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价局通知2011一房一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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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全)

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全)

发改价格[2011]534号(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

经批准设立的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即执行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收费标准;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二、规范并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

各地应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管理,经认定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收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为基准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6.5%;以工程概(预)算投资额比率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概(预)算投资额的2‰;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2元/平方米。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高于上述上限的范围内确定。

各地现行收费标准低于收费上限的,一律不得提高标准。

三、降低部分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

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估算投资额100亿元以下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材、市政(不含垃圾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房地产、仓储(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除外)、烟草、邮电、广播电视、电子配件组装、社会事业与服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收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收取;上述行业以外的化工、冶金、有色等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维持现行标准不变。

发改价格〔2011〕534号

发改价格〔2011〕53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

经批准设立的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即执行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收费标准;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二、规范并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

各地应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管理,经认定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收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为基准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6.5%;以工程概(预)算投资额比率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概(预)算投资额的2‰;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2元/平方米。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高于上述上限的范围内确定。

各地现行收费标准低于收费上限的,一律不得提高标准。

三、降低部分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

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估算投资额100亿元以下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材、市政(不含垃圾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房地产、仓储(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除外)、烟草、邮电、广播电视、电子配件组装、社会事业与服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收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 [2002)12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收取;上述行业以外的化工、冶金、有色等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维持现行标准不变。

国家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

国家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

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

经批准设立的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即执行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收费标准;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二、规范并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

各地应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管理,经认定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收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为基准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6.5%;以工程概(预)算投资额比率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概(预)算投资额的2‰;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2元/平方米。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高于上述上限的范围内确定。

各地现行收费标准低于收费上限的,一律不得提高标准。

三、降低部分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

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估算投资额100亿元以下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材、市政(不含垃圾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房地产、仓储(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除外)、烟草、邮电、广播电视、电子配件组装、社会事业与服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收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收取;上述行业以外的化工、冶金、有色等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维持现行标准不变。

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

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

经批准设立的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即执行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收费标准;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二、规范并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

各地应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管理,经认定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收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为基准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6.5%;以工程概(预)算投资额比率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概(预)算投资额的2‰;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2元/平方米。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高于上述上限的范围内确定。

各地现行收费标准低于收费上限的,一律不得提高标准。

三、降低部分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

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估算投资额100亿元以下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材、市政(不含垃圾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房地产、仓储(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除外)、烟草、邮电、广播电视、电子配件组装、社会事业与服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收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收取;上述行业以外的化工、冶金、有色等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维持现行标准不变。

杭州市物价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市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施申报备案管理的通知

杭州市物价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市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施申报备案管理的通知

杭州市物价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市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施申报备案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杭州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0.12.29•【字号】杭价服[2010]260号•【施行日期】2011.0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杭州市物价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市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施申报备案管理的通知(杭价服〔2010〕260号)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区物价局、建设局(房管局):《关于对市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施申报备案管理的通知》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物价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关于对市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施申报备案管理的通知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精神,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10〕23号)和《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实施意见》(杭政函〔2010〕232号)的要求,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对我市市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实行申报备案管理。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范围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新建的商品住房(含已领取预售许可证但尚未售出的剩余商品住房),除经济适用住房、拆迁安置房(限价商品房)、人才专项用房等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住房外,均列入申报备案管理范围。

二、市物价局是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申报备案管理的实施机关,市房产管理局配合市物价局做好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申报备案管理工作。

三、开发企业申请商品住房预售许可时,应申报每套房屋价格,并提供定价依据,实行一房一价,销售时应当严格按照申报价格实行明码标价并一次性公开销售。

提高销售价格的,需经市物价局申报备案公示并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未经备案公示或调价理由不充分的,不得提高销售价格。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

发改价格[2011]534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

经批准设立的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即执行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收费标准;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二、规范并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

各地应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管理,经认定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收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为基准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6.5%;以工程概(预)算投资额比率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概(预)算投资额的2‰;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2元/平方米。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高于上述上限的范围内确定。

