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
3月5日旅行社管理条例
一、旅行社的概念和特点
(一)旅行社的概念
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 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 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 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 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二)旅行社的法律特征(重点)
1.旅行社是从事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 2.旅行社所从事的旅游业务主要是代办出入境和 签证手续,招徕并接待旅游者; 3.旅行社是以营利为目的并为旅游者提供有偿服 务的企业。 4.旅行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特许经营企业。
A.1年 B.2年 C.3年 D.4年
2.根据《旅行社条例》规定,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 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 )的罚款。
A.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B. 1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 C. 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 D.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
1.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2.最近三年无违法或者重大违纪记录 3.符合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要求
(二)外商投资旅行社的外国旅游经营者条件
1.是旅行社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业务的企业 2.年旅游经营总额达到4000万美元以上 3.是本国旅游行业协会的会员
四、旅行社的经营
(一)三原则: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 (二)简单了解课本内容(p34-38) (三)重点识记以下三点:
旅行社取得 经营许可满两年
未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受 到行政机关罚款以上处罚的
可以申请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2. 申请出境旅游业务的,应当向国务院旅游行 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 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三)旅行社分支机构的设立(p31)
1.了解旅行社分社与服务网点概念 相同:均不可超出设立社的经营范围。 2.不同:
旅游业规章制度管理办法
旅游业规章制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旅游业的监督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活动为核心,包括旅游资源开发、旅游产品设计、旅游服务提供、旅游市场营销、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管理等各个环节。
第三条国家实行旅游业监督管理制度,对旅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旅游业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提高管理效率和水平。
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旅游业的发展,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安全,促进旅游与其他产业的融合发展。
第二章旅游经营许可第六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旅游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旅游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和经营管理人员;(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旅游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悬挂旅游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或者转让旅游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旅游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依法办理旅游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三章旅游服务合同第十一条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服务,应当与旅游者签订旅游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旅游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旅游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或者地址;(二)旅游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三)旅游行程安排;(四)旅游服务费用;(五)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三条旅游经营者应当根据旅游者的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旅游服务信息,不得误导、欺骗旅游者。
第十四条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旅游服务,应当符合旅游服务合同的约定,不得降低服务标准或者擅自变更旅游行程。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的通知
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中共湖北省委员会•【公布日期】2009.05.19•【字号】鄂办发[2009]32号•【施行日期】2009.05.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旅游综合规定正文中共湖北省委办公厅、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的通知(鄂办发〔2009〕32号)各市、州、县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军区党委,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为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关于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的通知》(中办发〔2009〕12号,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中指出的有关问题,我省也不同程度地存在,如有的地方和部门对因公出国(境)的审核审批把关不严,监管不力;有的团组借出国(境)考察之名,行公费旅游之实;有的团组擅自延长境外停留时间,增加出访国家、地区和城市;有的团组无实质出访任务,仅为一般性考察访问。
上述问题不仅在经济上造成巨大浪费,而且严重损害党和政府形象,必须坚决制止。
为深入贯彻执行中央《通知》精神,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格自律。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作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进一步完善机制,强化管理。
各级领导干部要大力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自觉抵制铺张浪费、奢靡之风;要带头严格执行中办发〔2008〕9号、中纪发〔2008〕10号和鄂办发〔2008〕25号等文件及其他各项外事规章制度,不组织、不参加各类公款出国(境)旅游活动。
要严格按照量化管理的规定,从严掌握和安排好本地区、本单位的因公出国(境)任务,不得将因公出国(境)作为福利待遇,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因公出国(境)审核审批工作。
旅游规划评审及报批程序
旅游规划评审及报批程序一、旅游规划范围包括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和旅游区规划。
二、旅游规划依据1、旅游发展规划管理办法2、旅游规划通则(GB/T18971-2003)3、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4、武汉市旅游发展总体规划5、武汉市旅游管理条例6、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三、旅游规划审批条件1、规划编制单位具有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旅游规划设计单位资质。
2、提交经评审通过并修改的规划文本、图件、附件3、提交专家评审组书面评审意见。
4、提交规划审批的申请报告。
四、旅游规划评审程序1、规划委托方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提交规划评审书面申请报告一份,规划评审稿一份。
2、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评审报告后对规划评审稿进行审查。
3、如符合《旅游规划通则》要求,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评审。
(1)规划委托方应在评审会召开五个工作日前将规划评审稿送达评审人员审阅。
(2)旅游规划评审组一般由5-11人(单数)组成,包括经济分析专家、市场开发专家、旅游资源专家、相关部门管理官员等。
