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合理支出医疗费用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社会办医的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社会办医的意见【法规类别】医务工作【发文字号】青政办[2015]187号【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发布日期】2015.10.13【实施日期】2015.11.1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社会办医的意见(青政办[2015]187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近年来,特别是2011年我省出台《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若干意见》(青政办[2011]114号)以来,社会办医政策效应持续显现,全省社会办医机构数量规模稳步增长,医疗服务能力和质量有了大幅提升。
但从总体上看,社会办医的发展不平衡和定位不准确、服务能力和服务质量不高、专业技术人才匮乏、监督管理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和困难依然存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社会办医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办发[2015]45号)精神和要求,进一步加快推进社会办医疗机构成规模、上水平发展,尽快构建多元办医格局,满足群众多样化、多层次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结合当前实际,经省政府同意,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深化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加大对社会办医的支持力度,合理界定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加强分类管理,优先支持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加快形成以公立医疗机构为主体、社会办医疗机构为补充的办医体系。
引导社会办医向“专、精、特、优”的方向发展,形成有序竞争、错位发展和举办主体多元化、投资方式多样化的办医新格局,实现公立医疗机构和非公立医疗机构分工协作、优势互补、相互促进、共同发展,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多层次、多样化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到2020年,树立一批技术能力强、服务质量好、社会信誉高的社会办医品牌,社会办医疗机构床位数不低于医疗机构床位总数的25%。
二、进一步拓展社会办医发展空间(一)完善设置规划。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青政办[2011]114号【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发布日期】2011.05.20【实施日期】2011.05.2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若干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1〕114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若干意见》已经省政府研究,并经省委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日青海省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若干意见(二○一一年五月)为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元化的医疗服务需求,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文件精神,根据《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青发〔2011〕9号),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放宽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准入范围(一)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举办各类医疗机构。
社会资本可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卫生、民政、工商、税务等相关部门要依法登记、分类管理。
重点支持社会资本在城乡结合部、城市新区、工业园区、大型工矿区、农村牧区等医疗资源相对薄弱的区域举办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支持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资本举办普通医疗机构,支持举办高端医疗机构。
鼓励社会资本举办中藏医医疗机构。
鼓励有资质人员依法开办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个体诊所。
(二)调整和新增医疗资源优先考虑社会资本。
非公立医疗机构的设置应符合本地区区域卫生规划和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各级卫生部门在制定和调整本地区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其他各类医疗卫生资源配置规划时,要给非公立医疗机构留有合理空间。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23年综合医改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23年综合医改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5.17•【字号】青政办函〔2023〕60号•【施行日期】2023.05.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2023年综合医改重点工作任务的通知青政办函〔2023〕6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2023年综合医改重点工作任务》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5月17日青海省2023年综合医改重点工作任务2023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开局之年,全省综合医改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围绕"均衡布局优质医疗资源,做到大病重病在本省就能解决,一般病在市县解决,头疼脑热在乡镇、村里解决"的目标,进一步学习推广三明医改经验,促进医保、医疗、医药协同发展,推动体制机制创新,加快完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推进健康青海建设,持续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看病远”的问题。
一、加快构建有序就医和诊疗新格局1.推进优质医疗资源扩容。
扎实推进国家区域医疗中心和国家紧急医学救援基地建设项目,统筹建设国家高原医学研究中心,落实《青海建设高原医学研究中心行动方案(2022—2035)》(青政办〔2022〕103号),积极推进高原医学“十个专项研究行动"。
持续推进国家4所高水平医院支持4所省级医院建设工作,逐步提升省域内重特大疾病治疗能力。
加快海南州、玉树州省级区域医疗中心项目建设。
(省委编办,各市州政府,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2.持续推进医联体建设。