各地现行收费标准低于收费上限的,一律不得提高标准。

三、降低部分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

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估算投资额100亿元以下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材、市政(不含垃圾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房地产、仓储(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除外)、烟草、邮电、广播电视、电子配件组装、社会事业与服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收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收取;上述行业以外的化工、冶金、有色等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维持现行标准不变。

桂价费[2011]55号文

桂价费[2011]55号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2011〕5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2011-04-29来源:--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环境保护厅,各市、县物价局: 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降低或免收部分建设项目收费(一)降低或减免部分住房交易手续费限价商品住房(含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中的限价住房)、各类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建房,以及危旧房改住房改造中按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建房方式改造的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的住房转让手续费,在自治区物价局《关于公布经营性收费、公益性收费、中介服务收费清理整顿结果的通知》(桂价费〔2007〕572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即每平方米1.25元;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二)降低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降低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按下列收费标准执行:(三)降低部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降低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上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调整后的招标代理服务费按下表执行:货物、服务、工程一次招标(完成一次招标投标全流程)代理服务费最高限额分别为350万元、300万元和450万元,并按各标段中标金额比例计算各标段招标代理服务费。

中标金额在5亿元以下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仍按原国家计委《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以下简称《办法》)附件规定执行。

按《办法》附件规定计算的收费额为招标代理服务全过程的收费基准价格,但不含工程量清单、工程标底或工程招标控制价的编制费用。

物价局文件-合价房[2011]41号-《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

物价局文件-合价房[2011]41号-《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

物价局文件-合价房[2011]41号-《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作者------------------------------------------日期合肥市物价局文件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合价房〔2011〕41号关于印发《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开发区经贸发展局、建设发展局,本市各物业服务企业:《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办法》实施后新建小区、首次移交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

对《办法》实施前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已明确期限,且没有到期的,可以按照原合同、原标准、原办法继续执行;也可以由业主大会或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办法重新约定;原合同到期后必须按照本办法执行。

各物业服务企业要认真执行《办法》,进一步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严禁各种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主题词:经济管理价格物业收费管理通知抄送: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直有关部门。

合肥市物价局 年 月 日印发共印 份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2011年房地产政策回顾

2011年房地产政策回顾

一、国家政策回顾1、房地产调控政策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1月21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令公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条例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1月2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再度推出八条房地产市场调控措施简称“新国八条”,二套房贷首付将提至60% 多市按户限购。

1月27日,国务院同意在部分城市进行对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改革试点,具体征收办法由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制定。

1月28日,上海公布部分《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试点暂行办法》。

1月28日,重庆发布《房产税改革试点暂行办法及实施细则》。

2月1日,住建部发布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开始实施。

2月9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调,5年期以上上调0.2个百分点。

2月16日,北京楼市调控细则“15条”正式出台。

3月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

3月1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4月1日,《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开始实施。

4月20日,国务院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决定,中央财政今年增投180亿元用于公租房保障房建设。

国十条5月1日起,旨在抑制房价的《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将执行,各开发商将实行商品房销售一房一价的规定,商品房明码标价后,可自行降价,但涨价必须重新申报。

5月6日,国土部联合财政部、农业部下发《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

5月10日,住建部下发《关于公开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信息的通知》,要求各地在6月6日之前公布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信息。

5月12日,国土资源部正式印发关于坚持和完善土地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制度的意见》。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市房地产局关于完善新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管理意见的通知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市房地产局关于完善新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管理意见的通知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市房地产局关于完善新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管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庆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30•【字号】宜政办发[2011]17号•【施行日期】2011.08.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物价局、市房地产局关于完善新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管理意见的通知(宜政办发〔2011〕1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物价局、市房地产局《关于完善新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管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日关于完善新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管理的意见(市物价局、市房地产局二○一一年八月)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检〔2011〕548号)等文件精神,切实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规范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行为,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新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管理提出如下意见:一、实行新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制度。