其中行政管理部门代表不超过1/3,本地专家不少于1/3。
规划评审小组设组长1人,设秘书长1人。
(3)旅游规划评审采用会议审查形式,规划评审需经全体评审人员讨论、表决,并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人员同意,方为通过。
评审组形成的书面评审意见需经评审小组组长签字,评定意见方为有效。
五、规划的审批1、市旅游局发展计划与财务处负责接收旅游规划报批申请工作。
2、市旅游局对提交的规划文本、图件及附件和申请报告进行审查,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保护自然环境,传承文化遗产,提升旅游体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风景名胜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风景名胜区的管理。
第二章保护与开发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工作,确保自然景观、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的完整性和独特性。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保护计划,科学、有效地保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景观和文化遗产。
保护计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利用、文化传承等内容。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开发建设活动的监督,严禁非法建设和破坏环境行为。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体制,制定相关规章制度,明确管理职责和权限,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监督。
第三章旅游服务第七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完善的旅游服务设施,满足游客的基本需求。
旅游服务设施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并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
第八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旅游服务管理规定,明确旅游服务的内容、标准和责任。
并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导游标识和导游讲解服务,推动旅游导游规范化、专业化发展。
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广信息技术在旅游服务中的应用,提供便捷的游览导航、景区介绍等信息。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一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安全管理规定,明确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的安保人员,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巡逻和监控。
第十三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消防等部门建立良好的联络和合作机制,及时应对突发情况。
第十四条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对于违反本管理条例的行为,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对于破坏风景名胜区自然景观、文化遗产和生态环境的行为,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向其追究民事责任。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景区门票价格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景区门票价格行为有关事项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
•【公布日期】2018.02.26
•【字号】鄂价工服〔2018〕20号
•【施行日期】2018.02.2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景区门票价格行为有关事项的通知
鄂价工服〔2018〕20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发展改革委):
为维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价格权益,根据《旅游法》、《价格法》和《湖北省旅游条例》、《湖北省价格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现就规范景区门票价格行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门票及景区内配套的交通运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景区经营管理者应当严格执行价格政策,不得违规制定、调整景区门票及景区内配套的交通运输价格。
二、为促进全域旅游发展,景区经营管理者在全面落实现行门票减免优惠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旅游市场供需变化等因素,适当扩大门票减免优惠的对象范围
及幅度,但必须对所有旅游消费者一视同仁,“不得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两种门票价格”。
三、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大旅游市场价格巡查力度,加强景区经营管理者价格行为监管,依法依规严肃查处价格歧视、价格欺诈和擅自提高门票价格、价外加价等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旅游市场价格秩序。
湖北省物价局
2018年2月26日。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9.06.22•【字号】鄂价房服[2009]180号•【施行日期】2009.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湖北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鄂价房服[2009]180号)各市、州、县物价局、各有关旅游部门:为加强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原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0]2303号)和近年来国家和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的相关政策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湖北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省。
附件:《湖北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附件:湖北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行为,维护旅游市场价格秩序,促进我省旅游业健康、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原国家计委《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托国家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投资兴建的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的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与文化遗产地、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人文景观(含宗教场所)等游览参观点的门票价格及相关服务价格(包括缆车、观光车、游船、下同)。
第三条各级政府物价部门是游览参观点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全省协调、按质论价”的管理原则。
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政策,制定全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协调平衡各地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水平,审批管理国内外享有??产地等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指导各地的门票价格管理及监督。
湖北省财政旅游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湖北省财政旅游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鄂财行发[2002]40号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旅游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充分发挥旅游专项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根据财政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旅游业发展的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财政旅游专项资金在湖北省年度财政预算及其它有关渠道(包括中央旅游发展基金)中筹集安排的资金,主要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景区(点)项目开发建设、湖北旅游整体形象宣传促销以及旅游业务培训等方面的补助,由省财政厅和省旅游局共同管理。
第三条财政旅游专项资金使用必须讲求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二)坚持突出重点,注重引导社会投资、不搞平均主义的原则;(三)坚持以项目建设单位为主筹集旅游建设资金的原则,地方应根据财力适当配套,省级财政专项资金主要起引导作用。