建立城市网格化医疗服务体系,推进紧密型城市医疗集团建设国家试点工作,制定试点工作方案和相关配套措施,统筹区域内医疗资源,提升医疗服务能力。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6.04.28•【字号】青政办〔2016〕81号•【施行日期】2016.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6〕81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已经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4月28日青海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方案为不断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增强基金抗风险和调剂能力,保障基金安全平稳运行,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结合省情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维护公平性。
增强共济性。
适应流动性。
保障可持续性为目的,将全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提高到省级层面,实现参保管理。
政策待遇。
基金收支。
经办服务和信息系统“五统一”,实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省级统管。
统收。
统支。
二、统筹内容(一)参保管理。
1.参保范围。
户籍在本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在省内中小学校。
中等职业学校。
特殊教育学校在册学生和托幼机构在园幼儿;在省内高校(含民办高校。
科研院所)的全日制本专科生。
研究生;新生儿。
上述人员不得重复参保和交叉享受待遇。
2.参保方式。
城乡居民以个人名义到居住地参保;大中专。
中小学校。
中等职业学校。
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以及托幼机构在园幼儿以学校为单位统一参保;新生儿在出生后6个月内到居住地参保。
3.参保时间。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按缴费标准和年度参保缴费,每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为集中参保缴费时间。
当年出生的新生儿,办理参保时间为出生之日起6个月内。
(二)政策待遇。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6.17•【字号】青政办〔2022〕41号•【施行日期】202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社会救助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22〕41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2年6月17日青海省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实施方案为进一步减轻困难群众医疗费用负担,切实防范化解因病返贫致贫风险,筑牢民生保障底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险和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21〕4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巩固拓展医疗保障脱贫攻坚成果,有效衔接乡村振兴战略,聚焦减轻困难群众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健全防范化解因病致贫返贫长效机制,强化基本医保、大病保险、医疗救助(以下简称三重制度)综合保障,实事求是确定困难群众医疗保障待遇标准,确保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有保障,不因罹患重特大疾病影响基本生活,同时避免过度保障。
促进三重制度综合保障与慈善救助、商业健康保险等协同发展、有效衔接,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医疗救助公平覆盖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困难职工和城乡居民。
坚持保障基本,妥善解决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求,明确托底边界,实施公平适度保障,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完善公立医院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完善公立医院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6.18•【字号】青政办〔2015〕117号•【施行日期】2015.07.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其他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完善公立医院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5〕117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完善公立医院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6月18日(发至县人民政府)青海省完善公立医院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工作实施方案(2015年6月)按照省委、省政府的安排部署,为加快推进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规范药品流通秩序,建立健全以基本药物制度为基础的药品供应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通过转变政府管理方式,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切实降低药品医用耗材虚高价格,建立以省为单位集中采购和医疗机构联合采购相结合的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机制,实行一个平台、上下联动、公开透明、分类采购,采取招采合一、量价挂钩、双信封制、全程监控等措施,保障药品医用耗材的质量和供应,切实减轻患者医药费用负担。
二、基本原则(一)破除以药补医机制,加快推进公立医院综合改革。
(二)降低药品医用耗材虚高价格,减轻人民群众医药费用负担。
(三)预防和遏制医药购销领域腐败行为,抵制商业贿赂。
(四)推动药品生产流通企业整合重组、公平竞争,促进医药产业健康发展。
三、适用范围全省县及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包括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等所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鼓励民营医疗机构参加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加快推进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加快推进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2.11•【字号】青政办〔2015〕220号•【施行日期】2015.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加快推进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5〕22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加快推进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实施方案》已经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12月11日青海省加快推进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实施方案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综合试点方案的通知》(青政〔2015〕15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精神,将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作为深化改革的重要目标和任务,通过实施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引导各级医疗机构增强控费意识,加强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有效利用医疗卫生资源,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减轻医保基金支出压力,提高医保基金使用和保障效率,维护参保人员医保权益,推动医保制度持续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一)坚持以收定支,确保基金安全。