安庆市市区范围内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新建商品住房项目,预(销)售前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必须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商品住房预(销)售价格申报备案手续。

对未办理商品住房预(销)售价格申报备案手续的项目,不予预(销)售许可。

在已取得商品住房预(销)售许可后,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及每套房屋销售价格,并严格按照已备案的申报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每套住房实际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已备案的申报价格,且优惠折扣最高不得超过已备案价格的6%,超过6%的,必须重新办理销售价格备案手续。

二、严格新建商品住房价格备案条件。

(一房一价)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一房一价)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津发改价检[2011]419号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经发局)、物价局,有关经营企业:为切实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按照执行。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1、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二O一一年五月七日附件1: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提高商品房销售价格及收费的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8号令)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检[2011]548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行为。

第三条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商品房经营者的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统一规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的标价方式、标示内容。

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商品房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五条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和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用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

采取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保持一致。

第六条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

物价局通知2011一房一价

物价局通知2011一房一价

潍坊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潍价格发〔2011〕8号潍坊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各县市区、开发区物价局(经济发展局),各相关企业: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一系列政策措施,稳定商品房价格,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保护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和《山东省新建商品房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规范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行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政策,加强监管(一)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和管理形式。

商品房,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由房地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开发,建成后用于市场出售、出租的产权房屋,包括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

商品房销售目前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形式,销售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市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进一步规范商品房(含二手房)销售价格行为。

1.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一是开发成本。

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归集。

按规定缴纳的自来水、供电、供热、燃气、邮电通讯、有线电视、网络等配套性费用应计入开发成本。

二是税金。

三是利润。

2.商品房销售实行“一价清”制度。

经营者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确定商品房销售价格,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载明。

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或销售价格明码标价备案后,经营者不得在销售合同中载明或已经履行明码标价备案手续后的销售价格之外再行加价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不得以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等形式提高销售价格。

若确实发生不可预见费用或政府依法出台新的规定需加收费用,应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以外的代收代办费用(如代办房屋权属证明所需费用),属于选择性服务项目的,应由购房者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属分摊性质的,只能按照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其他费用。

石家庄市财政局、石家庄市物价局关于发布《2011年石家庄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石家庄市财政局、石家庄市物价局关于发布《2011年石家庄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

石家庄市财政局、石家庄市物价局关于发布《2011年石家庄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石家庄市财政局,石家庄市物价局•【公布日期】•【字号】石财综[2012]88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石家庄市财政局、石家庄市物价局关于发布《2011年石家庄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石财综〔2012〕88号)市直有关部门,市直各企业,各县(市)区财政局、物价局:根据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物价局《关于发布2011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的通知》(冀财综〔2012〕57号)要求,我们编制了《2011年石家庄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现予以公布,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此次公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下简称收费项目)为截至2011年12月31日我市仍在执行的收费项目。

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及资金管理方式等,应按照目录中注明的文件规定执行。

二、截至2011年12月31日,我市在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一律以《2011年石家庄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为准,凡未列入本目录和不符合目录所列文件规定的收费范围、标准的收费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都应当停止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拒缴。

2012年1月1日以后,新增或调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三、各县(市)区财政局及有关部门要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公示工作,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各执收部门和单位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制作公示栏,在收费点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征收依据。

中央和省依法增设、取消或者变更有关收费项目、征收范围和标准的,各相关执收部门和单位要及时在收费点公告。

附件注:1、此目录不含中央、省垂直管理部门执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中央、省垂直管理部门执行省发布的年度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2、标注▲号的项目为有关企业直接负担的收费项目。