第四条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景区(点)开发项目补助主要用于全省重点旅游建设项目,范围包括:(一)重点旅游规划项目;(二)旅游景区内直接为旅游配套的服务及管理设施设备、道路(含步游道)、供水、供电、排污、公厕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三)旅游景区内的公共信息系统、旅游安全设施项目建设;(四)其它必要的旅游配套设施建设和旅游商品开发等。
第五条确定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景区(点)开发项目补助的主要条件:(一)项目位于省重点开发的旅游区(点);(二)项目所在旅游区域交通条件能基本满足旅游开发的需求;(三)项目具有良好的开发前景,有利于改善当地自然生态环境和资源利用状况,能取得显著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四)符合世界旅游发展趋势的生态旅游项目和我省重点发展的度假旅游、专项旅游项目及能带动旅游业技术进步的高科技项目。
第六条申请旅游基础设施和旅游景区(点)开发项目补助,应严格按程序逐级申报,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市、州旅游和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旅游局、省财政厅同时申报,省旅游局和省财政厅对所报项目进行筛选,经研究审定后由省旅游局和省财政厅联合下发补助计划。
湖北省差旅费管理办法(DOC)
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2014—05—05 08:33:54 来源:财政厅网站点击数:1653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省直各单位:为推进《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和《湖北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加强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配套制度体系建设,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3]531号)精神,我厅制定了《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并报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湖北省财政厅2014年2月26日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抄送:财政部湖北省财政厅办公室 2014年2月27日印发附件: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省级党政机关国内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完善公务活动管理制度,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中央和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湖北省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称省直单位)。
第三条差旅费是指工作人员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省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务出差审批制度.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规模。
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单位有关领导批准,如实填写《湖北省省级党政机关公务差旅审批单》(见附件1),具体包括出差人员姓名、职务、出差事由、地点、预计天数等。
严禁无实质内容、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公布日期】2020.12.24•【字号】鄂文旅发〔2020〕34号•【施行日期】2020.12.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文化正文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鄂文旅发〔2020〕34号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文化和旅游局:《湖北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厅党组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2020年12月24日湖北省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区域性整体保护,维护和培育文化生态,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规范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国家级文化生态保护区管理办法》《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是指湖北省内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对历史文化积淀丰厚、存续状态良好,具有重要价值和鲜明特色的文化形态进行整体性保护,经省文化和旅游厅审核同意设立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贯彻新发展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应坚持保护优先、整体保护、见人见物见生活的理念,既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又保护孕育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文环境和自然环境,推动文化与经济、社会、生态环境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实现“遗产丰富、氛围浓厚、特色鲜明、民众受益”的目标。
第二章申报与设立第五条申报和设立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应本着少而精的原则,坚持公平、公正、公开,严格履行申报、审核、论证、批准等程序。
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可以是一个或若干个县(乡、镇)域组成。
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
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9.01.22•【字号】•【施行日期】1999.01.22•【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旅游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于1999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旅游业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专门或主要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餐饮、住宿、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具有旅游开发利用价值,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以及现代建设成就。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经营、管理以及旅游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并重,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方针。
禁止从事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业的投入,促进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发展。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领导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第六条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行政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中央一级单位在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的旅游单位和省直旅游企业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遵循法律、法规,依照协会章程对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旅游业发展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2.08•【字号】鄂政办发[2009]138号•【施行日期】2009.12.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鄂政办发〔2009〕138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湖北省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湖北省旅游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8号)和《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鄂文〔2009〕18号)精神,设立湖北省旅游局,为省政府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一)加强旅游的综合协调和应急救援职责。
(二)取消组织和指导旅游设施涉外定点工作的职责。
(三)取消已由省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主要职责(一)统筹协调全省旅游业发展。
