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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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

各省、直辖市高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意见目录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五、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七、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九、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2003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一、山东省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十二、陕西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陕西高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意见十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的意见十五、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十六、浙江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7月)十七、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指导意见十八、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法⼈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负责⼈以及⼯作⼈员,在执⾏职务中致⼈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百⼆⼗⼀条的规定,由该法⼈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员实施与职务⽆关的⾏为致⼈损害的,应当由⾏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过失致⼈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附⼆:最⾼⼈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交通事故致⼈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2001)民⼀他字第32号江苏省⾼级⼈民法院: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交通事故致⼈损害承担责任的请⽰》收悉。

经研究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交通事故致⼈损害承担责任。

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续的⾏为,违反有关⾏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最⾼⼈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河南省⾼级⼈民法院:你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肇事⼈逃跑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使⽤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物质损失的,肇事⼈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民法院关于购买⼈使⽤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年12⽉8⽇四川省⾼级⼈民法院:你院川⾼法〔1999〕2号《关于在实⾏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过程中购买⽅使⽤该车辆进⾏货物运输给他⼈造成损失的,出卖⽅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采取分期付款⽅式购车,出卖⽅在购买⽅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以⾃⼰名义与他⼈订⽴货物运输合同并使⽤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财产损失的,出卖⽅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

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年2月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1〕3号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国家赔偿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未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未同时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

经释明后不变更请求,案件审结后又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赔偿义务机关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可以同时认定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

但是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该公民不存在精神损害,或者认定精神损害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四条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视案件具体情形,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

2021年度17省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2021年度17省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2021年度17省市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山东省2021年1月19日,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53元。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自2020年3月12日起,山东地区各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海事案件),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统一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相关项目赔偿数额。

故,山东地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含海事案件)中残疾赔偿2.福建省2021年1月21日,福建省统计局公布2020年度福建省居民收入及支出数据,其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16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87 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88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339元。

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省内部分地区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闽法明传[2019]357号)规定,厦门、莆田、平潭等地区已试点统一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厦门、莆田、平潭等地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死亡赔偿金均按照4716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30487元/年计算。

3.山西省2021年1月22日,山西省统计局公布2020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93元。

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意见》规定,山西地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照34793元/年进行计算。

4.内蒙古2021年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统计局公布2020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353元,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内蒙古地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照41353元/年进行计算。

2021年1月21日,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2020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15元,根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统一城乡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黑高法[2019]241号)规定,黑龙江地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照31115元/年进行计算。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8.11•【字号】吉高法〔2020〕170号•【施行日期】2020.08.1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吉高法〔2020〕170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为保证法律适用统一,就《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四十九条的适用问题,即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事故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在依法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适用“双赔原则”或“补差原则”的问题,省高院于2020年5月27日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出司法建议书(吉高法〔2020〕121号),已被采纳。

2020年6月15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印发《关于执行(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建议的通知》(吉人社函〔2020〕106号),明确采纳省高院司法建议。

2020年6月19日,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印发《关于转发〈关于执行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司法建议的通知〉的通知》(吉社保函〔2020〕55号),明确在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中按照司法建议书内容执行。

为统一裁判标准及工作流程,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民事案件1.双赔原则。

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事故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在依法获得第三人民事赔偿后,再行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适用“双赔原则”。

2.停工留薪期问题。

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如一方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审理法院可向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函询,由其对停工留薪期予以确认。

停工留薪期不适用司法鉴定。

二、行政案件1.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是否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已经获得民事赔偿,既不影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也不影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
指导意见
【法规类别】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发文字号】吉高法[2008]245号
【发布部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08.12.15
【实施日期】2008.12.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司法文件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吉高法〔2008〕245号 2008年12月15日)
一、关于残疾赔偿金具体数额确定方法的问题
根据“伤残等级”来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

1—10级伤残分别对应100-10%,每级相差10%。

依此比例,按照吉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

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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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2021年度吉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公式

2020-2021年度吉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公式

2020-2021年度吉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计算公式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2299.18元。

