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0.08•【字号】•【施行日期】2021.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道路交通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5月13日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0月8日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2013年4月25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29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的2017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晋祠保护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1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2021年5月13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资质第三章营运服务第四章场站建设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违法会计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本条的立法技术。
本条采取了不重复上位法和相关平行法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法律责任规定的立法技术,这是符合《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立法原则和立法精神的。
这样规定,也是山西省地方立法采取科学立法、遵循法律效力原则的具体体现;同时又达到了言简意赅、文字用语精确的要求。
有关这方面叙述的内容,已在本书概述部分进行了说明。
二、使用本条的原则。
本条规定也说明了我国法律体系中不同阶位法之间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既有普遍性又有特殊性,执行法律过程是一个系统的联系的过程,不是截然分割互不联系的过程。
因此,在贯彻实施《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过程中,应当紧密联系《会计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照法定的权限、事项和程序严格执法。
总的原则是,对于违法会计行为的法律责任,如果是《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中提及到的、而在《会计法》以及其他法律中也有规定的,那就首先依据《会计法》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处理;《会计法》中没有而在其他的平行法律中有的,依据其他平行法律中规定的法律责任进行处理;会计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而在本《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中列举的,依据本《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处理。
这里应当郑重指出的三个问题:一是,在依据有关平行法律法规处理违法会计行为时,可能碰到一个执法主体的问题,那就要在执法主体允许的前提下进行处理;不能做出处理的,应视情节该建议有关部门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该移交司法机关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二是,违法会计行为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旧的形式没有了,新的、包括旧的改头换面可能又出现了,所以,要让一部会计法律穷尽其能力涵盖所有违法会计行为是不可能的。
这就需要在执法实践中积累经验,多学习思考,提高分析判断归纳能力,提高业务水平,正确执法用法,才能服人心,从根本上维护会计法律的严肃性。
【2022年】山西省朔州市会计从业资格财经法规模拟考试(含答案)
【2022年】山西省朔州市会计从业资格财经法规模拟考试(含答案) 学校:________ 班级:________ 姓名:________ 考号:________一、单选题(10题)1.2.甲公司开具了一张收款人为乙公司的支票。
乙公司的业务人员利用私刻的乙公司印章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
甲公司开户银行对该支票进行审查后并未发现异常,遂办理了款项划转。
后乙公司的业务人员伙同丙公司相关人员侵吞了该款项。
根据相关法规,甲公司的开户银行就上述事件()。
A.不承担责任B.承担对甲公司的赔偿责任C.承担对乙公司的赔偿责任D.承担向乙公司业务人员追讨付款的责任3.各单位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制约和监督。
A.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B.安全C.谨慎D.权责明确4.区分不同税种的主要标志是()。
A.纳税义务人B.征税对象C.税率D.税目5. 根据异地银行结算账户使用范围,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可以开立()。
A.单位银行结算账户B.专用存款账户C.一般存款账户D.个人银行结算账户6.会计职业道德警示教育的主要形式是()A.理论教育与课堂教育B.典型案例讨论和剖析C.理论教育和自我教育D.实际情况和分析7.8.第21题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由()统一制度发布。
A.财政部B.国务院C.省财政厅D.国家继续教育部门9.根据我国营业税的有关规定,营业额达到或者超过一定标准的照章全额计算纳税,营业额低于该标准的则免予征收营业税,这种减免税方式称为(),属于()。
A.免征额税基式减免B.起征点税额式减免C.项目扣除税额式减免D.起征点税基式减免10. 会计职业道德包括他律和自律两个方面,自律是以(()为核心,侧重于()的职业行为。
A.会计职业责任和义务防范会计人员的不正当B.职业良心和职业精神倡导会计从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循C.职业良心和职业精神防范会计人员的不正当D.会计职业责任和义务倡导会计从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循二、多选题(10题)11. 在我国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包括()。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4.02.17•【字号】晋财行[2014]5号•【施行日期】2014.02.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行〔2014〕5号)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委、办、厅、局,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改进会风,精简会议,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会议费管理,参照《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财行〔2013〕286号),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2014年2月17日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提高会议效率和质量,节约会议经费开支,根据《财政部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3]28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直机关会议的分类、审批和会议费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直机关,是指省委各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各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院,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范简朴、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范会议费管理。
第四条会议实行分类管理。
具体分类如下:一类会议包括省党代会、省人代会、省政协全委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2011)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201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1.07.28•【字号】•【施行日期】2011.07.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立法工作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2011年7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五人或者七人组成,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
”将第三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推选方式和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
各村民小组推选工作由上届村民委员会主持;上届村民委员会不能主持的,由乡(镇)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领导组确定主持者。
”删除第四款。
将第五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三、将第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依法组织产生候选人,公布候选人、竞选人名单,组织候选人、竞选人介绍履行职责设想;”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选民名单:“(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四)结婚后在配偶户籍所在的村居住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在居住的村参加选举的,经户籍所在的村出具选民资格证明和未在户籍所在的村进行选民登记的证明,并经配偶户籍所在村的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的村民。
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相关报道
**近日从省政府法制办了解到,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修订草案)》。此次修订, 新增了从业人员权利和义务。
《条例(修订草案)》规定,从业人员享有9项权利:与生产经营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载明有关保 障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办理工伤保险等事项;无偿享有工作所需的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工作 环境、设施和劳动防护用品;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技能;了解作业场所、 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对本单位安全生产提出建议,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检 举和控告;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停止作业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因生产安全 事故受到损害的,除依“安全帽”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 出赔偿要求;拒绝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修订信息
2022年12月26日消息,新修订的《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将于2023年3月1日正式施行。