贯彻国家有关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法规和标准,拟订有关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草案,拟订全省旅游业发展政策、规划和标准并组织监督实施,指导全省旅游工作。
(二)制定本省国内旅游、入境旅游和出境旅游的市场开发战略并组织实施。
组织全省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重大推广活动,组织、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
指导我省驻外和驻鄂旅游机构的业务工作。
(三)组织全省旅游资源的普查、规划、开发和相关保护工作。
指导全省重点旅游区域、旅游目的地和旅游线路的规划开发,引导休闲度假。
监测全省旅游经济运行,负责旅游统计及行业信息发布,协调、指导全省假日旅游和红色旅游工作。
(四)承担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服务质量、维护旅游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责任。
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1年版)》的通知
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1年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
•【公布日期】2022.04.12
•【字号】鄂文旅发〔2022〕12号
•【施行日期】2022.04.1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关于印发《湖北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1年版)》的通知
鄂文旅发〔2022〕12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21〕62号)和《文化和旅游部关于印发〈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1年版)〉的通知》(文旅综执发〔2021〕71号)要求,扎实推进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1年版)》及说明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1年版)》
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
2022年4月12日
附件
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2021年版)。
湖北省文化厅关于贯彻落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文化厅关于贯彻落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文化厅•【公布日期】2013.07.01•【字号】•【施行日期】2013.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文化厅关于贯彻落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文化局:《娱乐场所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5号,以下简称《办法》)于2013年3月11日起施行。
为贯彻《办法》精神,文化部下发了《关于贯彻落实〈娱乐场所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市发[2013]12号,以下简称《通知》)。
为落实该项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学习宣传贯彻《办法》《办法》是在《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各地管理实际和制度创新,为文化部门加强娱乐场所管理制定的部门规章。
它进一步厘清了《条例》的调整范畴,明确了娱乐场所的设立条件,规范了娱乐场所的审批流程,强化了管理部门的服务意识,更多地赋予了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管职责。
《通知》为落实《办法》提出了具体要求、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
全省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综合执法机构要充分认识《办法》的重要性,结合实际制定切实可行的方案,搞好学习、宣传、贯彻工作。
要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互联网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和手段,广泛深入宣传《办法》,使社会各界了解娱乐场所管理的基本制度和有关规定,为贯彻《办法》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要加强对娱乐场所经营业主和从业人员的培训,使他们做到守法经营,文明服务。
二、科学做好布局规划各市(州)文化行政部门要结合当地歌舞、游艺娱乐市场发展与管理的现状,充分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总量、城镇化发展需要、市场需求、监管实效、监管力量和社会反映等因素,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分级管理、属地监管”的原则,科学制定歌舞、游艺娱乐市场发展总量和布局规划,并在当地向社会公布。
湖北省旅游条例完整版
湖北省旅游条例完整版2015湖北省旅游条例(完整版)(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1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旅游规划与促进第三章旅游资源保护与利用第四章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第五章旅游经营与服务第六章旅游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旅游的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经营服务、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突出地方特色,弘扬本地文化,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利用、科学管理,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组织领导,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旅游业发展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结合,建立健全旅游综合协调体制机制,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实现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旅游标准化运行机制,健全旅游质量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全省旅游形象宣传,推进区域旅游一体化建设和旅游产品结构转变,培育旅游支柱产业,促进旅游重大项目和重点区域的协调发展,推动旅游强省建设。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业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旅游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和旅游地居民增强保护旅游生态环境的意识,倡导健康、低碳、文明的旅游方式。
第七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完善行业自律制度,推动旅游业诚信建设,发挥服务、引导、协调作用,依法维护行业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秩序。
湖北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
湖北省旅游条例〔修订草案初稿〕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保障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标准旅游市场秩序,保护与合理利用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持续安康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旅游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组织到省外及境外的旅游活动以及为旅游活动提供相关效劳的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作为重要的战略性支柱产业与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效劳业来培育,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旅游业事业持续安康开展的政策措施,加强旅游根底设施建立,完善旅游公共效劳,促进旅游形象推广,加强旅游市场监管,依法保护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的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对促进旅游业开展做出突出奉献的单位与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旅游业开展应当遵循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与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那么,突出湖北特色,弘扬荆楚文化,提供优质效劳,顺应游客需求。
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游资源。
利用公共资源建立的游览场所应当表达公益性质。
第五条政府倡导安康、文明、环保的旅游方式,鼓励与支持各类社会机构开展旅游公益宣传,鼓励与支持开展旅游职业教育与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效劳标准与市场规那么,制止行业垄断与地区垄断。