(二)医疗机构定点,病种全面覆盖。
(三)兼顾多方利益,确保持续发展。
(四)强化质量监管,保障服务水平。
三、任务目标实施覆盖统筹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及病种的支付方式改革,强化医保基金收支预算总额控制,建立按病种付费为主,按人头、按床日、按服务单元等复合型付费方式,逐步减少按项目付费。
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的谈判协商机制与风险分担机制,逐步形成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发展相适应、激励与约束并重的医疗保险支付制度。
建立以保证质量、控制成本、规范诊疗为核心的医疗服务、评价与监管体系。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3.28•【字号】青政办[2012]86号•【施行日期】2012.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2]86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意见》,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意见(二〇一二年三月)为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加快推进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促进基本医疗保障城乡一体化,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提高医疗保障筹资标准2012年,将我省新农合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均筹资标准由300元提高到400元,政府补助标准增加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增加32元,地方各级财政补助增加68元,城乡居民个人缴费标准不变。
提标后,新农合中央财政补助标准由年人均124元提高到156元;地方各级财政补助中,省财政补助标准增加54元,由年人均120元提高到174元;州县财政补助标准各增加7元,由原来的各8元提高到各15元;个人缴费40元。
筹资标准达到400元。
城镇居民医保中央财政补助标准由年人均124元提高到156元;地方各级财政补助中,省级财政补助54.4元(80%),州(市、地)县共补助13.6元(20%),使居民医保中全日制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和18岁以下居民,省财政补助标准由原75.2元提高到129.6元,州县财政补助标准由原40.8元提高到54.4元,个人缴费40元,筹资标准达到380元;19岁-54岁女性居民、19岁-59岁男性居民,省财政补助标准由原54.2元提高到108.6元,州县财政补助标准由原31.8元提高到45.4元,个人缴费110元,筹资标准达到420元;55岁以上女性、60岁以上男性居民,省财政补助标准由原89.2元提高到143.6元,州县财政补助标准由原46.8元提高到60.4元,个人缴费60元,筹资标准达到420元。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01•【字号】青政办[2011]284号•【施行日期】201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卫生医药、计划生育综合规定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1]284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意见(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为贯彻落实中共青海省委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青发〔2011〕9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青政〔2011〕59号)精神,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促进医疗救助与社会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更好地解决困难群众的医疗难问题,确保困难群众公平享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现就进一步加强全省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贯彻落实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强化政府责任,逐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要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量力而行,尽力而为的原则,充分发挥保障困难群体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功能和救急救难的作用。
二、明确救助范围和救助对象身份认定(一)重点救助人群: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对象、孤儿(孤儿列入第一类型救助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重度残疾人、老残一体人员、一户多残家庭中的残疾人。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指导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02.09.27•【字号】青政办[2002]146号•【施行日期】2002.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指导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02]146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指导意见》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青海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指导意见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2000]7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国家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
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一、医疗补助的原则。
医疗补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必须在规定的范围内合理使用。
二、医疗补助的范围。
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国家人事部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经中共中央组织部或中共青海省委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医疗补助的经费来源。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分级诊疗制度若干意见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分级诊疗制度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4.02.20•【字号】青政办[2014]20号•【施行日期】2014.0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管理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分级诊疗制度若干意见的通知青政办[2014]2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分级诊疗制度的若干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2月20日关于进一步完善分级诊疗制度的若干意见分级诊疗是按照疾病的轻、重、缓、急及治疗的难易程度进行分级,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承担不同疾病的治疗,以促进各级医疗机构分工协作,合理利用医疗资源,加快实现“小病不出村,常见病不出乡,大病不出县,急危重症和疑难杂症不出省”的目标。