新修订的《条例》,完善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条例》增加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基本 义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从业人员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增加和细化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 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对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消防、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 生产经营单位,实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履职尽责承诺制度,在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交通 运输等高危行业推行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记分办法。健全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完善了安全生 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的配置及职责,明确达到一定规模的高危行业领域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六号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4年11月28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一、对《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一)将条例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劳动”。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或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收取职工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集资款等财物,或者扣押其居民身份证等个人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五)删去第三十一条。
(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作业的,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山西省会议费管理办法_条据书信
山西省会议费管理办法最新制定的山西省会议费管理办法具体内容是什么呢?下文是山西省会议费管理办法,欢迎阅读!山西省会议费管理办法完整版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省直机关会议费管理,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提高会议效率和质量,节约会议经费开支,根据《财政部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xx]28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直机关会议的分类、审批和会议费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省直机关,是指省委各部门和部门管理机构,省政府组成部门、直属特设机构、各直属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高院,省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范简朴、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范会议费管理。
第四条会议实行分类管理。
具体分类如下:一类会议包括省党代会、省人代会、省政协全委会。
二类会议包括省委全委会议、省人大会议、省政府全体会议、省1 / 12政协会、省纪委全体会议,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召开的全省性会议、各民主党派和人民团体代表大会。
三类会议包括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政协批准召开的部门工作会议和省高院、省检察院召开的会议。
四类会议是指除上述一、二、三类会议以外的其他业务性会议,包括小型研讨会、座谈会等。
第五条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会议天数一类会议会期按有关规定或批准文件,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控制;二、三、四类会议会期一般不得超过1天,有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从其规定;传达、布置类会议会期不得超过半天。
一、二、三类会议报到和离开时间合计不得超过1天,四类会议不得超过半天。
第六条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会议规模。
一类会议参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或批准文件,根据会议性质和内容确定,严格限定会议代表和工作人员数量。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法规类别】会计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11.30【实施日期】1999.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8月4日实施日期:2006年8月4日)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依法建帐,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单位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负责检查各单位依法建帐情况,监管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第六条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确定会计主管人员。
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社会服务机构代理记帐。
第七条会计人员上岗必须持有会计证。
各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法规类别】公路运输【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4.11.27【实施日期】2005.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办法》的决定(2013)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04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其他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实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导责任制;建立、健全重大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统筹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符合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发展公共交通,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现代化水平的要求,每5年编制1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装备、交通事故处理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增加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科技投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23年)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23年)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05.26•【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施行日期】2023.05.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06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1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3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等两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以及决定撤销、撤换、批准罢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行使人事任免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严格依法办事。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的具体工作,由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承担。
第二章任免范围第四条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和局长、副局长。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20年)
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2020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选举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西省机关运行保障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9年9月2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山西省机关运行保障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一、条文内容:财政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会计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主旨:本条是关于财政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会计监督管理工作中实施了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规定。
三、条文释义:一、本条的“有关部门”是指的哪些部门。
《会计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以理解,在本条中涉及到的“财政及有关部门”,主要就是指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物价、工商、监察、人社、教育、司法等机关部门。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中并未罗列上述所有部门,如第二十二条:“财政、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单位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这里只列了三个部门。
这并不是说不要其他“有关部门”,而是因为:一是其他有关部门都有自身相应执行的法律法规,不影响他们依法行使有关对会计工作监管的职责;二是如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都是中央部门,其法定职责在地方性法规不必再做规定;三是从立法技术角度讲,在不会引起歧义的前提下,文字做到精练表达即可。
二、本条规定的违法形式的种类。
包括三种:一是滥用职权;二是玩忽职守;三是徇私舞弊。
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权限行使职权。
徇私舞弊,是指为了私情或者谋取私利,从个人利益出发,故意违反事实和法律,作枉法处理或者枉法决定。
山西省统计条例
