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青土资房发【2014】656号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保障地下空间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39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国防、人民防空、防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情形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下空间,是指建设用地地表以下的空间。
具体包括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以下称“结建地下空间”)和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以下称“单建地下空间”)。
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公共用地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第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工作。
第五条结建地下工程随地面建筑一并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对已办理地表建设项目用地审批手续,且方案设计批复已明确地下工程的,视同已办理地下工程用地审批手续。
单建地下工程应当按照规定单独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六条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范围、用途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为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每一层地下建(构)筑物在水平面上垂直投影占地范围、竖向高程、层数、规划用途、建筑面积等规划条件。
第七条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可以采用有偿使用方式或划拨方式供应。
具体项目的供地方式,依据国家、省、市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着于地下交通设施等公益性项目且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经营性地下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其他各类经营性项目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第八条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应的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地下一层土地出让金按地表同用途土地评估备案楼面地价的1/3收取;地下二层的土地出让金按地下一层的标准的1/2收取;地下三层及以下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发〔2006〕114号目次、八前言1 适用范围2 引用的标准和文件3 依据4 总则5 供地环节的协议出让6 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7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的协议出让8 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处理附录A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示范文本格式附录B 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示范文本格式、八前言为完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行为,统一程序和标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推进土地市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的附录A 、附录B 为协议出让活动中所需文本示范格式。
本规范由国土资源部提出并归口。
本规范起草单位: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管理司,国土资源部土地整理中心,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本规范主要起草人员:廖永林、冷宏志、岳晓武、雷爱先、高永、谢量雄、吴迪、宋玉波、牟傲风、叶卫东、钟松忆、林立森、申亮、陈梅英、周旭、沈飞、张防。
本规范参加起草人员(以姓氏笔画为序):于世专、马尚、王薇、车长志、邓岳方、叶元蓬、叶东、任钊洪、关文荣、刘显棋、刘祥元、刘瑞平、朱育德、闻洪溪、严政、吴永高、吴海洋、张万中、张英奇、李延荣、李晓娟、李晓斌、束克欣、杨玉芳、杨江正、肖建军、陈永真、陈国庆、林君衡、罗演广、祝军、胡立兵、胡红兵、赵春华、郝吉虎、高志云、徐建设、涂高坤、秦水龙、钱友根、梁红、黄文波、韩建国、韩洪伟、靳薇、潘洪篙、魏成、魏莉华本规范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1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适用本规范;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他项权利,参照本规范执行。
2 引用的标准和文件下列标准和文件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规范中引用而构成本规范的条文。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出台发布人:王世利发布日期: -05-24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鲁财综〔〕29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各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00号)、《财政部国土资理办法>的通知》(财综〔〕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山东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反映。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二○○七年四月三十日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00号)、《财政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理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以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出台发布人:王世利发布日期:2007-05-24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鲁财综〔2007〕29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各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山东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反映。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二○○七年四月三十日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2023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一、背景和目的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土地资源的配置和管理成为了非常重要的议题。
为了规范土地出让的过程和操作,进一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国家决定试行《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
本文档的目的是明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范和要求,确保土地使用的公平、公正和透明。
本规范适用于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管理。
二、定义与解释1.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指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与出让方签订协议约定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2.出让方: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土地出让管理机构。
3.受让方:指获得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
4.土地使用权:指土地使用者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置土地的权利。
三、协议出让程序1.出让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出让方案,并进行公告,公示土地出让信息。
2.受让方应按照出让方案的规定,参与竞买或投标,提出合理的出价或投标价。
3.出让方根据出让方案和受让方的出价或投标价,确定成交结果,并与成交的受让方签订协议。
四、协议内容协议内容应包括要素:1.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证书或其他法律规定的证明文件。
2.土地使用范围:明确土地使用的具体范围、面积和坐落。
3.使用期限和条款:规定土地使用的期限、延续和终止的条件,以及土地使用的限制和权责。
4.土地出让价款和支付方式:明确土地出让的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5.其他补充条款:包括相关的约束和责任,如环境保护、规划要求等。
五、协议履行与管理1.出让方应监督受让方按照协议履行土地使用权,并对其使用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
2.受让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使用土地,保护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转让、转让或转租土地。
3.出让方和受让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监督检查、协商解决争议等。
4.出让方和受让方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变更和注销手续。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程序》的通知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程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公布机关】青岛市其他机关•【公布日期】2014.07.07•【分类】其他正文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程序》的通知各市、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局直有关单位,局机关有关处室:《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程序》已经市局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4年7月7日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程序为加强闲置土地处置工作,规范闲置土地处置中的行政行为,提高闲置土地处置的准确性,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闲置土地处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和<闲置土地处置案卷表>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16号)、《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清理处置闲置土地具体工作方案>的通知》(青土资房发(土字)〔2008〕43号)规定,经研究,按以下程序开展城区范围闲置土地处置工作。
一、市南、市北和李沧三区闲置土地处置程序(一)巡查与上报土地利用管理处与用地单位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后30日内分别抄送市执法监察支队和市南、市北、李沧国土资源分局。
市南、市北国土资源分局配合市执法监察支队开展辖区内闲置土地日常巡查;李沧国土资源分局负责开展本辖区内闲置土地日常巡查。
巡查过程中,对涉嫌闲置土地,进行登记造册,建立《闲置土地处置案卷》(以下简称《案卷》),填写其中的《土地基本信息表》,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将辖区上季度巡查发现的涉嫌闲置土地清单上报土地利用管理处。
(二)调查与认定市南、市北两区涉嫌闲置土地的调查取证工作由市执法监察支队负责,市南、市北国土资源分局配合。
李沧区涉嫌闲置土地的调查取证工作,由李沧国土资源分局负责。
市执法监察支队根据市南、市北两区涉嫌闲置土地清单、《案卷》对涉嫌闲置土地开展调查取证,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填写《案卷》中的《闲置土地调查情况表》、《闲置土地调查单》,拟制调查报告,与相关调查取证材料一并转土地利用管理处。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
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山东省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土地出让和转让行为,保护土地所有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而制定的管理措施。
以下是对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的一份详细解读。
一、总则该办法旨在贯彻落实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土地政策,根据山东省实际情况,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进行规划和管理,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和城市发展水平。
二、出让和转让范围该办法适用于山东省的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活动,包括工业用地、住宅用地、商业用地、观光旅游用地等各类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
三、出让和转让程序1.出让和转让的程序包括发布土地出让公告、报名登记、资格预审、竞标、定标、签订出让合同等环节。
其中,竞标环节采取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无担保竞标方式,确保竞标者之间享有平等的竞争机会。
