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用于人防工程的通风、除湿、抽水、排污、照明等战备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人防办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人防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苏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罚没款统一收据,并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人防办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1997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局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四)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改造、封填人防工程;
(五)禁止擅自在工事有防护密闭要求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确需开孔的单位,必须事先向人防办提出申请,并由设计、施工部门提供工程的防护密闭性能的处理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并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对人防工程的使用、维护管理等有关情况,应定期报上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简易人防工程及个别五级人防工程因质量差和渗、漏水严重,经多次修缮见效不大,但在一定时期内无坍塌危险的,经人防办批准后,可临时封闭。
第二十一条 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增建进出口部位地面设施时,须报经人防办批准,所在单位和各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人防工程改造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绿化、内部装饰工程时,必须按规定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1. 引言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责任。
为了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正常运行和维护,提高其应急响应能力,特制定本维护管理制度。
2. 责任与职责2.1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监督全国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 2.2 各地方政府负责本地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2.3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人员负责具体的日常维护工作。
3. 维护管理内容3.1 人民防空工程的定期巡查与检测; 3.2 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的定期维护与保养; 3.3 人民防空工程演练与应急响应能力的培训与提升; 3.4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隐患的排查与整改; 3.5 人民防空工程设备的更新与升级; 3.6 人民防空工程日常运行记录与数据管理。
4. 巡查与检测4.1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部门应定期开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巡查与检测工作,包括结构完整性、设备设施运行状态、通风与排水、电力供应等方面的检查; 4.2巡查与检测结果应及时记录,并根据发现的问题制定相应的整改措施; 4.3 对于巡查与检测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应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上报相关单位进行协调解决。
5. 设备设施维护与保养5.1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人员应负责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设备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与保养; 5.2 维护保养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清理通风设备、检查灯具与电线、维护防火设施、更换滤芯等; 5.3 维护保养记录应详细记录维护人员、维护时间和维护内容,并保存至少两年; 5.4 对于发现的设备设施故障,应及时报修或更换。
6. 演练与应急响应能力培训6.1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人民防空工程的演练与应急响应能力培训; 6.2 演练内容应包括应急疏散、逃生途径标识、紧急救护等; 6.3 培训内容应包括人民防空工程设备的操作与维护、应急处置流程、危险品安全知识等;6.4 演练与培训结果应及时总结、评估和改进。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一、总则为推进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规范维护管理行为,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运行,落实防空安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制定本制度。
二、工程开放和限制1.人民防空工程必须按规定用于民防目的,除行使防空职责的机关和部队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或转借他人使用。
2.私人可在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后使用地下防空室,不得改造或改变其构造及设施。
3.当人民防空工程涉及国家安全、行政管理、军事秘密等事项时,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执行相应的安全保密制度。
三、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的职责和工作内容1.建立完善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采用责任明确、工作落实的方式,组织和实施防空工程周、月、季度、年度巡查、检查和维护保养工作。
2.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的保密工作,积极防范和遏制特殊时期防空安全事件。
3.对所有使用单位在使用、装修、装饰、安装固定设施前需进行安全检查,并从防范火灾、防漏水、健康环保、安全消防等各方面制定科学严谨的安全管理措施。
4.采取措施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防护,定期检查、修缮、更换老化设备设施,并对使用单位进行相关的安全培训和教育,提高使用单位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四、审核、监督和处置1.及时核查各防空工程的维修计划,对各项维修工作做到跟踪到位并记录台账。
2.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整改方案并执行,并对整改结果进行跟踪检查。
3.对于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彻底的单位,情节严重的,将依法申请行政处罚,并列入信用黑名单。
五、附则1.人民防空工程铺有地暖或电线管道,其安装、使用必须符合有关标准,并按规定保养和维修。
2.对于一次性维修费用超出1000元的,必须经过审核、批准和备案。
3.本制度解释权归本单位防空办公室所有,经修订后,须按程序报局机关备案。
本制度自颁行之日起实施。
人防日常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制度
人防日常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制度人防日常维护与使用管理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防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使用管理,提高人防设施的防护能力和使用效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本工作制度适用于本单位管理的各类人防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
第三条人防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将安全放在首位,科学、规范地进行工作。