山西省统计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3.31•【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七号)•【施行日期】2021.06.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统计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七号)《山西省统计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3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3月31日山西省统计条例(2021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统计活动,提高统计工作质量,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统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纳入相应年度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相关统计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享有了解统计调查项目、拒绝非法统计调查以及统计资料不被滥用等权利。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诚信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从业人员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等信息,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严重失信企业及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
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15修正)
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15修正)【法规类别】人大立法【发文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发布部门】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5.11.26【实施日期】2015.11.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2001年2月21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山西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立法权限第三章立法准备第四章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五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第六章设区的市的法规批准程序第七章法规解释第八章适用与备案第九章其他规定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审查地方政府规章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规章,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以及由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经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实施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制定的实施细则、规定、规则、办法等规范性文件。
行政审批局权责清单(26项县级行使)
.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七十条
、《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年省政府令第号)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审查责任:查看材料是否齐全、完整、真实;
.决定责任: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材料不齐的,及时告知
.送达责任:由相关科室送达
.事后责任:在日常检查中,再次进行实地核对。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晋人社厅发〔〕号)
行政审批局权责清单(项类型
职权
名称
行政
主体
职权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备注
行政许可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跨区项目及国家明确要求
省级备案的项目除外)
行政
审批局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三条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年国家发改委第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号——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事后监管责任由财政金融部、综合执法局承担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
审批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号)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
山西省地方性法规一览表
山西省地方性法规一览表名称文件号实施日期山西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0年10月1日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届会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改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修正)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10月1日山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9日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1日山西省煤炭管理条例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员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1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2002年11月1名称文件号实施日期订日山西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1日山西省焦化产业管理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9日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1日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通过2008年1月1日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3月1日山西省劳动合同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日山西省消防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日山西省减少污染物排放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日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2011年7月1日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修订)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2011年12月1日山西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2012年6月1日名称文件号实施日期通过山西省安全技术防范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1日山西省节约用水条例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1日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1991年1月1日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1998年6月8日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2004年1月19日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2006年2月1日山西省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5号2014年2月13日山西省矿井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实施办法晋政办发【1991】172号1991年10月3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的意见晋政办发【2005】57号2005年7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对部分周边安全防护距离严重不足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搬迁和整治的通知晋政办发【2006】65号2006年9月2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见晋政发【2007】18号2007年7月2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的通知晋政发【2008】30号2008年11月3日名称文件号实施日期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安委办全省重点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推行法定代表人安全生产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191号2009年12月21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12】19号2012年4月1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现代化矿井建设的意见晋政发【2013】14号2013年4月7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安全生产考核指标和考核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26号2013年3月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通知晋政办发【2013】83号2013年7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晋政办发【2014】26号2014年4月11日山西省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晋监发【2006】3号2006年6月5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晋安监管二字【2004】147号2004年3月25日山西省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晋安监应急字【2008】370号2008年12月24日山西省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物资储备管理实施办法晋安办发【2011】119号2012年12月12日。
多项选择题
选择题1、关于行政法的特点,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B)。
A、表现形式多样B、规范数量多、内容广泛C、具有明显易变性D、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界限分明2、下列属于行政法特点的是()。
A、行政法具有统一、完整的法典B、行政法规范的数量多,内容广泛C、行政法律规范具有明显的易变性D、行政法规是以多种多样的法律形式表现出来3、在我国,行政法的渊源有(ABCD)。
A、宪法和法律B、行政法规与规章C、地方性法规D、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4、关于行政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以下说法正确的是(BCD)。
A、行政关系属于法律关系B、行政法律关系以行政关系为基础C、行政法律关系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D、行政关系经过行政法调整转为行政法律关系5、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包括(ABD)。
A、主体B、客体C、事实D、内容6、公民甲因为驾驶机动车闯红灯将一名老人撞成轻微伤,被某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以拘留7天的处罚。
本案件中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是(AD)。
A、公民甲B、被撞的老人C、交警大队D、某区公安分局7、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ACD )。
#A.行政主体B.社会舆论C.行政相对方D.行政法制监督主体8、我国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法制监督主体包括(ABC)。
