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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涉医犯罪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涉医犯罪典型案例【法规类别】司法案例发布【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日期】2014.04.25【实施日期】2014.04.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涉医犯罪典型案例(2014年4月25日)案例1王英生故意杀人案--因怀疑治疗不当杀死医生,罪行极其严重(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英生,男,汉族,1950年12月24日出生,退休职工。
2012年10月14日,被告人王英生因患脑血栓病到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医,该院针灸科主任医师康红千(被害人,女,殁年46岁)为其进行针灸治疗。
王英生接受治疗后自感病痛没有缓解,反而有所加重,认为系康红千针灸所致,产生报复之念。
同年11月29日13时许,王英生携带斧子到该院二楼康红千所在的针灸十四诊室,持斧子朝康红千的头面部猛砍数下,致康红千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王英生作案后从该诊室窗户跳下,受伤倒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二)裁判结果本案由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英生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王英生无端怀疑其病症未缓解系医生治疗不当所致,蓄意行凶报复,持斧闯入医院杀死诊治医生,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
据此,依法对被告人王英生判处并核准死刑。
罪犯王英生已于2014年4月22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案例2王运生故意杀人案--因不满治疗效果杀死主治医生,罪行极其严重(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运生,男,汉族,1987年9月5日出。
何震、王斌、王文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何震、王斌、王文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0【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48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明娟孙晓东张斯琪【审理法官】王明娟孙晓东张斯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敖汉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秀伟;敖汉旗富华乳业有限公司;李玥霞【当事人】敖汉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徐秀伟敖汉旗富华乳业有限公司李玥霞【当事人-个人】徐秀伟李玥霞【当事人-公司】敖汉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敖汉旗富华乳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敖汉宏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徐秀伟;敖汉旗富华乳业有限公司;李玥霞【本院观点】被上诉人富华乳业公司与上诉人宏图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地产开发服务协议》,借用宏图房地产公司资质以宏图房地产公司名义开发涉案小区房屋对外销售,被上诉人购买房屋并缴纳了包含契税、住宅维修金等在内的各项费用,后宏图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为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其再次缴纳契税、住宅维修金的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与宏图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以及各种款项收取票据上的公章均系宏图房地产公司,被上诉人作为一般消费者,难以知晓宏图房地产公司、富华乳业公司、李玥霞之间的内部关系,其有理由相信上述费用收取方为宏图房地产公司,故对重复缴纳的相关费用,其要求宏图房地产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判。
【权责关键词】量刑建议鉴定意见轻伤轻微伤陪审有期徒刑证据确实、充分质证初犯居住地缓刑考验期拘留取保候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何震、王斌、王文明和张某2(另案处理)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庆祥烧烤店外因故与赵某、张某1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造成赵某、张某1、张某2受伤的后果。
王宏、王方林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宏、王方林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公证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30【案件字号】(2020)鄂01民终87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兰叶钧李行【审理法官】魏兰叶钧李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宏;王方林;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当事人】王宏王方林武汉市江天公证处【当事人-个人】王宏王方林【当事人-公司】武汉市江天公证处【代理律师/律所】李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魏丹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李超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奥思琪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文毅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劲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魏丹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李超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奥思琪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文毅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劲魏丹李超奥思琪文毅【代理律所】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宏;王方林【被告】武汉市江天公证处【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公证处在公证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无权处分追认撤销委托代理无权代理共同共有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公证处在公证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有过错:(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或者补正的;(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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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质文档】陈明国故意伤害罪一案-推荐word版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陈明国故意伤害罪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0)琼刑终字第25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国,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重庆市开县人,农民,住该县赵家镇茶竹村。
原在海南省儋州市东城乡建琼砖厂打工,因本案1998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
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明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1999年10月28日作(1999)海南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陈明国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7月19日中午,被害人孙荣德伙同王有刚、张光红、尤正军、张文先、王化七等六人各携带一把莱刀,一起到儋州市东城乡建琼砖厂宿舍找工头潘玉军索要工钱,潘不从,孙荣德等人便持刀挟持潘离开砖厂。