(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23394.28元。

(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各项赔偿计算公式(一)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1.医疗费赔偿计算公式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医用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计算公式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100元×住院天数3.营养费赔偿计算公式营养费赔偿金额=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4.受害人误工费赔偿计算公式误工费赔偿金额=受害人固定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比如:年收入9万元,误工费赔偿金额=(90000元÷12月÷30日)×误工天数致残的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天,按三年的平均收入计或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护理费赔偿计算公式护理费赔偿金额=陪护人的原收入×陪护时间或者同等级别护工报酬标准×陪护时间(因残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计20年)6.交通费赔偿计算公式交通费赔偿金额=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凭票)7.住宿费赔偿计算公式住宿费赔偿金额=一般公职人员出差住宿标准×住宿天数(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8.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受害人在60岁以下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32299.18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32299.18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 ×伤残赔偿指数(3)受害人在75岁以上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32299.18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具体等级对应的伤残赔偿指数: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系数计算,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B方法计算。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8.16•【字号】•【施行日期】2019.08.16•【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人事争议正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二)(2019年5月16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2019年第8次会议通过)一、劳动关系认定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长期两不找”,双方就确认劳动关系、薪酬福利、解除劳动关系、社会保险等发生争议的,如何处理?除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外,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应予支持;由于未付出劳动,除劳动者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或约定事由外,劳动者请求支付工资、福利、生活费、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赔偿金等诉讼请求的,不予支持;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应予支持。

2.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予以认可的,如何处理?劳动者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予以认可的,因双方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劳动争议,应裁定驳回起诉。

但双方有其他诉讼请求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的除外。

3.关联企业混同用工情况下劳动关系如何认定?有关联关系的用人单位以交叉、轮换等方式使用劳动者,劳动者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参照下列原则处理:(1)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要求按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应予支持。

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在关联企业工作不是履行双方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或劳动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的除外;(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劳动者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因素综合判断劳动关系;根据上述情况仍无法确定劳动关系的,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确认劳动关系;(3)在工作内容交叉重叠的情况下,劳动者提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可根据劳动者的主张,由一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或由关联企业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山西 农村 表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山西  农村  表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损害赔偿项目名称法律依据计算公式山西省2014年标准1医疗费第17条第19条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2误工费第20条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收入X误工时间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3住院伙食补助费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X住院天数4护理费第21条护理费赔偿金额=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X护理天数5住宿费第23条住宿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X住宿时间6残疾辅助器具费第26条残疾用具费=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7交通费第22条交通费赔偿金额=实际发生费用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以及转院的交通费用8残疾赔偿金第25条残疾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收入X伤残系数X赔偿年限农村居民:一级伤残为7154元×20年=143080元;二级伤残为143080元×90%=128772元;三级伤残为143080元×80%=114464元;四级伤残为143080元×70%=100156元;五级伤残为143080元×60%=85848元;六级伤残为143080元×50%=71540元;七级伤残为143080元×40%=57232元;八级伤残为143080元×30%=42924元;九级伤残为143080元×20%=28616元;十级伤残为143080元×10%=14308元;9丧葬费第27条丧葬费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6个月10死亡赔偿金第29条死亡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X 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第28条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年消费性支出X抚养年限农村居民:6017×(需要抚养年限)×(应承担份额)=12营养费第24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3精神损害抚慰金第18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辉南县中医院、徐艳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辉南县中医院、徐艳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辉南县中医院、徐艳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4.26【案件字号】(2022)吉05民终13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汤化冰盖晓晨崔红霞【审理法官】汤化冰盖晓晨崔红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辉南县中医院;徐艳春【当事人】辉南县中医院徐艳春【当事人-个人】徐艳春【当事人-公司】辉南县中医院【代理律师/律所】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孟凡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田杰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孟凡明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田杰孟凡明【代理律所】吉林辉发律师事务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辉南县中医院【被告】徐艳春【本院观点】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鉴定意见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一)关于辉南县中医院应否在本案中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案涉医疗行为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但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中,经徐艳春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辉南县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2021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2021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2021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因他人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或健康受到损害,造成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精神损失、收入损失等经济损失的赔偿行为。

在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依据主要包括《侵权责任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

根据《侵权责任法》,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护理费用、营养费用、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具体经济损失。

受害人因受伤或者感染疾病需要就医治疗的,行为人应当承担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等必要费用。

受害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他人为了护理受害人的,行为人也应当赔偿护理费用。

此外,行为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伤害造成的精神损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的抚养费、被扶养人的赡养费等其他损失。