A、行政监察机关B、国家审计机关C、上级行政机关D、下级行政机关9、关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CD)。
A、双方当事人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B、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由当事人预先规定C、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对等性D、行政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具有统一性10、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包括()。
A、在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主体B、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行政法律规范预先规定C、行政法律关系具有不对等性D、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具有统一性11、行政法律关系的不对等性体现在(ABCD)。
A、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B、行政法律关系的变更不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C、行政主体可以单方面设定行政法律关系D、行政主体可以对行政相对人行使强制权12、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正文:----------------------------------------------------------------------------------------------------------------------------------------------------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修改为:“体育经营活动所涉及的体育项目,是指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国家体育主管部门批准开展的和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
”二、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制定相关体育经营活动的从业条件和标准,对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体育经营者进行审查。
”三、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取得相应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专业技术性强、危险性大以及社会影响大的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
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从事体育竞赛、表演等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审查批准。
“从事其他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备案。
”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体育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教练、培训、辅导、咨询、体质测定、体育康复、救护等工作。
”七、第三十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会计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碍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会计监督职能。
第二十二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不合法、不真实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应当制止和纠正,有权拒绝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建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单位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不得授意、指使、胁迫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提供虚假会计报表。
第十七条 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财务报告编制单位应当委托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并将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随同财务报告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部门。
任何部门不得要求单位填报国家统一会计报表以外的其他会计报表。
第三十四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会计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办理会计事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条 会计人员上岗必须持有会计证。各单位不得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八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应当由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任命或聘任总会计师,必须符合总会计师条例关于总会计师任职资格的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财政部门监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工商、税务部门不得办理年检,财政、税务部门停供收据和发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单位负责人授意、指使、胁迫会计人员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年修正本)
字号:
颁布日期:2006/08/04
实施日期:2006/08/04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发文文号:
颁布单位: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8月4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对单位会计业务检查或审计结束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书或审计报告。其他检查部门不得对同一期间相同范围内的会计业务进行重复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或会计师(审计)事务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检查或审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会计人员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006年修正本)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8月4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任用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或任用会计人员不实行回避制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企业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实行统一核算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税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封存账簿。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除私营企业外,各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单位负责人的配偶、三代以内的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及姻亲不得担任本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或者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上述范围的亲属不得从事本单位会计机构的出纳工作。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专业的继续教育培训。各单位应当保证会计人员参接继续教育培训和业务学习的时间。
第十八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所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档案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会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服务机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必须通过考试或评审方可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各单位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聘任具有任职资格的会计人员担任相应的会计专业职务。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因故离职,必须在办理调动或者离职手续前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办理调动或离职手续。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有监交人负责监交。一般会计人员交接,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交接,由单位主管负责人监交,必要时可以由主管单位派人会同监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负责检查各单位依法建账情况,监管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确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社会服务机构代理记账。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八条修改为:“采用电子计算机代替手工记账的单位,所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四条 各单位的各项经济业务应当由会计机构或专职会计人员实行统一的会计核算,并按照国家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账簿。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实行账簿监管制度。各单位建账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管的会计账簿,并向财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财政部门对总分类账、银行存款日记账、现金日记账等账簿的印制、销售、使用实行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从事代理记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停止代理记账,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吊销会计证,由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授予部门取消其专业技术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不予制止和纠正,又不向单位负责人报告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接受财政、审计、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和反映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税务部门进行检查、审计或会计师(审计)事务所进行审计验证时,对单位未经监管的会计账簿不得作为验证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