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颁布单位】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日期】 19870903【实施日期】 19870903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章名】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利用必须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
【章名】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实行土地权属证书年检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
土地权属证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制。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省直机关团体使用的国有土地、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5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湖北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综发[2007]31号各市州、林区、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湖北辖内各中心支行、县(市)支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制定了《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七年十月八日附件: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交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交的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交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交的土地价款;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6.08.26•【字号】鄂政发[1996]64号•【施行日期】1996.08.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鄂政发〔1996〕64号1996年8月26日)为保障《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正确有效地在全省贯彻实施,根据《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现就《办法》有关条款的执行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建设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指导、管理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问题。
这里所说的管理,主要是指土地使用权转让过程中的规划、房产权属、拆迁安置等方面的管理。
城镇土地使用权转让中凡属土地权属管理等方面的的工作,由土地部门负责。
二、关于《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再行转让的管理问题。
该条规定的基本精神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一律按照《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这是一项前提条件。
未经批准的地块不得转让;经批准转让的,应按有关法律和《办法》的相应规定,办理出让(限于要求补办出让手续的地块)、规划审批、交易登记和权属登记等手续。
三、关于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房预售管理问题。
商品房预售人必须严格按《房地产管理法》和《办法》的规定,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手续,并将预售合同报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以上通知各地、各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
在实际工作中,建设、土地两部门应根据分工,加强联系与配合,以便在政府的领导下,依照《办法》的规定,共同把我省的房地产工作管理好。
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来自:松滋非税发布时间:2009-12-16 点击:1311关于印发《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鄂财综发[2007]31号各市州、林区、县(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湖北辖区各中心支行: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制定了《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二○○七年十月八日附件: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和《湖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鄂政发〔2006〕6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交的土地价款;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交的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交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交的土地价款;其他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湖北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00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
具体包括为: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理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其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付款,暂不纳入土地收入管理,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能够抵作土地价款。
划拨土地的预付款也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地方国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制定全省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有关规定和办法,指导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财政部门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工作,并按土地出让宗地建立台账,核算土地出让收支,填报土地出让收支统计报表;地方国库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等各项业务,及时向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报表和资料。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国土资源厅
•【公布日期】2010.03.08
•【字号】鄂土资规[2010]1号
•【施行日期】2010.04.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的通知
(鄂土资规〔2010〕1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在省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细化量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9〕68号)的要求,省厅制定了《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并就适用的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2010年4月1日起,全省国土资源系统在处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范》。
二、对法律法规规定比较明确没有必要进行自由裁量细化的行政处罚,本《规范》未进行细化的,仍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三、国土资源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多种多样,对《规范》未规定的违法违规情节,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自由裁量。
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湖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第1次修订;1999年9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第2次修订;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订;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4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的保护、整治、开发、利用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资源和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资源、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区设立派出机构,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所辖乡(镇)设立派出所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负责相应区域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土地利用必须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实行土地权属证书年检制度,实行土地登记公开查询制度。
土地权属证书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印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一九九〇年五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全民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一)居住用地七十年;(二)工业用地五十年;(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的通知-鄂政发[2001]80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的通知(鄂政发[2001]80号2001年12月17日)近几年来,我省各级政府采取有力措施,大力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取得了一定成效。
但一些地方仍然存在非法出让、转让土地,大量土地收益流失和被挤占挪用,国有土地资产通过市场配置的比例不高且透明度低等现象,严重影响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和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影响对土地的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
为进一步深化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切实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2001]1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认真学习国务院文件精神,深刻领会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意义,全面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工作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在全面总结我国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经验基础上,针对当前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从严格控制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土地使用权转让管理、大力推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与拍卖、加强地价管理与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建立完善土地交易市场、规范土地审批行政行为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与要求。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充分认识加强土地资产管理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在广泛宣传15号文件精神基础上,狠抓落实,全面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充分发挥市场配置土地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充分实现国有土地资产价值,提高土地资产利用效率,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