第四条人防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应加强与公安、消防、城管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第二章维护工作第五条人防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责任由设施管理单位负责,具体工作由专职人员负责。
第六条人防设施的日常维护工作包括设施的巡查、保养、维修等。
第七条设施的巡查应按照巡查计划进行,重点关注设施的安全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八条设施的保养工作应定期进行,包括清洁、消毒、除虫等,确保设施的功能完好。
第九条设施的维修工作应根据需要进行,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条设施管理单位应建立完善的设施台账,记录设施的巡查、保养和维修情况,并做好档案记录。
第三章使用管理工作第十一条人防设施的使用管理工作责任由设施使用单位负责,具体工作由专职人员负责。
第十二条设施使用单位应明确使用规定,将规定告知使用人员,加强宣传教育,提高使用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
第十三条设施使用单位应按照使用规定,对设施进行合理的使用安排,确保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防护。
第十四条设施使用单位应制定灾害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五条设施使用单位应定期组织设施的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章监督检查与处罚第十六条人防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使用管理工作应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七条监督检查可由设施管理单位、公安、消防、城管等部门进行,相关部门应加强协作,形成合力。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本工作制度的行为,将依法追究责任,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五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工作制度由设施管理单位负责解释。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加强监督管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贯彻应建必建、质量至上、平战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纳入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将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和公共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履行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六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医疗卫生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经上级人防主管部门评审,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会同人防主管部门落实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内容,明确人民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的建设位置、规模等要求。
第八条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应当考虑与地下交通干线、地下疏散通道、地下商业设施等地下建筑的连通。
人防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连通计划并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办法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办法1、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严格按照《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标准修建人防工程。
在执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时,县级市中心城区按3 %比例、中心城区范围外的按不低于2%比例修建6级(含)以上人防工程。
县级市中心城区范围划定须经本级政府批准,并报苏州市民防局备案。
2、城市居住区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应同时满足《管理办法》和《城市居住区人防工程规划设计规范》(DGJ32/TJ120-2011)(以下简称省规范)规定的指标。
3、新建民用建筑按本实施办法第1、2条计算的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大于项目地面总建筑面积(项目不得分割地块计算)的10%时,可按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10%修建6级(含)以上人防工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为单体的除外。
4、新建民用建筑应严格按人防工程建设标准修建人防工程。
确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客观条件限制,部分或全部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人防工程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配建人防工程面积不足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城市居住区项目可以按不小于省规范指标建造人防工程,但未满足建设标准的不足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5、新建民用建筑按标准设防外的地下空间应全部兼顾设防,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或人防工程规划布局要求不能兼顾设防的,可参照地面非“满堂红”建筑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保障性住房(含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和城市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兼顾设防面积不予计算。
6、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按照《RFJ02-2009轨道交通工程人民防空设计规范》设计。
城市地下管道综合走廊(共同沟),水、电、气等生命线工程应全面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7、城市地下综合体、大型(6000平方米及以上)地下工程的兼顾设防要求,按照地下工程内配置的经营管理人员数量,人均掩蔽面积达到1平方米以上、日均客流每5人1平方米标准修建6级(含)以上人防工程;地下综合体、大型地下工程的配套停车库和纯车库类项目不得低于一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人防工程。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3.01.30•【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施行日期】2023.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65 号《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已于2023年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许昆林2023年1月30日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良好使用状态和防护效能,发挥人民防空工程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了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防工程及其地面伪装、风、水、电、信息、进出道路等附属设施所实施的维护、保养、保护等活动。