2.出让和转让的结果将通过公告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同时将竞标结果报经有关部门备案。
四、限制和保障1.对于限制性用地,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国土资源重点保护用地等,必须经过严格审查,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要求方可进行出让和转让。
2.转让方案应当达到以下要求:(1)保障土地使用者的权益,不得侵犯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2)确保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安全性,禁止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交易行为。
五、收费和管理1.土地出让和转让交易需要支付一定的手续费和管理费,具体费用标准由省级土地行政部门制定并公示。
2.对于未按照程序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六、监督和问责各级土地行政部门将加强对土地出让和转让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并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七、附则1.该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2.对于已经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但尚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办理。
3.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规划管理部门、土地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5.02.04•【字号】青国资委[2005]13号•【施行日期】2005.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青国资委【2005】13号)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集团、市直各部门:现将《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凡涉及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行为都要遵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以前年度规定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特此通知。
二OO五年二月四日青岛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市企业国有产权的合理流动与重组,加快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令第3号)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企业国有产权持有者(以下称转让方)将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含股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受让方)的活动适应本暂行办法。
国有产权无偿划拨不适应本暂行办法。
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暂行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坚持依法操作、有序推进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结构战略性调整以及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坚持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的通知
行政处罚权裁量标准目录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2、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3、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4、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5、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5-1、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5-2、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6、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7、转让房地产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8、转让房地产时,未经批准,非法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或者经过批准转让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但未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9、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10、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11、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12、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或使用的13、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14、当事人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拒绝提供调查材料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14-1、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14-2、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14-3、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14-4、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14-5、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现场指界义务的15、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16、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17、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18、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19、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20、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21、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22、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23、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24、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25、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26、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27、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28、古生物化石发掘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发掘的古生物化石的29、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30、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31、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32、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之间未经批准转让、交换、赠与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33、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34、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35、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36、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37、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3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39、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采取破坏发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40、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41、破坏或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42、擅自印制或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43、违反《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费用的44、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45、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46、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47、擅自印刷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48、矿产资源勘查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49、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50、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51、违反法规定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52、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费用的53、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54、以承包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55、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56、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57、采矿权人未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58、违反本办法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地质灾害,不按规定治理的59、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矿产品的60、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61、未按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或汇交的地质资料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62、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63、汇交人未按规定报送成果地质资料目录和实物地质资料目录清单的64、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64-1、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64-2、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使用的65、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66、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67、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68、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69、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70、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71、伪造、变造、买卖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证书、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资质证书的72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73、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保护区碑、界标的74、在保护区内及有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75、在保护区内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76、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不按要求向管理单位如实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77、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78、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78-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78-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78-