 可 以设 丙 级 ,建 筑工 程专 业 资质 可 以设
丁级 。
省、 自治 区 、 辖 市人 民政 府 建设 主管 部 门应 直
当 自作 出决定 之 日起 3 日内 , 准予 资质 许 可 的 0 将 决 定报 国务 院建设 主 管部 门备案 。 第 十条 工 程勘 察 、 程设 计 资质 证 书分 为正 工 本 和副 本 , 本 一 份 , 本 六 份 , 国务 院 建设 主 正 副 由 管 部 门统一 印制 , 、 正 副本具 备 同等法 律效 力 。资 质 证书 有效期 为 5年 。 第 十一 条 企业 首 次 申请 工 程 勘察 、 程设 计 工 资 质 , 当提 供 以下 材料 : 应 ( 工 程勘察 、 程设 计资质 申请 表 ; 一) 工 ( ) 业法人 、 -企 合伙企业 营业执照副本 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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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制定本条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他与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国家鼓励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学管理。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资料,气象和水文观测资料,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建设单位因建设工程需要,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询前款规定的资料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建设单位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修正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法律文件,约定勘察、设计服务内容、质量标准、工期、报酬等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进行招投标,确定中标单位后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勘察、设计所需的资料、条件和协助。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勘察、设计任务,确保勘察、设计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勘察、设计任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勘察、设计报酬。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保护勘察、设计文件的知识产权,未经建设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或者复制勘察、设计文件。
第四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对勘察、设计过程进行全面、系统、科学的质量控制,确保勘察、设计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核和验收,确保勘察、设计质量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合同约定。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监督制度,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承揽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吊销其资质证书。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勘察、设计报酬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并可以处以罚款。
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系统规定(建设部令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0号《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已于1997年12月17日经第八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侯捷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设工程勘察和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规定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保障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促进技术进步,提高工程勘察设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的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三条凡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开展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业务。
持有资质证书的单位,同时可承担与工程项目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不须再单独领取工程咨询证书。
第四条工程勘察设计队伍的发展,应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工程建设规模相适应。
国家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行总量调控和动态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统一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协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审查和本部门所属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具体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属甲、乙级单位资质的初审和管理及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丙、丁级单位的资质管理。
资质等级和标准第六条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其中《工程设计证书》包括《专项工程设计证书》。
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按国家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七条工程设计资质按行业或工程性质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管理条例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材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背景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促进勘察设计市场健康发展,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范围本条例适用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及相关活动,包括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组成和资质审查、勘察设计过程的管理、设计成果的审查、勘察设计文件的归档、工程监理等。
第三条定义本条例中涉及的术语和概念,应当参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规定。
具体定义如下:1.建设工程:指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水利水电、交通运输等用于人民群众审美需求、生产、居住、生活、传媒、娱乐等活动的设施和建造。
2.勘察:指为了了解建设工程所在地区的地质、地貌、地下水、风、雨、温度、土壤等自然环境因素及周边环境条件,进行的必要的科学调查活动。
3.设计:指根据勘察结果,编制建设工程的方案和施工图纸等文件的活动。
4.勘察设计文件:指勘察报告、设计图纸、技术说明、预算和招标文件等全部或部分文件。
第二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组成和资质审查第四条组成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设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并指定专业负责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设立质量保证制度,并实现科学、规范和经济的工作组织。
第五条资质审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应当经过相应的审查和评定。
资质认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是以资质种类、等级和专业范围三个要素为基础的。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种类包括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等级为一至五级。
资质证书应当载明其资质等级、资质范围和有效期。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定期进行资质维护,资质维护结果应当公示。
第三章勘察设计过程的管理第六条勘察建设工程勘察应当按照相关勘察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
勘察结果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可靠,并应当记录、分类、按序号编号、查询和防止翻修。
建筑工程管理条例
第三条建设单位 勘察单位 设计单位 施工单位 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 工程质量负责 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的 由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建设工程质量负 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 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 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坚持先勘察 后设计 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 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提高建 设工程质量
资料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27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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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领域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领域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环保和效益,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相关主体。
第三条建设工程领域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管理,公开透明;(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三)权责明确,责任到人;(四)科学决策,高效执行。
第二章建设工程许可第四条建设工程必须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监理许可证等相关许可。
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建设项目立项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建筑工程设计文件;(三)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报告;(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五)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六)建筑工程施工人员资格证书;(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第九条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相应的业务。
第十条工程设计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标准、规范;(二)对设计文件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设计质量;(三)对设计文件进行保密,不得泄露设计秘密。
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严格按照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二)确保施工质量、安全、环保;(三)建立健全施工现场管理制度,确保施工现场文明施工。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已于2002年11月6日经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2002年12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勘察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必须真实、准确。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保证合理的勘察工期,提供真实、可靠的原始资料。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收费标准,不得迫使工程勘察企业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承揽任务。
第六条工程勘察企业必须依法取得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勘察业务。
工程勘察企业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允许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勘察业务;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勘察业务。
第七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健全勘察质量管理体系和质量责任制度。
第八条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拒绝用户提出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不合理要求,有权提出保证工程勘察质量所必需的现场工作条件和合理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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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标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所属类别】国务院及其部门行政法规【颁布日期】2000-9-25【实施日期】2000-9-25【有效性】有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年9月25日)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做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壹。
第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应当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且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六条国家鼓励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于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九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壹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壹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执业人员注册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壹制作。
第三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和承包第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勘察、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勘察、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应当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方案。
可是,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招标人认为评标委员会推荐的候选方案不能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下列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能够直接发包:(壹)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二)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
第十七条发包方不得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勘察、设计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八条发包方能够将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发包给壹个勘察、设计单位;也能够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分别发包给几个勘察、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除建设工程主体部分的勘察、设计外,经发包方书面同意,承包方能够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勘察、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第二十壹条承包方必须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程序。
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费、设计费的管理制度。
第四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编制和实施第二十五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以下列规定为依据:(壹)项目批准文件;(二)城市规划;(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四)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
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仍应当以专业规划的要求为依据。
第二十六条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
编制方案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和控制概算的需要。
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
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且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构配件、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
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能够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
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方案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
第二十九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可能影响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又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应当由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出具检测方案,且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于建设工程施工前,向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说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意图,解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壹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统壹监督管理。
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于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跨部门、跨地区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设置障碍,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县级之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六章罚则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之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能够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壹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之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壹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俩个之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之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能够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之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之上50%以下的罚款,能够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壹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四十壹条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筑和农民自建俩层以下住宅的勘察、设计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军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