第三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贯彻分类管理、定期维护、拆除补建、损坏追责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省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和标准,对全省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设区的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依法履行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定期检查制度,及时上报检查结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1997)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1997)【发文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公布日期】1997.12.15【实施日期】1997.12.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1号)《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郑斯林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一、第三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防工程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三)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四)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二、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故意损坏人防工程,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人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状态,做到战时能防空袭,平时能防灾并为经济和人民生活服务,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室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是指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修、保养、保护的计划、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的各类人民联防空工程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要求、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程维护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一)人民防空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二)有关部门的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三)公用或者单位(个人)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者工程隶属单位(个人)负责;(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防护设备设施,评述主要风、水、电、暖、通信和消防系统,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其余设备设施如装修、照明等,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工程档案资料等同时移交,并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隶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管理责任随之转移。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9.11.13•【字号】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施行日期】2020.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9号《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已于2019年11月5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政隆2019年11月13日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平时开发利用,加强监督管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贯彻应建必建、质量至上、平战结合、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使用、谁维护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要求纳入文明城市测评体系,将人防工程使用管理纳入城市管理体系和公共安全管理体系。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依法履行人民防空行政管理职能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使用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人防工程 维护管理制度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提高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水平,保障人防工程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具备人防工程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包括但不限于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企事业单位等。
第三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以预防为主,突出安全第一,保护人员生命财产安全为宗旨,遵循便利、高效、安全、节省为原则,实行维护管理责任落实,确保人防工程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第四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依法合规,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进行管理,加强人员培训,确保维护管理工作水平和质量。
第五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机构、责任制度和考核机制,明确工作职责和分工,建立健全相关制度,确保维护管理工作的有序开展。
第二章维护管理机构第六条单位应当设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机构,明确负责人员,并组织实施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机构应当包括管理领导、安全保卫、维护保养、检查监控等部门,各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形成有效的管理体系。
第八条管理领导部门负责制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规程和计划,组织协调各部门的工作,推动维护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九条安全保卫部门负责开展人防工程的安全评估、隐患排查和安全防范工作,加强风险防控,确保人防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十条维护保养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工作,包括设备检修、建筑维护等,确保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检查监控部门负责对人防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监控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处理,避免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维护管理责任制度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制度,明确各部门的维护管理职责和要求。
第十三条单位领导应当高度重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加强对维护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确保维护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四条每个部门负责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维护管理职责,确保维护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第十五条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维护保养技能和证书,严格按照工作规程进行维护保养工作,确保维护管理质量。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确保其安全稳定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维护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维护管理制度适用于国家、地方各级人民防空机构和单位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遵循“维护为了安全,管理为了预防”的原则,做到预防为主、维修保障。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加强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教育,提高管理水平和技术水平。