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79、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79-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79-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79-3、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备案80、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81、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82、未按期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的83、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84、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标志的85、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86、探矿权人对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或者形成的危岩、危坡未进行回填、封闭,或者未采取其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的措施,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87、采矿权人因采矿造成矿山地质环境破坏的88、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擅自采集标本、化石等破坏地质遗迹的89、在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内从事采矿、取土、爆破活动的;修建与地质遗迹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的90、在地质灾害危险区从事采矿、取土、削坡、爆破、过量开采地下水或者工程建设等可能诱发或者加重地质灾害的活动的91、因工程建设等活动造成地质地貌景观破坏或者地质灾害的92、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92-1、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92-2、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93、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94、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95、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96、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97、测绘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98、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99、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100、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101、不依法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罚102、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103、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104、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的105、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106、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107、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108、向社会公开的地图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109、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110、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111、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文件,或者伪造、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审图号的112、未在地图的适当位置显著标注审图号,或者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样本的113、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使用未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提供服务,或者未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进行核查校对的114、通过互联网上传标注了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图上不得表示的内容的115、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建费用的;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无证使用权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116、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行为的117、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118、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119、未经批准擅自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120、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国组织和个人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121、擅自使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122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123、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未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124、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125、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126、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1、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一)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范本文)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一、引言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转让给相关主体使用的行为。
为了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流程,保护土地资源,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制定本规范。
二、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主体,包括土地出让方和土地使用方。
三、协议出让土地的程序3.1 出让方式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投标、协商转让等方式进行协议出让。
具体的出让方式根据土地出让方的地方政策和规定而定。
3.2 出让条件土地出让方在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应确定明确的出让条件,包括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土地出让价格、土地使用期限等。
3.3 协议签订土地出让方和土地使用方应当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基本信息、土地出让条件、协议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
3.4 履行监管土地出让方应当加强对土地使用方的履行监管,确保土地使用方按照协议约定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超标使用等违法行为。
四、协议出让土地的权益保护4.1 权益保护机制在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应建立完善的权益保护机制,确保土地出让方和土地使用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4.2 纠纷解决对于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的纠纷,应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
如果无法通过上述方式解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协议出让土地的监督与管理5.1 监督机构地方政府应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负责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确保土地出让方和土地使用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
5.2 监督措施监督机构应采取有效的监督措施,包括定期检查、现场核查、信息公开等方式,确保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规性和公平性。
六、附则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并由地方政府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最后,本规范解释权归地方政府所有。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加强新型产业规划用地管理的通知(试行)-青自然资规(规)字〔2020〕4号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加强新型产业规划用地管理的通知(试行)正文:----------------------------------------------------------------------------------------------------------------------------------------------------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加强新型产业规划用地管理的通知(试行)各区(市)自然资源局,各派出分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节约集约用地力度促进高质量发展的意见》(青政发〔2019〕16号)文件精神,进一步优化创新创业生态环境,培育新型产业项目健康发展,支持功能区体制机制改革创新,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借鉴外地经验做法,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统筹新型产业规划布局(一)新型产业用地(M0)是指融合信息技术、人工智能、工业互联网平台、高端装备研发、物联网设计研发、生物医药研发、文化创意、中试、无污染生产等新型产业功能以及配套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
新型产业项目由项目所在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请区(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认定。
在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工业用地(M)”大类下,增加中类“新型产业用地(M0)”;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工矿仓储用地(06)”一级类下,增加二级类“新型产业用地(0600)”。
(二)发挥规划引领作用。
明确新型产业用地布局和结构,引导新型产业空间结构合理分布,新型产业用地重点选址布局于交通便捷、配套完善的区域。
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工业区块范围进一步明确:东岸城区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零星工业区块可不限制新型产业用地布局,重点选择在城区老工业企业转型升级区域、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高速公路出入口附近以及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实施规划确定的重点园区、功能区、示范园区等区域安排;北岸城区的工业区块内的新型产业用地原则上不大于辖区工业用地总面积的60%。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引言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通过协议的方式转让给土地使用者的一种方式。
为了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保护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范。
一、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基本原则1.自愿原则: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是各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得强制要求土地使用者接受。
2.公平原则:协议的签订应当平等、公正,各方的权益应得到合理保护。
3.诚信原则:各方在协议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欺诈、误导对方。
二、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主要内容1.协议双方的基本信息:包括协议出让方和土地使用方的名称、地质、联系方式等。
2.出让土地的基本信息:包括土地位置、面积、用途等。
3.使用期限:约定土地使用的起止时间,可以是固定期限或不定期限。
4.使用方式:约定土地使用者可以进行何种方式的土地开发、经营等活动。