贵州省物价局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物价局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贵州省物价局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4.27)[作者:zjgl20来源:浏览次数:351 更新时间:2011-05-09]黔价房〔2011〕69号各市(州、地)、县物价局(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进一步清理整顿收费秩序,优化发展环境和改善投资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精神,结合贵州实际,按照《中共贵州省委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作风建设年、环境建设年、项目建设年的决定》(黔党<2010>14号)中关于环境建设年的要求,经商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经信委、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卫生厅,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在新建商品房交易过程中,由于各地房地产交易中心均未按规定完整的提供交易服务,决定在我省降低新建商品房转让手续费:新建商品住房转让手续费由3元/平方米降为2元/平方米,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按降低后收费标准的50%执行;新建非住宅类房屋转让手续费,商业用房的由24元/平方米降为16元/平方米,办公用房的由16元/平方米降为12元/平方米,其他用房的由12元/平方米降为8元/平方米,降低后新建非住宅类房屋转让手续费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

各地收取的新建商品房转让手续费应确保用于商品房交易有形市场的建设和运营。

严禁挪作他用。

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新建商品房转让手续费的年度审验工作,对不按用途使用的,停止核发《收费许可证》、停止收费。

二、按照《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承接产业转移工作的意见》(黔府发<2010>25号)的精神,为积极承接产业转移,强化政策支持和引导,对投资建设工业标准厂房的,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和工业厂房人防费。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价费(2011)00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沪价费(2011)007号

关于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价费(2011)007号各区县物价局、建设交通委、财政局、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环保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534号),结合本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减免部分住房交易(转让)手续费。

经批准设立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经济适用住房、动迁安置房等保障性住房交易(转让)手续费应在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原市房地资源局《关于本市贯彻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沪价商(2002)012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其中:新建住房由转让方承担,存量住房由转让双方各承担50%;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交易(转让)手续费;住房租赁不得收取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二、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基准价按《关于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沪价费(2011)002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计算,且收费上限不得高于工程概(预)算投资额的2‰;对保障性住房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收费按基准价的70%收取;取消《通知》附件2中“当收费基准价总金额小于5000元时,按5000元计收”的规定。

三、降低部分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

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估算投资额100亿元以下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材、市政(不合垃圾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房地产、仓储(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除外)、烟草、邮电、广播电视、电子配件组装、社会事业与服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收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收取;上述行业以外的化工、冶金、有色等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维持现行标准不变。

物价局文件-合价房[2011]41号-《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

物价局文件-合价房[2011]41号-《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

物价局文件-合价房[2011]41号-《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1)------------------------------------------作者------------------------------------------日期合肥市物价局文件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合价房〔2011〕41号关于印发《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县区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开发区经贸发展局、建设发展局,本市各物业服务企业:《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对《办法》实施后新建小区、首次移交小区的物业服务收费,严格按照本办法执行。

对《办法》实施前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已明确期限,且没有到期的,可以按照原合同、原标准、原办法继续执行;也可以由业主大会或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办法重新约定;原合同到期后必须按照本办法执行。

各物业服务企业要认真执行《办法》,进一步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严禁各种违法违规收费行为。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主题词:经济管理价格物业收费管理通知抄送:省物价局、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市直有关部门。

合肥市物价局 年 月 日印发共印 份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全)

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全)

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全)发改价格[2011]534号(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住房城乡建设部、环境保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重要批示和全国纠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优化企业发展环境,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决定适当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降低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减免保障性住房租赁手续费。

经批准设立的各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交易手续时,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保障性住房转让手续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1号)规定收费标准的基础上减半收取,即执行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收费标准;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依法进行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租赁行为免收租赁手续费;住房抵押不得收取抵押手续费。

二、规范并降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

各地应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收费管理,经认定设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承接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业务收取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费,以工程勘察设计收费为基准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的6.5%;以工程概(预)算投资额比率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工程概(预)算投资额的2‰;按照建筑面积计费的,其收费标准应不高于2元/平方米。

