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法律第四章相关法
第四章 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节选):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 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 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刑法》
第二百九十一条(节选):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 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 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取安全 保护措施。
信息安全法律法规
6. 全面规定了违法者的法律责任
第20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以下某些 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 整顿: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 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的 案件的 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 限期内拒不改进的 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第15条:对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 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由公安 部负责管理。
信息安全法律法规
5. 明确了安全监督的职权(公安机关)
第17条: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 护行使以下监督职权:
监督、检查、指导相关的安全保护工作; 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履行相关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责。
信息安全法律法规
第25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 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信息安全法律法规
7. 定义了计算机病毒及专用安全产品
计算机病毒——编制或者在计算机中插入的 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 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 程序代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修改要点解读----安全环保部第3--7章
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注释:新增内容,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的规定。主要
是针对实践中一些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不怕罚款怕曝光”的情况,建立安全生产诚信制度,加大 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成本。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与调查处理
共11条,其中新增2条,修改3条。
第三章
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共10条,其中新增1条,修改0条。
新《安全生产法》
新增项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 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注释:新增内容。对生产经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强调“同工同酬”,主要目的 是配合劳动合同法的贯彻落实,在安全生产领域进一步保护生产经营单位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任。
对第1款的补充。
注释:原法第77条的修改,关于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新《安全生产法》
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
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
新《安全生产法》
第九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
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 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新安全生产法全文2014
新安全生产法全文2014新安全生产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个人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条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预防、控制和应急措施,预防和减少生产事故,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确保生产设施和环境安全,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安全。
第四条国家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推动安全生产工作向纵深发展。
第二章安全生产责任第五条安全生产责任制是指国家、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安全生产过程中的各项责任分工,及其实施、监督和考核等一系列制度。
第六条国家通过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形式,明确各级政府、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各级政府负责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企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并为安全生产负责任人提供必要的资源和支持。
第九条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组织和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的组织、实施和管理,担当安全生产工作的部门。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人是主要负责人指定的,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组织和实施安全生产工作,保障生产过程的安全,防范和减少生产事故的发生。
第三章安全生产措施第十一条进行安全生产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规程,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生产过程的安全。
第十二条进行危险作业的单位应当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规程,保障操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进行特种设备(以下简称特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撤销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许可,并按照特种设备法规的要求进行操作。
第四章民诉的基本制度
第四章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第一节合议制度第二节回避制度第三节公开审判制度第四节两审终审制度2014年司法考试大纲合议制度(合议的概念与内容合议制度的适用范围合议制在不同审判程序中的运用)回避制度(回避的含义回避的适用范围回避适用的具体情形回避的法律后果)公开审判制度(内容公开审判,的范围与例外公开审判与开庭审理的关系)两审终审制度(内容两审终审之例外)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的区别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制度,是指法院审判民事案件必须遵循的基本操作规程。
基本制度与基本原则不同:基本制度不象基本原则那样抽象和概括,而是一系列具体的规范;基本制度主要是从法院角度作出规定的,主要是规范法院的审判行为的,而基本原则有的是关于法院行为的,有的是关于当事人行为的。
第一节合议制度一、概念指由三名以上的法官组成合议庭,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区分合议制与合议庭:合议庭是按照合议制组成的审判组织。
合议制是与独任制相对的审判组织形式。
独任制是由一名审判员代表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审判组织形式。
基层法院(包含其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独任制。
二、合议制度组织形式合议庭(一)第一审合议庭组成形式(二)第二审合议庭的组成形式(三)再审、重审合议庭的组成形式案例:甲公司诉李某支付货款一案,经A市B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甲公司胜诉。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两个月后,李某找到了此笔货款已履行的证据,遂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
A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时,应当如何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2010年2月1日施行第一条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
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
第二条合议庭由审判员、助理审判员或者人民陪审员随机组成。
合议庭成员相对固定的,应当定期交流。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4年修正)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1.09•【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2002.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属登记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一)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央驻辽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二)跨市行政区域的公路、铁路、水利工程、名胜风景区等使用的土地;(三)跨市行政区域土地权属争议并已作出处理决定的土地。