被告人陈明国等砖厂工人闻讯,便纷纷持木棍、砖头赶去,将孙荣德等人堵截在砖厂门前东城至光村公路一菜地处。
工人杨传美喊:"你们放人,我负责帮你们追钱。
"王有刚威胁说:"你们别上来,上来我就砍死潘玉军!"双方僵持不下。
尔后,孙荣德首先扔下菜刀上前拉王有刚、张光红的手说:"别打了,不要把事情闹大。
"王有刚对孙荣德说:"不要相信他们(指砖厂工人)。
"紧接着王有刚在潘玉军右胸部划一刀,张光红也在潘的下巴处划一刀。
这时,被告人陈明国乘王有刚不备,持半块红砖头朝王有刚头部掷去。
击中其头部,王弃刀逃跑。
接着工人熊小林持木棍往孙荣德身上打一棍,被告人陈明国持手中的另一块红砖头朝孙荣德头部掷去,击中孙荣德头部致其昏倒在地,尔后,砖厂工人冲上去把孙荣德的同伙打散。
孙荣德头部遭受砖头暴力打击后致颅脑损伤死亡。
【精品文档】王洪军被控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word范文模板 (5页)
【精品文档】王洪军被控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word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王洪军被控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王洪军被控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隆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男,1954年12月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陆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光益,女,1956年10月出生,布依族,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略)。
系本案被害人陆建之母。
上述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永德,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中专文化,系隆林县铁合金冶炼厂职工,住(略)。
被告人王洪军,又名海龙,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4月2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因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撤销案件而释放。
201X年11月2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莫妙玲,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X)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卢光益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应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帮信、卢光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永德、被告人王洪军及其辩护人莫妙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洪军于•003年4月22日23时许,在龙山街和朋友玩时,接到受害人陆建打来的辱骂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来陆建就骑一辆摩托车去找黄学梦,并对黄学梦说要打王洪军,然后两人沿街在兴隆街建行转盘东面(兴隆街43号门前)找到被告人王洪军,黄学梦一下车就连打被告人王洪军几巴掌,接着陆建上前朝被告人王洪军头部打一拳,然后边骂边指责往新车站方向走去,黄学梦在被告人王洪军和陆建往新车站方向走去时,在高压线的铁塔处捡到一块烂水泥砖,从后面快步追上来对着被告人王洪军,此时陆建又再次挥拳殴打被告人王洪军,被告人王洪军见状拿出锁匙扣,打开挂在锁匙扣上的平南小刀一阵乱捅,分别刺中了黄学梦和陆建,被告人王洪军也被黄学梦砸过来的砖头击中头部。
2018年王建国故意伤害一案-范文模板 (3页)
2018年王建国故意伤害一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王建国故意伤害一案王建国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丰刑初字第021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铁镛,男,54岁(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北京市崇文区房管局永外房管所工人,住(略)。
被告人王建国,男,49岁(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X)第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铁镛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铁镛、被告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X年8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建国在本市丰台区嘉园二里9号楼附近,因琐事与被害人康铁镛发生积怨后拳脚殴打康铁镛,致被害人康铁镛胸部外伤致左侧7-10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被告人王建国于201X年8月25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投案。
并提供下列证据:被害人康铁镛陈述,证人王宏、王正强、朱新平证言,北京友谊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法医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建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铁镛要求被告人王建国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2856.7元、误工费52 560元、交通费225元、营养费7650元、护理费9180元、精神损失费15 000元,共计人民币87 47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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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王龙故意伤害一案-范文模板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王龙故意伤害一案王龙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X)丰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龙(别名王光明),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汉族,小学文化,(略)。
因本案于201X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世昌,北京市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X)第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王龙及其辩护人王世昌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7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王龙伙同柴红菲(已判刑)在本市丰台区北清集团华林环卫服务公司门口,为报复被害人李志明,持酒瓶对李志明进行殴打,致使李志明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颞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右顶骨骨折,右顶部硬膜外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左眼眶内侧壁、左筛板及左上颌骨骨折合并积液,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偏重)。
201X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志明陈述,同案犯柴红菲供述,证人任珉、佑长青、解立强证言,北京盛唐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龙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龙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
王勇、吴虹故意伤害罪
王勇、吴虹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忠毓,男,193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犍为县清溪高中教师,住四川省犍为县清溪镇青年街8号。
系本案被害死者伊明江之父。
被告人王勇,绰号勇哥,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1983年11月23日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0年7月经该院再审,对抢劫罪宣告无罪,对流氓罪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