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完善合理分级诊疗模式,建立社区医生和居民契约服务关系”。
我省自2013年10月实施分级诊疗制度以来,已取得住院患者向基层下沉、医保费用支出趋于合理的初步成效。
但也存在转诊手续繁杂、细化配套措施不完善、宣传力度不够等问题。
为进一步完善分级诊疗制度,简化服务流程,规范医疗行为,减轻群众医疗费用负担,加快形成基层首诊、分级诊疗、双向转诊的就医新格局,有效缓解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现就进一步完善分级诊疗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简化转诊手续(一)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人签字审批程序。
住院患者转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填写《青海省职工和城乡居民医保分级诊疗转诊证明》(见附件),定点医疗机构负责人不再进行签字审批,由患者的主治医生签字,定点医疗机构的医保办公室审批盖章;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由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盖章。
(二)取消医保管理部门审批程序。
住院患者转诊时,医保经办机构不再对《转诊证明》进行审批,定点医疗机构每月末将转诊情况报送统筹地区医保管理部门备案。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1.11.04•【字号】青政办〔2021〕79号•【施行日期】2021.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青政办〔2021〕79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青海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11月4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普通门诊第三章门诊慢特病第四章特殊药品第五章个人账户计入第六章个人账户使用范围第七章个人账户使用管理第八章服务管理第九章监督管理第十章附则青海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互助共济、责任共担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更好解决职工医保参保人员门诊保障问题,切实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我省职工医保的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以及参加职工医保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包括职工医保普通门诊费用统筹(以下简称普通门诊)、职工医保门诊慢性病特殊病费用统筹(以下简称门诊慢特病)、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药品使用(以下简称特殊药品)、职工医保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个人账户)。
第四条全省统一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政策。
第五条遵循的基本原则:(一)坚持保障基本,实行统筹共济,切实维护参保人员权益。
(二)坚持平稳过渡,保持政策连续性,确保改革前后待遇顺畅衔接,逐步实现改革目标。
(三)坚持协同联动,完善门诊保障机制和改进个人账户制度同步推进、逐步转换。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法规类别】医疗保健【发文字号】青政办[2015]118号【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发布日期】2015.06.18【实施日期】2015.07.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医疗救助制度的通知(青政办[2015]118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精神,编密织牢我省基本民生安全网,现就进一步健全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总体要求坚持“托底线、保基本、救急难、可持续”的原则,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逐步扩大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水平。
加强统筹衔接,形成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为基础、大病医疗保险为补充、医疗救助为托底的医疗保障体系,最大限度减轻困难群众医疗支出负担。
二、救助对象范围救助对象应为具有本省户籍的居民,按其家庭医疗费用负担能力,分为以下三类:(一)重点救助对象。
经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特困供养人员(含城市“三无”人员和农村五保户、孤儿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重点优抚对象。
(二)低收入救助对象。
经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
(三)支出型贫困救助对象。
因患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导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的城乡居民,即因病造成支出型贫困家庭成员。
三、完善重点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政策(一)调整参保缴费资助标准。
参加城乡居民。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三部门关于调整农村牧区医疗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三部门关于调整农村牧区医疗救助有关规定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青政办[2007]51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7.04.19
【实施日期】2007.04.1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三部门关于调整农村牧区医疗救助有关规定意见
的通知
(青政办[2007]51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农村牧区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七年四月十九日
关于调整农村牧区医疗救助有关规定的意见
(省民政厅、省卫生厅、省财政厅二00七年四月)
我省农村牧区医疗救助项目自2004年实施以来,在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下,各地民政、卫生、财政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合作,医疗救助工作取得明显的成效,但也存在救助面窄,救助标准低,报销程序复杂等问题。
为进一步完善和规范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工作,结合各地实际,现就《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办[2004]153号)中有关规定作如下调整,并从2007年4月1日起执行。