5.使用权的转让:约定土地使用者是否有权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并对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规定。
6.使用权的限制和解除:约定土地使用权的限制条件,如禁止转让、禁止改变土地用途等,并规定违约后的解除程序和责任承担等事项。
7.权益保护:约定各方的权益保护措施,包括土地使用方的优先购买权等。
8.其他附加约定: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约定其他相关事项。
三、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与要求1.协议签订程序:协议出让方与土地使用方应当通过书面形式签订协议,并在签订前进行充分的协商和沟通。
2.相关手续要求:协议出让方应当提供土地产权证明、土地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土地使用方应当提供合法经营资质等相关手续。
3.注册登记要求:协议出让方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确保土地使用方的使用权合法有效。
四、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效力与争议解决1.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
2.争议解决方式:协议出让方与土地使用方之间的争议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办法.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出让和转让办法1993年11月1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我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节约、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和转让制度。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城镇国有土地。
第三条省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终止事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应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十条所有出让的土地均应纳入规划和计划,做到有计划出让;应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制定土地使用权年度出让计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青岛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暂行办法
青岛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日期】1992/11/04【颁布单位】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第一条为加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转让、出租、抵押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均应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及崂山区、黄岛区(以下统称县级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有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它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条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抵押;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抵押。
出租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随之出租;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权,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六条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涉及地上建筑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应通知原土地使用者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
转让、抵押地上建筑物所有权或出租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及涉及土地权属的,房产管理部门应通知原房屋所有人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手续后,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手续。
第七条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使用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八条原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停止使用土地的或者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需收回土地的,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可决定将土地使用权收回,再按规定出让。
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1998年修正)
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19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8.24•【字号】青政发[1998]137号•【施行日期】1989.06.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填海开发区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地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市政公用设施和地下资源、文物、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已经所在国(地区)注册的公司、企业、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本市指定地区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在开发、利用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依照本办法进行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活动均是有偿的。
国家依法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属国家预算收入。
由财政部门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作为城市建设及土地开发基金。
第七条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
具体事务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
属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具体事务,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向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正文:----------------------------------------------------------------------------------------------------------------------------------------------------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1993年11月1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我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节约、保护土地资源,促进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实行出让和转让制度。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的城镇国有土地。
第三条省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包括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终止事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管理。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应按照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七条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20号)
关于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3〕20号)通知:___办公厅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为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行为,___制定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予以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___和___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遵照执行,并转发至相关行业协会和土地估价中介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土地出让底价确定程序,加强出让地价评估管理,促进土地市场平稳健康运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健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定价程序,地价需经专业评估,底价应由集体决策。
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组织对拟出让宗地的地价进行评估,为确定出让底价提供参考依据。
如委托给土地估价中介机构,则应采用公开方式。
如需补缴地价款,则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确定补缴金额之前,也应按照上述要求组织评估。
二、出让土地估价报告应由土地估价师完成,并符合《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和《规范》。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应干预评估活动,由被委托方客观、独立、公正地出具土地估价报告。
三、出让土地估价报告,一律按照《关于实行电子化备案完善土地估价报告备案制度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2〕35号)要求,由报告出具方履行电子备案程序,取得电子备案号。
报告出具方无法登录“土地估价报告备案系统”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将单位名称、单位性质、土地估价师姓名和资格证书号等情况,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实汇总后,报部土地利用管理司,按规定登录。
四、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协调决策机构,应以土地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为重要参考依据,并统筹考虑产业政策、土地供应政策和土地市场运行情况,集体决策确定土地出让底价。
从土地出让收入或土地出让收益中计提的各类专项资金,不得计入出让底价。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公布日期】2020.04.17•【字号】青自然资规(规)字〔2020〕5号•【施行日期】2020.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市)自然资源局,各派出分局,局直有关单位,局机关有关处室:现将《青岛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2020年4月17日青岛市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建设用地使用权二级市场秩序,加强市场监管,优化土地资源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19〕33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适用本办法。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交易对象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重点针对土地交易以及土地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等整宗地一并交易的情况。
涉及到房地产交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已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应遵循依法依规、诚实守信、公平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并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青岛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办法(1998修正)
青岛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办法(1998修正)
【法规类别】土地权属与登记统计
【发文字号】青政发[1998]137号
【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
【发布日期】1998.08.24
【实施日期】1998.08.2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青岛市城镇单位招聘使用外来劳动力管理办法>等114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04年9月29日)废止(原因:有关规定与上位法不一致,现执行1996年6月15日省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
青岛市土地变更登记暂行办法
(1992年12月12日青岛市人民政府青政发(1992)195号发布,根据1998年8月24日