1994年7月29日又因犯抢劫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001年10月24日犯抢劫罪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6月12日刑满释放。
2006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敏、吕奇侠,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虹,绰号吴二娃,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
1990年5月24日因犯奸淫幼女罪、流氓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3月刑满释放。
2006年9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晓帆,重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刑诉(200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勇、吴虹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后,于2007年3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检察员罗鹰、代理检察员张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忠毓、被告人王勇及其辩护人黄敏、吕奇侠、被告人吴虹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晓帆等均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于2007年4月25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书,要求延期审理,本院决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永娟王宏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永娟王宏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4【案件字号】(2020)津02民终10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张津隆【审理法官】王欣李国敏张津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夏永娟;王宏;天津市河东区房产服务中心;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晓媛;杨素华;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当事人】夏永娟王宏天津市河东区房产服务中心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晓媛杨素华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夏永娟王宏张晓媛杨素华【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河东区房产服务中心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史瑞英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戈蕊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史瑞英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戈蕊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陈科蕾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史瑞英戈蕊陈科蕾【代理律所】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夏永娟;王宏;天津市河东区房产服务中心;张晓媛;杨素华【被告】天津市嘉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该答复意见书载明了消防救援支队灭火救援的时间、地点及扑灭情况,并未载明小区内消防栓存在损坏、无法使用的情形,对救火时现场是否存在消防通道被车辆堵塞的情况,消防员表示记不清楚,故该答复书载明的内容不能体现夏永娟、王宏认为嘉越物业公司对事故负有责任的主张,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火灾事故起因,天津市河东区公安消防支队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23份、鉴定意见1份、勘验笔录1份、视听资料1份出具了相应的事故认定书,结合一审法院询问情况,可以认定事故起因为室内家电或用电线路故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与《民法典》相关的办案指导文件和参阅案例的通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与《民法典》相关的办案指导文件和参阅案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11.14
•【字号】陕高法﹝2020﹞110号
•【施行日期】2020.11.14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法商法总类
正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与《民法典》相关的办案指导
文件和参阅案例的通知
陕高法﹝2020﹞110号
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基层法院,本院各部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请各高级人民法院及时清理与民法典相关的办案指导文件、参阅案例通知》精神,按照应清尽清、“谁制定谁负责”的原则,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2020年第21次会议研究,省法院制定实施的审判业务类规范性文件不存在违反宪法、法律规定和精神,与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相冲突,与民法典精神、规定不一致,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问题。
《中央脱贫攻坚专项巡视组来陕巡视期间涉诉信访工作实施方案》等4件规范性文件因属于阶段性工作或者被新的文件取代,决定予以废止(详见附件1)。
吴
鸣诉西安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等6件参阅案例因与现有法律精神冲突或存在其他问题,决定予以废止(详见附件2)。
同时,对予以保留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参阅案例正式确定编号予以公布(详见附件3)。
附件:1.废止的审判业务类规范性文件
2.废止的参阅案例
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参阅案例目录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11月14日
附件1
附件2
附件3
牛保全不服蒲城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处理决定案。
【精编范文】王明辉故意伤害一案-实用word文档 (3页)
【精编范文】王明辉故意伤害一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王明辉故意伤害一案王明辉故意伤害一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密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凤琴,女,1958年11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农民,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王明辉,男,1947年12月1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1X)0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凤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凤琴,被告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明辉于201X年1月5日9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黄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因工作问题与赵凤琴发生口角后互殴,互殴中,被告人王明辉将赵凤琴左手撅伤,造成赵凤琴左手无名指末节伸肌腱断裂,弯曲功能受限,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明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凤琴诉称,被告人王明辉将其致伤,要求被告人王明辉赔偿其医疗费6586.82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共计29286.8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6张(合款6586.82元)及交通费证明等。
经典司法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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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法律故事案例