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具体办理的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和下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2014新环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12年12月28日(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三章社会保障第四章社会服务第五章社会优待第六章宜居环境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国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是国家的一项长期战略任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健全保障老年人权益的各项制度,逐步改善保障老年人生活、健康、安全以及参与社会发展的条件,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第五条国家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提高对老年人的保障水平。
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
倡导全社会优待老年人。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老龄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鼓励社会各方面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国务院制定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2014年最新劳动合同法
2014年最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五章特别规定第一节集体合同第二节劳务派遣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14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版)(首安信息整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清单
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清单环境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清单: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版) -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质量评价- 第三章大气污染防治- 第四章水污染防治- 第五章土壤污染防治与修复- 第六章声环境污染防治- 第七章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八章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第九章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十章处罚与责任- 第十一章环境监测与环境信息公开- 第十二章环境保护生态补偿- 第十三章环境管理- 第十四章督察与责任追究- 第十五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附序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修订版) -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 第三章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控- 第四章大气污染物在线监测与排放数据发布- 第五章分类管理与综合控制- 第六章减排措施- 第七章大气污染物重点监管区管理- 第八章大气污染防治责任追究- 第九章法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修订版) -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水环境质量标准与排放标准- 第三章污水排放许可与排污费征收- 第四章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与运行- 第五章农村生活污水、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第六章河湖管理与保护- 第七章水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 第八章水污染事故应急与调查处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9修订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产生单位减量有奖和贵重物质回收- 第三章交接单位减量有奖- 第四章接收单位绿色化改造- 第五章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 第六章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运营- 第七章固体废物排放许可与排污费征收- 第八章法律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保护法》(2018修订版)-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三章生态环境监管- 第四章生态损害赔偿- 第五章禁止行业和项目- 第六章生态红线- 第七章生态保护地- 第八章生态保护与经济发展衔接- 第九章生态环境损害风险评估- 第十章生态环境信息公开- 第十一章生态环境保护督察与责任追究- 第十二章法律责任【附件】:-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全文- 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全文 -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全文-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全文- 附件5:《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保护法》全文【法律名词及注释】:1、环境质量标准:指规定环境中某种物质或物理量的单一值或范围,用于评价环境质量的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8.31•【文号】主席令第14号•【施行日期】2014.08.3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政府采购当事人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第四章政府采购程序第五章政府采购合同第六章质疑与投诉第七章监督检查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第六条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七条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第四章 行政法的相关知识
第四章行政法的相关知识第一节法的基本知识一、法的概念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体现统治阶级意志,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普遍效力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我国的法有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几个层次。
二、法的特征三、法律渊源(一)法律渊源的概念法律渊源,也就是法的效力渊源,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或者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地位的法的不同表现形式,即根据法的效力来源不同,而划分的法的不同形式,如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判例法、习惯法、法理等。
在我国,对法的渊源的理解,一般指效力意义上的渊源,主要是各种制定法。
(二)当代中国法的渊源1.宪法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据特别程序制定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效力,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实施,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对违反宪法的行为予以追究。
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12月4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此后又通过了四个宪法修正案。
2.法律法律系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公布。
分为两大类:一类为基本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制定和修改的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和其他方面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另一类为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药品管理法》。
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有权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在不同该法律基本原则相抵触的条件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
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指作为国家最高行政机关的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例如,国务院令第36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4.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一定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法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2014保密法实施条例
2014保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6号)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条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理李克强014年1月17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
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财政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五条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六条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
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
第七条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二章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第八条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以下称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秘密具体事项的名称、密级、保密期限、知悉范围。