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一般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收入损失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

医疗费用是指受害人因治疗人身损害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住院费、手术费、药费等。

护理费用是指受害人因受伤或疾病而需要的护理费用,包括护工费、护理用品费等。

精神损害赔偿金是指因人身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根据受害人的痛苦程度和影响进行赔偿。

收入损失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受伤或疾病而造成的收入损失,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残疾赔偿金是指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残疾,行为人应当按照受害人的残疾程度和影响进行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是让受害人得到应有的经济赔偿,恢复受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减轻受害人的经济负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和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损害程度、损失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确保受害人的权益得到充分的保护。

刘欢诉刘万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刘欢诉刘万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刘欢诉刘万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8【案件字号】(2020)吉08民终23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裴小明戴红娟孙晓琦【审理法官】裴小明戴红娟孙晓琦【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欢;刘万青【当事人】刘欢刘万青【当事人-个人】刘欢刘万青【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刘欢【被告】刘万青【本院观点】首先,关于原审责任分配是否适当。

一审酌情认定刘欢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审责任分配是否适当。

刘万青在刘欢的商店附近小便,在纠纷的起因上确有过错。

刘欢将刘万青打伤,在矛盾的处理上不够理性,亦有过错。

结合刘万青的伤情及公安机关对刘欢作出行政处罚等事实,本院认为,一审酌情认定刘欢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刘万青的医疗费是否必要、合理。

刘欢认为刘万青住院期间使用与本次纠纷无关药物,部分医疗费用应当予以剔除。

刘欢对刘万青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刘欢对刘万青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此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刘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0元,由刘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12:29【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30日下午13时,原告在林海镇大兴村五社路口,刘欢五金商店前路边小便,被被告打击面部致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

张富新与张敬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富新与张敬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富新与张敬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8【案件字号】(2020)吉08民终10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裴小明李金玉张化磊【审理法官】裴小明李金玉张化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富新;张敬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当事人】张富新张敬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当事人-个人】张富新张敬刚【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巩诗园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巩诗园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巩诗园赵明【代理律所】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富新【被告】张敬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榆支公司【本院观点】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9]第2019082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9年8月28日14时许,张富新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3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瞻榆道口处掉头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敬刚驾驶的未登记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敬刚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张富新驾驶机动车掉头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二款之规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力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9]第2019082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9年8月28日14时许,张富新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31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瞻榆道口处掉头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敬刚驾驶的未登记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敬刚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张富新驾驶机动车掉头影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二款之规定。

曹志军、张淑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志军、张淑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志军、张淑清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17【案件字号】(2021)吉02民终27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高忠华李洁李炜【审理法官】高忠华李洁李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曹某某军;张淑清【当事人】曹某某军张淑清【当事人-个人】曹某某军张淑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张淑清【本院观点】证人于某某证言能够证明张淑清被车致伤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曹某某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撤诉按撤诉处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曹某某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曹某某军作为车主,负有对车辆的管理义务。

其对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车辆溜坡将张淑清致伤,曹某某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曹某某军主张张淑清耳聋及智力缺陷,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且无论张淑清身体是否存在缺陷,均不是曹某某军可以免责的理由。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经对张淑清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论述,并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曹某某军承担70%责任,张淑清自行负担30%责任。

第二,本案是张淑清起诉曹某某军侵权责任纠纷,张淑清并未主张存在雇佣关系,故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规定。

第三,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一种,能够认定案件事实。

曹某某军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法律规定的不予采信情形,故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五)项: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吉林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迎春、王云彬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迎春、王云彬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迎春、王云彬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7【案件字号】(2020)吉02民终14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洁孙伟于福超【审理法官】李洁孙伟于福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吉林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迎春;王云彬;吉林省广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吉林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迎春王云彬吉林省广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迎春王云彬【当事人-公司】吉林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广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赵静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赵静岩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倩赵静岩【代理律所】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吉林市交通投资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迎春;王云彬;吉林省广信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涉案镇涉案村证明材料仅能证明王云彬系该村村民;光盘中的视频均不是事发当日的状态,不能反映事发当时道路封闭状态。

一、案涉侵害应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无过错书证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简易程序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案涉侵害应为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不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是对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所做的规定,该条适用的前提是首先要确定事发道路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公共道路。