大学生法律故事案例大学生法律故事案例【篇一:大学生法律故事案例】背着大包,穿着鞋,完全一副学生模样。
靠着这身行头,伊某骗过了宿舍楼管理人员的眼睛,大模大样进入宿舍楼内,大肆盗窃宿舍内的学生。
今年4月11日,某派出所民警经过安排布控,当场在某高校学生宿舍楼内抓获正在入室盗窃的嫌疑人伊某,伊某先后交代了16起盗窃宿舍楼内学生电脑的案件,仅从4月2日至15日,他就连续盗窃6起,涉案价值数万元。
大学生法制故事2警示宣传片《让成长回归阳光》讲述了一起大学生求职误入电信诈骗公司,走上犯罪道路的真实案例。
2009年5、6月份以来,刚刚的大学生姚某等人通过人才市场应聘进入一家专门从事电信诈骗的公司担任话务员。
在他人的指使下,冒充台湾省桃园县荣总医院的工作人员,以台湾省居民为对象,利用群拨电话的电信技术手段从事诈骗活动。
他们伙同其上线共同骗取台湾省彰化县被害人王鸿宾新台币80万元,折合人民币16万多元,最终被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
被告席上大学生一行行悔恨的泪水,令人扼腕叹息!大一女生钱被骗8月23日,正是新生报到的时候,某高校大一新生张婷(化名)遇到3个打扮学生模样的男子,3人自称是来看同学的,分别来自香港大学等三所高校。
3人告诉她,几人住在喜来登饭店,因钱花光了,所以面临被赶出来的境地,其中一男生李龙(化名)说,想和叔叔联系打钱过来,希望能借用张婷的银行卡。
张婷想,遇到有困难的人理应帮助对方。
张婷于是告诉对方:我卡里有5100多元钱,你们打在我卡里吧。
李龙当即便与叔叔联系,在电话里,李龙把对张婷说的话说了一遍,然后说打3万块钱到卡里,并将张婷的卡号在电话里说了。
随后,李龙3人让张婷陪同一起去提款机上看钱到了没有。
但是查询了数次都发现钱没到账上。
李龙几人提出拿卡在学校对面提款机上查询。
张婷又和3人到校外提款机上查询,钱还是没到。
李龙顺手拿过卡说:奇怪,怎么还没到账? 随后又将卡还给了张婷,之后3人借故离开了。
3人离开后,张婷觉得这几个人有点奇怪,于是拿出银行卡检查,却发现这张卡并非自己的那张,急忙到银行查询,发现这是张废卡,而自己卡上的钱早已不翼而飞。
王宏喜殴打他人案(东公(横)行罚决字[2021]05390号)
王宏喜殴打他人案(东公(横)行罚决字[2021]05390号)
【主题分类】公安
【发文案号】东公(横)行罚决字[2021]05390号
【处罚日期】2021.06.30
【处罚机关类型】公安部/厅/局/分局
【处罚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东阳市】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横店分局(横店派出所)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行政拘留
【执法级别】市级
【执法地域】金华市
【处罚对象】王宏喜
【处罚对象分类】个人
【更新时间】2021.09.18 18:11:18
主要违法事实:2021年6月29日,王宏喜与罗某坤两人骑车经过东阳市横店镇万盛南街的时候因为开车抢道的问题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王宏喜先推了一下罗某坤,并用拳头打了罗某坤左脑袋,之后双方生气,互相扭打在一起,最后罗某坤把手中的充电宝砸向了王宏喜。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王宏喜行政拘留六百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本决定书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过罚款本数;行政拘留送东阳市拘留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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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施洪成犯故意伤害罪word版本 (3页)
【最新文档】施洪成犯故意伤害罪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施洪成犯故意伤害罪施洪成犯故意伤害罪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X)云高刑终字第274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云聪,男,汉族,现年71岁,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
系被害人王文荣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永珍,女,汉族,现年70岁,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
系被害人王文荣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波,女,汉族,现年11岁,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
系被害人王文荣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德江,男,汉族,现年5岁,云南省巧家县人,农民。
系被害人王文荣之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洪成,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小学文化,农民。
201X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巧家县看守所。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洪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云聪、何永珍、王德波、王德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O八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1X)昭中刑一初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施洪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云聪、何永珍、王德波、王德江均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件材料,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王文荣之妻施洪芳离家出走后,王文荣便怀疑是施洪芳的哥哥即被告人施洪成等人故意挑唆所致,于是经常到施洪成家无故滋事,并强行将被告人施洪成的马和马车拉走。
201X年2月14日20时许,王文荣再次到被告人施洪成家滋事而发生冲突,被告人施洪成持火钳和柴块将王文荣打伤,后王文荣被送往药山镇卫生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死亡。
【最新2018】戴承华、王宏一、王季因拆除游乐场一案-实用word文档 (3页)
【最新2018】戴承华、王宏一、王季因拆除游乐场一案-实用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戴承华、王宏一、王季因拆除游乐场一案戴承华、王宏一、王季因拆除游乐场一案[201X]沈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承华,女,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标准件一厂退休工人,住沈阳市铁西区卫工街三段二里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宏一,男,1955年1月11日出生,沈阳市劳动公园退休工人,住址同上,系戴承华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季,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沈阳市铁西区南六中路110—2号,系戴承华之子。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彪,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铁西分局(以下简称铁西区执法局),所在地址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一街80一l号。
法定代表人刘守宇,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芝仁,系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沈阳市铁西区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铁西园林处),地址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二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成骥,系该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富贵,系该处书记。
上诉人戴承华、王宏一、王季因拆除游乐场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X)沈铁西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戴承华、王宏一、王季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彪,被上诉人铁西区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芝仁,原审第三人铁西园林处的委托代理人金富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X年4月,戴承华与劳动公园签订了承包劳动公园森林狩猎场项目合同。
201X年3月31日,承包经营期限已满,铁西园林处(劳动公园的主管部门)通知原告停止经营,并自行拆除经营项目场地内私属游乐设施。