保密事项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制定、修订保密事项范围应当充分论证,听取有关机关、单位和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4年修订)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11.28•【字号】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施行日期】2010.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4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根据2014年11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城乡交通需求,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现代化。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道路交通安全体系建设,落实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完善农村道路安全设施以及道路的标志、标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编制道路交通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价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保证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
44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2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目 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01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014年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
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第七条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第九条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除有本法第十条所列情形外,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准予注册。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五)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情形的。
(2014)特种设备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发布日期:13-07-01授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06月30日02:53 来源:新华社新华社北京6月29日电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使用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生产第三节经营第四节使用第三章检验、检测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
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三条特种设备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使用,实施分类的、全过程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七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责任制度,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和节能管理,确保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安全,符合节能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201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201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6.27•【文号】主席令第10号•【施行日期】2014.08.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军事设施保护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主席令第10号《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划定第三章军事禁区的保护第四章军事管理区的保护第五章没有划入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军事设施的保护第六章管理职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巩固国防,抵御侵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一)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二)军用机场、港口、码头;(三)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四)军用洞库、仓库;(五)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测量、导航、助航标志;(六)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七)边防、海防管控设施;(八)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前款规定的军事设施,包括军队为执行任务必需设置的临时设施。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共同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军区司令机关主管辖区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
设有军事设施的地方,有关军事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相互配合,监督、检查军事设施的保护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014年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201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4.08.31•【文号】主席令第14号•【施行日期】2014.08.3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会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考试和注册第三章业务范围和规则第四章会计师事务所第五章注册会计师协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加强对注册会计师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审计和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应当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条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全国组织,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注册会计师的地方组织。
第五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公正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考试和注册第七条国家实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实施。
第八条具有高等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的学历、或者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中国公民,可以申请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具有会计或者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可以免予部分科目的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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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知识》2011~2013年度试题分值统计内容2013年分值比例2012年分值比例2011年分值比例第一章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3% 3% 3%第二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1% 13% 13%第三章安全生产单行法10% 7% 8%第四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20% 17% 18%第五章安全生产行政法规36% 39% 37%第六章安全生产部门规章20% 20% 20%第七章安全生产标准体系0% 1% 1%二、2011-2013各章分值变化分析图1 1 12 2 23 3 34 4 45 5 56 6 67 7 7 42.54037.53532.53027.52522.52017.51512.5107.552.50 11 12 13 11 12 13 11 12 13 11 12 13 11 12 13 11 12 13 11 12 132011-2013年试题分值比重分析第一章安全生产法律基础知识 3% 第二章安全生产法第三章安全生产单行法 第四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 第五章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第六章安全生产部门规章 第七章安全生产标准体系0.67%1020 3040第四章安全生产相关法一、2011-2013年考点分值统计 考点2013年考点20分分值2012年考点17分 分值 2011年考点18分 分值 刑法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135条) 1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1 重大责任事故罪 1 不报谎报事故罪(139条) 1 司法解释情节特别恶劣 2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1 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解释第4条) 2“解释”中的情节严重 2 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设定(12条)1 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机关 1 违法行为追究时限 1 行政处罚不履行的处罚(51条)1 行政处罚适用(不予、从轻、减轻处罚) 