旅游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承当社会责任,为旅游者提供平安、安康、卫生、方便的旅游效劳,为旅游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与合同约定的从业环境。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建立省旅游综合协调机制,加强旅游事业开展的宏观调控、公共效劳与市场监视。
省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旅游事业开展的统筹协调与监视管理,其主要职责有: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旅游产业开展战略、政策与措施;统筹全省旅游资源的规划、保护、开发、整合与利用;协调推动全省旅游产业开展,解决旅游开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产业及其他产业融合开展;负责旅游行业标准化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旅游行业地方标准;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旅游市场开发战略与形象推广工作,促进对外交流合作;负责旅游全省市场的综合监管、执法等工作。
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
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湖北省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
为了加强对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发展旅游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武当山风景名胜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武当山风景名胜区,系指经国务院原则同意划定的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武当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管理。
第四条风景区内的自然风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等都必须依法保护和管理。
风景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风景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风景区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管理机构和职责第五条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以下简称旅游经济特区)是管理风景区的专门机构,与武当山风景管理局、武当山旅游局合署办公,全面负责风景区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
旅游经济特区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二)领导风景区所属各部门的工作;(三)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四)负责风景区内文物、古建筑保护及维修等管理工作;(五)负责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六)根据批准的《武当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对风景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依法进行管理;(七)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区交通、通讯、电力、供水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八)按照合理的环境容量和物资技术条件发展旅游事业,负责风景区内的安全、城建监察、交通秩序、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商业和服务业管理等;(九)保护风景区内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黄鹤楼旅游规则
黄鹤楼旅游规则黄鹤楼,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长江南岸的蛇山之巅,是中国著名的古建筑之一,也是武汉市的标志性景点之一。
每年都吸引着大量的游客前来观光。
为了保护和维护黄鹤楼,确保游客的安全和体验,黄鹤楼管理部门制定了一系列旅游规则。
一、入场规定1. 游客应携带有效身份证件购买门票入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由监护人陪同。
2. 游客应排队依次入场,不得插队。
3. 游客应文明有序参观,不得随意涂写、损坏黄鹤楼建筑。
二、安全规定1. 游客应注意个人安全,禁止攀爬黄鹤楼建筑。
2. 游客应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在黄鹤楼内吸烟、乱丢垃圾等行为。
3. 游客应听从工作人员的指挥,遵守导游的安排。
三、文明规定1. 游客应文明用语,不得辱骂、恶意批评他人。
2. 游客应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乱扔垃圾。
3. 游客应尊重黄鹤楼的历史文化价值,不得随意涂写、刻画或损坏建筑。
四、参观须知1. 游客应注意保护自然环境,不得采摘、破坏植物。
2. 游客应合理安排参观时间,不得滞留时间过长影响其他游客的观赏。
3. 游客应遵守黄鹤楼开放时间,不得在闭馆后滞留。
五、禁止事项1.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入场。
2. 禁止携带宠物入场。
3. 禁止在黄鹤楼内拍摄商业用途的照片或视频,如需商业拍摄需提前申请。
黄鹤楼管理部门会通过工作人员、公告牌等形式向游客宣传和提示上述规定。
游客在游览黄鹤楼时,应自觉遵守上述规定,共同维护黄鹤楼的秩序和环境。
黄鹤楼的旅游规则旨在保护和传承中华文化,提倡文明旅游,让游客在欣赏黄鹤楼之美的同时,也提升自己的文明素养。
希望每位游客都能遵守旅游规则,共同营造一个和谐、文明的旅游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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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旅游条例(2005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旅游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的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和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馆、旅游集散站、旅游区(点)经营者和旅游线路经营者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相结合,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旅游业发展的协调制度,研究旅游业发展和旅游环境改善等重要事项,协调解决跨区域、跨部门旅游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等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旅游业发展的任期目标考核制。
第二章旅游业规划与发展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投入,重点建设与旅游业配套的交通、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和自然景观、文化遗产的保护设施;对重点旅游项目、旅游区(点)、旅游线路的建设给予政策和资金扶持。
省人民政府和具备旅游业发展条件的地方的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当地旅游公益设施的建设、重大旅游活动的组织和旅游项目的推介宣传。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指导具有旅游资源优势的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贫困地区发展旅游业。
第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本省、本地区旅游资源进行普查和评价,科学论证,制定旅游发展规划。
旅游发展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
旅游发展规划需要委托拟订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资格的机构拟订。
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七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旅游发展规划,组织旅游经营者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开发旅游品牌,开拓旅游市场。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网络建设,会同统计部门建立旅游信息统计和旅游信息发布制度,为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提供旅游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旅游项目及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严格遵守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保护、文化遗产保护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旅游项目的建设必须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旅游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的配套设施,应当与旅游项目建设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严禁在旅游区(点)内擅自兴建项目、毁坏植被以及进行其他损害旅游资源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对违法兴建项目的,应当责令停止或者拆除;对毁坏植被的,应当责令恢复。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本省投资经营旅游业,其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第十条适宜用于旅游业经营且依法可以进入市场流转的国有资产的经营权,可以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有偿转让给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获得经营权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合理开发和经营。