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建立健全土地登记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变更登记是指土地初始登记后,因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改变或转移,以及土地的主要用途、界限、他项权利等初始登记内容发生变化,而须依法办
理的登记。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青岛市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土地变更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土地变更登记工作。
第五条凡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他项权利人均须自原因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
(一)依法通过土地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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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标者在五日内持中标证明书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交付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二十的定金。
(七)中标者应在合同签定后的六十日内按合同规定的币种,一次或分次向市土地管理局缴付出让金。
中标者所交的保证金可以抵充出让金,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在招标工作结束后予以退还。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向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因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期满的土地使用权及地块内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由市土地管理局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应交回土地使用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的,须事先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由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审查,经批准后,按规定补缴出让金,重新签定出让合同,办理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可以申请续期,经同意后,须重新确定和缴纳出让金,办理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土地管理局可以规定最高限价。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经市规划局同意变更使用性质和用途而获取经济效益的,须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并补缴出让金,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三)竞投者应在公开拍卖五日前,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购买有关文件和资料,领取竞投牌号。
(四)参加竞投的应是有意使用土地者本人或该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他人参加竞投的必须出具委托人授权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其他法定文件。
、公证人员名单,介绍土地使用权公开拍卖地块的概况,公布底价,竞投人手举牌号应价。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定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须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和公证机关公证。未经批准和公证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应向市土地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转让增值费为转让人在转让中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增值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四条 转让后的土地使用者应同时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
(六)土地使用者应在合同签定后六十日内按合同规定的币种,一次或分次向市土地管理局缴付出让金。
(七)土地使用者缴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领土地使用证。
第十五条 招标出让程序:
(一)招标出让有公开招标和定向招标两种方式。公开招标是通过新闻宣传媒介发出的招标;定向招标是向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发出的招标。
(六)通过竞投,价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即时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交付出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十的定金。
(七)土地使用者应在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到市土地管理局缴付出让金。
(八)土地使用者缴付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九)竞投价格低于底价时,拍卖主持人有权停止该地块的拍卖。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或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
第三十六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顺序以在市土地管理局的登记顺序为准。
第三十七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的,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公证、认证,并办理过户和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属国家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作为城市建设及土地开发基金。
第七条 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具体事务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办理。
属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的具体事务,由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并向市土地管理局备案。
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设备、建筑物、其他付着物,由土地使用者按时拆除和清理,或缴纳拆除清理费用。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在合同有效期限内,不得任意收回使用权。因特殊需要,经市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市土地管理局。应在六个月前,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理位置、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通知土地使用者。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市土地管理局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
第四十五条 除不可抗拒原因外,土地使用者在出让合同规定的建筑期限内,所投入的建设资金未达到规定的最低建设费用要求或没有完成开发建设项目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责令其限期投足资金,限期竣工,并处以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市土地管理局有权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二条 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地上建筑物等,应给予合理的补偿。补偿金额,按出让合同的余期、土地的使用性质、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的价值和出让金等项内容,由市土地管理局与土地使用者协商确定。
补偿金额协商有争议的,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按规定日期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影响补偿金额的最后确定。
(八)土地使用者缴付全部出让金后,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九)中标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与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所交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六条 拍卖出让程序:
(一)土地使用权的公开拍卖,是指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公开叫价、应价,价高者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一种方式。
(二)公开拍卖前,市土地管理局发出土地拍卖公告。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第十四条 协议出让程序:
(一)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一般适用于非盈利性用地,特殊建设用地或扶持优先发展的建设用地。
(二)有意使用土地者持经批准的基本建设计划文件和资金来源证明等文件资料,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购买有关资料。
第二条 本市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填海开发区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地块依法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期间,土地所有权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市政公用设施和地下资源、文物、埋藏物等不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已经所在国(地区)注册的公司、企业、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本市指定地区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三十二条 以有偿出让和转让方式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到市土地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青岛市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19890608(颁布时间)
19890608(实施时间)
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的形势,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分别到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登记。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经市土地管理局和市房产局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土地管理局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而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和个人,市土地管理局有权没收其非法所得,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转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根据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不按期缴纳各种费用的,市土地管理局除限期追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者通过出售、交换和赠与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需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具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3)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建筑工程的资金已超过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组织和个人,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应先到市土地管理局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
(二)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用地五十年;
(四)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 (五)综合或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局会同市规划局拟订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土地管理局应向有意使用土地者提供必要的资料和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收回出让合同期内的土地使用权,市土地管理局也可与土地使用者协商,进行易地交换。交换时,双方应在协商确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金额和换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额后,进行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