1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期限 1 行政处罚适用(25-28条)2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执行 1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2 行政许可法骗取行政许可的处罚(79条) 1 行政许可设定1 行政许可设定权限 1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行政许可 1 招标拍卖方式的行政许可 1 劳动法女工保护(59-63条)1关于女职工特殊保护1女工保护112.3%8.3% 18.3%37.3%20%职业病防治法职业病待遇(61条) 1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1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职责 1 职业危害申报 1 职业病危害设备中文说明书 1 职业病控制效果评价主体 1进口职业病危害材料单位申报登记(30条)1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进行职业病诊断1 职业健康检查 1 职业病病人保障(58条) 1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职业病者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1 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要求2 职业病诊断(47条) 1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要求: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告相关内容2用人单位职业危害控制(21、25、26条)2单位未入工伤保险的职业病保障职责(60条)1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40条)1用人单位以非法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1 劳动合同内容 1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42条)1用人单位违法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1 劳动者权利 1二、2011-2013年考点频率分析内容序号高频率考点较高频率考点新考点变动率第四章安全生产相关法律1 女工保护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重大责任事故罪56%2 行政处罚适用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3 行政许可设定不报谎报事故罪(139条)4 骗取行政许可的处罚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解释第4条)5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司法解释情节特别恶劣6 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要求“解释”中的情节严重7 单位未入工伤保险的职业病保障职责行政处罚设定(12条)8 职业病诊断行政处罚不履行的处罚(51条)9 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机关10 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执行11 违法行为追究时限12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期限13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14 招标拍卖方式的行政许可职业病待遇(61条)职业危害申报进口职业病危害材料单位申报登记(30条)职业病病人保障(58条)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职责用人单位职业危害控制(21、25、26条)职业病危害设备中文说明书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40条)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42条)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单位违法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劳动合同内容劳动者权利三、2011-2013年考点分值比重分析1 刑法20%2 行政处罚法20%3 行政许可法9.1%4 劳动法 5.5%5 职业病防治法35%6 劳动合同法11%1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4%2 重大责任事故罪2%3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2%4 不报谎报事故罪2%5 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4%6 司法解释情节特别恶劣4%7 “解释”中的情节严重4%8 行政处罚适用6%9 行政处罚设定2%10 行政处罚不履行的处罚2%11 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机关2%12 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执行2%13 违法行为追究时限2%14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期限2%15 行政相对人的权利4%16 行政许可设定4%17 骗取行政许可的处罚4%18 招标拍卖方式的行政许可2%19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职责2%20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4%21 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要求8%22 单位未入工伤保险的职业病保障职责4%23 职业病诊断4%24 职业病待遇2%25 职业危害申报2%26 进口职业病危害材料单位申报登记2%27 职业病病人保障2%28 用人单位职业危害控制4%29 职业病危害设备中文说明书2%30 职业健康检查2%31 女工保护6%32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2%33 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2%34 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条件2%35 单位违法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处罚2%36 劳动合同内容2%37 劳动者权利2%四、考点汇总《刑法》《解释》知识点简介关注度重大责任事故罪134.1违反安全管理规定,3年以下、3-7年徒刑☆☆☆☆☆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134.2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5年以下、5年以上徒刑☆☆☆☆☆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135.1安全设施条件不符规,3年以下、3-7年徒刑☆☆☆☆☆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事故罪135.2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规,3年以下、3-7年徒刑☆☆☆☆☆不报、谎报事故罪139.2事故发生后,不报或者谎报、3年以下、3-7年徒刑☆☆☆☆☆134、135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1.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情形。
☆☆☆☆☆134.135情节特别恶劣(1)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
(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
(3)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139情节严重(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隐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
☆☆☆☆☆139情节特别严重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三百万元以上的;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行政处罚法》知识点简介关注度行政处罚的种类(1)警告;(2)罚款;(3)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4)责令停产停业;(5)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6)行政拘留;(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其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关闭等等。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I)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3)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4)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不予处罚(1)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2)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强制执行加处3%罚款、拍卖扣押品抵缴罚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时限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二年内未发现,不追究。
☆☆☆☆《行政许可法》知识点简介关注度行政许可设定权限1.法律可以根据需要设定任何一种形式的许可。
2.行政法规除有权对法律设定的许可作具体规定外,还可以根据需要,在不违反法律、不侵害公民法人合法权益情况下设定其他许可。
3.地方性法规除对法律法规设定的许可作具体规定外,有权在本辖区内结合地方特色和需要设定许可,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妨碍国家统一的管理权限和公民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
4.规章有权根据需要就法定事项规定许可标准、许可条件、许可程序和其他内容,但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任何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实施主体1.行政机关。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
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3.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的范围内委托的其他行政机关。
☆☆☆骗取行政可的处罚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病防治法》知识点简介关注度☆☆☆☆☆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要求(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