经营权有偿转让的收入应当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第十一条鼓励开发具有本省、本地特色,展示革命历史、民族民俗风情和特色文化的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鼓励开发展示本省现代化建设成就的旅游项目,鼓励根据行业特点开发特色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鼓励在旅游业较发达的城市设立社会导游服务机构、旅游职业经理人服务机构、旅游专业咨询认证服务机构。
第十三条旅行社可以接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委托,为有关公务活动提供交通、住宿、餐饮或者会务服务。
第三章旅游者第十四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一)了解旅游服务的真实情况,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资料;(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服务方式、服务项目和旅游商品,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和服务;(三)按照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四)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五)人身和财产受到侵害时,有权获得赔偿;(六)在旅游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十五条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社会公德;(二)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和旅游服务设施;(三)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区的安全、卫生规定;(五)履行与旅游经营者签订的合同;(六)在旅游活动中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处理:(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旅游经营者第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自主经营;(二)拒绝无合法证件人员的检查;(三)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罚款和其他处罚;(四)拒绝无偿提供服务和其他形式的摊派;(五)旅游经营活动中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十八条旅游经营者在旅游经营活动中,应当依法经营,坚持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并履行下列义务:(一)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和服务价格,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二)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不得随意减少合同约定的旅游项目,不得强行要求旅游者购物;(三)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权利;(四)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不进行不正当竞争,不谋取不正当利益;(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价格标准、服务质量和经营情况的监督,按照规定及时、真实填报旅游经营情况统计报表;(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公园、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公益性旅游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中小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十九条各类旅游项目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方可投入经营,并在经营期内保持安全运行状态。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或者明确警示。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或者侵害时,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施救、查寻或者制止,并同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或者加入旅游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依照协会章程对会员的旅游经营活动进行协调指导,提供咨询,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旅游业发展的建议,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旅游管理第二十一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需经相关行政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经营者不得从事违反社会公德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设立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必须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实行公告制度。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
变更注册地的,应当报注册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质量保证金。
质量保证金专门用于赔偿因旅行社及其分支机构在旅游经营活动中的过错或者歇业、解散、破产、合并等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签订书面合同,可以采用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推荐的合同示范文本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游者要求补充文本外条款的,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协商确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十五条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未取得导游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国家对导游人员实行等级考核制度,导游人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职业技能。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应当经旅行社或者旅游景区委派,持证上岗,规范执业。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擅自增减旅游项目、变更旅游计划、终止导游活动;不得私自承揽或者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六条旅游区(点)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外地旅行社可以组织当地旅游团队直接到本行政区域旅游,旅游区(点)可以直接接待本行政区域外旅游经营者组织的旅游者。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外地旅游经营者进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市场附加限制条件。
第二十七条旅游饭店、游船星级评定工作,旅游区(点)等级评定工作,其他服务设施的等级评定工作,行业旅游示范点的创建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门机构负责实施。
旅游服务设施经营者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向旅游者提供相应服务;星级饭店、游船或者旅游区(点)等,应当按照旅游等级标准向旅游者收费并提供相应服务。
星级饭店、游船或者其他等级标准的旅游服务设施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或者等级标准进行攀附性宣传。
非星级饭店、游船或者其他等级标准的服务设施不得使用与星级或者等级标准相同或者相似的符号、标志及攀附性文字进行虚假宣传。
第二十八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情况复杂的,至迟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应当由其他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处理终结,其他投诉案件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旅游经营者和导游等旅游从业人员在旅游经营活动中有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