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在不高于上述上限的范围内确定。

各地现行收费标准低于收费上限的,一律不得提高标准。

三、降低部分行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标准。

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估算投资额100亿元以下的农业、林业、渔业、水利、建材、市政(不含垃圾及危险废物集中处置)、房地产、仓储(涉及有毒、有害及危险品的除外)、烟草、邮电、广播电视、电子配件组装、社会事业与服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收费,应在原国家计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规范环境影响咨询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25号)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下调20%收取;上述行业以外的化工、冶金、有色等其他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收费维持现行标准不变。

西安市物价局关于商品房销售价格网上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西安市物价局关于商品房销售价格网上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西安市物价局关于商品房销售价格网上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西安市物价局•【公布日期】2011.09.01•【字号】•【施行日期】2011.09.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西安市物价局关于商品房销售价格网上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了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平、透明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秩序,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陕西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陕价举发〔2011〕64号)、《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市物价局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车库租售管理的通知》(市房发〔2011〕165号)规定,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2011年新建住房价格控制目标的要求,我局对商品房销售价格网上备案系统进行更新,现就商品房销售价格网上备案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现房销售和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取得预售许可的新建商品房及具有独立产权的车位、车库附属设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须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10日内,通过登录西安价格信息网()办理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严格按照备案价格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二、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的同时,须提供在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备案的商品房预售方案。

三、此前已办理商品房、车位、车库销售价格备案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均须按现行有关规定重新办理销售价格备案。

备案项目内,整幢售完的,不再进行价格备案。

备案项目内,整幢未售完的,仍须一次性公开全部房源信息。

其中:对已售房源,应依据《商品房销售合同》备案已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和成交时间;对未售房源备案销售价格。

禁止商品房销售现场明码标价与备案价格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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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潍价格发〔2011〕8号潍坊市物价局关于规范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行为的通知各县市区、开发区物价局(经济发展局),各相关企业: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省、市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一系列政策措施,稳定商品房价格,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保护群众合法权益,根据《价格法》、《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和《山东省新建商品房明码标价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就规范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行为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明确政策,加强监管(一)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和管理形式。

商品房,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由房地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开发,建成后用于市场出售、出租的产权房屋,包括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

商品房销售目前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形式,销售价格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省、市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的政策措施,进一步规范商品房(含二手房)销售价格行为。

1.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一是开发成本。

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归集。

按规定缴纳的自来水、供电、供热、燃气、邮电通讯、有线电视、网络等配套性费用应计入开发成本。

二是税金。

三是利润。

2.商品房销售实行“一价清”制度。

经营者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确定商品房销售价格,并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载明。

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或销售价格明码标价备案后,经营者不得在销售合同中载明或已经履行明码标价备案手续后的销售价格之外再行加价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不得以重新签订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等形式提高销售价格。

若确实发生不可预见费用或政府依法出台新的规定需加收费用,应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商品房销售价格构成以外的代收代办费用(如代办房屋权属证明所需费用),属于选择性服务项目的,应由购房者自行决定是否接受;属分摊性质的,只能按照实际发生的直接成本(费用)合理分摊,不得额外加收任何名目的其他费用。

二手房销售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构成和管理形式。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经济适用房销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构成,按照原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和市政府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执行。

各地在制定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时,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审核经济适用房开发成本、管理费用和利润。

要认真落实对经济适用房的各项优惠政策,切实缓解城市低收入群体的住房困难问题。

(三)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构成和管理形式。

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的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简称公租房),是以低租金租赁的政策性住房,由政府负责建设或回购,供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居住的社会保障性住房。

廉租房、公租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根据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规定,廉租房租金标准原则上由房屋维修费和管理费两项因素构成。

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廉租房租金标准时,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规定,严格审核房屋维修和管理成本,并依法履行成本监审、决策听证等程序。

租金标准要与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公租房租金管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执行标准按照略高于廉租房租金标准制定。

二、严格实行明码标价制度,规范商品房销售标价行为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经营者销售商品房(包括营业用房、二手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明码标价,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对相关经营者做好调查摸底工作,2011年5月1日以后要组织开展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情况检查。