(三)环境保护、绿化和市政建设配套、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四)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五)土地使用者应具备的资格;
(六)其他应予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申请用地报告、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纳税。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在经济上的利益得以实现。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使用者应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继承土地使用权的,继承人应持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判决书到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分别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可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支付出让金的币种、期限、方式;
(四)交付出让地块的期限和方式;
(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方式和按规定用途完成建设项目的期限;
(六)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必须遵守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纠纷的处理办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款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正文:---------------------------------------------------------------------------------------------------------------------------------------------------- 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1987年9月3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加强土地管理,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宣传贯彻《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保护土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
鼓励合理开发和充分利用每寸土地。
同时,必须保证国家建设项目,特别是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用地。
城乡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
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可以利用原有的空闲地、宅基地和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个人建房,提倡盖楼房。
第四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地形图,以及城市规划管理等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正式核定用地面积,并组织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三)用地申请按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的省辖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发土地使用证,并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因抢险急需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先使用。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37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通知(鄂政办发〔2007〕37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83号),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调整后的《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印发给你们,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一并贯彻执行。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七年四月十日附件湖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单位:元/平方米地区土地等级税额标准一等二等四等五等六等七等八等九等武汉武汉市中心城区及开发区2016128543.532.5远城区(包括东西湖、汉南、江夏、蔡甸、黄陂、新洲区)432襄樊襄樊市城区1310742襄阳区742枣阳市643宜城区43老河口市643谷城县543南漳县3保康县5432黄石黄石市城区161310742大冶市65432阳新县543宜昌宜昌市城区1612108642宜都市6543当阳市6543枝江市6543远安县543兴山县532秭归县543长阳县5432五峰县532十堰十堰市城区1612852丹江口市6432郧县52郧西县52竹山县52竹溪县52房县52荆州荆州市城区1610642松滋市642石首市632洪湖市632公安县532监利县5432江陵县52荆门荆门市城区1612842钟祥市6432京山县6543沙洋县5432黄冈黄冈市城区12963麻城市6432武穴市642红安县5432英山县52罗田县52浠水县543蕲春县5432黄梅县532团风县532孝感孝感市城区128632应城市6432安陆市64汉川市64云梦县52孝昌县53大悟县52咸宁咸宁市城区129752赤壁县62嘉鱼县532通城县532崇阳县52通山县532鄂州16128642恩施恩施市城区108642利川市6432建始县532咸丰县432巴东县52宣恩县532来凤县32鹤峰县532神农架林区54随州随州市城区12108642广水市654天门10642仙桃1084潜江1084建制镇及工矿区2——结束——。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通知-鄂政发[1996]74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通知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问题的通知(鄂政发〔1996〕74号1996年10月3日)为了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就我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以及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土地使用权由原批准机关无偿收回;收回时地上建筑物、附作物可酌情给予补偿。
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土地的,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地上建筑物、附作物以及征地费等不予补偿或返还。
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与征拨用地的审批权限相同。
收回土地使用权,属县(市)审批的项目用地,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属地、市、州审批的项目用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属省审批的项目用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收回土地使用权100亩以下(“以下”含本数)的,由省政府授权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属于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地,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必要时,省辖区内的上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授权下级人民政府或同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三、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由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据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并负责承办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等具体事宜。
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
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5号)《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罗清泉二00三年九月一日湖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下列情况应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
第四条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国有土地使用权确需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出让的,应当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监督指导。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组织实施。
县以上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入的征收使用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市场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正文:----------------------------------------------------------------------------------------------------------------------------------------------------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现发布《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祝平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行政规章:1、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财政部门没收、销毁非法凭证,其所得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同时还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和单位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承印罚没收入凭证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规定擅自设置检查站的,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立即撤销。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并对其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撤销的,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强制行政措施。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无理拦截车辆,影响车辆正常运行,不听劝阻的人员,由公安机关对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3、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第十五条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非法占地类违法案件行政处罚指南
对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1.责令限期拆除;
2.农村村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