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加强与相关单位的沟通协调,做好各项配套工作。
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定期进行自查自评,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工程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章维护管理机构和人员第七条各级人民防空机构应设立专门的维护管理部门或专职人员,负责工程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维护管理部门应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维修设备,定期组织检查和维护工作。
第九条维护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维护管理人员应遵守相关安全规定,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工程运行安全稳定。
第十一条维护管理人员应不定期接受相关培训,提高自身技能水平和维护管理水平。
第三章维护管理工作流程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应遵循“预防为主,维修保障”的原则,采取定期检查、日常维护、定期维修等方法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定期检查: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工程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四条日常维护: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日常维护,保持设备、设施的良好状态,确保工程的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定期维修: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定期维修,维护设备的性能和功能,延长设备的使用寿命。
第四章安全管理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加强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十七条安全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加强设备设施的安全防护,确保设备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安全培训:维护管理人员应定期接受安全培训,提高安全意识,增强安全技能。
第十九条应急预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编制应急预案,制定应急措施,应对突发事件。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2008年7月2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7月4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兼顾人民防空的地下防护建筑。
第三条市、县级市(区)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国土、房管、物价、工商、税务、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人防工程建设是国防工程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公共安全的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人防工程的建设应当贯彻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坚持与经济建设相协调,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国家与社会、个人投资相结合,做到战备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确定年度建设计划,并将人防工程人均占有面积纳入城市建设考核指标体系。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六条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需要,结合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
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考虑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城市地下建筑的规划、布局、选址、设防以及与就近人防工程的联通应当符合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形成以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通道等组成的地下防护空间。
苏州人防工程管理制度
苏州人防工程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苏州市人防工程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苏州市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建设、运行和管理活动,包括人防工程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人防工程管理应遵循“救护先于防护、防护为主、全面保障”的原则,落实“预防为主,突出应急”的思想,确保人防设施健全、运行安全有效。
第四条市人防办是苏州市人民政府主管人防工程的部门,负责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市人防工程管理制度的执行。
第二章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第五条人防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建设单位应委托合格的设计、施工单位开展人防工程建设工作,制定施工方案、施工图纸,获得相关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人防工程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和国家标准要求建设,确保施工质量和工期。
第七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后由监理单位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建立健全施工档案和维护管理机制,定期对人防工程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
第九条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
第十条市人防办应建立健全人防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对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备案管理,监督施工单位按规定进行施工。
第三章人防工程运行管理第十一条人防工程运行管理是人防工程建设工程周期的延续,包括设施设备运行、巡查维护和事故应急处理等。
第十二条人防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具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对人防设施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提高人防工程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设施设备台账,明确责任人,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和维修,确保设施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监测人防设施的运行情况,对设施设备进行定期检测和评估,确保设施设备安全有效。
