亮化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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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丘市城市亮化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文明、繁荣的城市夜景,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亮化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各种灯光,包括沿街单位楼体亮化、构筑物亮化、树木亮化、各类塔的亮化、桥梁亮化、广告亮化等。

第三条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划、住建、财政、供电、公安、房管等部门和兴安、新安街道、大汶河旅游开发区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亮化工作。

第四条城市亮化应遵循统一规划、业主承担、全面覆盖、重点突出、长效亮化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亮化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节能灯具。

第六条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规划、住建、供电等部门编制城市亮化规划,以指导城市亮化建设,并逐步实现夜景照明集中控制。

第七条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及场所应实行亮化: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构)筑物,以及主次干道两侧以外,但在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二)桥梁、广场、景点、街头花园等公共场所;

(三)商业门头广告;

(四)立柱户外广告;

(五)繁华商业区;

(六)城市出入口;

(七)城市雕塑;

(八)按照城市亮化规划应当设置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

第八条城区内已建成投入使用的高层住宅建筑和标志性商业建筑须尽快安排实施照明亮化。城市亮化主管部门应进行统一组织,加强督促,并负责搞好对亮化效果图的审查批准,实施过程的指导和监督。投资由市财政给予一定补贴。补贴的单位,必须经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夜景照明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构)筑物预决算。

第十条规划部门和住建部门对建(构)筑物效果图

或施工图审查时,须将亮化列为审查内容之一,会同城市亮化主管部门进行严格把关。提报效果图时,应向城市亮化主管部门提交施工安全保证书,城市亮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发放《夜景照明方案审查表》后,规划、住建部门方可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图纸审查报告》,方允许开工建设。

规划部门、住建部门在进行竣工验收时,须会同城市亮化主管部门一起验收,对符合亮化要求的,经城市亮化主管部门同意并发放《安丘市夜景照明工程验收表》后,方可发放有关证件。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设施亮化建设由城市亮化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进行规划,统一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单位应予以积极配合。亮化主管部门应推荐一定数量的、具有较高设计能力和丰富施工经验的专业设计施工企业,以政府招投标或其它方式予以确定。亮化投资和运行费用由市政府全额承担。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构)筑物亮化由产权单位(个人)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实施,费用自付。

第十三条在五一、十一、元旦、春节等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时,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应集中组织实施全市的亮化工作,以烘托节日氛围。

第十四条亮化工程建设应坚持“五化”要求,即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高档化、新颖化,体现城市特色和地域特色。应当进行专业设计和施工,建成精品工程。

第十五条亮化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提倡使用档次较高原材料,高标准、高质量施工安装。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雷、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六条亮化工程建设不到位的,建(构)筑物不得通过验收,更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亮化灯饰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以免造成混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移动、损坏亮化设施。

第十九条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确保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亮化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保持功能良好、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维修不及时引起的安全事故由施工方或产权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亮化灯饰应按城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按时开启,不得有灯不开、开而不全、时开时关、迟开早关。春、秋季亮灯时间为18:30-22:00,夏季为19:00-23:00,冬季为17:00-21:00。重要节假日关闭时间在规定关闭时间

的基础上延长1小时。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五十二条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城市亮化规划要求设置亮化设施的;

(二)擅自改变、移动、损坏、拆除亮化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时间开启亮化灯饰或提前关闭的;

(四)亮化灯饰没有全部开启的;

(五)亮化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设施损坏,未按照城管执法部门的要求进行维护、修复或者更换的。

第二十二条故意损毁、偷盗亮化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亮化管理人员在亮化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为设置单位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镇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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