(一)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备案范围。

潍坊市范围内的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都必须按规定明码标价,并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备案。

备案须填写《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备案)表》(见附件)。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内容应与备案内容一致。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备案时应提供以下资料: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备案表;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项目批文;规划平面图;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公建配套设施建设计划表;其它相关资料。

(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及相关收费公示内容。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包括下列内容:1.经营者名称、预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2.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3.当期销售的房源情况以及每套商品房的销售状态、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4.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5.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依据。

代收代办费用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6.商品房销售时选聘了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者应当同时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单位、收费范围、收费依据。

7.明码标价及收费公示牌(栏、表)必须经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审核备案,并印有价格监督电话(12358)、监制单位(××物价检查所监制)等内容。

(三)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及收费公示方式。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按套标明销售价格。

可采用价目表、价格牌、价格公示墙等多种方式在售楼处或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进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

新售楼盘较多的经营者,还应当采取价格手册(销售价格说明书)、多媒体终端查询等方式标示商品房价格和规定的收费标准。

销售新建商品房,经营者还应同时通过当地房产管理信息系统公布每套商品房的相关价格信息。

(四)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及收费公示备案时间。

现有在售楼盘的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及其备案工作于5月20日前完成;尚未开盘的,经营者应在办理《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前30天内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商品房销售价格在明码标价备案后,如遇价格调整,应在调整前10天内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重新备案。

三、倡导诚信经营,促进公平竞争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力度,大力倡导诚信经营,禁止各种价格欺诈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欺诈购房者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一)经营者促销宣传不得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房价格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者说法。

商品房销售不得使用最低(平)价、特(惠)价、超(值)价等极限性词语,不得使用起价、底价、平价、保本价等含义不确定或容易引起歧义的词语。

商品房广告中的价格标示涉及优惠、赠与或提供免费服务的,应当标明优惠额、赠与物品的名称和数量或免费提供服务的项目和数量。

(二)商品房预售的暂测面积应与竣工后的实测面积相符。

商品房销售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销售合同中除载明销售价格外,还应载明购房者所购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实得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并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商品房销售合同未载明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处理方式的,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

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

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三)商品房销售应做到质价相符。

如实际交付的商品房的结构、材料、设备质量标准低于合同确定的标准(以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或政府部门出具的报告为准),经营者应向购房者作出合理补偿。

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经营者发布虚假销售价格信息等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适时发布各类住宅房价的平均水平,引导消费者理性购房,开发企业理性开发,市场理性确定土地出让价。

四、规范涉房收费行为,优化房地产投资环境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在加强经营者价格、收费行为监管的同时,进一步清理涉及房地产经营的各项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减少、合并相关收费项目,调整、降低不合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要加强供电、供水、管道燃气、有线电视、有线通信等垄断行业的涉房收费监管,努力降低房地产开发成本,营造良好的房地产开发投资环境。

五、加强价格监测,维护市场价格稳定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测,及时掌握房地产市场价格走势,跟踪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加强商品房价格信息采集、分析、预测和预警工作,及时发布相关信息,为商品房供需双方提供优质价格服务,努力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稳定发展。

六、加大价格监督检查力度,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组织开展商品房销售价格监督检查,发现经营者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要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严肃查处:(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擅自涨价或乱收费用的;(二)违反规定成本项目或价格构成,随意或重复摊提成本的;(三)将应在商品房价格内包含的成本(费用),改在价外另行收取的;(四)违反代收代办费用征收规定,牟取非法利益的;(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者使用虚假、不规范的标价手段的;(六)短给面积,欺骗对方接受不实价格的;(七)不履行合同,降低质量,变相提高价格的;(八)不按规定履行明码标价备案手续的;(九)违反规定价外加价或收取费用的;(十)其它违反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的。

本通知自2011年5月1日期执行。

附件: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备案)表(样表)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主题词:价格管理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通知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抄送:省物价局、市政府办公室、市住建局潍坊市物价局办公室 2011年4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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