法律规定中的公共道路,是指对社会一般人开放、可以同时供不特定的多数无轨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基础设施。

公共道路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属于公权力主体所有或归公权力主体使用;第二,公众性,即对社会开放;第三,公用性,即道路已经修建设置完成,验收合格并已经开放供公众使用。

延边中医医院延吉市中医医院、叶桂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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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边中医医院延吉市中医医院、叶桂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09【案件字号】(2022)吉24民终10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丽李照令宋丹【审理法官】张丽李照令宋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延边中医医院延吉市中医医院;叶桂萍【当事人】延边中医医院延吉市中医医院叶桂萍【当事人-个人】叶桂萍【当事人-公司】延边中医医院延吉市中医医院【代理律师/律所】陆树俭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陆树俭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陆树俭【代理律所】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延边中医医院延吉市中医医院【被告】叶桂萍【本院观点】中医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对患者提供治疗服务的同时开设的水房,属于其医疗服务的一部分,对水房使用过程中会导致的地砖湿滑等存在潜在危险性因素,更应尽到全面审慎的安全保障义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医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对患者提供治疗服务的同时开设的水房,属于其医疗服务的一部分,对水房使用过程中会导致的地砖湿滑等存在潜在危险性因素,更应尽到全面审慎的安全保障义务。

通过采取警示、及时处理或者能够防范或降低风险发生的相关措施加以防范,这也是作为医疗机构应当和能够做到的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

从本案视频资料看,叶桂萍摔倒过程中,有明显的打滑迹象,中医医院并没有对容易产生积水的水房采取加大清洁次数、铺设防滑垫等防止地滑的安全保障措施,一审法院综合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当事人各自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判令中医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王秀芳、王洲等盛思瑾、盛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秀芳、王洲等盛思瑾、盛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秀芳、王洲等盛思瑾、盛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8【案件字号】(2021)吉05民终83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大勇盖晓晨汤化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秀芳;王洲;盛思瑾;盛越【当事人】王秀芳王洲盛思瑾盛越【当事人-个人】王秀芳王洲盛思瑾盛越【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秀芳【被告】王洲;盛思瑾;盛越【本院观点】本案为健康权纠纷案件,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盛思瑾、盛越应否共同承担对王秀芳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2 13:32:03王秀芳、王洲等盛思瑾、盛越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5民终83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思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越。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思瑾。

审理经过上诉人王秀芳因与被上诉人王洲、盛思瑾、盛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辉南县人民法院(2021)吉0523民初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秀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共同赔偿王秀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2148.01元。

2.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共同实施了对王秀芳身体伤害的行为,一审法院只认定王洲一人对王秀芳造成了身体伤害。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吉高法(2010)60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二0一0年度人身损害
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二00九年度统计数据,现将我省二0一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公布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
2009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006.27元;
2009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265.90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
2009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914.44元;
2009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902.90元。

三、误工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公式:误工费=误工天数*日误工费计算标准(日误工费计算标准详见附表)。

四、丧葬费标准为13115.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00元。

以上赔偿标准于2010年9 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执行。

请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中遵照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法院反馈。

附:2009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注:1、农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误工费标准计算;
2、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8.31•【字号】吉高法〔2021〕116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正文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吉高法〔2021〕116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有关规定和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2021年度统计数据,现将我省202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公布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2020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3,396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2020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623元。

三、误工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公式:误工费=误工天数×日误工费计算标准。

四、丧葬费标准为38,997.48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

以上赔偿标准于2021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执行。

供各级法院在审判中参照,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高院反馈。

附件:吉林省2020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注:本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分别对应《吉林省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

附件吉林省2020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注:1.农民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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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二〇一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
吉高法[2011]60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吉林省统计局公布的二〇一〇年度统计数据,现将我省二〇一一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公布如下:
一、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为:
2010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411.47元;(308229.4,加注)
2010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37.44元。

(124748.8,加注)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为:
2010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679.04元;
2010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4147.36元。

三、误工时间以日为单位,计算公式:误工费=误工天数×日误工费计算标准(日误工费计算标准详见附表)。

四、丧葬费标准为14699.5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00元。

以上赔偿标准于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执行。

请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中遵照执行,如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法院反馈。

附:2010年度国民经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11年8月8日印发
(共印2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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