一、关于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对象
(一)将原规定三种救助对象中的“持有《农村牧区特困户救助证》的农村牧区特困人口”,变更为“持有《农村牧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农村牧区低保人口”。
原五保对象和重点优抚对象的规定不变。
(二)将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纳入农村牧区医疗救助范围。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市(州)公立医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市(州)公立医院改革经费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财政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青政办[2015]125号【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发布日期】2015.06.29【实施日期】2015.06.29【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市(州)公立医院改革经费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15]125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计生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青海省市(州)公立医院改革经费补偿办法(试行)》已经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6月29日青海省市(州)公立医院改革经费补偿办法(试行)(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卫生计生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市(州)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积极构建医院运行新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38号)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的部署和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州)公立医院包括全省所有21家市(州)城市公立综合医院、中(蒙、藏)医院和其他专科医院。
第三条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破除以药补医机制。
以促进城市公立医院回归公益性为目标,破除以药补医机制,将公立医院取消药品加成减少的合理收入,通过调整医疗服务收费价格和财政补助两个渠道予以补偿。
(二)健全分级负担机制。
按照事权划分,落实各级政府对公立医院经费补偿责任。
取消药品加成后的医院减收部分,由同级财政纳入年度预算给予补偿,省级财政对市(州)财力缺口通过转移支付给予补助。
(三)完善激励约束机制。
建立健全公立医院绩效评价机制,强化绩效评价,将评价结果与经费补偿、个人薪酬挂钩。
积极探索对医院实行全面预算管理的有效方式,强化成本核算与控制,努力降低医院的运行成本和医药费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海省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的指导意见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海省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2.11•【字号】青政办〔2015〕219号•【施行日期】2015.12.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青海省医疗服务价格改革的指导意见青政办〔2015〕219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38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2015〕114号)要求,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我省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工作,在统筹考虑取消药品加成、医保支付水平和患者承受力的基础上,经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同意,现就推进我省医疗服务价格改革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取消以药补医,改革补偿机制,在保证公立医院良性运行、医保基金可承受、患者负担不增加的前提下,建立体现医疗服务技术劳务价值的医疗服务价格形成机制,有序解决医疗服务价格结构性矛盾,有效控制医药费用不合理增长,推动分级诊疗制度的实施,促进医药卫生体制综合改革顺利进行。
二、基本原则(一)总量控制,结构调整。
公立医院药品(中药饮片除外,下同)取消药品加成政策减少的合理收入,通过调整医疗服务价格、增加政府财政补助和加强成本核算进行补偿,保持公立医院人均费用水平相对稳定,同时不增加患者医药费用负担。
(二)统筹协调,配套实施。
医药价格改革要与公立医院改革、药品价格改革,以及医保支付方式、财政保障机制、医院运行机制、医疗行为监管等改革同步推进,与相关政策衔接配套,形成政策合力。
(三)稳步推进,分类指导。
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要把握好时机、节奏和力度,先易后难,稳步推开、逐步到位,不同等级医院、不同技术水平医疗服务价格保持合理价差。
(四)动态管理,强化监管。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先住院后结算”服务模式的通知-青政办〔2018〕80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先住院后结算”服务模式的通知正文:----------------------------------------------------------------------------------------------------------------------------------------------------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先住院后结算”服务模式的通知青政办〔2018〕80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为进一步优化就医流程,提升就医体验,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完善“先住院后结算”服务模式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和服务对象(一)实施范围。
省、市(州)、县(市、区、行委)公立医疗机构(含中医和民族医医院)和乡镇卫生院、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服务对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的住院患者;与用工单位签订医疗协议的工伤病人;“三无”病人(无姓名和居住地等身份证明、无责任承担机构或人员、无抢救治疗费用的病人)、突发公共事件中需紧急救治的患者;医疗机构认可的其他人员。
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医疗费用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患者(主要指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参保人员的人身受到伤害而产生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非参保人员和流动人员等,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医疗机构要及时予以救治,但不纳入“先住院后结算”服务模式,仍按原规定执行。
二、完善服务方式(一)规范服务流程。