人防工程开发利用与维护管理责任书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书工程名称:建设单位:日期:苏州市民防局印制责任书立约单位:主管部门:苏州市民防局(以下简称甲方)维护责任单位:(以下简称乙方)使用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丙方)为更好地发挥人防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家、江苏省、市有关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规定,对人防工程开发利用的维护管理工作责任明确如下。
一、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2、建设单位:3、使用单位:4、使用性质:□经营性□非经营性5、座落位置:工程编号:6、开工日期:竣工日期:7、建筑面积:使用面积:8、平时功能:9、战时功能:二、三方权利1、甲方权利:履行人防工程管理职能,对人防工程的开发利用和维护管进行监督检查,核发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督查乙方在规定时限内按照临战转换要求完成平战转换工作。
2、乙方权利:乙方在取得《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可按有关规定自行使用。
3、丙方权利:丙方按照与乙方的约定使用本人防工程。
三、三方责任1、甲方义务。
为本人防工程平时使用、维护管理、平战转换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2、乙方义务。
(1)乙方按有关规定与丙方签订《人民防空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并报甲方备案。
如果本人防工程由乙方自行使用,则丙方的义务由乙方完成。
(2)不得擅自变更结构和随意性开发利用;配合人防主管部门编制平战转换预案,按国家规定做好临战前的平战转换工作,负责并落实平时维护及平战转换的全部经费。
(3)负责本工程的防火、防汛等安全管理工作。
3、丙方义务按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做好工程日常维护工作。
四、其他约定事项1、使用单位应按时申报年检。
不参加年检、年检不合格或未按期整改的工程,乙方、丙方不得继续使用。
2、甲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乙方、丙方须及时整改落实。
对存在重大隐患且乙方不能及时排除的,甲方有权立即中止乙方、丙方的继续使用。
3、乙方、丙方对工程结构、装饰进行变更等应报甲方同意后方可实施。
4、本协议执行工程中,如遇战争、自然灾害等原因政府需使用本工程,对乙方、丙方使用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二篇)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一、维护管理责任1.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和落实维护管理计划,并进行日常维护工作。
2. 各责任部门应按照维护管理计划,做好人防工程的日常巡查、保养和故障处理工作。
二、维护管理计划1. 按照人防工程的使用情况和实际需求,制定维护管理计划,并定期进行修订与完善。
2. 维护管理计划包括巡检计划、保养计划和故障处理计划,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
三、日常巡查1. 每日对人防工程进行巡查,包括外观检查、设备运行状态检查等。
2. 巡查人员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并立即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四、保养工作1. 定期对人防工程进行保养,包括设备清洁、润滑、紧固和调试等。
2. 保养工作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和安全性。
五、故障处理1. 发生故障时,应及时报告,并由专业人员进行处理。
2. 故障处理应迅速、有效,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稳定运行。
六、记录和报告1. 维护管理工作每日应有记录,包括巡查记录、保养记录和故障处理记录等。
2. 维护管理工作应定期编制综合报告,上级部门进行审核和评估。
七、培训和考核1. 维护管理人员应定期接受相关培训,提高维护管理能力和技术水平。
2. 维护管理人员应定期进行考核,评估其维护管理工作的质量和效果。
以上是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的基本要点,具体实施细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和完善。
同时,为了确保制度的有效执行,还应加强对维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督促。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二)怡升园管理处负二层有人防工程一处,为了缓解小区车位紧张状况,本着平战结合的原则,暂用人防工程做为临时停车场,为了保证人防工程在战时立即投入使用,特制定临时车场治安管理制度。
1、临时车场实行____小时管理服务,车辆凭证可随时进出、停放。
2、临时地下停车场为固定车位,车主需办理停车证,车辆出入时需登记,收费按物价局规定执行。
3、车辆停放时必须服从管理人员指挥,注意前后左右车辆的安全,在规定位置上停放,并与周围车辆保持适当距离,不得对其他车辆的进出和其他车位的使用造成障碍。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法规类别】国防事务【发文字号】苏政发[1985]52号【发布部门】江苏省政府【发布日期】1985.04.16【实施日期】1985.04.16【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5日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5日)修改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1985年4月16日苏政发[1985]5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战时掩蔽人员、储藏物资,进行防空袭斗争的战备设施,平时必须保持良好的状态,保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
现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国家人防委、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经人防部门登记的坑道、地道、掘开式防空地下室等类型的人防工程及其地面伪装、风、水、电、通信、进出道路等附属设施,均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范围,都必须做好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平时、战时都能使用。
第三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是一项长期的战备任务。
各级人防部门和有人防工程的单位,都要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规定》、《细则》和《规程》,定期检查维修,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并注意总结经验。
维护管理人员要热爱本职工作,努力学习专业技术,严格执行维护管理制度,遵守操作规程,认真负责地做好维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人防部门共同搞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规划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时,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政法部门要积极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章维护管理第五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
公用人防工程以及中、小学和街道的人防工程,由市、区(局)人防部门组织维护管理;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已使用的公用人防工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办法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办法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实施办法1、城乡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严格按照《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5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建设标准修建人防工程。
在执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时,县级市中心城区按3 %比例、中心城区范围外的按不低于2%比例修建6级(含)以上人防工程。
县级市中心城区范围划定须经本级政府批准,并报苏州市民防局备案。