1.农村村民没有履行审批手续直接占用土地建住宅;
2.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住宅;
3.农村村民采取欺骗手段或者其他手段,以隐瞒或者虚构户籍人口数、隐瞒土地面积用途等,致使审批机关产生错误认识,得到土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建住宅;
4.农村村民超过批准的数量超占土地建住宅;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3.拒不交还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3.《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
对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的,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县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6]44号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正文:----------------------------------------------------------------------------------------------------------------------------------------------------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批复(1996年5月17日国土批〔1996〕44号)湖北省土地管理局:你局《关于执行〈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土办函〔1996〕35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地上有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时,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按照部门职能分工,土地管理部门管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管房产,因此,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时,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变更登记;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
如果地上无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其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只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的变更登记。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有的地方从实际情况出发,为保证在开发建设期内合法使用土地,在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出让金后,先核发一定年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待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出让金后再换发使用年限与出让年限相一致的土地使用证。
武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
武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正文:----------------------------------------------------------------------------------------------------------------------------------------------------武汉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1992年6月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的管理,促进本市城市建设和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以及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法划定的其他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在使用年限内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个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有权使用年限内可以继承。
第四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以开发、新建、改建、扩建为目的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工作,并依法对全市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出让后的土地使用权的再转让、出租和抵押,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建制镇规划区和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由市郊区县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在受让土地上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工程设施,应依照《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第七条出让使用权土地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房地产等管理部门共同拟订,按照国家规定的土地审批权限报经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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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抵押
【发布部门】湖北省政府
【发布日期】1993.06.17
【实施日期】1993.06.17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修改依据】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2014)
湖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1993年6月17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国有土地资源,推动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加强土地管理,促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属于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的使用权,均可依据《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和转让,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市政公
用设施等除外。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均须在城镇规划的指导下进行,并符合城镇规划的要求。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省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
土地使用者开发、经营土地的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纳税。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在经济上的利益得以实现。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使用者应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出让土地由市、县纳入用地计划
(旧城区改造和已开发的建设用地除外),按现行土地利用计划编制程序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出让,须按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
报批需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呈报表》;
(二)出让地块的位置、四至范围、面积、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及1:500或1:1000的地形图;
(三)出让方式、出让年限、出让金标准及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意向书,或者出让合同;
(四)征、拨用地补偿安置方案;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意见。
第九条出让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应向申请使用土地者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及面积;
(二)土地的规划用途、建筑容积率、建设项目的完成年限;
(三)环境保护、绿化和市政建设配套、卫生防疫、交通和消防等要求;
(四)出让的方式和年限;
(五)土地使用者应具备的资格;
(六)其他应予提供资料。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申请用地报告、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答复;
(三)经协商一致,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与申请使用土地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申请使用土地者依合同规定缴纳出让金。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购取投标资料,按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交付投标保证金,参加投标;
(三)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聘请专家或专业人员组成评标小组主持开标,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的标书,评标小组有权决定其无效;
(四)评标小组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决定中标者。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评估小组签发决标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
(五)中标者在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期限内,到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出让金。
中标者在约定期限内不与出让方签订合同的,视为放弃中标,其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出让方未按约定时间与中标者签订合同的,应当赔偿中标者的直接经济损失;未中标者交纳的保证金,在评标结束后十五日内如数退还。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以公开拍卖方式出让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土地管理部门发布公开拍卖土地使用权公告;
(二)竞投者到土地管理部门购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资料,按规定向出让方提交身份证明、资信证明等,交付竞投保证金;
(三)拍卖主持人按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竞投者按规定方式应价,应价高者即为得主。
土地管理部门应书面通知其他竞投者,并退还竞投保证金;
(四)竞投得主即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合同规定缴纳出让金;
(五)拍卖过程中,拍卖主持人认为竞投者出价低于出让金底价,有权停止拍卖。
第十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后,应签订出让合同,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
款:
(一)出让地块的面积、位置、用途及依据建设规划必须遵守的要求;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支付出让金的币种、期限、方式;
(四)交付出让地块的期限和方式;
(五)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方式和按规定用途完成建设项目的期限;
(六)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必须遵守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纠纷的处理办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条款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