各级公立医疗机构在为患者办理住院手续时,根据参保患者社保卡、身份证或户口本、低保证、五保证、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证等有效证件审核患者参保身份和救助对象身份,对符合条件的患者签订《住院费用结算协议》。
医院在患者出院前一日出具发票和总费用清单,由患者或家属到医疗机构出院处办理出院结算手续,交纳自付费用;医保和医疗救助报销费用由医疗机构定期向医保经办机构和民政部门进行结算。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综合规定【发文字号】青政办[2012]87号【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发布日期】2012.03.28【实施日期】2012.05.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政府、省政府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青政办[2012]87号)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民政厅《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青海省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办法(试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民政厅二〇一二年三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降低城乡居民重特大疾病医疗费用负担,进一步完善保障措施,提高医疗保障水平,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意见》(青政办[2012]8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保障机制第二条在城乡居民公平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基础上,以州(地、市)为统筹单位,在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按人均30元标准设立重特大疾病医疗保障基金,对21类重特大疾病予以保障。
第三章保障病种第三条 21类重特大疾病指:(一)儿童急性白血病: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急性早幼粒细胞白血病。
(二)儿童先天性心脏病:具备手术指征的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先天性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先天性肺动脉瓣狭窄、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合并房间隔缺损、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合并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合并房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动脉导管未闭合并肺动脉瓣狭窄、先天性房间隔或室间隔缺损合并肺动脉瓣狭窄、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合并室间隔缺损、先天性冠状动脉心腔瘘、先天性房间隔缺损合并部分肺静脉畸形、先天性部分型心内膜垫缺损、先天性完全型心内膜垫缺损、先天性法洛氏四联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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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合理支出医疗费
用意见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文字号】青政办[2013]259号
【发布部门】青海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3.09.25
【实施日期】2013.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进一步做好合理支出医疗费用意见的通知
(青政办[2013]259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合理支出医疗费用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9月25日关于进一步做好合理支出医疗费用的意见(2013年9月)
为了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规范和引导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行为,现就进一步做好医疗费用的合理支出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为确保医保经费合理支出,降低医疗成本,合理控制医疗费用增长,切实维护广大群众健康权益。
各级政府,各地医保经办机构、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把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作为推进医改的重要内容,加强领导,强化措施,协同配合,规范行为,加强监管,确保把医疗费用合理支出工作落到实处。
二、控费指标
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的指标主要包括:医疗总费用、医保基金支付费用、门诊和住院次均费用、住院率、转院率、自费医疗费用占总医疗费用的比例、出入院诊断符合率、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的比重、出院患者平均住院日等。
(一)严格控制医疗费用增长。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将当年的医疗总费用、医保基金支付费用、门诊和住院次均费用控制在前三年平均水平,同时综合考虑物价增长等因素。
严禁分解门诊人次和住院人次。
(二)严格控制住院率和转院率的增长。
结合前三年各地在不同医疗机构的住院率和转院率,将当地居民住院率和转院率控制在前三年平均水平。
(三)严格控制自费医疗费用占总医疗费用的比例。
城乡居民在三级、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住院费用的自费医疗费用占总医疗费用的比例分别控制在10%和5%以内,超出部分由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严禁将住院自费费用转入门诊记账。
(四)严格控制出入院诊断符合率。
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出入院诊断符合率不低于95%,一级及以下医疗卫生机构不低于90%。
(五)严格控制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的比重。
三级和二级综合医疗卫生机构药品收入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分别控制在45%和50%以内,中(藏、蒙)民族医疗卫生机构控
制在55%以内。
(六)严格控制平均住院日。
三级、二级和一级及以下综合医疗卫生机构平均住院日分别控制在12天、9天和6天以内,中藏(蒙)医疗机构适当放宽。
三、控费措施
(一)进一步完善住院分级诊疗审批制度。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要严格执行《青海省城镇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分级诊疗制度》(附后)。
(二)全面推行支付方式改革。
2013年底,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方式改革工作,完成统筹区域内定点医疗卫生机构总额控制的实施方案,各级政府,各级医疗机构要严格履行总额控制协议,按协议兑现考核奖惩。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完成与各级医疗卫生机构的沟通、协商、确认等相关工作,做好与各级财政衔接落实年度预算安排工作。
2014年1月1日全面推行支付方式改革工作,实现“三个覆盖”,即覆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