2、城市居住区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应同时满足《管理办法》和《城市居住区人防工程规划设计规范》(DGJ32/TJ120-2011)(以下简称省规范)规定的指标。
3、新建民用建筑按本实施办法第1、2条计算的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大于项目地面总建筑面积(项目不得分割地块计算)的10%时,可按不低于地面总建筑面积的10%修建6级(含)以上人防工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为单体的除外。
4、新建民用建筑应严格按人防工程建设标准修建人防工程。
确因地质、地形、结构或者其他客观条件限制,部分或全部不能结合地面建筑修建人防工程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配建人防工程面积不足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城市居住区项目可以按不小于省规范指标建造人防工程,但未满足建设标准的不足部分应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5、新建民用建筑按标准设防外的地下空间应全部兼顾设防,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或人防工程规划布局要求不能兼顾设防的,可参照地面非“满堂红”建筑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保障性住房(含廉租房、公租房、经济适用房)和城市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兼顾设防面积不予计算。
6、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交通综合枢纽按照《RFJ02-2009轨道交通工程人民防空设计规范》设计。
城市地下管道综合走廊(共同沟),水、电、气等生命线工程应全面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其关键部位和重点设施,必须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
7、城市地下综合体、大型(6000平方米及以上)地下工程的兼顾设防要求,按照地下工程内配置的经营管理人员数量,人均掩蔽面积达到1平方米以上、日均客流每5人1平方米标准修建6级(含)以上人防工程;地下综合体、大型地下工程的配套停车库和纯车库类项目不得低于一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人防工程。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制度一、维护管理的目的为了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安全性和有效性,提高其使用寿命,保护国家的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维护管理制度。
二、工程维护和管理的原则(一)安全第一在维护和管理过程中,安全始终是首要考虑的因素。
维护和管理人员必须具备安全防范意识,采取各种措施保护维护过程中人员、设备、环境的安全。
(二)预防为主维护和管理过程中必须做好预防工作,采取各种措施预防故障、预防损坏、预防人为破坏,以避免因为维护过程中出现问题,带来更大的影响。
(三)合理利用资源在维护和管理过程中,应合理利用各种资源,包括人力、物力和财力,以达到最佳的维护效果。
(四)透明公开在维护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做好记录和信息共享工作,及时公开维护过程中产生的信息,让工程的维护和管理过程变得透明开放。
同时,在维护和管理的过程中,应当实行标准化的操作流程,保障维护和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程度。
三、工程维护和管理的内容(一)维护周期1.日常维护:按照不同设备的使用年限和维护状况,制定不同的日常维护方案和周期。
2.定期维护:根据工程的使用情况,每年对设备进行至少一次定期维护,确保设备运行状态良好。
3.应急维护:在突发情况下采取快速维修的措施,尽快恢复设备运行。
(二)工程维护和管理的方法1.采用专业维护人员进行维护。
2.对维护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维护和管理技能。
3.建立维护计划和流程,并根据不同设备的使用年限和维护状况制定不同的日常维护方案和周期。
4.采用专业设备进行维护和管理,确保维护的质量。
5.定期对设备进行检查和保养,及时发现问题,防止设备出现故障。
6.建立问题反馈回溯机制,及时解决问题,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7.定期进行设备质量检测,确保设备质量符合标准。
(三)维护和管理的具体措施1.制定操作规程并进行宣传教育。
2.建立维护和管理档案,保管好设备的检验报告、维护记录、故障情况、巡检记录等相关资料。
3.定期开展设备领导干部的检查工作。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一、目的和依据为了保障人防工程的正常运行和有效维护,提高抗战能力和避免安全事故发生,制定本管理制度。
本管理制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卫生安全要求,明确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职责、流程和要求,为人防工程的日常维护提供指导和参考。
二、适用范围本管理制度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各类人防工程,包括地下防空洞、地下涵洞、地下仓库等。
三、维护管理流程1.预防性维护1.1定期巡视由专业人员按照预定计划,对人防工程进行定期巡视,检查工程的设施设备运行情况和安全状况。
1.2清洁和消毒根据卫生安全要求,定期对人防工程进行清洁和消毒,确保环境卫生和防止病菌传播。
1.3维修设备定期检查人防工程的设备设施,如照明、通风、水电等,确保其正常运行。
2.事后维护2.1安全事件反馈和处理如发生人员遇险、设备故障、漏水等安全事件,需立即报告相关部门,并采取相应紧急措施,确保人员安全和设备修复。
2.2维修工作记录对维护维修过程进行记录,包括维修时间、维修人员、维修内容等,以便追溯和跟踪维护工作。
四、责任和要求1.监管责任1.1国家相关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监督和管理,确保维护工作按照规定进行。
1.2地方政府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计划制定、协调和监督执行情况。
2.维护责任2.1人防工程维护单位负责人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本单位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维护工作。
2.2维护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按照规定进行定期培训和考核。
五、培训和考核维护人员应参加定期的维护培训和考核,以更新知识和提高技能。
培训内容包括人防工程的相关法律法规、维护技术、设备 operating instructions等。
六、纪律和奖惩1.维护人员违反维护管理制度的,将受到相应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等。
2.对于在维护过程中表现优秀的维护人员,给予相应的奖励,包括表扬、奖金等。
七、附件本管理制度的附件包括人防工程维护流程图、维护记录表、维护培训和考核内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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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议讨
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章新胜
一九九四年十
一月十九日
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开发使用,保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人民防空条例》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各类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与维护管理,适用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是指伪装设施、出入口地面管理用房、通风井、防雨棚、挡水墙、排水沟、专用通道和为人防工程配套的风、水、电、通信及警报等设施。
第三条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与维护管理,应本着“谁投资、谁受益、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坚持“以用促管,用管结合,以洞养洞”的方针。
第四条苏州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全市人防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人防办是本辖区人防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的主管机关。