201X年8月1日,铁西区执法局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临时建筑和清理违章占地的通告》,向戴承华下达限期拆除通知,因戴承华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铁西区执法局于201X年8月25日,对戴承华在劳动公园森林狩猎场内的私属游乐设施采取了强制拆除措施,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你受伤害我维权
你受伤害我维权
王宏
【期刊名称】《中国健康月刊》
【年(卷),期】2005(000)003
【摘要】我们每个人都在法律的保护下生存,同时也在法律的监控下做事。
但其实我们并不是时时刻刻都能够想到法律,特别是在受了伤害的时候。
这里,我们为您推荐一位满心揣着真诚与坦荡,用法律武器保护了很多企业与个人,并愿意为您服务的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王宏。
【总页数】2页(P102-103)
【作者】王宏
【作者单位】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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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洪建明犯故意伤害罪-word范文 (4页)
【最新文档】洪建明犯故意伤害罪-word范文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洪建明犯故意伤害罪洪建明犯故意伤害罪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X)丰法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红兵,男,1986年2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建明,男,1957年4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略)。
198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X年5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X]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建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红兵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永芳、代理检察员陈桂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红兵、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洪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X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洪建明因口角与被害人秦红兵发生纠纷后,在丰都县三合镇滨西路二支路5号2单元楼梯口外面的天桥处,被告人洪建明持板尺刀将秦红兵的右手和胸部砍伤后逃跑。
经鉴定,被害人秦红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建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红兵诉称,被告人洪建明应承担造成其轻伤后果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358.38元、误工费570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5268.38元。
【最新文档】被告人陈建红故意伤害案word版本 (6页)
【最新文档】被告人陈建红故意伤害案word版本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被告人陈建红故意伤害案被告人陈建红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1X)皖刑终字第019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芳,女,1964年7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系被害人张明杰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帅,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张明杰长子。
法定代理人李玉芳,系张帅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一鸣,男,1999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
系被害人张明杰次子。
法定代理人李玉芳,系张一鸣母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瑞侠,女,1938年8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农民,住(略)。
系被害人张明杰母亲。
诉讼代理人张新,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建红,乳名八一,男,1989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虎,乳名宝宝,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略),住(略)。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涛,曾用名付林,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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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宏故意伤害案
王宏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X)渝一中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立奇,男,汉族,194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系被害人陈艳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登菊,女,汉族,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略)。
系被害人陈艳之母。
诉讼代理人张诗韵,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宏,男, 1976年 9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 201X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
年2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罗明富,重庆新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谢华,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X]8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王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X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于201X年1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重庆市人
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贝贝出庭支持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指控,201X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
王宏与其妻陈艳在本市沙坪坝区联芳村夏家湾村民组家中因纠纷发生抓打,陈
艳被王宏打伤倒地,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当日,王宏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
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提请本
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立奇、彭登菊因陈艳被害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王宏赔偿丧葬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20488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
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
被告人王宏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辩护人提出,王宏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法医对
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先后作出数份鉴定书,且鉴定书之间有矛盾,建议本院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