苏州市城区、郊区人防工程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的权限,由市人防办委托或授权。
第五条人防工程的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指导、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人防部门共同搞好人防工程的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人防工程的使用与维护管理由所在单位负责,也可以委托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
第八条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
对使用与维护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和人防办给予表彰和奖
励。
第二章平时使用
第九条现有可使用的人防工程,由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制定开发使用规划,可以自用、出租或与外商合资、合作开发,充分发挥其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条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保护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防污染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凡使用人防工程,均应向人防办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方可使用。
使用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人防工程使用费按市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未经人防办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或者出租人防工程。
工商部门在登记核准利用人防工程作为营业场所的项目时应要求使用单位提供人防工程的产权证明或《人防工程使用证》。
第十二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及港、澳、台胞和外商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兴办工业或第三产业和适应地下环境的高科技产业等,并享受人防行业和有关政策优惠。
第十三条长期不使用的人防工程,人防办有权统一安排使用。
人防工程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所在单位应办好使用移交手续,并在出入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并实行经
济利益分成。
第十四条使用人防工程必须根据各自使用的性质,按照人防、公安、消防、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使用单位对人防工程内的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不同的劳动条件,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保健费(地下工作津贴)。
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在生产经营成本或收益中列支。
第三章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出入口或进排风孔附近排泄和倾到废水、废气、废物、垃圾和粪便;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确需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人防办批准,并留出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的距离。
规划部门凭人防办的批准文件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改造、封填人防工程;
(五)禁止擅自在工事有防护密闭要求的外墙、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
确需开孔的单位,必须事先向人防办提出申请,并由设计、施工部门提供工程的防护密闭性能的处理措施,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并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对人防工程的使用、维护管理等有关情况,应定期报上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新建的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设计单位和人防办,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
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由人防办归口管理。
第十九条严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经市人防办批准方可拆除。
拆除的人防工程,申请拆除单位必须按照规定补建人防工程或按重置价补偿。
人防工程拆除补偿费由市人防办统一安排易地补建人防工程。
第二十条简易人防工程及个别五级人防工程因质量差和渗、漏水严重,经多次修缮见效不大,但在一定时期内无坍塌危险的,经人防办批准后,可临时封闭。
第二十一条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增建进出口部位地面设施时,须报经人防办批准,所在单位和各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
人防工程改造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绿化、内部装饰工程时,必须按规定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二十二条改造平战结合工程项目,其建设经费不足部分,可向国家有关专业银行等部门申请技改贷款,对人防工程项目的投资按规定免征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必须搞好人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
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为使用目的所需进行的维修工作由使用单位承担。
对未使用的人防工程,各级人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进行抽水、通风和清扫。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维修养护人员的劳动用品和保健费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关于参加人防战备施工人员防护用品和奖励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用于人防工程的通风、除湿、抽水、排污、照明等战备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人防办可以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和施工,吊销《人防工程使用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限期整改,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对造成后果的,责令其赔偿,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九条规定,除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可视情节轻重并处经济损失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六)逾期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人防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苏州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罚没款统一收据,并上缴财政。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人防办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罚款数额“以上”、“以下”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条苏州新区、苏州工业园区按照苏州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开展人防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八三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苏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